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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檢察官就已經執行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部分,於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供施用第二│九十八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已經易科罰│
│    │級毒品罪  │九月中旬│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九年度審│院九十九年度審│刑五月│金執行完畢│
│    │          │某日    │署九十八年│簡字第六四號判│簡字第六四號判│,如易│,得於本案│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科罰金│應執行刑中│
│    │          │        │一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一月二│九十九年三月五│以新臺│扣除      │
│    │          │        │          │十八日        │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二  │共同竊盜罪│九十八年│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有期徒│已經易科罰│
│    │          │十二月一│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基│院九十八年度基│刑三月│金執行完畢│
│    │          │日      │署九十八年│簡字第一六五九│簡字第一六五九│,如易│,得於本案│
│    │          │        │度偵字第五│號判決        │號判決        │科罰金│應執行刑中│
│    │          │        │三三二號  │九十九年二月二│九十九年四月六│以新臺│扣除      │
│    │          │        │          │十六日        │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三  │加重竊盜未│九十七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遂罪      │九月十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一年│          │
│    │          │        │署九十八年│第一八七四號判│第一八七四號判│二月  │          │
│    │          │        │度偵字第一│決            │決            │      │          │
│    │          │        │二0四一號│九十九年九月二│九十九年九月二│      │          │
│    │          │        │          │十九日        │十九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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