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泊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泊存犯如附表所示貳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盧泊存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列日期所犯二十罪(附表編號5包含二罪、編號6包含四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二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十四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盧泊存另犯竊盜二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六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6、10、12至16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2、7至9、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3至6、10、12至16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