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本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之。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4 年1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業經附表所示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此4 罪受刑人所受之扣減利益為2 個月(此4 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則聲請法院就此已扣減之刑期利益應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上開扣減刑期之刑加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合併之有期徒刑4 年9 月以下之範圍內,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