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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宋明蒼游紅桃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連續偽造私文書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3年2月)      │                │
├────────┼────────┼────────┼────────┤
│                │92年2月至93年4月│87年6月30日至88 │                │
│犯  罪  日  期  │間              │年1月間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3年度│板橋地檢署88年度│                │
│                │偵字第13964號   │偵續字第246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更(二)│                │
│事實審│        │3982號          │字第37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97.09.02        │96.10.17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3982號          │2083號          │                │
│      ├────┼────────┼────────┼────────┤
│      │判    決│98.02.11        │97.05.16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1786號(宜蘭│緝字3197號(板橋│                │
│                │地檢署98年執助字│地檢署97年執字第│                │
│                │144號)         │861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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