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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9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3 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合處罰(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指,數罪併罰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應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意旨,尚有不同。惟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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