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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7年5月14 日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經併合處罰後,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先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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