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 被告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11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則賢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 陳國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建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王則賢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新店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以下簡稱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境控制系 統工程(以下簡稱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CH328標之得標承 包商(以下簡稱承商)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緣於民國(以下同)81年7月間 ,長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CH328標環控工程,該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之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為業主(即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 細部設計工作。長發公司另成立新店線工務所,先後由楊紹龍、趙書賢擔任專案經理。嗣於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以下簡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 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即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勘R12站(即臺大醫院 站)工地現場,決定拆除已施作之排煙風管,並經捷運局於86年5月12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該次變更案係上開環控工程之第七次變更設計,且係全線十一站之通盤變更,全部追加金額經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初估約在5,000萬元,已超出稽察一定金額(5,000萬元),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而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係由主辦機關南工處與承商長發公司依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之,如有新增項目,始須重新訂定單價,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之(即由承商獨家議價)。水環二所係南工處負責排煙變更案之主辦單位,王則賢經辦上開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竟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法,將上開變更工程之總價浮編至2億6,000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 二、86年1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開變更案設計預算,已先後提出單價分析表(即BOQ)初稿第一、二版,因原合約就 工資部分,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一工程項目材料總價之百分比,作為工資計價之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分析表,即以原合約所定比例,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工資單價,惟其總和距王則賢與長發公司另議之前述2億6,000萬元總價相差過大,王則賢即以反應現時市場行情為由,於86年12月11日以水環二所VH-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應提高新增議價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單價,惟中華顧問司於同(86)年12月23日函復「新增項目係依現行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BOQ)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本案係以總價 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本工程司建議如下:一、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編列。二、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王則賢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交涉無果,乃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負責計價業務之工程員張乃文(張乃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7年1月間,將上開單價分析表 初稿交予議價對象之長發公司,並與陳國華、陳建華研商,由長發公司以該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增加新增項目,並浮編各項目之單價金額,再由水環二所以自行訪價之名義,引用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資料,據以浮報價額。陳國華、陳建華即與長發公司專案部楊紹龍、趙書賢及品管部趙建立等人研商增編項目,按下包合約成本予以加成灌水後,擬定各項單價,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者增加數成至數十倍不等,就各項設備及材料之製作安裝工資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引用原合約規定,以材料價百分比一式編列計價,長發公司則將各項工資改為單獨編列計價,藉以膨漲工資總額。陳國華並命長發公司計價員連立人據以製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供水環二所浮報價額之用。初始編成之總價約3億2,500百萬元,王則賢認為灌水過於離譜,恐難通過審核,經多次磋商、修正後,雙方私議總價約為2億6,000萬元,惟因其應重訂單價之增加價款在合約一成以上,且達到一定金額,依稽察條例之規定,其底價之擬定及議價過程應受審計機關查核監視,浮報價額弊端易遭查出,王則賢遂決定分割原應一次完成之上開排煙變更設計案,擅以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等理由,改為二次變更方式辦理,亦即先行編列R12站(即臺大醫院 站)單一站體之變更設計預算,將一次變更之工程預算壓低至一定金額以下,俟單站之變更案議價完成後,其議定之單價依規定可作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於再次變更時,同項目之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即可規避審計機關之稽察程序。 三、王則賢為配合採用長發公司依前述私議總價2億6,000萬元所擬定之單價分析表,竟與陳國華、陳建華串通,採「先綁後圍」之方式,由長發公司派員與如附表一所示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等設備、施工廠商疏通,請各廠商配合長發公司抬高報價。長發公司並將上開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交予王則賢,假藉自行訪價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副工程司李錦河(李錦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名單詢價,作成不實之訪價,據以浮報價額。以R12站之排煙 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下包商郁風公司 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24萬0,995元),水環二所依上開綁定之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2站排煙受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5元,水 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為最低 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中 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 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 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 4,0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編列(如附表二比較表)。87年3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又 編製單價分析表第三版草本,送至水環二所,部分設備及工資單價雖已依王則賢之指示調高(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由原編337元∕㎡、33.7元∕㎡,提高為511元、805元 ),仍與王則賢和長發公司私議之價格相差甚遠(長發公司就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擬定2,400元至2,600元左右),王則賢另指示張乃文擬稿,以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時,應考量現場狀況,公平合理編列;同(87)年4月1日,又以VU-CH328-898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承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相關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預算時,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87)年4月22日,王則賢復 邀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等人至水環二所,召開BOQ作業檢討會議,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監工 ,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瑞墉當場提供「 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工資分析手冊,請王則賢自行參考,並表示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辦理,王則賢旋即依據該工資分析手冊之工資計算公式,自訂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估算,應以0.18及0.19為參數計算,旋於87年4月24日以VH-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上開參數加計於工資公式中,重新計算編製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遂依業主指示,重編14號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每㎡各為946元、1,420元,另加測試費 111元、焊道修補費19元,合計2,496元)。87年4月下旬, 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R12站單價分析表定本,雖已依指示提 高14號排煙風管工資,惟總價僅達1,354萬3,146元(加計間接費用共約1,640餘萬元),且仍有部分項目之安裝工資係 採原合約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如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屬於原合約項目),王則賢至此,決意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定本,乃以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承辦人張乃文及技術員闕帝明參考長發公司代編之單價分析表為架構,再依其自行核計之風管、風門工資及李錦河訪價所得不實資料,據以編列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同(87)年5月4日,王則賢為將本次變更案以分割辦理方式進行,僅提出R12站之排煙變更 相關資料(列為環控工程第七次變更案),即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員林德芳(林德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擬陳報捷運局核備之函稿,其簽文內容略以「一、本案BOQ數量龐 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二、目前二處工檢小組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施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一二狀況,擬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 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等語,且其簽稿僅附送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同(4)日經王則賢蓋章後即送南工處審核;至於中華顧問工 程司所編列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及編製說明,張乃文雖於同日一併陳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以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 2003號函補文,張乃文於5月4日即先取文陳閱),惟王則賢遲於5月7日核章,並與前開第七次變更資料分開送核,並未一併陳報捷運局。嗣經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王裕南、科長朱克儉會審上開變更案之簽稿時,僅簽註「建請工務所確實核對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而不知情之南工處總工程司邢華濤、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邢華濤、左大晶及范陳柏等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詳實審核即予核章,並以87年5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陳 報捷運局,略謂:「排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 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站變更資料」等語。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該次變更案時,雖發現水環二所擅將排煙變更案分割辦理,與規定不合,且其針對偵煙器項目、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項目之單價,與淡水線環控工程CT308標之R14站相比,顯然南工處就R12站編列之單價偏高,如淡水線R14站(中山站)之排煙風管(亦使用14號鍍鋅鋼板),製作及安裝工資換算為1,472元∕㎡,而新店線R12站之同項單價竟編列2,366元∕ ㎡,較淡水線R14站高約六成,惟其洽詢水環二所,王則賢 僅敷衍解釋「DDC設計進度過緩,迄今始完成R12站之BOQ, 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時日始能完成,惟承商已投入大量財 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等語,因南工處就該次變更案僅提出R12站之施工預算,且其變更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依規定底價由南工處自行核定,孫世錦不欲為難,遂聽信王則賢解釋,僅於同(87)年6月1日簽擬意見表示:「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328標施作,故其變 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一個車站,、、本R12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 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 與淡水線308標(86年12月30日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 煙變更者)比對,328標明顯偏高,、、、故建請南工處對 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等語,經局長批可後,捷運局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本案備查,惟 要求南工處對於所編各項單價,應再詳加檢討評估,並於稽核小組審慎審核。王則賢於上開變更案報經捷運局備查後,即據以指示承辦人闕帝明填製「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將「承辦單位初訪底價」定為1,723萬4,386元,南工處會計室承辦會計江碧華因對工程業務不熟,未經實際訪價,僅略表意思,將上述初訪底價之萬元以下零頭刪除,即於「會計單位訪底價」欄填載1,720萬元,會計室主任王 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均無意見,遂於同(87)年6月23日稽核小組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87)年7月10日,南工處與承商進行議價,由陳建華代表 長發公司參與,因王則賢早已與長發公司私議發包金額,遂經形式上減價程序,以1,720萬元底價金額完成議價,此次 變更所浮增價額計1,020萬6,670元(如附表三之統計表1、 工資表2所載)。 四、王則賢為將上開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先提送R12站預算完 成議價後,續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其餘十站(G01站至 G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中華顧問工程司不知水環二所自行 調整單價之事,仍依前述定本版模式續編其餘十站之單價分析表,於同(87)年8月11日函送其餘10站之預算文件(不 含間接費用,總計1億1,447萬5,314元),王則賢審查時見 該版單價分析表之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項目之安裝工資,仍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乃於同(87)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將 R12站排煙模式變更案議定書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參 照已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其餘10站之預算書;同(87)年9月22日,又以VU-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再請中 華顧問工程司依前開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討原定預算書後,再重新提送審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懷雄雖認為該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較為合理,惟受限於設計顧問依合約應接受業主指示,乃依第七次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重編單價分析表,以87年10月8日中工87機字第4740 號函,送交水環二所,王則賢見所編風機、風門等設備新增項目單價,仍未依水環二所之訪價編列,即指示張乃文就此部分,改依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編列單價分析表(以R11站SEF-02U通風機為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26萬3,120元,水環二所浮編為45萬7,301元),由於第七次變更案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前述浮增之設備、工資等單價即屬合約價,不須再行議價,本次須議價之新增項目金額亦僅2,646萬6,567元,南工處於87年11月2日以北市南水 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環控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價紀錄表,經捷運局87年11月10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水環二所據以製作底價審議表,南工處會計室承辦人江碧華亦未訪價,僅依己意略為刪減,於「會計單位訪底價」一欄填載 2,481萬9,911元,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亦未表示意見,經稽核小組決議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並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87)年12月31日,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亦由陳建華代表長發公司,經形式上減價程序後,以2,480萬元完成議價,此次 變更所浮增價額計9,756萬9,489元(如附表四之統計表1、 工資表2所載)。 五、87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即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變更案), 王則賢復與長發公司陳國華、陳建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預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七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浮編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另又將原合約項目中已施工估驗計價之風管工資,予以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以其浮編之工資單價全部編列計算,再辦理追加。王則賢明知聯合開發變更案中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其施作方式並未改變,有關工資項目之計價,應引用原合約所訂百分比一式編列單價,而施工如超出原合約工期者,亦無重新議價之依據。惟王則賢竟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號技術文 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與本聯合開發變更案無關之「CH330D∕CH324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 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月24日新 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標),有關新店 線CH328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 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蘇崇輝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於同(88)年8月11日以傳真方式 向郁風公司查訪風機及風門設備項目之單價,郁風公司於同(88)年8月18日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長發公司採購部 副理陳淑貞得悉後,即去電郁風公司要求重新報價,不久陳淑貞另攜長發公司擬定之風機、風門單價表資料至郁風公司,請該公司依據長發公司擬定之價格重填後,再傳真至中華顧問工程司,其重報之單價均較原來報價高出甚多(如防火風門FD1500X1100MM每扇原報價2萬9,904元,重報價4萬8,000元;1800X1000MM每扇原報2萬9,316元,重報8萬元;風機 部分,G01站SAF-01.02P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每台 14萬9,896元,長發公司卻指示報價24萬元;G05站SAF-03T 軸流式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46萬4,489元,郁風公 司依指示報價90萬元)。同(88)年8月下旬,中華顧問工 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將工程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更案單價分析表草本先行送交王則賢,新增項目總價約 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部風管數量,且已依照前開 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以市場現況予以估價,惟其中風管工資僅調升約30%,王則賢極為不滿,於同(88)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召開BOQ編列方式研討會,李懷雄於當日將前述 單價分析表草本及訪價資料交予王則賢(中華顧問工程司另以同(88)年9月28日中工4871號函補文),王則賢於開 會時以其自行核算之風管製作及按裝工資計算公式表,指示「本次變更進場施作於87年3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相關風管製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 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模式,以TEXT BOOK相關工時計算,、 、、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程狀況,按CH328標合約規範 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況確認後,於五日內會知DDC 辦理」,並以其指示作成結論。同(88)年10月5日,中華 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草本併同訪價資料,以中工機字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王則賢見所編風機等設備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又於同(88)年10月8日以南 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88年10月19日中工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 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同(88)年10月20日,王則賢即召開BOQ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 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編列,於同(88)年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編製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已調為6,461萬餘元),以同(88)年10 月27日中工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設備單價仍未依王則賢指示之訪價資料調升(如G05站SAF-03T風機,長發公司向郁風公司以46萬4,489元購入,卻指示郁風公司向中 華顧問司報價90萬元,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不願依此高價編列,僅編列38萬4,809元),王則賢即指示工程員張乃文於編 製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時,應依其指示之訪價資料重新編列,惟因上開訪價資料之報價委實過高,且張乃文知悉有關單位已著手調查本案,遂不敢按訪價資料全盤抄錄,建議以打折方式編列(即設備部分打8折,風管部分打76折,如前 述風機訪價90萬元,編列72萬元),王則賢同意後,即依此方式浮編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已追減,再依其浮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計價。同(88)年12月18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捷運局核備,經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因已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底價核定權在南工處)。89年1 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萬元,而與長發公 司完成議價程序,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4,802萬7,000元(如附表五之統計表1、統計表2所載)。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范陳柏、李瑞墉、陳 淑貞、張乃文、闕帝明、林錫麟、左大晶、趙建立、楊紹龍、蘇宗寶、吳道良、王平昌、連立人、林德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關於本案關鍵案情均證述甚詳,渠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時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審酌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本案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渠等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在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經一段時日,且因被告王則賢等人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王則賢等人,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趙書賢、孫世錦、林德勝、江碧華、鄭吉先、高樹挺、何進明、畢翰中、何達煌、蔡景仰、王綠萍、蘇崇輝、李懷雄、耿毓祥、林坤昌、孫元平、童裳劍、王裕南、朱克儉、刑華濤、陳振宗、邱慶忠、蘇瑞文、林懋源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趙書賢於審理期間之93年12月22日死亡外,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七第17頁);上開等人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 亦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王則賢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則賢、陳建華及渠等辯護人均認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告未經施測機構或實施測謊人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測謊經過,亦即未就上開測謊之證據能力之基本程式要件予以說明,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本件被告王則賢之測謊既均經其本人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含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判圖分析表、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人李復國資格證明)等各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635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 94頁),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且查被告王則賢於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之睡眠情形欄位勾選「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並於身體狀況欄位勾選「尚佳」。另受測人王則賢於測謊同意書尚自承測試人員業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其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此有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測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89頁)。綜上所述,故認本案受測人王則賢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且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是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告書應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93年8月3日(編號02-106)鑑定書、96年3月9日(編號04-019)鑑定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 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 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規定甚明。是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其內容已臻明瞭,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166條第1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 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㈡.查原審將本件送請鑑定時,業已檢送相關資料與工程會參考,而工程會亦表示鑑定意見是經21次閱卷、8次預審會議討 論,專案小組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61頁),工程會並於93年8月3日作出(編號02-106)鑑定書(見原審卷七第63頁至77頁)。另檢察官亦將本件送請鑑定,工程會復於96年3月12日作 出(編號04-019)鑑定書(見原審卷十七第81頁至102頁) 。嗣後檢察官雖請求傳訊鑑定人,經工程會於98年4月20日 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法院,為維護鑑定作業 之客觀性、獨立性、公正性,該會始終堅持不蒞庭作證。另表明針對鑑定書內容所提問題,得以書面函詢,該會將儘速函覆意見,釐清疑義等語(見本院3966號卷一第230之1頁、231頁)。原審雖未傳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員到庭報告 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自亦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傳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有礙被告等三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辯護人陳稱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等情,顯有誤會。從而,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揭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16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二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案卷證其他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則賢等三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則賢部分: ㈠.被告王則賢辯稱: 1.本案捷運新店線CH328標排煙變更和聯合開發變更設計的價 格分析,是由其所屬南工處水環二所承辦人張乃文和闕帝明編的,渠等編完後,由其負責審查編列的預算價格分析文件是否符合捷運局作業規定,確定無誤再呈南工處各單位審核,繼續按照後續作業規定報捷運局、審計處,審查確定預算分析合理後才開始由南工處稽核小組進行底價審核作業,其職責僅係做預算的可行性分析程序控管。且價格分析並非其所做,編本案捷運新店線CH328標排煙變更和聯合開發變更 設計的價格分析預算參考何價格,係經張乃文、闕帝明選擇的,整個編列原則可否用新增項目價格來編列則係南工處處長決定。 2.排煙變更工程是新增的工程,為因應85年消防法規改變所新增出來整體消防安全系統變更工程,與79年原合約要求工程規格完全不同,此亦經南工處處長范陳柏在水環二所作業過程中的簽文上裁示係一新增工程,工程的施工條件和原合約完全不同,所以要用實際訪查價格重新合理編列,其係按照這原則指示承辦人按照捷運局規定辦理。 3.檢察官起訴之理由係認其在排煙變更案時,其私下與長發公司謀議2億6仟萬的總價,但當時細部設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無人知道總價要多少才能做完,而調查局用南工處水環二所承辦組長李錦河在市調處時的筆錄稱其與長發公司在辦公室私議2億6仟萬元,但相關的筆錄錄影帶經臺北地方法院勘驗後,發現係調查員教李錦河講的,起訴過程及本案假設的狀況均係虛擬的。 4.89年6月14日其被起訴,當時價額均未決定,七次、九次、 十一次之行政作業程序亦未完成,其在89年2月其因羈押離開 職務,後續作業的人員檢驗預算,查核其七、九、十一次,發現在工程合約法律上合理性上均正確無誤,但他們發現前四次變更有累加數字的記載錯誤,所以他們在89年12月重新成呈報修正合約,相關資料在100年3月10日由捷運局南工處均後續提出資料,簽呈上詳細說明七、九次辦理追加減金額並無錯誤,前面有幾次金額累加錯誤,所以重新核章製作變更合約,這合約直到90年1月3日才完成,其實這時候其已被起訴,這些人在其被起訴與被檢察官懷疑圖利情形下,還敢用一樣金額呈報核准嗎?轉變的金額也就是91年結算驗收金額,這是法定的金額,事實上顯現出來,其既然已經在89年2月就離職,但後來在捷運局官員檢查無誤下仍用其所提數 據,這價額與其當時經辦完全相同,並無浮編問題。 ㈡.被告王則賢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關於測謊鑑定,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另外工程會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原審係聲請將全案送鑑定,並無具體指明,工程會第二次說明是檢察官於原審自行委託工程會所為鑑定,但審判中所為鑑定應由法院囑託而非由檢察官囑託,故無證據能力。工程會於100年8月17日函復鈞院內容並無提到浮編問題,亦說明機關處置或人為經辦並非其所能判斷範圍,故工程會說明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2.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定有浮編,原要用一式計價的項目,變更設計時用新增項目,合約何項目可用新增項目處理,合約第65.1條已載明由工程師認定,工程會回函亦表示由工程師認定,而本件變更過程即係由工程師即處長范陳柏所為認定而非被告。 3.水環二所對廠商詢價係依照合約和工程慣例,因合約對於廠牌都有約定,對合約廠商廠牌詢價也都是在合約規範下所為,詢價結果也非當然採用,只是眾多參考價額標準之一,還是要由承辦人員實際審查,再與其他價額比價。 4.關於第七次、第九次要做二次變更,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單價分析不及作業,無法一次提出全線變更資料,當時為配合趕工政策,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先針對R12站也就是台大醫院 站單價分析表,捷運局亦僅就此部分辦理。水環二所先前亦均按照程序來呈報,嗣因中華顧問工程司作業關係,公文呈報捷運局核示後決定用此種方式辦理,被告並無規避稽查程序的意圖。 5.關於私議總價2億6千萬元部分,係由調查局拼湊得出,李錦河於調查局並無說過該金額,係經調查員誘導後始說出2億3千萬元,後來另一名調查員說是2億6千萬元才對,又再逼李錦河說是2億6千萬元,這過程從原審和鈞院的勘驗筆錄均可認定調查局之威嚇或是誘導的不當詢問過程。故本件被告並無浮編價額之行為。 二、被告陳國華部分: ㈠.被告陳國華辯稱: 1.其為長發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與南工處之法律依據是合約,合約內容有規定工程變更65.1條施工條件是否屬於相似條件或相同性質價格是否合理編列均由工程司裁定之。該公司與南工處之合約係81年簽訂,其等曾發文給南工處表示施工環境不相似,必須重新合理編列,所以本案的相關變更案以長發公司立場,都是按照合約規定尊重工程司裁定。 2.本案是89年案發,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大約90、91年,王則賢因為案發89年後已經不當工地主任,結算金額非與王則賢有關,但驗收結算金額均與第7、9、11次變更金額一致,以承包商立場來看,渠等所領取工程款都是有合法依據,絕無任何浮報。 3.根據合約約定捷運局南工處與長發公司關於變更條款65.1條規定,變更價額是否要援用原合約或是以新增價額編列,是由工程師決定,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亦認是否援用原先或是以新增價額編列由合約來看是由工程師認定。而工程會函復認為本案浮報理由應引用原合約單價,而非重新編列,但這認定標準與合約不符,合約規定應由工程師認定。 ㈡.被告陳國華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檢察官起訴稱王則賢與陳國華私議2億6千萬元,係根據李錦河調查局之證述,但此係經調查員誘導詢問的不實陳述。且編定7、9次價額是有一個審議委員會決定,王則賢並非小組人員,亦無決定權力。當時新店線變更均未編定價額,僅有一個R12站,不可能私議出總價2億6千萬元。 2.依新店線,淡水線、板橋線合約變更均未採用DDC價額,所 編價額亦比各線DDC編的價額來得高,所以DDC的價額不是唯一依據。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等亦證稱不是以DDC價額為唯一標準,還要參考各線其他價額。自行訪價後將價格提高,相關證人均表示確實按照規定去訪價、編價,按照淡水線價額比價後作成建議價額給審議委員會決定,訪價、編價過程也表示王則賢沒有任何指示,都是按照規定來做,承辦人員所編價額是否合理,嗣後亦認為合理。 3.因DDC只有完成R12站的BOQ,其他各站變更都尚未定案,為 了工程需要及實際施工進行情形,才先就R12站編列,捷運局孫世錦的簽呈也說明編列方法符合工程需要和捷運局作法,淡水線也是依照二次編列,並非不是所有工程變更都要一次完成。 4.陳國華提供廠商合乎合約規定及實務作業作法,亦有證人證明因合約有要求要有合約廠商,不是合約廠商不能提供設備資料,因承辦單位南工處對合約廠商不熟悉,所以始由長發公司提供讓他們去訪價、詢價,作法並無可議之處。 5.依合約規定,在變更議價前已經施工還沒有完工,可先按照合約規定估驗計價,等到辦完變更手續後再予調整,第11次聯合開發過程中,是先按照最原始合約,這對廠商是不利的,因為風管施作部分是先按照原合約單價計價,等到議價完成後再按照新的議價調整,並無圖利問題,且這都是合約規定的工程款。 6.本案是因為消防法規變更,施工工程要求一致,所以這價額是可以相比較的,價格上新店線確實是比較低的,並沒有不合理或是浮報。本案應該用相同系統設備廠商來比較,即係要和淡水、板橋其他線來比較,設備採購以五十元進來說賣五百元就說是浮報並非正確。 7.工程會函覆若契約有規定應按照契約,第65.1條已經約定是否為新增項目是否要變更價額由工程師決定,工程師既然決定屬於新增項目要按照變更程序辦理,就應該遵照工程師決定,因消防法規變更造成工程變更,與簽約當時環境完全不同,各線也都按照工程變更規定辦理。實務上認為如果是違反契約規定,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法令的範疇,況本案並無違反法令或是契約規定問題。併辦部分,本案就南工處被告陳國華並無所述貪污圖利犯行,與併辦條件不符,被告也無在併辦之東工處338標有任何犯罪行為,檢察官提出 證據也不足證明,該案目前為止也尚未確定有無犯罪行為,不符併辦要件。 三、被告陳建華部分: ㈠.被告陳建華辯稱: 1.其擔任長發公司之總經理,惟公司執行捷運CH328標工程及 變更案之價格編定、報價,係由工程部專案經理楊紹龍主持,下有趙書賢、趙建立等人,其並未參與長發公司CH328標 之報價業務,對長發公司之單價決定分析及形成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指示浮報價格之行為。 2.其與被告王則賢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並無可能與王則賢有共同犯意聯絡。其除代表長發公司出席法定議價會議外,就長發公司內部工程價格細項之單價分析、檢討,均非其業務,向業主辦理詢價、報價事宜,細節則由相關部門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㈡.被告陳建華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證人陳淑貞於原審之證述,被告陳建華並無指示排煙變更案要達成長發公司百分之四十毛利目標,起訴書所指並無憑據。 2.關於第11次聯合開發變更設計,起訴書指王則賢與長發公司私議圖利,但長發公司未曾提供該案報價BOQ或廠商名單供 水環二所參考,檢察官起訴亦無依據。 3.本案之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鑑定報告係就工程合約約定認定是否為新增項目,認定不是新增項目應該依照原合約價額編預算,這部分說法經工程會推翻,所以是否新增項目要由工程師決定,不是由合約關係來看,鑑定報告沒有依照實際情形所做出,無證明力。 4.王則賢對於編列工程款預算只是預估金額,是要供審核小組參考,由處長做出與承商議價的最終底價,王則賢對於審核小組決定無影響力,且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王則賢有去關說上級或是審核小組。 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王則賢於87年5月4日指示林德芳簽擬提送R12站之 變更案預算,其陳報分割辦理所持理由是否可採乙節。經查: ㈠.本件捷運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其捷運環控工程 排煙變更原因,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經捷運局研擬,核定地下車站變更設計原則,為此而辦理變更設計。而上開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於86年3月4日完成,當時受排煙變更案影響,環控標排煙風管尺寸大小變動,故前已施作之排煙風管須拆除者亦僅R12站之排煙風管472米平方,於86年4月9日辦理拆除會勘,為此報請捷運局及審計處報備(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50頁、151頁背面、155頁)。又依南工處86年5月6 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店線CH328標變更設計原則檢討表」內容觀之,其中「概括增減金額 」一欄,即記載「增加費用正由DDC編算中:預計5月中旬完成報核」等語(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44頁、第 145頁)。另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亦於86年5月14日簽擬表示:「經DDC評估,本變更案追加減金額約在五仟萬元左右 ,BOQ將於6月中旬提出,屆時若追加減金額超過一定金額,再提報審計處備查。」等語(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55頁)。嗣後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又於87年3月12日擬簽表示「CH328標排煙變更案先行施工,已於86年5月6日報 大局核備,並獲大局86年5月12日北市捷四字第八六一一二 七九00號同意備查在案,惟當時DDC尚未完成初步之BOQ,無法確定是否超出一定金額(五仟萬元),故未提報審計處。目前本案BOQ因細項報價因素,尚未完成,惟已可確定超出 一定金額」等語(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40頁正 、反面);此情核與南工處87年3月19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 第00000000號函,表示:本變更案屬加帳變更,因變更後合約總價將超出一定金額(五仟萬)以上。」等情相符(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39頁正、反面),此有上開「 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紀錄」、「R12站排煙風管拆除會勘紀錄」、「新店線CH328標變更設計原則 檢討表」及簽文函稿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43頁、149頁背面、150頁、145頁;第139 頁至140頁、144頁、146頁、148頁背面、151頁背面至第154頁、155頁背面)。 ㈡.依證人連立人(即長發公司計價員)於89年3月29日在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你編製第七次變更案單價分析表之時間?)我是一次將全線十一站之單價分析表編列完成。我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編列單價分析表,經陳核楊紹龍、陳國華,歷經數次刪減定案,完成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二月。」、「(問:編列之依據?)水環二所張乃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交給我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計十一份檔案報表(每站一檔案),要我核對文件上之數量,至於單價欄則空白,無填載金額。楊紹龍指示我,依前述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為基礎,重新訂定架構編列。」、「(問:前述重新訂定架構何意?)有關排煙風管工資單價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註:依材料價之比例換算單價),楊紹龍指示我改為單獨提列製作、安裝工資單價,且係依每平方公尺為單位編定單價。我編列之各項單價,均係楊紹龍提供給我。」、「(問:依前述楊紹龍提供之單價依據?)我只知道該案單價是楊紹龍與陳國華討論得出。」、「(問:你前述你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歷經數次刪減,其歷次金額各若干?)我記得原編列之單價分析表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三億元以上,經刪減後總價降為二億六千萬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 100頁至101頁、99頁)。 ㈢.證人楊紹龍(即長發公司專案經理)於89年4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CH328標第七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 係陳國華指示由連立人製作。風管安裝製作的比較資料是由其負責製作;另趙書賢與趙建立分別負責製作風機、風門等之成本比較資料,併同單價分析表陳報給陳國華,再由陳國華決定透過下游廠商報價給捷運局之單價,當時曾編製多次單價分析表陳報給陳國華,也一再依陳國華的指示調高單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107頁之1至108頁 )。 ㈣.是由上可知,南工處對於本件排煙變更案,自始係採全線十一站以一次變更完成之方式辦理,且中華顧問工程司早於87年3月12日林德芳擬簽之前,即已完成變更案全部預算之編 列等情。而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於87年3月12日之上開簽 文中所述之「細項報價因素」等語(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40頁),即係指被告王則賢不採中華顧問工程司 編價而自行訪價一事無疑。故被告王則賢於87年5月4日指示林德芳簽擬提送R12站之變更案預算,其陳報分割辦理所持 理由(按林德芳於87年5月4日簽擬主旨:有關新店線CH3 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R12站圖說簽署及相關變更資料報局核 備,簽請核示。說明:一、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修正 圖已送消防單位審核並核定規範PTS之增修部分,亦於3月定案;惟本案BOQ因數量龐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 ,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如G05出入口C增加排煙)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二、目前二處工檢小組已檢討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皆已先行配合施作,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說明一、二狀況,擬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核備,於「 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鈞長核畢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等語(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三第47頁至48頁),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被告王則賢是否有指示李錦河依長發公司提供之廠商名單進行訪價,嗣後自行引用工資分析手冊核算工資單價,被告王則賢所為實係為配合達成其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私下謀議之發包金額乙節。經查: ㈠.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規定,變更設 計增加價款(含原合約項目及新增項目增加者)在合約金額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者,由主辦機關與原承商議價,並報請監審機關監辦(見原審卷八第283頁背面、286頁背面)。再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之規定,如辦理議價,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而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又其議價係依成本加利潤之條件訂定合約者,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合約項目之實際成本有關帳簿,加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有關機關。前項查核結果,如成本不實,致利潤超過原約定時,應通知主辦機關,向原承攬廠商追回其差價。前項追回差價,並於合約內訂明之。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上開稽察條例第5條、 第8條、第12條、第20條中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194頁)。查本件排煙變更案,其全線十一站前後變更 增加價款近2億6千萬元,已在一定金額(5千萬元)以上, 且超出原合約價款一成以上,是依前揭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即應報請審計機關監辦。又對於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依上開稽察條例,其稽察程序規定甚嚴。然依前述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所擬之簽稿內容可知,被告王則賢於87年3月間,即知本件變更案增加價款應在5千萬元以上,惟其卻未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監辦,反採各站分割辦理方式,藉單一站先辦理變更完成議價後,其已議價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即為原合約之附件,藉此符合前揭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見原審卷八第283頁背面),其餘10站再辦理變更時,前已議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就此可認被告王則賢顯然有規避稽察程序之意圖至明。 ㈡.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開排煙變更案預算,於86年12月間、87年3月間,已分別提出多版單價分析表,被告王則賢卻以 未合理反應行情等為由,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重編,同時期長發公司早已自水環二所取得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之上開單價分析表草本,並由被告陳國華指示,大幅提高各項設備物料及工資之單價,據以編製預算金額約為2億6千萬元之單價分析表等情,業據證人楊紹龍、連立人於前揭調查處訊問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則賢於本件第七次、第九次排煙變更案所追加之價款,分別為2333萬5459元、2億3564 萬7090元,共計2億5898萬2549元,與長發公司所擬編之預 算2億6千萬元相比,其總金額幾近吻合。況依上開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於89年2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 「捷運CH328標環控工程是由水環二所承辦,其為系爭工程 承辦人,組長係李錦河,主任為王則賢,系爭工程承作商為長發公司,上開工程係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為設計公司,代業主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作細部設計。前述CH328標環控 工程原在86年底先行施作,嗣因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原只有部分排煙系統,而於87年初開始辦理第七次、九次工程變更作業,即將全線11個站全部改設計均具有排煙功能。前述第七次、九次變更案,合計追增預算二億五千餘萬元左右,上開變更案新增工作項目有排煙風管之安裝及製作、鍍鋅厚鋼導線管之增配工作、低煙無毒耐火電纜之增配工作、馬達控制中心箱體之增配工作、排煙受信總機之增配工作、增設收邊工程(設備收邊)項目。」,「(問:依前述,變更後之單價何人製定?)是本所主任王則賢編定,然後交給我製作單價分析表。」,「(問:你為何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單價?)我原來想採用一式計價方式訂定為本工程導線管工資單價,並將此想法告訴同仁闕帝明,後來不知何故,主任王則賢獲悉我的意見,在辦公室大發雷霆,向闕帝明表示,他(指張乃文)是主任,還是我(王則賢)是主任。其意思就是要將導線管工資單價單獨提列,不准一式計價。」,「(問:依前述王則賢大發雷霆與你超編導線管工資單價有何關係?)有關係,我只好依李錦河組長訪價之最低價格,編定本工程導線管工資單價,即前述超過一式計價數百倍之工資單價。」,「(問:你為何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價格?)過程與前述導線管編定相同,導致王則賢大發雷霆,所以我只好依李錦河訪價結果編定。」,「(問:本工程既聘有設計公司專責編列工程預算,依前述你等何以全盤否定中華顧問工程司製定價格,何以如此?)否定中華顧問工程司製定單價之人是主任王則賢,他在主導。我依指示送核之前述各單價,原指望本處稽核小組能駁回,不料竟審核過關。」,「(問:本工程變更後,單獨提列工資單價及採一式計價方式,其總差價達一億餘元,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如含排煙受信總機等,價差確達一億餘元,如我前述,這是王則賢主導,、、。」,「(問:依前述為何不採用原價?)、、、,我原想同意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報單價,但主任王則賢大發雷霆,我只好依李錦河訪價結果,編定單價。」「(問:捷運局新店線餘十站之價格是否同前編列?)是的。」,「(問:前述價格,何以高出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價格?)我是依李錦河訪價結果編定。」,「(問:前述各項單價(依訪價訂定之各項單價)是否符合市價?)不符合市價,顯然偏高。」,「(問:你既明知所編單價偏高,為何仍編列?)因為王則賢不准我依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價格報處(指南工處),且要求依李錦河訪價結果編定,而李錦河所訪各單價價格結果,即為偏高價格,我不得已只好照辦。」、「我前述編列各項偏高之單價,均是奉命辦事,並非我的本意,我當時一直想採用一式計價(即原合約價),但王則賢不同意,、、。」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一第9頁至20頁),嗣於同(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陳 稱,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述實在,有看過詢問筆錄,而為相同之證述(89年度偵字第407 5號偵查卷一第100頁至102 頁)。由上開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之證述可知,其編列單價分析表時,其架構及總價均係主任王則賢要求參考長發公司提供之資料,各項設備及工資單價,則係依據李錦河提供之詢價資料及主任王則賢自行計算之工資表編列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依上開南工處副工程司(亦為水環二所組長)李錦河於89年2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2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新店線環控工程之變更設計是由其本人訪價,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報價,因為要比價,故其水環二所主任王則賢認為須訪價,訪價是另外由已離職之鄭世玨製作,價格不是其本人編的;當時其主任王則賢將廠商資料交給其本人,嗣由其發詢價函給廠商,約有十多家,有創益、力巨等公司,有些用傳真,有些用郵寄回來,由其將報價回來之資料報給其主任王則賢,廠商是由主任王則賢交代的名單訪價;嗣由其主任王則賢再交由下面比價,而由其主任王則賢決定單價,當時其有向張乃文抱怨說單價太高,其於當時覺得單價偏高;有關變更案都是由其主任王則賢與長發公司他們接觸(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一第 102頁背面至104頁);嗣李錦河於89年6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其之前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屬實在,其於87年間有拿廠商名單去詢價,廠商名單是由其主任王則賢交與其本人,其之前自己並無做過訪價,這是第一次,此次訪價是由其主任王則賢交辦,指示其本人辦理,作法也是主任他教的;由王則賢交給其名單與空白標單及詢價信函後,再寄給廠商,廠商大多有回函;其水環二所原先只有合約建議廠牌,其不知道設計廠商的價格是否沒有用;其之前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其只是依名單作詢價,只作形式上的訪價一事無意見等語在卷(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57頁之12至第157頁之13頁背面)。由上開李錦河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前述變更工程已由王則賢與長發公司陳國華講好發包金額,且長發公司亦請連立人交付單價分析表,由其水環二所配合該單價分析表陳核;陳國華於變更案前某日至主任王則賢辦公室,洽談變更案預算一事,當時陳國華要求水環所編列二億六千萬元預算,其當時在場聞悉,陳國華並提供一份廠商名單給王則賢,嗣由王則賢再交給李錦河,要求李錦河依該廠商名單進行詢價,因訪價對象已被綁樁,故未實際訪價等情至明。證人李錦河雖於89年10月3日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國華曾在王則賢辦公室要求水環二所編列2億6千萬元預算,是調查局亂寫的,其並無這樣講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2頁)。然被告王則賢確係依李錦 河提供之詢價資料及自行計算之工資表編列等情,已認定如前述。是證人李錦河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王則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其所稱:未曾與陳國華磋商工程總價,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9-1第635頁)。 ㈤.是由上述可知,被告王則賢確有指示李錦河依長發公司提供之廠商名單進行訪價,嗣後自行引用工資分析手冊核算工資單價,被告王則賢所為實係為配合達成其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私下謀議之發包金額等情至明。 三、關於長發公司下游各廠商是否有受長發公司之指示,進而於水環二所訪價時,高報不實之單價一節。經查: ㈠.證人畢翰中(即郁風公司負責人)於8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該公司是長發公司之下包商,長發公司於87年3、4月間,要求其提出排煙機、防火風門、逆向阻風門、排煙風門等四項報價,其以牌價(即原廠給的價格)報給業主,而長發公司係以合約價向其採購,如排煙機,長發合約價換算為21萬6234元,其向捷運局報價38萬3950元,故兩者價格有差距;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陳淑貞曾打電話給其本人,詢問其本人關於本案業主捷運局南工處有無向其要求報價,如果有,要通知陳淑貞她本人,故其當時有告知陳淑貞業主捷運局南工處已經有向其詢價,且其已將報價資料傳真給業主捷運局南工處;當時業主捷運局南工處李錦河有向其詢價,並傳真空白表,其填載後就回傳捷運局南工處;陳淑貞曾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如果業主捷運局南工處有詢價,希望其本人配合長發公司報價,其於當時有向陳淑貞表示,業主捷運局南工處已有來向其詢價,且其已將報價傳真給業主南工處,嗣陳淑貞隨即要求其本人另外傳真一份給她;當時陳淑貞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如果有業主南工處來詢價,就以牌價去報,之後業主捷運局南工處果真有來向其詢價,其即以牌價報給業主南工處,並將報價資料送給長發公司,並非在長發公司陳淑貞打電話與其聯繫前將報價先給業主南工處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63頁至65頁)。 ㈡.證人鄭吉先(即創益公司安全火警事業部經理)於89年2月 2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創益公司原係長發公司下包商寶力公司之再下包商,嗣後因寶力公司於排煙變更案時未能與長發公司議定合約,創益公司於87年11月18日始與長發公司訂約,直接擔任其下包,就R12站受信總機之報價, 創益公司與長發簽約價22萬6千餘元,於87年1月19日向中華顧問司報價81萬6千餘元(註:此價格為中華顧問司所不採 ),南工處(即水環二所)詢價時則報價51萬3千餘元,其 公司當時報價均係應寶力公司陳德貴之要求,渠等要求報多少,其就報多少,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單價、複價,均係上包寶力公司人員代填,價格是由寶力公司人員決定,創益公司僅核章而已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110頁 至112頁)。 ㈢.證人何進明(即力巨公司負責人)於88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87年初,長發公司趙書賢表示願購買受信總機系統,提供空白單價分析表供其報價,其依據美國供貨牌價(實際售價約為牌價之35%),新店線僅有長發公司通知本公司報價,捷捷局則未詢價;另其力巨公司並未承作電纜線管之安裝、螺帽配件及安裝等,惟因長發公司趙書賢交代其本人關於電纜線管之安裝等之報價欄位不能空白不填,故其即依趙書賢指示配合一併報價處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43頁至45頁)。 ㈣.證人蔡景仰(即天一公司董事長)於89年4月7日與1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於80年間擔任天一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實際業務,天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有關水電、空調、消防等相關工程之設計承包、施工;其天一公司與長發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其與長發公司都是假級承裝業,彼此承包對象也不同,長發公司多從事公家工程,其天一公司則完全從事民營工程,故並無生意往來。87年間其天一公司之下包耀太公司負責人王綠萍與其連絡,表示有一工程之報價作業希望其配合報價,其基於同業間配合報價十分平常、普遍,故答應並交代其公司總務陳淑貞小姐配合辦理,於長發公司楊紹龍送報價單至其天一公司時,持收款專用之大小章蓋於其上,並由長發公司人員取回,惟其事先並不知悉這是配合長發公司的報價單,且其對報價單所填內容一無所悉,僅係配合核章而已;由長發公司先行填妥之單價、複價金額之單價分析表,其上所載「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工資為例,該項目風管工資每平方公尺單價2850元,確實偏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200頁至201頁、208頁至第209頁背面)。 ㈤.證人王綠萍(即耀太公司負責人)於89年4月10日在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耀太公司始於85年底因承包北投機廠風管修改工程而與長發公司有所接觸。嗣耀太公司自86年起承包長發公司得標之南港線、新店線CH328標G03(七張站)之空調、排煙工程,另與詠巨公司合作承作328標之G06(萬隆站)、G07(公館站)、G10(古亭站)、G11(中正紀念堂 站)之空調、排煙工程。87年間,長發公司新店線328標專 案經理楊紹龍向其表示,長發公司董事長有工程要配合報價,詢問其耀太公司以往有無配合廠商可提供長發公司配合報價,其即與楊紹龍赴天一公司與負責人蔡景仰見面,嗣其於引見後隨即離開,並不知雙方見面後之談話內容;約一星期後,天一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捷運局有寄來一份報價單,要其代為通知長發公司楊紹龍前往處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212頁至213頁)。 ㈥.證人何達煌(即晨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9年4月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為晨達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其公司營業項目係有關空調、消防、排煙、排風之風管及相關配件工程之設計、承包、施工;長發公司承包捷運新店線、南港線之環控工程後,曾要求其公司就其中排煙風管工程報價,要求其公司擔任下包,惟因其公司報價長發公司不滿意,故其公司並未擔任長發公司下包。嗣約於87年4月間,長發 公司專案經理楊紹龍至其公司找業務經理王俊雄,表示長發公司因承包捷運局之排煙工程,故請其公司協助擔任報價廠商,其公司業務經理王俊雄基於同業情誼予以允諾,嗣長發公司專案經理楊紹龍即提出已先行填妥單價及複價之單價分析表共五頁,請其公司用印,其公司為幫忙之故,即未更動其中內容即予用印,由楊紹龍帶回;由長發公司先行填妥之單價、複價金額之單價分析表,其上所載「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工資為例,該項目工資每平方公尺單價高達三千元,確實太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192頁至 194頁)。 ㈦.證人高樹挺(即承安公司工程部主任)於88年10月8日在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為承安公司工程部主任,其公司主要經營消防器材買賣;蓋有承安公司收發章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R12站排煙系統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 ,該分析表內之所填載之單價及複價之單價分析表是長發公司人員提供給其公司,並請其公司報價,嗣經其收到後,即在單價及複價欄內填註價格,並加蓋其公司收發章後寄給長發公司,長發公司人員收到前述單價分析表後並未與其公司聯繫;且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及委託設計的顧問公司人員就上述報價事宜均未與其聯繫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35頁至36頁)。 ㈧.由上述說明可知,上開長發公司下游各廠商均坦承渠等有受長發公司之指示,於水環二所訪價時,高報不實之單價等情至為明確。 四、而長發公司是否有聯合各廠商抬高報價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淑貞(即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於89年2月17日在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於85年底擔任長發公司採購部主任、副理;主要負責公司採購審核及詢價。約於87年間,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變更案,該工程有大部分變更設計已 先行施工,部分下包商承作時報價已有調高情事,其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總經理陳建華及工務副總經理楊芳青等決策階層決議,此部分追加工程應至少達成百分之四十之毛利;其後陳建華召集其本人、工務部經理黃義修、專案部經理楊紹龍等,宣布此決策;會中並決定分工,專案部負責找設備廠商、核算工料數量,再交由公司負責,由工務部負責純工資及連工帶料廠商詢價、報價配合作法細節,由採購部負責材料設備廠商詢價報價配合作法細節;其負責找供料廠商及其他工程配合廠商報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38頁至41頁)。從而,證人陳淑貞於89年10月3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調查員告訴其若不如此說將把其收押,故其害怕始稱陳建華、陳國華就本案追加工程應達成40%之毛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反面至347頁),顯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㈡.證人楊紹龍(即長發公司專案部經理)於89年2月21日在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當時其係以南港線工務所主任支援參與其公司承作捷運新店線環控工程之變更工程,其支援業務為現場施工控管人員調度、工程成本分析及計價作業等;前述工程成本分析之實際項目為依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變更圖面,請廠商提供設備材料及施工工資報價;其公司負責工程成本分析、報價尚有陳國華、趙書賢、趙建立三人,三人之報價資料經其本人彙整後,將現場工程單價、總報價交給陳國華;關於前述報價分工,其係負責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詢價(含設備安裝工資),其提供予陳國華之報價資料均包含單價分析。其在負責公司詢價工作時,主要向公司之協建廠商詢價,而公司單價分析表再提供給彼等,請彼等於捷運局人員詢價時做為報價參考。其係將詢價廠商名單提供給公司,再由公司人員將此名單提供給水環二所人員;其本人曾將R12、G10、G11三站協建廠商名單親自交給主任王則賢 ;其曾將其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交與捷運局人員,也有給主任王則賢一份;其依陳國華指示,以單獨編列工資方式詢價,並製成單價分析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57頁至59頁)。從而,證人於95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是否有以單獨編列工資方式詢價,並製成單價分析表等相關問題,均稱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229頁) ,應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趙書賢(即長發公司協助CH328標工程現場施作之技術 指導)於89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於87 年上半年間有辦理CH328標第七次變更設計事項,當時其與 楊紹龍均有進行排煙風管設備追加之訪價,並請求廠商配合提供報價資料;渠等有提供已填妥金額之資料,請下游廠商配合報價;其有與陳國華、楊紹龍、趙建立共同討論風管製作、按裝工資之單價分析計算方式,長發公司之風機係由郁風公司提供,創益公司負責控制系統供貨,在87年上半年已陸續按裝,故其所找下游廠商除郁風公司外,另找二家配合,控制系統亦同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2 頁至7頁)。 ㈣.證人趙建立(即長發公司經理)於89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證稱:其在長發公司任職期間,長發公司有承作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案,該工程與業主捷運局南工 處議價之前,陳國華邀集其本人、趙書賢及楊紹龍在長發公司工務所研商第七次變更案的單價,陳國華當時表示,因本工程可能會虧損,故希望在這次議價當中能夠將單價提高,以平衡公司的利潤;當時楊紹龍提供一份提高單價的係數表,陳國華要其本人與趙書賢提供意見,並表示要將物價波動及匯率等因素考慮進去;其未提供意見,但趙書賢表示參考原合約為基礎,會中陳國華並給予其與趙書賢及楊紹龍等三人分工,囑咐渠等要依分工事項辦理;業主南工處來詢價時,其聯絡報價廠商依該公司擬定的價格報價給業主,由其負責排風煙機及風門部分,另由趙書賢負責監控系統的報價事宜,楊紹龍則負責工資之報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六第51頁至54頁)。從而,證人趙建立於95年7月2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華沒有指示其第七次編列價格一定要維護公司百分四十的毛利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223頁 ),顯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可見長發公司下游各廠商均已坦承渠等有受長發公司之指示,於水環二所訪價時,高報不實之單價等情,核與長發公司之陳淑貞、楊紹龍、趙書賢、趙建立等人供稱長發公司確有聯合各廠商抬高報價之等情相符。 ㈥.本案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工程預算編列有無異常,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於93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係有浮報預算之情形 。其所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2-106),其中案情分析及鑑定意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七第63頁至77頁): 1.案情分析: (1)本工程關於空調系統材質,依工程合約列有26#、24#、22#、20#、18#、14#等六種鍍鋅鐵皮風管材料,並另列有配件製作及安裝等費用。 (2)由於消防法令的修改,捷運各線將排煙模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而本新店線變更增加經費為14#鍍鋅鋼板及部分風機、風門等項目。 (3)原合約已列有14#鍍鋅鋼板材料、配件及製作安裝工資等,依合約精神凡相同工項者,就應依原合約計價或依合約第 97.1、97.2、97.3、97.4、97.5、及97.6另加給經「物價指數」調整,另計之金額作為補貼。 (4)排煙模式修改為區分抽排方式,只是防煙區劃的調整,14#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且依照所附捷運局變更預算書等卷證資料分析,R12車站亦是增加14# 鋼板約2,351平方公尺。縱使R12車站須拆除局部已施作完成之排煙風管472平方公尺,依合約,該拆除之排煙風管,只 需依原合約風管項目工料之金額增辦一次估驗計價,並加給必要之拆除費即可,不宜以此做為將14#鍍鋅鋼板重作新增工項的理由。 (5)若有新增工項時應如何議價?依合約65.1規定如下:「......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 ,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單價及價格估價。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 (6)辦理新增工項議價時,依上開第五點所述,若原合約內已載列價格性質相似(如風機、風門)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應依該工項價格加計「物價指數」,或儘量引用,故南工處理應事先依合約詳細評估。 (7)本標環控工程在81年間既然是將11個車站併為單一標一次發包,且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係簽單一合約,故即使因應消防法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亦是全線皆需變更,故變更設計時應全標一併辦理,南工處單獨將其中R12車站先行完成議價 後,再將其他各站據以引用之作法應與合約不符,若能將 R12站先議完價再將其他車站據以引用併入,則議價時就應 先直接將全線11站一併議價,而不宜將R12站完成議價後, 再將其他10站比照引用。 (8)87年88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之變更,而將已經估驗之風管工資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追加之作法並不合宜,因既係原有工項施工完成後且已估驗,在工項未變更情形下先追減原估驗款,再以新議價工項增加給付之做法,與合約不符。 (9)有關排煙風管之製作,其皆是先在工廠內或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並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且在原合約已經有14#鍍鋅鋼板材料及製作工項下,並不適宜再新增工項或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 2.鑑定意見: (1)本件南工處編列預算過程中,就工資及設備單價部分有無違反契約?相關法令或建築常規(包括曲解契約約定)? 有關排煙風管及風門風機等工項,參照案情分析(4)及案情 分析(5),工程主辦機關之作法與合約有所不符,縱使要新 增工項議價,亦與上述合約65.1、97.1、97.2、97.3、97.4、97.5及97.6的規定不合。 (2)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則賢編列預算時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真如檢察官所述,有浮編工資及設備單價情形? 工程主辦機關編列預算工資所使用的方法,參見鑑定意見 (1),應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情形。 (3)被告王則賢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有無異常?有無違背捷運局與包商訂定之契約,當時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或不合相關作業規範之處? 參照案情分析(5)、案情分析(6)、案情分析(7)、案情分析 (8) ,工程主辦機關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與捷運局和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不符。 (4)本件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即中華顧問公司所擬定之預 算書是否有不合時宜或單價偏低之情形? 工程主辦機關施作該環控設備及風管工程至今已多年,中華顧問公司當時所擬定預算書是否合宜一節,已經過多年目前無從判斷,但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經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主辦機關允宜依照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的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事宜。 (5)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包商議價不成,合約內容有無規範捷運局應如何處理之機制? 依照合約,若本工程有變更或增加等工程項目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依合約62.1、63.1、64.1、65.1、66.1、66.2所定程序處理。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議價不成,得另依合約第66.2條規定處理。 (6)請分析比較本件與淡水線相關工程之變更設計部份施作之工作項目、環境、前置工程等之差異情況?又淡水線、板橋線二線就本件相關項目之變更預算,改採較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為高之原因為何? 以新店線R12新公園車站變更預算編列項目中之#14鍍鋅鐵 皮排煙風管為例,分析說明如下: 原合約工項「#14金屬薄板,鍍鋅鋼板,號數14」每平方公尺337元,變更追加2,351平方公尺,共追加792, 287元,而原數量951平方公尺中,已施作139平方公尺,已施作拆除472平方公尺,尚未施作340平方公尺。 原合約「風管另件及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158,457元。 原合約「風管吊架含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237,686元。 原合約「風管製作工資」及「風管安裝工資」工項未採用,卻於相同風管材料情形下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兩工項,各追加2,542,995元及 3,818,529元。 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將未製作之340平方公尺排煙風管追減114,580元及11,458元,本340平方公尺之排煙風管,應仍為原合約工項,不應以新增工項(即「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方式追減費用;且南工處再將此340平方公尺排煙風管增加單價 更高之「排煙風管製作工資」945元/平方公尺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1419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分別再追加 321,300元及482,460元,以此種方式追加費用之作法與合約規定不符。 綜上分析及參照案情分析(9),新店線變更預算所採用的方式 有浮報預算之情形。 五、是由上開長發公司下游各廠商確有受長發公司之指示,進而於水環二所訪價時,高報不實之單價;另長發公司亦有聯合各廠商抬高報價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王則賢於第七次變更案議價前,逕自不採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新增項目單價,而指示南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李錦河進行訪價,其訪價之目的,無非在編列預算以擬定底價與長發公司進行議價。惟其再向長發公司取得詢價廠商之名單,則其訪價對象之廠商既由長發公司於事先已綁定,則長發公司即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之機會,據此由被告王則賢所負責之水環二所所得訪價結果,顯然失其客觀真實性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新店線變更預算所採用的方式有浮報預算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93年8月3日(編號02-106)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63頁至77頁),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則賢前於捷運局服務工作多年,先後歷練助理規劃師、幫工程司、副工程司、正工程司等職,又出掌工務所主任,負責工程經辦要職,就此訪價之結果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王則賢明知仍故為訪價,並據訪價結果編列新增項目之單價金額,足認其有浮報價額之故意至明。 六、另關於製作及安裝工資費用部分,被告王則賢所編列之工資單價,是否為濫權浮報乙節。茲以14號鍍鋅鋼板為例,經查: ㈠.長發公司與實際施作新店線G02、G05站風管(含排煙風管)工程之承包商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重公司)所訂合約,其材料單價為395元∕㎡,含稅415元∕㎡,另製作、安裝費用(包括整合測試費用)含稅單價約1103元∕㎡,共計1518元∕㎡(含稅)(415元∕㎡+1103元∕㎡= 1518元∕㎡),此據證人林懋源(即裕重公司負責人)於89年2月2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89年度偵字第 4075號偵查卷七第128頁);此外,復有裕重公司之風管工 程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133頁至137頁)。 ㈡.惟被告王則賢以DDC提供之工時分析手冊(見原審卷十三第 223頁至230頁)之工資計算公式,自訂0.18及0.19為計算參數值,重編單價後,就14號排煙風管之製作、安裝工資,稅前每㎡單價各為945元、1419元,加上材料單價337元∕㎡,計約2701元(即945元+1419元+33 7元=2701元),而南 工處依約尚須給付百分之21之利潤及稅費,總計3241元,其新增項目又加計整合測試工資(每㎡稅前約111元)、焊道 修補費(每㎡稅前約19元),遠超出長發公司之成本價以上。 ㈢.另證人邱慶忠(即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負責人)於89年2月2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長 發公司承包之新店線CH328標工程中,有關風管(包括排煙 風管)部分,分別由詠巨公司承作R12、G11、G10、G07、 G06等站,裕重公司承作G05、G02等站,富全公司則承作G09、G04、G01等站,約86年間由G09站先施作,至87年變更設 計後追加排煙風管部分也是由前述三家公司繼續承作。88年8、9月間,富全公司全部承作之G01、G04、G09等站已施作 完畢,嗣因詠巨公司倒閉,接手之耀太公司亦經營不善,富全公司乃受長發公司總經理陳建華請託,協助施作詠巨、耀太公司未完成部分。以14號鍍鋅鋼板為例,富全公司承包材料每㎡單價410元,冷氣送風管並無製造安裝工資,送排風 管製造、安裝工資單價835元,排煙風管製造安裝工資單價 1417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偵查卷七第144頁至146頁);此外,亦有各該單價資料在卷可查(見89年度偵字第 4075偵查卷七第147頁至152頁)。是由上可知,富全公司之製造、安裝工資單價,與被告王則賢以上述參數值套入公式後所得價格相比,價格顯然低出甚多。 ㈣.另以淡水線與本件相比,淡水線R14站(中山站)、R16站(民權西路站)之排煙風管,亦係使用14號鍍鋅鋼板材料,惟其製作、安裝工資合計僅為1472元∕㎡,另R13站(臺北車 站)之製作、安裝工資亦僅為1248元∕㎡,此情業據證人蘇瑞文(即北區工程處水環所主任)於89年4月19日在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90頁);此外,復有捷運各線環控工程排煙設備比較表在 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92頁至193頁)。 ㈤.再者,依前述證人林懋源於89年2月25日在上開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稱:「(問:前述14號鍍鋅鋼板之製作方式為何?另16號至26號鍍鋅鋼板製作方式為何?)14號鍍鋅鋼板在新店線之G05站僅用於排煙風管,所以以焊接(全焊)方式 製作,至於16號至26號鍍鋅鋼板,係用於冷氣送風及排風,所以用扣接方式製作。」、「(問:扣接與焊接之製作方式,其安裝接合的方式及費用有無極大差異?)就同番號(即同厚度)之鍍鋅鋼板,不論是以扣接或焊接方式製作,其皆以「法蘭」相接,再以螺絲固定,安裝方式一樣,其費用也應相同。」等語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七第 128頁反面)。 ㈥.然本件被告王則賢以「扣接」、「焊接」方式之不同,而改變風管之製作安裝工資,其所引用之上開計算公式參數值,並非合理。且其不論風管材料種類及其製作安裝之方式與原合約是否相同,均不採原合約一式編列之計價方式,改以單獨編列,大幅提高工資,亦顯失正當性。何況新店線11站,各站變更施工條件不一,R12站前已施作之風管因須拆除重 作,其施工困難度或較高,惟其餘各站則無此條件,其各站條件既非相同,被告王則賢先以R12站辦理變更,並高估浮 報其工資單價,經議價完成後,再以其浮報之工資單價一體適用於其餘10站,亦失其客觀性及必要性。是綜上所述,被告王則賢指示依前述參數值計算所編列之工資單價,顯係濫權浮報至明。 七、被告王則賢雖辯稱前述工資計算公式所套用之參數值係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開會討論後決定等語。惟依證人蘇宗寶(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於89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證稱:其於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期間,有參與捷運新店線CH328標排煙模式變更案之討論,於87 年4月間,其與李瑞墉應業主捷運局南工處來函,於水環二 所開會商討BOQ(單價分析表)編製方式,出席人員有王則 賢、陳國華等人,會中就排煙風管之製作及安裝工資部分作討論,原本其公司對工資編列係採一式編列,但王則賢表示,由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採一式編列其價格不合理,且本案經過數次議價均未成功,工程無法如期進行,因此王則賢要求渠等調整工資,以合理方式編列,起初其與李瑞墉都不同意變更編列方式,但王則賢表示,本工程因工進問題,需要趕工等因素,希望渠等調整工資,惟其與李瑞墉當時表示,如果要調整編列方式,需要一個標準或依據始能遵從,因此李瑞墉當時即提供一本美國的工時分析手冊給王則賢參考,但開會當時並未作成決定參數值,後來業主來函要求依該手冊的參數值來編列工資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五第131頁至134頁);復於96年7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為同上 相同之證述等情(原審卷十七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另於88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由被告王則賢召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參與之BOQ編列方 式研討會,其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計算表係由被告王則賢事先作成等情,業據證人耿毓祥(即水環二所約聘技術員)於89年3月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三第5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前開88年9月2日聯合開發變更BO Q編列方式研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三第58頁至59頁)。是綜上所述,被告王則賢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八、關於上開變更設計案採分割方式辦理,及其底價核定之過程,被告王則賢雖辯稱:其係層層上報後,經由上級長官核定等語。經查: ㈠.依稽察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 ㈡.查本件排煙變更設計案,既係就新店線11站之排煙模式通盤辦理變更設計,原即應一次辦理完成,且南工處早於86年3 月4日完成變更設計會勘,捷運局亦於86年5月12日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 ㈢.另長發公司計價員連立人於86年12月間即取得水環二所轉交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計11份,迄87年5月,被告王則賢竟仍無法提出全部單價分析表,揆其原因 ,實係其與長發公司已私議11站之總發包金額為2億6千萬元,而中華顧問工程司遲未能如其意思編列價目,故其於87年5月4日指示林德芳簽擬「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等因素」、「目前二處工檢小組正檢討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施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等,作為分割辦理之理由,依法實無憑據。 ㈣.況被告王則賢之各級長官均不知水環二所編列之工程預算單價,係依據前述「先綁後圍」之不實訪價方法作成,亦不知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早已就變更案議妥發包價額;又第7 次變更案經捷運局同意備查時,仍要求南工處應對本案單價應再詳加檢討評估,並於稽核小組審慎審核,惟南工處會計室於會審底價時,卻未從實評估,即以被告王則賢所擬定之底價為依據,僅略表意思減去萬元以下零頭,稽核小組即採為建議底價等情,業據證人王裕南(即工程員)、林德勝(即組長)、孫世錦(即幫工程司)、童裳劍(即捷運局第四處課長)、王平昌(即會計室主任)、江碧華(即會計)、朱克儉(即水環科科長)、邢華濤(即總工程司)、左大晶(即副處長)、范陳柏(即南工處處長)等人分別於89年2 月16日、2月22日、4月11日、4月13日、5月9日、5月18日、19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407 5號偵查卷四第45頁至50頁、第53頁至60頁、第2頁至8頁、 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4頁、第66頁至70頁、第81頁至82頁、第90頁至94頁、第110頁至118頁、第134頁至145頁、第165頁至171頁、第176頁至183頁)。綜上所述,則上開工程變更案既係由被告王則賢主辦,其會辦單位或上級機關縱因未詳實審核致未發現其中有何弊端,然就此亦不得就此資為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九、甚者,本件排煙變更案,被告陳國華、陳建華自始即要求調高單價後,目標應達成4成之毛利,此據被告陳建華、證人 陳淑貞、趙書賢於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則賢所分割辦理之上開第7次、第9次排煙變更案,全部議價發包總額約2億6千萬元,其4成價款約1億餘元,被告王則賢依前述手法,浮增圖利之價款亦係1億餘元 ,適為被告陳國華、陳建華所欲達成之4成毛利,其間金額 之巧合更啟人疑竇。 十、再依證人左大晶(即南工處副處長)於89年5月18日在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依規定,前述各號風管之製作及安裝工資,是否應依原始合約單價編訂?)是的,應依原始合約單價編訂。」、「(問:(提示88年7月7日水環二所VU-CH000-0000技術文件處理表影本乙份),本文件何人 製作?)係水環二所主任王則賢製作。」、「(問:前提示文件內容要旨為何?)水環二所王則賢製作該文件內容主要為:係依本處水環標變更案之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辦理。」、「(問:王則賢製作該文件係依水環標變更案之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辦理,然第十一次變更案可否依該研討會辦理?理由為何?)王則賢不可以依該研討會紀錄引為第十一次變更案依據,理由:一、該項研討會係「水電標變更案」,第十一次變更案係「環控工程聯合開發案」,本屬不同工程,不能混為引用。二、該項研討會係針對「新增項目單價IR」研討,而第十一次變更案係屬原合約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不得引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134頁)。是依證人左大晶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王則賢所引用之88年6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 例研討會,係專就CH330D∕CH324標(水電標)與承商之合 約爭議而討論,自與本件CH328標(環控標)無關,不得引 用;且該次研討會係就新增項目單價IR研討,而本件第11次變更案係屬原合約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亦不能引用;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仍應依原合約單價編列等情,已據證人左大晶餘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召開上開研討會前,CH330D標水環二所承辦人吳道良曾於88年5月18日 擬簽陳報捷運局,經局長裁示,對於變更項目中屬於原合約項目者,仍然依原有IR比例編列(即設備材料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至於超出原合約工期是否即可重新議價,並無合約依據,係屬通案性之問題,在捷運局未有通案處理辦法前,無法同意承商要求,此情業據證人吳道良於89年5月9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64頁至168頁);此外,復有南工處簽、捷運局第四處及第二處便箋及總工室簽具審核意見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178頁)。綜上所述,被告王則賢以超出原合約工期為由,於第十一次變更案中,將原合約項目擅改為新增項目而重新議價,藉以浮編高額單價,自屬違法。 十一、次依證人李懷雄(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於89年6月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貴司於編製捷運新店線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即第十一次變更案)BOQ時,有無向風機風門廠商詢價?)有。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曾向郁風、台達、新吉、亞嵩、國誠及豪頓等六家風機供應廠商詢價。」、「(問:貴司選擇上述廠商之依據為何?)本司除了向合約書中登載之合約廠商詢價外,另外找一些非合約廠商,但屬品牌優良的廠商詢價,以獲得較廣泛的資訊及真實的市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五第140頁正、反面);此外,並有中華 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五第142頁)。是由證人李懷雄上開證述可知, 就該次變更案之設備單價,其係以多家訪價為原則,俾求得合理真實之市價;其所訪廠商之報價資料,如風機等,郁風公司(長發公司之下游廠商)之報價並非最低等情,已據證人李懷雄證述如前。惟被告王則賢編列單價分析表時,竟仍執意採用郁風公司之報價,亦足徵被告王則賢與陳國華、陳建華間互有勾串之情,其有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至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前述排煙變更案及聯合開發變更案,被告陳國華、陳建華與王則賢事前共謀,以不法手段浮報工程價額,以圖利長發公司;而在長發公司內部之工作及任務分派,及對外連絡報價廠商共同圍價,均由被告陳國華、陳建華二人主導進行,渠等二人與被告王則賢,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說明,可見被告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等三人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王則賢等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1.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 ,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 之。本案被告王則賢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新店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主任,係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王則賢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斷即可。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以本件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等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3.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國華、陳建華二人。 4.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王則賢及陳國華、陳建華等三人所犯之數犯罪行為而言,於新法施行後,應予數罪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5.按貪污治罪條例自被告王則賢及陳國華、陳建華等三人行為時即民國87年迄今,雖數度修正,惟該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之內容與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故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6.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金刑規定,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 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 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 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對 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等所犯之罪,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國華、陳建華,惟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三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間倘具有犯意聯絡,縱使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間已有分工或認知彼此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仍得構成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王則賢與陳國華、陳建華間就上開如事實欄所述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事實部分,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王則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陳國華、陳建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則賢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於上開各次變更案先後多次浮報價額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叁、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查無被告王則賢客觀上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王則賢有何藉此編列預算方式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或動機;復以公訴人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王則賢有何圖利長發公司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王則賢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國華、陳建華,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再依證人李錦河、張乃文、左大晶、林錫麟、范陳柏、李瑞墉等人均到庭證稱長發公司陳國華或陳建華並無與渠等人員私議要求編訂底價,因認被告陳國華、陳建華殊無所謂私議要求抬高底價、浮報工程價額之行為等情,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案工程會鑑定書業已認定南工處編列預算過程與浮編工資及設備單價部分,係刻意忽視、曲解合約條文,而以其他理由將工程變更內容列為新增工項。又本案相關基層承辦人員於編列預算過程,已普遍察覺編列方式明顯不當,復經證人即捷運局水環二所承辦人張乃文陳述在卷,益徵本案將工程變更內容列為新工項之作法明顯不當。新店線、淡水線及板橋線之設計單位、工程環境與施工條件均不相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顯然無由比附出罪。況被告認為客觀條件迵異之淡水線價格可資參考,援引做為新店線價格應屬合理之論據,卻又認定由自身實際參與執行施工,設計單位、工程環境及施工條件均相同之新店線原合約內容不符實際需求,須以新增工項編列百倍於原合約之預算方能反應現實狀況,所辯內容即已自相齟齬,顯無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三人無罪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捷運系統工程,乃國家重大建設,政府斥資興建,所費不貲,而被告王則賢身為捷運南工處水環二所主任,經辦公用工程,竟與承包商勾結,共同浮報價額,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均自始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且被告王則賢並於整體犯罪中係扮演主導角色,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及對國家之重大工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三人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三人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伍、本案自89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起,雖已 逾八年未能確定,惟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主張無罪之抗辯,故本案對被告三人而言,均無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 定,對於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17092號),查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係為另一工程,尚 與本件無關,被告陳國華就本件犯罪與前開移送併辦浮報價額部分顯然並無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是檢察官認併辦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尚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長發公司提供之訪價廠商名冊 ┌─────────────────────────────────┐ │(一)排煙系統設備 │ │1、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漢偉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排煙風門 │ │1、郁風公司 2、台達公司 3、亞崧公司 4、佳特公司 5、新吉公司 │ │ │ ├─────────────────────────────────┤ │(三)排煙風機 │ │1、郁風公司 2、台達公司 3、亞崧公司 4、全權公司 5、新吉公司 │ │ │ ├─────────────────────────────────┤ │(四)CABLE │ │1、亮晨貿易有限公司 2、台灣流力機械有限公司 │ │3、好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維太貿易有限公司 │ │ │ ├─────────────────────────────────┤ │(五)風機設備 │ │1、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郁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台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5、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六)風機設備安裝施工 │ │1、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 │3、義豐∕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七)配電盤 │ │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2、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3、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4、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八)風門及風口設備 │ │1、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郁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台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九)風門及風口設備安裝施工及風管系統安裝施工 │ │1、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 │3、義豐∕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水環二所依據訪價資料浮編排煙風機、受信總機等設備之單價比較 ┌────────────────────────────────────────┐ │㈠.R12站排煙風機SEF-01D(組) │ │ 1.中華顧問司編製單價、長發公司成本價、水環二所浮報單價比較: │ │ ⑴中華顧問司編製單價 :240995元。 │ │ ⑵長發公司向郁風公司進價:216234元。 │ │ ⑶水環二所浮報單價 :383950元。(採郁風公司報價)。 │ │ 2.水環二所詢價結果,以長發公司下包商郁風公司報價最低。 │ │ ⑴郁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3950元。 │ │ ⑵台達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416000元。 │ │ ⑶新吉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435300元。 │ │ ⑷全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93644元。 │ │ │ │ │ ├────────────────────────────────────────┤ │㈡.R12站排煙受信總機(套) │ │ 1.中華顧問司與長發公司成本價及水環二所浮報單價比較: │ │ ⑴中華顧問司編製單價:546570元(含模組價)。 │ │ ⑵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179215元(不含模組價)。 │ │ 註:定址式控制模組(個):單價3240元,15個共48600元。 │ │ 定址式監視模組:單價2014元,26個共52364元 │ │ 受信總機如含模組總價:280179元。 │ │ ⑶水環二所浮編單價:513000元(不含模組價),採創益報價。 │ │ 註一:水環二所另浮報模組單價如下: │ │ 定址式控制模組(個):單價10000元,15個共150000萬元。 │ │ 定址式監視模組(個):單價8000元,26個共208000元。 │ │ 受信總機如含模組總價:871000元。 │ │ 註二:淡水線受信總機單價:230625元(連工帶料,設備184500元,工資46125元)。 │ │2.水環二所詢價結果(模組價另計),亦以長發公司之下包商創益公司報價最低。 │ │ ⑴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513070元。 │ │ ⑵寶力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592200元。 │ │ ⑶霍尼韋爾向水環二所報價:579600元。 │ │ ⑷力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536760元。 │ │ │ ├────────────────────────────────────────┤ │㈢.光電偵煙器(個) │ │ ⑴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 │ │ ⑴中華顧問司編製單價:3200元。 │ │ ⑶水環二所浮報單價7800元(採創益公司報價)。 │ │ 註:淡水線光電偵煙器單價:4067元(連工帶料,設備3229元,工資738元)。 │ │ │ │ │ │ │ ├────────────────────────────────────────┤ │㈣.電動式手動開關(個) │ │⑴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 │ │⑵中華顧問司編製單價 :4000元。 │ │⑶水環二所浮報單價 :7850元(採創益公司報價)。 │ │ 註:淡水線手動開關單價:4797元(連工帶料,設備4059元,工資738元)。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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