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 當事人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榮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美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呂文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79、11921 、12156 、1245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部分均撤銷。 李慶榮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肆拾萬元,應與莊惠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惠美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肆拾萬元,應與李慶榮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文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民國96年2 月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隸屬於經濟部之公營事業,業務範圍包括油氣之進口、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等。緣於煉製加工石油之過程中,為確保高效率及設備暢通,達到節約能源之目的,須添加使用各類特殊化學品(統稱為添加劑),以維護設備,防止腐蝕及積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高雄總廠)有鑑於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事關整個煉油廠之運作,惟該等特殊化學品之有效成分及組合比例,常為廠商列為機密,多以產品代號代替,屬非常專業之技術,為便採購適當之添加劑及控制其存量,乃於63年間,於油品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增設添加劑小組,由所屬油料廠、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廠、公用處、技術室等各單位派員組成,以對已使用中、廠商新提出申請等之添加劑之規格、效能等,事先進行評估,並將審議通過之添加劑列為合格廠牌,該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所辦理採購之任何添加劑,均須以經添加劑小組通過之合格廠牌及其數量為憑。 二、李慶榮自77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6 日止,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負責統籌該總廠及所屬油料廠、石化廠、大林廠、林園廠、公用處等單位所使用添加劑之權責;關於中油高雄總廠採購添加劑須以經添加劑小組議定之合格廠牌添加劑及其數量為憑而參與之添加劑小組事務部分,為從事於法定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清泉(已死亡,另經判決不受理)於72年間起,以其本人、配偶楊梅(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親友李宗俐、馬福海(公訴人誤載為謝淑惠)等人名義,在臺北市○○路○ 段415 號13樓之2 等地,陸續設 立奎山有限公司(下稱奎山公司)、山昶有限公司(下稱山昶公司)、臺灣港灣船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灣公司)、愛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俐得公司)、相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等5 家公司,各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有不同,實際上均由李清泉負責,主要業務係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料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環保檢測儀器設備。李清泉亟思銷售海面浮油處理劑等各種添加劑予中油高雄總廠,且與李慶榮本為舊識,時相往來,適李慶榮自77年8 月1 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之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自78年間起,於主持添加劑小組會議時,對於原已使用或新申請加入之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裁決持續或新增為合格廠牌之添加劑產品,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因而能順利維持或增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會並保有市場,李清泉乃尋機對李慶榮有所回報,及藉以維繫關係,李慶榮及其配偶莊惠美亦悉李清泉之心意,兩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惠美於79年5 月間,向李清泉及其妻楊梅表示有意在臺北購買房子,復於李清泉夫妻陪同在臺北看房子後,表示均不滿意;嗣再表示其子有意在美國購屋,尚須美金40萬元,李清泉即授意楊梅於79年6 月1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7 號支存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00萬元,轉換成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依匯率將其中1098萬2000元以楊梅名義結匯美金40萬元,並要求開立以CHANG HEI-MEI(即莊惠美)為受款人、票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40萬元外匯支票乙紙,由李清泉交付予莊惠美收執,莊惠美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該紙外匯支票,於79年7 月3 日兌現,同年7 月9 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79年12月27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莊惠美及其不知情之子李介中,以及LEE JYE SEN 、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 等人。李慶榮、莊惠美收取前揭賄款後,李慶榮直至其於81年7 月6 日卸任中油高雄總廠煉製副總廠長前,仍於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多所裁決指定使用奎山等5 家公司之產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文雄自69年起至84年8 月間止,擔任中油高雄總廠研究發展課(81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秘書,負責研發、蒐集、評鑑各類添加劑合格廠牌,及為污染分析、成效評估,以便將評估成效提出報告於添加劑小組審議是否列為合格廠牌而可為採購標的,其所參與添加劑小組事務部分,屬採購添加劑程序之一環,為從事於法定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文雄於69年間經由其前任研究發展課課長梁林之介紹而認識李清泉,雙方時相來往;陳文雄於李慶榮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期間,亦仍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及會議紀錄之整理,並就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包括規格、效能、價格及案例等內容)作初步審查、評估,再就認定合格之廠商名單提交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如無意見並由主席李慶榮裁決,且指定使用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後,陳文雄於製作會議紀錄時,即將會議所決議採購該項目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及採購數量,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非主力廠牌產品之廠商〈即前已列為合格之廠牌之台納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納公司)、臺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臺灣培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芝公司)、榮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技公司)、臺灣節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等公司〉為合格廠牌等事項,以符規定,經行政程序核定後,交由各需要單位申請採購,使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所販售之各式添加劑能順利得標(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李清泉為酬謝陳文雄之協助,乃自79年9 月起至82年3 月止,簽發前揭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支票1 張(如附表2 編號1 )、1 張(如附表2 編號2 )、4 張(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山昶公司在臺北市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帳號第221 之4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4 張(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先後4 次在中油高雄總廠辦公室內交付陳文雄,金額共計365 萬3000元(除第1 、2 次分別交付支票1 張外,第3 、4 次係各交付支票4 張),陳文雄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4 次收受,並於各該次收受後,旋將所收取之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龔秀娥,由龔秀娥存入其於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郵局之第7684之9 號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同事王錫培借用之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提示並屆期兌領。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者,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受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限制,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19日提起公訴,於87年6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90年8 月2 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證人李清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餘後引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 月1 日以前所為,並經原審於90年6 月19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五第158 至174 頁),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中證人李清泉並已死亡而無法再經傳喚,被告或其等辯護人亦均不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23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後引證明被告犯罪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清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固均不否認李慶榮、陳文雄任職於中油高雄總廠、參與添加劑小組及其等職務、該總廠採購之添加劑須為添加劑小組議定之合格廠牌產品及數量、莊惠美、陳文雄2 人曾分別收受李清泉交付之美金40萬元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貪污犯行,其等辯詞分別如下: (一)被告李慶榮辯稱: 1.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伊於81年7 月以前雖為召集人,惟僅為小組會議主席,會議紀錄廠牌或廠商只是「推薦」性質,並非「指定」,沒有拘束力,添加劑小組提出建議之合格廠商名單,係以各單位使用之結果為準,合格廠商之認定,有一定之程序,非伊權限,伊不可能亦沒有將不合格廠商指定為合格廠商。添加劑有效與否固為添加劑小組決定,是否汰舊換新是該小組決議,惟本案之採購屬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伊為添加劑小組成員,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且採購與否、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伊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李清泉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2.伊因事務繁忙,家中財務係由配偶莊惠美全權處理,伊從未參與或干涉,且夫妻間之理財行為未必事事互相告知,尚難僅憑伊與莊惠美為夫妻關係,遽行推定莊惠美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在與伊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且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系爭美金40萬元支票,與伊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莊惠美於79年6 月間曾持現金830 萬元由高雄開車至臺北委託李清泉代為結匯美金40萬元,資金來源係於79年5 、6 月間,黃阿雪及張蔡不各返還之300 萬元,加上母親莊趙順德放在家中之200 餘萬元儲蓄,共830 萬元,其餘不足之款曾向李清泉借300 餘萬元,亦於事後3 個月歸還李清泉。李清泉亦稱:莊惠美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續,要伊幫忙結匯,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伊能幫忙代墊,伊基於李慶榮任職於中油高雄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先將莊惠美從高雄帶來的800 多萬元現金存在伊土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在79年6 月19日根據當時的匯率,叫伊太太楊梅領1100萬元去交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伊幫莊惠美代墊300 多萬元,隔了3 個月莊惠美才歸還等語,莊惠美、李清泉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之後,均遭收押禁見,自無串供之可能。依證人黃阿雪、張蔡不之證言,足證莊惠美平常即經常有以現金借貸之情形,平日於家中備有鉅額現金,以供不時借貸週轉之用,實有能力提出830 萬元之現金。莊惠美認為當時個人辦理結匯美金40萬元可能受限制,並欲在匯率及手續費上享有優惠,而委託經常辦理結匯之李清泉辦理代購。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於78年度之營業,所剩利潤極為有限,謂其於次年以1100萬元之鉅額款項行賄,有悖常理,且豈有要求莊惠美自高雄駕車北上領取賄款之可能?莊惠美於79年6 月間,以李慶榮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抵押貸款500 萬元,而以前揭貸款所得之現金一起提赴臺北交予李清泉,李清泉所交付予莊惠美之美金40萬元支票,確係莊惠美請求其幫忙結匯購買,結匯之資金亦全係由莊惠美自行提款出資,根本非賄款。卷內亦無資料足證伊知悉莊惠美與李清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伊之職務與上開美金40萬元有關聯性,自無違背職務及背信行為等語。 3.本案是因李清泉擬結束公司,卜慶瑞要多些退休金,在案發前寫信威脅伊,伊不予理會,卜慶瑞才挾怨報復檢舉本案。 (二)被告莊惠美辯稱:伊習以現金借貸他人,而不以「匯款」之方式,此亦是伊為何親自攜帶830 萬元至臺北找李清泉之緣故,伊有資力提出鉅款現金;而李清泉所經營之5 家公司以中油公司為主要市場,若系爭美金40萬元為賄款,為避免日後遭中油公司廠內其他派系或廠商之舉發,衡情應會找其他人頭為白手套進行洗錢,然被告等人並未如此做,由是可知前揭美金並非賄款。 (三)被告陳文雄辯稱: 1.伊於添加劑小組中係層級最低之組長,所有會議完全採行合議制,無可能單方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數量、質量,更不可能與李慶榮共謀指定廠商。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伊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李清泉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本案發生在政府採購法制定前,伊非依法從事採購業務之人員,又伊職務為研究發展課,不負招標、審核職責,添加劑小組乃參謀單位,決議之廠牌及數量是推薦,並非採購人員。 2.添加劑小組於會議中討論及決議合格廠牌,為該廠慣例,由研發組工程師作紀錄,按層級經組長、技術室副主任、技術室主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廠長核准後才生效力,陳核後均分送各單位及與會人員,伊豈可能於會議後自行加列某些廠商?伊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添加小組開會後在會議紀錄加列台鈉、鉅邁二廠商之名,惟此僅是依規定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採購須指定3 家廠牌,以使投標作業能順利進行而已,至決標或流標,則取決於市埸機能及廠商之意願,絕非係為使李清泉能夠得標所為之陪標之舉。 3.李清泉簽發予伊之支票10張,係李清泉向伊調現及返還伊代墊之裝潢及購置傢俱設備費用,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自79年9 月26日起至82年3 月1 日不等,若伊欲向李清泉收賄,豈有可能於李清泉公司陸續參加採購案將近2 年後之79年9 月26日為之?且「賄款」勢必一次給付,豈有分次分期給付之理?足見上開支票純屬雙方借貸,絕非賄款,亦與伊職務無關。 二、經查: (一)參與評估添加劑、決定合格廠牌及數量,以做為中油高雄總廠採購添加劑之範疇,為被告李慶榮、陳文雄之職務上行為: 1.查中油高雄總廠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為便於評估其性能及控制存量等,特成立添加劑小組,由所屬之油料廠、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埔分廠、嘉義分廠、公用處及技術室等各單位派員組成,定期召開會議,由煉製副總廠長主持,研究發展課(81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紀錄,負責有關添加劑之使用評估及管理等事項之推動,添加劑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對於使用中之添加劑進行定期評估,由使用單位提出使用情形報告後,如效果不佳則停止使用,若確實能解決問題或確有經濟效益,則繼續使用,並於交貨時抽樣查核,至於新的添加劑,則係於操作工場發現操作上之困難,須藉添加劑以克服,或廠商推薦新添加劑以取代現行使用之添加劑時,應提會討論,再由研究發展課收集有關資料,必要時並請廠商提出解決方案,由廠商提供添加劑樣品給研究發展課模擬試驗後提出報告,並提會討論,添加劑小組即根據目前操作狀況、試驗結果、經濟效益等因素,決定是否試用,並於試用後,由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再提會討論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價值等情,業據被告李慶榮、陳文雄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56頁),是中油高雄總廠關於使用中之添加劑是否繼續採購使用,以及新添加劑之試用、是否可用,均需提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及議決。 2.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規定,其目的為確保於合法、合理及有效率的原則下,購入適用之添加劑,對現場提出之問題進行討論以集思廣益,並追蹤使用於冷卻水塔、鍋爐、製程及廢水處理藥劑之效益及用量,以節省成本;添加劑小組設會議召集人,由煉製副廠長擔任,另環工研發組組長為業務承辦單位,亦為添加劑小組成員,召集人負責召集及主持會議,暨裁決小組會議討論事項,另業務承辦單位負責保管文件、擔任會議紀錄、執行會議決議事項、追蹤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再參以證人羅仁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79年4 月接任高雄總廠公用處給水處理組水處理工場之工場長,79年6 月代表公用處出席添加劑小組迄今,報告水添加劑使用狀況,不是委員,添加劑小組決定高雄廠所屬各工場需用添加劑之品牌及數量,再交由使用單位依會議決定提交採購單位採購,如有共用之添加劑,則由環工研發組統籌交採購單位採購,再發交各單位使用,添加劑小組之運作方式是由各添加劑使用單位報告添加劑使用狀況,並由環工研發組提出使用評估,添加劑小組第547 次會議紀錄中有關11號水塔使用之改善藥劑之記載部分,伊提出採購需求,環工研發組就在會議中會提報已知合格廠牌及1 年使用量,會報告至少3 種以上合格廠牌,經過會議討論,主席經徵詢各位委員沒有意見後,就作成決議,舊有的添加劑使用正常,基本上可以繼續使用,新的廠牌需要試用3 個月,由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經過環工研發組評估,如果是合格就列入合格廠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7頁);另證人高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任技術室主任後就參加添加劑小組,伊參加時的主席都是李慶榮,會議相關事務由陳文雄負責,已經使用的添加劑,操作的工廠在快要用完之前的相當時間,會提出存量還可用多久、需要量報告,經過小組開會,主持人同意就開請購單繼續使用,如有擬新採用之添加劑,廠商會找研究發展單位,會提供新產品給研發組試用,添加劑小組會議決定試用,由研發組評估後,提出報告,與會人員若無意見,則由召集人裁示加入合格廠商,新產品比舊產品好的話就可以更換廠牌,要經過招標程序;關於添加劑廠牌、規格之認定,在高雄總廠部分,係由陳文雄擔任主任之環工研發組評估,使用單位憑批核後之會議紀錄以填寫請購單,交採購單位採購,添加劑小組只負責共用部分開採購單交給採購單位去做,各工廠自己用的自己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足徵該添加劑小組屬合議制,由包括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在內之各成員參與討論使用中、擬新使用添加劑之相關事宜,被告陳文雄任課長之環工研發課並有蒐集添加劑相關資料、對廠商提出之樣品為模擬試驗並提出報告於添加劑小組之責,任召集人之被告李慶榮對於使用中之添加劑是否繼續採購使用、是否試用、使用新廠牌之添加劑,於添加劑小組討論後,亦享有添加劑小組所賦予之裁決權限;是上開各權責事項,分屬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在其等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核屬刑法上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所為上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容有誤會: 1.查中油高雄總廠為就「如何使用添加劑」而成立添加劑小組,依前揭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規定,添加劑小組開會之目的在於決定宜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故就現使用中之添加劑,應由使用單位於會議中提出使用情形報告,再經討論是否繼續採購使用,至於新的添加劑部分,則係由操作工廠發現操作上之困難,須藉添加劑以克服,或廠商推薦新添加劑以取代現行使用之添加劑時,均由研究發展課收集有關資料,或於請求廠商提出解決方案之必要時,由廠商提供添加劑樣品給研究發展課,研究發展課進而模擬試驗後提出報告,提會討論,添加劑小組根據目前操作狀況,試驗結果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決定是否試用,試用後,由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再提會討論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價值,是該添加劑小組既經召開會議,除非經討論而無決議,始無應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可言,否則若經討論決議使用添加劑產品,則於82年10月以前之添加劑小組會議,就同一項目之添加劑,原則上須指定3 種合格廠牌等情,有中油高雄總廠90年3 月1 日技石C90030125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可憑。 2.證人林秀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事實上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對於添加劑合格廠商並未在會議中決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23 頁反面)、另證人黃清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在該小組每次會議中,各單位有時會建議繼續使用某種成份的油品添加劑,偶而亦會提出建議購買某數量的添加劑,但從未指定合格廠牌,因為這不是各使用單位的權限,所以在各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中紀錄之決議採購數量及合格廠牌,均係執行秘書陳文雄在會後自行補加,該決議內容絕非經各單位同意或表決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7 頁)、證人謝賜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在開會時並未具體要求指定廠牌、規格及需採購之數量,在會議後,由技術室根據各單位提出之報告,再指定本廠合格廠牌及採購數量,請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依程序採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2 頁)、證人許金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添加劑小組會中僅由各廠或業務單位提出使用添加劑情況報告,對於較佳之添加劑偶而會建議繼續使用,但未請求採購數量、品牌、規格,主席或執行秘書亦未會同相關單位調查業務單位需求量,在會中主席僅口頭裁示繼續使用而已,根本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使用某種品牌、規格,更未決議購買數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58 頁反面至559 頁),均稱該添加劑小組會議並未議決添加劑之廠牌。惟查:⑴據證人羅仁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79年4 月接任高雄總廠公用處給水處理組水處理工場之工場長,79年6 月代表公用處出席添加劑小組迄今,報告水添加劑使用狀況,添加劑小組決定高雄廠所屬各工場需用添加劑之品牌及數量,再交由使用單位依會議決定提交採購單位採購,伊提出採購需求,環工研發組就在會議中會提報已知合格廠牌及1 年使用量,會報告至少3 種以上合格廠牌,經過會議討論,主席經徵詢各位委員沒有意見後,就作成決議,由環工研發組紀錄在會議紀錄中,會議不會談論到廠商,只談論到合格的廠牌,伊不曾遇過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有人對於所提出之新廠牌表示有意見,但主席仍執意要裁示加入之情形,亦無使用單位說舊的添加劑有效,但李慶榮否決繼續使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7頁)。 ⑵另證人高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任技術室主任後就參加添加劑小組,伊參加時的主席都是李慶榮,會議相關事務由陳文雄負責,已經使用的添加劑,操作的工廠在快要用完之前的相當時間,會提出存量還可用多久、需要量報告,經過小組開會,主持人同意就開請購單繼續使用;如有擬新採用之添加劑,由研究發展組評估後提出添加劑小組會議報告,與會人員若無意見,則由召集人裁示加入合格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 ⑶另證人黃清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中油公司所要使用之添加劑都要經由添加劑小組討論,並決定要使用哪一種合格的廠牌,會議中各使用單位、環工組都會就使用情形提出報告,由於相信專家的意見,所以大家沒有意見就列入合格廠牌,沒有未經討論而由李慶榮逕行裁示,或由陳文雄逕行加入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89 至191 頁)。 ⑷另證人許金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添加劑小組會議時,均有就添加劑之使用加以討論、決議,會中有提出3 家廠牌,再經過討論而決定,並無未經討論而逕由李慶榮裁示及陳文雄自行增列於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 ⑸另證人謝賜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添加劑小組會議時,使用中的添加劑經過討論後,各使用單位沒有問題,就繼續使用,而新的添加劑試用3 個月後,由各使用單位提出使用報告,再進行評估是否使用,李慶榮擔任副總廠長主持添加劑小組會議,與之前之人召集主持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 ⑹證人游清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現場紀錄,係依據他們會議中的發言,簡略的寫在草稿上,並發白紙請發言之人將重點寫在紙上,伊再將重點寫在會議紀錄上,嗣後將會議紀錄草稿交給陳文雄,並由陳文雄交由同組的杜淑郁整理抄寫,及由周秋玲以電腦打字而完成會議紀錄的製作,除陳文雄於事後審核伊作成之會議紀錄草稿時,會增補伊遺漏之部分外,並未發現有未經添加劑小組討論之內容事後顯示在會議紀錄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87 至188 頁)。 ⑺參以中油高雄總廠係為如何選用適當之添加劑而成立添加劑小組,凡該總廠使用之添加劑,均須提交添加劑小組討論決議,則為如何選用添加劑而召開之添加劑小組會議,當即為討論如何選用添加劑。依上揭中油高雄總廠90年3 月1 日技石C90030125號函載內容,在82年10月以前,若經添加劑小組討論決議選用之添加劑,同一項目產品原則上須指定3 種合格廠牌,且依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事項係由會議召集人裁決,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添加劑小組會議既為討論如何選用添加劑而召開,擔任召集人之被告李慶榮並裁決應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乃依中油高雄總廠所賦予添加劑小組會議召集人之職權而為行使,即難認係被告李慶榮片面指定何廠牌之添加劑。至被告李慶榮雖偏好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而迭次裁決使用,惟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既經提會討論,並經評估合於使用標準,被告李慶榮之裁決僅屬是否公平而已,並無何違背其職務之違法行為。 3.又關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之紀錄,依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規定,被告陳文雄於製作會議紀錄後,應影印會簽參加人員,參加人員須限期於回條上簽註意見並簽名,逾期未送回回條,則視為認同該會議紀錄;查被告陳文雄於上揭時間內所製作之歷次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並未聞與會人員有何異議,足見被告陳文雄係依會議內容而製作會議紀錄,並無所謂自行加列廠牌之情,此亦經負責紀錄之證人游清泉證稱如前,而添加劑小組既決議選用添加劑,即應就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指定3 種合格廠牌,故若僅裁決選用1 種廠牌,反屬不合規定,等同於未作出決議,是添加劑小組既經討論,決議使用某種添加劑,則於該次會議必就所要使用之該種添加劑3 種合格廠牌進行討論及裁決,僅其方式有具體指定或概括授權之別,並由紀錄人員將3 種合格廠牌,載明於會議紀錄,始符添加劑小組之功能。 4.綜上,證人林秀雲、黃清吉、謝賜華、許金山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上揭有關添加劑小組會議時並無討論如何使用添加劑,亦無決議指定合格廠牌、採購數量,均係由李慶榮及陳文雄逕行裁決及自行加列於會議紀錄等語,既經證人羅仁忠、高璋、黃清吉、許金山、謝賜華、游清泉等人於法院審理中釐清會議討論事項、會議紀錄製作等狀況,且與添加劑小組成立之宗旨及召開會議之目的不符,並與上揭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規定及中油高雄總廠90年3 月1 日技石C90030125 號函載內容相違,或係各與會人對於討論之方式及其程度,認知有所不同,或因本案之發生而求脫免所可能擔負之責任所為之供述,應認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被告李慶榮、陳文雄違背職務之不利證據。 5.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謂附表一申請案號8B1539第522 次會議、申請案號9C0082第538 次會議,均未經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即指定奎山等5 家公司或其中3 家為指定合格廠商,由被告李慶榮逕行裁示、陳文雄逕行加入會議紀錄之行為,是否屬違背職務之範疇乙節。經查,證人林清德、林政男、薛宏明、呂信華、林秀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皆有參與該二次會議,且會議中確有經過討論,如討論無意見,被告李慶榮即作成決議,被告李慶榮主持會議時之討論程序、方式與其他主席並無不同,被告陳文雄之記載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1至75頁),顯示上開會議確係經過討論,上開2 次會議紀錄雖未記載討論過程,僅載述決議結論而有記載方式之省略,尚難執此謂該二次會議未經討論而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於該二次會議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慶榮、莊惠美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 1.查李清泉於上揭時地授意其妻楊梅於79年6 月19日自前揭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內提領1100萬元,轉換成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中1098萬2000元以楊梅名義結匯美金40萬元,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 (即莊惠美)為受款人、票號第000000000 號之美金40萬元外匯支票1 張,由李清泉交付予被告莊惠美收執,被告莊惠美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於同年7 月3 日兌現,同年7 月9 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被告莊惠美及其子李介中,以及LEE JYE SEN 、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 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惠美、證人李清泉、楊梅供承在卷外,並有前揭1100萬元支票、交通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40萬元外匯支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75至81頁)、美商花旗銀行87年4 月8 日87企管字第663 號函(見偵查卷一第233 頁)、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87年9 月2 日美運發字第9831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 至237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莊惠美有自李清泉處收受美金4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2.被告莊惠美雖辯稱該美金40萬元,係伊自高雄攜帶830 萬元現金至臺北,委請李清泉代為購買美金40萬元,不足額部分並請李清泉先行代墊,嗣並將該不足款項返還於李清泉等語,而證人李清泉亦附和其詞。然查: ⑴關於被告莊惠美如何委請幫忙購買外匯之情節,被告莊惠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自行攜帶830 萬元開車上臺北到奎山公司,於李清泉辦公室將錢交給李清泉,並告知麻煩其買30萬元美金,李清泉表示沒有問題,隔約2 、3 天,伊再以電話通知李清泉改買40萬元美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7 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向李清泉探聽有否與外國人來往及作外國人的生意,伊問李清泉買外匯是否比較便宜,「李清泉後來向伊表示他買的比較便宜,且可以跟銀行議價」,李清泉很熱心「回伊電話」,說要幫伊處理,叫伊不要擔心,後來經過幾次電話聯絡,伊才拜託李清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惟證人李清泉於87年5 月1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係稱:79年6 月初,莊惠美帶了800 多萬元現金,親自開車由高雄到臺北找伊,向伊表示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續,要伊幫忙購買美金40萬元,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伊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伊,伊基於莊惠美的先生任職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約79年6 月,莊惠美先打電話請伊幫忙買外匯,伊向莊惠美說高雄可以辦,因為莊惠美不熟,伊就請莊惠美到臺北來,伊幫莊惠美辦,「買外匯是公定價格,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沒有跟莊惠美說可以跟銀行議價」,伊認為是小事一樁,朋友間幫個忙,伊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莊惠美」,後來莊惠美就把錢帶到臺北請伊幫忙,伊只知道有該通請伊幫忙買外匯的電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經核其2 人前揭說詞,無論是洽詢內容、連繫次數、委託過程、先後委託購買金額等,所供均大相逕庭;而美金40萬元之金額非微,被告莊惠美復僅委託李清泉購買外匯1 次,如尚有請李清泉先代墊款項之過程,其2 人對於該委託之經過應不致混淆至此而有上開截然不同之說詞。 ⑵又衡之常情,830 萬元非屬小數,隨身攜帶至為不便,被告莊惠美若確係委託李清泉在臺北代為購買美金40萬元,其可將購買美金所須之新臺幣款項匯給李清泉,既安全又方便,且金錢往來價格相當、透明可查,亦可避免其夫李慶榮與廠商間有不明金錢往來之嫌;被告莊惠美竟不循此簡明之途,稱其攜帶830 萬元現金開車北上,將現鈔交給李清泉,然卻未一起前往銀行購買以當場取得該美金外匯支票,顯均有違常情。又經核閱山昶公司在土地信義分行之支存帳戶自79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9日止之相關資金來往明細,均無830 萬元之存款紀錄,有該支存帳戶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34 至235 頁、外放證物袋),則證人李清泉於偵查時所稱:伊收到莊惠美交付之830 萬元後,將之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等語,已乏所據;證人李清泉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改稱將被告莊惠美所交給之800 餘萬元放在公司的保管箱,沒有放在銀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94 至295 頁),則若被告莊惠美已交付現金830 萬元以供李清泉代其購買美金,李清泉何須授意楊梅另自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昶山公司支存帳戶再提領1100萬元以購買40萬元美金;又若李清泉自山昶公司帳戶內提領1100萬元,係代被告莊惠美購買美金支票之用,則其何以未於事前事後將其所稱被告莊惠美交付之830 萬元存入該帳戶以資抵付,由此等疑點,均見被告莊惠美並未交付830 萬元予李清泉。 ⑶再者,購買外匯之成本與當日匯率息息相關,且被告莊惠美亦稱係著眼於李清泉買外匯比較便宜,故委託李清泉代為辦理,尚不辭勞苦,親自開車攜帶現鈔北上交付李清泉,則如被告莊惠美原係委託李清泉購買30萬元外匯,當應先請李清泉查明當日匯率,資為給付新臺幣數額之憑據,而非逕交付830 萬元之整數,且無找補之說明;又楊梅於79年6 月19日以1098萬2000元結匯美金40萬元時之匯率為27.455,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80頁),參以該匯率,如被告莊惠美原係委託購買美金30萬元,則其給付李清泉823 萬6500元已足,何以竟交付830 萬元予李清泉?被告莊惠美又稱其於2 、3 日後再以電話通知李清泉改買美金40萬元,李清泉亦囑楊梅以1098萬2000元購妥美金40萬元交付被告莊惠美,則被告莊惠美除其所稱前已交付之830 萬元外,應再返還李清泉268 萬2000元(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且經被告莊惠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有掏出數萬元予李清泉表示給付利息,但李清泉拒收利息,雙方互推數次後,伊見李清泉堅持不收,即未另付利息等語(同前卷第228 頁反面),是其等對本金應亦有所計算,方有所謂額外支付利息之說,惟證人李清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幫莊惠美代墊300 多萬元等語(同前卷第44頁)、被告莊惠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隔了3 個月搭機攜帶280 萬元北上交付李清泉以歸還李清泉代伊購買美金支票之差額等語(同前卷第228 頁)、於偵查中稱係歸還28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613 頁),均與被告莊惠美應返還之數額268 萬2000元未合;再者,若確係委託代為購買美金,何以該2 人歷次陳述均未就該等數額之計算有所著墨及說明;而若被告莊惠美有再償還李清泉該筆款項,其數額非小,被告莊惠美、李清泉竟均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收受該等款項之證明,亦有悖情理。 ⑷又參以被告莊惠美於偵查時供稱:伊於79年1 月間曾結匯美金4 萬元至美國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632 頁反面),足證其有結匯經驗,所辯不知如何結匯,顯不足信。參酌被告莊惠美於收受上揭美金40萬元支票後,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7 月3 日兌現,7 月9 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被告莊惠美及其子李介中,以及LEE JYE SEN 、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 等人,足證被告莊惠美顯然知悉如何購買美金支票、匯兌款項等相關金融手續之操作。另參酌被告李慶榮當時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副廠長,茍被告莊惠美有意委請公司代為購買美金支票,在高雄將不虞無何公司可代為購買,甚且李清泉與中油高雄總廠之業務來往頻繁,必時至高雄,被告莊惠美儘可趁其至高雄時委請代為購買,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攜帶鉅款前往臺北。而被告莊惠美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播放對00000000號電話於87年3 月25至31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其中有李清泉於該期間聯絡其北上談有關「票」出事之事情,被告莊惠美供承:聽了錄音帶有想起該事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229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陳稱:87年3 月下旬有到臺北與李清泉談,李清泉說幫伊買的票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241 頁反面),足徵其2 人於發現本案遭追查期間,曾由被告莊惠美北上與李清泉商談有關李清泉所交付外匯支票之事,被告李慶榮所辯莊惠美、李清泉2 人於調查局詢問後,均遭收押禁見,認其2 人無串供可能等語,未足為採。 ⑸另被告莊惠美辯稱上開830 萬元現金之來源,係黃阿雪曾還伊現金300 萬元,另張明發的太太即張蔡不亦曾還伊現金300 萬元等語。惟據證人黃阿雪於調查局詢問時即稱:伊都是開立中央信託局企業有限公司之支存帳號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此外,伊亦曾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高雄中華路分行戶名為日盟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支票支付過,但絕未以現金還款過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486 頁反面至487 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在79年5 、6 月間還莊惠美現金300 萬元,只有拿支票向莊惠美調現,金額不清楚,約有1 、200 萬元;張蔡不透過伊介紹認識莊惠美後,由伊代向莊惠美調現,後來於80年後,張蔡不就自己向莊惠美調現,張蔡不於79年5 、6 月間亦無還現金300 萬元給莊惠美;79年張蔡不持其支票透過伊向莊惠美借錢,還錢是用支票調現,到期兌現,到81年都還透過伊向莊惠美借錢,張蔡不自己正式向莊惠美調現是在81年、82年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2 至743 頁),則被告莊惠美前揭所供黃阿雪、張蔡不2 人先後各償還其現金300 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⑹承上,足證購買美金40萬元之事,係李清泉、楊梅夫妻二人主動所為,非被告莊惠美所委託代購,所需1098萬2000元款項,亦係自李清泉所經營之山昶公司帳戶中提領之自有資金,非被告莊惠美所交付,是被告莊惠美、李清泉二人所辯該美金40萬元係被告莊惠美交付款項委託李清泉代購等語,與上開事證無一相合,與常情亦有不符,要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莊惠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79年5 月間,李清泉夫婦在伊提及將在臺北購買房屋時,即協助伊注意臺北房屋,同月間,李清泉、楊梅並陪同伊在渠等住處附近看房子,由於伊不中意該房子,乃故意佯稱將在美國購屋,以免因李清泉夫婦好意而伊不買該房子而尷尬,事隔多日,伊以電話通知李清泉表示將在美國購屋,並請李清泉幫忙結匯,即獲李清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227 頁反面),證人李清泉亦於偵查時供稱:伊太太楊梅有陪莊惠美在臺北看房子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730 頁反面),而對於居住於高雄之被告李慶榮、莊惠美夫婦而言,欲在臺北或美國購屋,厥非日常生活小事,其是否置產、地點如何、該大筆資金之來源、家中經濟是否堪足支應等,均應有所參商。復經證人卜慶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40萬美金匯款回條是李清泉給伊的,李清泉請伊存起來,萬一李慶榮不幫奎山公司的話,就要給李慶榮好看,本來李清泉要幫李慶榮、莊惠美夫妻在臺北買1200萬元的房子,但是莊惠美不要,指定要在美國幫他兒子買房子,李清泉就到銀行買美金40萬元,以當時1 美金兌新台幣27元多,李清泉說幫李慶榮買房子以後,生意就好很多了,買完之後生意果真好多了,立刻就有900 多桶的污油處理劑的訂單,因為污油處理劑是伊親自調配的,在這之前已經與李慶榮很熟,但所作的生意不大,李清泉去買美金當天回來,有叫伊影印匯款憑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9 至310 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李清泉將美金40萬元匯款回條正本交給伊,叫伊影印1 份留起來,以後就可以掐住李慶榮的脖子,因為李清泉相信伊,所以叫伊做,伊事先知道李清泉夫妻要去買美金40萬元,因為李清泉事先在辦公室就講說要替李慶榮買1200萬元的房子,時間是李清泉拿支票給伊之前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5頁),亦足佐證上揭40萬元之美金支票顯係李清泉為行賄被告李慶榮而交付被告莊惠美,以使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得以持續順利或增加銷售予中油高雄總廠;故李清泉本擬以1200萬元支付臺北購屋價金行賄被告李慶榮,因被告莊惠美不滿意臺北房子,並準備為其子在美國購屋,乃以美金40萬元替代上開1200萬元之賄款,其間雖僅由被告莊惠美與李清泉接洽,然李清泉行賄之目的既在於回報被告李慶榮職務上之協助,且用以維繫日後業務關係,更心存藉之作為日後如被告李慶榮不幫奎山等公司時之要脅籌碼,被告李慶榮於被告莊惠美收受上開賄款後,仍大量採購奎山等5 家公司之產品,則被告李慶榮、莊惠美2 人對於李清泉支付該鉅款及其意圖,均難諉為不知,其2 人對於職務上收賄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所著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可循。查被告李慶榮自77年8 月1 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見原審卷五第205 頁),而李清泉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分別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料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等,其中固有產品在被告李慶榮擔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前,即為該添加劑小組指定為合格廠牌,惟被告李慶榮擔任中油高雄總廠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主席(自77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6 日止)之4 年期間,中油高雄總廠每年均向奎山等5 家公司購買添加劑,被告李慶榮確有自78年間起,於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多所裁決指定使用奎山等5 家公司之產品及指定奎山等5 家公司添加劑產品為合格廠牌,使奎山等5 家公司因而能增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會或能順利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則李清泉交付上揭美金40萬元予被告李慶榮之妻即被告莊惠美,自係為回報被告李慶榮職務上對其所為之協助,及維繫將來之關係,與被告李慶榮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 (四)被告陳文雄收受賄賂部分: 1.被告陳文雄供承有自李清泉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0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清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文雄之妻龔秀娥、龔秀娥之同事王錫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經手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4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張,其中編號3 至6 、7 至10之支票,均為4 連號,有該等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帳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6 至154 、158 至164 、169 至178 頁、卷二第656 至679 頁),並經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10張支票伊係分4 次收取,第1 次為25萬元之支票,第2 次為20萬3000元的支票,第3 次是80年初李清泉一次開4 張支票給伊,第4 次是81年初,李清泉給伊4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龔秀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依山昶公司之營業情形,必經常有簽付支票予他人之需,則該等4 連號支票顯均係李清泉一次同時所簽發,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所述李清泉交付支票之次數及張數,應合於實;則被告陳文雄係分4 次向李清泉收取該10張支票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2.被告陳文雄雖辯稱該等支票是借款及裝潢費之代墊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李清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陳文雄認識很久,但一直到79年左右雙方才有金錢往來,當初是因為買房子(高雄新昌街),伊曾陸續向陳文雄借款,不超過160 萬元,陳文雄先扣除利息(每月2 分利)後,以現金分批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於偵查時則稱:伊買二棟房子,在高雄市,陳文雄請人幫伊裝潢並買家電等語(同前卷第11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總共向陳文雄借款,有4 次以上、10次以下,每次借的金額約為40萬元,陳文雄會馬上扣下2 分利再給伊現金,伊每次都是借現金,伊都是到高雄辦事的時候,若有需要的話,就向陳文雄調錢,「在陳文雄高雄煉油廠的辦公室」,幾乎都是這樣子,少部分因為高雄這邊要裝潢,如買傢俱、找設計師等,就請陳文雄幫忙,伊向陳文雄借現金,拿到現金之後都馬上拿支票給陳文雄,伊前後總共拿了連裝潢費的部分有10張支票以上給陳文雄,所開的支票面額大概都是40萬元,裝潢的費用大約是100 多萬元左右,裝潢費用伊也是開支票給陳文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9 頁);亦即李清泉曾多次向被告陳文雄借款,次數為4 次以上、10次以下,借款方式均係「拿到現金之後就馬上拿支票給陳文雄」,其中有一部分是請被告陳文雄代墊之裝潢費,裝潢費用項目包括「買家電」、「買傢俱」、「找設計師」等。 ⑵惟被告陳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在79年到82年之間,李清泉曾經陸續向伊借過40萬至50萬元不等的款項多次,借款的理由是「新屋裝潢」、「返鄉探親」、「前妻小孩需用錢」等,伊每次都是以2 分利計算利息,扣除利息後以現金交給李清泉,李清泉則開支票還伊,包括81年初李清泉向伊表示「小孩從巴西回來急需用錢,為避免現任太太楊梅不高興,又起了爭執」,所以私底下向伊調了160 萬元左右之款項,伊扣除利息接近20萬元後,分2 次「在高雄李清泉住處」交給李清泉,而李清泉是先後開了4 張面額都是4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才幫李清泉調現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141 反面至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李清泉到高雄向伊借錢,說其兒子從巴西回來要一筆錢,怕其妻囉嗦,所以向伊調現,總共借了365 萬3000元,分兩次借,第一次是扣掉裝潢費用大約85萬元,應該是借120 萬元,120 萬元是與裝潢費一起給伊的,是先借120 萬元,然後再連裝潢費一起開票給伊,第一次總共開了6 張票給伊,第二次是借160 萬元,開了4 張票,伊的錢並不是一次給李清泉,是過了幾天之後再將錢的數額湊齊給李清泉,李清泉向伊借錢時,是支票先交給伊,而伊幫李清泉找設計師,都是做8 樓包含室內屋頂、櫥櫃、木工裝潢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李清泉於80年初及81年初向伊調現120 萬元及160 萬元,伊係扣掉利息後拿現金給李清泉,而李清泉開支票給伊,其餘支票的錢係李清泉委託伊代墊裝潢及買沙發、床、窗簾、電燈、床頭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9至30、83頁);意指李清泉分二次向被告陳文雄借款,第一次是借120 萬元,之後再加上新房子裝潢費約85萬元共205 萬元一起開6 張支票清償,第二次是借160 萬元,開4 張支票清償,被告陳文雄並非一次交付借款,是收了支票過幾天再將數額湊齊一併交付等情。⑶經核被告陳文雄、李清泉2 人前揭所述,不惟被告陳文雄先後就其借予李清泉之金額及代墊裝潢費若干之供述,有所歧異;被告陳文雄與李清泉之間,就所稱李清泉向被告陳文雄借款之地點、次數、金額、交付支票、款項過程及委託被告陳文雄代墊裝潢、購買家俱等費用等之陳述,亦不一致;如李清泉確係向被告陳文雄貸借款項而交付該等支票,所借款項尚非小額,縱使記憶模糊,就借款之方式、金額、地點等,亦應無如此差異之理。且被告陳文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伊係分4 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張等語如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該10張支票,係分2 次簽付,第1 次交付6 張等語,即不可採。況被告陳文雄前稱李清泉係為避免其妻楊梅不悅而向其調借款項,且李清泉係因私人事由而向被告陳文雄借款,何以其非使用私人支票,而竟使用奎山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如此豈非更易使在其公司幫忙之楊梅察覺。 ⑷李清泉係奎山等5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奎山等5 家公司無論財務、業務均係由其決策,此據證人李清泉、楊梅及證人即公司會計劉惠玲、奎山公司經理卜慶瑞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43、462 頁反面、14頁反面、7 頁反面),而李清泉於79年間在高雄市購買房屋2 戶,每戶價款分別為400 多萬元,均一次付清,又其於81年間在土銀信義分行有每筆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為20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李清泉於偵查時供認在卷(同前卷第472 頁);再徵之李清泉所經營之山昶公司在土銀信義分行之前揭帳戶,於79年1 月起至81年12月止,存款結餘金額最少為200 餘萬元,最高則達3000餘萬元,於82年1 至3 月間,每日存款結餘金額平均更超過300 萬元以上,有該行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李清泉當時財力雄厚,經濟能力甚佳,毫無必要為「新屋裝潢」、「返鄉探親」、「前妻小孩需用錢」、「小孩從巴西回來急需用錢,為避免現任太太楊梅不高興,又起了爭執」等情為由,花2 分利向被告陳文雄借款。且李清泉因與中油高雄總廠之業務往來,需時至高雄,其儘可以於前往高雄時,自行交付裝潢及購買家俱所需之費用,或一併委請裝潢之廠商代為處理,其是否有請被告陳文雄先行代墊高額裝潢及購買家俱等費用之可能,非無可酌。況被告陳文雄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發課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秘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就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自國外進口之各類添加劑是否得以列為中油高雄總廠之合格廠牌,增加對該廠之銷售,亦具有息息相關之利害關係,李清泉阿諛奉承已唯恐不及,其是否可能請被告陳文雄先行代墊裝潢費,再以間隔2 、3 個月之支票償還,實屬可議。至證人曾旭村、陳幸雄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陳文雄或曾請其裝潢,或曾向其購買家俱等語,然均證稱不知屋主為何人,且之後未再與陳文雄交易過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29 至132 頁),而自79年迄其等為證之時,已15年有餘,其等何能清晰記憶曾與何人交易、交易之過程,尚難據其等證詞認定被告陳文雄之辯詞為真。 ⑸綜上,並參以被告陳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00000000電話87年3 月26至31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所載其於該時間專程北上赴李清泉辦公處所與李清泉研商後,旋即使用該公司電話洽中油高雄總廠2512分機龔貞華詢問有關優退事宜,電話內容記載:「你去幫我問一下,現在辦優退來不來的及?」,龔貞華表示「到3 月底均可?你在哪?」被告陳文雄回答「在李董這裡,你去幫我拿單子,我週一辦是否來的及?」等情,詢其緣由,答稱:伊確實於87年3 月底來臺北找過李清泉,當時李清泉在辦公室向伊表示,有人告他與中油官商勾結,可能會牽扯到伊,問伊辦退休可以拿多少錢,伊即打電話回廠問龔貞華相關優退事宜,伊從多方管道也確實得知調查局在偵辦李清泉案子,伊也從李清泉處確定有人告李清泉,可能會牽涉到伊,所以在情急之下才會打電話詢問龔貞華優退事宜,但事後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一第143 至145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李清泉87年3 月打電話給伊說,調查局在查採購案,伊有打電話給龔貞華,問有關優惠退休之事,並請其領取表格,想辦理優退是怕被牽涉到等語(同前卷第198 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李清泉業務結束後,有一次打電話說有事找伊,李清泉已經不做生意,所以伊到李清泉辦公室去,李清泉才告訴伊說調查局調查他的案子,伊當時是公務人員,一時衝動打這個電話詢問龔貞華有關退休的事,因伊和李清泉有金錢往來,還在中油公司做事,怕受牽累,實際上並未領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36 至137 頁、卷二第223 至225 頁);足見李清泉得知涉有採購弊案,即緊急聯繫被告陳文雄北上,被告陳文雄於商談後,亦覺事態嚴重,旋生儘速辦理退休之念,並立即致電龔貞華查詢及協助,如其等間為正常金錢借貸往來、代墊費用並受償還,何以李清泉被舉發涉有採購弊案時,竟係連繫被告陳文雄緊急商談,且縱經調查,被告陳文雄亦應無懼,何以得悉調查局追查李清泉時,即急於聯繫辦理優退事宜?是無論自被告陳文雄、證人李清泉所述借貸之緣由、過程,或得悉受追查後之反應,均與借貸常情有違;被告陳文雄亦始終未能舉出其借貸予李清泉、代墊費用之款項來源證明,是其所辯李清泉為清償其借貸及由其代墊之裝潢費用而交付該10張支票等語,均難採信。 3.查被告陳文雄當時擔任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研發課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秘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及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之整理,其並就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包括規格、效能、價格及案例等內容)作初步審查,再就認定合格之廠商名單提交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嗣該添加劑小組會議經討論使用何種廠牌之添加劑,而由主席即被告李慶榮裁決使用奎山等公司產品後,被告陳文雄即將會議所決議之採購數量、奎山公司暨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非主力廠牌產品之廠商(即前已列為合格之廠牌之台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節能公司等公司)為合格廠牌及採購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添加小組會議紀錄,以符規定,經行政程序核定後,交由各需用單位申請憑以採購,使李清泉所經營之前揭奎山等5 家公司能順利得標(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所進口之添加劑產品,得以列為中油高雄廠所使用添加劑之合格廠牌,依上揭評估程序,不無因被告陳文雄採納奎山等5 家產品為試用後,進行模擬試驗並提出報告,提交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再由主席即被告李慶榮裁決為合格廠牌,而使奎山等5 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得以銷售予中油高雄總廠,則李清泉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顯係為酬謝被告陳文雄在職務所為之協助,互有對價關係甚明。是被告陳文雄連續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按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各機關(含公有事業或公有營業機關)購置財物,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即依審計機關決定之一定金額為標準,為招標、比價或議價等),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 月27日施行後,即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經總統令廢止,其間前後銜接而具法律規範之繼續性,委無間斷,尚不因採購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即認並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公務員身分之適用。又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四)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任職之中油公司,係於35年6 月1 日創建於上海,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為一國營事業,38年隨政府播遷來臺後,即為隸屬經濟部之百分之百公股之公營企業組織。而中油高雄總廠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且添加劑屬極其專業之技術,為便於評估其性能及控制存量故成立添加劑小組,並經「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明載為確保於合法、合理及有效率的原則下,購入適用之添加劑等運作目的,是中油高雄總廠係為採購妥適並具效益之添加劑而加設添加劑小組作為採購添加劑之首道審核程序,舉凡該廠各單位所欲採購之添加劑,不論係已使用中者,抑或擬新採用之產品,均須經添加劑小組議決列為合格廠牌,始得進而做為採購之標的,如為已使用中之添加劑,經使用單位報告使用情形良好、需添購之數量,經該小組議決通過者,顯即為使用單位申請採購之對象而進入採購流程;復經被告陳文雄供稱中油高雄總廠於78至82年間有關添加劑之採購作流程依序為: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添加劑小組會議、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按層級呈至總廠長核定、申請單位提出請購、申請單位一級主管、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審議、內購組商情課擬定底價(稽核室會核底價)、採購課開標(會計室採購購審核課監辦)、採購課決標等語,且有中油高雄總廠以87年8 月26日會帳字第C87081753號函送之「高雄煉油總廠78-82年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34 頁);是經添加劑小組之評估、討論、議決、裁示、製作會議紀錄呈核等,均為中油高雄總廠所規定採購添加劑之先決程序。 3.又經證人即中油高雄總廠內購組採購課課長許賜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添加劑小組通過的案子再送購審會通過以後,再由伊等負責採購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0頁)、證人即中油高雄總廠內購組課長曹楊申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添加劑購買的廠牌、數量,如鉅邁壹佰型500 桶,都是添加劑小組決定的,購審會通常不會推翻添加劑小組的決議,因為這是非常專業的東西,所以伊等不會推翻添加劑小組的決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 至329 頁)、證人謝坤雄於原審證稱:伊等是依照購審會的決議來處理,購審會可能也是根據添加劑小組作成的決議來規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 頁);亦徵中油高雄總廠採購人員於採購添加劑時,就其廠牌及數量等,因所涉技術專業,實際運作上均依照添加劑小組之決議而為,僅就採購方式、訂價等其餘事項有所決定;故中油公司之辦事細則、組織規程等,雖未明文規定被告李慶榮、陳文雄為購審會之成員,或其等形式上有何添加劑採購、發包之職務,但於中油高雄總廠實務運作上,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所負責有關添加劑小組之事務,係實際決定所採購添加劑之廠牌及數量,其等為公營事業之員工,參與依其等行為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嗣於88年5 月27日施行政府採購法,而於88年6 月2 日廢止,如前所述)之添加劑採購事務之一環,該採購之辦理須依審計機關決定之一定金額為標準,為招標、比價或議價等,依前開立法說明意旨,雖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其2 人所為該事務,自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李慶榮、莊惠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先後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其等行為時,該條項之罪(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復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時,其法定本刑較前次修正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慶榮、莊惠美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條文之結果,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中間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最有利於李慶榮、莊惠美。 2.另查被告陳文雄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是被告陳文雄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文雄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二)刑法部分: 按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 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慶榮、莊惠美2 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莊惠美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惠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6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陳文雄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陳文雄。 5.刑法第33條第5 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僅規定最高刑度,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等3 人。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於該被告2 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另被告莊惠美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7.刑法第37條 刑法第37條亦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各該被告之主刑適用,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四、核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所為,均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惠美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李慶榮共同收受賄賂,亦依同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皆有未洽,該起訴法條俱應予以變更;關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李慶榮與莊惠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莊惠美無公務員身分,仍論以共犯,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文雄先後4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似,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等3 人所犯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其等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論斷自有未合。(二)又起訴事實述及被告陳文雄受被告李慶榮指示,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內不實加列台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節能公司等合格廠牌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難認成立犯罪,如後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陳文雄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尚有未洽。(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慶榮、莊惠美在收受李清泉、楊梅所交付之賄款前,有何期約賄賂之情事,原審認其等間有先行期約賄賂之情事,與事實不合。(四)原判決附表一案號9B06845 之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係79年3 月17日第528 次添加劑小組會議決議使用,該次會議主持人為技術室主任高璋,非被告李慶榮;另原判決附表一案號0C0157品名海面浮油處理劑,雖係80年7 月10日提出申請,但因送嘉義煉研所確認是否可自製供應,因此取消申請,嗣於81年底再提出申請時,被告李慶榮已非添加劑小組會議主持人;又被告李慶榮於81年度7 月以後已卸除添加劑小組會議主持人之職,原判決附表一案號1C0189油水分離劑部分,亦非其主持,原審以上開會議均由被告李慶榮主持,其認定有所違誤。(五)被告李慶榮、陳文雄、莊惠美3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六)被告李慶榮、莊惠美所收受之賄款為美金40萬元,原判決認係新臺幣1100萬元,亦違事實。又被告李慶榮、莊惠美2 人應連帶追繳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原判決於抵償部分未諭知應連帶為之,尚有未洽。公訴人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被訴洩漏秘密部分所為之認定不服,提出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既自李清泉收受賄賂,為使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必洩漏底價予李清泉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容屬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後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均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意旨均以前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3 人執各詞否認犯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李慶榮、陳文雄竟對於所經手之公共事務,未自珍職務權限,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不法利益,被告莊惠美亦配合被告李慶榮收賄,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兼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追繳及沒收: 1.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李清泉係交付賄賂美金40萬元予被告莊惠美,該款項一經交付,即為被告李慶榮、莊惠美共同犯罪所得,故其等因貪污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應為美金40萬元。該款項既未扣案,應對被告李慶榮、莊惠美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另被告陳文雄前揭犯罪所得財物計365 萬300 元,亦未扣案,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循),故上開款項應為沒收,不得發還李清泉之繼承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為使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得以增加銷售海面浮油劑等煉油用添加劑及環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高雄總廠之機,乃藉操控添加劑小組及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之採購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78年間起,由被告李慶榮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產品(即俗稱之綁標),防止其他廠商介入競標,被告陳文雄則找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等廠商陪標,或任由李清泉以奎山等5 家公司中之任何3 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或以洩漏底價等方式,使李清泉、楊梅2 人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以與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高雄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因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另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秘密罪嫌、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之罪嫌等語。 (一)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已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 日生效,依修正前規定,違反該法第14條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應論罪科刑,惟因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並貫徹「比例原則」,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亦即刑罰,故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而為修正後,其第1 項內容變更為:「違反第1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是行為若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修正公布生效前實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已無從依新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上開客觀處罰條件附加後,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準此,被告李慶榮、陳文雄被訴該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雖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明文,於裁判時因法律規定構成要件變更,已不合刑罰之規定,即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關於洩漏秘密部分: 1.訊據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均堅決否認有何洩漏秘密犯行;被告李慶榮辯稱:⑴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3 條第2 、3 、4 項之規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3 位副總廠長,有關「購料及工業發包之審議」,應為管理副總長之職責之一,伊當時係煉製副總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包,非伊職責;又依前揭辦事細則及「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簡則」之規定,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委員會之職責,而購料審議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召集人,全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領料為止,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管,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理,伊依責亦不可能得知採購之底價,何來洩漏底價給廠商。⑵「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中有關「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之規定,添加劑小組至多僅得「建議」採購廠牌之添加劑,其採購案實際上由請購單位請購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之審議權責,並由購審會決定議價(獨家經營)、比價(2 家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3 家以上)等採購方式。伊既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亦非其主管,自無從影響獨家廠牌之決定,或應否採購、採購方式、採購程序等審議決定事項等語。另被告陳文雄辯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至82年間有關添加劑採購作流程依序為: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添加劑小組會議、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按層級呈至總廠長核定、申請單位提出請購、申請單位一級主管、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審議、內購組商情課擬定底價(稽核室會核底價)、採購課開標(會計室採購購審核課監辦)、採購課決標等;於前揭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中,伊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對於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亦非伊之權責。而有關底價之擬定,係由內購組商情課擬定(稽核室會核),並按金額多寡分別由採購課長、內購組組長、總務室主任、管理副總廠長、陳至總廠長後,核轉審計部核定,伊既未參與底價之擬定或核定,核定後之流程亦未經過伊,伊根本不可能知悉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之可能等語。 2.經查,被告李慶榮於77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6 日止,係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被告陳文雄則自69年間起至84年8 月間止,擔任中油高雄總廠研究發展課課長(81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被告陳文雄擔任組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成員兼執行秘書,此據被告李慶榮、陳文雄二人供述在卷外,並經公訴人是認,且有中油公司中油任字第244 號任用書影本(見原審卷五第205 至209 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0年3 月1 日技石C90030125 號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參以中油高雄總廠79年8 月修訂之辦事細則,及67年1 月10日修正之購審會組織規程(附於原審卷第6 卷),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所擔任之上開職務,除參與添加劑小組議定添加劑廠牌外,於申請單位提出請購單後之採購、訂價、開標等採購程序,均未負責;另觀之中油高雄總廠於87年8 月26日會帳字第C87081753 號函所附之「高雄煉油總廠78年-82年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等資料,益徵該總廠添加劑之採購,有關訂定底價後之流程等,均非煉製副總廠長、研究發展課課長、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執行秘書等之職掌(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以下)。而被告李慶榮雖於81年7 月7 日升任該總廠總廠長,然依前揭採購作業流程,中油高雄總廠自81年1 月1 日起,底價為50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始需經總廠長核定,經逐一核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採購案之採購資料,均無底價5000萬元以上而經當時已調升總廠長即被告李慶榮所核定者;綜上,尚難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得以知悉採購案之底價,遑論洩漏底價予李清泉。經訊之證人李清泉,亦否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有洩漏底價使其所經營之奎山等5 家公司之產品順利得標之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442 頁反面、第472 頁)。此外,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有何洩漏底價等刑法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實無法僅以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金額與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產品招標底價相近或相同,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李慶榮、陳文雄2 人有前揭洩漏秘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述及:被告陳文雄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當被告李慶榮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添加劑商品時,明知山昶、臺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4 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依被告李慶榮之指示,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後在會議記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2 家廠商等情(此部分公訴人未引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惟查:被告陳文雄擔任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之執行秘書,負責整理製作該添加劑小組之會議紀錄,均係依該添加劑小組會議所討論內容據實予以記載,並就該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李慶榮所裁決使用之添加劑廠牌,依中油高雄總廠上揭相關規定記載於會議紀錄,且查在82年10月以前,中油高雄總廠對採為添加劑之合格廠商,並無需備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之規定,而台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及節能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在被告李慶榮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前,即經列為合格廠牌,有各該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該等公司之添加劑產品自得列為合格廠牌,是難認被告李慶榮、陳文雄於所製作之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慶榮、陳文雄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查,本件第一審繫屬日為87年6 月23日,距今已逾8 年,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之相關意見,被告李慶榮、莊惠美、陳文雄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主張速審法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所揭「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等旨,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 人之刑,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被告莊惠美部分)、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被告莊惠美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被告李慶榮部分)、第56條、第37條第2 項(被告李慶榮、陳文雄部分),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 │編號│申請 │ 品 名 │申請日│預計金額│ 添加劑小組 │ │ │ 案號│ │ │ │ 會 議 │ ├──┼───┼─────────┼───┼────┼──────┤ │ 1 │8B0855│浮油分散劑 │780527│ 0000000│第514 次會議│ ├──┼───┼─────────┼───┼────┼──────┤ │ 2 │8B0843│燃料油添加劑 │780530│ 0000000│第514 次會議│ ├──┼───┼─────────┼───┼────┼──────┤ │ 3 │8B0770│清潔劑 │780525│ 345000│第514 次會議│ ├──┼───┼─────────┼───┼────┼──────┤ │ 4 │9B0013│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781230│ 470000│第517 次會議│ ├──┼───┼─────────┼───┼────┼──────┤ │ 5 │8B1388│浮油分散劑 │780922│ 0000000│第519 次會議│ ├──┼───┼─────────┼───┼────┼──────┤ │ 6 │8B1359│清潔劑 │780922│ 0000000│第519 次會議│ ├──┼───┼─────────┼───┼────┼──────┤ │ 7 │8B1474│凝聚劑 │781016│ 0000000│第520 次會議│ ├──┼───┼─────────┼───┼────┼──────┤ │ 8 │8B1600│助濾劑 │781115│ 0000000│第520 次會議│ ├──┼───┼─────────┼───┼────┼──────┤ │ 9 │8B1509│管線抗蝕劑 │781013│00000000│第520 次會議│ ├──┼───┼─────────┼───┼────┼──────┤ │ 10 │8B1698│原油脫水劑 │781110│ 0000000│第521 次會議│ ├──┼───┼─────────┼───┼────┼──────┤ │ 11 │8B1539│燃料油添加劑 │781109│ 0000000│第522 次會議│ ├──┼───┼─────────┼───┼────┼──────┤ │ 12 │9B0045│燃料油添加劑 │790104│ 0000000│第524 次會議│ ├──┼───┼─────────┼───┼────┼──────┤ │ 13 │9B0024│燃油添加劑 │781227│ 0000000│第524 次會議│ ├──┼───┼─────────┼───┼────┼──────┤ │ 14 │9B0024│燃油添加劑 │781227│ 0000000│第524 次會議│ ├──┼───┼─────────┼───┼────┼──────┤ │ 15 │9B0250│海面污油處理劑 │790216│00000000│第526 次會議│ ├──┼───┼─────────┼───┼────┼──────┤ │ 16 │9B0737│油水分離劑陽離子凝│790524│14000000│第526 次會議│ │ │ │聚劑) │ │ │ │ ├──┼───┼─────────┼───┼────┼──────┤ │ 17 │9C0026│硫化氫去除劑 │790730│ 0000000│第533 次會議│ ├──┼───┼─────────┼───┼────┼──────┤ │ 18 │9C0064│凝聚劑 │791017│ 0000000│第535 次會議│ ├──┼───┼─────────┼───┼────┼──────┤ │ 19 │9C0082│燃料油添加劑 │791103│00000000│第538 次會議│ ├──┼───┼─────────┼───┼────┼──────┤ │ 20 │9C0106│燃料油添加劑 │791213│ 0000000│第539 次會議│ ├──┼───┼─────────┼───┼────┼──────┤ │ 21 │0C0017│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109│0000000 │第541 次會議│ ├──┼───┼─────────┼───┼────┼──────┤ │ 22 │0C0050│燃料油添加劑 │800227│0000000 │第541 次會議│ ├──┼───┼─────────┼───┼────┼──────┤ │ 23 │0C0018│管線抗蝕劑 │800109│00000000│第541 次會議│ ├──┼───┼─────────┼───┼────┼──────┤ │ 24 │0C0141│脫水劑 │800620│ 0000000│第547 次會議│ ├──┼───┼─────────┼───┼────┼──────┤ │ 25 │0C0143│助凝劑 │800620│ 0000000│第547 次會議│ ├──┼───┼─────────┼───┼────┼──────┤ │ 26 │0C0151│硫化氫去除劑 │800701│ 0000000│第547 次會議│ ├──┼───┼─────────┼───┼────┼──────┤ │ 27 │0C0177│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718│00000000│第548 次會議│ ├──┼───┼─────────┼───┼────┼──────┤ │ 28 │0C0153│有機氣體去除劑 │800710│ 0000000│第548 次會議│ ├──┼───┼─────────┼───┼────┼──────┤ │ 29 │0C0187│油水分離劑 │800819│21000000│第549 次會議│ ├──┼───┼─────────┼───┼────┼──────┤ │ 30 │0C0213│管線抗蝕劑 │800904│00000000│第549 次會議│ ├──┼───┼─────────┼───┼────┼──────┤ │ 31 │1C0008│清潔劑 │801224│ 993200│第553 次會議│ ├──┼───┼─────────┼───┼────┼──────┤ │ 32 │1C0027│硫化氫去除劑 │810116│ 0000000│第553 次會議│ ├──┼───┼─────────┼───┼────┼──────┤ │ 33 │1C0087│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810328│ 0000000│第556 次會議│ ├──┼───┼─────────┼───┼────┼──────┤ │ 34 │1C0074│有機氣體去除劑 │810324│ 0000000│第556 次會議│ ├──┼───┼─────────┼───┼────┼──────┤ │ 35 │1C0088│燃料油添加劑 │810406│00000000│第556 次會議│ ├──┼───┼─────────┼───┼────┼──────┤ │ 36 │1C0043│油水分離劑 │810602│ 0000000│第557 次會議│ └──┴───┴─────────┴───┴────┴──────┘ 附表二 ┌─┬────┬─────┬────┬────┬───┬───┬────┐ │編│行 庫│ 票 號 │ 發票日 │ 兌現日 │金 額│提示人│提示行庫│ │號│/ 帳號 │ │ │ │新臺幣│ │/ 帳號 │ ├─┼────┼─────┼────┼────┼───┼───┼────┤ │ 1│土地銀行│CI0000000 │79/ 9/20│79/ 9/26│25萬元│龔秀娥│臺北北門│ │ │信義分行│ │ │ │ │ │郵局 │ │ │00000000│ │ │ │ │ │000-0000│ ├─┤64-7 ├─────┼────┼────┼───┤ ├────┤ │ 2│ │CI0000000 │79/10/15│79/10/19│20萬30│ │高雄一信│ │ │ │ │ │ │00元 │ │左營分社│ │ │ │ │ │ │ │ │S3274-1 │ ├─┼────┼─────┼────┼────┼───┼───┼────┤ │ 3│臺北市銀│JA0000000 │80/ 5/15│80/ 5/20│40萬元│王錫培│高雄一信│ │ │仁愛分行│ │ │ │ │ │左營分社│ │ │221-4 │ │ │ │ │ │S3261-0 │ ├─┤ ├─────┼────┼────┼───┤ ├────┤ │ 4│ │JA0000000 │80/ 8/15│80/ 8/16│40萬元│ │高雄一信│ ├─┤ ├─────┼────┼────┼───┤ │左營分社│ │ 5│ │JA0000000 │80/11/15│80/11/16│40萬元│ │S1467-0 │ ├─┤ ├─────┼────┼────┼───┤ │ │ │ 6│ │JA0000000 │80/12/30│80/12/31│40萬元│ │ │ ├─┼────┼─────┼────┼────┼───┤ │ │ │ 7│土地銀行│CI0000000 │81/ 5/30│81/ 6/ 2│40萬元│ │ │ ├─┤信義分行├─────┼────┼────┼───┤ │ │ │ 8│00000000│CI0000000 │81/ 8/30│81/ 8/31│40萬元│ │ │ ├─┤64-7 ├─────┼────┼────┼───┤ │ │ │ 9│ │CI0000000 │81/12/30│81/12/30│40萬元│ │ │ ├─┤ ├─────┼────┼────┼───┤ │ │ │10│ │CI0000000 │82/ 2/28│82/ 3/ 1│40萬元│ │ │ └─┴────┴─────┴────┴────┴───┴───┴────┘ 備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高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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