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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 被告
    陳和宗黃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宗、黃淑芳有罪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撤銷。 陳和宗、黃淑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陳和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和宗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且上櫃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 35 樓,下稱天剛資訊公司)及由天剛資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鑫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淑芳原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曾受陳和宗之委託買賣股票,夙有交情,迨於88年9月8日黃淑芳至天剛資訊公司擔任陳和宗之祕書,渠等為遂行炒作在交易市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世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股票代號:5442)股票價格之目的,乃共同基於抬高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由陳和宗授意黃淑芳逕行使用天剛資訊公司及天鑫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世峰公司股票,黃淑芳復透過陳和宗之引介,徵求不知情之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負責人李明晏、天剛資訊公司管理室專員王雅慧、前任董事謝韻婷、倉庫管理員洪勝雄、陳和宗胞弟陳立民、陳立民之妻陳明芳,以及黃淑芳自行尋找保險客戶屈濟君、屈心彤(原名屈濟曉)、梁漢彰、廖達俊等人出借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之帳戶)供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同時要求兆盛公司負責人李明晏、王雅慧、謝韻婷、洪勝雄、陳立民、陳明芳、屈濟君、屈心彤、梁漢彰、廖達俊出具委託書,表示委託黃淑芳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而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查核期間內,由黃淑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鵬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松營業員傅寶慧、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君萍及其他證券公司不詳姓名之營業員等人,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一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而影響世峰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致使世峰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新臺幣(下同)15.8元(即91年 3月20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6.5元(即91年 6月26日收盤價)【查核期間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一】,漲幅達百分之 67.72,振幅達百分之108.86,較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百分之 29.49,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 18.81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世峰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其等連續高價買入之交易行為,使世峰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其中操縱最為明顯者如於91年3月25至29日、4月4日、8至9日、5月13日等9個營業日,係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均使該公司股票開盤成交價分別上漲11檔至18檔不等,及於91年3月21日、4月1日、9至12日、19日、23至26日、29至30日、5月2日、6日、8至 9日、14日、16至17日、22至23日、29日、6月6日、10日、12日、17日、24日等28個營業日,則係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均使該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 3檔至11檔不等,且於4月9至12日、19日、23至26日、29至30日、5月 2日、6日、9日、14日、16日、17日、22日、6月12日、24日等20個營業日,係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上開交易日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查核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之 46 個營業日,透過不知情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邱鵬南、傅寶慧、陳君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營業員等人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均占該檔股票當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且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查核期間內,於所示日期、時間,持續於同一時段,以相同之價格,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計有4,225仟股,其中於91年4月24至26日、29日、30日、5月3日、10日、15至16日、23日、29日等11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更占當日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以此人為之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使世峰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為影響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渠等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世峰公司股票,經扣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計算結果,總計不法獲利金額61,020,477元(總計於上開期間買進成交股數31,459,000股,賣出成交股數20,111,000股,合計不法獲利金額為61,020,47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櫃買中心發覺世峰公司股價有異常變動情形,經依櫃買中心實施市場監視制度辦法規定查核後,發現陳和宗、黃淑芳等投資人集團關於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處理。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明晏、廖達俊、謝韻婷、洪勝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淑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黃淑芳之辯護人固亦曾具狀爭執證人梁漢彰、陳江愛玉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於 100年11月15日復具狀向本院表示不爭執證人梁漢彰、陳江愛玉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江愛玉到庭後,復經接受被告黃淑芳及其辯護人詰問在案(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18 頁),證人陳江愛玉於本院審理時或稱「時間很久,不太記得」、「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衡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0年,實難期證人陳江愛玉就本案事實經過、相關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仍得詳為敘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梁漢彰迭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淑芳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調查筆錄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核係就其等就相關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股票買賣情形、資金運用及流向等予以陳述,所述並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嗣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淑芳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洪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該等證述並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洪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且原審均已依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在案,另證人廖達俊、洪勝雄則均因傳拘無著而無法對之交互詰問,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該證人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洪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洪勝雄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62條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則第92條規定甚明,自係該中心之法定業務。本件世峰公司股票各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五、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和宗坦承係天剛資訊公司、天鑫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所使用,並於上開期間,由其指示被告黃淑芳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等情,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確實有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但伊沒有要操縱股價的意圖,沒有以連續高買的行為來影響股價,這不是炒作行為。伊是因為媒體報導利多,單純想長期投資,才會指示黃淑芳以該等證券帳戶購買世峰公司股票。至於相對成交部分,也不是事實,是因為當時伊有資金需求,需要把現股換成融資,不是故意為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芳供承有依陳和宗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世峰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陳和宗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原因,伊只是依陳和宗指示通知營業員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再從中向證券商收取退佣,並沒有要影響股價之意圖,不知道這樣做會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和宗集團使用帳戶之認定: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天剛資訊公司)、2(天鑫投資公司)、3(兆盛國際公司)、4(王雅慧)、5(屈濟君)、6(屈濟曉)、7(洪勝雄)、8(梁漢彰)、9(陳立民)、10( 陳明芳)、11(廖達俊)、12(謝韻婷)所示之各該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所使用,而由被告黃淑芳委託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營業員邱鵬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營業員傅寶慧、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營業員陳君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證券營業員等人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49、251頁)。被告黃淑芳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明確供承:謝韻婷有將證券交易帳戶交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我保管,陳江愛玉之金融帳戶、印鑑亦交由我保管。我在天剛資訊、天鑫投資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交易,是受公司負責人陳和宗之委任。兆盛國際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亦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明晏委託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至3頁),另證人即第一證券營業員邱鵬南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天鑫投資公司是老客戶,洪勝雄是91年間開戶,平日均未親自下單而是由黃淑芳委託下單買賣股票,91年間黃淑芳有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富邦證券營業員傅寶慧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屈濟君、廖達俊均係公司客戶,但都未親自下單,均由黃淑芳下單買賣世峰公司股票,91年 8、9月起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 6頁);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君萍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陳立民、王雅慧、天剛資訊公司是舊客戶,90年前鮮少交易,兆盛國際公司是91年 4月20日開戶,除陳立民、王雅慧偶爾自行下單交易外,其餘均由黃淑芳委託下單買賣,平常交易情況普通,但在91年間某段期間,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次數頻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9至10頁)甚詳,足認被告黃淑芳確有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另就渠等相互關係而言,被告陳和宗為天剛資訊公司及由天剛資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天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江愛玉係陳和宗之妻、證人陳立民係陳和宗之親弟弟、證人陳明芳係陳和宗弟妹、證人王雅慧、洪勝雄、謝韻婷均係或曾係天剛資訊公司之員工、董事,均與被告陳和宗密切相關;再就開戶資料而言,其中天剛資訊、天鑫投資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所留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36號11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並有授權黃淑芳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見櫃買中心資料卷第10至22頁、第46至54頁、第55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6至80頁),而兆盛國際公司、王雅慧、屈濟君、洪勝雄、梁漢彰、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謝韻婷申設之證券帳戶,或通訊地址均載為「臺北市○○區○○路2段13號10樓」(嗣後該門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 路452巷56號10樓」),或聯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0」( 或「0000000 」),並有授權黃淑芳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授權書等在卷(見櫃買中心資料卷一第24至36頁、第37至45頁、第72至75頁、偵查卷三第17頁、第45至49頁、本院本審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4至285頁、第294至298頁、第 305至307頁、第348至353頁、第354至357頁、第358至361頁、第369至370頁、第288至293 頁、第339至345頁、第362至365頁、第371至372頁、第377至383頁、第384至386頁、第387至389頁、第392至398頁、第 399至402頁、第403至405頁、第406至408頁、第409至411 頁),而屈心彤則為屈濟君之妹,且依據卷附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顯示,天剛資訊公司(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天鑫投資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兆盛國際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雅慧(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屈濟君(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屈心彤(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勝雄(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梁漢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立民(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江愛玉(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明芳(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達俊(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韻婷(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彼此間資金往來密切,此有各該銀行所提供各該銀行帳戶91年度往來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查詢表、存款條、取款條、傳票、匯款銀行及匯款人資料、匯款紀錄及傳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122至127頁、128至132頁、133至134頁、139至141頁、142至150頁、151至155頁、157至160頁、163頁、16 7至168頁、169頁、172至173-1頁、176至183頁、186至193- 1頁、196至213頁、216至217頁、226至232頁、238頁、245至267頁、271至 274頁、原審卷二第215頁、220至222頁、原審卷三第33-2頁、33-3至33-4頁、33-6頁、33-8頁、33-10頁、33-12頁、33-14頁、34-2頁、34-3至34-5頁、34-6至34-8頁、34-9至34- 11頁、34-12頁、35-2頁、35-3至35-4頁、36-2頁、36-3頁、36-4頁、36-5頁、37-2頁、38-2頁、39-2至39-5頁、41頁、42頁、44-2至44-8頁、原審卷四第6至34頁),由此可見上開帳戶在買賣股票作業上之密切關連性。 2、另按依證人王雅慧於調查局調查時稱:於90年 6月間進入天剛資訊公司工作,擔任管理室專員。我的股票帳戶有委託黃淑芳代為下單交易。... 黃淑芳係我的證券交易帳戶之受任人及實際下單人。曾買過世峰公司股票,價格及時間點均由黃淑芳自行決定後下單... 至於為何會出現我與部分投資人在相近時間點及價格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情形,要問黃淑芳... 我在世華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間之資金往來,應是股款交割所需之資金融通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1至7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開立證券戶頭時,我只有在開戶資料上簽名,其餘資料都不是我填寫的,當初開戶時是黃淑芳介紹去開戶。買賣股票大部分都是透過黃淑芳,除了她之外無其他人。我與不認識的人不會有資金匯入匯出之往來。為何我的帳戶與陳明芳、兆盛公司、屈濟君等人之帳戶會有匯出、轉入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至12頁);證人陳立民於調查局調查時稱:陳和宗是我二哥、陳明芳是我配偶、黃淑芳是陳明芳在國泰人壽工作時的同事,其他人我則不認識,亦無往來。之前在元大證券公司開過戶,後來黃淑芳也有介紹我開戶。至於開了幾個股票帳戶、在那些證券商開戶,要問黃淑芳比較清楚。由於我是委託黃淑芳代為下單,所以詳細交易情形要問她本人會比較清楚。(問:為何自91年3月1日至4月30日部分,你與陳明芳、謝韻婷、 梁漢彰、洪勝雄、陳江愛玉間資金往來密切,且有金額相同,同日匯出匯入情形,亦非整數,請詳述各筆資金往來用途?)(經詳視後作答)都是黃淑芳在處理,要問她本人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四第93至9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王雅慧、屈心彤、李明晏、謝韻婷、梁漢彰、洪勝雄等人。會匯款給那些不認識的人,應該是我蓋完章,將存摺交給黃淑芳去處理。我不清楚他們與黃淑芳的關係。...我都是委託黃淑芳下單買世峰公司股票。...開戶所留之地址是我的戶籍,但電話、通訊地址都與我無關,因為可以方便連絡黃淑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9頁、卷三第12至13頁);證人陳明芳於調查局調查時稱:陳立民是我丈夫,陳和宗是陳立民二哥。我於86、87年間認識黃淑芳,當時她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世峰公司股票之買賣係黃淑芳建議的。至於為何我與部分投資人在相近時間點及價格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我不知道為何如此。(問:據資料顯示,你與陳立民、黃淑芳、王雅慧、屈濟君、屈濟曉、邱秀足、廖達俊、梁漢彰、謝韻婷、陳江愛玉等人有資金往來,且金額自新台幣1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前述資金往來係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我不清楚。我僅與黃淑芳有借貸關係,其他資金往來我不清楚,這要問黃淑芳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0至5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0幾年間就認識黃淑芳。有委由黃淑芳幫忙下單股票。91年 3月有買世峰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53頁);證人梁漢彰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1年2月間透過友人黃淑芳介紹開 立亞洲證券公司帳戶,平日是她幫我做理財諮詢,所以開戶資料上留的通訊地址、電話均是填寫黃淑芳提供的地址及電話。該帳戶下單交易均是由黃淑芳負責,詳細的實際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及往來均是由黃淑芳處理,詳細的使用狀況要問黃淑芳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頁);證人陳江愛玉於調查局調查時稱:73年間與陳和宗結婚... 所開立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有交由黃淑芳保管,與陳立民、陳明芳、謝韻婷、洪勝雄、屈濟君、梁漢彰等人之資金往來情形,要問黃淑芳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5至61頁)。是依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足見被告黃淑芳確為實際負責彼等間資金調度往來使用之人。至於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等人雖稱上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其本人保管,然經問及為何與其他人有資金往來,渠等均一致供稱:有時購買股票資金不足會向黃淑芳借款,黃淑芳也會向其借款云云,然就每筆借貸款之金額、時間、利息、清償情形等攸關借貸之重要情節,則稱:不清楚情形,要詢問黃淑芳,甚且於原審審理傳喚到庭之時,已距本案有數年,卻仍未與被告黃淑芳結算而明確了解金錢借貸情形,此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是上開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淑芳、陳和宗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淑芳、陳和宗之認定。綜上各節以觀,堪認於查核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均可依憑被告等之己意而為股票之買賣,自應合併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進而合併分析判斷各該證券帳戶買進世峰公司股票對於該股票於交易市場價格有無影響。 3、至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6172- 4)、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2250-4)、屈濟君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2341-2 )之證券帳戶,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均否認有供其使用(見本院本審卷一第 249頁)。經查:依證人邱秀足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股票都是我自己親自下單交易,從未委託他人下單交易,為了方便才填寫公司地址。主要使用的證券帳戶是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帳戶,營業員是楊惠珺。91年3月21日、27日、4月12日、17日、19日、24日曾大量交易世峰公司股票,係我個人根據媒體資訊所做的投資決策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5至61頁),參諸證人楊惠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至93年曾在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任職過,擔任營業員的工作。任職期間有接受邱秀足的下單。她的證券戶是我親自與她見面後開戶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被告等所辯邱秀足向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帳號16172-4)係 邱秀足自己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再者,邱秀足上開證券帳戶(帳號16172-4 )之交割銀行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經該行於96年1月9日以(96)北富銀安金字第002號函檢附邱秀足自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9 -1 至39-5頁),其資金來源為「樊祖燁」、「陳碧茹」或邱秀足本人以自己名義轉帳或無記名轉帳或現金存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有何匯入資金之情形,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所辯並無使用該證券帳戶,應堪採信。又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2250-4),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5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10011864號函檢附股票買賣資料(見本院本審卷二第241 至338頁),於91年 2月1日至91年6 月30日期間,該帳戶並無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是該證券帳戶亦難認有供被告陳和宗等人使用供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用。再關於屈濟君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12341-2 )部分,依該公司於100年5月23日以元證大天母字第1000000007號函檢附屈濟君(證券戶帳號12341-2 )之證券開戶資料(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21至324頁)顯示,通訊地址為屈濟君本人之戶籍所在地、聯絡人姓名雷金英為其母親、聯絡電話則核與前述被告陳和宗所使用上開帳戶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不同,又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賴國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該證券帳戶是由屈濟君本人親自下單,沒有委託他人下單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是被告等所辯屈濟君向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帳號12341- 2)係屈濟君本人自行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為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經該行於96年1月11日以96兆銀雅字第018號函檢 附區濟君自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4-8頁),其資金來源為「蔡亦奇」、 「蔡亦文」、「許萍」、「陳義里」、「信時貿易公司」或 以無記名方式轉帳或現金存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有何匯入資金之情形,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所辯並無使用該證券帳戶,亦堪採信。另屈心彤(原名屈濟曉)設於元大天母(證券戶帳戶7139-9)之證券帳戶,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賴國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該證券帳戶是由屈濟曉本人親自下單,沒有委託他人下單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16至117頁),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5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10011864號函檢附股票買賣資料(見本院本審卷二第241至338頁),該帳戶僅於91年 3月12日買入世峰公司股票10張、及於同年月13日賣出世峰公司股票10張,核屬本件查核期間前之交易行為,是該證券帳戶亦難認有供被告陳和宗等人使用供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用,自均應予排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買入、賣出世峰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係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有意圖製造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以漲停價買進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以謀不法之利益,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 2、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查核期間,共買進世峰公司股票31,459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21.68%,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賣出20,111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3.86 %,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計有46個營業日(即91年3月21日、25至28日、4月1日、2日、4日、8日、9 日、12日、17日、18日、19日、22日、24至26日、29日、30日、5月2日、3日、6至10日、13至17日、22至24日、27日、29日、30日、6月6日、10至13日、17日、18日、2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4,225仟股,且有11個營業日(即91年4月24至26 日、29日、30日、5月3日、10日、15至16日、23 日、29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三之二)。且有36個營業日(即91年3月21日、25至29日、4月1日、4月4日、8至12日、19日、23至26 日、29至30日、5月2日、6日、8至9日、13日、14日、16至17 日、22 至23日、29日、6月6日、10日、12日、17日、24 日)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 1日收盤價)或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或以漲停價、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世峰公司股票,而明顯影響股價,其中於 3月25至29日、4月4日、8至9日、5月13日等9個營業日,係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 盤前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而於91年 3月21日、4月1日、9 至12日、19日、23至26日、29至30日、5月2日、6日、 8 至9 日、14日、16至17日、22至23日、29日、6月6日、10日、12日、17日、24日等28個營業日,則係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細節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於91年8月28日(91)證櫃交字第35007號函及於101年7月5日證櫃交字第1010014871 號函所檢附之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電子類股指數與世峰股票價量表、世峰公司達櫃檯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成交價異常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個別投資人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相對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比重表、買進或賣出該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影響價格情形、開盤前委託較大投資人及相關異常情事說明等資料在卷可憑(按本案所涉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僅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為限,原櫃買中心所列其餘證券帳戶,既非同一投資人集團,應予排除,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於查核期間詳細交易明細、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並經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詳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2至182頁、本院本審卷三101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已足認被告等於上開期間有對世峰公司股票,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連續為高價買入之客觀行為甚明。 3、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 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8台上6816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1) 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 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 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 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台上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對世峰公司股票,集中買賣、且相對成交及連續為高價買入行為,使世峰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其股票價格自每股15.8 元(91年3月20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6.5元(91年6月26日收盤價),漲幅達67.72%,振幅則達108.86%,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 29.49%,大盤指數跌幅18.81%相較,顯然悖離,此有櫃買中心101年7月5日證櫃交字第1010014871號函、櫃買中心檢附之世峰公司股票價量表、同時期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電子類股指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到本院本審卷二第342頁、第 368頁、卷三第199頁)。且由上開查核期間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詳見附表三)、相對成交之日期(詳見附表三之二)、及如附表二所示抬高股價之日期,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又經分析世峰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日,其中於 3月25至29日、4月4日、8日、9日、5月13日等9個營業日,係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1 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均使該公司股票開盤成交價分別上漲11檔至18檔不等,且除 4月9日、5月13日之營業日外,其餘 7個營業日並均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以漲停板價格開盤,又於91年3月21日、4月1日、9至12日、19日、23至26日、29至30日、5月2日、6日、8至 9日、14日、16至17日、22至23日、29日、6月 6日、10日、12 日、17日、24日等28個營業日,則係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均使該公司股票成交價均上漲 3檔至11檔不等,且於4月9至12日、19日、23至26日、29 至 30日、5月2日、6日、9日、14日、16日、17日、22日、6 月12日、24日等20個營業日,明顯於收盤前10分鐘內高價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拉抬收盤價向上情事。被告等雖以其等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並不會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等語為辯,惟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茲依上開查核期間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見附表三)、相對成交之日期(見附表三之二)、及如附表二所示抬高股價之日期,三者顯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行為人於單一營業日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其等空言否認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會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 5、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相對成交,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 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被告陳和宗雖以其因有資金需要,才會把出售現股換成融資云云,惟「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套取現金,與製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二者非為互斥之行為,反而相得益彰,可借套取出之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而稽核被告陳和宗、黃淑芳係於一段期間對特定股票連續、密集地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中於91年4月24日至26日、29日、5 月3日、10日、15日、16日、23日等 9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買賣成交數量百分之10以上(甚且於91年4月25日、29日、5月3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27.19%、26.44%、20.78%),顯非單純正常融通資金,此等經常性地密集、反覆、甚而大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5%以上者,有91年4月24至26日、29日、30日、5月3日、 10日、15至16日、23日、29日等11個營業日,詳見附表三之二所示)以上開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世峰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熱絡之假象,則被告陳和宗、黃淑芳亦有藉此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以炒作上開股票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 (三)被告黃淑芳雖以只是依被告陳和宗指示通知營業員下單,不清楚陳和宗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原因等語為辯,惟依前所述,被告黃淑芳除依被告陳和宗授意指示逕行使用天剛資訊公司、天鑫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證券帳戶,亦經各該證券帳戶持有人出 具委託書,表示委託被告黃淑芳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黃淑芳並係實際負責相關金融帳戶運用資金之人,此有上開物證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王雅慧、陳明芳、陳立民等人證述綦詳如上,被告黃淑芳於上開查核期間,既實際調度相關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並負責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其就前開操縱股價行為與被告陳和宗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淑芳以其僅取得微薄佣金,並無犯罪之意等辯詞,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之修正及立法理由:「... 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以查核期間之末日【即91年6月26日】收盤價26.5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世峰公司股票31,459,000股,金額836,199,100元,賣出世峰公司股票 20,111,000股,金額601,682,300元,買超股數11,348,000 股。是其等於上開查核期間不法獲利金額為601,682,300 元+(26.50元X11,348,000股)-836,199,100元=66,205,20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2,477,510元、2,707,21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不法獲利金額為61,020,477元。 綜上,被告二人確有為前開意圖抬高股票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系爭股票及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股價等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至被告陳和宗之辯護人聲請向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元大寶來北投分公司、元富證券古亭分公司、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元大寶來八德分公司、元大寶來復興分公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群益證券信義分公司函詢相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被告係因資金運用以賣現股籌資金,再以融資購買,並未操縱股價為相對成交云云。惟被告等如何以上開方式操縱股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是否將世峰公司股票以現股出售改以融資買進,核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操縱股票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和宗、黃淑芳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之規定業已變更;其中第155 條部分:行為時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該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5、6款規定改列同條項第6、7款,另將原第 7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修正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部分:行為時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該條先後於93年 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1)93年4月28日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2)95年5月30日因應刑法第 4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第3項、第 4項之用語;(3)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4)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為要件,且配合增訂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500萬元時,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 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 9項規定。玆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被告陳和宗、黃淑芳行為時即90年 1月15日施行之舊法第171條規定較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和宗、黃淑芳等人。 (二)刑法部分: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綜上,經綜合本件被告等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起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3、4、5 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 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 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 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所為,係違反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 1月15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行為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部分)、第6款(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就上開犯行,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於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犯行(即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第1款至第5款(第 2款已於89年刪除)為具體之操縱手法,第6款係在規範以前5款以外之方法為操縱行為者以求周延,此由第 6款之文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及縱觀全條條文自明,故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為前5款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例如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被告二人就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規定,自無再成立同法第155條第6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之犯行,另涉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尚有誤會。被告陳和宗、黃淑芳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所有者、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等人遂行前述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僅提及「黃淑芳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 4月12日止...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交易」、「自同年4月17日起至22日止,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至95所示之交易」、「自同年 4月24日起至30日止,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至143所示之交易」、「自同年5月2日起至17日止,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4至166、167至191、192至239所示之交易」、「自同年 5月22日起至24日止,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0至255所示之交易」,惟依前所述,被告等係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交易行為,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而本件被告等於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之查核期間內如何為非法炒作股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對被告陳和宗、黃淑芳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並無使用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屈濟君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屈濟曉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等證券帳戶,供作本件炒作世峰公司股票,原判決將該等帳戶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自有未洽;(二)被告等係自9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之查核期間內,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為違反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原判決認被告等「自91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 5月30日止,基於意圖抬高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而為連續高價買入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明顯影響世峰公司之股票」、「復自91年5月2日起至30日止,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所為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和宗、黃淑芳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意圖影響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集中交易,並且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手段,炒作特定股票之價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復斟酌其等所獲致之利益(詳如附表四),及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並以被告陳和宗為主謀,被告黃淑芳依其指示進行炒作行為,以遂犯行及 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1年4月。又被告2人亦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一併指明。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查,被告黃淑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黃淑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因而為本件非法炒作股票行為,雖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致罹刑典,惟念其尚非主謀,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以觀其後效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條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和宗、黃淑芳操縱世峰公司股票之價格係自91年1月11日起至6月26日止(其中91年3月21日至6月26日有非法炒作股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使用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6172-4 )、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2250-4)、黃淑芳保險客戶屈濟君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2341-2 )、屈心彤(原名屈濟曉)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7139-9)之證券帳戶操縱股價。惟查:訊據被告陳和宗、黃淑芳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等究如何於91年1月11日至91年3月20日操縱世峰公司股票之價格,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具體敘明,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堪參佐,自難僅以被告等有利用證券帳戶於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之期間內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即遽認除本件事實欄所載以外之時間,被告等亦有操縱世峰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又依前所述,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帳號16172-4 )、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2250-4)、屈濟君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2341-2 )及屈心彤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7139-9)之證券帳戶,與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非法操縱股價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於91年 1月11日至91年 3月20日之期間內,及以邱秀足設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屈濟君、屈心彤設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非法炒作股票之行為,是被告陳和宗、黃淑芳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陳和宗、黃淑芳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月19日修正、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9年7月19日修正、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 │ │帳 │證券帳戶 │ │ │ │編 │戶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 │ │名 │ │ │ │ │ │號 │稱 │證券商名稱│證券戶帳號│ │ │ ├──┼──┼─────┼─────┼────────────────┼─────────────┤ │1 │天 │第一證券 │000000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7頁 │ │ │剛 │ │ │ │ │ │ │資 ├─────┼─────┼────────────────┼─────────────┤ │ │訊 │元大北投 │98029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8頁 │ │ │公 │ │ │ │ │ │ │司 ├─────┼─────┼────────────────┼─────────────┤ │ │ │利通證券 │15469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7至158頁 │ │ │ │ │ │ │ │ │ │ ├─────┼─────┼────────────────┼─────────────┤ │ │ │亞洲證券 │64826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7頁 │ │ │ │ │ │ │ │ │ │ ├─────┼─────┼────────────────┼─────────────┤ │ │ │統一南京 │391252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8頁 │ │ │ │ │ │ │ │ │ │ ├─────┼─────┼────────────────┼─────────────┤ │ │ │誠泰證券 │275322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8至159頁 │ │ │ │ │ │ │ │ ├──┼──┼─────┼─────┼────────────────┼─────────────┤ │2 │天 │第一證券 │000000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0頁 │ │ │鑫 │ │ │ │ │ │ │投 ├─────┼─────┼────────────────┼─────────────┤ │ │資 │元大北投 │98016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1頁 │ │ │公 │ │ │ │ │ │ │司 ├─────┼─────┼────────────────┼─────────────┤ │ │ │元鼎證券 │5361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0至161頁 │ │ │ │ │ │ │ │ │ │ ├─────┼─────┼────────────────┼─────────────┤ │ │ │亞洲證券 │648277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0頁 │ │ │ │ │ │ │ │ │ │ ├─────┼─────┼────────────────┼─────────────┤ │ │ │統一南京 │391265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0頁 │ │ │ │ │ │ │ │ │ │ ├─────┼─────┼────────────────┼─────────────┤ │ │ │誠泰證券 │275335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0頁 │ │ │ │ │ │ │ │ ├──┼──┼─────┼─────┼────────────────┼─────────────┤ │3 │兆 │元大北投 │124579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5至156頁 │ │ │盛 │ │ ├────────────────┼─────────────┤ │ │國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92至398頁 │ │ │際 ├─────┼─────┼────────────────┼─────────────┤ │ │公 │元富古亭 │31829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4頁 │ │ │司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77至383頁 │ │ │ ├─────┼─────┼────────────────┼─────────────┤ │ │ │元鼎證券 │1729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5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69至370頁 │ │ │ ├─────┼─────┼────────────────┼─────────────┤ │ │ │富邦天母 │8377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5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48至353頁 │ │ │ ├─────┼─────┼────────────────┼─────────────┤ │ │ │統一南京 │43515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54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櫃買中心資料卷一第24至36頁│ ├──┼──┼─────┼─────┼────────────────┼─────────────┤ │4 │王 │統一南京 │345729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2至184頁 │ │ │雅 │ │ ├────────────────┼─────────────┤ │ │慧 │ │ │證券開戶資料 │櫃買中心資料卷一第37至45頁│ │ │ ├─────┼─────┼────────────────┼─────────────┤ │ │ │元大北投 │6231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8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99至402頁 │ │ │ ├─────┼─────┼────────────────┼─────────────┤ │ │ │元富古亭 │31285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5至186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84至386頁 │ │ │ ├─────┼─────┼────────────────┼─────────────┤ │ │ │台鳳證券 │107777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6至188頁 │ ├──┼──┼─────┼─────┼────────────────┼─────────────┤ │5 │屈 │元鼎證券 │4647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2至163頁 │ │ │濟 │ │ ├────────────────┼─────────────┤ │ │君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71至372頁 │ │ │ ├─────┼─────┼────────────────┼─────────────┤ │ │ │富邦天母 │6908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3至164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54至357頁 │ ├──┼──┼─────┼─────┼────────────────┼─────────────┤ │6 │屈 │誠泰證券 │241505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7頁 │ │ │濟 │ │ ├────────────────┼─────────────┤ │ │曉 │ │ │證券開戶資料 │偵查卷三第45至49頁 │ ├──┼──┼─────┼─────┼────────────────┼─────────────┤ │7 │洪 │第一證券 │000000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7頁 │ │ │勝 │ │ ├────────────────┼─────────────┤ │ │雄 │ │ │證券開戶資料 │櫃買中心資料卷第72至75頁 │ │ │ ├─────┼─────┼────────────────┼─────────────┤ │ │ │元大北投 │10573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403至405頁 │ │ │ ├─────┼─────┼────────────────┼─────────────┤ │ │ │利通證券 │15276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8至179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09至311頁 │ │ │ ├─────┼─────┼────────────────┼─────────────┤ │ │ │亞洲證券 │64824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7至178頁 │ │ │ ├─────┼─────┼────────────────┼─────────────┤ │ │ │富邦天母 │69077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9至180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58至361頁 │ ├──┼──┼─────┼─────┼────────────────┼─────────────┤ │8 │梁 │亞洲證券 │648251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2至173頁 │ │ │漢 │ │ ├────────────────┼─────────────┤ │ │彰 │ │ │證券開戶資料 │偵查卷三第17頁 │ │ │ ├─────┼─────┼────────────────┼─────────────┤ │ │ │元鼎證券 │1301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4至176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 │ │ ├─────┼─────┼────────────────┼─────────────┤ │ │ │利通證券 │15308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4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05至307頁 │ │ │ ├─────┼─────┼────────────────┼─────────────┤ │ │ │群益證券 │000000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73至174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 ├──┼──┼─────┼─────┼────────────────┼─────────────┤ │9 │陳 │元大北投 │3243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7至198頁 │ │ │立 │ │ ├────────────────┼─────────────┤ │ │民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406至408頁 │ │ │ ├─────┼─────┼────────────────┼─────────────┤ │ │ │統一南京 │35747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6至197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櫃買中心資料卷一第46至54頁│ │ │ ├─────┼─────┼────────────────┼─────────────┤ │ │ │誠泰證券 │231638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7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288至293頁 │ ├──┼──┼─────┼─────┼────────────────┼─────────────┤ │10 │陳 │元大北投 │31015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4頁 │ │ │明 │ │ ├────────────────┼─────────────┤ │ │芳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 │ │ ├─────┼─────┼────────────────┼─────────────┤ │ │ │誠泰證券 │231722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4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294至298頁 │ ├──┼──┼─────┼─────┼────────────────┼─────────────┤ │11 │廖 │富邦天母 │69310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68頁 │ │ │達 │ │ ├────────────────┼─────────────┤ │ │俊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62至365頁 │ ├──┼──┼─────┼─────┼────────────────┼─────────────┤ │12 │謝 │利通證券 │152713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9頁 │ │ │韻 │ │ ├────────────────┼─────────────┤ │ │婷 │ │ │證券開戶資料 │櫃買中心資料卷一第10至22頁│ │ │ ├─────┼─────┼────────────────┼─────────────┤ │ │ │元富古亭 │31311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1至192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87至389頁 │ │ │ ├─────┼─────┼────────────────┼─────────────┤ │ │ │台鳳證券 │118096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93頁 │ │ │ ├─────┼─────┼────────────────┼─────────────┤ │ │ │統一南京 │345774 │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本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 │ │ │ │ ├────────────────┼─────────────┤ │ │ │ │ │證券開戶資料 │本院本審卷一第339至3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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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