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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力特公 司以生產電腦螢幕之偏光板為主,丙○○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起見,復於民國91年8月29日出 資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投資公司),由宏運投資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乙○○於88年2月間起 在力特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自94年10月1日後調至力特公司 總經理室擔任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之業務,期間,在丙○○於91年8月29日成立宏運公司後 ,乙○○並依丙○○指示,為丙○○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有償還銀行貸款必要時,並負責出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而籌措資金。 二、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遂函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證券交易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之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欄二、三、四、五項並指稱:「二、貴公司92年、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 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 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 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上開公函送抵力特公司後,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甲○○彙整資料並向丙○○報告後,丙○○得知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且明知力特公司未能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三、四、五項中提出具體說明及具體之工作底稿,經與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決定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 三、惟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認為該公司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且關於「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不合於一般會計原理,遂又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帳務等語。另因丙○○於94年11月底、12月初已指示總經理室課長乙○○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籌款償還宏運投資公司名義之銀行貸款,乙○○於94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止已陸續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合計 470仟股。詎丙○○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力特 公司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將鉅額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且公司內並無留存充分完整之試機過程相關資料,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之實際查核,且重編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結果,力特公司原所列之試機費用大部分金額將由「成本」轉列為「費用」,並一次認列為年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影響程度將轉盈為虧,必導致力特公司股價為相當程度之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為求減少損失,能賣得更高價償還貸款,明知力特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力特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市股票,其於94年12月26日知悉證券交易所將至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無法通過查核及重編財務報表,為減少損失,能賣得高價,復指示乙○○於該段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以籌措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而乙○○身為總經理室課長,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丙○○處理出售宏運公司股票業務,為公司高級幹部,其經丙○○告知證券交易所將實地查帳及公司未能通過查核將重編財務報表一事,猶與丙○○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接受丙 ○○之指示,自94年12月26日起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持股,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乙○○連續賣出宏 運投資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二帳戶(下稱台証證 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票共2261仟股,合計得款1億3791萬7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丙○○藉此減少損失約3399萬5140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乙○○因為丙○○出處理脫宏運投資公司之力特公司股票持股,而自內部人丙○○處獲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乙○○亦不得賣出自己或家人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詎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除為丙○○賣出宏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外,亦單獨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為減少其損失,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7 日止,出售其名下以及不知情之配偶歐國煇,女兒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各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乙○○之高橋證券「6046」號帳戶賣出33張,歐國煇之高橋證券「62255」號帳戶賣出44張,歐郁宣之台証證券 「93756」號、歐郁玫之台証證券「93769」號、歐郁琦之台証證券「93772」號帳戶各賣出1張,合計共賣出80仟股,得款487萬54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詳如附表 二所示)。乙○○藉此減少損失約119萬8600元,影響證券 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五、證券交易所人員於94年12月26日電知力特公司將前來檢查存貨帳務後,果然於95年1月6日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存貨帳務,但仍認為有疑問,繼而於95年1月12日先行傳真公文至力特 公司,並即於95年1月13日、16日、17日等三日(1月14日係星期六,1月15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前來力特公司實 地查核帳目。迨95年1月17日證券交易所實地查核力特公司 帳目結束後,於同日下午要求丙○○會同甲○○及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范有偉等相關人員前往證券交易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94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結果並即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金額約在 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該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95年1月17 日收盤價:59.2元。三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 跌幅3.35%)。又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故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力特公司即委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製作「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資策會之專業人員經評估認定偏光板產業合理之新機器上線試機期間為3至5個月,並針對力特公司所提供之第一批領料並能產出良品作為可資本化金額,估計該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公司即依此資策會報告之結論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 ,依其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而 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嗣後證券交易所人員另查悉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力特公司股票賣出,再對照於94年12月、95年1月對該公司之上開查核 經過,認為宏運公司疑有內線交易,再清查乙○○及其配偶、子女之相關股票買賣帳戶,而查知丙○○、乙○○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買賣力特公司股票。 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承稱於94年12月、95年1月間分 別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室課長等職務,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賣股票行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丙○○辯稱:力特公司是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報表,而伊出 售力特公司股票係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而且伊本來就要賣股票還銀行貸款,沒有特別指示乙○○在哪一天賣股票,也沒有告訴乙○○關於證券交易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乙○○自己看股價高就賣股票的,不是內線交易;而且伊不是會計專業人員,是會計師及公司之會計專業人員告知伊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於會計原則,伊也不擔心證券交易所來查核,不會因此而故意去指示乙○○賣股票,95年1月17日伊不應答應證券交易所重編 財務報表云云。被告乙○○除附和被告丙○○之辯解外,另辯稱:本來就是要賣宏運投資公司的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伊看價錢好就賣,伊不知證券交易所來查核之事,另外伊賣自己及家人的股票,是伊個人的理財行為,伊在該段期間有買也有賣,因為配股的關係,伊有很多的力特公司股票,本來在年底時就計劃要出售一些股票換得現金,不是內線交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公司,由宏運投資公司 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94年下半年間,被告丙○○有指示被告乙○○於年底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乙○○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及被告乙○○於上開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之同時,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賣出自己及其家人即配偶、子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乙○○自承屬實,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乙○○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136-137頁、同上卷三第 8-17頁、同上卷一第92-98頁、同上卷一第99-135頁、同上 卷二第31-35頁、同上卷二第29-30頁、第58頁)、被告乙○○及歐國煇之券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乙○○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歐國煇在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卡、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台 証(96)總發文字第418號函暨所附客戶歐郁宣、歐郁玫、 歐郁琦之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3頁、同上卷三第303頁之1至第307頁 、同上卷四第117頁至第18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因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券交易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如事實欄二所述之事項,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 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惟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仍認有疑義,故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帳務。證券交易所人員於95年1月6日先至力特公司查核存貨帳務,惟仍嫌不足,於95年1月12日再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 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三人於95年1月13日 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黃逸宗等三人並於1月13日(星 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間進行三日之實地查核,於95年1月17日,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估力特公 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要求力特公司應再會同專業人員,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之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如事實欄五所述之94年前三季原列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過大,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須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之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並經媒體報導後,力特公司之股價於翌日即跳空跌停,並連跌多日收盤。嗣力特公司即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 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認定力特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公司即據以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月間重新向 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 而轉盈為虧等事實,亦為被告丙○○、乙○○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逸宗、甲○○等人於原審所證相符,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他2041號偵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 函(他2041號偵卷五第190-199頁)、證券交易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上訴審卷一第204頁)、資 策會「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他2041號偵卷三第275-295頁)、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晚間7時43分於電腦 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他2041號偵卷一第24頁)、重編前94年及93年前三季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他2041號偵卷五第1-28頁,94年10月提出)、重編後94年及93年前三季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他2041號偵卷五第29-57頁,95年2月提出)、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二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的發函是進行一般的查核,接到該函後,財務主管甲○○即擬好回文內容,在94年12月22日伊才看到甲○○所擬的稿,伊就直接批示發文,沒有更動內容,後來證券交易所打電話來說要到公司查核,伊認為這都是一般查核云云,及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證述附和被告此部分辯解(原審卷二第39、40頁)。惟查: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及監督之主管機關即為金管會。再依金管會證期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證期局主管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監督及管理,係證期局之職掌。而力特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對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或其相關單位所為查核當慎重處理,自不待言。而依卷附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文內容所示,係依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發函指示辦理(說明部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係負責審核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又已明白表示質疑力特公司92、93及94年第三季止之遞延費用,並請該公司說明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說明部分),及力特公司於94年10月間甫提出其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在此情況下,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直接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對上市公司而言,自屬重大特殊事項。而被告丙○○身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衡情該公司相關人員於收受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文後,定會向被告丙○○報告,公司方面亦定要審慎處理,妥為回覆才是,焉可能如被告丙○○所辯稱只是當做一般的公文處理,由財務主管甲○○擬好回文內容,伊在94年12月22日才看到,伊照內容批示後,94年12月23日即發文函覆證券交易所云云,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違反常情至極,顯非可採。又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已明白質疑其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並要求力特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備查(說明),就前述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部分,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係屬少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證人甲○○焉可能不呈報予被告丙○○知悉,而單獨擬稿處理?再觀諸卷附上開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內容,大 部分內容係就公司內之原料、進貨、生產等產業現況為說明,非單純僅與公司財務有關而已,顯非財務主管甲○○單獨能完成此函文之擬稿甚明,該回函係由被告丙○○與公司重要主管討論後而擬定內容,當為合理推認,證人甲○○於原審所證:94年12月14日或15日看到證券交易所的公文,我就根據公文的內容回覆,把卷宗送到總經理丙○○處蓋章,丙○○都沒有要求修正內容或加入其他意見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及被告丙○○所辯稱94年12月22日才看到甲○○擬好內容,才核示發文一節,均非事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覆後,證券交易所仍不滿意,並即於94年12月26日電知力特公司將來實地查核存貨,而依證人黃逸宗於原審所證:「(證券交易所對於上市公司的一般查核流程?)我們對上市公司的查核會分平時及例外,平日我們會根據財務報告相關數字去做篩選,我們會根據一些指標,例如衰退的指數、帳款期間較長、存貨金額較大等,去選擇受查公司,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有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是停產,這就是專案審查,本案是專案審查」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再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所94 年12月14日函文內容,及證券交易所於不滿力特公司回函內容,即逐步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結果初估力特公司之試機費用資本化不合理金額高達10餘億元之多,進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等情以觀,在在均顯示本件並非一般查核,且證券交易所之查核人員即證人黃逸宗亦已明白證稱本件非一般查核,則被告丙○○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證人甲○○身為上市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均有相當智識及專業,焉可能大意、輕率至以為此係通常查核?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四、又本案非一般查核,證券交易所已質疑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並發函正式要求力特公司檢附具文件說明,且被告丙○○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發文函覆證券交易所以前,即已與相關人員討論商議如何處理本次證券交易所之查核,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證券交易所並不滿意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之回函,於94年12月26日又以電話通知將實地查核,關於證券交易所之查核經過,依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黃逸宗於原審所證稱:「我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94年12月,我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剛開始我們請力特公司做書面回答,我們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力特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記錄,但力特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2頁的試機報告,1、20頁的 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時,是以94年第三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 千多萬元多,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月17日重編報 表,1月18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 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份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89-90頁、96頁)。依查核人員黃逸宗所證可知,無 論是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或實地查核結果,力特公司均未能提關於94年前三季之試機領料23.6億元之具體資料,被告丙○○於原審亦承稱:「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我們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故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知悉證券交 易所將前來公司為實地查核時,將因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而難以通過查核一節,已心知肚明。 五、至被告丙○○又辯稱:其非專業會計人員,92年度、93年度也將試機費用資本化,會計師及會計主管向伊說明這符合會計原則,伊也不懂財務報表,認為真的有試機領料23.6億元,所以就這樣列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所稱: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 (90)基秘字第172號函」為其會計原則云云。查:該函示 內容如下:(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二第78、79頁) 主 旨 研究費用資本化疑義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 問題背景 (略) 會計問題 研究發展支出之會計處理為何? 解釋函內容 來函所稱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 用,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 條件者,應資本化。 下列活動應屬於研究期間之範疇 (1、2、3、4,略) 下列活動應屬於發展期間之範疇 (1、2、3、4,略) 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 (1、2、3、4、5、6,略)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㈡證人黃逸宗並證稱:「在會計上來說,如果是當年度就消耗掉,就要列入費用,如果放到固定資產裡面的機器成本,就算是資本,資本化後就會按照機器的折舊年限去分期攤提,因此會影響到公司的獲利記載」、「存貨是用來出售,包括營業上所需要的物料、原料及再製品。假如存貨有經過正常的內部控制及規劃,用來當作試機或研究費用,是可以資本化的,如果沒有這樣就不行」、「假如是研究發展費用,未來有經濟效益時,是可以歸類為資產,但前提是要有一套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來管制,有一些公報來衡量那些控制程序是否合理,簡單的說,是可以歸類到資產,但是要有一套程序管制。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我認為本案力特公司有關試機部分欠缺正常的內部控制」、「我們是根據前述該公司的作帳方式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違反相關會計原則,而且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該公司重編報表」、「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6項原則才可以 資本化,其中第6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 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等語(原審卷二第 90-92頁、94頁)。 ㈢對照上開函文及證人黃逸宗證言,可知,被告丙○○所主張之試機領料費用非必然可加以資本化,證券交易所起始懷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雖係單純基於單季之試機金額異常過高所致,然其查帳重點,仍在於力特公司能否提出其試機之預算規劃、領料單據、工作紀錄等資料,據以勾稽帳列之試機金額是否正確,此觀證券交易所前述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查核函中,於主旨欄載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覆本公司憑辦」等語,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自明(2041號他字卷二第28頁)。再者,力特公司在94年12月23日回覆證券交易所之特(94)字第372號覆函中指稱:「本公 司對遞延費用之處理,係依該發生之費用項目是否對未來具使用之效益而定」等語,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之依據(12633 號偵卷二第77、78、79頁),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換言之,由事後查核之觀點而言,力特公司列入成本之試機費用偏高,明顯異常,而該公司對此雖有說明,卻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加以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原則上均將研究發展支出(即前述之試機費用)列為費用,僅在例外時允許列為成本,查核至此,不論力特公司先前之作帳方式是否符合前述會計原理,然上開偏高之試機金額勢必因欠缺必要之佐證資料,而遭到證券交易所質疑其列帳方式是否符合前引會計原理,其結果勢必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 ㈣被告丙○○又辯稱:94年度前三季確有試機高達23.6億元云云,並以力特公司於本院前審所提出「生產機台試機報告」之光碟及書面列印資料一份(上訴審卷二第123-126頁)為 證。惟該「生產機台試機報告」係力特公司於本院上訴審之98年8月間始提出,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依前述證人 黃逸宗所證,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17日止, 對力特公司查核結果均未能明確認定力特公司有關於94年前三季之試機領料23.6億元之具體資料,本院更一審時自難再憑上開力特公司事後所提出之「生產機台試機報告」而查知確認被告丙○○所自稱本案試機領料有達23.6億元一節是否為真。況如前述,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已明知證券交易所並不接受其94年12月23日回函之說法,將進行實地查核,其對公司內部控管有缺失,將無法通過查核一節亦知之甚明,且力特公司將試機領料23.6億元全部費用均予資本化,此非上開函文中所指之研究、發展項目甚明,如此鉅額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顯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當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所明知。換言之,本次證券交易所查核重點除試機領料23.6億元是否真實一節以外,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亦為該次查核重點,被告丙○○於94年12月23日函覆證券交易所時,即已與相關人員討論研議過,依其智識程度,當明知其張冠李戴結果,必不能矇混過關,其將為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一事,當為其所預見,被告丙○○猶一再辯稱:公司確實有試機,這是一般的查核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丙○○另辯稱:92、93年度財務報表也是這樣編列試機費用資本化,不認為違反會計原則云云。惟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已如前述,自不因力特公司之92、93年度財務報表編列方式而使其合理化,而本案係因有人向證期局檢舉,證券交易所始對力特公司為本案相關行政查核,被告丙○○於處理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公函時,經與相關專業人員研議,自當瞭解試機領料費用並不當然可視為研究、發展項目費用,更知悉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有相當不合理性,至證券交易所於 94年12月26日打電話告知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 月23日回函意見,要為進一步之實地查核時,被告丙○○更可確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就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一節勢必要有所修正,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與力特公司之92、93年度財務報表如何編列自屬無關,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六、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公開將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一 事,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該重大消息於95年1月17日成立,惟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 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已預見前述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及違反一般會計原則,必然無法通過查核,從而實際知悉上揭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於94年12月26日已屬明確: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同條第1項之「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由原先該條第4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 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改列為第5項,並 修改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經相互對照前後條文,認為僅係文字之修正,內容並無實際變動,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本院逕引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而為以下論述】,以此論之,公司 財務報表客觀上可以揭露該公司目前以至未來之營運狀況,投資人藉此可以評估該公司之營收及發展前景,故公司財務報表之重編,應屬前述足以重大影響股價,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9項第2款亦明確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係屬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為明顯【按,被告丙○○行為後,立法院考量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謂「重大消息」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增訂同條第4項後段, 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依上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布上開管理辦法,惟該辦法尚未配合證券交易 法99年6月2日修正而更改名稱】。查:力特公司經證券交易所前往查核後,於95年1月17日發布消息,公告力特公司將 重編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預估轉列費用金額約在 10.5億元至16.5億元,隨後力特公司翌日開盤後,該公司股票價格隨即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在95年1月17日該 消息尚未公告前,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59.2元,公告後三日(1月20日)之收盤價迅即跌為47.75元,跌幅為27.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2041號他字卷一第4頁),益見上揭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 報表,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 無疑。而依「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意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係以公司內部人於「實際知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屬該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及行為人是否因而受益,均非所問,更不須待該消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亦同斯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有二次修正,惟本院認為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理由詳如後述】。準此,證券交易所 雖係於95年1月17日始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 表,惟若力特公司之內部人能藉由證券交易所先前之查帳動作,發覺異狀,進而推知力特公司可能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致有重編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且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財務報表,結果勢必導致力特公司之股價發生劇烈波動,則在該內部人可以預見上開事態發展時,即應認其已經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而被告丙○○在證券交易所實際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即已意會到查帳一事可能影響到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並已在力特公司內部會商因應,甚為明白。是故,縱然被告丙○○在批示上開回函時,因證券交易所之查帳動作猶不明顯,以致其尚不能預見證券交易所可能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惟在證券交易所不能滿意力特公司回函,並電知力特公司即將前來查核存貨帳務時,由此異常情況之加深,對照力特公司亦確實無法提出試機費用之佐證資料之情,足認被告丙○○斯時已可推知力特公司因從寬認列上揭試機成本,恐難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致有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而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財務報表,即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甚至轉盈為虧,結果勢必影響股價下跌,此係一般常識,綜上,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即證券交易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已經明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一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既係指證券交易所在95年1月17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該重大影 響股價消息係95年1月17日才明確,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成立內線交易罪云 云。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 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略)」。依此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公 司內部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之時點係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而於實際情形,任何該等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固守形式標準,認為必須該消息確定後始能稱為重大消息,難免過於僵化,甚至導致行為人故意延遲消息成立時點,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空間,其結果難免背離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故該條文所指之消息「明確」時,自應就個案之實際情形審慎認定之。而本案僅需被告丙○○由證交所查核庫存及公司內部帳目,甚至要求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異狀,可以推知力特公司勢必需重編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進而趁該利空消息曝光前,儘速將手中力特公司持股出脫,避免損失,其自係已違反前述內線交易之規定。又被告丙○○雖無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惟其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對財務報告之編列,相對一般人而言,對財務報告之「成本」、「費用」、「資產」、「負債」等基本概念,自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最初接到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示後,進而隨證券交易所查核動作之逐次升高,對證券交易所直接質疑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進而可能會重編一事,自亦戒慎惶恐,焉可能不立刻與公司具財務背景之主管及簽證會計師討論研議如何因應及後續可能發展?故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來電表示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13日回函意見,並將近日內派員實地查核時,當已知事態之嚴重,其又係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公司現況及財務報告之情形瞭若指掌,其於94年12月26日知悉證券交易所將大動作查核時,心中當已明知其不會通過查核,而實際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即重編財務報告一事於未來定會成立,已如所述,其自僅非如其所辯稱單純信賴公司內部之分工或會計師專業背景,可以推託。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 表,係本件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自該事件之全部發展過程以觀,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以前即知悉證券交易所質疑其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於該日證券交易所來電通知將對力特公司實地查核時,即確實可以預見力特公司不會通過證券交易所之查核,力特公司於查核後將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故於94年12月26日即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即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七、至被告丙○○另辯稱:92、93年度財務報表也是這樣編列試機費用資本化,不認為違反會計原則云云。惟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已如前述,自不因力特公司之92、93年度財務報表編列方式而使其合理化,而本案係因有人向證期局、證券交易所檢舉力特公司始為本案相關行政查核,被告丙○○於處理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公函時,經與相關專業人員研議,自當瞭解試機領料費用並不當然可視為研究、發展項目費用,更知悉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有相當不合理性,至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打電話告知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要為進一步之實地查核時,被告丙○○更可確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就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一節勢必要有所修正,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與力特公司之92、93年度財務報表如何編列自屬無關,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且如前述,本案重點不在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是否確實有高達23.6億元之試機領料事實,及力特公司於編列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時,是否係惡意將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惟在證券交易所人員前來查帳時,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致前述列帳方式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縱然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通過,仍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此說明,雖為力特公司製作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范有偉於原審時有到庭以其專業之會計意見證稱原所提出之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所編列試機費用資本化金額有實際查核且合於會計原則云云(見原審卷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惟力特公司經證券交易所該次查核以後,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 於當晚7時43分許,力特公司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且力特公司即委託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 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認定力特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公司即據以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 重編之財務報表,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而轉盈為虧等事實,已 如前述,證人范有偉於原審所證即非事實,顯係其身為力特公司簽證會計師,且又發生本件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之事件,其證詞乃偏頗且為掩飾自己疏失甚明。 八、被告丙○○雖又辯稱:伊是為了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利息負擔,所以在94年8、9月間,就已經全權委託乙○○為宏運公司下單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而乙○○亦早在94年12月14日證券交易所函查力特公司帳目之前,即已為伊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可見伊並無藉證券交易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云云,並提出宏運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67頁),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作證附和被告丙○○之辯解。惟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該條第4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於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再改列為第5項,並修改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明確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丙○○於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時,為避免損失,為償還宏運投資公司名義之貸款,而指示乙○○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間,力特公司股價猶在高點時出脫, 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規範,與其主觀上係為償還貸款之目的無關,被告丙○○辯稱本來就要還貸款才賣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指示乙○○出賣股票之時間點,辯稱:94年8、9月間就規劃好年底要賣股票,伊就指示乙○○年底股價好時要賣股票,乙○○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不會向伊報告,伊也不知道云云,及共同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此部分辯解。然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本院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認被告丙○○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自非因未有直接證據及相關人員迴護被告丙○○之說法,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故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指示乙○○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之間出脫力特公司股票, 及乙○○亦附和稱該段時間賣出力特公司股票沒有向被告丙○○一一報告云云,顯非當然可以採信,況且乙○○亦為本案共同被告,檢察官起訴其為被告丙○○所為本案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甚至乙○○事後亦經查出其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有賣出相當數量之自己及家人所有力特公司股 票行為,並經本院認定係違法之內線交易(理由詳如後述),乙○○為脫免自己之內線交易罪責,無論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陳述,當不可能愚笨至供出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有告知其關於本件證券交易所查核一事並指示其儘速賣出宏運投資公司之力特公司持股,乙○○附和被告丙○○所稱賣力特公司股票時間是自己決定之行為一節,顯非可採,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此番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總價高達1億6千萬元以上(包含內線交易時間以外之94年12月13日間至94年12月23日出賣股票總得款),對宏運投資公司之年度還款而言,係屬大事,被告丙○○焉可能不慎重行事,而對被告乙○○於何時間點出賣股票一事均不聞問,任由被告乙○○憑個人意志而為?且被告乙○○自94年10月1日起即擔任總經理室資深課長 ,其於每日公務上,當與身為總經理之被告丙○○關係密切,每日即聽命於總經理丙○○行事,則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焉可能不立即告知被告乙○○並指示其儘速賣出股票,以避免損失?且依卷附宏運投資公司高橋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帳戶之分戶帳目明細所示,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當日即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高達257仟股,得款1528萬8500元,益 證被告丙○○、乙○○上開辯解,違反常情至極,自不可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於94年8、9月間就規劃好年底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云云。惟依被告乙○○向本院所供稱:94年9月底到94年11月底,股票都在跌,股價很低,所以沒 有賣股票等語。可知,被告丙○○、乙○○自94年9月至94 年11月間都未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且依偵查卷附宏運投資公司高橋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帳戶之分戶帳目明細所示(他字2041號卷一第70、71、100-102頁), 於94年12月26日以前,宏運投資公司之上開二帳戶係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共賣出470仟股力特公司股票 。而經本院向證券交易所函查力特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股票行情表(本院卷一第170頁),查知: 力特公司於94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月平均收盤價分 別為55.33元、47.1元、52.45元、57.26元,雖然94年10月 間因除權之故,股價曾低至39.1元,惟即逐日上漲,94年11月9日已漲至50.5元,並再逐日攀升,於94年11月28日收盤 價高達 59.6元,雖有再小跌數日,至94年12月5日又漲至 58.1元高價,被告丙○○、乙○○於該段期間竟均未出賣力特公司股票,被告丙○○、乙○○所辯稱94年9月間至94 年12月12日以前股價不佳故未賣股票一節,顯非事實。又依卷附宏運投資公司上開二股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丙○○、乙○○於94年12月13日開始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斯時,證券交易所雖尚未發函查核,惟渠等於其後之94年12月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23日再持續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470仟股。雖然自94年12月14 日至23日間賣股票行為,依前說明,此係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以前之事,並不成立內線交易,惟被告丙○○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券交易所以前,對是否會通過查核一事,已心存觀望,渠等於該段期間之賣出股票行為亦難以排除與證券交易所發函查核一事有關。然而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4年12月26日明確以後,被告丙○○身為力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內部人,即使本有計劃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貸款,惟其因身為公司內部人之故,有取得相關資訊之優勢,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為維持股票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及相對於不知情投資大眾之公平性,在此等情況之下,被告丙○○就是不得依憑其事前所明確知悉之上開重大消息再從事股票買賣行為,此乃證券交易法要求身為公司內部人之被告丙○○應遵守之法律上義務,公司內部人無任何理由可以免責及規避,而被告乙○○身為力特公司資深課長,亦明知上情,猶依被告丙○○之指示行為,二人為能高價賣出股票減少損失,於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4年12月26日明確以後,自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 公司股票高達2261仟股,金額達1億3791萬700元,自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禁止之股票內線交易行為,二人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九、被告乙○○出賣自己及家人持有力特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止有賣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自己名下及其配偶歐國煇,女兒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名下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此部分出售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0仟股,得款 487萬5400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被告乙○ ○及其夫歐國煇之高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子女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之台証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有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係個人理財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總經理室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等業務,並為被告丙○○負責宏運投資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被告丙○○於94年12月26日明確知悉本件之上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後,指示被告乙○○自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 特公司股票,本院依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職務關係至為密切,且該段期間出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甚鉅,總金額高達億元以上,且證券交易所本次對力特公司之查核,係專案查核,後果嚴重,被告乙○○亦身為公司高級幹部,與被告丙○○係直接之主從關係,二人於公務上關係至為密切,證券交易所查核一事,被告丙○○不可能對正在出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被告乙○○隻字未提,故推認被告乙○○受被告丙○○指示行事出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力特公司股票,被告丙○○必有對被告乙○○告以詳情,被告乙○○與被告丙○○就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賣出宏運 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悉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來電要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一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丙○○之告知亦明確知悉本件之上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已如前述。雖然被告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4款所規 定之內部人,惟其經由董事長被告丙○○告知而明確知悉此一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同條項第5款規定,在此情形下 ,被告乙○○亦不得依此所得知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為力特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自不待言,故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賣力特公 司股票行為,依前說明,自亦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被告乙○○雖辯稱本來於年底就計劃要賣力特公司股票,這是個人理財行為云云,及依卷附被告乙○○及其家人歐國煇、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之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被告乙○○及其家人等人於94年12月26日以前之94年8月、9月、11月、12月間亦有持續賣出力特公司股票(12633號偵卷二第183-193頁、原審卷三第280- 288頁)。惟如前述,被告乙○○既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之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為維持股 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在此等情況之下,被告乙○○即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禁止為內線交易之規範,不得依憑其所得知上開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為附表二之出賣股票行為,與其主觀上之目的無關,故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不得再為任何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股票行為即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被告乙○○另辯稱其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期間內,亦有買入力特公司股票行為 ,故其出賣及買入股票行為單純係個人對股票行情之判斷而來,與本件重大消息無關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乙○○及其家人歐國煇、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之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乙○○僅於94年12月27日以歐郁宣、歐郁琦、歐郁玫帳戶各買入1仟股(當日出 賣7仟股),於94年12月28以乙○○帳戶買入1仟股,於94 年12月30日以以歐郁宣、歐郁琦、歐郁玫帳戶各買入1仟股 ,於95年1月5日以歐郁宣、歐郁琦帳戶買入1仟股;以上合 計買入共9仟股,與其於上開期間所出賣之總數80仟股相較 ,根本不成比例,顯然其買入力特公司股票9仟股行為,非 僅單純看好力特公司股票行情而已。況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之所以立法禁止內部人及關係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係為 維持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與受規範人之主觀目的無關,已如前述,被告乙○○係自內部人得知重大消息之人,依法即不得在證券市場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行股票交易行為,其間縱有買入微量之股票,惟其此期間之出賣股票行為,係依憑其所得知之內線消息而來,並非單純係依個人對股票行情之判斷而決定,相對於廣大不知情之投資人而言,即係不公平之內線交易,與其主觀上目的無關,亦非其間藉有故意買入微量股票即可解免其刑責,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被告乙○○辯稱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 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是個人理財行為,不是內線交易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十、獲利金額之計算: 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二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惟關於被告二人獲利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取差額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作為刑度加重之要件,則 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係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乙○○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內線交易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丙○○、乙○○於本案內線交易之出賣股票,依卷附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每筆出賣股價之單價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得以各次實際出售所得計算(不扣除手續費),計算結果,被告丙○○於附表一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2261仟股,所得為1億3791萬700元;被告乙○○於附表二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80仟股,所得為487萬5400元。 ㈢本案之重大消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亦即被告丙○○係在預期力特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且被告丙○○事後亦未再買回力特公司股票,是故,本件僅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而按,由證券交易實務觀察,一般重大消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通常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係以十個營業日作為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從而,本件推算被告丙○○買回力特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認定之。查力特公司股票在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其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5.96元(2041號他 字卷一第244頁),被告丙○○共賣出2261仟股之力特公司 股票,被告乙○○共賣出80仟股之力特公司股票,依此計算結果,本案擬制被告丙○○買回力特公司之成本價,僅需1 億391萬5560元,擬制被告乙○○買回力特公司之成本價, 僅需367萬6800元。 ㈣綜上,被告丙○○、乙○○二人在明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被告丙○○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得為1億 3791萬700元,減去成本1億零391萬5560元,其犯罪所得為 3399萬5140元;被告乙○○出售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得為487萬5400元,減去成本367萬6800元,其犯罪所得為119萬8600元。 、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㈠被告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先後立法院二次修正,分別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被告丙○○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5年1月12日】。茲說明如下 : ① 【行為時法】 被告丙○○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以下略)」 ② 【中間時法】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下略)」 ③【裁判時法】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下略)」 ㈡本案被告丙○○之內線交易犯行,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且其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故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9 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列「公 開後十二小時內」、「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不得進為內線交易之規定,與本案情節無關,對認定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不生影響;另被告丙○○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歷次修法所規範之內部人,故以上二事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先予敘明。 ㈢依上說明,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 違法行為。再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原規定之「下列 各款之人,獲悉...」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及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及原規定之「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雖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有以上變動,惟經細 繹比較,上開三項變動應僅係文字之修改而已,其結果,係使先前之規定更臻完備,在文字上為更精確之用語,以避免於法律適用上產生爭議,不認為有實質變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在本案而言,被告丙○○無論係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 禁止內線交易行為,且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㈣被告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乙○○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5年1月17日】。該 二次條文之修正變動,已如前述說明。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該次99年6月2日修正,僅 係文字之修改,為避免於法律適用上產生爭議,於文字上為更精確之修正而已,而非實質變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被告乙○○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 ㈤被告丙○○、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 月30日、99年6月2日雖亦有修正。惟該二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則均未修正。 、刑法之修正 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以上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上述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 、法律之適用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乙○○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均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丙○○、乙○○所 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宏運投資公司之力特公司股票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非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惟其與被告丙○○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雖無該特定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以共犯論。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自己及家人歐國煇、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部分,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之 身分關係單獨起意而為。被告丙○○、乙○○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犯行,係與被告乙○○共犯,原審疏未詳察,輕信被告乙○○之辯解,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未有共犯關係,且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二之犯行亦認為不成立本案內線交易罪,以其犯罪事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自均有未合;另被告丙○○、乙○○二人所為附表一之內線交易行為共賣出力特公司股票2261仟股,得款應為1億3791萬700元,原審誤算得款金額為1億3818 萬700元,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又原審雖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科被告丙○○予新台幣1000萬元之罰金刑,惟被告丙○○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因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編列錯誤而遭證券交易所查核,即應深切檢討改進,竟於明知力特公司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將重編財務報表,當年度將轉盈為虧,股價亦會因此而為相當程度之下跌,為避免損失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嚴重破壞正常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坑害無辜投資大眾,實屬非是,獲利且達三千萬元以上,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就罰金刑部分僅科處被告丙○○新台幣1000萬元,尚嫌過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為不當,及就被告丙○○所科罰金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丙○○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企業經營主,負有相當社會責任,竟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自屬非是,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得並高達3千餘萬元,被告乙○○雖 依被告丙○○指示行事,惟其亦藉此出賣手中持股以規避損失,亦有不該,且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丙○○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均為銀元)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一比三 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時,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丙○○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台幣3000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丙○○所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二人係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刑,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89年間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之經營權,於91年8月29日設立宏運投資 公司,被告乙○○於88年2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 ,於94年10月1日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被 告乙○○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亦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管員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之情事,遂指示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證券交易所即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至力特公司了解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該份公文於同年12月15日即由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甲○○(現為力特公司董事)彙整相關資料並撰寫內容,經丙○○於同年12月22日批示後,於94年12月23日函覆證券交易所,丙○○獲悉證券交易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 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乙○○,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 出宏運公司於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而被告乙○○因受被告丙○○委託處分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亦獲悉證券交易所上開查核動作,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人,明知在上開重大影響力特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歐國煇、子女歐宥麟(原名歐郁琦)、歐宥辰(原名歐郁宣)、歐胤里(原名歐郁玫)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 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其個人及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等人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被告丙○○、乙○○二人上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除前開已論罪之被告二人自94年12月26日以後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外 ,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4日、25日分別係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所為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等語 。 ㈡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承稱於94年12月23日確有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對照卷附高橋證券、台証證券相關人員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宏運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3日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各賣出20仟股,共40仟股。乙○○名下於94年12月23日賣出2仟股】,惟均以前詞辯稱否認 有內線交易犯行。經查:本案證券交易所對力特公司之查核經過情形,已詳述於前,故不再贅述。而依前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所第一次係於94年12月14日發函力特公司,被告丙○○及力特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經商議研究後,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券交易所。衡情,被告丙○○於斯時雖已心生警惕,惟其對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會接受其回函所陳意見,應仍心存觀望,直至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券交易所來電稱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 月23日回函意見,將進行實地查核 時,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始認為明確,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6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係依內部消息而為之內線交易行為,理由已經本院詳述於前,故被告二人上開於94年12 月23日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指之內線交易要件,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之94年12月23日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本件內線交易罪,尚有誤認。被告丙○○、乙○○二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7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 1 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 1 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之規定,於第 1 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附表一: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交易記錄 時間: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2日 ┌──┬───────┬──────┬───┬──────┬─────┐ │編號│賣出時間及股數│ 賣出股數 │ 單價 │ 賣出所得 │ 卷證出處 │ │ │(1張1000股) │ (千股) │ │ (新台幣) │ │ ├──┼───────┼──────┼───┼──────┼─────┤ │ 1 │ 94.12.26 │高橋:20張 │58.90 │ 1,178,000│ 高橋證卷 │ │ │ 257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20張 │59.30 │ 1,186,000│ (2041偵卷│ │ │ ├──────┼───┼──────┤ 一,p.70) │ │ │ │高橋:20張 │59.80 │ 1,196,000│ │ │ │ ├──────┼───┼──────┤ │ │ │ │高橋:10張 │60.30 │ 603,000│ │ │ │ ├──────┼───┼──────┼─────┤ │ │ │台証:20張 │58.70 │ 1,174,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17張 │58.90 │ 1,001,300│(2041偵卷│ │ │ ├──────┼───┼──────┤一,p.100)│ │ │ │台証:3張 │59.00 │ 177,000│ │ │ │ ├──────┼───┼──────┤ │ │ │ │台証:20張 │59.10 │ 1,182,000│ │ │ │ ├──────┼───┼──────┤ │ │ │ │台証:20張 │59.30 │ 1,186,000│ │ │ │ ├──────┼───┼──────┤ │ │ │ │台証:20張 │59.50 │ 1,190,000│ │ │ │ ├──────┼───┼──────┤ │ │ │ │台証:27張 │59.60 │ 1,609,200│ │ │ │ ├──────┼───┼──────┤ │ │ │ │台証:20張 │60.00 │ 1,200,000│ │ │ │ ├──────┼───┼──────┤ │ │ │ │台証:10張 │59.80 │ 598,000│ │ │ │ ├──────┼───┼──────┤ │ │ │ │台証:10張 │60.20 │ 602,000│ │ │ │ ├──────┼───┼──────┤ │ │ │ │台証:20張 │60.30 │ 1,206,000│ │ ├──┼───────┼──────┼───┼──────┼─────┤ │ 2 │ 94.12.27 │高橋:20張 │59.50 │ 1,190,000│ 高橋證卷 │ │ │ 18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20張 │60.00 │ 1,200,000│(2041偵卷│ │ │ ├──────┼───┼──────┤ 一,p.70)│ │ │ │高橋:20張 │60.50 │ 1,210,000│ │ │ │ ├──────┼───┼──────┼─────┤ │ │ │台証:10張 │59.40 │ 594,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10張 │59.50 │ 595,000│(2041偵卷│ │ │ ├──────┼───┼──────┤一,p.100)│ │ │ │台証:20張 │59.70 │ 1,194,000│ │ │ │ ├──────┼───┼──────┤ │ │ │ │台証:30張 │60.30 │ 1,809,000│ │ │ │ ├──────┼───┼──────┤ │ │ │ │台証:10張 │60.00 │ 600,000│ │ │ │ ├──────┼───┼──────┤ │ │ │ │台証:20張 │60.50 │ 1,210,000│ │ │ │ ├──────┼───┼──────┤ │ │ │ │台証:20張 │60.80 │ 1,216,000│ │ ├──┼───────┼──────┼───┼──────┼─────┤ │ 3 │ 94.12.30 │台証:10張 │57.80 │ 578,000│ 台証證卷 │ │ │ 10張 │ │ │ │ 交易明細 │ │ │ │ │ │ │(2041偵卷│ │ │ │ │ │ │一,p.100)│ ├──┼───────┼──────┼───┼──────┼─────┤ │ 4 │ 95.1.3 │高橋:10張 │58.00 │ 580,000│ 高橋證卷 │ │ │ 23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10張 │58.40 │ 584,000│(2041偵卷│ │ │ ├──────┼───┼──────┤一,p.70) │ │ │ │高橋:10張 │58.80 │ 588,000│ │ │ │ ├──────┼───┼──────┤ │ │ │ │高橋:10張 │59.00 │ 590,000│ │ │ │ ├──────┼───┼──────┤ │ │ │ │高橋:10張 │59.20 │ 592,000│ │ │ │ ├──────┼───┼──────┤ │ │ │ │高橋:10張 │59.50 │ 595,000│ │ │ │ ├──────┼───┼──────┼─────┤ │ │ │台証:20張 │58.00 │ 1,160,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20張 │58.40 │ 1,168,000│(2041偵卷│ │ │ ├──────┼───┼──────┤一,p.101)│ │ │ │台証:10張 │58.10 │ 581,000│ │ │ │ ├──────┼───┼──────┤ │ │ │ │台証:20張 │58.20 │ 1,164,000│ │ │ │ ├──────┼───┼──────┤ │ │ │ │台証:20張 │58.80 │ 1,176,000│ │ │ │ ├──────┼───┼──────┤ │ │ │ │台証:20張 │59.00 │ 1,180,000│ │ │ │ ├──────┼───┼──────┤ │ │ │ │台証:30張 │59.20 │ 1,776,000│ │ │ │ ├──────┼───┼──────┤ │ │ │ │台証:20張 │59.50 │ 1,190,000│ │ │ │ ├──────┼───┼──────┤ │ │ │ │台証:10張 │59.30 │ 593,000│ │ ├──┼───────┼──────┼───┼──────┼─────┤ │ 5 │ 95.1.4 │高橋:10張 │61.00 │ 610,000│ 高橋證卷 │ │ │ 8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10張 │61.50 │ 615,000│(2041偵卷│ │ │ ├──────┼───┼──────┤ 一,p.70)│ │ │ │高橋:10張 │62.00 │ 620,000│ │ │ │ ├──────┼───┼──────┤ │ │ │ │高橋:10張 │62.50 │ 625,000│ │ │ │ ├──────┼───┼──────┼─────┤ │ │ │台証:10張 │61.20 │ 612,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10張 │61.50 │ 615,000│(2041偵卷│ │ │ ├──────┼───┼──────┤一,p.101)│ │ │ │台証:10張 │62.00 │ 620,000│ │ │ │ ├──────┼───┼──────┤ │ │ │ │台証:10張 │62.50 │ 625,000│ │ ├──┼───────┼──────┼───┼──────┼─────┤ │ 6 │ 95.1.5 │高橋:19張 │61.80 │ 1,174,200│ 高橋證卷 │ │ │ 82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30張 │61.00 │ 1,830,000│(2041偵卷│ │ │ ├──────┼───┼──────┤ 一,p.70)│ │ │ │高橋:10張 │60.70 │ 607,000│ │ │ │ ├──────┼───┼──────┼─────┤ │ │ │台証:23張 │61.10 │ 1,405,300│ 台証證卷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2041偵卷│ │ │ │ │ │ │一,p.101)│ ├──┼───────┼──────┼───┼──────┼─────┤ │ 7 │ 95.1.6 │高橋:23張 │60.50 │ 1,391,500│ 高橋證卷 │ │ │ 142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18張 │60.90 │ 1,096,200│(2041偵卷│ │ │ ├──────┼───┼──────┤一,p.70-71│ │ │ │高橋:2張 │60.80 │ 121,600│) │ │ │ ├──────┼───┼──────┤ │ │ │ │高橋:25張 │60.00 │ 1,500,000│ │ │ │ ├──────┼───┼──────┤ │ │ │ │高橋:10張 │60.10 │ 601,000│ │ │ │ ├──────┼───┼──────┤ │ │ │ │高橋:40張 │60.40 │ 2,416,000│ │ │ │ ├──────┼───┼──────┤ │ │ │ │高橋:3張 │60.20 │ 180,600│ │ │ │ ├──────┼───┼──────┤ │ │ │ │高橋:4張 │60.30 │ 241,200│ │ │ │ ├──────┼───┼──────┤ │ │ │ │高橋:17張 │60.60 │ 1,030,200│ │ ├──┼───────┼──────┼───┼──────┼─────┤ │ 8 │ 95.1.9 │高橋:10張 │61.00 │ 610,000│ 高橋證卷 │ │ │ 41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10張 │61.50 │ 615,000│(2041偵卷│ │ │ ├──────┼───┼──────┤一,p.71) │ │ │ │高橋:10張 │61.80 │ 618,000│ │ │ │ ├──────┼───┼──────┤ │ │ │ │高橋:2張 │62.30 │ 124,600│ │ │ │ ├──────┼───┼──────┤ │ │ │ │高橋:8張 │62.50 │ 500,000│ │ │ │ ├──────┼───┼──────┤ │ │ │ │高橋:10張 │62.80 │ 628,000│ │ │ │ ├──────┼───┼──────┼─────┤ │ │ │台証:40張 │61.00 │ 2,440,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20張 │61.50 │ 1,230,000│(2041偵卷│ │ │ ├──────┼───┼──────┤一,p.101)│ │ │ │台証:20張 │62.00 │ 1,240,000│ │ │ │ ├──────┼───┼──────┤ │ │ │ │台証:20張 │61.80 │ 1,236,000│ │ │ │ ├──────┼───┼──────┤ │ │ │ │台証:40張 │62.50 │ 2,500,000│ │ │ │ ├──────┼───┼──────┤ │ │ │ │台証:100張 │62.30 │ 6,230,000│ │ │ │ ├──────┼───┼──────┤ │ │ │ │台証:80張 │62.10 │ 4,968,000│ │ │ │ ├──────┼───┼──────┤ │ │ │ │台証:40張 │62.20 │ 2,488,000│ │ ├──┼───────┼──────┼───┼──────┼─────┤ │ 9 │ 95.1.10 │高橋:10張 │62.80 │ 628,000│ 高橋證卷 │ │ │ 26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10張 │63.20 │ 632,000│(2041偵卷│ │ │ │ │ │ │一,p.71) │ │ │ ├──────┼───┼──────┼─────┤ │ │ │台証:20張 │63.40 │ 1,268,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40張 │63.50 │ 2,540,000│(2041偵卷│ │ │ ├──────┼───┼──────┤一,p.101 │ │ │ │台証:20張 │63.30 │ 1,266,000│-102) │ │ │ ├──────┼───┼──────┤ │ │ │ │台証:20張 │63.60 │ 1,272,000│ │ │ │ ├──────┼───┼──────┤ │ │ │ │台証:10張 │62.40 │ 624,000│ │ │ │ ├──────┼───┼──────┤ │ │ │ │台証:20張 │62.60 │ 1,252,000│ │ │ │ ├──────┼───┼──────┤ │ │ │ │台証:40張 │62.70 │ 2,508,000│ │ │ │ ├──────┼───┼──────┤ │ │ │ │台証:20張 │62.90 │ 1,258,000│ │ │ │ ├──────┼───┼──────┤ │ │ │ │台証:30張 │63.00 │ 1,890,000│ │ │ │ ├──────┼───┼──────┤ │ │ │ │台証:20張 │63.20 │ 1,264,000│ │ ├──┼───────┼──────┼───┼──────┼─────┤ │ 10 │ 95.1.12 │高橋:41張 │61.00 │ 2,501,000│ 高橋證卷 │ │ │ 610張 ├──────┼───┼──────┤ 交易明細 │ │ │ │高橋:20張 │61.20 │ 1,224,000│(2041偵卷│ │ │ ├──────┼───┼──────┤一,p.71) │ │ │ │高橋:40張 │61.50 │ 2,460,000│ │ │ │ ├──────┼───┼──────┤ │ │ │ │高橋:10張 │61.60 │ 616,000│ │ │ │ ├──────┼───┼──────┤ │ │ │ │高橋:30張 │61.30 │ 1,839,000│ │ │ │ ├──────┼───┼──────┤ │ │ │ │高橋:10張 │61.10 │ 611,000│ │ │ │ ├──────┼───┼──────┤ │ │ │ │高橋:10張 │60.50 │ 605,000│ │ │ │ ├──────┼───┼──────┤ │ │ │ │高橋:10張 │60.60 │ 606,000│ │ │ │ ├──────┼───┼──────┼─────┤ │ │ │台証:140張 │61.00 │ 8,540,000│ 台証證卷 │ │ │ ├──────┼───┼──────┤ 交易明細 │ │ │ │台証:30張 │61.10 │ 1,833,000│(2041偵卷│ │ │ ├──────┼───┼──────┤一,p.102)│ │ │ │台証:33張 │61.20 │ 2,019,600│ │ │ │ ├──────┼───┼──────┤ │ │ │ │台証:94張 │61.30 │ 5,762,200│ │ │ │ ├──────┼───┼──────┤ │ │ │ │台証:22張 │61.40 │ 1,350,800│ │ │ │ ├──────┼───┼──────┤ │ │ │ │台証:30張 │61.50 │ 1,845,000│ │ │ │ ├──────┼───┼──────┤ │ │ │ │台証:10張 │61.60 │ 616,000│ │ │ │ ├──────┼───┼──────┤ │ │ │ │台証:9張 │61.70 │ 555,300│ │ │ │ ├──────┼───┼──────┤ │ │ │ │台証:31張 │61.90 │ 1,918,900│ │ │ │ ├──────┼───┼──────┤ │ │ │ │台証:10張 │61.80 │ 618,000│ │ │ │ ├──────┼───┼──────┤ │ │ │ │台証:10張 │60.40 │ 604,000│ │ │ │ ├──────┼───┼──────┤ │ │ │ │台証:20張 │60.90 │ 1,218,000│ │ ├──┼───────┼──────┴───┼──────┼─────┤ │總計│ 2261張 │ │ 137,910,700│ │ └──┴───────┴──────────┴──────┴─────┘ 附表二:乙○○買出力特公司股票交易紀錄 時間: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7日 【未註記姓名部分即為乙○○帳戶內賣出】 ┌──┬───────┬──────┬───┬─────┬──────┐ │編號│賣出時間及股數│ 賣出股數 │ 單價 │ 賣出所得 │ 卷證出處 │ │ │ (1張1000股) │ (千股) │ │ (新台幣) │ │ ├──┼───────┼──────┼───┼─────┼──────┤ │ 1 │ 94.12.26 │高橋:1張 │59.50 │ 59,500│高橋證卷交易│ │ │ │ (乙○○) │ │ │ │ │ │ 2張 ├──────┼───┼─────┤明細(2041偵│ │ │ │高橋:1張 │60.50 │ 60,500│卷一,p.220)│ │ │ │ (乙○○) │ │ │ │ ├──┼───────┼──────┼───┼─────┼──────┤ │ 2 │ 94.12.27 │高橋:1張 │59.90 │ 59,900│高橋證卷交易│ │ │ │ (乙○○) │ │ │ │ │ │ 7張 ├──────┼───┼─────┤明細(2041偵│ │ │ │高橋:1張 │60.50 │ 60,500│卷一,p.220、│ │ │ │ (乙○○) │ │ │ │ │ │ ├──────┼───┼─────┤222) │ │ │ │高橋:1張 │60.70 │ 60,700│ │ │ │ │ (乙○○) │ │ │ │ │ │ ├──────┼───┼─────┤ │ │ │ │高橋:1張 │59.50 │ 59,500│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1張 │59.80 │ 59,800│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1張 │60.30 │ 60,300│ │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1張 │60.60 │ 60,600│ │ │ │ │ (歐國煇) │ │ │ │ ├──┼───────┼──────┼───┼─────┼──────┤ │ 3 │ 95.1.3 │高橋:1張 │57.00 │ 57,000│高橋證卷交易│ │ │ │ (乙○○) │ │ │ │ │ │ 7張 ├──────┼───┼─────┤明細(2041偵│ │ │ │高橋:2張 │58.40 │ 116,800│卷一,p.220、│ │ │ │(歐國煇、彭 │ │ │222 ) │ │ │ │紹華各1張) │ │ │ │ │ │ ├──────┼───┼─────┤ │ │ │ │高橋:1張 │57.70 │ 57,700│ │ │ │ │ (乙○○) │ │ │ │ │ │ ├──────┼───┼─────┤ │ │ │ │高橋:1張 │58.80 │ 58,800│ │ │ │ │ (乙○○) │ │ │ │ │ │ ├──────┼───┼─────┤ │ │ │ │高橋:2張 │59.30 │ 118,600│ │ │ │ │(歐國煇、彭 │ │ │ │ │ │ │紹華各1張) │ │ │ │ ├──┼───────┼──────┼───┼─────┼──────┤ │ 4 │ 95.1.4 │高橋:2張 │61.50 │ 307,500│⑴高橋證卷交│ │ │ 7張 │(歐國煇、彭 │ │ │易明細(2041│ │ │ │紹華各1張) │ │ │偵卷一,p.221│ │ │ │ │ │ │、222) │ │ │ │台証:3張 │ │ │⑵台証證券交│ │ │ │(歐郁宣、歐 │ │ │易明細(2041│ │ │ │郁玫、歐郁琦│ │ │ │ │ │ │各1張) │ │ │ │ │ │ ├──────┼───┼─────┤偵卷四,p.139│ │ │ │高橋:2張 │62.50 │ 125,000│、159、186)│ │ │ │(歐國煇、彭 │ │ │ │ │ │ │紹華各1張) │ │ │ │ ├──┼───────┼──────┼───┼─────┼──────┤ │ 5 │ 95.1.9 │高橋:1張 │62.00 │ 62,000│高橋證卷交易│ │ │ │ (乙○○) │ │ │ │ │ │ 4張 ├──────┼───┼─────┤明細(2041偵│ │ │ │高橋:1張 │62.10 │ 62,100│卷一,p.221、│ │ │ │(乙○○) │ │ │ │ │ │ ├──────┼───┼─────┤222) │ │ │ │高橋:1張 │61.80 │ 61,800│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1張 │62.50 │ 62,500│ │ │ │ │(歐國煇) │ │ │ │ ├──┼───────┼──────┼───┼─────┼──────┤ │ 6 │ 95.1.10 │高橋:1張 │63.50 │ 63,500│高橋證卷交易│ │ │ │ (乙○○) │ │ │ │ │ │ 2張 ├──────┼───┼─────┤明細(2041偵│ │ │ │高橋:1張 │63.20 │ 63,200│卷一,p.221 │ │ │ │ (乙○○) │ │ │ │ │ ├───────┼──────┼───┼─────┤) │ │ │ 合 計 │ │ │ 126,700│ │ ├──┼───────┼──────┼───┼─────┼──────┤ │ 7 │ 95.1.11 │高橋:5張 │61.50 │ 307,500│高橋證卷交易│ │ │ 19張 │(歐國煇) │ │ │明細(2041偵│ │ │ ├──────┼───┼─────┤卷一,p.222)│ │ │ │高橋:10張 │60.60 │ 606,000│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4張 │62.50 │ 250,000│ │ │ │ │(歐國煇) │ │ │ │ ├──┼───────┼──────┼───┼─────┼──────┤ │ 8 │ 95.1.12 │高橋:8張 │61.00 │ 488,000│高橋證卷交易│ │ │ 22張 │(歐國煇、彭 │ │ │明細(2041偵│ │ │ │紹華各4張) │ │ │ │ │ │ ├──────┼───┼─────┤卷一,p.221、│ │ │ │高橋:2張 │61.20 │ 122,400│222) │ │ │ │ (乙○○) │ │ │ │ │ │ ├──────┼───┼─────┤ │ │ │ │高橋:2張 │61.40 │ 122,800│ │ │ │ │ (乙○○) │ │ │ │ │ │ ├──────┼───┼─────┤ │ │ │ │高橋:4張 │61.50 │ 246,000│ │ │ │ │(歐國煇、彭 │ │ │ │ │ │ │紹華各2張) │ │ │ │ │ │ ├──────┼───┼─────┤ │ │ │ │高橋:4張 │61.30 │ 245,200│ │ │ │ │(歐國煇) │ │ │ │ │ │ ├──────┼───┼─────┤ │ │ │ │高橋:2張 │61.70 │ 123,400│ │ │ │ │(歐國煇) │ │ │ │ ├──┼───────┼──────┼───┼─────┼──────┤ │ 9 │ 95.1.13 │高橋:4張 │60.50 │ 242,000│高橋證卷交易│ │ │ 8張 │(歐國煇、彭 │ │ │明細(2041偵│ │ │ │紹華各2張) │ │ │卷一,p.221 │ │ │ ├──────┼───┼─────┤、222) │ │ │ │高橋:4張 │60.80 │ 243,200│ │ │ │ │(歐國煇、彭 │ │ │ │ │ │ │紹華各2張) │ │ │ │ ├──┼───────┼──────┼───┼─────┼──────┤ │ 10 │ 95.1.16 │高橋:1張 │60.00 │ 60,000│高橋證卷交易│ │ │ 1張 │(乙○○) │ │ │明細(2041偵│ │ │ │ │ │ │卷一,p.221)│ ├──┼───────┼──────┼───┼─────┼──────┤ │ 11 │ 95.1.17 │高橋:1張 │61.10 │ 61,100│高橋證卷交易│ │ │ 1張 │ (乙○○) │ │ │明細(2041偵│ │ │ │ │ │ │卷一,p.221)│ ├──┼───────┼──────┴───┼─────┼──────┤ │總計│ 80張 │ │ 4,875,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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