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 被告莫皓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然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11、17712號、95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莫皓然部分撤銷。 莫皓然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零叁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莫皓然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的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董事長。並擔任敦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暉公司)、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日公司)、高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佳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及大霸公司的子公司百慕達大霸投資有限公司(即D&B HOLDING,下稱DBH)轉投資的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長。 貳、莫皓然明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於實際知悉以下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賣出大霸公司股票。詎莫皓然明知上情,竟基於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概括犯意,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大霸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莊慧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1416號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用上述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代為下單 ,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94年3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先後賣出大霸公司 股票3萬8337千股、3萬4326千股與5460千股,合計共賣出7 萬8123千股,扣除成本(含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計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除其他幣別特為載明外,其餘均指新臺幣)2億4003萬5800元,以規避股票 跌價損失: 一、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 ㈠大霸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93年8月23日公告該 公司同年月9日所編制之93年度財務預測(下稱「93原財測 」),預測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4億9117萬8000元,稅前純益13億6913萬7000元,每股盈餘1.61元(下稱「93原財測預估值」)。惟上海迪比特公司在93年5月、6月的營收分別為1億6000萬元及6億5000萬元。除較93年2月至4月的平均每月營收20億元已大幅下降外,且自同年7月起,上海迪比特 公司營業淨利大幅衰退,7、8、9月營業淨損分別為人民幣 4851萬1613元、6091萬9840元、9240萬9073元,致大霸公司93年1至8月稅前淨利達成率較92年同期稅前淨利達成率明顯衰退,由156%驟降至-17%;9月稅前淨利達成率更衰退至-116%。依行為時93年12月9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起訴書誤繕為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第1項):「 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 實收資本額千分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 預測。」(下稱「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大霸公司因此應公告更新「93原財測」調降之重大消息。 ㈡莫皓然身為股票上櫃之大霸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皆有相關報表呈現,至遲於93年8月底前已實際知悉上述 大霸集團營收獲利及達成率不如預期,而其合併營收大幅衰退將使前揭「93原財測」不適用,須依上開「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即公告更新調降後之財務預測此一重 大消息。莫皓然為規避其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將因上開重大消息所造成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93年10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布「93原財測」不適用及調降財測等重大消息(詳見下述㈢)前,基於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莊慧玉大量出售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及吉慶等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總計賣出3萬8337千股,共得股款6 億2307萬4200元(詳如附表一)。 ㈢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 大消息:「公告本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因受到中國大陸宏觀調控政策,造成消費逐漸緊縮及中國大陸手機產業競爭激烈等影響,子公司訂單未如預期,致子公司原預測所依據之產品銷售量、價格及利益等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原編製財務預測已不適用。稅前淨利原預測數13億6913萬7000元,更新後預測數為-8億9774萬3000元,差異數為22億6688 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93年度更新後的財務預測「大霸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由原預測74億9117萬8000元調降為69億8738萬6000元,更正後減少5億379萬2000元;稅前純益由原預測稅前淨利13億6913萬7000元調降為稅前淨損-9億1327萬3000元,減少22億8241萬元;每股盈餘由1.61 元調降為-1.1元,減少2.71元。」(以下合稱「93年調降 財測」)。 ㈣前述消息發布後,大霸公司的股價連續3個交易日(93年10 月26至28日)開盤即跳空跌停,自每股17元跌至13.8元。消息公布前、後10個交易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及27.06%。同期間的同類股(電子工業,下同)指數跌幅分 別為5.16%及5.92%。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及3.04%。消息公布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有明顯的變化。該消息因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莫皓然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賣出3萬8337千股,期間股價均高於前述重大消息發布後10日(指交易日,9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13.12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15.90、14.8 0、13.80、13.15、12.25、12.00、12.55、12.15、12.20、12.40)甚多,其因而 減免之股價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1億1728萬8600元(詳如 附表一)。 二、94年5月1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二):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與大霸公 司及其財測核閱與財報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KPMG)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同年月12、23、24日及94年1月12、17日密集函文往返,主旨為主管機關要求大霸公司 應洽會計師針對「93原財測」與「93年調降財測」,二者差異金額達22億8241萬元進行專案查核,並要求大霸公司與KPMG於94年1月15日前將查核結果函報OTC(以下合稱「93專案查核」)。大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每月10日須申報與子公司之合併營收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下稱「每月10日依法公告」);又依其內控制度及對子公司監理等相關規定,對子公司之業務與財務均有各式管理及月報表供參,即大霸公司對子公司DBH、上海迪比 特公司,自93年5月起因渠道改革致使業績大幅衰退暨存貨 去化不佳所造成之鉅額虧損,加上影響大霸集團「93原財測」不適用致調降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等不利因素,並未如大霸公司原先預期應於93年第4季消除等情,又因大霸集團係 採高額存貨政策,致存貨跌價損失及對經銷商降價補差等不利因素持續影響下,大霸集團93年第4季合併營收大幅衰退 ,顯已無法達到「93調降財測」,須依行為時即93年12月9 日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現行財測準則」)第24條第1項(「原財測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預計損益表(含原預測數及歷次修正數)之達成情形及差異原因(下稱「一月底公告自結數與預測數之達成率」),此為大霸公司內部人隨時可得確知之狀態。惟大霸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公告 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自結損益為-9億9436萬2000元(下稱「93年自結損益」)與「93年調降財測」 之差異數僅約8108萬9000元(下稱「大霸自結達成率」),顯不足以反應前述應於「一月底公告自結數與預測數之達成率」所應真實呈現大霸集團93年第4季合併營收大幅衰退之 實際財務狀況。 ㈡莫皓然於93年11月8日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最高主管陳南 慶副總先前報告其鉅額虧損時所提出之因應對策作出明確之指示(下稱「財務節約方案」),要求大霸公司財務部配合並向會計師確認該方案之適法性。大霸公司財務最高主管陳秀鳳資深協理旋依莫皓然前開「財務節約方案」之指示配合辦理,並於94年2月22日陪同大霸公司93年報簽證之KPMG會 計師關春修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報簽證之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即Deloitte,下稱德勤)就其年報之簽證時程及工作底稿之查核注意事項開會討論,重新評估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等損失認列(下稱「94年2月22日會議」)。莫皓然 並就上開「93專案查核」已於93年12月23日以「大財字0029號」具名函覆OTC,表示對大陸子公司庫存將請關春修會計 師查核,並於94年1月15日完成專案查核報告。莫皓然又依 大霸公司內控制度與對其子公司監理等規定,於94年2月底 向原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證期會」已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修 正第3條時,將主管機關改為金管會)申報93年度稽核計畫 時,對子公司93年度鉅額虧損未足額提列,已遠超過上開「93年自結損益」知之甚詳,且因關春修會計師於查核93年第3季報時,已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與降價補 差之估列方式,使上開季報增提2億元虧損之前例,故關春 修會計師所負責93年報之簽證,勢必將使「93年自結損益」與應於4月底公告申報93年度財務報告(即93年報)之查核 數時,應依「現行財測準則」第25條(「原財測準則」第20條)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或與依第24條公告申報之預計損益表達成情形差異變動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應公告申報差異金額及原因。」(下稱「法定變動公告標準」)之規定公告申報差異金額及原因之重大消息。若大霸公司於93年報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達「法定變動公告標準」之重大消息(詳見下述㈤)對外公開,其股價必定再次下跌,莫皓然為規避其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將因上開重大消息所致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於94年5月1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前,基於規避股價下跌損失的概括犯意,連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大量賣出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及東聯等6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自94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總計賣出3萬4326千股,共得股款3億8886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 ㈢德勤會計師依前揭「94年2月22日會議」所訂之時程,於94 年3月23日完成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 淨虧損人民幣238,421,119.39元,截至93年12月31日止,營業虧損已達人民幣24,952,758.60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 產達人民幣65,690,708.17元,存貨及存貨跌價準備為人民 幣232,629,999.20元。嗣關春修會計師於94年3月30日前往 上海覆核德勤會計師工作底稿(下稱「覆核會議」)時,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4年第1季降價賠本出清存貨並造成鉅額 之虧損,故堅持須以94年1、2月銷售價格,回溯評估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以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銷貨折扣,否則拒絕簽證大霸公司93年報。且「覆核會議」後,關春修會計師即一直要求德勤提供上海迪比特公司調整後之數字,卻經德勤告知猶未能提供乃因上海迪比特公司一再拖延所致,然關春修會計師因年報法定公告為4月 底之期限將至,故於94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最後通牒並 副知莫皓然,上海迪比特公司終在94年4月27日始提出調整 後之數字,含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認列約合新臺幣8億6000多萬(實際數額如下述㈤「上海迪比特公司增 提虧損額」)之年度淨損;關春修會計師旋即依上海迪比特公司調整後數字,據以調整大霸公司93年報查核數之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000元(下稱「93年報查核數」),與94年1月底公告「93年自結損益」為-9億9436萬2000元,兩者金額高達9億9594萬2000元,差異數超過100%,已達前揭「法定變動公告標準」。關春修會計師於94年4月29日完 成93年報簽證,再經大霸公司於同日提出董事會後決議通過。 ㈣莫皓然於94年4月11日出席大霸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議程中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以及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下稱「94年第1次董事會議程」);並於同日亦出席 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會議,議程討論為鉅額虧損、償還債務與擬辦理現金增資美金8460萬元之議案,均於同日照案通過。詎莫皓然於94年4月11日前已實際知悉大霸公司將於94年4月底前,依法應公告關春修會計師所簽證大霸公司93年報,必須依前揭「現行財測準則」第25條規定公告申報差異金額及原因之重大消息,竟為規避其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將因上開重大消息所造成之跌價損失,於94年5月1日大霸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詳見下述㈤)前,承前概括犯意,再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大量賣出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及東聯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大霸公司 股票,連續自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總計賣出5460千股,共得股款5576萬1000元(詳如附表二)。 ㈤大霸公司於94年5月1日下午1時35分在股市觀測站發布:「 本公司民國93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億9951萬7000元及 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1億4464萬1000元」、「依權益 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要係由於手機產業競爭愈趨激烈,業者紛紛打起價格戰,產品周轉率趨緩,本公司綜合持股100%之公司DBH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93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本公司94年度第1季實際銷售狀況,與 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人民幣1億8877萬2000元備抵存貨 跌價損失(約新臺幣7億3460萬7千元)及人民幣3239萬2000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1億2605萬4000元)(兩者合計 達新臺幣8億6066萬1000元(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增提虧 損額』)」等重大消息(下稱「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 ㈥前述消息發布後,大霸公司的股價隨即自第1個營業日(即 94年5月3日)起連續2個交易日跌停,由開盤價8.91元跌至7.71元,跌幅達13.4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2.71%;大盤指數跌幅2.1 5%。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 指數跌幅為高。又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後10個交易日跌幅為分別11%、11.89%,亦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 為高。該消息因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大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莫皓然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分 別賣出3萬4326千股、5460千股,期間股價均高於「大霸公 司94年重大消息」發布後10日(指交易日,94年5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8.04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8.29、7.71、8.00、8.10、8. 30、8.10、8.01、8.00、8.05、7.85)甚多,其因而減免之股價損失即犯罪所得,分別 為1億1113萬5800元與1161萬1400元,合計1億2274萬7200元(詳如附表二)。 叁、莫皓然於上述事實貳之一、二所示期間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7萬8123千股之大霸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2億4003萬5800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金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莫皓然、同案被告郭佩芝與莊慧玉3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11、17712號、95年度偵字第8121號),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郭佩芝與莊慧玉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9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件更一審審判範圍僅限關於被告莫皓然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OTC於94年2月5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39號函檢附的大霸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2-1 卷【下稱調2-1卷】頁35至60,下稱「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係依OTC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92條「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 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係依行為時法即93年6月17日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專責單位,依法執 行監視之法定業務,並依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查核期間買賣大霸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OTC監視組長劉 弟勇參與製作過程並加以審核,業經證人劉弟勇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2頁182至194)。辯護人雖另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分析 資料,並非證人劉弟勇親赴大霸公司查核所得,而係OTC上 櫃部赴大霸公司進行專案查核取得之資料,且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林欣穎所撰寫等情,遽指「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2頁227至229)。然此部分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證人即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實際之撰寫人林欣穎具結證稱:因部門職掌不同,上開大霸公司資料是由OTC上櫃部 查核後提供等語(本院卷3頁80),並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與檢察官得以對之行使詰問權,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林欣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既就「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2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 障亦無不足,又OTC不同部門各有職掌,是「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其性質應係綜合OTC各部門意見所為業務上之客觀 分析報告,而非「審判外之陳述」或辯護人所指僅為證人林欣穎之個人臆測,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陳秀鳳記事本(扣押物編號I-007)、莊慧玉文件資 料(扣押物編號A-025),經本院援引作為證據資料,悉屬 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適用法令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 ㈠禁止內線交易規範目的: 公司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 ㈡禁止內線交易罪之修法: ⒈依行為時法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 11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 ⒉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法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並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分述如下: ⑴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99 年6月2日修正為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因為影響股價的多數消息,其形成往往具有程序性、漸進性,如在消息形成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並未達明確的程度,尚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的投資決定時,此時內部人縱有買賣該公司的有價證券,也僅屬於投資判斷甚至是投機性的行為,而無社會可非難性;反之,如消息已明確,雖未達確定而對公司股價有影響時,內部人即應受「公開消息否則戒絕交易」法則之規範。 ⑵所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並不限於實際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按77年1月29日增訂第157條之1時之立 法目的及繼受美國法以觀,「消息」與「事實」係不同用語,「事實」係客觀已經存在、確定發生事件,但「消息」所代表的是可能、不確定的訊息,法條用語為「消息」而非「事實」,顯見立法意旨不以該「消息」成立、確定為必要。除單一、偶發、短期事件所致之重大消息以外,其餘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實際知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極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法在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中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惟司法實務早已採取「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的方式,判斷內部人在個案中實際知悉的消息內容,是否符合消息重大性的要件,係取決於個案具體事實的綜合權衡,而非僅藉由單項客觀事實或指標(如減資、發生災難…)作判斷。意即認定內部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於本案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分別增列「公開後12小時內」、「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係屬構成要件之變動。然查,本件被告均係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售出股票,而非於公開後始為之,故上開變動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 二、被告身為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的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當然負責人,理應清楚知悉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等狀況;又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被告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被告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是不論就大霸集團之「93原財測」達成率或其變動是否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即犯罪事實一之「93年調降財測」)抑或是「93年自結損益」與「93年報查核數」差異數是否達「法定變動公告標準」(即犯罪事實二之「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被告從當時外在市場之變化、大霸集團每月營運收支與實際接單狀況等,隨時可知並得據以評估稅前損益之預測數(即財測)與實際數之差異數是否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自結數與查核數間之差異是否達「法定變動公告標準」,從而被告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或自結數與查核數達法定公告標準之兩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應處於可確知之狀態。而被告若實際知悉此兩則「93調降財測」、「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卻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處罰之範疇。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使用上述敦暉等6家公司之股票帳戶,多次代為下單出售大霸公司 股票: ㈠被告為內部人並利用6家投資公司持有大霸公司股票: ⒈被告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 被告坦承為大霸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及東聯等6家投資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的董事 長,有大霸公司基本資料及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東聯等6家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董監資料可憑(94年度 偵字第17712號卷【下稱偵17712卷】卷1頁36至41、偵17712卷2頁24至29),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部人無訛。 ⒉另據卷附敦暉等6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3卷頁29至34),可知實際持股明細如下,足證敦暉等6家公司確為被告掌控 的形式上家族公司: ⑴敦暉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0000000。 董 事 郭佩芝(莫皓然配偶),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郭佩芝姊),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駱聖崇(郭佩蘭夫),持股數同上。 ⑵聯日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00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文中(郭佩芝兄),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文(郭佩芝妹),持股數同上。 ⑶高陞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6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⑷佳隆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6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⑸吉慶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00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⑹東聯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0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⒊被告利用前開6家投資公司持有及出售大霸公司股票: 依卷附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均屬被 告實際掌控的形式上家族公司,又被告坦承利用該6家投資 公司名義賣出所持有大霸公司股票之事實(偵1772卷1頁153),並於本院前審供稱: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確實是擔任大霸公司、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董事長,6家投資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是伊的家族私人控股公司,出售股票時伊並沒有經過其他董監事同意等語(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卷【下稱上訴卷】頁390、391反),核與證人郭佩芝證實:被告出售股票時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相符(上訴卷頁391),足認敦暉 等6家投資公司出售股票時,被告均無需召開董事會或徵得 其他股東同意,實際掌控上述6家投資公司並獲取利益者確 為被告本人。 ㈡被告連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多次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家投 資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 ⒈被告坦承利用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名義持有大霸公司股票, 並於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使用上述6家 投資公司股票帳戶,代為多次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且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下單出售敦暉、聯日、高陞 、佳隆、吉慶等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共賣出3萬 8337千股(犯罪事實一);另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自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下單賣出敦暉 、聯日、高陞、佳隆、吉慶及東聯等6家公司名下之大霸公 司股票,共賣出3萬4326千股、5460千股(犯罪事實二)等 情,並有前述OTC於94年2月5日以證櫃上字第0940003039號 函所檢附之大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調2-1卷 頁35至60)、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賣出大霸公司股票彙總明 細表(含9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 細表及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霸公司前2百名投資人 明細表)附卷可稽(偵17712卷頁19至27、28至35)。 ⒉又莊慧玉係依被告指示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使用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出售大霸公司股票等情,除據證 人莊慧玉於原審供明外,亦核與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梁惠蘭、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及簡郁芳均證述:係莊慧玉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等語相符(原審卷2頁56至59、調2-1卷頁27、29、31、33)。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將 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修訂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雖屬構成要件之擴張,然被告既已坦承利用6家投 資公司名義持有大霸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以6家 公司出售大霸股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判時法)對被告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連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使用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 多次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可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坦承與不爭執部分: ㈠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3日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內 容如上述之「93原財測」。 ㈡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3年5月至9月確有前揭之營收狀況,大霸公司於93年1月至8月亦確有前揭之營收狀況。 ㈢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93 原財測」不適用之重大消息,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後之「93調降財測」。 ㈣大霸公司自93年10月22日起連續3個交易日開盤即跳空跌停 ,消息公布前、後10個交易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及27.06%;同期間之同類股指數跌幅分別為5.16%及 5.92%;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及3.04%。 ㈤上述情事並有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金管會於96年4月1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4574號函檢附之大霸公司更新後財測報告(原審職權調查卷1頁63至84)、OTC於96年4月20日以證櫃監字第0960008893號函檢附之大霸公司「93原財測」資料(原審職權調查卷1頁98 至126)、KPMG於96年5月3日以安建(96)審(2)字第0080A號函檢附該事務所仍保留大霸公司提出「93原財測」、更 新後財測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職權調查卷1頁184、原審職權調查卷2頁1至163)、大霸93年8月1日至93年10月22 日股票漲跌幅行情表(偵17712卷2頁48至49、原審卷1頁117)在卷可資佐證,已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坦承與不爭執部分: ㈠大霸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公告前揭「93自結損益」,「覆核 會議」後關春修會計師要求上海迪比特公司依93年度營收狀況重新評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並據以重新調整大霸公司之損益,使大霸公司「93年報查核數」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000元。 ㈡被告曾於94年4月11日出席大霸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時,議程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即「94年第1次董事會議程」)。 ㈢大霸公司於94年5月1日下午1時35分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前揭 「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月3日起連續2個交易日跌停,由開盤價8.91元跌至7.71元,跌幅達13.4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2.71%、大盤指數跌幅2.15%,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10個交易日跌幅11%及消息發布後10個交易日股價跌幅11.89%。 ㈣上述情事並有大霸公司於94年5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調3卷頁71至78)、大霸 公司94年1月31日公告93年度自結損益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3卷【下稱調3卷】頁67至70)、大霸公司股票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漲跌幅行情表(調3卷頁79至80)、大霸公司94年4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偵17712卷1頁57至58)、大霸公司94年4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調3卷 頁81至84)、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偵17712卷1頁43至55)、上海迪比特公司94年4月11日董事 會決議錄(偵17712卷1頁56)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四、關於被告否認之陳述: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即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24個交易日 共計賣出3萬8337千股,計得股款6億2307萬4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 ⒈大霸公司係在93年第3季自結報表於93年10月中旬完成後, 才依「原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按季檢討「93原財測」達成狀況,並於93年10月19日與會計師商討是否更新財測,於93年10月22日才決定更新財測。因此,93年10月22日公布的消息應是成立於93年10月22日。 ⒉被告均未參與相關更新財測的商談過程,係在93年10月22日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時才知悉將要公布更新財測消息。 ⒊大霸公司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招商籌建38億元頂埔營運中心,被告為大霸公司之大股東,為籌措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而生之資金缺口,而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與93年10月22日公布 更新財測消息並無關係。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5月1日重大消息公開前有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之事實,即自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分別賣出3萬4326千股、5460千股,合計 賣出3萬9786千股,計得股款分別3億8886萬7000元及5576萬1000元,共得股款合計4億4462萬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⒈擴大公司營收虧損數,肇因於關春修會計師要求以94年第1 季價格回溯評估93年的存貨價值,並提列備抵存貨損失,且要求以不同方式提列備抵銷貨折扣;但上述估列方式與一般的會計原理原則並不相合,且原查核上海迪比特公司的德勤會計師於94年4月27日才同意採取以上述方式估列備抵存貨 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經關春修會計師簽證大霸公司93年財務報表是94年4月29日才完成,因此前述擴大營收虧損消息 應是94年4月29日才成立。 ⒉被告均未參與相關財務報表製作與接洽過程,被告於94年5 月1日公布消息前24小時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才知悉上述消 息。 ⒊被告係為籌措前述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產生的資金缺口,才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與94年5月1日公布擴大公司 93年營收虧損消息並無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不採被告所辯情詞之敘明: ㈠被告自始明知且實際掌控所有之售股細節: ⒈被告先於94年9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會告知莊慧玉需要多 少額度資金,由莊慧玉使用包括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代為買 賣股票,但事後莊慧玉會告知伊買賣的股票為何,成交後亦會告訴伊交易之情形等語(偵17712卷1頁152、153反);然被告嗣於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伊指示莊 慧玉以投資公司賣股票,是概括的指示,沒有指示何時賣或多少價錢要賣云云(本院卷1頁39)。惟參以莊慧玉給被告 交易日報表內有上揭6家公司自93年6月14日至94年4月15日 止之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A-025莊慧玉文件資料頁17), 及莊慧玉於94年4月15日以大霸公司傳真專用信紙,將⑴今 日交易資料共2頁;⑵今日股匯市交易資料共2頁;⑶美元匯款計劃表共2頁,含傳真頁首共7頁傳真到上海的富豪環球東亞酒店給被告,有該傳真頁首可稽(扣押物編號A-025頁1),可見縱使被告不在國內,莊慧玉除仍會按日以各種方式(含傳真到被告下褟之上海酒店)報告交易日報表外,也會製作上開售股期間之交易明細呈報被告。再細繹各交易日報表,其中有莊慧玉93年9月8日製表報告93年8月31日含被告及6家投資公司等之集保持股及同年9月1、3、6、7、8日各家出售詳細股數、售股累計及持股餘額,及各家上開交易日累計出售持股張數、出售持股收入與投資收益等(扣押物編號A-025頁8),另於93年9月15日製表報告,也同上開9月8日製 表格式(均含各家上開交易日累計出售持股張數、出售持股收入與投資收益等,下稱「交易日報表」),包括93年8月31日各家之集保持股及9月1至8日上開出售資料外,加計9、 10、13、14、15各日、各家出售詳細股數、售股累計及持股餘額之交易日報表(扣押物編號A-025頁9),而同「交易日報表」格式的另有93年9月29日製表報告9月1日至15日累計 ,並有9月16、17、20、27、29售股明細(扣押物編號A-025頁10)與93年9月30日製表報告9月1日至29日出售累計外, 加計9月30日當日售股(扣押物編號A-025頁11),93年11月24日製表報告11月19、22、23、24日各家售股明細(扣押物編號A-025頁13),而當中亦有93年10月4日製表報告9月1日至30日各家售股明細累計,加計10月1、4日各交易日各家售股之明細內容,共出售38,337張,累計出售持股收入623,255,987元,投資收益101,912,337元等(扣押物編號A-025頁 12)所載,核與證人莊慧玉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敦暉等6家 的大霸公司股票都是伊依據被告的指示下單賣出的,被告有告知伊一個賣出價格的區間,在該區間內下單,每天將成交回報的交易明細給被告,包括張數及金額,被告有時會視市場交易狀況要伊停止下單賣出,一段時間後會要伊重新下單,那時會再給伊一個新的價格區間,有時不變,有時會修正,伊是依被告指示的下單,不是伊自己在操作等情相符(偵17712卷1頁232),足證被告自始明知且實際掌控所有之售 股細節。 ⒉按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線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於77年1月29日增訂第22條之2第1項各款規範公司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大股東等(下稱內部人)在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內部人轉讓 股票倘未經申請,則1日只能買賣1萬股(10張)股票為上限(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各款所訂之轉讓方式,以下合稱「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之限制」);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係指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同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即被告利用前揭6家投資公司持有大霸公司股票亦符合上開規定 。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內部人應於每 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股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又公司應 於每月15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下稱「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本件被告既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內部人,則其利用6家投資公司出售其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時,縱以 實務常見「賣老股換新股」方式籌措大霸公司現增款(本院卷4頁137),仍須依前揭「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之限制」事先申報始得為之,且於賣股後被告依法亦負有「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義務,特先指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另以總共要籌資16億到18億元,因為不能影響股價,所以每次都只賣一點點等語(本院卷1頁39),試圖為其於犯罪事實 一、二期間賣股及所涉期間很長賦予合理說明。但被告既知自己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自應以較不影響盤中交易價格及交易量之各種交易或其他合法方式快速籌資到位,如向特定人或向非特定人轉讓(依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用公開招募規定)、盤後定價交易、鉅額交 易(OTC訂有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及鉅額證券買賣辦法, 另依90年6月5日台財證三字第001585號函及92年3月17日台 財證三字第0920001073號函之規定,即內部人以此方式交易,可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規定之限制)等其他合法又無內線交易之虞的方式為之,而觀諸前揭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出售大霸公司股票期間、其金額及張數均非固定,且係以盤中即時交易,並非以上述不受內部人每日交易限額之簡便且能快速而無須分次交易之籌資方式,且無內線交易疑慮等合法方式交易。再依卷附由莊慧玉向元富、日盛委託下單之錄音帶譯文、交易明細表所示,每次下單前均要求營業員要先回報已成交張數、當日累計成交量,並要求將擬下單之張數以拆單交易之(偵17712卷2頁160至172),顯不同於一般下單之交易;參諸證人莊慧玉前揭於偵查中結證每日均會製作日報表向被告報告當日交易,依被告指示價格、區間,是否繼續或停止交易等情,更可見被告應係依莊慧玉所提供之「交易日報表」資料,重新指示莊慧玉翌日下單交易之價位、股數、是否停止等細節出脫股票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刻意藉由前述6家投資公司分批、分日、拆單交易 分散出脫股票,以規避主管機關對交易異常或大量出售股數內線交易之稽查與線上之監理,併規避前揭「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與「內部人每 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用意,彰彰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再三提醒莊慧玉一定要守法,特別是在買賣大霸公司股票時,均要請教律師才可以等語(偵17712卷1頁152),適足認被告賣股前業已知悉有違犯內線交易之虞 ,但被告於明知大霸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營收不佳之際,竟猶不事先向財務部查明公司財務現況,即甘冒內線交易罪責逕予大量出脫公司股票,益徵其主觀犯意,昭然無隱。 ⒋是以,被告辯稱係概括指示莊慧玉賣老股換新股籌資,並要求守法云云,徵諸上情,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辯稱兩次賣股係為籌措大霸公司要蓋頂埔大樓之現金增資款項及為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鉅額虧損云云: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大霸公司「頂埔高科技園區」現金增資案於93年8月27日遞 交主管機關審查後,大霸公司嗣因有虧損之事實而於93年10月22日調降「93原財測」,故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於93年11月17日去函主動撤回現金增資案,有大霸公司於93年11月17日以93大財字第0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職權調查卷1頁61),主管機關旋即於93年11月18日以金管證1字第0930153355號 函覆准予撤回上開現增(下稱「撤回現增案」,原審職調卷1頁62),被告就此亦所是認(調2-1卷頁1反、20),是以 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7日之現金增資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且嗣後既已主動撤回,則被告以籌資係為參與大霸公司現金增資云云置辯,顯難逕採。 ⑵況依卷附之93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下稱「93公開說明書」)內之40家大股東放棄認購本次現增股之承諾書所示(本院卷3頁175),係以被告為代表人之35家大股東(含DBH、上海迪比特公司)及其家族為代表人之其餘5家,合計共40家大股東,已於93年8月16日聲明不參與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之認購,亦不以特定身分認購之。被告苟係先以前揭6家投資公司賣老股再換新股,不僅將導致其持股比例下 降,而違反95年2月3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股東盡先分認及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第2項董監及大股東持股及變動申報之規定。且依上開金管會於96年4月14日以金管證六 字第0960014574號函所示,大霸公司38億元現金增資案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保留10%至15%供員工認股外,餘253,333千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 例認購,每千股認購305.122股,每股暫定價格12元,此另 有93年8月23日大霸公司93年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 明2、3同旨可參(本院卷3頁185),尚且不論賣股所致持股比下降將降低其所得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數,縱以本案6家投 資公司賣股前,依93公開說明書所載93年6月25日其高持股 比之主要股東名單如高陞(4.52%)、佳隆(4.37%)、東聯(3.79%)(本院卷3頁146反),以原始股東依其持股比所得認購本次現金增資股數,計算其參與現增所需之股款,計算後其所需之股款約為1億1千多萬元;另自卷附之93公開說明書董監資料含持股比觀之(本院卷3頁144),被告暨其妻郭佩芝依其持股比分別為2.47%及1.11%,合計約3.58%,亦僅須約3千3百多萬元;縱使合計所有董監(即被告本人、郭佩芝及其家族外,亦含其非家族關係者)持股比合計達8.12%,計算認股款,亦只需約7千5百多萬元;若再與上述大股東認股所需之股款,加總合計亦未達2億元,核與被告 於93年10月初即賣股高達6億多元,顯然不成比例,所辯難 以逕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依大霸公司的股價觀察,大霸公司於93年6月10日發布重大 消息表示該公司5月營收下降(偵17712卷2頁30)後,自93 年6月14日至94年5月1日發布重大消息認列鉅額虧損止,大 霸公司股價自每股22.5元一路下跌至每股8.1元,股價幾剩3分之1強,有卷附93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2日與內部人相關 投資人之交易明細表(調2-2卷頁247至253)、敦暉6家公司賣出大霸股票彙總明細表(調3卷頁35)、大霸94年1月3日 至94年5月31日股票漲跌幅行情表(調3卷頁79至80)可憑。足認大霸集團營運狀況持續走下坡,體質已然不佳,先前既已「撤回現增案」,嗣後營運每下愈況,更不符現金增資形式審查條件。實際上,自上開金管會於96年4月14日以金管 證六字第0960014574號函所示,大霸公司「撤回現增案」迄今,未再提出任何現金增資案之申請(原審職調卷1頁1),則被告以大霸公司將於94年再度提出現金增資案之申請為由,於94年再度出售股票作為增資資金籌措的辯解,並無可採。 ⑵證人洪敬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大霸公司「頂埔高科技園區」之工程並未延宕且資金無虞等情(本院卷3頁41反至42反 ),被告亦辯以依當時法令規定,現金增資案係採申報生效制而非申報核准制,故93年8月27日送件申報後將於同年10 月11日自動生效,被告於送件後,係以實務常見之「賣老股換新股」方式,參與大霸公司為籌措建置位於「頂埔高科技園區」總部工程等款項所辦理之現金增資云云以合理化其犯罪事實一期間之賣股(本院卷4頁137);且就犯罪事實二期間賣股一節,辯稱:這個售股仍然是為了完成資金的需求16億的額度,因為當時(94年)3月份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所 以從3月份開始賣;當年度為了要順利把頂埔大樓蓋起來, 去辦現金增資,賣股票也只是為了要去籌足現金,要賣多少股票、要在什麼時候賣股票,都只是要配合現金增資的需求,頂埔大樓在沒有跟銀行借一塊錢的情況下,把大樓如期蓋好等語(本院卷4頁25反、28)。然則審諸本案前述內線交 易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大霸公司「頂埔高科技園區」之工程未延宕及資金無虞等節,顯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禁止內線交易罪名無涉。何況依卷附92年7月23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 議書(已先繳交4700萬餘元保證金)、92年12月1日與國有 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前3年免收租金)、93年8月與建築師簽訂契約書等,再佐以大霸公司資金預計運用項目及進度以觀,93年第4季所需資金僅係6205萬8000元,縱就 94年第1季預做準備,其資金需求亦只需2億556萬6000元, 有93公開說明書頂埔高科技園區預定資金運用進度可參(本院卷3頁162),可見大霸公司於94年第1季前就其籌建總部 所需資金總額與被告辯稱其大量賣股高達10多億,並無必然或直接相涉之情。 ⑶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使用前揭6家自94年4月11日至4月 15日止賣出大霸公司5460千股之用途,係因資金缺口愈來愈大,賣股也是為了上海迪比特公司資金缺口,伊知道上海迪比特公司資金虧損之情形,亦知該公司一直都有虧損,且該虧損將認列為大霸公司之投資損失,並進而影響大霸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語(偵17712卷1頁153反)。而被告於94年3月1 日前之某日竟又再次指示不知情之莊慧玉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其中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共計賣出3萬4326千股,另自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賣出5460千股,合計共得股款4億4462 萬8千元,加計先前以籌資為名,於93年9月1日起訖同年10 月4日止,24個交易日共計賣出3萬8337千股,計得股款6億 2307萬4200元,然被告既未參與大霸公司現金增資,前後賣股得款合計已高達10億6770萬2200元,依上所述,被告自始明知且掌控所有之售股細節,斷無不知先前已賣出股票高達6億餘元,竟又再次指示下單,於短短月餘再賣出股票高達4億多元,顯見為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之資金缺口,確有龐大資金需求,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賣股資金係流向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實情(本院卷4頁22),足認被告自 始明知賣股係為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超過10億餘元之鉅額虧損;亦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莊慧玉出賣股票之時點,顯然是在94年3月1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於94年3月1日前之某日已實際知悉上海迪比特公司鉅額虧損造成之資金缺口至少尚需4 億多元,要與先前已出售而未動支之6億股款合計,始湊足 10億6000多萬元,才會再度指示不知情之莊慧玉下單,此與後述被告至遲於2月底前已實際知悉上海迪比特公司鉅額虧 損之重大消息亦呼應相合。 ⑷至於被告固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資金之流向並證明不法云云為辯,惟資金流向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無涉,前已敘及,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大霸公司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兩次所發布的消息均屬重大消息: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57條 之1第1項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同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依證券交易法 第36條及第36條之1公司負有定期公開財務報告及即時更新 當年度之財務預測義務,財務報告係公司公開歷史財務資訊,而財務預測乃係對未來之預估,二者雖有不同,然其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的差異而影響投資人判斷。再就公司法資本公積維持原則觀點,公司財務報表與財務預測的公開,也是客觀交代公司歷史、現在及未來營運狀況,縱財務預測因其性質本有不確定性與市場風險存在,但揭露公司目前與未來營運狀況使投資人知悉,符合資訊取得平等原則,自與財務報告同。即財務報告與財務預測,因與營運、獲利有關連,能即時反應上市櫃公司之財務現況,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係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事項,且該事項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測變動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即犯罪事實一之「93調降財測」)或公司之營收或獲利有大幅變動,致公司4月底簽證之年度財務 報告與1月之自結數或與年度之財務預測,其變動達「法定 變動公告標準」(即犯罪事實二之「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時,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自有其重要參考價值均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⒉再由大霸公司關於重大消息發布流程與其於股市觀測站所發布之兩則重大消息以觀: 證人即大霸公司股務主任張家振於原審中結證稱: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兩則重大消息是會計部門業務,重大消息一般應該是會計部門劉世強提供給伊,伊再輸入到公開觀測站,重大消息發布前會送簽,最高會到董事長或副董等語(原審卷2頁160反至162),可見大霸公司對重大消息發布除 有其內部送簽流程外,並已認定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兩則是重大消息才會依法公告之。又大霸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更新財測、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含同年月5日及6日公告93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93年度財務報告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自結數差異數說明的消息,即「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有各該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消息資料可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2-2卷【下稱調2-2卷】頁196、調3卷頁71至78)。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均有固定格式,公告時必須填具該次重大訊息所符合條款,經查前揭公告係符合行為時93年5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即屬上櫃公司之重大訊息,而93年10月22日公告(即「93年調降財測」)符合第2條第13款;94年5月1日、同年月5、6日公告(即「 94大霸公司重大消息」)分別符合第2條第48款與第13款, 故兩則公告依上開規定自屬重大訊息無疑。 ⒊再以兩次消息公告後大霸公司股價狀況分析,消息公布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均有明顯變化: ⑴大霸公司股價自93年10月22日調降「93原財測」公布後連續3個交易日開盤即跳空跌停,自每股17元跌至13.8元。大霸 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前、後10個交易日跌幅為3.95%及27 .06%。同期間同類股(電子工業,下同)指數跌幅分別為 5.16%及5.92%。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及3.04%,以上有OTC94年2月5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39號函附大 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93年9月23日至10月22 日其間之價量變化、價量分析)資料可憑(調2-1卷頁35至 60)。 ⑵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月1日「94大霸公司重大消息」公布後連續2個交易日跌停,自每股開盤價8.91元跌至7.71元,跌 幅達13. 4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2.71%,大盤指數跌幅2.15%,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後10個交易日跌幅為11%及11.89%,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以上有94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漲跌幅行情表可憑(偵17712卷2頁88至89 )。 ⒋至辯護人固另以應以手機相關類股而非以大盤或電子類股相較云云置辯。然查,辯護人並未提出同期之手機類股指數,抑或是其他手機公司同期與大霸公司跌幅對照有何利或不利之數據;又大霸公司營業比重最高佔74%並非手機,而係電子零組件及其他,有93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頁149);再以證交所於被告賣股期間(93年9月至94年4月)每日公告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產業分類指數(含22類之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一覽表),查無辯護人所稱之手機類股;且依產業之特性,手機亦屬電子類股,故大霸公司在重大消息公布前後之跌幅,應與同期大盤與各類股指數中之電子類股指數相較,最能反應投資人對大霸公司公告兩則消息與同期之市場及同業相較,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辯護人上述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大霸公司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發布調降「93原財測」與「94大霸公司重大消息」兩則消息,係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㈣就犯罪事實一、二兩則重大消息被告實際知悉之時點: ⒈內線交易規範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⑴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依前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之規定: 上櫃公司有前條(第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OTC)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⑵實際知悉與成立時點之認定: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法時雖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為要件,然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並無消息「成立」或「確定」時點;縱認有「成立」時點,但不以該重大消息已「確定」發生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的整體及結果觀察。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處於可確知的狀態即為已足。否則以調降財測或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等重大消息未經董事會通過,而認為內部人在此之前縱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亦不該當內線交易罪,應與立法意旨相悖,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之情形: 在本案兩則重大消息,即調降財測或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等之事件中,消息在哪個時點始具有重大性?因實際數與財測數之差異(犯罪事實一)係屬持續變動的過程;而查核數與自結數之差異(犯罪事實二)亦非單一時點即可確知,故內線交易係以內部人對上開差異數「相當程度地可能」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犯罪事實一)、「法定變動公告標準」(犯罪事實二)之第一時間點即法規所稱之以「孰前者為準」(下稱「成立時點」),作為認定內部人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是該兩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⒉就犯罪事實一本院認定至遲於93年8月底前應調降「93原財 測」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被告並已實際知悉: ⑴大霸公司「93原財測」至遲於93年8月底前,即因財務預測 引用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依法必須更新: ①依前揭「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公開財 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即公司應隨時評估變化所致之結果,即當財務預測所依據的關鍵因素或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達同條項後段之「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並公告,並無選擇不予更新之權利。又「原財測準則」於93年12月9日修正(即為「現行財測準則」),其中第 18條僅修正公司財務報告的定期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期間為按季(修正前)或按月(修正後)的差異;第15條規定內容並未更動。第18條旨在規範財測稅前損益的變動與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的時點;而第15條則規定公司就「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及「編制財務預測之關鍵因素」有隨時評估義務,兩者顯有差異,且立法目的亦有不同,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僅須依第18條規定按季結算公告而得脫免大霸公司依第15條規定所負隨時評估的義務時,則「現行財測準則」只須以第18條按月評估公告申報規定來規範公司義務即足,無需保留第15條隨時評估之規定,可見被告屢次企圖混淆第18條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應負的行政責任及第15條公司應隨時評估義務之辯詞,並不可採。況且公司編列財測後要按月或按季檢討達成率一節,業據證人關春修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93年修正前第15條規定公司應隨時注意敏感度大的基本假設對財務結果的影響,並依第18條規定按季檢討再申報主管機關,惟依第15條規定,公司應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與實際數,如發現未來可能沒有辦法達成或實際上甚至會超過法定標準時,公司即應評估是否更新財務預測,就第18條規定的按季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但從第15條規定來看,當沒有辦法達成時,公司就應該隨時考慮是否更新等語(原審卷2頁166反至16 7、167至169);如果是年度的財測,理論上在12月31日前發生應更新的事情,都應該適時更新,大霸公司1至9月財測有落差,伊等要求大霸公司自己評估10至12月是否可達成,若不能達成就要適時更新等語(偵17712卷5頁7至8)。又證人即協助關春修之主辦經理陳朝振於原審中也結證:「93原財測」是依93年1至6月的實際數字,加上7至12月的 預測數而製成,預測數是大霸公司會計部門提供的,當時大霸公司未提到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5月進行「渠道改革」導 致7 月後營收大減的事;核閱大霸公司財務預測時,如8月 核閱看到7月實際數跟當時編制的7月不同,就會叫他們調整,這會構成伊等核閱財測時的一些關鍵因素等語(原審卷2 頁117反至118反)。是以,大霸公司確應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而非僅於各季結束的結算時點起才負評估責任。準此,大霸公司本應依第15條規定對公司編制財務預測所依據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隨時予以評估,如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公司即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並公告之。 ②證人即上海迪比特公司副總經理陳南慶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大霸公司財務長陳秀鳳及大霸公司會計經理劉世強分別負責大霸公司財務與會計,就前揭準則規定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前揭第15條規定之理,卻於原審96年5月8日審理時均證述:只需按季檢討財務預測達成率等語(原審卷2頁99反 、109反、110及135),顯然有意混淆大霸公司依據財務預 測處理準則第18條定期公告申報的行政責任,而故意對第15條隨時評估規定恝置不論,意圖以第18條規定的申報、公告責任規避大霸公司應負第15條隨時評估的義務以迴護被告。③再依卷附之「93公開說明書」所載大霸公司最近三年度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下稱「三年財務預測達成表」,本院卷3頁165反),因92年註明本年度無需編製財務預測,故僅以91、90兩年度觀察,其中91年原預測日為91年4月24日、第一次 更新(正)為91年8月7日、第二次更新(正)為91年12月5 日;又90年原預測日為90年4月28日、第一次更新(正)為 90年11月1日;以上述期日比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按季結 算之第1、3季報(4月底、10月底)、半年報(8月底)、年報(翌年4月)以觀,縱依證人劉世強所言而認大霸公司並 無隨時評估財務預測,亦未按月檢討其達成率之作法,亦即大霸公司僅須依「原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按季於3、6、9 、12月評估之(本院卷3頁13至13反),則大霸公司歷史更 新財務預測自應在8月底(半年報)及10月底(第3季季報),何以大霸公司在本次現金增資「93公開說明書」內之「三年財務預測達成表」會有上述91年8月7日第一次更新(正)91年度財務預測?又在91年12月5日第二次更新(正)91年 度財務預測?足見前揭證人等所述大霸公司未隨時評估並據以更新財務預測云云,確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信。 ④依「93原財測」大霸公司於該年7月份營業外收支(即轉投 資上海迪比特公司收益)淨額雖為虧損,但虧損數額僅為-5397萬2053元;8月份營業外收支淨額則預估將有1億9896萬2698元淨利;公司預期全年度稅前淨利合計可達13億6913萬元。然實際上93年7月底時,7月單月營業外收支淨額實際已虧損-2億796萬9602元;8月單月更虧損高達-3億7185萬9162元,與「93原財測」8月預估銷售額相較,差距高達5億7045萬元。該年度1至6月累積稅前損益達成率原為168%;而1至7月累積達成率已剩156%,1至8月累積營收由淨利轉為淨損6484萬元,累積達成率更陡降為-17%(落後原預測達成率117%),與「93原財測」1至8月累積營收淨利3.84億元 相較,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幅度遠超過20%、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已達前揭「法定更新財測標準」,有大霸公司93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93年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比較表可憑(調2-2卷頁202至204);此另有「93年調降財 測」內之「大霸公司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及更新財務預測時點即時性說明」及「大霸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編制及其後修正之說明」所示(偵17712卷2頁50至56、57至60):大霸公司以該年度受中國政府宏觀調控措施影響,大陸手機市場供過於求,競爭激烈,大霸公司本身整理市○○道,調整營銷模式,產品上市時程延後等(下稱「渠道改革」)諸多因素影響,致與「93原財測」數據產生重大差距,變動幅度超過20%等情可資參核,足證影響該公司營收的因素非單一、偶發或短期事件所致。是以,大霸公司自93年7月起的 營收因同年5月開始進行之「渠道改革」,虧損持續加劇, 且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大霸公司於93年第3季結束時,其營運 績效可彌平上述鉅額虧損而達到「93原財測」目標;此由前揭93年1至8月損益稅前淨損已達3.84億元外,93年度9月單 月營收的虧損擴大為稅前淨損6億1805萬餘元;1至9月累積 營收為淨損6億8313萬餘元;1至9月累積稅前損益達成率為 -116%等節,即可互為參核。況且大霸公司每月可自DBH、上海迪比特公司等重要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得知其營運、產銷量、損益、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及逾期帳款明細、存貨庫齡分析等,大霸公司再依前揭「每月10日依法公告」將大霸集團合併營收上傳,此與證人劉世強於偵查中證稱:上海迪比特公司每月結需要交結大霸公司,而大霸公司每月結帳時會把各家子公司月結報表彙整,然後加各家子公司損益,認列在大霸公司月結損益上,原則上每個月月結損益,最遲要在次月8日前就要做出來;大霸公司財測會參考上海迪比特 公司之盈虧數,因其盈虧數會影響大霸公司每股損益等語亦屬相合(偵17712卷1頁157至158)。故大霸公司既然每月都能從重要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得知營運情形,於累積變動達20%應更新財務預測及其財務預測之達成率,自屬可得確知之情形,顯然不能單以被告空言辯稱公司未隨時評估財務預測達成率云云,而規避其責。 ⑤卷附之「93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中已說明大霸公司歷年財務預測之更新原因與達成情形及差異分析,以90年11月1日更新財測為例,該次之分析為:「原預計90年6月於國際市場推出之自有品牌手機,受當時國際政治情勢不穩定,全球經濟景氣未見回升,致消費者於原預期為消費旺季之第4 季買氣退縮,自有品牌手機經考量後擬再延後推出銷售,致銷售值較原預測減少約100%;更新後財務預測經會計師核 閱後於11月1日公告。本公司90年度,截至4月稅前純益與實際數差異已達更新財務預測標準,核有延遲更新之情事,經OTC核有疏失,經證期會處記缺失一次。」;又91年度91年8月7日第一次變更財務預測係因:「本公司91年度更新財務 預測,主因手機及無線電話機銷貨收入受通訊產品市場景氣未如原預期之影響,較原預測數分別減少約73%及38%,而手機零組件亦受大陸手機市場競爭激烈之影響,該項銷貨收入較原預測減少約44%;由於國內股市低迷、通訊產品市場景氣未如原預期及大陸手機市場競爭激烈而致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減少所致。」;再查91年12月5日第二次變更財 務預測為:「本公司91年度第2次更新財務預測,因受消費 性通訊產品市場景氣未如預期及市場競爭激烈之影響,手機銷貨收入較第一次更新預測數減少約63%,手機零組件受大陸手機市場持續競爭激烈之影響,致該項銷貨收入較第一次更新預測減少約27%。(3)本公司91年度受全球景氣持續 低迷影響,手機業務未如預期,營收獲利未達原財務預測目標,致財務預測基本假設過於樂觀而兩度更新財務預測,經OTC核有疏失,經證期會處記缺失二次。」以上歷次之更新 與原因分析均有「93公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3頁166)。而90、91兩年其政經情勢與國際市場、第4季旺季不旺、市 場削價競爭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減少所致、延後推出新手機等背景均與93年相同,90年銷售與預測竟差異達100% ,91年兩次亦是大幅下修,又大霸公司於90年已有4月公告 原財測,而遲至當年11月1日始更新而被證期會處記缺失一 次的經驗,91年更是因財務預測基本假設過於樂觀而兩度更新財務預測,被證期會處記缺失二次不良紀錄。再細繹上開「三年財務預測達成表」,91、90年原預測數與第一(二)次更新(正)本期稅前損益分別33億9295萬元第一次下修至17億22 54萬2000元,第二次再下修至3億3580萬2000元;而90年更由盈5億4445萬元下修轉虧為-2億9255萬1000元,可知大霸公司歷史財務預測均大幅下修,且遠遠超過法定更新標準20%甚多,不論投資人是否知悉大霸公司歷來均以過度樂觀加以預估年度財務預測,但顯然絕非證人陳南慶(原審卷2頁97至120)與陳秀鳳(原審卷2頁133至頁149)於原審 所言上海迪比特公司、大霸公司係打七四折,且以保守方式預估其財務預測等情,雖然先前財務預測大幅下修之歷史,不代表本次財務預測亦會重覆過往之經驗,然90、91年之財務預測失準被OTC處記三次缺失,已如前述,被告竟予忽視 ,又於「93原財測上」輕率地過度樂觀,容有可議。 ⑥綜上,依「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大霸公司應隨 時評估財務預測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前段),當變動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即必須更新財測及公告(後段),並無選擇餘地,而大霸公司「93原財測」至遲於93年8月 底前,即因財務預測所引用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必須予以更新一節,可以認定。 ⑵依大霸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營收與內部文件以觀: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辯稱業務營收並無重大增減,匯率、利率亦無重大變動,故無隨時評估義務云云,然本件財測的關鍵因素是大霸公司的轉投資收益而非業務之營收。「93原財測」所列的93年年度稅前淨利為13億6913萬7000元,其中轉投資收益即所謂「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為13億1685萬1000元,竟佔年度稅前總收益的96.18%,是「93原財測」的 關鍵因素,即該轉投資年報酬率為28.74%,但實際上更新 後轉投資收益不僅是零,而是負數,且更新後「93調降財測」竟認列高達8億5491萬6000元的轉投資損失,以致更新後 的稅前淨損達9億1327萬3000元損失,年報酬率由正轉為負 18.66%。前揭數據,見大霸公司「93年調降財測」之「預 計損益表」,百分比為計算後結果),顯已非財務預測失準可以解釋,足徵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所主導的大霸公司內部,疑似配合現金增資案,先於評估「93原財測」時,以不實財務資料提供會計師核閱,以「93原財測」及「93公開說明書」企圖欺矇及誤導投資大眾,誘使投資人買進大霸公司股票,以利被告伺機出脫股份,非法套取鉅額不當利益等語(本院卷4頁27反)顯非無據。 ②93年8月4日由吳仕婷發給上海迪比特公司黃經理之電子郵件及93年8月3日編制之「上海迪比特內銷7月回購數量彙總表 」,已顯示上海迪比特公司7月份共購回手機19萬5105台( 偵17712卷2頁72至73);又證人關春修於95年4月14日偵查 中也證稱:93年6月股東會時,有聽到被告說要改變渠道的 調整,10月中大霸公司預計調降財測,伊到上海迪比特看傳票時陳南慶告知,因通路調整且手機大廠降價,公司經銷商不願賣迪比特手機,所以與經銷商協議就當期降價,下批再折抵最高50%;伊不知19萬台退貨的事,若真有退貨19萬台,對財報可能會有影響,但確實情形要問德勤,伊看到的東西都是德勤提供等語(偵17712卷5頁5至6),又查「93原財測」所引用財務數據截至6月底,並未真實反應退貨事實, 可見大霸公司至遲在93年8月3日前之某日即知有前揭大量退貨情事,將勢必影響財務預測達成率。 ③大霸公司於93年8月底即已知「93原財測」的重大基本假設 發生顯著變化,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更新財測標準」,以致大霸公司須依第18條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已經KPMG出具辦理大霸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案件檢查表(下稱「原財測檢查表」),其上並有負責人被告用印(原審職調卷2頁7),故被告實際知悉且就此並無異議,可以認定。又依陳朝振「原財測檢查表」工作底稿,關於查核依大霸自行結算1至7月損益表部分之附註:「經比較1至7月之自結稅前淨利數大於1至7月財務預測數。」(原審職調卷2頁19)。另依「原財測檢查表」註1(原審職調卷2頁2)載明:「本會計師依大霸自行結算1至8月損益表得知,其截至8月底止之稅前損益,未達原編制財務預測截至8月底止之預計稅前淨利之80%,符合更新標準。惟『依公司表示』,『當時經評估』其尚能達成全年財務預測原預計稅前淨利之80%,故當時未予更新。」繼依「原財測檢查表」更新原由及時點以觀,如有前一季主張免予更新嗣後再更新之情形(按大霸公司8月底半年報時已以大財字第020號表示不予更新),其「註2」財務預測更新主要原因係依權益法認列之投 資損益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所致,主要係因DBH受大陸手 機市場同業削價競爭及需求未如預期之影響(原審職調卷2 頁6、7、70),也核與大霸公司同年10月22日發布重大消息一致(原審職調卷2頁15)。又OTC陳毓容(Joey chen)曾 於93年11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大霸公司Bill Chang提及:「截至8月底稅前自結損益為-56,735千元,而預測為394,879,000元,已達預測更新財測標準,而遲至10月才更新,有無遲延更新情事。」顯然OTC亦認為截至8月底即已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大霸公司於93月10月22日才調降「93原財測」已是遲延更新(偵17712卷2頁86)。總此,益徵大霸公司內部人員於93年8月底既已知悉子公司5、7、8各月大幅虧損數億元,達成率大退外,又其8月份損益稅前淨損3.84億元 ,93年1至8月稅前累計淨利為淨損6484萬元,其稅前損益達成率未達「93原財測」預估稅前淨利80%,已達前揭「法定更新財測標準」之實情。被告與辯護人雖表示「原財測檢查表」係93年10月底會計師應OTC要求製作,而「註一」文字 是關春修為回應OTC函文等語置辯,然查劉世強亦表示一、 兩天即完成該「原財測檢查表」(本院卷3頁18),足見該 表雖係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底應OTC要求所製作之表格,但 填入的資料乃依大霸公司所提供的內部原先已有之財務歷史數字,即OTC只是要求大霸公司完整呈現其內部各月財務之 歷史資料而已,不能倒果為因,謬以製作「原財測檢查表」係10月底,即為上開財務歷史數字之發生日。從而,被告辯稱自93年10月19日會議才開始討論更新「93原財測」,故93年10月19日始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云云,顯不可採。 ④至辯護人辯以先前93年8月31日之半年報公布,其「93原財 測」變動向上20%大霸公司亦未予以調整,故大霸公司認為本次調降雖達法定變動20%,亦無須調整云云為詞。然該次未予調整一事,KPMG前於93年8月31日以安建(93)審(3)第0815A號函(下稱安建(93)審(3)0815A號函)大霸公 司及金管會,並函載係為「大霸公司提供93年上半年度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其說明一即明白表示,93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前淨利為5億6330萬2000元,與其 93年8月9日編製「93原財測」所預估之93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3億3901萬1000元,差異2億2429萬1000元,變動超過20%,而對此變動,大霸公司亦於93年8月31日以大財字第020號函說明,係因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增加2億2575萬6000 元,主因係DBH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成本高估而調整所 致,有上述函文附卷可憑(偵17712卷2頁281),是大霸公 司係以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增加為由而函覆金管會說明未予調整之緣由。又依證人劉世強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淨利增加而沒有調高財務預測,是因為半年報財務報告數據是到93年6月30日截止,財務預測是全年度累積觀念,是1到6月的 實際值加上7到12月預測值的合計數,跟本年度預測值去做 比較,不會憑一個單一時點或單一事件去決定要調高財測預估值等語(原卷2頁110),既已證述大霸公司不會因單一時點或單一事件而調高財測,而大霸公司「93原財測」係1至6月實際值加計7至12月預測值合計數,參以上開安建(93) 審(3)0815A號函示1至6月財務報告實際值既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增加,斷無可能在8月31日以上開函覆金管會短短 不到2個月時間,竟從原已超過20%應向上調升「93原財測 」,僅因7、8、9三月預測值失準而累計後造成大幅下修遠 超過20%。又財測既屬累積概念,而依證券交易法子公司須於每月10日上傳集團合併營收、每月均製作有月報表一節,既為證人陳南慶、劉世強肯認無訛(原審卷2頁103反、104 、108反、109),難謂被告要到93年10月19日與會計師開會時始知要調降財測此一重大消息。綜上,被告於93年8月10 日依7月集團合併營收應已知營收大幅下滑,又於KPMG於93 年8月31日以上開安建(93)審(3)0815A號,併引大霸公 司亦於93年8月31日以大財字第020號出旨以函覆金管會說明大霸公司不予調升「93原財測」之因時,足可證實被告當時已明知營收不佳無法達「93原財測」甚明。再者,財務預測之目的係為使投資大眾能於第一時間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使財務資訊透明,縱觀行為時法「原財測準則」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未達應更新標準而仍決定更新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公告申報未達更新標準但仍決定更新之理由。」除未強制規定公司調升與調降財務預測之次數外,亦允許公司得於未達更新標準而予以更新,係符合即時公開,讓投資人第一時間得以知悉即時允當之預測資訊,以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且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公 司財務預測如有變動超過「法定更新財測標準」時,即須更新財務預測並限期公告申報之,始符合財務預測規範之目的與更新財務預測規定之原意。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測變動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更新財 測標準」時,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並無選擇之餘地,已如前述。然大霸公司雖以KPMG安建(93)審(3)0815A號函回應金管會之函詢,說明8月31日半年報公 告時為何已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卻未予即時更新,不能謂因金管會嗣後未就大霸公司該次應更新而未更新一事再進一步深究或予以處記缺失等行政處分,即認大霸公司免除其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新之義務。況且金管會證期局曾以99年10月5日證期(審)字第0990051745號、99年11月30日證期( 審)字第0990063433號、100年7月7日證期(審)字第1000030193號三度函覆本院(本院卷2頁5至7、19、99、100), 其中詳敘關於上市櫃公司於93、94年財務預測更新家數及作出處分情事,依等函旨內容,上市櫃公司更新家數、次數與更新時間,可見依「原財測準則」之規定,公司本有隨時評估之義務,如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即應予以更新,辯護人等先前屢以只須每季評估及無須更新等為被告利益答辯,明顯對「原財測準則」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作法有所誤會。 ⑤又綜觀全卷,上海迪比特公司「渠道改革」不利因素並未如大霸公司預計於93年第4季消除,而依「93公開說明書」顯 示「93原財測」與第1季財務數字比較,93年第1季之財測達成率約41.65%(本院卷3頁166至166反);惟迄8月底止稅前累積營收已變成累積淨損6484萬元,有大霸公司93年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比較表附卷可憑(調2-2卷頁204),當時亦未見具體評估不利因素何時結束,在在顯示在8月底止各 項不利因素未盡前,要在年底達成「93原財測」之13億元高標,已屬絕無可能。 ⑶被告實際知悉「93原財測」的重大基本假設發生顯著變化,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更新財測 標準」,以致大霸公司必須依第18條規定公告更新財務預測: ①依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暨 各款之規定,定有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並申報第1季(4月,第2款)、第3季(10月,第2款)以上二者係由會計師核閱 ;半年(8月,第1款)及全年財務報告(翌年4月,第1項本文),以上二者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附案件檢查表、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承認之報告書暨每月10日將上月份營運情形(同條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施細第5條)。即上市櫃公司的財測是否會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公司內部人從公司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收支、外在市場變化等變動,隨時得知悉並評估實際稅前損益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的差異變動情形。故就「財測更新變動」此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對於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的消息,即屬隨時可得確知。 ②被告若實際知悉該「財測更新變動」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卻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處罰之範疇,即 獲利與虧損是否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因其係持續累計與變動過程,公司內部按月自結財務報表(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須於次月10日前申報營收,已如前述)會依法公開,然投資大眾所得知悉僅止於月結營收,並無法如被告在日常營運上所觸及大霸集團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有累計損益及各式管理報表讓被告處於隨時可以得知實際數與預測損益間之差異,並實際知悉公司其差異數何時達「法定更新財測標準」而有更新財測之可能性。從而,辯護人等辯以每月10日既已公開,而93年8月營收衰退既為已公開之 消息,故被告於8月營收公開後之售股行為並未構成內線交 易云云(本院卷4頁41),顯有誤會。 ③DBH、上海迪比特公司均為大霸公司100%持股公司,有公開說明書、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42反、132),又上海迪 比特公司與大霸公司中國分公司(工廠)設同址,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13反),足見二者關係之密切。再查DBH 、上海迪比特公司資本額分別為14億3204萬4000元、9億5288萬6000元;本期稅後損益分別為15億2861萬0000元、8億9768萬3000元(本院卷3頁134),意即上開二家公司在93年度均賠掉約一個資本額,而被告同時為此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33、133反),相關之財務人員 怎可能不向董事長報告此一財務上之重大資訊?再依大霸公司93年至94年董事會重要決議以觀,94年4月11日以決議事 項一擬對上海迪比特公司公司辦理增資案(本院卷3頁135反),即是為了填補上開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賠掉近一個資本額之鉅額虧損,此等事實均非一夕所致,以被告乃實際掌控經營之負責人,要謂其並無所悉,實難想像。 ④被告雖於本院前審中辯稱:大霸公司成立28年,制度已建立完備,業績、營收均由各部門主管負責,充分授權,嚴重問題會書面報告給伊,公司財務狀況是在每一季會計師簽證完成後,才會送給伊等語(上訴卷頁123)。惟查大霸公司以 生產行動電話為主,有「93公開說明書」可憑(本院卷3頁 16至20),其產業性質屬於高度不確定性新興產業,此等產品市場競爭激烈、變動幅度甚大,同業負責人莫不力求對公司業務盡一切瞭解,以各式管理、財務報表以隨時掌握公司營運狀況,得以因應市場需求及可能發生的突發因素與變動為該產業之經營特色,此由證人劉世強於原審中結證稱:「大霸每月營收、損益結算流程為各子公司(含上海迪比特公司)完成各子公司月結後,將各子公司月結報表以電郵方式傳回大霸,大霸再將子公司用權益法的方式入帳以完成大霸月結報表。每月月結報表原則是於次月10日前完成等語即明(原審卷2頁108至110),並有大霸公司內部製有大霸公司 93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集團公司別損益預算表(扣押物編號A015-1頁9)、大霸公司2004年10至12月份損益驗 算過程表(扣押物編號I-005-2頁19)、大霸公司93年度合 併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I-005-3頁3)、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扣押物編號I-016頁17至30)、大霸公司93年2月至94年4月份月結報表(扣押物編號A020-2-A020-16)、大 霸公司93年8月資產負債表、應收款項明細表、應付款項明 細表、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損益驗算過程表、1至8月集團合併損益表、8月集團合併損益表及8月份集團各公司費用彙總表(扣押物編號I-005-2頁72至84)在卷可證,可知大霸 公司有各式管理、財務報表以隨時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93年8月營運大虧數億元云云,殊不可採。 證人陳秀鳳雖證述: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莫皓然均不看,「93原財測」到更新財測,伊都沒有向莫皓然報告,莫皓然也沒有參與或指示云云(原審卷2頁138),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從逕信。 ⑤承上所述,被告擔任大霸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執掌公司經營,對大霸公司業務營收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形知之甚詳,除有內控制度確保被告知悉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達成程度及上開諸多公司之內部文件及報表外,亦有預算與實際比較損益表可佐(偵17712卷2頁67至71),甚且還以電子郵件即大霸財務經理呂峻峰電子郵件(關於93年7月及93年8月之營運報告,偵17712卷2頁61至66)、吳仕婷電子郵件(上海迪比特公司內銷7月回購數量匯總表,偵17712卷2頁72至73)掌握 時效,有7、8月管報分析、管報營收比較損益表(偵17712 卷2頁62至66、68至71)、迪比特手機內銷銷貨實際毛利率 匯總表(偵17712卷2頁73)、93年8月份資產負債表(偵17712卷2頁75)、8月損益驗算表(扣押物編號I-005-3頁2至28)可憑;而此等報表及營運狀況是經由陳秀鳳等會計主管即時向被告報告,並提醒8月份損益營收影響財測達成與否, 更有明載8月單月虧損達3.92億元的陳秀鳳簽呈暨所附退貨 明細(上海迪比特內銷7月回購數量彙總表,偵17712卷2頁 73、74)在卷足參。辯護人等雖以上述簽呈無從得知是2004年9月6日製成云云置辯,又簽呈上並無「2004.9.6」之記載,也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3頁68至70),但細酌簽呈內 容所載「8月份損益帳『初步結出來虧損NTD3.92億元』。」(偵17712卷2頁74),與前開隔月初所製成的8月份資產負 債表與損益驗算表數據相符,足證該簽呈確為同時期的9月 初某日製成甚明。 ⑥被告既可即時掌握大霸公司資訊,且至遲於93年8月底左右 即知悉93年7、8月上海迪比特營收已鉅額虧損數億元之鉅,稅前損益變動已達3000萬元且變動比例已超出20%之前揭「法定更新財測標準」,並實際獲悉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3日 公布的「93原財測」所憑基礎已然發生變化,大霸公司必然在93年9月30日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後需再為財務預測更新(調降財測)消息,足可認定。又被告身為大霸公司負責人,斷無可能不知其歷來公告之財務預測每每大幅下修遠超過20%,並被OTC處記缺失之重大消息,即被告既已明知5月份「渠道改革」造成母子公司財務、業務現況之衝擊,但為何在大量賣股前仍甘冒違犯內線交易罪責,而不先查證公司與子公司營運與獲利,此不僅攸關「93原財測」之達成率,亦屬公司盈虧之重大業務與財務之訊息,被告自不得空泛以未參與財務預測、對二家會計師間之爭議不知情、重大消息未明確或無具體內容等為詞,而恣意指示不知情之莊慧玉大量賣股,否則掌控公司一切訊息之負責人,竟反而以此規避並架空內線交易之規範,誠非立法原意。 ⑷綜上,被告主掌大霸公司經營狀況,對產業變動情形,自具有高度商業敏感度,其於93年8月底,實已知悉該公司於依 法結算申報公告的結算時點必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法定財測更新標準」。然被告不僅未立即調降財測,反而於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24個營業日,賣出以其 為董事長之6家公司出售大霸公司股票高達3萬8337千股,計得股款6億2307萬4200元,犯罪所得共計1億1728萬8600元。⒊就犯罪事實二本院認定至遲於94年2月底前,大霸公司應於 93年報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已經明確,而4月11 日前該重大消息非但明確甚至已確定,被告並已實際知悉:⑴本院認定至遲於2月底前該重大消息應已明確,被告並已實 際知悉: ①大霸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公告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的自結損益為-9億9436萬2000元,有94年5月5、6 日公告可參(偵17712卷1頁139至140)。大霸公司於94年1 月31日依法公告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營收狀況,顯示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為-9億804萬4000元、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損9億9436萬2000元、繼續營業部分淨 損及本期淨損均為-9億9709萬1000元;與而後經KPMG會計 師核閱後之大霸公司93年度營收狀況相比對後,顯示稅前純益為-19億9030萬4000元,與大霸公司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9億9436萬2000元,差異金額為9億9594萬2000元,其差異數係因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億9951萬7000元及增 加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億4464萬1000元,有94年5月1日 公布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附卷足憑(調卷3頁71至78)。又就權益法認列之投 資損失增加部分,大霸公司綜合持股100%之子公司DBH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93年財報子公司會計師查核期間(93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期後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94年第1季實際 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人民幣1億8877萬2000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新臺幣7億3460萬7000元)及人民幣3239萬2000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1億2605萬4000元 ),稅前純益自結數與查核數差異百分比高達100.16%,而二者之差異金額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11.87%等情,有卷 附由大霸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公布之自結損益狀況、於94年5月1日公布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 數之差異說明、於94年5月5日、6日公布之93年度財務報告 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自結數差異暨其更正之說明消息可參(偵17712卷1頁42、調卷3頁71至73)。 ②依卷附之大霸公司93年度自結數與財務報告數之差異說明所示(原審職調卷1頁181),大霸公司93年自結數與財務報告數(即查核數)之差異最大的兩個項目分係「投資損失-權益法」,分別為-9億804萬4000元及-17億5443萬3000元,差異數為-8億4638萬9000元(差異93%)及「稅前淨利」 分別-9億9436萬2000元及-19億9030萬4000元,差異數為 -9億9594萬2000元(差異100%)。而造成93年度稅前純益自結數與查核數差異百分比高達100.16%,二者之差異金額佔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11.87%之主要原因,係上海迪比特 公司增加提列7億3460萬7000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1億2605萬4000元之備抵銷貨折扣所致,有94年5月1、5、6日公告3 件可參(偵17712卷1頁138至140)。此重大差異肇因於究應以大霸公司委任之KPMG會計師,或依上海迪比特公司委任德勤之會計師所認定之估計方法來提列降價補差金額?惟二家會計師對此一爭議早於93年10月19日會議即有就經銷商庫存品降價補差估列的前例,有93年10月19日香港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1頁154至155),依該會議記錄以觀,在對經 銷商降價補差額之會計處理,關春修會計師表示按照臺灣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號公報及同業會計政策,若公司承諾給予經銷商此部分之降價補差金額,公司應依據以往經驗及其他攸關因素,以應計基礎之方式合理估計此部分之折讓,即於收入認列時應同時估列相關之銷貨折讓金額並入帳,大霸公司須依KPMG會計師為最終意見決定者,且據證人陳秀鳳於原審中證稱:關春修會計師要以保守為原則,在第3 季季報時,我們最後也是同意關春修會計師的估計方法,來提列備抵降價補差的金額,是從93年9月開始改變,而依該 次KPMG會計師意見,也確實使帳列損失增加2億元等語(原 審卷2頁143反、137反)。 ③關於大霸公司內部人文件及證詞: A、莊慧玉於其個人筆記本記載:「93年12月6日視訊會議23:00 TPA-SHA」、「財務部研究最合理之表達方式GATT(按:會計公報),業務部完成財測預定目標,不可再變更,財測要不要修,明天給答案(絕不可二修財測)」(偵17712卷2頁91);同日陳秀鳳於其個人筆記記載:「12/6/2004不可調降財測」(偵17712卷2頁93)。惟查93年10月 29日調降財測所公布之稅前損益-9億1327萬3000元,與 94年1月31日公告之自結損益-9億9436萬2000元,變動未達20%,何須二修財測?顯然參與該次會議者於93年底時即已知悉大霸公司93年度損益與93年10月29日調降財測所公告之稅前損益,變動已達20%以上。證人劉世強前於95年4月3日偵查即已明白供述:陳秀鳳是我們的主管,她知道差異達20%需要做說明;年底時雖然不需要重編更新財測,但是如果自結數與原公布的差異達20%,伊等仍要公布原財測不適用,並說明20%差異的原因等語(偵17712 卷4頁149)。 B、依94年1月27日陳秀鳳予被告簽呈載明:「一、附上至93 年12月31日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及與財測比較分析表。二、依原財測準則第19條規定,公司必須於94年1月31日前 公告申報預計損益表(自結數未經會計師查核)之達成情形及差異原因。預計1月28日公告申報(星期五)」,有 大霸公司財務報告扣案可佐(扣押物I-005-3頁1)。自「93年12月31日損益與財測比較數」觀之,大霸公司93年12月31日自結損益金額與93年10月29日調降後之財測差異金額已達-8109萬元,若自結損益金額與財測差異金額達-1億8265萬4600元(扣押物編號I-005-3頁2),必須第2次調降財測;可供會計師調整而未達二降財測之限額為-1 億156萬4600元,上海會計師第1次調整金額為-8000萬元即在上開限額內(偵17712卷2頁96),足證大霸公司明知於「93年自結損益」時即已須第二次調降財測,卻以調整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規避達二降財測限額。再依94年2月22日大霸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二家財報 簽證會計師,即KPMG與德勤之查核工作會議記錄以觀,KPMG會計師要求必須依OTC之指示,對交易循環或會計科目 加強查核,並須有文件或資訊確認上開查核及銷貨及採購交易之存在性、真實性及正確性,如有異常或無法驗證,須儘速與KPMG連繫(偵17712卷5頁130),故此時會計師 已不願再次配合公司調整以避免達20%須公告調降財測之法定限額,此時重大消息既已成形且明確,大霸公司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一重大消息依法於4月底前公開93年報時 勢必發生。 C、綜上,足見大霸公司早在94年1月底依法應公布自結數時 ,公司即已認知依上述93年第3季經銷商庫存品降價補差 估列方式二家會計師爭議處理,最終於93年10月19日會議係採KPMG會計師意見,會使帳列損失增加2億元之前例, 已如前述,如未調整上海迪比特公司存貨及降價補差,將使「93自結損益」與「93調降財測」的差異已達20%,公司原應立即公布「93調降財測」不適用並且說明20%差異的原因。 ④大霸公司財務部門多次表示關春修回溯評估錯誤,既然大霸公司在KPMG簽證94年第1季季報後即以重大消息公告更換簽 證會計師為勤業眾信,那為何在關春修第1次提出93年第3季評估方式時不換會計師?如果關春修要求子公司估列入帳方式真有錯誤,為何德勤也採KPMG意見以回溯評估調整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報告?大霸公司本可在93年報簽證前換會計師,也不必被會計師威脅93年報無法出來,足見在94年2月22 日會議在關春修要求看德勤工作底稿時,大霸公司自始即知在93年報認列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勢必發生。即大霸公司內部人於1、2月間多次往返電子郵件討論存貨降價爭議,依之前93年第3季季報同一事件處理之經驗,已實際知悉大霸公 司必須遵循KPMG會計師意見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才得順利取得93年報簽證,否則將致下櫃之重大情事;且此一重大事實,依上開電子郵件除已副本送被告收受外,被告也已於原審坦承為免下櫃,不得不配合KPMG會計師意見,沒有其他選擇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2月底前已知大霸公司依法應於4月底前公告93年報,將因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勢必發生,是本院認定至遲於2月底前該重大消息 即已明確。綜上,被告至遲於94年2月底前已實際知悉大霸 公司須依關春修會計師之要求增提93年報虧損金額,該金額依財務部當時報表已顯示遠高於94年1月公告「93自結損益 」甚多,又被告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表,顯然知悉上情,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賣股係為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鉅額虧損,至少需增資美金3000萬元等情佐證。足認被告至遲於94年2月底前某日已實際知悉大 霸公司93年報勢必出現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 ⑵本院認定至遲於94年4月11日前該重大消息非但明確甚至已 確定,被告並已實際知悉: ①存貨跌價損失之估列方式: 「94年2月22日會議」至「覆核會議」期間,大霸公司與KPMG、德勤二家公司會計師間之電子郵件往返,應屬一再重申 及確認存貨跌價損失之估列方式應作調整,依前揭應認被告至遲於2月底前已實際知悉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 勢必發生,僅係實際調整金額尚須待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予德勤核閱後,再提交予KPMG評估入帳,合先敘明。又存貨跌價損失之估列方式,被告所辯係在94年4月19日才開始討論 ,惟就「94年2月22日會議」與「覆核會議」二次會議關聯 性及會後會議記錄、相關電子郵件以觀,存貨跌價損失之估列方式係在94年2月22日即已依KPMG關春修會計師意見定案 ,而「覆核會議」僅係在看完德勤工作底稿確認其估列方式允當性,即確認德勤是否已按先前2月22日會議所提之估列 方式為之,然之所以召開「覆核會議」係因德勤94年3月23 日所完成之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詳見下述)原估列之不合理且不符合之查帳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故KPMG要求德勤重新估列之,而德勤遲至94年4月27日始提 出調整後之數字。 ②94年3月23日德勤完成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審計報告及會計 報表: A、依德勤會計師於94年3月23日完成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審 計報告及會計報表(下稱「迪比特93審計報告」)所示,淨虧損人民幣2億3842萬1119.39元,截至93年12月31日止,營業虧損已達人民幣2495萬2758.60元,流動負債合計 金額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達人民幣6569萬708.17元,存貨及存貨跌價準備人民幣2億3262萬9999.20元(偵17712 卷1頁43至55)。 B、證人劉世強於94年9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上海迪比特公 司於94年3月23日前已知悉KPMG對存貨標準認列比較嚴格 ;又93年底94年初KPMG有2次派員到上海與上海迪比特公 司的簽證會計師洽談存貨認列標準,第1次是陳秀鳳陪同 前往,第2次是在94年3月27日到94年3月30日,是陳秀鳳 和伊陪同KPMG人員查看會計師工作底稿(偵17712卷1頁 136 、137)。 ③「覆核會議」與會後電子郵件往返: A、依「覆核會議」記錄所載(偵17712卷2頁106、107),除須依關春修會計師意見調整估列方式外,並應再將上海迪比特公司94年1、2月存貨跌價損失納入,故須由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重新調整後之數字。「覆核會議」後關春修即一直要求德勤提供上海迪比特公司調整後之數字,經德勤表示上海迪比特公司一再拖延,嗣關春修於94年4月19日 下最後通牒,上海迪比特公司遲至同年4月27日始提出調 整後數字,認列8億6066萬1000元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增 提虧損額」,關春修旋依上海迪比特公司調整後數字,據以調整大霸公司93年報查核數,其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000元,與94年1月底公告「93年自結損益」為-9億9436萬2000元,其差異數高達100%,已如前述,然不 能謂因上海迪比特公司一再拖延提出重新提列損失之實際金額,致93年報最終數字係經關春修下最後通牒,而遲至4月底之法定最後期限前才確定,即採認被告所辯該重大 消息係於同年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此非但與常理不合,更與立法規範意旨有違。 B、證人關春修於原審中結證稱:大霸陳秀鳳、劉世強有陪同參與「覆核會議」,會議中德勤針對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當場表示會後會注意,且於「覆核會議」後,查帳經理陳朝振都有發電郵追蹤,也有郵件往返等語(原審卷3 頁9、10)。而陳朝振於94年3月30日會議後,於94年4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多次以電子郵 件提醒上海迪比特公司降價補差部分、應注意有無須增加提列備抵銷貨折讓情事、存貨備抵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待調整事項,德勤會計師余冬芳於94年4月15日下午6點30分則根據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資訊原材料及在製品的計畫使用機型、預計毛利可能的跌價損失,予以預測之資料,對原材料補計提列跌價損失人民幣1421萬4000元等,又於94年4月18日下午5時2分陳朝振有發電子郵件給余冬芳,要 求余冬芳針對「覆核會議」就包含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備抵銷貨折扣等事項給予書面回覆,另外又提醒余冬芳對庫齡的計算要確實及期後降價補差要確認是否是在93年已有估列入帳等,有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可參(原審卷1頁162至17 1、原審卷3頁23、31),足認證人關春修早已慮及上 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存貨實際價格不符公司自結的帳面價值,需再與上海德勤會計師確認其財報之工作底稿,始由大霸公司安排「覆核會議」,關春修並於會議提出重新提列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等事,又依93年第3季前例, 勢必依關春修意見改變評估方法,且關春修係負責核閱並出具大霸公司財報意見之簽證會計師,若查核未過,更將導致大霸公司股票下櫃。 ④改變評估方法的變動數額本係由上海迪比特公司自行結算,再交會計師核閱,於公司提交會計師前,會計師無從知悉確切金額,已據證人陳朝振證述:在電話裡有聽陳南慶說上海迪比特公司會重新評價之後再交給德勤去查核等語可明(原審卷3頁24);另證人關春修亦證稱:財測本來就是公司自 己編製的,財測也是公司自己要更新,只是做完後公告前要經過會計師核閱等語(原審卷2頁168),核與93年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的具體提列數額等,確實均由陳秀鳳於94年4月30日上開電子郵件(原審卷3頁23至29)提出等節,互核一致,要屬可信。是以,財測內容及數字等編制與其更新本是公司的責任,自不能以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即以關春修於「覆核會議」不知具體應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金額,即謂重大消息尚未發生。 ⑤被告雖另以其係於94年4月19日後,始能知悉大霸公司查核 數之營業虧損將較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的消息云云置辯。惟證人關春修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印象中德勤在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有提到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資料速度慢、有些資料不完整等,加上時間非常趕,所以伊才會在94年4月19日下 最後通牒要求盡快評估入帳等語(原審卷3頁7反),並有關春修於94年4月19日下午9時55分發送之受文者係上海迪比特公司陳南慶及大霸公司陳秀鳳,副本抄送被告,內容為:1 、94年第1季DBH與上海迪比特出售屬於93年12月31日之存貨損失估列入帳;2、就93年12月31日子公司之存貨於94第1季仍未出售者,其未來可能發生之存貨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估列入帳等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1頁163)。另關春修於94年4月26日下午7時1分又發電子郵件給德勤,副本抄 送陳秀鳳及陳南慶,信中提及因大霸年報遲遲無法完成係因德勤尚未完成上海迪比特公司簽證報告,KPMG要求德勤提供7項資料在93年所發出之Audit Instruction(審計查核標準)及陸續幾次開會會議及電子郵件中,要求德勤確認能如期提供,因其中6項(除g項係新增外)先前合作時均提供予KPMG過,本次是否因查核過程中發現任何異常事項而未予提供,如預期無法提供,務必儘早告知KPMG等語(原審卷1頁169)。「覆核會議」會後的共識是德勤須就存貨備抵評價、降價補差及應付帳款等事項應再確認之,如德勤無法將前揭Audit Insturction 6項提供完整之資料給KPMG時,則應提供 KPMG上開應再確認事項之查核結論。又德勤於g項工作底稿 註明除93年5月「渠道改革」所造成sales drop down(即鉅額虧損)外,KPMG要求德勤提供g項之後續評估無重大異常 等,即KPMG除g項係因「渠道改革」新增外,其餘係要求德 勤依前例提供6項資料。而陳秀鳳於94年4月26日下午8時52 分寫給陳南慶的電子郵件並回覆所有人副知,信中要求無論如何需於4月27日完成簽證報告(原審卷1頁164至167)。由上開信件以觀,均僅是重申94年3月30日「覆核會議」內容 的具體事項,並無新消息發生,又KPMG早在93年已發出Audit Instruction要求德勤,並有時程表要求德勤提供完整資 料及應再確認存貨備抵評價、降價補差及應付帳款已有前例可循,即德勤須依KPMG指示為之,益徵該重大消息並非於94年4月19日才發生。被告辯稱從「覆核會議」才開始討論備 抵存貨損失估列且94年4月19日始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云云 ,顯不可採。 ⑥綜合雙方以往前例及1、2月往來電子郵件以觀,調整評估方法所需檢討的事實早於94年2月底前即已發生,同年「覆核 會議」只是重申及確認德勤與上海迪比特公司必須依此自行調整及修正財報數額。本件因上海迪比特公司一再拖延時間,且遲不提出應增提之虧損金額,經屢催無果後,關春修乃不得不下最後通牒要求至94年4月19日評估入帳,被告倒果 為因,爭執94年4月19日始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殊不足採 。茲依前揭種種顯示,針對此一爭議事項,大霸公司內部人已實際知悉調整後認列子公司之鉅額虧損在93年報勢必發生,即大霸公司會計部陳秀鳳、劉世強及上海迪比特公司陳南慶,在接獲關春修於94年4月19日所發上開電子郵件表明時 ,應知依93年第3季之前例,可依據上海迪比特公司按月於 次月完成之94年1月至3月之月結報表及相關資料計算,而將上列會計科目估列入帳時,即可得知大霸公司「93年報查核數」,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所產生之營業虧損,將較94年1月31日公布之「93自結 損益」擴大甚多。 ㈤被告於兩則重大消息發布前已實際知悉: ⒈被告實際參與財務並為指示: ⑴「財務節約方案」: ①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部劉顯晟93年11月8日電子郵件顯示: 「向莫董報告後,現奉莫董指示請臺北陳秀鳳、莊慧玉同KPMG洽談公司財務節約方案就臺灣方面,是否法律、會計等問題(如此類交易方式是否屬於企業內部關聯交易,KPMG是否認可上述交易的合法性,請速回覆以便上海作相應的安排」,而陳秀鳳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37分回覆:「有時間再來檢 討美化上海迪比特公司帳面庫存問題的必要性?台灣每個月都必須公告DBH及大陸子公司營收金額,這些龐大數字遊戲 恐怕會引起投資者及主管機關的密切關心及不必要的聯想,那多的退貨進貨付款會計分錄實在很難一時讀懂,您到底要台北還又再匯多少資金進去,依照您方案3,須人民幣10億 元來運作,而3.3建議,台北是否需支援的資金為美金2500 萬元(人民幣2億元)?請先確定金額才能與會計師討論適 法性。」(調3卷頁25至26,扣押物A022)依陳秀鳳的回信 可知,會討論「財務節約方案」,係因上海迪比特公司要求大霸公司支援至少美金2500萬元,而依上海迪比特公司所提出其帳面庫存美化會有法律及會計等問題,勢必造成主管機關關切,即上海迪比特公司陳南慶副總於93年11月8日前除 就其鉅額虧損向被告報告,被告更於93年11月8日對其所提 出鉅額虧損之因應對策作出明確指示,要大霸公司財務部配合並向會計師確認該方案之適法性,即前揭事實欄二之㈡之「財務節約方案」)。 ②陳秀鳳93年12月6日筆記記載「目前因應,大陸需人民幣3500萬元」(扣押物I-007,偵17712卷2頁93),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有交代要節省利息費用,伊才去看這方案,,後來要借給上海迪比特公司3000萬美元是因為要降低利息費用,是被告指示的,節約方案算有執行等語(偵17712卷4頁144),又大霸公司林佩儒曾於94年3月1日寄予上海迪比 特公司琦玲、劉政等人之電子郵件亦有記載:「附件2是今 年1至2月台北代開LC購料的明細,金額合計美金4,844,855 、日幣45,532,000-這是今年新帳。」(偵17712卷2頁248)足見大霸公司確實配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財務節約方案」。 ③陳秀鳳依前開「財務節約方案」指示,陪同關春修會計師與德勤於94年2月22日就存貨跌價損失開會討論(即前揭事實 欄二之㈡之「94年2月22日會議」),重新評估上海迪比特 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認列(調3卷頁25至26)。依「94年2月22日會議」之記錄以觀,KPMG關春修會計師除要求上海迪比特公司陳南慶副總速依之前OTC要求另擬銷售及採購查核程 序資料予德勤外,並要求德勤執行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依ISA240(按審計準則第43號,查核舞弊)、IAS18、ROC GAAP No.32(按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2號公報 ),並檢附KPMG範例、Motorola Accounting Policy(同業大廠會計政策)供參考,該項結論確定銷售數量折扣及降價補差折扣應由公司按應計基礎估列入帳,德勤執行93年財報查核時評估期末估列之備抵折扣金額之允當性,及其對原已出具之92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財報之影響,以確認原已出具財報之允當性;另就資產減損,依ROC GAAP No.35(財會準則第35號公報)即執行94年第1季之測試、衡量與損失認列 工作,並就上述事項規劃應完成之時程表,如無法依時程表或如提出資料無法符合時,需立即向KPMG反應,但不得晚於94年3月24日。該次會議記錄係由KPMG以電子郵件之附檔, 發給KPMG、德勤外,亦發給陳秀鳳、陳南慶及郭佩芝(即被告之妻)(偵17712卷1頁193至196),以上均有卷附資料可參,足認德勤須按「94年2月22日會議」依KPMG之查核要求 及時程如期完成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 ④綜上各電子郵件所示,足見93年11月8日被告在上海迪比特 公司報告時,已實際知悉在其指示「財務節約方案」之執行,即在美化上海迪比特公司帳面庫存問題上,應會有企業內部關聯交易等問題,且因其同時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與大霸公司陳秀鳳、莊慧玉下指示,要求大霸公司財務部會同KPMG洽談其適法性,足認被告所辯均未參與相關財務報表製作與接洽過程云云,顯不可採。 ⑵OTC與大霸公司、KPMG函文,關於「93專案查核」事: 前揭OTC與大霸公司、KPMG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同年月 12、23、24日及94年1月12、17日密集函文往返(偵17712卷6頁39至61),無非係因OTC於93年12月2日以(93)證櫃上 字第36499號(下稱「OTC00-00000函」,偵17712卷5頁65)正本予大霸公司並抄送副本予KPMG,主旨要求大霸公司洽會計師針對93年8月9日「93原財測」與93年10月29日之「93年調降財測」,短短2個月變動甚大,差異金額達22億8241萬 元進行專案查核,並應於94年1月15日前將查核結果函報OTC,即事實欄二之㈠所稱之「93專案查核」。依「OTC00-00000函」說明一指出由93年度財務預測案件檢查表顯示大霸公 司截至8月底止之稅前損益已符合更新標準,然未即時更新 ,要求KPMG說明查核程序暨評估「93原財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並於12月3日前將說明暨相關憑證資料函報OTC;說明二要求對占「93原財測」估列之投資利益96%,而占「93年調降財測」估列之投資損失94%之大霸公司大陸轉投資公司(含控股公司)93年各季之銷貨、進貨、資金、存貨及高流動性資產之真實性進行專案查核。KPMG於93年12月3日以安 建(93)審(3)字第970C號(偵17712卷5頁67)函覆93年 半年報之相關工作底稿,並依原證期會規定加強重要子公司(依「證期會」函令規定重要子公司之標準測試後只有上海迪比特公司)查核,表示曾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報查核簽證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就核閱更新後財務預測應注意之重要事項開會。此節證人關春修亦曾證稱:OTC曾發函(即「OTC00-00000函」)給KPMG就大霸調降財測的某些事項作專案查核,OTC也要求KPMG照審計準則公報15號(即採用其他會計師之 查核工作)查核,KPMG也函覆OTC我們要做的程序等語(偵 17712 卷5頁7至8)互核一致。再者,OTC於93年12月23日再度以(93)證櫃上字第38478號發函(下稱「OTC00-00000函」,偵17712卷5頁72)表示曾於同年月2日以「OTC00-00000函」要求大霸公司委任非大陸轉投資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進行查核,並以此函要求大霸公司於文到2日將委任之會計師與 查核計劃函報OTC,如未於期限內說明,將依OTC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大霸公司於93年12月23日由被告具名以大財字第0029號(下稱「大財字0029號」,偵17712卷6頁53)函覆OTC 將觀察大陸子公司93年12月31日之存貨數量盤點,以驗證該等資產之存在性之查核程序,並於94年1月15日之期限前完 成專案查核報告(偵17712卷6頁52至53)。KPMG乃於94年1 月12日以安建(94)審(3)字第0003A號函覆OTC,副本抄 送大霸公司,函中關春修表示其查核程序,並特別針對銷售及收款循環與採購及付款循環加強查核,已分別詳列於附件一、二,並應OTC要求,將對期末存貨進行盤點,於核閱其 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會針對其他會計師於銷售及收款循環與採購及付款循環所選取樣本予以抽核。 ⑶93年報: 93年報揭露近5年財務狀況,其93年與92年兩期比較,其中 關於長期投資減少20億2949萬1000元,差異數高達40.57% ,其說明2指出係因本期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因受宏觀調 控及調整行銷通路影響致本期營運虧損所致,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27反),而兩期經營結果比較,其營業外收支淨額減少15億2917萬9000元,變動高達95%,而依說明一,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因與前揭財務說明2同, 又依說明2存貨盤盈減少係因本期採購原料成長幅度趨緩且 加強存貨管理;再依說明8,存貨跌價及報廢損失增加主要 係因本期銷售未如預期,致期末存貨呆滯情形增加所致,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28)。 ⒉大霸公司內控制度與子公司之監理: ⑴被告於94年2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霸公司93年之稽核執 行報告: 大霸公司依91年6月12日新增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同條第2項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大霸公司應於94年2月底前將93年之年度稽核計畫 執行情形(下稱「93稽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再依第22條第1項規定,大霸公司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應先督 促其內部各單位及子公司定期自行檢查,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併同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被告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且前揭「93稽核報告」係屬「有效」而非「有重大缺失」之內部控制制度,即代表大霸公司能合理確保被告已知悉以下三事項,即「1、董事會及總經理知悉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 達成程度。2、財務報導係屬可靠。3、已遵循相關法令。」(下稱「內控之三大目標」),同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⑵大霸公司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 大霸公司依「證期會」於93年03月11日以台財證稽字第0930000939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查核要點,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理,應依「內控處理準則」第40條第3款規定,「按月」取得其月結之管理報 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存貨庫齡分析表等進行分析檢討並督促上海迪比特公司確實改進或更正,而對其應加強分析及作成檢討報告,其第2項即為分析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之合理性、 有無歷久滯銷之情形及其提列跌價損失之適當性。再者,大霸公司依內部作業資料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扣押物編號I-016頁17至30)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之督導 與管理(如存貨配置、訂單接洽等),係要求須依大霸公司之相關作業辦法為之,其中四、財務管理:…(二)財務資訊:為督導各個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子公司應於每月終了提供母公司相關之管理報表及財務報表,以利進行分析檢討,而其報表名稱如下:1、管理報表:營運報告表、產 銷量月報表;2、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報表、背書保證月報表」,有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可稽(扣押物編號I-016頁20)。即大霸公 司依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與前揭「第0000000000號令」本有「按月」取得上海迪比特公司之營運報告、存貨庫齡分析表等各式管理報表,讓大霸公司能即時掌握上海迪比特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而證人關春修所要求德勤加強查核上海迪比特公司其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之合理性與提列跌價損失之適當性,乃悉依前揭「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合法為之,均徵被告屢稱不知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狀況及關春修之要求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查核準則云云,實不可採。 ⒊被告依法應實際知悉與內控聲明書: ⑴被告依法於94年2月底前將大霸公司「有效」執行內控制度 之「93稽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已內含對子公司監理及有效性評估,並作為內控聲明書之依據,代表被告已實際知悉上述「內控之三大目標」。 ⑵93公開說明書內之大霸公司內控聲明書與犯罪事實一: 查大霸公司於93年4月29日經董事會通過,由被告簽章,自 92年1月1日迄92年12月31日之內控聲明書第4、5、6項載明 :「依內控制度判斷項目,檢查內控制度之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第4項),檢查結果認為本公司上開期間的內控制度 ﹙含對子公司之監理﹚,包括知悉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達成之程度、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等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其能合理確保上述目標之達成(第5項),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第171條及 第174條等之法律責任(第6項)」,有「93公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3頁173反)。又92年每股稅後盈餘3.10元,而93年預計為1.61元係因大霸公司調整大陸地區○○○○○路所致之短期營收下滑現象,待整體行銷通路變更且建置完成後可恢復成長等情,亦有「93公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3頁148)。顯見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3日為現增時即知因「渠道 改革」而有營收下滑情形,然勢必密切注意其情形是否真係「短期」,是否真如預期在通路變更完成後即恢復?然而依卷附上海迪比特公司月營收資料,並沒有反轉跡象,而給通路(經銷商)降價補差之因應措施,不僅使獲利減少,亦無助解決宏觀調控或削價競爭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又大霸公司依法有其內控制度且有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扣押物編號I-016頁17至30),確保董事會及總經理知悉營運之效果 及效率目標達成程度、財務報導係屬可靠與已遵循相關法令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每年4月底前均會在前一年度之 內控聲明書簽章,並作為年報或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被告對子公司之監理(含其營運及財務)及「內控之三大目標」知之甚詳,對前揭「93公開說明書」內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渠道改革」之營收大幅衰退給經銷商降價補差等情實際上所致鉅額虧損,將使「93原財測」至遲於8月底前達「 法定更新財測標準」之重大消息,自不能諉為不知。 ⑶93年報內之大霸公司內控聲明書與犯罪事實二: 除基於前開對子公司之監理,可認被告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知之甚詳外,又大霸公司依法應於94年2月底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稽核計劃執行情形之報告時,被告身為大霸公司暨其子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內控制度,於94年2月底前,被告應已實際知悉大霸公司自行檢查93年度內控 制度(含對子公司監理)之結果,因子公司上開鉅額虧損幅度,依內部人評估實際數與大霸公司於94年1年31日所公告 之「93年自結損益」為-9億9436萬2000元相較,顯已達「 法定變動公告標準」。又依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大霸公司應於93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即94年4月底)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前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即93年報),反應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所致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然於董事會通過該年報前,即在二家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年報時,對存貨庫齡及備抵跌價損失之估列方式有爭議,而依93年第3季前例,需採大霸公司年報簽證KPMG會計師意見 更改財務報告,即為必然的事實。又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 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內部控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 於年報。大霸公司應於4月底前由董事長簽名之內控聲明書 刊登於93年報內,經由內控層層把關,並要求董事長必須實際知悉公司及子公司之營運、達成率及財報等,而被告身為董事長,既已於94年4月19日在內控聲明書聲明:「本公司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內部控制制度,依據自行檢查結果聲明:1、本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控制制度 係本公司董事會之責任,目的係在對營運之效果(含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的達成,提供合理確保。…5、本公司基於前項 檢查結果,認為本公司上開期間的內部控制制度(含對子公司之監理),包括知悉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達成之程度、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等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其能合理確保上述目標之達成。 6、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71條及第174條等之法律責任」並經同年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偵17712卷5頁28至29)。而該94年4月21日經董事會通過,被告簽章自93 年1月1日迄93年12月31日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有93年報可參(本院卷3頁134反)。依行為時即93年12月21日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第8條、第17條 至第22條),除營運及財務為應記載事項外,被告身為大霸公司董事長,除已於依法每年應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所作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上聲明並用印外,業於94年4月19日經董事會全體同意,並已依刊登於93 年報(本院卷3頁134反),自不能空言否認而辯稱對上海迪 比特公司鉅額虧損致大霸公司93年報達「法定變動公告標準」係遲至94年4月19日因董事會召開始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 ⒋被告辯稱均未參與相關財測及財務報表之製作與接洽過程,其係於兩則重大消息公布前24小時,因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始知悉上述消息云云,顯無可採: ⑴大霸公司重大消息公布流程: 被告同時為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長,理應熟知所屬二家公司之營運與財務,且依法設有完善內控制度及各式管理報表呈報董事長使其對於公司損益、營運及財務能於第一時間掌握,縱未親身參與財報製作或在過程中與會計師接洽,然身為二家公司負責人,掌握實際數據,當知影響甚鉅,自不待言。而有關大霸公司關於重大消息發布流程一節,證人劉世強曾證稱:重大消息發布流程,財務部張家振先草擬,如與會計有關,會計部門伊會簽,再提給陳秀鳳,之後再由張家振轉給發言人莊慧玉,總經理郭佩芝,若董事長莫皓然不在國內,郭佩芝簽後提給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偵17712卷1頁157),核與陳秀鳳證述依照流程要交給董事長 莫皓然看過再公告等語互核一致(偵17712卷1頁163)。是 以,重大消息依流程須交被告看過再公告,縱被告不在國內,亦係被告授權始公告,故被告所辯其不在國內或公告前始知云云,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所據。 ⑵被告參與大霸公司93年至94年董事會所有重要決議: 依大霸公司93年至94年董事會重要決議以觀,於93年4月7日曾以決議事項3減少對DBH之背書保證額度,卻於93年10月19日以決議2對DBH提供背書保證額度,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35反),足見在93年4月7日董事會決議時,大霸公司因DBH資金無虞故對其減少背書保證額度,然於短短半年即情 勢反轉,93年10月19日DBH就須大霸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對 其提供背書保證額度,顯然自93年4月7日至93年10月19日止期間,DBH營運明顯反轉直下,竟除需母公司大霸公司提供 背書保證外,又於94年4月21日以董事會通過貸與DBH高達9 億4534萬5000元,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35反),參以上述DBH93年度賠掉超過一個資本額,顯見DBH在93年度下半年已嚴重虧損,而被告董事會出席率高達100%(9次有「93 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31;37次有「93公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3頁173),又依上述大霸公司之內控制度及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扣押物編號I-016頁17至30),被告本 須知悉大霸公司及子公司「每月10日依法公告」(內含集團合併營收、資金貸與他人與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已如前述,加上董事會幾次重大決議均是為解決此二公司鉅額虧損,被告豈有不知DBH、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3年度均大 虧一個資本額之重大消息?其諉稱係於兩則重大消息公布前24小時因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始知悉上述消息云云,顯無可採。 ⒌被告所辯係於94年4月11日出席大霸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時討論「公司鉅額虧損」始知云云,並不可採: ⑴94年2月底認列公司鉅額虧損已明確: 此一公司鉅額虧損與前述早於94年2月底時已成形且勢必發 生將於年報呈現者為同一事實,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有任何之變動,即被告早於94年2月底時既已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 KPMG會計師既已提出調整之理由及其依據,且先前93年第3 季已有相同事件最後須依KPMG調整帳損2億元之前例,被告 亦坦承如未能依循KPMG查核會計師意見,93年度財報簽證勢必無法順利取得而須下櫃,且該重大消息至遲應於2月底前 既已明確成形且勢必於4月底前發生,不能謂KPMG會計師因 上海迪比特公司遲未提供調整後之更新數據,致無法核閱大霸公司實際應調整虧損金額之多寡,而主張需待大霸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為重大消息,已如前述。 ⑵辯護人雖辯稱由於會計師94年4月19日才拿到大霸公司的94 年的管理月報表等資料,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同年2月底即得 知有二次調降財測因素云云。然查,會計師雖然直到4月中 旬才拿到查帳所需的當年度各會計科目明細表及相關憑證,但並不表示這些報表、憑證在4月中旬才出現。94年1、2月 份自結月報表,在同年2月底即已作出,何況每日還有日報 表。如今電腦科技發達,作為隨時掌控公司財務狀況的被告,早就得悉這些資料,本在情理之中。大霸公司之所以一直拖到4月份才提出這些資料,是因為大霸司並未適當調整備 抵銷貨折扣(應收帳款的減項),勢必再次調降財測之稅前盈餘數,如果大霸公司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予會計師查核,並公告93年度實際財務報表,被告就無機會遂行第二波的內線交易。何況依證人陳秀鳳的筆記,被告已指示不得再次調降財測,所以被告等公司內部人才一再藉故拖延,直到4月中 旬始將資料交給KPMG的會計師。此舉適能反證被告早已得知勢必二次調降財測的資訊(本院卷4頁26反至27)。 ⑶被告另所辯虧損需經董事會決議始成立一說亦不可採: 早在董事會通過年報前,大霸公司之年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峻才提報予董事會決議,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不能因程序要開董事會,即認定該重大消息係於董事會決議後始成立;被告身為董事長,既為董事會主席暨召集人,除有權決定董事會之召集時間、地點暨議程外,亦有議事指揮權決定是否討論鉅額虧損及其內容與範圍,縱使被告先前矢口否認出售股票前知悉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有鉅額虧損云云,然被告既已於原審中坦承「曾於94年4月11日出席大霸公司94年第1次董事會議時,議程亦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及依卷附資料顯示大霸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當日公告兩則重大消息以觀,除提及93年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二)承認及討論事項中之第1項93 年度決算表冊與第2項93年度盈虧撥補案提請股東承認案」 外,並公告「董事會決議增資上海迪比特公司美金4千萬元 」;並於同年月日代子公司DBH公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美金 8460萬元用以投資上海迪比特公司」;且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有被告簽名與用印在卷可稽(偵17712卷1頁56至5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早於董事會召開前已實際知悉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必須借由增資美金4 千萬元,始能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鉅額虧損,並將之提出於該次董事會討論並通過決議,故不能謂年報需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否則掌管公司一切包括營運及財務之負責人,亦為董事會之召集人兼會議主席,即可借由操控董事會開會時點,恣意進出公司股票,規避證交法內線交易之規定,應非為立法原意。 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屢屢辯稱被告出售股票前並未實際知悉兩則重大消息,然查在被告實際知悉「可能性」上,在犯罪事實一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確實發生「法定更新財測標準」;又大霸集團財務狀況在犯罪事實二已經達到「法定變動公告標準」,大霸公司並未在第一時間依上開規定發布重大消息。即大霸公司內部人屢次辯稱「按季」或「按月」,並無「隨時評估義務」云云,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要求,定期就預測結果與實際結果作比較,並分析其差異,以致根本未查覺已經「應」更新財務預測(犯罪事實一);又查核數與自結數之差異擴大係因關春修回溯評估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置辯(犯罪事實二)。又財務預測與年報查核之編製常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又有主觀的判斷存在,究竟何時構成上述更新財測之「法定更新財測標準」或年報揭露之「法定變動公告標準」等要件,公司之負責人與「有權認定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在認定上亦可能有所差異。即使公司內部人早已發現達到「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法定更新財測標準」或是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達到「法定變動公告標準」,但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諸如辯護人所辯稱因大霸公司對於公司未來發展、經營環境之預期,認為基本假設可能會回復到未有重大變動;或是為了避免公司股價變動;甚至係為了進行內部人交易等等)而違反上述義務。辯護人雖以金管會函令辯稱違反義務,僅係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如大霸公司被「證期會」因遲延更新而有記處三次缺失之紀錄)而與內線交易無涉,然在認定本案被告實際知悉財務預測更新或於年報認列子公司鉅額虧損之「可能性」,本院既已就被告在公司所處之地位與其所獲取資訊的具體內容及依法(如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就財報、財測等或依內控制度或子公司監理等)就負責人本應負之責;加上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歷史紀錄與年報上應記載及揭露等事項綜合判斷,被告於上開「成立時點」應已實際知悉兩則重大消息無疑。又被告身為二家公司負責人,早於94年4月11日前即能掌握上海迪比特公司擬提報之實際金 額,且該金額將造成93年度稅前純益自結數與查核數差異百分比遠超過20%,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因關春修會計師意見重新評估並調整大霸公司損益,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000元,其差異數高達100%,已達前揭「法定變更公告 標準」,此應為上海迪比特公司一再拖延之因。故被告至遲於94年4月11日前應已實際知悉大霸公司將於94年4月底前,依法公告關會計師所簽證之93年報,須依「現行財測準則」第25條規定,勢必於93年報公告申報差異金額及原因之重大消息。 六、毋庸傳喚證人麥振邦及余冬芳之敘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以麥振邦及余冬芳係分別簽證DBH、上海 迪比特2家公司財務報告之香港德勤、上海德勤會計師,故 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上開2人詰問調查以查明:⒈DBH、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存貨市價及銷貨金額之處理方式;⒉94年3月 30日會議結論;⒊94年4月25、26日前述香港德勤、上海德 勤會計師,仍不同意以94年第1季價格回溯評估存貨跌價損 失及銷貨折扣金額之要求;⒋DBH、上海迪比特二家公司93 年財務報表及94年第1季財務報表係於94年4月27日始完成查核之事實等節(本院卷2頁229至230)。繼之辯護人等又以 本院前審有關「被告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出售股票構成內線交易行為,即犯罪事實二所示大霸公司93年度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000元之訊息,係於94年3月30日關春修會計師赴香港與大霸海外子 公司會計師開會時業已成立」部分之認定,已經最高法院指摘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情形而撤銷發回,故有傳喚證人麥振邦及余冬芳以查明上情之必要云云(本院卷3頁19至21) 。 ㈡然查: ⒈證人關春修於原審中已明確結證稱:94年2月22日開會有陳 秀鳳及劉世強在場,其開會原因和內容,係提醒德勤及大霸公司注意會計公報與查帳需要配合提供資料,並清楚告知相關時程(原審卷3頁5);繼之證人關春修就證人陳南慶所指其評價方法錯誤,違反會計原理及後來係因受關春修所逼而採用關春修的看法一節,亦證述:上海迪比特公司和DBH 不是伊查帳的,而是由德勤根據專業判斷、會計原理原則、評價方法出具意見,所以沒有伊評價方法錯誤的問題,而且在今年上半年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解釋存貨應該考慮期後事項,陳南慶說法並不正確,德勤是獨立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是用德勤的名義,如果伊有意逼迫德勤違反會計原理原則,德勤不會接受,也可以拒絕簽證;德勤並未向伊表示不同意評估方法,只有告知伊經過評估金額有多少及公司沒有提供資料,故無法評估等語(原審卷3頁8反、9、23)。再者,公 司存貨價值估算,本即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上海迪比特公司當時之手機存貨,由於業界競爭激烈,他廠新機種陸續推出,其市價已較成本為低,故其價值必須按市價(而非成本)估算;而依第10號會計公報,所謂之「市價」,分別指「重製」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其中原料應依重製成本計算,若屬在製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則是以「淨變現」價值計算,而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是以資產負債表日(於本件即93年12月31日)預估未來售價減去相關處分成本所得,以94年1、2月實際銷售價格回溯推估資產負債表日之預計售價(即淨變現價值),乃是最合理、精準的計算方式,也是業界最廣用的估算方式。況且,證人關春修所任職的KPMG會計師事務所甚具規模且是受聘於大霸公司而支領所付公費,所為無非係要盡其會計師之專業職責,苟無其他事證可佐,豈容大霸公司人等漫指為逼迫? 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上開2位證人,均係任職於香 港、上海德勤會計師之境外人士,縱經入境到庭結證,亦旋即出境,如證詞不實,事實上難以偽證罪相繩,故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有可疑;尤其,原審雖曾於96年4月25日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之證人傳票至大陸地區予余冬芳,合法傳喚其於96年8月7日到庭作證,有海基會送達文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3頁58至62),然海基會已 於96年7月31日函覆原審,有關德勤之法律顧問函退傳票並 明確以原審無司法管轄權,更明確指出余冬芳拒絕作證等語(原審卷3頁56至57);甚至於原審中辯護人已曾就上開2位證人經傳未到一事,一再表示會盡力促使這二位與大霸公司同一系統之會計師到庭,但迄猶未能遂其目的(原審卷3頁 19、80)。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既知上情,卻仍於本院更一審重提此部分之調查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犯行既有上開諸多證據足資認定,已臻明確,顯無再行傳喚麥振邦及余冬芳之必要。 七、其他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以:內部人不等於被告,被告並未參與會計師變更評估方式云云(本院卷4頁65);又以證交法99年6月2日修法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增列消息「 明確」、「具體內容」等要件,故原審在前揭修法前以較嚴格且不利於被告而為無罪之判決,故於新法之構成要件下絕無構成內線交易等語置辯(本院卷3頁326)。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 例可資參照),意即不得謂舉證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的證據,只能限於直接證據而已。查被告身為負責人,除能自證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外,其實際掌握一切公司之經營權限,縱未親身參與或係以授權經理人決定公司之經營,然其係最高管理者,對公司各項事宜縱未知道每個細節,亦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報告或內控讓被告知道公司及子公司財務、業務現況,自不能認為只有被告親自出席相關會議或在相關帳冊上簽核的正式書面資料,才能謂其實際知悉。 ㈡又財務預測係屬公司重大事項(證交法第36條之1)依78年 12月28日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最終須簽名負責的是企業最高管理當局(第19段),又主管機關與大霸公司函文往返,被告數度具名函覆(即前揭大財字函),依法於2月底本應知悉93年含子公司之集團內控執行 等,已如前述,縱被告辯稱不知會計師變更評估方式或查核、數字等細節,然身為最高管理者,依法及大霸公司內控制度本負有知悉財務、業務之情形,又被告自始即知關係人賣股有很多法令要遵守,故要求莊慧玉賣股前要諮詢律師、會計師等情,在在顯示被告預見有違犯法令之虞,卻未先向財務、業務部門確認公司營收、財測達成等現況,甘冒觸法可能而大賣其股,自不能空言推諉不知即迴避其責;再者,又子公司有降價補差經銷商、營收大幅衰退且已發生鉅額虧損等情,財務、業務部門均未向上呈報,實與常情有違。 ㈢至於辯護人另指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實際知悉之消息傳遞過程,並未見公訴人證明被告「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或有被告簽認或閱覽之記錄云云(本院卷3頁325、328反) ;承上所述,被告係大霸公司最高管理者,所違犯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1款,其並非同條項第4款之消息 受領人,辯護人混淆此身分上之差別及其實際掌握一切公司之經營權限之實情,逕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八、結論: ㈠被告於93、94年間均有參加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發展情形頗為關心,其已實際知悉上海迪比特公司因「渠道改革」及大陸手機市場削價競爭,營收大幅衰退,且時值大霸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投資人仰賴大霸公司提供正確、即時、透明財務資訊(含財務預測),係屬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稱之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36條之1之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與第157條之1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長,掌理一切,自可輕易向公司財務、業務瞭解公司現況,大霸公司何時將此等重大消息公告,本應為被告在出賣股票所應瞭解、確認之事,無視於集團營收大幅衰退與子公司鉅額虧損之現況,僅空言辯稱對財務、業務均不知情,且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於同年月22日調降「93原財測」 重大消息公告前、94年3月1日至21日及同年4月11日至15日 於同年5月1日「大霸公司94年重大消息」公告前,以自己所掌控之6家投資公司,密集且大量地出售大霸公司股票,足 認被告實際知悉此等重大訊息,在該消息明確尚未公開前即出售股票,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悉,要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被告為大霸公司內部人,於大霸公司發布兩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重大消息前,知悉並大量出脫大霸公司股票,以規避股票跌價損失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電子公司的成敗,是以技術超前、產品超前為主,我在公司的責任,是保證公司產品與技術必須要領先我們的競爭者,我在國外的時間1年超過200天,就是去洽談全世界最先進的技術合作。這個工作本身就已經非常繁重,公司管理的財務事情我沒有參與很多。上面所有的證據,假設我有參與,就一定有我的名字和簽名。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很多。我個人當時是我不用電腦的,因為68年我創業時還沒有電腦,根本不用電腦。」等語置辯(本院卷4頁21至21反)。然由上開證據顯示,莊慧玉以傳真交易日 報表到被告下褟酒店,不能謂被告在國外200天及不用電腦 即可否認知情,又前揭內控聲明書、年報、大霸公司以大財字函覆主管機關等均以被告具名或有被告之簽名,其既已具名核屬實際知悉,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其空言置否,自難逕信。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既已明知電子公司成敗既以技術、產品快速超前,其1年間在國外的日數超過200天,是為了洽談全世界最先進技術合作;而依證人陳南慶、陳秀鳳於作證時亦對大霸公司下半年是旺季表示樂觀,又有多款新機推出,依大霸公司92年歷史經驗,「93原財測」達標應屬可行等情,但為何由被告所領導之大霸集團卻反其道而行,在新機推出之際竟同時堆積大量舊機庫存?眾所周知,電子業之產業特性,除產品推陳出新汰換率高外,跌價亦屬快速,其中又以手機產品尤甚,為因應市場喜新厭舊之消費心態,不但新機即削價競爭,更遑論舊機之庫存價值,但本件何以大霸集團93年底庫存竟高達42億元,且子公司未調整前之財報竟以高額認列會迅速跌價且乏人問津之大量庫存,令人匪疑所思?93年報只是將早已於93年12月31日底定之實質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呈現,關春修會計師僅是依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建議調整報表,仍須經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同意,因被告才是大霸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最終應負責之人;又財報目的是為使投資大眾對投資公司財務狀況有所了解與資訊平等,而財報所需係公司歷史既有之財務資料,上海迪比特公司內部人逕可依其各種管理、財務報表即可提出,卻遲不提出調整後之數據,同樣也令人殊難理解!再依93年報揭露近5年 財務分析觀之,以93年與歷年相較,其每股盈餘為-2.46,相較92年為2.51,由大盈轉大虧,而營運與財務槓桿度均高於歷年數倍之多,亦有93年報可稽(本院卷3頁126)。準此,顯見大霸公司93年在營運與財務操作上變動極大,而身為決策者及負責人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又大霸公司於93年8 月23日之「93原財測」預估93年度賺約13億元,短短不到2 個月於93年10月22日即以重大消息發布「93原財測」不適用,同年月29日「93年調降財測」竟為負9億元,94年4月底公告93年報更大虧近20億元,財報既是全年度累積之概念,反映公司財務與業績之歷史數據,則自93年8月23日至12月31 日止不過短短4個多月,竟能從賺13億元到大虧近20億元, 倘僅歸咎於KPMG關春修會計師變更估列方式所致,殊難想像。而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竟始終以到94年4月29日董事會當天 才知悉上情,核其所辯不僅過份拘泥於財務報告之形式認定,並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與「完成或確定時點」相互混淆,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其餘關於就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實際出賣大霸公司股票事前並不知情;不知93年8月營運嚴重虧損數億元;對於遵從KPMG會計師要求調整估列項目,致使金額有所變動 一事並不知情;擴大營收自結數虧損消息應是94年4月29日才成立,直至94年5月1日公布消息前24小時召開大霸公司 董事會時才知悉等辯詞,及其辯護人亦以「覆核會議」KPMG無權改變查核結果、會後往來電子郵件94年4月8、15、19、25、26、27日及證人陳南慶、陳秀鳳、陳朝振等證詞, 認為應在94年4月27日德勤依KPMG之意見出具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報告時始可知悉會計師將變更存貨估列方式云云等 為被告利益置辯,經本院分別檢視各項事證,均不足以影 響上開認定被告實際知悉時點,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基準,應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雖有「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歸入權計算公式,惟因其本質究與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性質有所不同,且立法者在93年4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已有上開計算公式,立法理由仍大篇幅說明內線交易之計算公式,顯不採取歸入權之計算公式,合先敘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 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 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 式,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計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違 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公司股票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實有爰用同法第2項計 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 ㈣查本案上述兩則重大消息公布後大霸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數日,亦即被告係在預期大霸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而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迄94年5月1日間並無買賣大霸公司股票之紀錄,有金管會96年4 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4574號函、OTC96年4月20日證櫃監字第096000889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職權調查卷1頁1、87),即被告事後未再買回大霸公司股票,是以本件僅有大霸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故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再者,依上述以10個營業日作為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從而本件推算被告買回大霸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證交法規定,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認定之。 ㈤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後,大霸公司股價自93年10月22日起連續3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布後10個交易 日內(93年10月26日至93年11月8日),該公司股票平均價 格為13.12元,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開期間股票交易 之價量表附卷足憑(調2-1卷頁43、調2-2卷頁228)。被告 自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賣出大霸公司3萬8337千股,以該期間每日收盤價計算,計得股款6億2307萬4200元,再 與消息公布後10個交易日內股票平均價格13.12元差額,扣 除股票購入成本(即以成交總額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 ,與以成交總額千分之1.5計算之證券交易手續費,下同) ,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1億1728萬8600元 (詳如附表一)。 ㈥94年5月1日重大消息公開後,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月3日起連續2個交易日跌停,消息公布後10個交易日內(94年5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該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8.04元,有上開期間股票交易之價量表附卷足憑(調3卷頁80)。被告自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各賣出大霸公司3萬4326千股、5460千股,以該期間每日收盤價計算 ,各計得股款3億8886萬7000元、5576萬1000元,再與消息 公布後10個交易日內股票平均價格8.04元差額,扣除股票購入成本(同上㈤算式),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即犯罪所得各為1億1113萬5800元、1161萬1400元,共計1億2274萬7200元(詳如附表二)。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95 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⑴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法)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以下略)」。 ⑵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中間時法)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以下略)」。 ⑶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裁判時法)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以下略)」。 ⒉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 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 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 ⑶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 後段參照)。 ⑷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 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證交法第171條: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三度修正公布,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該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原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僅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修正該 條第3項及第4項,增列「正犯」,原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再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係因配合同法第15 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將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1款之「或」、「者」及第2款之「者」字,其餘各項未修正,法定刑度與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仍無不同 。又於101年1月4日雖有部分修正公布,惟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及第2項與第6項均未予修正。 ⒉從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部分,因與本案事實相關 之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關於刑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減輕而言,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各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斷。 二、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得各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霸公司資深協理莊慧玉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有先後多次內線交易犯行,另於犯罪事實二亦有先後多次內線交易犯行,均係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個內線交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顯有誤會,附此敘明。陸、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大霸公司董事長,係股票上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企業經營主,負有相當社會責任,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公司營運的重大消息,即應遵守法令,竟不顧投資人未得悉該消息的不公平情況下,大量拋售手中持股以規避損失,並藉此圖一己之私利,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出賣股票之數量甚鉅,2罪犯罪所得各逾1億元,總計犯罪所得高達2億4003萬5800元,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因此損害交易公平性及正當投資人財產其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關於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 算逾6個月之日數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 高10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改為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則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時,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於本案所併科之罰金分別為新臺幣4000 萬 元,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前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101年1月4日現行第7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億1728萬8600元、1億2274萬7200元,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被害人提起求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4頁22反) 且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因損害賠償金額之支出,是上述之犯罪所得既均係被告所有,並無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應予除外者,自應悉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及吉慶等5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4日止,總計賣出3萬8337千股,共得股款6億2307萬4200元, 期間股價均高於前述重大消息發布後10日(9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13.12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15.90、14.80、13.80、13.15、12.25、12.00、12.55、12.15、12.20、12.40,調2-2卷頁228)。其因而減免股價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1億1728萬8600元。 ┌───┬───┬───┬─────┬───┬────┬───┬───┬─────┐ │ 日期 │當日股│當日售│當日成交總│當日股│當日股價│證券交│交易手│ 犯罪所得 │ │ │價(元/│出張數│額 (千元) │價與10│與10日均│易稅( │續費( │ (千元) │ │ │每股) │(千股)│ │日均價│價差額( │千元) │千元) │ │ │ │ │ │ │13.12 │千元) │ │ │ │ │ │ │ │ │元相差│ │ │ │ │ │ │ │ │ │(元) │ │ │ │ │ ├───┼───┼───┼─────┼───┼────┼───┼───┼─────┤ │930901│17.20 │1,850 │31,820.0 │4.08 │7,548.0 │95.5 │47.7 │7,404.8 │ ├───┼───┼───┼─────┼───┼────┼───┼───┼─────┤ │930902│17.00 │1,300 │22,100.0 │3.88 │5,044.0 │66.3 │33.2 │4,944.6 │ ├───┼───┼───┼─────┼───┼────┼───┼───┼─────┤ │930903│16.60 │2,000 │33,200.0 │3.48 │6,960.0 │99.6 │49.8 │6,810.6 │ ├───┼───┼───┼─────┼───┼────┼───┼───┼─────┤ │930906│16.30 │1,403 │22,868.9 │3.18 │4,461.5 │68.6 │34.3 │4,358.6 │ ├───┼───┼───┼─────┼───┼────┼───┼───┼─────┤ │930907│15.80 │2,632 │41,585.6 │2.68 │7,053.8 │124.8 │62.4 │6,866.6 │ ├───┼───┼───┼─────┼───┼────┼───┼───┼─────┤ │930908│16.00 │2,315 │37,040.0 │2.88 │6,667.2 │111.1 │55.6 │6,500.5 │ ├───┼───┼───┼─────┼───┼────┼───┼───┼─────┤ │930909│16.10 │1,100 │17,710.0 │2.98 │3,278.0 │53.1 │26.6 │3,198.3 │ ├───┼───┼───┼─────┼───┼────┼───┼───┼─────┤ │930910│16.70 │3,500 │58,450.0 │3.58 │12,530.0│175.4 │87.7 │12,267.0 │ ├───┼───┼───┼─────┼───┼────┼───┼───┼─────┤ │930913│16.60 │2,800 │46,480.0 │3.48 │9,744.0 │139.4 │69.7 │9,534.8 │ ├───┼───┼───┼─────┼───┼────┼───┼───┼─────┤ │930914│16.20 │1,850 │29,970.0 │3.08 │5,698.0 │89.9 │45.0 │5,563.1 │ ├───┼───┼───┼─────┼───┼────┼───┼───┼─────┤ │930915│16.20 │1,050 │17,010.0 │3.08 │3,234.0 │51.0 │25.5 │3,157.5 │ ├───┼───┼───┼─────┼───┼────┼───┼───┼─────┤ │930916│16.20 │1,750 │28,350.0 │3.08 │5,390.0 │85.1 │42.5 │5,262.4 │ ├───┼───┼───┼─────┼───┼────┼───┼───┼─────┤ │930917│15.70 │2,450 │38,465.0 │2.58 │6,321.0 │115.4 │57.7 │6,147.9 │ ├───┼───┼───┼─────┼───┼────┼───┼───┼─────┤ │930920│15.20 │1,600 │24,320.0 │2.08 │3,328.0 │73.0 │36.5 │3,218.6 │ ├───┼───┼───┼─────┼───┼────┼───┼───┼─────┤ │930927│16.50 │2,670 │44,055.0 │3.38 │9,024.6 │132.2 │66.1 │8,826.4 │ ├───┼───┼───┼─────┼───┼────┼───┼───┼─────┤ │930929│16.10 │2,087 │33,600.7 │2.98 │6,219.3 │100.8 │50.4 │6,068.1 │ ├───┼───┼───┼─────┼───┼────┼───┼───┼─────┤ │930930│15.90 │1,850 │29,415.0 │2.78 │5,143.0 │88.2 │44.1 │5,010.6 │ ├───┼───┼───┼─────┼───┼────┼───┼───┼─────┤ │931001│15.80 │1,830 │28,914.0 │2.68 │4,904.4 │86.7 │43.4 │4,774.3 │ ├───┼───┼───┼─────┼───┼────┼───┼───┼─────┤ │931004│16.40 │2,300 │37,720.0 │3.28 │7,544.0 │113.2 │56.6 │7,374.3 │ ├───┼───┼───┼─────┼───┼────┼───┼───┼─────┤ │930901│總計 │38,337│623,074.2 │ - │ - │ - │ - │117,288.6 │ │至 │ │ │ │ │ │ │ │ │ │931004│ │ │ │ │ │ │ │ │ └───┴───┴───┴─────┴───┴────┴───┴───┴─────┘ 附表二:94年5月1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敦暉、東聯、高陞、聯日、佳隆及吉慶等6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自94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總計賣出3萬4326千股,共得股款3億8886萬7000元;自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不法出售敦暉、 東聯、高陞、聯日及佳隆等5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總計賣出 5460千股,共得股款5576萬1000元;期間股價均高於前述重大消息發布後10日(94年5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8.04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8.29、7.71、8.00、8.10、8.30、8.10、8.01、8.00、8.05、7.85,調3卷頁80)。其因而減免股價 損失,即犯罪所得分別1億1113萬5800元、1161萬1400元,合計1億2274萬7200元。 ┌───┬───┬───┬─────┬───┬────┬───┬───┬─────┐ │ 日期 │當日股│當日售│當日成交總│當日股│當日股價│證券交│交易手│ 犯罪所得 │ │ │價(元/│出張數│額 (千元) │價與10│與10日均│易稅( │續費( │ (千元) │ │ │每股) │(千股)│ │日均價│價差額( │千元) │千元) │ │ │ │ │ │ │8.04元│千元) │ │ │ │ │ │ │ │ │相差( │ │ │ │ │ │ │ │ │ │元) │ │ │ │ │ ├───┼───┼───┼─────┼───┼────┼───┼───┼─────┤ │940301│11.35 │3,400 │38,590.0 │3.31 │11,254.0│115.8 │57.9 │11,080.3 │ ├───┼───┼───┼─────┼───┼────┼───┼───┼─────┤ │940302│11.20 │3,400 │38,080.0 │3.16 │10,744.0│114.2 │57.1 │10,572.6 │ ├───┼───┼───┼─────┼───┼────┼───┼───┼─────┤ │940303│11.70 │3,100 │36,270.0 │3.66 │11,346.0│108.8 │54.4 │11,182.8 │ ├───┼───┼───┼─────┼───┼────┼───┼───┼─────┤ │940304│11.35 │3,300 │37,455.0 │3.31 │10,923.0│112.4 │56.2 │10,754.5 │ ├───┼───┼───┼─────┼───┼────┼───┼───┼─────┤ │940307│11.40 │1,750 │19,950.0 │3.36 │5,880.0 │59.9 │29.9 │5,790.2 │ ├───┼───┼───┼─────┼───┼────┼───┼───┼─────┤ │940308│11.50 │6,351 │73,036.5 │3.46 │21,974.5│219.1 │109.6 │21,645.8 │ ├───┼───┼───┼─────┼───┼────┼───┼───┼─────┤ │940309│11.70 │3,155 │36,913.5 │3.66 │11,547.3│110.7 │55.4 │11,381.2 │ ├───┼───┼───┼─────┼───┼────┼───┼───┼─────┤ │940310│12.10 │1,270 │15,367.0 │4.06 │5,156.2 │46.1 │23.1 │5,087.0 │ ├───┼───┼───┼─────┼───┼────┼───┼───┼─────┤ │940314│11.50 │1,750 │20,125.0 │3.46 │6,055.0 │60.4 │30.2 │5,964.4 │ ├───┼───┼───┼─────┼───┼────┼───┼───┼─────┤ │940315│10.80 │3,900 │42,120.0 │2.76 │10,764.0│126.4 │63.2 │10,574.5 │ ├───┼───┼───┼─────┼───┼────┼───┼───┼─────┤ │940318│10.80 │1,450 │15,660.0 │2.76 │4,002.0 │47.0 │23.5 │3,931.5 │ ├───┼───┼───┼─────┼───┼────┼───┼───┼─────┤ │940321│10.20 │1,500 │15,300.0 │2.16 │3,240.0 │45.9 │23.0 │3,171.2 │ ├───┼───┼───┼─────┼───┼────┼───┼───┼─────┤ │940301│總計 │34,326│388,867.0 │ - │ - │ - │ - │111,135.8 │ │至 │ │ │ │ │ │ │ │ │ │940321│ │ │ │ │ │ │ │ │ ├───┼───┼───┼─────┼───┼────┼───┼───┼─────┤ │940411│10.15 │640 │6,496.0 │2.11 │1,350.4 │19.5 │9.7 │1,321.2 │ ├───┼───┼───┼─────┼───┼────┼───┼───┼─────┤ │940412│10.40 │1,600 │16,640.0 │2.36 │3,776.0 │49.9 │25.0 │3,701.1 │ ├───┼───┼───┼─────┼───┼────┼───┼───┼─────┤ │940413│10.25 │1,700 │17,425.0 │2.21 │3,757.0 │52.3 │26.1 │3,678.6 │ ├───┼───┼───┼─────┼───┼────┼───┼───┼─────┤ │940414│10.00 │800 │8,000.0 │1.96 │1,568.0 │24.0 │12.0 │1,532.0 │ ├───┼───┼───┼─────┼───┼────┼───┼───┼─────┤ │940415│10.00 │720 │7,200.0 │1.96 │1,411.2 │21.6 │10.8 │1,378.8 │ ├───┼───┼───┼─────┼───┼────┼───┼───┼─────┤ │940411│總計 │5,460 │55,761.0 │ - │ - │ - │ - │11,611.4 │ │至 │ │ │ │ │ │ │ │ │ │940415│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