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 當事人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嵩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李家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文聞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陳坤輝 林兵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詹俊修 陳瑞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張斯微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莊金台 曾慶安 何代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書帆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陳烈宏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賴寬陵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何少鈴 樓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8499號、第17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應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經由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部分: 被告張景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烈宏、曾慶安、何代水、賴寬陵、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李家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曾慶安、詹俊修、林兵順,被告陳坤輝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烈宏、曾慶安、陳瑞珊、何少鈴、賴寬陵、詹俊修、林兵順,被告林兵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詹俊修、陳瑞珊、賴寬陵,被告詹俊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賴寬陵、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林兵順,被告張斯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烈宏、曾慶安、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莊金台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烈宏、曾慶安、何代水、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曾慶安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烈宏、何代水、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何代水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何少鈴、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陳烈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何少鈴、詹俊修、林兵順、陳瑞珊、賴寬陵、張斯微、曾慶安,被告陳瑞珊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賴寬陵、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陳烈宏、何代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偵查中不利於其等之陳述,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中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固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原審已依法對上開同案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對彼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又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對彼等不利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其與原審審理時相符之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另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二)共同被告以外證人部分: 被告張景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張培仁、洪栓福、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李家恩爭執證人李家忠、張斯芸、劉文芳、陳俊源、邱桂枝、吳克昌、尹楊俊,被告陳坤輝爭執證人洪栓福、張斯芸、李家忠、劉文芳、張培仁、邱桂枝、吳克昌、尹楊俊、莊明萱,被告林兵順爭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吳克昌、莊明萱、張斯芸、李家忠、張培仁,被告詹俊修爭執證人李家忠、洪栓福、張斯芸、劉文芳、張培仁、石鴻文、陳俊源、吳克昌、尹楊俊,被告張斯微爭執證人張斯芸、李家忠、劉文芳、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莊明萱,被告莊金台爭執證人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曾慶安爭執證人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何代水爭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陳烈宏爭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吳克昌、張斯芸、張培仁、李家忠、陳俊源,被告陳瑞珊爭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吳克昌、莊明萱、張斯芸、李家忠、張培仁、張秋燕、石鴻文、林婉婉、劉連煜、文聞、陳俊源、邱桂枝、郭明其、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被告何少鈴爭執證人洪栓福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違法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對本件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部分,核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其與原審審理時相符之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另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查:本案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1 月18日函所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查卷1 第167 頁至第183 頁),並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是該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劉連煜所出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相關問題之認定研究,係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自行委託劉連煜教授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此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書第1 頁、第2 頁所載「委託單位」及「受託研究報告之重點」即明。是上開報告書,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爭執該份報告之證據能力(見起訴書第45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被告等人固有爭執,惟該書證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本院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景嵩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成立於民國89年5 月12日,於94年10月25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因轉投資而持股43.79%,嗣英華達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與英業達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並訂立股份轉換契約【換股比例係以英業達公司記名式普通股每1.68股換英業達公司記名式普通股1 股,經股份轉換後英業達公司取得英華達公司100 % 之股份,英華達公司成為英業達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換股基準日為100 年10月7 日,英業達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經股份轉換完成後,已成為英華達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而英華達公司亦於100 年10月7 日終止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旗下有Inventec Appliances (Cayman)Holding Corp、Inventec Appliances (USA )Packing Crop、英華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英華達(南京)電子有限公司等4 家子公司,主要係從事智慧型掌上產品及無線網路終端產品設計及製造服務並經營自有品牌OKWAP 手機業務,目前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同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ple 公司】電腦音樂播放器iPod【下稱iPod、公司內部代號「May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之董事長、被告李家恩係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該廠於95年1 、2 月間負責生產iPod)總經理兼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陳坤輝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Integrated Business Group2,簡稱IBG2)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Pod生產之事業群最高主管)、被告詹俊修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工作)、被告林兵順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採購等工作)、被告莊金台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開發等工作)、被告曾慶安係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陳烈宏係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賴寬陵係被告張景嵩之弟張培仁之配偶、被告陳瑞珊係被告詹俊修之配偶、被告何少鈴係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被告何代水之妹妹,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內部人。其等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之英華達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緣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成為Apple 公司iPod(第一代iPod的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第二代iPod的廠內代號有「Q14 」;第一、二代間iPod【iPod MINI 】的廠內代號有「Q22 」;第三代iPod的廠內代號有「Q21 」;第四代iPod【iPod PHOTO】的廠內代號有「P98 」;第五代iPod【iPod VIDEO】的廠內代號有「M25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於91年10月間起開始生產iPod,而Apple 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6 個月「預估進貨量」(Mass Production Schedule,下稱MPS ;因每週提供1 次,每月至少4 次,每年至少48次,故亦稱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張秋燕,張秋燕於當日再轉寄給被告張景嵩、李家恩、何代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等人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亦即英華達公司收到Apple 公司提供之MPS 後,由業務人員於SAP 系統建立預計需求量,採購人員據此並佐以場內料況開立PO(Purchase Order),經採購主管被告林兵順核准後購料,製造單位依據SAP 系統安排生產;另張秋燕並將每週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及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被告莊金台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石鴻文輪流在每週1 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告張景嵩及李家恩)知悉;又英華達公司會依照MPS 向Apple 公司購入SDRAM 、CPU 後,再搭配200 多顆電子零組件,俟主機板通過測試後,即完成主機板組裝,待接獲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再組合硬碟(HDD )、電池、螢幕、外殼等,即完成組裝工作,測試完成後即包裝出貨;另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被告張景嵩、李家恩、何代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等人知悉下列重大消息: 1、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之iPod M25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2、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10月間已知悉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之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3、被告張景嵩等人明知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產品給Apple 公司之銷售額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 %(94年度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 ),亦即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iPod MPS(即預估進貨量)為421 萬6,000 台,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19.2% ,於95年1 月26日再降為401 萬6,000 元(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23% ),嗣於95年2 月2 日再度降為351 萬6,000 台(之後於同年月9 日、16日所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均維持351 萬6,000 台),故被告張景嵩等人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已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最大客戶Apple 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事實,而英華達公司雖每月公開其營收資訊,惟投資人並無法事先知悉該公司營收將因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數量遞減而大幅減少之資訊,上開消息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重大影響,造成公司內部人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4、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 月7 日為511,794 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6 台、同年月21日為450,889 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 台、同年月31日(農曆新年)為5,655 台,合計95年1 月份出貨量為1,545,033 台;而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滑落為180,936 台,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三)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5年1 月間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後,急欲出脫手中或受其控制(即人頭帳戶之股票,容後詳述)之英華達公司股票,惟受限於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輔導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景嵩及李家恩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被告張景嵩、李家恩之配偶、二親等親屬及經理人被告何代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等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故被告遂拖延至95年1 月24日閉鎖期期滿後始陸續出脫持股,其等出脫持股之帳戶、時間、價格如下: 1、被告張景嵩、賴寬陵部分: 張景嵩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即弟媳賴寬陵名下,與不知情之胞弟張培仁及英華達公司員工張舒晴名下:⑴被告賴寬陵係被告張景嵩之弟張培仁配偶,明知被告張景嵩係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能預見被告張景嵩知悉上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於英華達公司上市之前,以本人之名義為被告張景嵩持有英華達公司之股票,復於95年年初應被告張景嵩之要求,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開立572E0000000 號股票交易帳戶,嗣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景嵩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入帳戶後,被告賴寬陵與張景嵩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賴寬陵親自以上揭帳戶,於上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公布之前,向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下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委請被告賴寬陵以張培仁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⑶委請張舒晴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2、被告李家恩、張斯微部分: 被告李家恩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即被告張斯微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2 人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被告李家恩不知情之胞弟李家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張斯微不知情之胞妹張斯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⑴推由被告張斯微以李家忠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推由被告張斯微以張斯芸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五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3、被告何代水、何少鈴部分: 被告何代水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任職於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胞妹即被告何少鈴,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被告何少鈴及不知情之妹婿洪栓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⑴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六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2頁上方誤載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戶出售135 仟股,得款2,855 萬5500元」,應更正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 0號帳戶出售126,000 股,得款26,427,000元,共出售135,000 股,總共得款28,555,500元」)。⑵被告何少鈴亦明知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何代水知悉上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由被告何少鈴及洪栓福提供名義,將原係配售予被告何代水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何少鈴與洪栓福名下,於英華達公司上市內部關係人股票閉鎖期過後,由被告何少鈴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洪栓福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登記上揭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代水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被告何少鈴與何代水遂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分別下單出售如附表七、八英華達公司股票(起訴書第13頁下方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1 6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216 萬元」;起訴書第15頁中間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 元」,應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08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208 萬元」)。 4、被告陳坤輝部分: 被告陳坤輝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不知情之胞弟陳俊源名下:⑴以本人之帳戶出售如附表九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委請陳俊源出售如附表十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5、被告詹俊修部分: 被告詹俊修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配偶即被告陳瑞珊名下:⑴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被告陳瑞珊亦明知被告詹俊修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詹俊修知悉上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於英華達公司之股票撥入帳戶後,被告陳瑞珊即與被告詹俊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公布之前,由被告陳瑞珊下單出售如附表十二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6、被告林兵順部分: 以被告林兵順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8頁下方「以每股228 元之價格,出售30仟股,得款684 萬元」等語,係屬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7、被告莊金台部分: 以被告莊金台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四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9頁下方「527U0000000 號帳戶」,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572U0000000 號帳戶…」)。 8、被告曾慶安部分: 以被告曾慶安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五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9、被告陳烈宏部分: 以被告陳烈宏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六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四)嗣被告張景嵩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英華達公司旋於95年3 月8 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中,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68億72,317元,較前1 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 億43,460元減少48.88%,較94年同期減少25.83%;訊息公佈後,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於翌日(即9 日)立即以跌停價開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45% (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跌幅9.83% ,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2.22% ,大盤漲幅1.30% ;又英華達公司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1,908 仟股,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2,898 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51.88%)。被告張景嵩等人提前出脫上開英華達公司股票賣出金額合計達8 億2,496 萬4,000 元,藉此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約1 億2,896 萬4,000 元(以95年3 月8 日消息公開後英華達公司股票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80.55元之差額計算)。因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條文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同條文第5 項(即修正前第4 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證券交易法對於內線交易之上揭修正前後規定,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係以具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而修法後更明白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係「具體明確」;亦即倘消息尚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或未重大到足以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則無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代水、陳烈宏、賴寬陵、陳瑞珊、何少鈴等人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景嵩等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 、2 、3 、4 所示),即已獲悉(一)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之iPod M25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二)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三)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1 季iPod產品MPS 已大幅調降,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四)英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大幅滑落,即可得知該公司2 月份實際出貨量、營業收入將較1 月份均大幅減少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及投資人投資決定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公開前,自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賣出其等自身名義及訴外人張培仁、張舒晴、李家忠、張斯芸及洪栓福等人名下之英華達公司股票(賣出股票日期、成交價、賣出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及卷附證據(因卷證繁雜,證據名稱、數量詳如後所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代水、陳烈宏、賴寬陵、陳瑞珊、何少鈴等人,對於下列事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認不諱: (一)95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張景嵩係擔任英華達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家恩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何代水任職英華達公司;被告陳坤輝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蘋果公司iPod產品開發事務;被告詹俊修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工作;被告林兵順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Pod採購等工作;被告莊金台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曾慶安為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陳烈宏為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及英華達公司94年度年報各1 份及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3頁,偵查卷2 第37頁至第39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A 第309 頁,扣案證物編號1-3 ),應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張培仁係被告張景嵩之弟,被告賴寬陵係張培仁之配偶;被告李家恩與被告張斯微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家忠與被告李家恩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訴外人張斯芸與被告張斯微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張斯芸與被告李家恩間具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何少鈴係被告何代水之妹妹,訴外人洪栓福係被告何少鈴之配偶;被告陳瑞珊係被告詹俊修之配偶等情,亦有被告張景嵩等人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32號偵查卷1 第384 頁、第422 頁、第424 頁、第426 頁、第427 頁、第414 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陳烈宏及訴外人李家忠、張斯芸等人持有之部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因適用承銷新制,而有閉鎖期3 個月不等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本件輔導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景嵩及李家恩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經理人即被告陳坤輝等人及其等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等情,有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英華達公司證券承銷契約、過額配售及特定股東閉鎖期協議書、股票集中保管彙總表、股票保管明細清單、特定股東股票質押明細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332號偵查卷3 第312 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A 第223 頁至第259 頁),亦堪採信。 (三)又英華達公司自90年10月起,成為Apple 公司iPod之主要代工供應商(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Q14 」;iPod MINI 的廠內代號有「Q22 」、「Q21 」;iPod PHOTO的廠內代號有「P98 」;iPod VIDEO的廠內代號有「M25 」、95年9 月起尚有「M25B」),而Apple 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3 至6 個月「預估需求量」(Master Production Schedule,一般產業用語稱為「MPS 」,亦稱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即公訴意旨所稱「預估進貨量」),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張秋燕、被告林兵順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張秋燕並將收到之MPS 資料經過整理後,以附件方式再轉寄給被告詹俊修、林兵順、陳坤輝、莊金台及證人石鴻文、孫晉達等人,副本則寄給被告張景嵩、李家恩、曾慶安及陳烈宏等人,且其寄送並無一定規定等情,有MPS 之原始email 影本暨附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函詢卷【二】第115 頁、第116 頁、第215 頁至第260 頁),復據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5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四)另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68億72,317元,較前1 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 億43,460元減少48.88%,較94年同期減少25.83%;訊息公佈後,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於次日立即以跌停價開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45% (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跌幅9.83 %,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2.22% ,大盤漲幅1.3 % ;又該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1,908 仟股,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2, 898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51.88%)等情,有英華達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1 至3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及英華達公司股價走勢圖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332號偵查卷1 第261 頁至第263 頁,偵查卷2 第554 頁至第556 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五)又被告賴寬陵等人名下之上開英華達公司股票,有關股票交易的帳戶、出售股票時間、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有證交所97年7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970020586號函暨函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件1 份及開戶資料影本、證券存摺影本、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2 第163 頁至第174 頁,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資料出處及相關卷證欄所載),並經證人李家忠、張斯芸、洪栓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甲第447 頁至第449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六)再被告陳瑞珊知悉被告詹俊修於英華達任職資深副總經理,被告詹俊修委任被告陳瑞珊處理英華達股票之販售事宜,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2 第290 頁至第311 頁);另被告張斯微於95年2 月賣出自己及被告李家恩名下全部英業達股票3,444,928 股及全部廣達股票1,051,938 股乙節,亦有被告張斯微及李家恩華南永昌證券存摺影本及華南永昌證券分戶歷史帳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1 第296 頁至第302 頁);又被告何少鈴及訴外人洪栓福於92年8 月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藉以購買英華達公司股票共35萬3 仟股,及25萬股,認足股份應繳股款共988 萬4,000 元及700 萬元等情,有認購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繳款書、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資料、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3-2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函詢卷【三】第16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洪栓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三】第163 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張景嵩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詳如後述)。 六、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條文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同條文第5 項(即修正前第4 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證券交易法對於內線交易之上揭修正前後規定,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係以具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而修法後更明白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係「具體明確」;亦即倘消息尚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或未重大到足以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則無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問題。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係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將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委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本案是否有「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8 款等規定之適用?揆諸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定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中關於該條文第4 項當時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仍存有多處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趨勢,美、英…等國均在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訂不得為之,違反者需負刑事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定本條」等語以觀,足見我國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立法受到外國立法例之影響甚鉅,從而,美、英等國經濟刑法之立法例,即值作為我國面臨具體個案時「內線消息」解釋之借鏡,再透過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比較法解釋等解釋方法綜合運用,以判斷是否科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刑責。是以,對照各國關於「內線消息」之規定以觀,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立法密度各國固有差異,然在相關規定裡充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非我國獨有之現象(見林孟皇著,金融犯罪與刑事審判,99年1 月初刷一版,第170 至198 頁)。而我國金管會於95年5 月30日「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定公布前,行政機關並未獲得授權訂定相關行政命令,故司法實務大多援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作為判斷是否為內線消息之主要參考依據之一(然因該條規定本係源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資訊公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與內線消息為各自獨立之概念,是內線消息之範圍應不以此為限)。除此之外,司法實務亦曾援引金管會證期局(前身為財政部證期會)、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規定為判斷「內線消息」之參考。依此可見,司法實務於證券交易法自77年起增定內線交易罪後,已參考前述規範及相關立法例,逐步發展出關於「內線消息」解釋之準則,而此一解釋準則,雖為因應經濟發展之變遷,仍不乏柔性或價值概念在內,但應已足令一般國民對「內線消息」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及令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何者為「內線交易罪」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故實難謂於「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定公布前,我國關於「內線交易」之規範係存在法律之真空。再者,所謂「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乃在禁止刑法於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於行為時不可預見或不可預計之罪與刑,我國自增訂內線交易禁止之民刑事責任規定以來,學者咸認為內線交易罪係屬抽象危險犯,針對此實務上已迭有相關案例發生,金融主管機關及證交所亦訂定有相關施行細則、辦法以供解釋「內線消息」之參考,業如前述,是「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即係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而訂定(詳見該辦法之立法總說明),顯見該辦法僅係既有相關行政命令、實務見解及比較法例之明文化,故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景嵩等人內線交易罪之行為時間雖均在「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定發布前,然本院以之作為判斷「內線消息」之參考,應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是本件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存在「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內線消息)?若有內線消息,該內線消息是否「具體明確」?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實際知悉該內線消息?是就本件而言,應查明者,厥為下列事項: (一)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 公司iPod產品之代工廠商?其所代工之iPod產品型號是否為「M25 」?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Pod「M25 」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 (二)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之原因為何?Apple 公司iPod產品「分單減產」是否為原因之一?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10月間? (三)MPS 所代表之意義?單週、單月乃至於單季之MPS 增減,是否會影響英華達公司對於iPod「M25 」機型產品全球接單之總量?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此產品,就產品數量之約定內容為何?MPS 與訂單之關係?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 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屬於「內線消息」? (四)出貨量與營收之關係?營收與獲利之關係?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 (五)如上(一)至(四)所述情形,若屬「內線消息」者,則該等消息於何時成立? (六)被告張景嵩等人於出售股票前,是否均業已實際知悉上開「內線消息」? (七)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於知悉上開內線消息後,而仍從事內線交易? 七、經查: (一)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 公司iPod產品之代工廠商?其所代工之iPod產品型號是否為「M25 」?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Pod「M25 」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張景嵩等人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經查: 1、公訴人固指稱:被告張景嵩等人供稱英華達公司內部主管多從母公司英業達公司轉任,而英業達公司與廣達公司淵源頗深(英業達公司負責人葉國一係廣達公司大股東),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於95年間亦曾持有廣達公司股票;加以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同為電子代工業,同業間自存有競爭關係,故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欲得悉廣達公司搶得iPod「M25 」機型部份訂單之情事,應非難事;又英華達公司內部員工於95年1 、2 月間已知悉廣達公司分單之情事,並在英華達公司內部流傳等情。因認被告張景嵩等人至遲於95年1 、2 月間,已知悉上開內線消息云云,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保結他字第0960034579號函暨其附件(94/10/1 至96/4 /30)「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B 第107 頁至第153 頁),及證人即英華達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邱桂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為據(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C 第334 頁至338 頁),惟訊據被告張景嵩等人均辯稱:代工業務合約內容屬企業高度商業機密,其等實無從得知Apple 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及簽約之內容為何等語置辯,被告詹俊修則另辯稱:伊是負責跟Apple 公司簽訂AMEN DMENT26合約,雙方約定在iPod M25產品壽命期間預估的MPS 會有3000萬台,這在合約上面有記載,不管有沒有其他代工廠商都不會影響英華達公司跟Apple 公司這份合約的有效性等語。 2、查公訴人認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因此廣達公司於94年底已與Apple 公司簽署音樂播放器iPod之供應合約,並自95年起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相同之iPod M25機型等情,無非係以廣達公司96年7 月10日廣法字第970710-1號及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各1 份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L 第7 頁,原審函詢卷【一】第59-1頁),惟按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於為有價證券交易之際,確有該等發行股票公司發生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為前提,果無該等消息存在,則在論理上自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故觀諸卷附上開函文內容(事涉廣達公司保密義務,本判決爰不揭露),縱認廣達公司於94年底即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惟仍尚未確定成為iPod何型號之代工廠商,亦無就iPod M25機型簽訂供應合約之情事,更遑論有何確定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且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自95年初起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相同之iPod M25機型情事。是公訴人所稱:被告於94年底95年初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相同之機型即iPod M25,因而將造成分單減產」之內線消息云云,核與上揭卷附證據資料顯不相符。 3、再按從比較法觀察,2003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關於內線消息之定義,包括下列各點:1 、未公開;2 、性質明確;3 、與單一或多數的發行公司或可轉讓證券相關;4 、如經公開可能對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消息。所謂性質明確(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 ),係指某項消息:⑴指陳目前存在或可合理期待行將發生,或業已發生之情況;⑵該等情況已具體到可能對金融商品或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價格產生影響。所以附加「性質明確」的標準,意在排除純粹的臆測、個人的意見或謠傳(但謠言如經買賣證券者列入評估證券價格之因素,而可視為性質明確者,亦可能構成內線消息),另參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修正條文提案說明(見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見此立法例已為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所採納;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則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故由上述相關條文可知公司發生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份停工時,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惟衡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前開歐盟之相關規定,仍應以該「減產」或「停工」之消息確實存在,或可合理期待行將發生,且已具體達「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程度者為限,以合理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及落實保障投資人權益;若該消息僅為純粹之臆測、個人意見及不具明確性謠傳之情形者,仍非屬該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範圍;再按被告等人是否實際知悉內線消息,應以行為人之實際認知為準,此屬事實證明之問題,而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知悉該內線消息,自難憑臆測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犯罪。 4、又觀諸公訴意旨所稱上述消息,縱認屬實,惟依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iPod M25產品代工之交易數額甚鉅,及英華達公司對此產品所投入生產設備之規模亦甚大(詳後述),如廣達公司成為Apple 公司之iPod產品代工供應商,並生產iPod M25等與英華達公司生產者相同之產品,則將使英華達公司代工廠角色之可替性增高,及使英華達公司iPod M25產品減產,進而影響營運,固屬上揭規定定義之內線消息。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雖可見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及張斯微3 人持有之股票包括英業達、廣達、英華達公司股票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及張斯微3 人曾經擁有廣達公司股票,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及張斯微3 人已實際知悉上開廣達公司分單減產之內線消息,蓋尚難僅憑身為公司之股東,即可據此推認其必可獲悉該公司之內部消息或機密情報。況參以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彼此利害相反,衡情廣達公司對於上揭內線消息自應嚴守機密以維護其公司之利益,此徵諸卷附廣達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提及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訂供應合約乙節屬高度商業機密,廣達公司應負保密義務等語益明。是公訴人指稱: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同為電子代工業,存有競爭關係,故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欲得悉廣達公司搶得iPod M25機型部份訂單之情事,應非難事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況退步言,如認被告張景嵩等人確獲悉廣達公司爭取到Apple 公司訂單,且將嚴重衝擊英華達公司之訂單數量,及進一步導致產量銳減之結果,則被告張景嵩等人身為英華達公司之經營者,在經營上所採取之因應策略應係人力縮減或向下調整工時、產能調降或停止部份產能、出售閒置資產、廠房及減少生產設備之購置等,始與常情相符,惟衡諸該公司於94年第4 季至95年第1 季,仍持續購買生產設備,其購買金額分別達美金1,514 萬7,708.05元及日幣22億4,220 萬3,600 元,折換新台幣約為11億4,806 萬4,148 元;且生產iPod產品之大陸廠房建構進度亦維持不變(大陸南京廠及上海浦東廠預計投入金額分別為約12億7, 016萬元及14億7,220 萬6,409 元、大陸桂箐廠於91年9 月23日向英業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美金3,191 萬8, 026元購入,自95年2 月9 日起,iPod產品自上海桂箐廠陸續移轉至上海浦東廠生產)等情,有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函暨函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核准函影本、93年8 月24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一】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張景嵩等人辯稱:於94年底95年初之際,尚未獲悉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間另為合約之事等語,應堪採信。 5、此外,參諸證人邱桂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知悉或聽聞廣達電腦於94年底已經和Apple 公司簽署成為iPod代工廠之事?)我於95年1 、2 月間有聽其他同事說分單的事,同事是有說,現在在高點,現在可以賣了,但我本人並不相信有分單的事,所以我在高點並沒有賣股票。」等語(見偵查卷C 第33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偵查卷C 第337 頁證人邱桂枝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最後二個問答,妳當時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不會去記得說分單的時間點,因為分單是從我在英業達到後來到英華達的時候都常常會聽說的。」、「(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當時並沒有明確跟檢察官說是在95年1 、2 月間聽說的事?)應該是這樣。」、「(問:妳當時有特定跟檢察官說明是哪一家公司分單嗎?)沒有。因為我們講分單只是聽說,不會特定說是哪家分單,而且我覺得那個對我來講並不重要。」、「(問:所以妳的意思是不是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說蘋果公司的單子被廣達分單,是否如此?)對。」、「(問:妳當時所講聽同事說,這裡的「同事」能不能告訴我是誰?)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是茶餘飯後會聊的,所以是誰我真的忘記了。」、「(問:妳不記得是誰,現在在座妳的公司同仁中,有沒有哪位跟妳說?)不會是他們,因為他們不會跟我們一起吃飯。」、「(問:當時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問妳廣達分單的事情,所以妳當時回答是妳有聽聞,但是妳沒有很在意?)其實是真的沒有說哪一家,當時我是不在意廣達兩個字,但是分單我常聽說,但是在傳的時候不會說是哪一個公司分單或是被誰分單,因為產品很多。」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69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邱桂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當時有聽聞「分單」情事,至實際是否「分單」情事?「分單對象為何?「分單」產品種類如何?凡此與涉及「分單」等基礎事實則均無從得知,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邱桂枝上揭證述內容,遽認確有廣達公司「分單」情事。更遑論廣達公司「分單」已具體達到足以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營運狀況,而認上開消息已符合如上所述內線消息之構成要件。 6、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公訴人所稱英華達公司於94年底95年初,即有前述「廣達公司分單減產」內線消息之存在,既無該消息之存在,依理自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又關於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署代工合約之事,係屬廣達公司之高度商業機密,基於同業競爭,被告張景嵩等人理應無法探知詳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3 人於95年間曾持有廣達公司股票乙節,遽認被告張景嵩等人至遲於95年1 、2 月以前,即已得知該內線消息。是上揭公訴意旨,要屬無據。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確有實際知悉上開內線消息而仍出售股票事實,尚難逕論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內線交易犯行。 (二)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專案(下稱113 專案)實施之原因為何?Apple 公司iPod產品「分單減產」是否為原因之一?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10月間?經查: 1、公訴意旨另稱:英華達公司為因應產業西進(生產線移轉至大陸)政策,且為應付Apple 公司減少訂單(應指前段所述廣達公司分單之事)致使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問題,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之後並由被告張景嵩主持管理會議,由管理處製作方案後實施;另自94年11、12月間已開始計算台北五股廠之訂單及人力之關係,公司高層並責成時任英華達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總經理郭明其為人力及產能之預估,提報生產人力需求,並開始為資遣(優退)之規劃,且將此優退計畫定為「113 專案」,另自95年3 月初起由被告即英華達公司財務長曾慶安擔任召集人,英華達公司大陸廠總經理孫晉達、人力資源中心郭蕙梅、邱桂枝及郭明其等人為與會人員,多次召開「113 專案」會議,討論113 專案有無違法及確認方案內容,而優退金及優退條件係被告張景嵩及李家恩親自決定後,再透過被告曾慶安告知專案會議成員,嗣該「113 專案」於95年3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後,隨即於95年3 月28日在台灣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足認被告等人至遲於95年初時,已知悉「將進行」或「有極高可能性會進行」優退部分員工之計畫,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出脫持股,自構成內線交易犯行等情,主要係以被告張景嵩、被告李家恩及被告林兵順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郭明其、邱桂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A 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第365 頁至第370 頁、偵查卷C 第334 頁至第338 頁),及95年3 月2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摘要,公告董事會重大決議事項─組織調整計劃(優退員工)等(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169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及林兵順等人固均坦承英華達公司確有113 專案存在之事實,惟均否認係因Apple 公司iPod訂單減少所致,被告張景嵩並辯稱:英華達公司於92年之後,代工產品都規劃在大陸為生產基地,臺灣為營運中心,不是因為Apple 公司減少訂單而去大陸。在臺灣工作人員減少是基於長期策略的佈局,使臺灣成為營運中心。英華達公司於94年開始興建上海廠,在南京興建江寧廠,臺灣自94年、95年開始成為營運中心跟研發中心;對企業來講,生產線移往大陸而優退臺北五股廠的員工是長期策略的考量,換句話說,如果iPod產品增產的話,以一個企業經營者的角度來看,勢必會優退臺北廠的員工,因此係長期競爭力下之考量,故五股廠員工優退跟iPod減產毫無關係等語;被告李家恩辯稱:英華達公司約於93年6 月間,即將iPod的生產移往上海桂箐廠,嗣於95年2 月又將桂箐廠生產線移往上海浦東廠,95年間並規劃南京江寧廠之興建,96年7 月投產營運,此可說明生產線移往大陸乃英華達在全球長期經營佈局中一環,故優退跟iPod的訂單變化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林兵順則辯稱:生產線移轉至大陸地區是於94年以前便開始陸續移轉,公訴意旨所稱iPod減產之消息不知從何而來,當時伊等急缺材料,材料都不夠,怎可能有減產之消息等語。 2、按「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3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十三、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又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則載稱:「第2 款係參考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11款及15款之規定,並考量本款所定各重大事項,依實務公司在提報董事會討論前,應均已事先評估決定,故為落實內線不法交易之查核,爰將『董事會決議…』修正為『公司辦理』。…本辦法所稱『公司辦理』,包含公司內部評估決定實施之前置作業時間,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依本辦法第4 條規定認定。」。而該辦法第4 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故公司辦理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其關於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間之認定均得參考該辦法第4 條之規定;又按企業經營實務上,重大消息之發生,可能存在因果關係及延續性,於判斷內線消息成立時點,自應併予考量。本件公訴人既指94年10月間英華達公司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導致臺北五股廠員工過剩而準備進行優退計畫,倘此因果關係存在,則當「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等內線消息成立時,顯可合理期待臺北五股廠人力過剩,必須實施113 專案即優退計畫之結果行將發生,是縱認「實施113 專案」係屬內線消息,惟判斷該消息之成立時點,自須以「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等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3、「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部份: ⑴按所謂「內線消息」,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字面解釋,可知必須屬於「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重大消息」,若公開後已逾18小時(修正前為12小時),則該消息因為過去已發生且已公開之「事實」,即令其為重大消息,亦無可能構成前述規定中之內線消息甚明。而關於公開之方式,「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2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3 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可為本院認定之參考。 ⑵iPod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消息確屬存在: 查英華達公司之iPod產品自90年10月起在台北五股廠生產;且自92年6 月18日起,即開始陸續將iPod移往大陸上海桂箐廠生產,迄93年3 月5 日完成iPod產線移轉後,台北五股廠即不再生產iPod產品;iPod之生產於95年間再度由大陸桂箐廠轉移至大陸浦東廠,大陸浦東廠自95年2 月9 日開始出貨等情,業經原審向英華達公司函詢屬實(見原審函詢卷【一】第64頁、第70頁),並有92年6 月18日出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Invoice 影本、93年3 月5 日出貨報單、95年2 月9 日出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及Invoice 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原審審判筆錄卷【九】第71頁至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英華達公司大陸桂箐廠係於91年9 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向英業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前述金額購買,大陸南京廠係於93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大陸浦東廠係於93年8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等事實,亦有91年9 月23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內容、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民國91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 號核准函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8 月18日南京廠建廠公告、93年8 月24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及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8 月26日浦東廠建廠之公告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0 2至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1-2 第117 頁)。是本件堪認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即陸續購買、興建中國大陸之廠房,並加入iPod產品之生產,並將購買、興建廠房之訊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無訛。此外,參諸證人即英華達公司製造系統處的最高主管孫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如你上次的證述,iPod產品,在93年就已移往中國大陸?)移往中國大陸是92年6 月間。」、「(問:主要的原因為何?)在臺北廠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91、92年陸續開始移轉,同時我們為了整個將臺北規劃成全球的營運中心,及降低我們的生產成本等考量,移到大陸廠的考量是除了提升營運競爭力之外,另外就是要將我們的產能提升上來,因為臺北工廠的生產面積是不足以去因應擴大的產能。」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及證人即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屬顧客價值發展處CVD ,負責蘋果公司業務之張秋燕於原審到庭證述:「(問:iPod生產線從何時移到大陸?)從92年。」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61頁反面),核與卷附英華達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股票初次上市之公開說明書(94年10月7 日刊印)中,於「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中記載:「本公司92年底後將數位音樂播放器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因應兩地之轉撥計價所需,子公司保留部份利潤,使得毛利率略降。」等語,及英華達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94年10月7 日刊印)載稱:「該公司基於集團全球佈局的經營策略,同時為降低生產成本,除本身位於台北之五股廠外,另分別於大陸上海及南京地區設立生產基地,利用當地充沛的人力及土地資源以達到成本控管及擴大產能之要求。而該公司除部份大陸地區內銷產品由子公司自行銷售外,大部份採取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營運模式,由英華達公司向各子公司採購成品後銷售予客戶。」等語相符(見96年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3 第265 頁、第347 頁、第348 頁)。益徵證人孫晉達、張秋燕於原審證述:自92年起將iPod產品之生產線移往大陸係英華達公司既定之經營策略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堪認英華達公司為因應提升產能及企業競爭力之考量,自92年6 月起即陸續將iPod產品生產線移往大陸,臺北五股廠自93年3 月起即不再生產iPod產品,iPod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消息確屬存在無訛。 ⑶實施113 專案與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確具有因果關係: 有關英華達公司之組織架構,業據證人即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屬顧客價值發展處(CVD )Apple 事業處處長石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問:英華達公司分為幾個事業群?)據我所知有三個,是第一事業群、第二事業群,第三個名字我忘記了,但是現在叫做第三事業群。(問:三個事業群分別負責的業務?)第一、第二事業群都是從事OEM 跟ODM 。第三事業群主要是負責大陸手機的事業。第一事業群主要的客戶有TI跟 PALM,第二事業群主要客戶有蘋果公司跟TOMTOM。」、「(問:第二事業群是否分為四個部門?)第二事業群有四個事業部,第一個事業部就是May BU,負責Apple 公司的事業,第二個事業部的名字叫做TRUMP ,負責TOMTOM的事業,第三個事業部叫做SG,第四個事業部叫做DRAGON。」等語甚明(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2 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李家恩、詹俊修提供之英華達公司組織圖2 紙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A 第309 頁、第348 頁)。英華達公司在此組織架構下,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其產能分配情形,堪認係臺北五股廠生產TOMTOM、OKWAP 之產品、OKWAP 產品的維修,及TV TUNER。上海桂箐廠主要負責生產T-BONE、PALM、OKWAP 手機及May 之產品。而上海浦東廠新廠於95年1 、2 月間完工後,iPod M25之生產即從桂箐廠轉往浦東廠生產,及一部分ODM 之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5 頁),另參酌卷附英華達公司會計部門資深專員劉文芳於95年1 月2 日所寄發94年12月份所有客戶當月出貨累計統計表之電子郵件載明:台北五股廠於94年底95年初,出貨大宗為OKWAP 及TRUMP 、大陸桂箐廠出貨大宗為MAY (即iPod產品),而大陸浦東廠出貨最多為TRUMP ,其次為MAY 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 1322號偵查卷1 第2847頁至第2851頁),核與證人孫晉達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臺北五股廠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無生產iPod產品甚明。臺北五股廠於斯時既已不再生產iPod產品,則縱有生產iPod產品,縱有iPod減產之情事,其影響範圍亦應不致及於五股廠(詳後述)。是公訴意旨稱:因iPod產品減產導致五股廠實施113 專案云云,殆非無疑。再查,就113 專案實施之背景,參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的背景原因?)當時的背景,91、92年的時候,很多客戶的產品陸續從臺北廠移到大陸地區的工廠,陸續一段期間的移轉之後,我們就開始去在94年第3 季的時候做一個規劃,是針對這個專案所作的規劃,主要的背景原因就是需要將台北這邊轉變成全球的營運中心,及營運的競爭力,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產能,這是整個源由跟背景。」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英華達公司績效管理處主管黃仁雄於原審證述:「(問:113 專案是誰主導?)113 這個案子的背景,實際上英華達從英業達分離的時候,只有一個客戶,就是德州儀器,後來經過員工跟主管的努力,在94年底、95年的時候,已經有7 到8 個客戶正式出貨,每一個客戶都是由很小的量變成大量,台北生產的地方出現一個問題,空間不夠、人力招募不到,還有一個原因是客人Global Logistic 的觀念下,不願意集中在台北生產,所以只要量變大了,我們就會移往大陸作生產,當時就成立了很多移轉小組,113 專案實際上是移到最後的時候,只剩下Trump 和OKWAP 手機在臺灣的部分,所以必須面臨臺北還要不要有工廠的議題,這是大事情,必須由董事會決定,所以在94年底的時候,就分別從成本、生產場地、人力的供給等因素來討論,如何作最後的決定,所以我們在95年過年後,由生產部門和人事部門彙整了整體的意見,由財務部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決定同意我們專案的內容,所以當時我們根據董事會的決議,執行113 專案。」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卷【四】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及證人即英華達公司生產技術部之主管郭明其於原審證稱:「(問:於94年11月到12月間,113 優退專案的規劃,你有參與嗎?)有。」、「(問:參與哪些部分?)參與初期的五股廠區的人力需求,以及後續113 專案工作的實施。」、「(問:一開始113 優退專案是誰提議的?)這個案子我個人認為不是哪一個人提議的問題,五股廠區因為TOMTOM產品的訂單一直持續增加,五股廠區單靠加班是無法滿足TOMTOM的訂單數,正巧95年初上海浦東廠區的落成,因此將TOMTOM產品移往上海廠區生產之後,反讓五股廠區的人力呈現過剩的狀況,因此在94年底,透過孫晉達的指示,重新計算臺北的人力需求,然後往下進行的工作事項。」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四】第161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孫晉達、黃仁雄、郭明其3 人於原審均證稱113 專案實施之背景在於因生產線陸續移往中國大陸,使台灣五股廠產能過剩所致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公訴人所述此2 消息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⑷如上所述消息雖屬「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3款定義之重大消息,惟尚難認屬「內線消息」: 如上所述,英華達公司將iPod M25等產品之生產線移往大陸,且在中國大陸投入之生產人力、物力不計其數,揆諸上揭規定,固符合「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3款所定「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公司取得重大資產」等重大消息之定義,而該重大消息自生產線移往大陸迄五股廠人力過剩而需施行113 專案,顯具因果關係及延續性,是於判斷該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時,即應參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時間點為綜合判斷,始屬合理。參以英華達公司先後於93年8 月16日、93年8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大陸南京廠、浦東廠等消息,不僅已分別依法於93年8 月18日、93年8 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且依英華達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股票初次上市時,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更明白揭示該公司之生產線已移往中國大陸之意旨(該公開說明書之資料,依法亦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使該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所周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英華達公司因生產線移轉至大陸,致使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重大消息,至遲於94年10月間,即為已成立且已公開之重大消息,對照被告最初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始於95年1 月24日閉鎖期滿之日起,該消息就本件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為過去已發生且已公開之「事實」,是縱認其屬重大消息,惟亦不可能構成上揭規定中之內線消息甚明。 4、「iPod產品減產」部分: ⑴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iPod產品即將減產,且將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之營運: 查公訴意旨稱:有廣達公司分單,致英華達公司接獲Apple 公司之iPod訂單即將減少而減產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查英華達公司於90年5 月24日與Apple 公司簽署「Master Hardware Development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之後,即成為Apple 公司有關iPod產品之代工供應商,自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間,仍與Apple 公司持續維持商業合作關係,且分別簽署第26及第29次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而本案爭執之iPod產品「M25 」機型,其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係於94年8 月18日簽署,該契約中並載明預估需求量總數為3,000 萬台等情,業據原審向英華達公司函詢明確,並有英華達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與蘋果公司簽署「iPod」之M25 型代工合約之附約26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一】第65頁、第85至90頁),再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俊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0年5 月貴公司代工生產iPod之其他型號產品,是否均以附約方式簽訂契約?)是的。(問:就你所知,因為iPod產品所簽訂的附約已有幾次?)應該有三十幾次,因為隨著產品跟合作的方式變動或是出貨方式變化,每次都有簽約。」、「(問:在附約中記載預估總需求量的意義是什麼?)基本上預估總需求量是一種約定、一種承諾,記載在產品的生命週期的預估需求量,一般來講產品的生命週期大概是1 年到2 年之間。」、「(問:這次簽約,有沒有提到是多長的時間需要多少的量?)在生命週期間大約是6 季到8 季是三千萬台。」、(問:這個有記明在附約內嗎?)沒有。這個產品生命週期一般業界都是1 到2 年。」、「(問:為什麼要用預估總需求量,不直接在附約中記載總訂單的數量?)這就是業務上巧妙的地方,這是一個談判的籌碼,因為我們在附約上會訂定產品的價格,我只能說這是一個策略,另外就是說三千萬台是一個非常大的數量,對我們英華達公司來講需要為了這三千萬台的預估生產總量需要在事前做很多的準備,比如說建廠,這個時間大概要9 個月到1 年之間,或是更長的時間,另外重大的設備例如SMT 需要時間跟資訊去準備,客人給我們一個預估生產總量,預估需求量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客人給我們的一個長期合作的承諾跟肯定。」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反面),及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iPodM25 型之代工合約,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的英文版?)有。」、「(問:是否能簡要說明這份文件關於三千萬台的內容是在說什麼?)三千萬台是當初在我們取得M25 專案的時候,簽下第26次的增補條款,Apple 公司答應向我們採購三千萬台來當作交易價格的條件。這裡面有代工費,在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二行有一個美金7 元,是M25 單一機型,算是給我們一個承諾要訂三千萬台。」、「(問:提示同合約,維修交換品數量,是否以總預估量去作為計算的基礎?)是的。」、「(問:所以這份資料是說要訂三千萬台,還是要去計算維修交換品的數量?)兩者皆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4 頁),足徵Apple 公司與英華達公司間,關於iPod M25產品之代工合約已明白揭示該產品之預估需求量,使英華達公司得據以準備生產。是觀諸上開契約,縱認有廣達公司分單情事存在,其是否會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營運,殆有疑問。 ⑵113專案實施之對象與iPod產品生產線之員工無涉: 退步言,縱認「iPod產品減產」之消息確係存在,惟受該消息直接衝擊者,應係英華達公司生產iPod產品之部門,然就113 專案實施之對象乙節,參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台北五股廠在這段時間有生產過iPod產品嗎?)沒有。但是量產產品在92年左右,結束的時間點我不清楚。」、「(問:94年10月到95年3 月間,五股廠、上海桂箐廠、浦東廠分別負責什麼業務?)五股廠還在負責TOMTOM的產品、OKWAP 的產品、OKWAP 產品的維修,還有TV TUNER。桂箐廠主要是有在做T-BONE、PALM、OKWAP 手機、May 的產品。浦東廠新廠完成的時間大概在95年的1 、2 月,所以3 月份有生產的部分就是從桂箐廠轉過去的iPod M25,還有一部分ODM 的手機,那個才剛開始生產,所以產品比較少。」、「(問:當時你們優退的主要是哪地區的人?)以台北五股廠的生產製造跟生產檢驗有關係的人員為主。」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 頁),證人郭明其於原審證稱:「(問:你負責的產品範圍為何?)主要是OKWAP 的手機。(問:只有這樣?)是的,我個人負責只有這樣。(問:是否有負責過iPod?)沒有。(問:94年底起五股廠生產什麼?)TOMTOM的GPS 、OKWAP 手機。這兩樣一直是五股廠在生產的,在94年那時候是沒有生產iPod產品。(問:所以113 優退專案優退的員工,原則上是負責什麼產品生產?)主要是TOMTOM的GPS 。(問:有沒有包括iPod?)沒有。(問:Trump 跟TOMTOM有什麼不同?)我所說的TOMTOM就是Trump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四】第160 頁正、反面),堪認113 專案實施對象之臺北五股廠當時並非生產iPod產品之工廠無訛。此外,參以卷附英華達公司函覆原審函文亦載明:113 專案優退之員工多屬基層生產線作業人員,屬Trump 、T-bone及OKWAP 產品製造的生產製造人員有200 人;同上產品之PCB 板表面黏著作業人員有50人;同上產品之生產支援人員有20人、產品修護人員有73人、OKWAP 客服人員有7 人、品質管理人員有39人及生產技術部人員有6 人等情(見原審函詢卷【一】第76頁、第77頁),益徵113 專案實施之對象與iPod產品生產線之員工無涉。是公訴意旨稱:為因應Apple 公司減少iPod訂單,致使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問題,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云云,即非可採。 5、就「實施113專案」之消息單獨而言: 按內線消息之判斷,首須考量者,乃消息之「重大性」,所謂「重大性」係指成為違法內部人交易基礎之消息,需為將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顯著影響之消息。而內線消息所規範之前提,乃該消息須對公司之財務、業務達「重大」影響之程度,進一步使得理性投資人為投資決定時,始認為此項消息對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公訴意旨固稱:英華達公司係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及iPod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裁員資遣云云,惟如上所述,「生產線移往中國」之消息屬已公開之重大消息,至關於「iPod產品減產」部分,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消息確係存在,故均非可該當上述內線消息之要件。是本件另應審究者,厥為單獨就「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而言,是否符合前述內線消息之定義?經查: ⑴衡諸公司為提升生產效率及企業競爭力,而約略調整、精簡內部組織,乃屬公司經營常見情況,是有優退、資遣員工,甚或裁員之情事發生時,投資者最關心者乃係潛藏在背後之因素,而非僅止於優退等表面客觀之事實,就本件而言,促成英華達公司實施113 專案之背景應係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乙節,業如前述,是關於該消息是否具「重大性」及成立時點之判斷,為達客觀,允宜參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消息之部分,而不應僅單獨就113 專案之實施為觀察。公訴意旨固認英華達公司將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為實施113 專案之原因,並將之綜合認定係屬具「重大性」之消息,惟卻漏未斟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為一早已成立且公開之消息,遽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當,合先敘明。 ⑵又倘單獨就「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言之,參諸「重大消息範圍辦法」中關於重大消息之列舉規定部分,並無將「資遣、優退」員工亦含括在重大消息範圍內之明文,至該消息是否符合概括規定(即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或前述「重大性」之要件,似僅能就113 專案影響所及之員工人數、該等員工生產出貨量等,占英華達公司員工總數、出貨量總數之比例等情為判斷。經查,「113 專案」自95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英華達公司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共分6 次優退,優退員工共計395 位,分別於95年6 月16日優退106 位員工、95年9 月8 日優退172 位員工、96年1 月18日優退45位員工、96年2 月6 日優退49位員工、96年3 月14日優退9 位員工、96年8 月1 日優退11位員工及屬於勞退新制者有3 位員工等情,有95年5 月2 日、95年8 月23日、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4日、96年2 月14日及96年5 月24日之英華達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6 紙及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16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414079號函、95年9 月8 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621753號函、96年1 月18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004231號函、96年2 月6 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075877號函、96年3 月14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133435號函、96年8 月1 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465204號函計6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是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參諸英華達公司上開優退員工數量佔全部員工之數量比例,該公司自94年10月至95年2 月間,其台北五股廠、大陸桂箐廠及大陸浦東廠(不含大陸南京廠)之員工總人數依序為14,094人、14,367人、14,353人、13,827人及13,827人,有英華達公司函覆原審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依此計算,若以94年10月以準,英華達公司優退員工人數395 人,佔該公司員工總人數14,094人之比例約為2.8%;若以95年2 月為準,則優退員工人數應佔公司員工總人數13,827人之所佔比例約為2.85% (詳見附表十七所示),足徵優退員工之人數佔英華達公司全體員工人數為極少部分;此外,參酌臺北五股廠出貨統計,依英華達公司會計部門資深專員劉文芳所寄發上開94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貨統計表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台北五股廠、上海桂箐廠、上海浦東廠及大陸南京廠94年12月份累計之出貨統計數字,分別約為美金14,262千元、442,604 千元、22,700千元及1,049 千元,其中台北五股廠之出貨統計數字美金14,262千元,佔英華達公司全部出貨統計數字美金478,091 千元(不含PPV 金額及HUB 出貨)約2.98% (詳見附表十八所示),綜上所述,英華達公司於內部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並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分6 次優退其公司員工,而其優退員工數量佔當時該公司員工總人數之比例不到3%;而優退之對象又係負責Trump 、T-bone及OKWAP 產品之基層生產線作業人員,且台北五股廠94年度12月份出貨統計數字佔英華達公司全部出貨統計數字之比例亦不到3%,顯見113 專案計畫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是否屬影響程度重大之消息,並非無疑。 ⑶又公訴意旨另以:英華達公司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之後並由被告張景嵩主持管理會議,由管理處製作方案後實施,依此可推論正當投資人如於94年底或95年初知悉此一重大事件,非常可能會改變其投資決定云云,似認定「實施113 專案」消息之成立之時間應為94年底。然查,參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提出?)專案其實起源於91、92年,因為我們產品逐漸移轉到桂箐、浦東廠,我提出來是在94年第3 季的時候擬計畫,94年10月的時候跟主管作報告。」、「(問:當初你們提出這個專案的時候,是否有建議打算優退多少人?)在我的專案資料裡面,有依據Forecast試算,上面有建議的人數。」、「(問:113 優退專案曾經在相關會議中提出來報告嗎?)我在高階主管會議上有提出來報告。大概在94年10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證人黃仁雄於原審證述:「(問:時間點大約是什麼時候?)94年底的時候就在討論這件事情,94年在討論的過程我們很在意的是過年,所以是在95年才向董事會提出,大約是2 、3 月過完農曆年後正式提出。」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卷【四】第158 頁),及卷附證人孫晉達於94年10月21日根據未來生產規劃所提出之英華達公司五股廠生產作業人員優退建議資料(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足見孫晉達於提出該份報告時,係針對英華達公司各廠之產能、廠區間機型移轉、廠區樓面等為規劃,且以該等規劃如能達成為前提,則建議進行台北五股廠(即IACT)95年第2 期規劃,依此預計於95年4 月,臺北五股廠約需減少正式員工114 員。故觀諸證人孫晉達擬定之113 專案過程,於94年10月間,其在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計畫時,僅有初步提到產能、機型及廠區樓面之規劃,甚至預估減少員工人數僅初步設定為114 人,倘對照公訴人所指之「實施113 專案」消息之成立時間,該消息於94年底當時預估優退之人員既僅有114 人,則依此計算優退員工人數佔英華達公司之員工總數之比例勢將更低,自難認被告於94年底時即知悉「實施113 專案」消息,係屬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影響重大之消息。 ⑷綜上所述,「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非屬內線消息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MPS 所代表之意義?單週、單月乃至於單季之MPS 增減,是否會影響英華達公司對於iPod「M25 」機型產品全球接單之總量?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此產品,就產品數量之約定內容為何?MPS 與訂單之關係?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 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屬於「內線消息」?經查: 1、公訴意旨認: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產品給Apple 公司之銷售額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94年度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亦即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1季iPod之MPS 為421 萬6,000 台,較95年1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1 季iPod MPS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19.2%,於95年1 月26日再降為401 萬6,000 台(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23%),嗣於95年2 月2 日再度降為351 萬6,000 台(之後於同年月9 日、16日所提供之95年第1 季iPod MPS均維持351 萬6,000 台),是被告張景嵩等人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已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最大客戶Apple 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1 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重大消息云云(見起訴書第6 頁),並援引被告李家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A 第302 頁至308 頁反面、第315 頁至第324 頁)、證人吳克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400 頁至第403 頁),及英華達公司函覆證券交易所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1頁至第24頁)、英華達公司函覆證券交易所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7頁至第42頁)、Apple 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之MPS 電子郵件(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甲第230 頁至第255 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J 第81頁至第96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396 頁至第399 頁)、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寄給英華達公司員工即被告林兵順、證人張秋燕等人之MPS 電子郵件「其中包括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2日時電傳給英華達公司張秋燕等人,主旨為【M25 MPS 1-11-06 】,內容為【請看95年1 月12日〈美國時間為11日〉的MPS ,注意我一月份將減少2 萬6 千台,二月份將減少20萬台之電子郵件1 封】」(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698 頁至第718 頁,偵查卷丙第689 頁至第706 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E 第674 頁至第694 頁),Apple 公司之人員Kelly Fitzpatrick 寄給英華達公司張秋燕等人M25 MPS 之電子郵件(日期:95/1/19 、95/1/20 ,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C 第249 頁、第254 頁),及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函覆與說明等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1 頁至第6-1 頁)。2、訊據被告張景嵩辯稱:傳統產業裡面提到之訂單是很明確的,但晚近1 、20年出現之MPS 是讓顧客有彈性去因應市場變化,並不等同於訂單,這是現在產業因應激烈競爭之方式;身為代工廠家,訂單掌握在買家手中,MPS 除了迅速反應市場的快速變化外,也包含其他買家的各種策略運用,伊實在無從瞭解,尤其在當下,MPS 每週可能增減,無法預測其往後走向,身為經營者,尤其是內部人,不會因為MPS 或單月之訂單或業績,就決定出脫個人持股,因為MPS 、訂單業績均會增減,如果那麼容易預測,也不會有所謂「急單」之現象等語;被告李家恩辯稱:MPS 即一般所謂之滾動預測,因客戶要求伊等採購配料、備料及產能要求,此為每週一次,實際上英華達所有之客戶,不僅只有Apple 公司,大約每10天或是每2 個禮拜、甚至每月,都會給我們未來半年的滾動預測,且因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有季節的特性,它的特性就是在每年的第3 季末或是第四季是銷售高峰,過了聖誕節銷售旺季之後,就會進入相對的淡季,所以MPS 的變化,或是營收的變化,在每年的第1 季並不是一個突然的變化;僅憑MPS 單週變化,或者是單月營收變化,實無法「推測」往後走向,且證交所迄今未要求哪家企業就MPS 單週或單月變化做出重大的訊息發布,因MPS 之變化過程有其複雜特性等語;被告陳坤輝辯稱:伊負責的最主要部分是以開發為主,對於MPS 這種滾動預測之變化,一旦有增加時,伊會與相關單位討論,材料不足的時候需準備替代用品,因此需要時間去開發,故一旦MPS 有增加,便需花時間讓開發的同仁趕快做開發;以英華達公司過去與Apple 公司間之MPS 增減紀錄言之,伊曾於偵查中提出1 份文件供檢方做參考,可說明MPS 變動達1 、200 萬台之紀錄甚多等語;被告林兵順辯稱:因伊負責採購之工作,MPS 之調整對伊而言是作為採購備料的依據,並非做品牌或行銷,故無法看清銷售之狀況,如果MPS 往上調,便要去催料,往下調的話即需控制物料,此是每天例行之機械性動作,與買賣股票之事完全無關,同時消費性產品生產淡、旺季每年都是大同小異,第4 季一定是最旺,第1 季都是比較最低潮時期,所以MPS 之調整對伊而言只是工作上管理之需要;又因英華達公司會向Apple 公司購買一些iPod主件,這些主件之功用完全操縱在客戶手上,是MPS 有其不確定性等語;被告詹俊修辯稱:MPS 是不確定的消息,不應該列入對大眾公告的資訊。伊與Apple 公司於94年8 月18日簽約時,有針對M25 生產預估量約定是3,000 萬台,在產品壽命期間,這3,000 萬台是很大的數量,對承辦業務員如果要利用消息去買股票,不會因為95年1 月MPS 調整去做股票買賣,這只是季節性的變化等語;被告莊金台辯稱:伊在英華達公司擔任開發處經理,負責產品的規格訂定、設計、驗證、試產、量產及售後維修的所有工程問題的分析。對於MPS 或是生產銷售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就工作職掌來講,也不需要清楚等語;被告陳烈宏辯稱:以事後看來張秋燕雖有寄MPS 之電子郵件予伊,但因非屬伊業務範圍,不知道張秋燕為何會寄送此郵件,伊亦未曾看過此等郵件等語;被告何代水辯稱:英華達公司實施事業群制後,基於業務分工,伊就從未收到過張秋燕等相關人員轉發之Apple 公司有關iPod之任何MPS 電子郵件,由檢察官所查扣之石鴻文與張秋燕的電子郵件中,受件人均無伊即可證明等語。 3、MPS的意義,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 關於本件檢察官所指「MPS 之大幅調降」是否屬於「內線消息」乙節,首須查明者,乃「MPS 」本身之意義及在整個產銷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查「MPS 」一詞在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上之意義,嗣經原審函詢下列與本件產業相關之公會、公司結果,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5 月11日電電綜字第9805-0387 號函覆稱:「上市電子公司與他廠簽訂代工契約時,為利備料、生產線安排、人力預估等,通常有於契約內提供MPS 或Rolling Forecast資訊之商業慣例。然因市場變化快速,各家廠商之產能利用率、供應鏈彈性、執行能力與談判籌碼不一而同,其相關約定內容及違反之責任歸屬如何,端視個案情形而定。一般而言,在激烈競爭的環境中,供應商通常處於弱勢地位。」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17日電電綜字第9808-0703 號函稱:「代工業者僅能夠以MPS 做為備料及排程參考之用,實際生產之數量仍以接獲訂單生產之數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三】第98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98鴻法(TPE )字第0008號函覆意旨略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通常會接受客戶定期提供其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就相關產品之『預估進貨量』(即Mass Production Schedule),此為電子代工之業界慣例;就業界慣例,客戶提供之『預估進貨量』僅供代工廠商作生產前原物料置備之參考,該『預估進貨量』並無拘束效力。」(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81 頁),及廣達公司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覆稱:「MPS 係為使本公司得以準備材料及預為產能之安排。本公司收到MPS 後,將依據MPS 及淡、旺季之需求,就生產線之準備為必要之安排;其他本公司之電子產器採購合約中,常見有生產預測(forecast)等下正式訂單前之生產預測規範。」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59-1頁),堪認與本件相關之電子代工業者及公會,對於MPS 意義之認知,均認為MPS 係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核與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MPS 是什麼?)是客人的Forecast,平常我們不使用中文,只是要備料,即是預估需求量。」、「(問:MPS 在94年間10月份時,美國公司給妳MPS 值是關於哪一項產品?)M25 型。可能還有一些舊的機型。」、「(問:提示偵查卷丙卷第698 至700 頁L3的報表是妳做的?)是。」、「(問:這份報表製作的目的是什麼?是不是M25 MPS 的預估值?)我是把傳送過來的MPS 檔案整理之後傳送出去。」、「(問:L1郵件的附檔上載MPS M00 0-00-00.XLS 是否為妳製作?)不是。(問:是由誰提供?)Apple 公司提供的。」、「(問:跟石鴻文先生在職務上的關係?)他是我的主管。」、「(問:在收到蘋果公司寄來的MPS 郵件之後,妳會怎麼處理?)依我個人習慣,我會整理出比較容易閱讀的整理,再轉寄給郵件上面顯示的那些人。」、「(問:蘋果公司多久會寄一次MPS ?)基本上一個禮拜寄一次。」、「(問:是否在每週固定的時間?)大部分是我們時間的星期四。」、「(問:有沒有發生過在蘋果公司寄給妳MPS 之後立即做調整,然後不到下個禮拜四又立刻再寄一次MPS 給妳?)應該很少,不能說沒有。」、「(問:妳每週所收到MPS 預估值的期限是多長?)最長不會超過6 個月,最短有可能是一季3 個月。」、「(問:所以MPS 是每週都會做調整?)每週都會送,但不一定會調整,可能會送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64頁),及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問:提示丙卷第698 頁郵件,你是否有收到這份郵件?)我有收到。」、「(問:你是否有看該郵件的附件?)有。我沒有開郵件,但我有看郵件下方整理的數據,就是第698 頁下方整理後的表格。」、「(問:這個表格是蘋果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的MPS 嗎?)是依Apple 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的MPS ,再由張秋燕整理過的。」、「(問:這個數字對英華達公司有何意義?)此數字僅供英華達公司備料及安排生產空間所需。」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及證人孫晉達於原審證稱:「(問:製造系統處業務的範圍?)負責生產製造以及等待出貨,到這個部分屬於生產製造相關。」「(問:所以貴公司所有產品都是由製造系統處負責?)是的,所有客戶的產品的生產製造都是由我們負責。」、「(問:在收到張秋燕每週傳來的MPS 資料後,在你的職掌上會如何處理?)MPS 對我來講是用來預估生產規劃,我們看到這個數字的規劃,因為我們的生產是依據所謂的生產訂單,我們看到一個BU所謂的生產規劃的時候,因為我們要看很多不同的產品線,基本上我們去看這個規劃起伏不是很大的時候,我們不會去做任何的動作,因為我們的生產行為是跟著生產訂單來起伏的比較直接,因為MPS 的數字中間還有牽扯很多東西,包括材料、線體、空間、良率,MPS 是做生產規劃的參考。」、「(問:如果MPS 下修,你們會怎麼處理?)因為我們看這些資料的時候會全部的客戶一起看,如果有下修,我們會作人員、生產安排的調整。」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7 頁正、反面)。是本件堪認MPS 的意義確係為利製造、採購單位備料、產能規劃,及財務單位為資金規劃等之用無訛。 4、MPS 係預估性質,並非等同訂單,具不確定性: 參諸上揭電子代工業相關業者、公會之函覆內容,除可窺見MPS 在該產業上之意義外,更可見該產業核與一般傳統產業主要係依憑訂單為交易關係要約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同。此外,參以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第8.2.(a) 條對於MPS (即Forecasts )有明確之定義:「預估需求量;蘋果公司將在每週提供在未來6 個月內以周為單位且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該預估需求量會載明蘋果在未來6 個月內預期採購之成品及維修交換品的可能數量。」(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36 頁、第156 頁),及第8.2(b)有關生產訂單之約定(即Purchase Orders )載明:「生產訂單:蘋果公司及(或)蘋果公司之關係企業將依工作規範中所示之時程提供生產訂單,該生產訂單指出在工作規範所示之期間內指示生產成品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3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益徵MPS 與生產訂單2 者具有截然不同之意義,且於生產製造流程中亦扮演不同之角色(詳後述),然2 者相同處則在於依雙方代工合約第8.8 條及附件D1(EXHIBIT D1)第1 條約定,Apple 公司有「彈性調整」多項交易內容之權利,該合約所稱之Flexibility (彈性調整),不僅指Apple 公司得隨時調整MPS 所示之時點及數量,亦包括「生產訂單」及「出貨通知」(Ship Request)均可調整(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61 頁)。其中關於MPS 彈性調整權利之約定為雙方代工合約附件D1(EXHIBIT D1)第1 條約定,其內容如下:「蘋果公司得依下表所示,隨時增加或減少提供給英華達公司之未來六個月提供以周為單位、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中所示之數量,例如,落在第16至第30天這段時間範圍內之預估需求量,蘋果公司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原訂交貨日應交貨數量之50% 。」,其中表格內容為:「時間範圍為0 至15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25% 、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0%;時間範圍為16至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50% 、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50% ;時間範圍為大於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則無限制、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100%」,附註為:「上表所指之隨時彈性調整之原材料,係指由英華達公司自行採購並管理之原材料,並未包含由蘋果公司自行採購並管理之原材料。」(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8 頁),足徵MPS 不僅具有預估性質,且因Apple 公司依契約擁有相當程度單方彈性調整預估需求量之權利,堪認其具有不確定性無訛。 5、MPS預估值變動權利係由Apple公司單方決定: 觀諸卷附Apple 公司提供予英華達公司之「MPS 」資料,以95年1 月12日、19日2 週MPS 之原始電子檔案為例(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699 頁、713 頁,原審函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檔案中左邊第1 欄之「All Sites WW」、「IACS AMR」、「IACS EMEA 」、「IACS AJ 」、「IACS AP 」依序係代表全球、美洲、歐洲及中東、日本及亞洲等地區;而第2 、3 欄則代表型號及顏色;ACT 表示實際生產量;PLAN則係表示預估生產量,MPS 原始檔案中第1 列若為「ACT 」,則係指實際已經屆期之實際生產量;若為「PLAN」,始為表示預估需求量之部份;而Jan Wk1 至Mar Wk4 ,依序代表1 月第1 週至3 月第4 週等情,業據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6 頁);又其中95年1 月12日中Jan Wk 1至Jan Wk5 之Total 數字依序為21 8,621、750,000 、375,000 、375,000 、375,000 ;同年月19日中Jan Wk1 至Jan Wk5 之Total 數字依序為218, 621、354,994 、66 8,000、410,000 、410,000 ,其中之218,621 數字即代表著實際生產量,而其後Jan Wk2 至Jan Wk5 之數字由75 0,000、375,000 、375,000 、375, 000修正為354,994 、668,000 、410,000 、410,000 (詳見原審依職權製作之附表十九),足見MPS 資料一方面表示Apple 公司改變其MPS 之數字,另一方面亦表示預估需求量轉為實際生產量狀態,故可看出MPS 係表明「期間」及「數量」滾動後產生之結果,表內所涵蓋期間範圍雖均為6 個月,但6 個月之「起迄期間」則產生自然推移;同時,表內之預估需求數量亦會隨之變動,整體呈現滾動不確定之結果。從而,本件堪認Apple 公司提供每種機型每周、各月之預測數量,係由該公司基於自身考量並視其庫存狀況、市場促銷、零件採購策略、全球運籌策略、特殊節日等諸多因素,而決定對各周、各月可能需求數量之預估無訛。故各次提供之MPS 及其內含之各周、各月「數量」間,自無絕對關聯性,此觀諸卷附英華達公司函覆原審內容自明(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37 頁)。 6、MPS 與實際出貨量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從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變化: 公訴意旨雖認:MPS 與實際出貨量之關係相當密切,並呈現幾乎絕對之正相關,並援引如附表二十之數據、扣案95年7 月14日張秋燕寄予被告李家恩之電子郵件1 件為證(下稱C2郵件,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192 頁)。惟如前所述,Apple 公司依約會在每週提供未來6 個月內、以周為單位且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即MPS ),是在實際生產前6 個月內,倘Apple 公司每週均依約提供MPS ,則將可能有24種版本之MPS ,僅以其中Apple 公司所提供關於iPod M25產品於95年1 月份之MPS 為例,Apple 公司於94年8 月25日僅預估1, 660,000台,惟至95年1 月5 日則上升為2,119,706 台(詳見附表二十一),足徵Apple 公司於不同時間對同一時期提供之MPS ,不僅數量多所不同,並可能存在甚大之差異,是檢察官就附表二十數據之比較,其MPS 數據之來源,究係以Apple 公司何時提供之版本為準,並未見其說明,是其比較結果其正確性,已堪存疑;況退步言,縱認附表二十採用之數據係屬可信,惟倘細審上開各月MPS 、實際出貨量之絕對數值及增減比例,不僅發現各月月初與月底之MPS 多屬不同,且各月MPS 增減之比例與各該月之實際出貨量增減比例,亦存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以95年9 月為例,雖MPS 漲幅達484%,然實際出貨量之漲幅則僅有214 %;再觀諸95年3 月、10月MPS 減少之比例固然相近,各為-5% 、-7 %,惟在實際出貨量上減少比例卻非常懸殊,各達-52 % 、-15%,此足見不僅MPS 本身變動之頻率極高,且MPS 之大幅增加,並不必然會使實際出貨量亦大幅增加。再以MPS 增減數值相近之月份相較,各該月之實際出貨量仍有相當大之差異存在,是MPS 增減幅度相近之月份,亦不必然會造成實際出貨量相近之結果,此足徵MPS 與實際出貨量變動之相對關係,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此更足以證明MPS 之不確定性,且無從自MPS 之增減幅度預測實際出貨量之增減。是公訴意旨僅憑上揭數據變化均呈現正相關乙節,即推論MPS 與實際出貨量之關係密切且具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尚嫌速斷。又按對於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訊息,應以公司內部人得知該消息之時間點,衡量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有不良影響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對整個公司運作中之影響程度,來加以斷定是否具「重大性」,不應以最後結果事實上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遽認該消息屬重大消息。退步言,本件暫不論公訴人上揭數據之比較是否正確,惟觀諸附表二十及卷附C2郵件,均屬本件案發後所為之事後驗證及統計,倘從本件公司內部人得知該消息之時間點衡量,並未有如此多已實現之資訊可供比較分析,故本件是否得以據此推知公訴意旨所述MPS 與實際出貨量呈現正相關乙節,恐有疑問。再參諸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Apple 公司的MPS 調降,是否代表英華達公司的實際生產量也會調降?)兩個是不同的東西,不能這樣比。」、「(問:換句話說,MPS 調降,實際生產量也有可能增加?)有可能。」、「(問:MPS 調降,是不是代表實際出貨量也會調降?)不能這樣比。」、「(問:為什麼?)因為MPS 只是備料的依據,跟出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54頁正、反面),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問:MPS 跟實際生產量有沒有什麼關連?)因為MPS 是6 個月前就拿到的,每星期都有一版變動的更新,所以跟6 個月後的實際生產量關聯性很小。」等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23 頁),及證人孫晉達於原審證稱:「(問:MPS 的增減,是不是就會導致實際的生產量也增減?)MPS 的定義,我們是用在預估產能用的,實際生產的增減與MPS 沒有關係,我們是依據EDI 系統中850 指令之生產訂單來決定實際生產量。」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43頁反面),核與上揭原審函詢電子產品代工業之相關公會、公司結果相符,是證人張秋燕、石鴻文、孫晉達3 人證稱:MPS 之功能在於預估產能以利備料,而非用於預估實際生產量或出貨量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MPS 與實際出貨量間之變動關係,非詳予比較分析,實難得知,更遑論一般投資大眾,是本件縱認上揭數據經比較後所得到之結論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最後結果事實上證明MPS 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遽推論該消息屬重大消息。又查,公訴人所舉C2郵件內載95年1 月至6 月關於M25 產品MPS 與實際出貨量比較表格,該書證之製作背景係因證交所人員於查緝本件案件時,於95年3 月30日與英華達公司會計部及經營分析部主管張舒晴聯絡,請英華達公司提供MPS 之相關資料,故張舒晴為回覆證交所,才輾轉與張秋燕討論,並彙整統計MPS 之相關資料後始製作完成,而據以回覆證交所,嗣後張秋燕再轉寄予被告李家恩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張秋燕、張舒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12 頁,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參諸證人張舒晴證稱:「(問:提示丙卷P.180 的C2郵件,這份郵件裡面有一個Delta B-A 和Delta C-A ,這樣的分析方法,據上次證人張秋燕庭訊時說,是經妳要求而提供的?)…我就是在收到交易所這樣一個電子郵件,開始去詢問我們的業務單位,就是當時May BU的業務張秋燕小姐,客人會提供給我們什麼樣的需求量預測,當時張秋燕小姐說最接近這樣用語的,應該是MPS ,於是我請張秋燕小姐就94年1 月到95年的3 月,這段期間我們收到客人就是Apple 公司發給我們的所有MPS 的相關資料,做彙總統計,我發現客人是按週提供更新的資料,資料非常的繁多,於是我打電話詢問交易所的張小姐,跟她討論,我們公司要怎麼樣就現有的資料去提供符合她需求的預估需求量資料,應該是在跟她電話討論的過程中,有提到相關就是這邊寫的月底的MPS 減掉月初的MPS ,以及當月的出貨量減掉月初的MPS ,這樣的變動關係,所以我先請張秋燕小姐就這樣的思維去提供彙總的資料,但是在我在撰寫要回覆給交易所的書面說明時,我發現這樣的一個所謂的變動的差異的比例,與我在財務會計上對於銷貨循環的理解不同,因為在財務會計端所能夠看到有連結的關係是收到客人的生產訂單,工廠才安排產製成成品,入庫以後,再等客人的出貨通知,出貨通知拿到之後,工廠端會安排出貨,如果是出到客人指定的HUB 倉時,就要再等客人的提貨,這個時候,業務端會開立invoice 也就是發票給客人,同時會計這邊才會認列營收,因此,我在看交易所的題目的時候,找不到她提出的需求量預測,也就是張秋燕小姐準備的MPS 的統計表,各次MPS 的變化,以及當月份實際出貨跟MPS 有何關連,所以最終給交易所的書面說明文件,我並沒有表達這邊所講的月底減月初的MPS ,以及當月的出貨量減掉月初的MPS 的比較。」、「(問:所以妳的意思就是說,用這樣子格式做出的分析比較,因為在管理上不具任何意義,所以妳沒有採用作為回覆交易所的內容?)是,就財務管理面來講。(問:Delta B-A 和Delta C-A 這樣的格式,貴公司之前曾經做過這樣的方式來管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3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石鴻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查卷丙卷第184 頁C2郵件,在96年4 月12日前,你有沒有看過這封張秋燕寄給李家恩總經理的郵件?)沒有。」、「(問:裡面有ABC 三個代號,月初MPS 、月底MPS 跟實際出貨量,裡面的比較,是否你們平常會例行性的作這樣的比較?)不會。」、「(問:張秋燕平常寄給你的郵件,會不會這樣處理?)我也沒有看過這份郵件,平常不會這樣處理。(問:現在這樣的比較,有沒有什麼樣的意義?)看不出有什麼樣的意義。」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88 頁),益證卷附C2郵件並非因被告張景嵩等人經營管理之需所製作,而係應證交所查緝時之要求始製作無訛。本件尚難據此事後統計分析之結論,推論被告張景嵩等人於得知MPS 下滑消息時,即應衡量該消息對公司營運、財務有不良影響之可能性,及該事件對整個公司運作中之影響程度。 7、MPS 與營收間不具必然關連性,英華達公司無從由MPS 預知公司營收結果: 公訴意旨固稱:MPS 與實際出貨量呈現幾乎絕對之正相關,又實際出貨量亦與營收呈現絕對之正相關(詳後述),因認MPS 係一個連鎖反應的因,會影響實際出貨量,營收減少才是呈現出來的果云云。惟觀諸MPS 與實際出貨量變動之相對關係,2 者間並無何固定規則可循,尚難以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變化乙節,業如前述;另參以卷附廣達公司98年8 年14日廣法字第980814-1號函文內載:「影響整體營收增減之因素甚多,本公司並未依生產營運準備進行預估特別精算次月整體營收增減幅度。」等語,鴻海公司98年8 月3 日98鴻法(TPE) 字第0015號函略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特別是代工產品多樣之廠商,對於個別客戶定期提供之MPS ,非用於財務目的,從而不適合據以準確計算次月公司整體(包含所有客戶)營收或整體營收增減之幅度。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為內部管理之目的,通常會參考MPS 並依該MPS 周期製作類似銷售預估性質之表單或計劃,惟該等表單或計劃主要用於產能排配或營運管理之用,並無拘束力,亦不等於實際出貨量,更不適據以準確計算次月公司整體(所有客戶)營收或整體營收增減之幅度。依專業會計準則及業界慣例,不具拘束力之MPS 或銷售預估係產能排配參考,而不應作為計算代工營收之基準,故通常未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等語,及卷附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17日電電綜字第9808-0703 號函內容略以:「臺灣電子產業受國際知名廠商委託生產(俗稱代工)為主,每月前均請委託生產大廠預告可能訂購數量,作為生產排程及預購原物料之安排,實際生產則按確認之訂單生產,其間仍可能發生抽單情事、遭遇原物料供應不上或工廠發生重大事件,如停電、罷工等影響生產。生產後也有可能收不到貨款,或因生產內容不符客戶需要而遭退貨或扣款,因此無法以MPS 準確計算次月公司之整體營收;無法按MPS 準確計算次月公司之整體營收或該營收增減之幅度。」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足見從MPS 產業基準之意義上觀之,MPS 並非作為預測營收之用;另參諸MPS 本身並無拘束力,且具不確定性,而變動之權利又非操縱於英華達公司等情,以MPS 作為預測實際出貨量已有困難,更遑論欲藉此預測公司營收。況衡諸公司經營實務,影響公司營收之可能因素甚多,例如:產業淡旺季、出貨速度及認列營收時間等,故從Apple 公司提供MPS 予英華達公司,至該公司認列營收前存在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故如欲證明MPS 與營收間之因果關係,為求客觀、不失真,自應同時考量其他影響變數。是本件公訴人僅憑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三所示MPS 與實際出貨量、實際出貨量與營收間各呈現正相關,遽認MPS 與營收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可採。 8、本件自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間調降MPS ,非屬內線消息: 公訴意旨固認:營業收入係屬必須公開事項,是營業收入減少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寄給英華達公司員工林兵順、張秋燕等人之上開MPS 電子郵件數封,足證被告張景嵩等人至遲於95年1 月19日已知悉Apple 公司所提供之95年第1 季MPS 大幅下滑約100 萬單位,營業收入確定或有高度可能性將減少之事實,而此事實亦會影響投資人對於投資決定之判斷,認此消息應屬內線消息云云。惟查: ⑴MPS 具預測性及無拘束性之消息,應不具重大性: 按內線交易中之內線消息,並非指所有未公開之消息,而是指足以影響股價、投資決定之消息;次按在「資訊公開原則」之下,可區分為初次公開(指發行市場)及繼續公開(指流通市場)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即為流通市場中落實公開原則之具體規定;亦即企業在發行證券後,應持續將發行公司本身之財務、業務情形予以公開揭露。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足見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訊息,依照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幾乎都已含括在定期揭露之範圍內,然在未屆定期揭露之時間前,期間如有發生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資訊,而屬前述「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即應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可見在定期揭露外,並非一旦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影響之事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即應負即時揭露之義務,而必須該情事具「重大性」時才有揭露之義務。關於應具備「重大性」之要求,參諸「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亦然。而本件公訴人指稱之「MPS 」,與上揭規定法條字面意義對照以觀,應不屬證券交易法資訊公開制度所規範應定期揭露之規範範圍及「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列舉事項甚明。公訴意旨以之為內線消息之主要依據,即在於其與營收之關連性,然觀諸企業各月所得營收出現上下波動之變化,亦未悖於一般企業經營常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可能影響營收且影響情事重大者,始應認有揭露之必要或認屬重大消息之可能。本件參以MPS 並非等同於訂單,僅具預估性質,又對於MPS 之增減調整權利亦非英華達公司所得掌控;而生產訂單在產業製造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所謂的生產訂單,是否就是指EDI 系統【英華達公司電子資訊交換處理即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下稱EDI 】中的850 代號?)是的。」、「(問:850 代號多久發送一次?)每週一次。每個禮拜固定有一天。(問:每週是涵蓋七天內的訂單嗎?)是。」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及前述Apple 公司對生產訂單有彈性調整之權利等情,縱認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大幅調降95年第1 季之MPS ,然未來直至Apple 公司透過EDI 系統實際下生產訂單前,該季之MPS 仍可能持續發生變化,且未來之生產訂單除可能與MPS 之預測存在落差外,Apple 公司於下單後尚可片面增減生產訂單,是在如此多變數存在情況下,尚難僅憑單週MPS 之變化而據以預測營收。況依公訴人提出如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變動數據之比較,充其量僅能證明MPS 與營收具正相關之事實,惟2 者之變化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MPS 變化可能影響營收之程度如何?檢察官並未能積極舉證說明之。從而本件MPS 之100 萬單位變化是否可能影響營收?影響營收之程度是否可謂重大?均屬無從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MPS 大幅調降消息,係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要件。 ⑵MPS之變動頻繁,過多瑣碎之消息對投資人無益: 按資訊不足固會造成資訊傾斜向企業經營者一方,惟過多的資訊亦可能使市場參與者反需忽略真正重要的資訊,換言之,倘內線消息判斷之基準過低,則低門檻下,可能會造成公司經營階層以細微末節之資訊將投資者掩埋,而此種結果顯不符內線交易罪欲賦予投資者在充分資訊下為投資決策之立法原意。承上所述,MPS 在產業基準上之意義係為利備料、生產線安排及人力預估,企業經營者難以據此預測公司營收之變化,是公布MPS 之變動消息對投資者有無實益,已堪存疑,況查本件MPS 變動頻率甚高,調整幅度高於100 萬單位者亦非少見,此觀諸證人張秋燕於原審證稱:「(問:依妳處理蘋果公司寄送MPS 的經驗,是否有發生過重大變動的情形?)MPS 每週都會送,所以有變動是正常的情形。」、「(問:有無差距在100 萬以上的變動?)有過。」、「(問:會很多次嗎?)5 、6 次以上,2004年、2005年都有。」、「(問:所說的這5 、6 次,變動的數字大約多少?)就是舉100 萬以上的次數,有100 萬,有200 多萬的都有,最大應該有到300 萬。這是一季的變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07 頁反面),及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稱:「(問:你們行業有淡旺季,就你接觸MPS 以來,一季調漲或調降100 萬台的情況,是否有經驗過?)有。」、「(問:大概有多少次?)不記得多少次。」、「(問:有沒有5 次、10次以上?)應該有5 次,不知道有沒有10次。」、「(問:本件檢察官所指的調降100 萬台,你會覺得很訝異嗎?)不會。」等語自明(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88 頁反面),並有英華達公司98年6 月2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60201號函附件3-1 有關「MPS 差距在100 萬台以上」之變動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參諸上開卷附資料,自93年9 月起至96年10月間,MPS 在2 週之間,其變動差距在100 萬台以上者,合計達13次(其中2 次,即94年1 月19日、1 月26日;同年2 月23日、3 月2 日之MPS 原始電子檔已經遺失,其餘均有函附MPS 之原始檔案為證),其中MPS 上升及下降之情形均互見,足證MPS 處於百萬台以上之發生變動頻率並非少見,且其變動亦屬無法預見,而變動之結果更無規則可循,是倘將其視為內線消息,反可能使投資人淹沒於過多瑣碎之資訊中。 ⑶MPS 變動之訊息可能僅具暫時性,然營收之認列卻具延續性因果關係,單週MPS 之減少並不能代表將造成營收之損失: 關於iPod M25產品從Apple 公司下生產訂單至英華達公司出貨之流程,參諸證人石鴻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在實際出貨約一週前,會收到蘋果公司正式的生產訂單850 ,對否?)是。」、「(問:你如果這個禮拜收到了生產訂單850 ,可否依此預測下個禮拜的實際出貨量?)不可以,因為下個禮拜出貨的,可能含到上一張生產850 訂單的貨,此張850 訂單不見得會在這個禮拜出貨,這個時候就會合併到下個禮拜出貨。或者說這個禮拜的850 訂單,在下個禮拜也不見得出的完。」、「(問:所以你剛才說的實際出貨前的一週收到的那張850 ,不代表那個禮拜就會出貨?)是的,因為那張850 訂單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所以可能會超過一個禮拜之後才會出貨。」、「(問:所以你的實際生產數量跟實際出貨數量,並不會每一週有關連?彼此之間無法預測?)是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87 頁反面),及證人孫晉達於原審證稱:「(問:蘋果公司下生產訂單850 之後,你們完成共通型半成品,之後由誰回覆蘋果公司你們的庫存量?)850 進來的時候會透過內部系統轉換,同時他會去考慮材料的狀況,由產銷的同仁去進行生產的安排,所謂共通型的半成品,只是做到SMT 的製程準備,接下去會做其他的製程,SA、FA、包裝跟檢驗,都通過這樣的製程之後,我們才會丟一個EDI 的訊號給客人,我們叫做入庫通知,就是所謂的846 ,客人收到我們的846 之後,他才會回復我們所謂的出貨通知940 。蘋果公司在我們丟846 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們的庫存量。」、「(問:依你剛剛所看的內容,是不是表示在你的工作職掌範圍內,包括850 及940 的訊號,就是生產訂單及出貨通知,蘋果公司都是有權利隨時調整?)就850 的部分,他會去調整,850 給過來之後,我們下去生產,回了一個所謂的846 ,這個846 就叫做入庫通知,客人會再給我們出貨通知940 ,這個940 他跟850 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延後通知出貨,比如說850 的數量是1000台,客戶給的940 可能只有1 、200 台,其他不足的數量會有數日或數月不等才會丟940 給英華達」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堪認本件在英華達公司產銷流程中,自採購原物料、備料、產能調整、人力規劃、接受訂單、生產製造、產品完成、入庫通知、實際出貨,乃至於後述之貨權移轉、認列營收係屬一連串之過程,且需一定之時間始能完成此產銷流程無訛。尚難以當月單週生產訂單之減少,遽認當月之實際出貨量或營收亦必然隨之增減,其原因乃英華達公司從Apple 公司下訂單至出貨、實際認列營收間需經由一段時間,而非立即完成,且如上所述,影響公司營收之因素甚多(例如:訂單數量增加,但產品單價減少;或訂單數量減少,但產品單價提高),單週訂單減少並不必然會造成營收減少之結果,況MPS 至多僅能視為對特定期間訂單數量之預測,在前述產銷流程中相對於下生產訂單屬更早之階段,如前所述,其至公司實際認列營收時,將存在更多之變數,單週實際出貨量之減少既不能據以認定營收亦必然隨之減少,遑論變動性如此高之MPS ?何況在MPS 增減之預測確實實現前,MPS 又已可能發生變動。另參以證券交易法已明定公司應定期揭露每月營收,則在此定期揭露時間尚未屆至時,除有特定重大之事件發生,例如;公司主要客戶宣布準備終止、減少合作關係等,足以據以判斷MPS 之繼續大幅滑落屬勢所必然外,以單週MPS 大幅調降之情事觀之,應係不一定會發生或推測性質之消息,實無須過早將此消息視為重大消息,否則不僅使企業經營者將其心力過度擺放在此不確定之訊息上,亦可能使投資人因對MPS 意義之不熟悉及難以預測其結果,而在證券市場做出過度之反應。 9、無積極證據證明外資法人大量出售英華達公司持股,係事先從內部人得知關於MPS 之消息所致: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最初查核時,即發現有9 家外資在與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曾慶安面敘後,自95年1 月19日起,大量出售持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另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證券於95年1 月19日當天即拋售3,038 張(即3,038,000 股)英華達公司股票,以當天日股價約每股210 元計算,當天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證券即換得6 億3,798 萬元現金,而9 家外資於短短1 個月內,只出不進,共售出6,751 張股票云云,並援引英商標準人壽公司等外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買賣英華達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25 頁至第238 頁)、證交所95年8 月8 日台證密字第0950019924號函影本及附件(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39 頁至246 頁)、9 家外資開戶券商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98 頁)、證交所96年4 月9 日台證密字第0960008183號函暨出具之「成交賣出前100 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2 第90頁至第169 頁、第527 頁),及證交所97年7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970020586號函暨相關附件(見原審卷1-2 卷第163 頁至第174 頁)、96年3 月20日台證密字第0960006529號函影本及出具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2 第13頁至第30頁)。惟查: ⑴訊據被告曾慶安對伊曾於95年1 月間與外資法人接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關於Apple 公司提供予英華達公司MPS 之「利空消息」,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在95年1 月間和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等外資代表有所接觸?)如同我上次所陳述的,對於一家新的上市公司來說,這些外資法人還有國內的投信投顧,對於這家新上市公司的相關背景資料都不熟悉,所以他們通常會透過公司的一個窗口,去進行瞭解,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下,我當時確實有跟很多外資及內資法人有所接觸,但是實在是因為接觸的人數太多了,我不會特別去記憶有跟哪幾個外資、內資法人進行過接觸,是後來看到檢察官起訴之後的卷證資料,才推測我當時應該是有跟英商標準人壽有所接觸。」、「(問:你跟這些外資有所接觸,你們在接觸的時候,談論的內容是哪些?)因為這些外資是想要瞭解公司的基本資料,所以我們談論的內容基本上是包括像公司有哪些產品線,有哪些客戶,生產基地在哪裡,員工人數有多少,跟過去已經公告的財務報表的數字,加以瞭解。」、「(問:當時有沒有將蘋果公司下給你們公司的MPS 對這些外資揭露?)沒有。」、「(問:你當時有將貴公司的營收情形跟這些外資揭露嗎?)營收就是每個月對外公告的數字,所以這些外資不需要從我這邊得到公司營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又參諸卷附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5年6 月8 日企銀證(95)字第79號函暨檢附之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Standard Life Investments )回函資料內容略以:「本公司在內部產業分析師發表蘋果電腦銷售恐放緩的疑慮後,及於2 月9 日與Ivan Tseng(即指被告曾慶安)的會議見面了解,並無重大利多消息後,故決定出脫該股票。」(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39 頁至第246 頁),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證券分公司98年5 月7 日(98)瑞證管字第12號函暨相關附件內容略以:「本分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間,接受客戶【F00000000 英商標準人壽】、【F00000000 太平洋盆地】、【F00000000 標準人壽國】指示下單,不知客戶賣出英華達股票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269 頁至第313 頁),除可證明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曾與被告曾慶安見面外,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慶安曾與其他外資法人見面之事實,更遑論是否據此推論外資出脫持股與被告曾慶安見面是否有關;況查,外資法人係受國外投資人委託將資金匯入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買賣股票,其每日進出(投資)股票市場金額甚鉅,而買進或賣出哪家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股票張數、進出金額,均有其全球投資佈局策略及專業考量,尚難以單日或一段期間在證券市場上出售或買入特定上市公司股票,遽認外資法人已得知該特定上市公司短期內有何利空或利多消息;又國內外資法人甚多,以單日或一段期間而言,不同之外資法人,對同一家上市公司之經營有不同之判斷,致在證券市場上同時出現買入或賣出特定上市公司股票之現象,亦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是本件尚難以外資法人於上揭時間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遽認外資法人係事先從英華達公司內部人得知關於MPS 之消息所致,甚或據此即推論係外資法人與被告曾慶安見面,並在面敘中得知關於上述MPS 之消息,始出售英華達公司之股票。 ⑵又參諸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證券於95年1 月19日當天拋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時間,依卷附證交所98年9 月3 日臺證密字第0980020658號函暨相關附件內容(見原審函詢卷【三】第113 頁至第125 頁),由其中隨函檢附之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於95年1 月19日賣出英華達股票交易資料,可見該外資法人之最後1 筆成交時間係該日下午1 時19分35秒(見原審函詢卷【三】第125 頁),核與Apple 公司人員Kelly 於95年1 月19日所寄發有關MPS 之原始電子郵件,其寄發時間為95年1 月19日下午1 時23分,而由證人張秋燕將該MPS 原始資料加以整理,再轉寄予該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內部主管等人,其轉寄時間則係95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2分等情相互勾稽(見原審函詢卷【二】第222 頁、偵查卷乙第708 頁),堪認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證券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時間,顯然早於Apple 公司人員或證人張秋燕寄發上開郵件時間無訛。此益徵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證券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行為,應與上述MPS 大幅調降之消息無涉。另參諸上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成交賣出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足見除起訴書所稱9 家外資法人外,其餘仍有為數非少之外資法人及投資人非僅單純賣出,而係買賣互見;另參以卷附證交所網站公告之全體外資法人持有英華達公司股份比例統計表所載(見原審審判筆錄卷【六】第213 頁至第214-1 頁),自95 年1月19日、同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2 日,全體外資法人持有英華達公司股數自38,879,459股、47,803,915股逐漸增加為51,168,115股,而全體外資持股比率亦由11.67%、14.35%逐漸提升為15.36%,堪認全體外資法人對於英華達公司之持股,在上開期間係不降反升。是公訴意旨所稱:外資法人自95年1 月19日起即大量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只出不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10、起訴意旨誤認RMA Forecast/Capacity Plan (預測值/產能計畫)之意義: 公訴意旨認:從搜索扣得之內部主管會議內容可知,被告張景嵩等人於2 月份開會時均已知悉Forecast/CapacityPlan(預測值/產能計畫)於95年2 月份為原先預計之76% ,亦即下滑24% ,尋常大眾獲悉此消息皆會知悉公司2月份營收必定下滑2 至3 成以上,被告張景嵩等人身為上市公司高階主管,智識程度至少在常人以上,豈會如其等辯稱雖知MPS 下降,然並不在意,因MPS 與實際出貨或公司營收無關,且若MPS 大幅下滑一點都不重要,亦與公司營收無涉,英華達公司大陸廠總經理孫晉達豈會花時間製表並在主管會議上報告云云(見起訴書第53頁、第54頁),並以卷附2006年RMA Forecast/Capacity Plan 表格為據(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C 第266 頁至第294 頁)。惟查:關於上開RMA 表格製作之意義與目的乙節,徵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C 卷P.267-294 ,這是否你製作?)P.268 部分是我製作。」、「(問:請說明RMA內容是什麼?)指售後服務的維修,Capacity Plan 是產能規劃,這裡面有機型,還有我們設定的一些2006年的一些每個月的Forecast就是MPS 及每月產能計劃,及Forecast去除以產能計劃所換算出來的利用率。」、「(問:P.268 表在M25 右邊總共有4 個欄位,請稍微說明這四個欄位的意思?)Monthly Forecast這個欄位的意思是指,因為Forecast在我們客戶端自己本身也沒辦法掌握他預計退回來的Forecast數量是多少,所以英華達這邊,就依據過去實際出貨的數量,再去參考過去已發生的退回維修的百分率,去推算Monthly Forecast預估大概是多少。Monthly Capacity Plan 就依據我上面我們推估出來的Monthly Forecast預估需求量,去計算我應該要安排多少產能去因應可能退回的數量,這就是所謂的Monthly Capacity Plan 。Daily Capacity Plan 這個數字計算出來的公式和原理,是依據多少個工作天去換算出來我一天需要的產能是多少。最後一個就是Forecast去除以Monthly Capacity Plan ,就是等於產能利用率。」、「(問:所以這個表裡面所指的預估需求量是維修的預估需求量?)是,是預計可能會退回來的數量。」、「(問:這個表裡面的預估需求量跟你生產的預估需求量有關係嗎?)預估退回來的數量,跟未來生產預估的需求量是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足見所謂之「RMA 」實為售後服務維修之意,而該表製作之目的則為95年售後服務維修費用所需之產能規劃,與MPS 無涉,公訴意旨誤認該表為MPS 之相關資料,並援引為上開推論之基礎,容有違誤。況倘進一步核對上開報表數字,即發現95年2 月份產能利用率雖較1 月份下滑,但產能規劃(Monthly Capacity Plan )卻較1 月份提升1 倍,此乃係因英華達公司預計2 月份退回維修之數字會較1 月份增多,故刻意調高產能所致,故95年2 月份產能利用率下滑原因,堪認係調高產能所致,此亦據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公訴意旨稱:預測值/產能計畫於95年2 月份為原先預計之76% ,亦即下滑24% ,尋常大眾獲悉此消息皆會知悉公司2 月份營收必定下滑2 至3 成以上云云,顯係對上開RMA 報表之意義與製作目的之誤解,自無可採。 (四)出貨量與營收、股價之關係?營收與獲利之關係?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 公訴意旨又稱: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 月7 日為511,794 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 6台、同年月21日為450,899 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 台、同年月31日(農曆新年)為5,655 台,合計95年1 月份出貨量為1,545,033 台;而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云云(見起訴書第6 頁至第7 頁),並提出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1頁至第24頁)、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7頁至第34頁,其中包括英華達公司提供之每週出貨數量表)、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函覆與說明(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1 頁至第6-1 頁)、「營業收入淨額v.s.Shipment」(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382 頁)、相關sale報表(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I 第2847頁至第2851頁,扣案證物編號1-12)、英華達公司上海廠員工焦鳳電傳給被告詹俊修、莊金台等人之電子信件(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272 頁至第304 頁)、英華達公司上海廠員工何良電傳給被告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等人之電子信件(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270 頁)、英華達公司94年1 月至95年3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查詢列印畫面(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370 頁,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49 頁至第263 頁,其中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英華達公司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及英華達公司股價走勢圖」、「英華達公司94年1 月至95年3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查詢列印畫面」),及證人石鴻文、證人即英華達公司財務處下經營分析部尹楊俊、證人即英華達公司會計部資深專員劉文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甲第210 頁、第210 頁反面)。訊據被告張景嵩等均堅詞否認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及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等事實,並均辯稱:如果由採購即可事先得知出貨量的話,便應無庫存管理或缺貨之問題等語。經查: 1、從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實難事先預測實際出貨量: 關於英華達公司iPod產品之產銷流程,業據證人張秋燕於偵查中證稱:「(問:美國Apple 公司從Forecast【iPod】至提貨之流程為何?)美國Apple 公司會在3 至6 個月前下MPS ,方便本公司備料及進行產能規劃,之後會下第1 次之正式訂單【EDI 代號為850 】,之後本公司進行生產及PACKING ,在此之後本公司會回覆Apple 公司有多少庫存量【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 代號為846 ,由英華達公司上海浦東廠負責】,再來是Apple 公司提貨【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 代號為940 】,最後Shipping【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 代號為856 】。)」、「(問:前述流程中,從850 至846 期間需要多少工作天數?從846 至940 及從940 至856 各需要多少工作天數?)從850 至846 期間大約需要1 週以內,從846 至940 之工作天數因為係取決於客戶,而從940 至856 則需要2 天以內。」等語甚明(見偵查卷丙第17頁、第18頁),另參酌卷附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函覆原審關於iPod產銷流程內容(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35 頁至第152 頁),可知英華達公司iPod產品之產銷流程主要含括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各階段,茲就自生產訂單至認列營收部分之流程,分述如下: ⑴生產訂單(代號850)至入庫通知(代號846)部分: 承前所述,EDI 系統代號850 係由Apple 公司每週發送1 次,內容含括下週7 日內之數量需求,由英華達公司依生產訂單之數量安排,將共通型半成品生產至可出貨狀態之成品,以待進一步接獲出貨通知後安排出貨。另關於英華達公司接獲Apple 公司之生產訂單後,需時多久始可完成組裝出貨乙節,公訴人固援引證人石鴻文於偵查中證稱:完成主機板較久,組裝僅須要3 小時時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13頁),而認英華達公司於「接獲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即可完成組裝出貨云云(見起訴書第5 、43頁)。惟查,參諸證人孫晉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收到EDI 系統的850 訊號之後,多久你們可以製成成品?)至少要三天,我們才會丟出846 ,就是入庫通知。」、「(問:依照檢察官的意思你們3 個小時就可以組裝成成品?)不可能,我們光是在架子的RUN IN就需要6 個小時以上。我們的製程在共通型半成品之後還有很多製程,我們有半成品的組裝、測試、半成品的點膠、半成品的烘烤,在進入產品的組裝,測試,成製品第一次上RUN IN、第一次下RUN IN、再組裝、再測試、再第二次的上RUN IN、第二次下RUN IN,外觀的檢查,品管的檢查,品管檢查PASS之後還要做包裝,在組裝和測試之間的過程是很繁雜的,我只將重要的講出來,包好之後就會丟出846 ,等客人給940 ,這其中還會等一些材料,就是85 0進來的時候,有些材料不一定公司有,還要等供應商交材料進來。」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石鴻文證詞顯與證人孫晉達上揭證述內容不不符。衡諸證人石鴻文係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之顧客價值發展事業處處長,非屬生產製造部門之人員,對於生產製造過程瞭解之程度自不及於證人孫晉達,是本件自以證人孫晉達之上揭證詞較屬可採;再細審證人石鴻文上開證詞,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英華達公司於接獲下單後,只需3 小時即可包裝出貨」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石鴻文上揭證詞,遽認檢察官上揭指述意旨屬實;況參以「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在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係屬不同階段,其間尚有一「入庫通知」之指令,是上揭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⑵入庫通知至出貨通知(代號940)部分: 依據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訂定之代工合約第8.2 條(c) 有關出貨通知(Ship Request)之約定,其內容為「Apple 公司與(或)Apple 公司之關係企業將每日透過EDI 或其等同之電子檔案提供出貨通知,該出貨通知指出在當周之每一日所應出貨之數量(Ship Request)」(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第163 頁),且該代工合約之附件D1(EXHIBIT D1MISCELLANEOUS PROVISIONS-PRodU CT )中,其內容載明出貨通知(Delivery Instructions )於EDI 系統中之指示為「862 」,另參酌英華達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載稱:「Ship Request(出貨通知;即本公司通稱之【Call-off】);依代工合約第8.2(c)條約定,蘋果公司得依其需要發出出貨通知;出貨通知,依代工合約約定之EDI 系統代號為EDI 『862 』,惟生產實務多以EDI 『940 』為出貨通知;在尚未收到出貨通知前,成品停留在英華達公司製造工廠成品倉之時間,可能達數日至數月」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石鴻文、孫晉達上揭證詞,堪認實際生產量與實際出貨量並非必然相同,蓋實際出貨量完全取決於Apple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日發出之940 (即出貨通知)出貨訊息,「940 」指令發出之決定權,依約係屬Apple 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而非英華達公司本身,加上Apple 公司對此出貨通知,如上所述,依約亦有彈性調整之權利,致英華達公司自入庫通知起,至何時始能接獲Apple 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之出貨通知,並無法完全掌握及預測,是公訴人所稱:被告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云云,核與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顯然不符,亦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相悖,要非可採。 ⑶出貨通知至實際出貨(Shipping,代號856)部分: 參諸卷附英華達公司回覆證交所之補充說明內容載明:「為因應即時出貨之需求,透過EDI 相關流程,當資訊系統收到Apple 公司的EDI 訂單,自動展開包裝階段的生產製單,並檢查存貨狀況,完成不同國別的出貨包裝;當資訊系統收到Apple 公司的取貨(Call Off)訂單,即於24-48 小時內完成出貨,…」(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46頁),證人張秋燕上開證詞及英華達公司上開函覆原審內容(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4 頁),可知關於出貨之時間及地點,須待出貨通知方能決定,而前述EDI 訂單,當係指EDI 系統中之850 訊息;取貨(Call Off)訂單,則係指EDI 系統中之940 訊息,從而,自收到940 訊息至856 實際出貨間,作業之時間即約需2 天,此足徵起訴書援引英華達公司出具之說明(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7頁),指稱:「Apple 公司之下單程序係透過電子資訊交換處理下單給英華達公司,其出貨方式分為2類,一為…,稱為Direct Shipment ,其程序通常為需求當日發出訂單,英華達公司會於24-48 小時出貨,此類PO(Purchase Order訂單)單筆量小但筆數繁多,約占Apple 公司下單給英華達公司總數70% 」云云(見起訴書第55頁),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遽採。此外,參以英華達公司之出貨模式可分為「直接出貨(Direct Shipment )」及「間接出貨(Indirect Shipment )」2 種,而「直接出貨」係指將貨品直接送到零售商或終端客戶,又分為「銷售中國大陸地區」及「銷售非中國大陸地區」2 種模式;而「間接出貨」(或稱為Hub-Ship ment ),則係按Apple 公司要求,先將成品提前運送至美國、英國、荷蘭、澳洲、新加坡、日本等,遍布全球各地之海外發貨倉庫,以縮短客戶之等待時間,然該等發貨倉庫並非英華達公司所有而係Apple 公司所有或為經營國際倉儲與運籌業務之第三者所有,海外發貨倉庫又可略分為Apple 公司擁有之倉庫即「Apple-Own Inventory HubShipment 」、美國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即「Consign-Hub Shipment-AMR」)、歐洲、中東與非洲/亞太與日本等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即「Consign-Hub Shipment-EMEA/APAJ」等3 種情形,此有上揭英華達公司回覆原審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⑷貨權移轉部分: 另依據上開英華達公司函覆原審內容,可見貨權移轉之時點依上述出貨模式之不同亦有差異,若為【1 】直接送到零售商或終端客戶(Direct shipment )及發貨至Apple 公司擁有之倉庫者,此二種出貨模式之貨權係於出貨時或出貨至該倉庫時即已移轉。惟若為【2 】發貨至美國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及歐洲、中東與非洲/亞太與日本等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者,其成品之「貨權」仍屬英華達公司或英華達公司之美國子公司所有,尚需待Apple 公司取貨後始行移轉;且依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第10.7條、第16次增補條款第3 條及第27次增補條款第3 條有關海外發貨倉庫之約定中,其內容亦表明該存放期間之保管成本與損失風險仍未移轉至Apple 公司,而是應由英華達公司本身所承擔。又前述二種貨權移轉之模式,因其中【2 】部分之貨權仍屬英華達公司,尚非屬Apple 公司所有,且Apple 公司仍不需付款,故更容易發生有提貨遲延之情況等情,業據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由此堪認英華達公司上述之出貨模式會影響貨權移轉之時間無訛。⑸認列營收部分: 參諸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訂定之代工合約第9.5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載明:「付款條件:英華達公司依每張生產訂單之數量所實際出貨並完成貨權移轉給Apple 公司或Apple 公司之關係企業後,開立發票給蘋果公司,但英華達公司不得以早於貨權移轉予蘋果公司之日為發票開立日。蘋果公司應於發票日後第45天付款」等語(見原審函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1 頁),及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稱:「(問:出貨到蘋果公司擁有的倉庫時,貨權就馬上移轉?)是。」、「(問:英華達公司將iPod出貨後幾天,蘋果公司要給付貨款?)45天。以他們提貨貨權移轉後45天。」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及證人張舒晴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計算上月公司的營收?)就我所知,劉文芳會蒐集各地運籌的出貨的資料,再去對照SAP 系統上對應的出貨紀錄,然後再把屬於已經出貨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的部分排除,然後再經過她的結帳的程序,彙總完成上個月份公司的營收資料。」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堪認英華達公司係於業務端開立發票後,會計部門才會進行認列營收之動作,且是否得開立發票全繫於貨權是否已移轉而定,故營收認列之時點需視貨權是否實際移轉。又因有上述提貨遲延之可能情況發生,致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不必然是正相關(詳後述)。綜上所述,堪認英華達公司縱已實際出貨,惟因出貨模式不同,致貨權並非得於出貨時立即移轉,亦非必然可立即認列營收等情,應堪認定。故公訴意旨所稱: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得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並進而得推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及2 月份營業收入亦將大幅減少云云,顯係未斟酌英華達公司上述產銷流程中之不確定性,故非有據。況公司營收乃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非僅憑單週實際出貨量得以預測,縱認實際出貨量會影響營收,惟如上所述,實際出貨量係Apple 公司每日發出出貨通知之累積,而每日出貨通知之數量既全然操控於Apple 公司,且無規則可循,則縱然英華達公司於95年2 月份第1 週之實際出貨量下滑,並不能代表未來3 週之出貨量亦勢必下滑,是公訴意旨徒以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較1 月份大幅減少乙節,遽認該公司95年2 月份之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云云,自非可採。 2、實際出貨量與各月營收之變化並不必然呈正相關: 公訴意旨認: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從94年10月上市開始至95年12月止,除94年11、12月間外,其餘均呈現絕對之正相關,故可證明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間具有幾乎呈絕對關聯性;又英華達公司95年1 月份實際出貨量為154 萬5,033 台、2 月份實際出貨量為97萬9,099 台、3 月份實際出貨量為47萬334 台,呈現大幅下滑情形,因Apple 公司之訂單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之7 成,故英華達公司銷貨給Apple 公司之實際出貨量若減少,英華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必定隨之減少云云(見起訴書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並援引上開「營業收入淨額v.s.Shipment(by month)」、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資料、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補充說明暨相關附件等為證。惟查,有關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關係,參諸證人尹楊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你說要認列營收之前,跟貨權移轉有關,實際出貨量跟營收之間有沒有絕對的邏輯關係,從你財務的角度來看?是不是實際出貨量愈大、營收就會增加?)不一定。」、「(問:理由?)剛才凃律師有提到一個庫存的狀況,就May BU來看,因為交易的流程跟出貨方式比較複雜,我們出貨到HUB 的部分,客人不見得就會拉走然後完成貨權移轉,有時候會放很久,我不知道他多久會拿走,實際上要等他拿走才會完成貨權移轉,因為時間上有差異,所以有時候出貨很多,但不見得營收就會增加,有時候出貨很少,可是客人拉走很多,所以營收會增加。」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57頁),證人張舒晴於原審證稱:「(問:iPod產品於94年12月出貨,是否有可能該批貨款於95年1 月或2 月或更久才能認列營收?)對。這是客人拉貨以後,也就是我們貨權移轉給客人才能認列營收,因此iPod產品出貨的時間跟認列營收的時間,可能會有差異。」、「(問:在妳作業上最久可能會差多久?)我印象中看在HUB 的庫存天數,最長的時間應該有100 天以上。」、「(問:妳所謂在HUB 是指貨權還沒有移轉嗎?)是的,已經出貨到HUB ,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8 頁正、反面),堪認營收之認列仍需視出貨商品貨權是否已移轉而定。故iPod產品出貨核與認列營收時間會有時間落差,換言之,單週或單月之實際出貨量並非可必然立即反映於當月之營收成果上;又公訴人上揭推論之主要依據係以附表二十三(即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部分)所示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比較,且稱:英華達公司在94年10月上市,故未上市前的營收不論高低,因當時無股票交易,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投資,而上市之後,其營收高低即會影響股價,因此應該檢視其94年10月以後的表現云云(見起訴書第46頁),惟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可見其規範之對象只限於交易市場上市、上櫃之證券(所謂上櫃包括興櫃在內,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亦同),而不及於未上市、上櫃之證券,如係上市、上櫃股票,雖在集中或店頭市場以外之地方交易(例如私人間面對面之買賣),仍有內線交易之適用,是禁止內線交易之對象不以股票為限(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文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478 頁至第479 頁)。是參酌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1月1 日證櫃上字第0930032165號函內容(見原審函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6 頁),足見該函係英華達公司登錄興櫃股票之核准函,是英華達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應已可為櫃檯之買賣,櫃檯買賣類別為電子工業類。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至4 款規定,英華達公司於每月10日以前,需依上開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上月份營業額等相關資訊,故有關該公司財務業務資訊已為投資大眾投資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從而,公訴人認英華達公司在94年10月上市,故未上市前的營收不論高低,因當時無股票交易,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投資云云,容有未洽,故其援引比較之數據亦有未當。又英華達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既已可為櫃檯買賣,則上揭比較之對象自應檢視自93年11月以後至公訴人所指之重大消息即95年2 月份之營業收入大幅下降發生時止,該期間內之營收與實際出貨量相關資料為宜,惟受限於卷內「營業收入淨額v.s.Shipment」僅含括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相關資料,為此,原審爰依職權製作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英華達公司每月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金額之變化比較。而依該附表所示,可見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自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2 者每月變動方向並非完全一致,其中不一致的月份即有94年3 至4 月間、6 至7 月間、11至12月間,共計3 個月份,由此足證若實際出貨量雖較上月增加,但營收仍可能較上月減少,反之亦然。故證人尹楊俊、張舒晴上揭證述,應屬有據,足堪採信。公訴意旨指稱: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間具有幾乎絕對之關聯性云云,尚非可採。 3、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減少難認屬內線消息: 依上揭起訴書稱: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等情,似認「95年2 月4 日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較1 月份大幅減少」乙節,因與2 月份之營收有關,故亦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惟查: ⑴實際出貨量無從事先預測: 如上所述,參諸附表二十所示之英華達公司各月實際出貨量與MPS 變化之數值,足見實際出貨量與MPS 間具相當程度之落差,且2 者變化之幅度並不相同,是無從依MPS 據以預測實際出貨量,又如從前述iPod之產銷流程,可見自實際下單時起至認列營收時止,關於下訂單及出貨通知之權利均非由英華達公司掌控,而在Apple 公司依約又擁有片面彈性調整訂單及出貨數量情形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1 月底時已得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將較?月份大幅減少云云,尚屬無據。 ⑵無從依實際出貨量預測營收: ? 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事先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之 實際出貨量,但參諸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歷史數據,顯亦無法排除營收在實際出貨量下滑情況下,仍有逆勢成長之可能,況再依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前後增減幅度比較之,即可發現某些月份即使變動方向一致,但變動幅度卻未必相同,甚至常有大幅度之差異,以94年10月至11月間為例,於實際出貨量大幅增加155.72% 情況下,惟營收卻僅增加69.84%,顯見尚難依實際出貨量預測營收。故縱認實際出貨量為可能為影響營收因素之一,惟因影響營收之因素甚多,且為延續性之因果關係,又完成產銷流程需一段時間,出貨量之變化並非可立即反應於營收結果,甚且可能因時間認列或其他因素如銷貨發生退回與折讓產生之影響,而有認列時點上之差異,造成雖出貨量下滑,亦可能導致營收增加之結果。是公訴人認被告張景嵩等人能從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減少,推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進而得知英華達公司於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云云,核與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比較結果,顯然不符,殊難採為推論之根據。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際出貨量得據以預測營收,則公訴意旨以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密切相關為由,進而推論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亦屬內線消息云云,尚屬無據。 ⑶單週實際出貨量下降幅度需達何程度方屬「重大」,並無統一標準: 觀諸卷附英華達公司提供之每週出貨數量表(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7頁至第34頁),可知各週實際出貨量並非恆定不變,而係時常來回上下波動,故倘單週實際出貨量有任何風吹草動,不論變化幅度為何,均將之視為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亦可能造成內線消息判斷之基準過低,在此低門檻下,將使公司經營階層以細微末節之資訊將投資者掩埋,而不符立法原意之情況,業如前述;又遍查證券交易法及「重大消息範圍辦法」或其他證券相關法令,均無關於單週實際出貨量變動之幅度達多少始屬「重大消息」或需公開揭露之相關規定,倘委諸行為人自行判斷,在無其他重大特定事件發生之情況下,將可能使該判斷流於主觀,又因營收乃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實際出貨量之變化是否將反應於營收,具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如課予公司內部人對此應公開否則杜絕交易之義務,則極可能因主觀上認知之不同,又在無明確規則可資遵循情況下,將使公司內部人動輒得咎。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變化因難據以預測營收之變化,且無具體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該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將可能影響營收達重大之程度,尚難遽認其符合前述內線消息之要件。 ? 4、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之減少是否屬內線消息?如是 ,成立之時點為何? ⑴檢察官另援引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函覆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1 頁至第6-1 頁),認英華達公司95年3 月8 日公告95年2 月份營收,較1 月份減少48.88%…,且消息公開後,該股票股價連續2 日分別大跌6.97% 、6.45% ,故該公司公告95年2 月份營收乙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該當性,且本案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介於95年1 月中旬至2 月初之間云云,訊據被告張景嵩等人均辯稱:因客戶很多,上月營收狀況需嗣下月初結算後才得知悉,且通常是結算完成當日即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語。 ⑵按企業之主要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為一靜態報表;而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則分別說明企業某特定期間之經營績效、業主權益變動及現金流入、流出情形,屬於動態報表。其中損益表係彙總企業特定會計期間之營業結果,並透過其對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保留盈餘之增減情形,進而影響期末之財務狀況而反映於資產負債表上。此外,損益表所顯示之營業結果部份亦影響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因此損益表可用以協助企業內部管理人員或外部使用者包括投資人等評估企業過去之經營績效並作為預測未來經營績效之參考,及協助預測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間及其不確定性之用途。由於收入、費用、利益及損失為損益表之4 大要項,其中「收入」係指一企業經由出售商品、提供勞務或其他主要營業活動,所導致資產增加或負債減少,而「營業收入」係指本期內因經常性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參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是企業經由主要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即為公司資產增加最重要來源之一,並得藉以成為評估公司經營績效、獲利能力等之重要指標,自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關係,此亦應係前揭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課予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公開財務報告義務之原因之一。故倘營業收入具有大幅下滑情況,堪認應屬內線消息無訛。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之營收是否確有大幅下滑之情形?如有,此消息成立之時間點為何? ⑶公訴意旨比較營收之方式,忽略產業淡旺季之影響: 參諸卷附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4日電電綜字第9809-0820 號函載明:在全球經濟穩健的前提下,電子代工產業有季節性循環及營收淡旺季之分,且為配合9 月份的開學、12月份的聖誕節、新年及農曆新年,一般以第3 季、第4 季為銷售旺季。但代工業者提供電子產品,若以歐美市場為主,則不受農曆新年影響。對於代工業者而言,第1 季本屬淡季,再加上2 月工作天天數少,或第1 季內之月份又遇農曆新年年假,工廠實施1 年一次的停工歲休,確實影響營收情況;又農曆新年可能在1 月份或2 月份,故公司營收狀況在該月亦會呈現不規則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函詢卷【三】第126 頁),足徵電子代工產業有淡旺季之分,並可能影響公司營收之表現,此核與證人張秋燕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公司代工蘋果公司iPod產品,有無淡旺季之分?)生產是要等到客人的正式下單,我們不會每個月去看,以12個月來看,前半年和下半年比較,因為下半年有聖誕節,所以從過去的歷史值來比較,下半年是比較旺季。」、「(問:所以原則上,你們每年1 到6 月實際的出貨量會比較少?)如果說以多少次數來看的話,是下半年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12 頁),及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問:貴公司代工蘋果公司iPod產品,是否有淡旺季之分?)有,理論上一、二季是淡季,三、四季是旺季。」等情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80 頁);另參以卷附英華達公司公開說明書中,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指出該公司之「營運風險」關於「景氣循環」部份記載:「就整體而言,受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特性影響,該公司所處產業之營收高峰多集中於第四季;從銷售地區別來觀察,歐美地區為主要之消費市場,因此該地區之景氣榮枯對該行業之營業狀況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3 第328 頁),及該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中,有關該公司資本市場之營運風險部份亦載明:「影響台股各季指數之重要因素,第一季利空因素可能包括景氣降溫、電子股調節庫存;第四季利多因素如耶誕旺季需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3 第414 頁),足證英華達公司與上述一般電子代工產業有淡旺季之分,及每年第1 季屬淡季之情況相同;另參諸卷附英華達公司91年1 月至96年5 月單月營收之查詢列印畫面(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D 第385 頁至第387 頁),以長期觀之,益見英華達公司之月營收變化確具有景氣循環的特性。準此,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較同年1 月份下滑,堪認係受此淡旺季因素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又該公司所代工之電子產業亦具有景氣循環之特性,且1 月份為淡季之開始等情,既已明白揭露於上揭公開說明書中,自為一般投資大眾所能預期,則公訴人所指上開營收下滑之消息,是否符合前述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顯非無疑。 ⑷為排除營收受電子產業淡旺季之影響,自應以各年度同月份或同季之營收為比較對象: 按商業會計法第32條規定:「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故年度財務報表原則上係採2 年度或2 期對照方式表達;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之規定辦理。」,其揭露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第26段第(5) 款之規定:「編製期中比較財務報表時,應揭露本期中期間及前一會計年度同一期中期間之財務資訊…。」;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說明段第4 段規定:「期中財務報表因涵蓋期間較短,且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若仍依據年度財務報表之基礎編製期中財務報表,將降低其資訊之有用性。」,故為使期中財務報表之資訊比較具有使用價值,編製期中財務報告除應依第2 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之規定辦理外,其揭露方式亦應以本期中期間與前一會計年度期中期間比較為宜。準此,不論年度或期中財務報告,財務資訊之揭露均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做比較,目的在於排除某些行業之收入有季節性影響,期中財務報表則是與前一會計年度「同一期中期間」做比較,此可觀諸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每月營運情形中,有關「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格式,亦係除本月金額外,尚包含去年同期金額、本月與去年同期之增減金額及增減百分比、本年累計及去年累計之金額、本年累計與去年累計之增減金額及增減百分比等為比較資訊,並未包含本月與上月之營收比較甚明,此有英華達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1 第249 頁至第267 頁)。是如欲判斷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幅度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自應以各年度同月份或同季之營收為相互比較之基準,且應為整體之綜合比較判斷,始較具標準一致之客觀性。查本件參諸原審依職權所製作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關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公告之營收資料增減變化對照表,可見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95年2 月份之實際營收金額,當期的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與前年度同期(即94年2 月)比較,分別減少20.39 %及25.83 %,然此變化幅度,在附表二十四所示各月與前年度同期比較之增減幅度中,動輒即有164.79%之增加(即94年3 月),及-35.34%之減少等情(即95年3 月),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幅度相形之下更顯微不足道;況參以卷附英華達公司95年3 月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公告之內容,可見自95年1 月起迄95年3 月止,該公司累計之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均較去年同季累計之營收淨額分別增加7.29%及9.28%,足見英華達公司於95年第1 季結束時,營收之表現反較前年度為佳。揆諸上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大幅下滑乙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該當性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⑸退步言,縱認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之減少屬內線消息,惟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於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前,均已獲悉該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異,本案判斷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其前提即應先探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何時成立?是否係在該消息成立後,至消息公開前,有處分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應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知悉該情而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次按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依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4 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故公司單月營收有顯著高或低於前年度同期之情形時,若有可證明係肇因於特定具體之事件,則或可探究促成該公司營收重大變化之具體事由,如公司接獲重大訂單或公司與主要客戶斷絕或大幅減少合作關係等,並據以作為判斷上開消息成立時點之依據,固無疑義。惟在無特定具體事件與營收下滑消息相連結之情況下,因營收係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且具延續性、累積之因果關係,難以明確切割,已如前述,則關於該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將更有其必要性,始能據以認定內線交易罪。經查: ①依卷附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回覆原審函內容略以:英華達公司之母公司與子公司認列營收的時間點不同。各子公司依交貨方式之不同,於實際出貨時,即可認列該大陸子公司之「個體營收」;母公司卻須待貨權移轉給各客戶之交易完成及各大陸子公司及美國子公司(見英華達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9 頁至第11頁)回報其當月所有客戶之營收數字,並匯總計算各大陸子公司及美國子公司等之「最終營收數字」及「合併沖銷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後,於次月始日後之約1 周時間,始能結算出母公司之「個體營收」及「合併營收」,並於結算後當天公告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51 頁);另關於英華達公司單月營收決算及公布之流程,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慶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提供的資料,比如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是否經財務部或會計部整理後公告?)是的,這個是每個月會計部門依照所謂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裡面對所謂【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依照這裡面的會計處理準則,有嚴格的定義和標準,依照這樣的定義和標準之下可以認列的營收,這是會計上所謂的結帳程序。透過這樣的結帳程序,統計計算出來的數字,就是我們所謂的營業收入。這個營業收入結算出來之後,這部分由劉文芳結算,劉文芳結算出來之後,當天就交給許瀛元去做公告的動作。大概是每個月8 號、9 號左右給。結算出來劉文芳會把數字交給許瀛元,許瀛元就會上網去公告,所以二個時間是同步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舒晴於原審證述:「(問:貴公司每月銷貨收入的入帳及沖帳由誰負責?)94年到95年1 、2 月,由劉文芳負責。」、「(問:你們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經會計部整理後公告?)是。」、「(問:每月統計上月的營收是由會計部的人負責?)對。當時由劉文芳負責。」、「(問:如何計算上月公司的營收?)就我所知,劉文芳會蒐集各地運籌的出貨的資料,再去對照SAP 系統上對應的出貨紀錄,然後再把屬於已經出貨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的部分排除,再經過她的結帳的程序,彙總完成上個月份公司的營收資料。」、「(問:每個月幾號會統計出上個月公司的總營收?)大部分都是在每個月的7 號、8 號或9 號間。」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及證人劉文芳於原審證稱:「(問:妳所承作的業務,有沒有跟營收有關的?)公告營收。那是我會提供公司的營收數字給公告營收的人,許瀛元。」、「(問:是你們公司所有的營收數字嗎?)合併營收跟個體營收的部分。」、「(問:這是每個月固定一次還是多久會有這樣的資料?)每個月,大約8 、9 號左右公告,而我的資料也大概8 、9 號出來,資料出來跟公告的時間沒有太大的落差。」、「(問:營收數字的來源?)是我們財務入帳的最後的數字。」、「(問:所以是8 、9 號的時候妳才整理資料,還是之前就會整理?)8 、9 號的時候才整理。」、(問:妳剛才說在7 號或8 號才知道營收數字,在7 號或8 號之前,有沒有辦法預估營收數字?)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差異滿大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足徵影響營收之因素甚多,自無從事前預估營收;又基於英華達公司銷貨型態之不同(詳後述),營收數字需由英華達公司會計部員工即證人劉文芳於結算當月份EDI 出貨、HUB 出貨、維修收入及PPV 的價格調整等數字之後始能得知,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使95年2 月份營收勢必大幅相滑之重大消息存在之事實,堪認本件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係在該公司會計結算人員結算完成時即95年3 月8 日至9 日間無訛。是公訴意旨認: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介於95年1 月中旬至2 月初之間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可採。②至有關會計人員結算完成後,身居英華達公司主管要職之被告張景嵩等人究係何時始能知悉該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消息乙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慶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資料【指每月營收結算資料】劉文芳會先給妳看過嗎?)不會。」、「(問:公告之後會交給你嗎?)不會。實際的作業程序是許瀛元公告之後把公告的畫面貼出來,把他轉寄給主管參考。我記得他用一個群組,就是PO會議主管群組。張景嵩、李家恩也在這個群組裡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證人張舒晴於原審證述:「(問:負責人員計算出公司上個月營收後,是否會立即將資料陳報給妳?)會,時間上如果是在每個月七號、八號、九號間完成的時候,財務同事會發E-mail出來,告知上個月份的營收金額。」、「(問:這是在公告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應該說劉文芳告知上個月的營收金額,此資訊會交給許瀛元同事做公告營收的資料,這個時候,我就會看到個體營收及合併營收的數字,完成日當天,就會由許瀛元做公告的動作。」、「(問:這份營收資料完成日當天就會交給許瀛元作公告的動作?)對。」、「(問:劉文芳是同時寄給你們兩個人?)會同時。」、「(問:妳會將這份資料轉寄給其他主管嗎?)不會。」、「(問:在妳收到這資料後,會做什麼處理?)我看過以後,就會請許瀛元立即做營收的公告,許瀛元在完成營收公告後,他會把公告的內容寄給相關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及證人劉文芳於原審證稱:「(問:妳整理出來之後,妳會把營收資料報告給主管嗎?)應該是說公告以後,我才會寄給主管。」、「(問:妳的統計結果不用給任何人審查?)不用,統計出來就交給許瀛元去公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堪認英華達公司之主管係於各月結算公告後,始能透過許瀛元寄送之電子郵件獲悉營收數字無訛。此顯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景嵩等人得以事先獲悉,甚至提前於95年1 月底時,即可得知95年2 月營收將下滑之事實云云,顯不相符,是公訴人上揭指述,尚難認有據。 ③此外,公訴人固另引證人劉文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業務係公司銷貨收入之沖帳與入帳,英華達公司已經電腦系統化,Apple 公司從網路上用EDI 系統下Purchase Order,系統即會出貨,一出貨系統即自動認列銷貨收入,在系統上產生一張傳票而自動立帳,公司人員不用再入帳,對於Apple 公司就是用EDI 系統,伊負責核對系統上之出貨金額和運籌部門所發之金額是否相同,伊每日均要製作實際銷售量sale報表,內容係每日銷貨收入金額,再用e-mail方式傳送給每週5 開PO會議之主管,亦即傳送給張景嵩、李家恩、何代水、賴振興、詹俊修、陳烈宏、曾慶安、陳坤輝等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甲第210 頁正、反面),及援引卷附相關sale報表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I 第2847頁至第2851頁),而認被告張景嵩等人對於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知之甚詳。惟查,觀諸上開sale報表固為證人劉文芳於95年1 月2 日寄予被告張景嵩等人之電子郵件,郵件主旨為「sales-941231」,且內容為英華達公司於94年12月間所有客戶當月份累計出貨金額,包括台北、上海- 桂箐廠、上海- 浦東廠、南京等4 地出貨之統計數字,然詳閱上開郵件,即可發現該郵件之收件者僅包括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及曾慶安等3 人,並未包含起訴書所指之其餘被告何代水、詹俊修、陳烈宏、陳坤輝等人;又該郵件內容之開端已載明:「IACT--12月份營收約為159.6 億,不含PPV 之金額且May Consign 之金額尚未…」,且參以統計表格之內容即可得知該份出貨統計不含PPV 金額及HUB 出貨。另參諸證人劉文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會負責May BU的做帳業務嗎?)會。是指應收帳款跟銷貨收入。」、「(問:妳就這兩項做帳的方式?)我先講銷貨收入的部分,因為May 的銷貨型態有分四種,一個是EDI 出貨,一出貨就會認列銷貨收入,一個是HUB 出貨,貨先出到客人的倉庫,等客人實際拉貨的時候才會認列銷貨收入,再來就是維修收入,就是非保固期的維修收入與保固期內因客人的人為因素造成的損毀,進廠維修的收入,再來就是PPV 的價格調整,這就是May 認列銷貨收入的部分。再來就是應收帳款的沖銷,應該是說每週二到五May 會匯貨款,然後我們會根據他的明細沖銷應收帳款。」、「(問:以上這些妳都是利用電腦來做的嗎?)就EDI 是系統化,其他的不是。就是EDI 可能會直接入系統帳,其他的就是要等到有實際的收入的時候,才會去入帳。EDI 出貨是透過EDI 系統入系統帳,其他不是。」、「(問:妳有權進入EDI 系統嗎?)沒有。」、「(問:妳如果沒有權限,如何進去入帳?)因為他是系統化,所以我不需要入帳,我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因為各地的運籌會發EDI 的出貨報表給我,我只要直接對EDI 的出貨報表就可以。」、「(問:每天都會製作銷售報表嗎?)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會製作。」、「(問:妳會將報表用E-mail方式傳給主管嗎?)會,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會製作,但是每個月的最後一天不會製作。」、「(問:妳所製作的銷貨報表,是否涵蓋你們公司全部代工產品的銷售數字資料?)是一張總表,包含所有的客戶。」、「(問:四種出貨方式妳都會製作銷售報表嗎?)我的銷售報表是針對所有的客戶,只是各地運籌給我的統計金額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金額跟我們實際入帳的金額會不會一致,第二他可能不包括HUB 出貨的那塊,還有可能我們PPV 的部分不會在出貨報表裡面,看不出來。」、「(問:所以妳製作的銷售報表,不會包括HUB 跟PPV 的部分?)還有維修的部分也看不出來,另外公司的折讓跟退回也不會在報表裡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堪認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的銷貨型態主要分為4 種,包括:【a 】EDI 出貨(一出貨就會認列銷貨收入);【b 】HUB 出貨(貨先出到Apple 公司的倉庫,實際拉貨的時候才會認列銷貨收入);【3 】維修收入(非保固期的維修收入與保固期內因客人的人為因素造成的損毀,進廠維修的收入),及【4 】PPV 的價格調整等。是證人劉文芳每日製作的銷貨報表,係累計當月份前述【a 】所示銷貨型態之出貨金額,但並未涵蓋其餘3 種型態之銷貨收入在內,起訴書逕引證人劉文芳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張景嵩等人對於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均詳知,卻忽略上開sale報表,內容僅係指每日「EDI 出貨金額」,並非最終實際營業收入之數字,是其上開推論自有未合。況參諸原審依職權製作之如附表二十五所示(製表依據及說明詳見該表註釋所示),足徵初估95年1 月間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之每日數量佔當日全部出貨量之比例,每日雖均不相同,但就整體而言,逾50% 的天數佔絕大多數,且95年1 月份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總數佔當月全部出貨量之比例亦高於50% ,又因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之數量,尚需待Apple 公司提貨後始能認列為收入,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提貨狀況亦當可能影響營收甚鉅。是本件僅憑上述sale報表,尚難全盤掌控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甚明。 ④至公訴意旨另稱:張秋燕將每週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莊金台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石鴻文輪流在每週1 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告張景嵩、李家恩等人)知悉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第29頁),及援引證人張秋燕、石鴻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丙第2 頁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2 頁至第11頁),暨上揭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之資料、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PO(President Office)Meeting (下簡稱為「PO會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甲第413 頁至第445 頁)、顏媺真於95年1 月4 日、95年1 月14日、95年1 月19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95年2 月9 日及95年2 月16日寄給石鴻文等人的「IBG2-May-IACT PO Meeting」電子郵件資料,以及林美妙於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13日、95年2 月3 日、95年2 月9 日、95年2 月17日、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3 日及95年3 月10日寄給證人石鴻文等人的「PO會議報告By BU 」電子郵件資料等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乙第295 頁至第321 頁、第337 頁至第513 頁、第522 頁至第524 頁,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丙第274 頁至第299 頁、第312-1 頁至第364 頁、第366 頁至第48 8頁,96年度偵字第8543號偵查卷E 第269 頁至第295 頁、第311 頁至第364 頁、第367 頁至第498 頁)。惟查,參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均非張秋燕,且此等郵件所附PO會議資料中,除其中編號E2郵件之forecast資料(見偵查卷乙第297 頁至第303 頁)係由張秋燕與顏媺真共同製作外,其餘均非由張秋燕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60頁),是此等文件既大部分並非由證人張秋燕製作,公訴意旨卻誤認係由張秋燕將每週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由被告莊金台在PO會議中報告云云,並援引證人張秋燕之證詞為據,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上述PO會議資料所附「課程訓練簽名單」亦載明簽到日期為95年3 月25日,核與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內線交易之期間,顯然不符,又於該簽名單上簽名,且與本案相關之人員僅有被告曾慶安、陳坤輝、何代水及莊金台,而未見被告張景嵩、李家恩、詹俊修、陳烈宏及林兵順等人之簽名,是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均有參與該次PO會議;再者,遍查前開PO會議資料及顏媺真、林美妙寄發電子郵件中所附相關附件,僅見forecast plan 、應收帳款、全球庫存警戒值及出貨達成率等資料,而未見有前述「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益徵在英華達公司會計人員結算各月營收完成前,實難事先獲悉該公司營收之數額。至關於上開forecast plan 資料之意義與目的,業據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每個月提出2 種MPS 數值給財務部,一個是Aggressive版,一個Achievable版本?)MPS 是客戶的數字,我只是轉送出去。我做的是Forecast plan ,那是整年份的。Forecast plan 是有Aggressive和Achievable兩種版本,作用是用來做財務部現金規劃。」、「(問:這是否可以作為預估業績的指標?)不是。」、「(問:提示偵查卷乙P.88,其上是否看得出來95年2 月3 日時蘋果公司寄來的95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MPS 數值?)看不出來,因為客人不會給到12月份。」、「(問:上面可以看到12月份的預估值?)是,如果客人沒有給到12月,我們會依照過去的經驗預估,所以這1 到12月是我們的預估。」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石鴻文於原審證述:「(問:提示偵查卷乙P.89背面、92,這是什麼樣的資料?)這是張秋燕做的Foreca st Plan。」、「(問:P.89?)這是張秋燕寄給我們每個月更新的Forecast Plan 。」、「(問:P.92?)這是Achievable。這都是同一份Forecast Plan 的資料。」、「(問:貴公司為什麼要作Achievable和Aggressive兩個版本的預估?)因為Ag gressive 版是要給工廠去安排最大的生產產能,跟財務部去準備最大的現金流量供備料之需,Achievable版則是我們的BU對今年度生產出貨量的承諾。」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81 頁),且有證人尹楊俊、張舒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判筆錄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 8頁),足證forecast plan 資料具主觀預測性質,且係供英華達公司經營及內部管理之用,起訴意旨將之誤認為iPod營收增減、訂單數量之資料,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從PO會議上報告之簡報電子檔得知悉MPS 、實際出貨量、訂單及營收等大幅下降之訊息,惟揆諸上開說明,依卷附上開簡報資料所附之「應收帳款」、「全球庫存警戒值」、「出貨達成率」、「Customers Visiting Plan 」、「May Projects Roadmap」等資料,均難認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MPS 」、「實際出貨量」、「營業收入」等直接相關,自難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確有從上開簡報電子檔獲悉本件內線消息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94年底95年初,即有「廣達公司分單減產」內線消息之存在,及被告張景嵩等人已實際知悉該內線消息,故亦無法進一步推認英華達公司具有因Apple 公司iPod產品分單減產,致臺北五股廠實施113 專案情事。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固足認英華達公司有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致台灣五股廠產能過剩情事,惟英華達公司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係早已公開之事實,並非屬內線消息;況臺北五股廠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2 月間所生產之產品均與iPod產品無涉,是縱認有分單減產情事,其影響效力亦應不及於臺北五股廠;公訴意旨所指促成臺北五股廠實施113 專案之背景因素,既均非屬內線消息,則如單獨就113 專案規模及影響程度為衡量,顯亦未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張景嵩等人至遲於95年初時,在高階主管會議已獲悉113 專案之實施計畫屬內線消息云云,亦不足採;又公訴人依Apple 公司寄給英華達公司關於MPS 之相關郵件,認被告張景嵩等人至遲於95年1 月19日即已知悉MPS 大幅調降之重大消息,並援引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三所示數據證明MPS 、實際出貨量及營收間具正相關為其論據。惟查,如上所述,MPS 之「產業基準上意義」僅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等使用,而與預測營收無關,又從其預估性質、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權利全操諸於Apple 公司等特色,尚難認MPS 大幅調降將可能造成英華達公司營收大幅滑落之結果,自無從認定「MPS 單週大幅調降」之消息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或「具體明確性」之要件。此外,公訴人固指稱:被告張景嵩等人依相關sale報表,於95年1 月底時即可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將較同年1 月份大幅減少,及2 月份實際出貨量及營收較同年1 月部分均大幅減少等重大消息云云。惟參諸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及契約約定,該公司實際出貨量及營收均難以事先預測,且2 者間變化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歷史數據之分析比較,可證2 者間不必然呈正相關,起訴書就上揭數據所作比較,容有未合。衡諸實際出貨量既難以預測營收,自亦無從認定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屬內線消息無訛。至公訴意旨所稱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單週營收減少之消息部分,為排除受電子產業淡旺季影響,觀諸附表二十四所示內容,可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之營收較諸去年同期變化之幅度與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各月變化之幅度相比較,顯屬微不足道;況該公司95年第1 季累計之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均較94年第1 季為增加,是公訴人遽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消息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指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該當性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公訴人既均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上述4 項重大消息確屬存在,及該等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內線消息罪內線消息具備「重大性」、「具體明確」等要件,自難認與上述內線交易罪成立之前提要件相符,是縱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有上揭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行為,仍不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 八、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一)委請熟悉代工產業之大學教授鑑定代工產業特有之MPS 意義為何?扮演之腳色為何?究竟與公司之實際出貨量有無正向關係?(二)請求傳喚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到庭作證,以查明Apple 公司為何每週定期寄發MPS ,Apple 公司如何認定MPS 之意義及功能等?(三)委請公正專業之會計師就扣案之事證,作出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是否會呈現正相關之鑑定意見。(四)就(一)至(三)相關爭點調查完畢後,將相關資料彙整,委請前大法官余雪明教授擔任專家證人,並出具鑑定意見書供作判決依據。(五)傳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以釐清本案內線交易之案件調查始末等事項。惟查:(一)本院綜合卷附事證,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不成立本件犯罪,另依卷附上揭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已足資認定電子代工產業MPS 之意義、扮演之腳色及與公司之實際出貨量有無正向關係等事項,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二)另查,MPS 於電子代工產業上之意義及功能,業經本院查明並認定如上所述,而Apple 公司每週均會定期寄發MPS 予英華達公司,亦為被告張景嵩等人所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Apple 公司為何每週定期寄發MPS 予英華達公司,及Apple 公司如何認定MPS 之意義及功能,核與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縱認傳喚證人即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到庭作證,亦難以其證言而為被告張景嵩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核無傳喚證人Kelly 到庭作證之必要。(三)又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自MPS 開始,分別經由共通性半成品、生產訂單、入庫通知、出貨通知、Shipping、貨權移轉,最後認列營收,且出貨亦有直接出貨與間接出貨2 種模式,已如前述,堪認英華達公司產銷流程甚長,實際出貨量多寡,非僅憑其中單一流程即可明確推知,是其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不必然呈正相關,蓋非實際出貨後即得立即認列營收,是本件尚難以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作為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涉犯內線交易罪之依據。故本件縱認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就扣案之事證,做出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是否呈現正相關之鑑定意見,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景嵩等人之認定,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四)另查,MPS 的意義係為利製造、採購單位為備料、產能規劃,及財務單位資金規劃等用途,並非等同於訂單,係預估性質,具不確定性;又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應無必然關連性,且難以從MPS 之增減預測出貨量及營收變化,且實際出貨量與各月營收之變化不必然呈正相關,故MPS 係屬預測及無拘束性之消息,並不具內線消息之「重大性」,MPS 自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間之調降,並非內線消息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本件核無必要就上開事項,委請前大法官余雪明教授擔任專家證人,並出具鑑定意見書供作本院判決依據之必要。(五)末查,本件依卷附上揭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並未涉犯內線交易罪甚明,並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張景嵩等人未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以證人身份再行傳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人員到庭作證。綜上所述,公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認無贅為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張景嵩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內線交易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林兵順、詹俊修、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何代水、賴寬陵、陳瑞珊、何少鈴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張景嵩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MPS所代表之意義?MPS與訂單之關係?MPS與實際出 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屬於 「內線消息」? 1、原審以「MPS 的意義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並非等同於訂單,係預估、無拘束性之消息,具不確定性,應不具重大性」、「MPS 變動之權利係操諸在Apple 公司」、「MPS 與實際出貨量應無必然關連性,且難以從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變化」、「MPS 與營收間應不具必然關連性」、「MPS 之變動頻繁,過多瑣碎之消息對投資人無益」等由,認定MPS 並非重大消息。然原審判決內容,幾乎全部引用被告一方之答辯狀及公司內部員工如孫晉達等人之證詞來作為無罪之論據,並未調查到庭作證之英華達公司員工如孫晉達等人於95年3 月8 日以前有無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若有,其等若依作證所述認為MPS 調降不重要,為何要出售?況且孫晉達等人若有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其等主觀上即有可能怕遭檢察官認定亦有內線交易罪而被追加起訴,在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之情形下,孫晉達等人當有替被告張景嵩等人脫罪之誘因,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不能率予採信。是原審判決僅採信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而未調查證人孫晉達有無於95年3 月8 日以前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故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2、原審判決雖引用「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鴻海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然上開公會及公司均與英華達公司同業而有利害關係,因其等若將「MPS 大幅調降」解釋成證券交易法內所規範之重大訊息,將造成其等公司將來若同樣收到上游廠商大幅調降或大幅調升MPS 之訊息後,公司內部人出售或買入公司股票將受到限制之情形,故上開函文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3、MPS 的意義非僅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之用途,MPS 固為代工產業者所特有之資料,然就一般產業供銷而言,均無在進入生產線前,由訂貨方先提供預估進貨量,足見電子代工產業為因應其快速性,先提供所謂之MPS ,以利代工業者先行備料,於短時間內必須將所代工之電子產品組裝,益徵證人石鴻文於偵查中之證稱:完成主機板較久,組裝僅需3 小時等語,尚非無據。原審雖以證人孫晉達之證詞予以駁斥,然證人孫晉達之證詞上有上開未調查之事項,其證詞之證明力尚屬有疑。且縱如原判決所稱僅影響「備料、人力預估、產能規劃」等事項,惟上開「備料、產能規劃等事項」將影響電子代工業的「庫存成本」、「產能利用率」的衡量,庫存過多或產能利用率低,均攸關於該公司的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率等損益事項,是以,原判決並未探究上開消息本身是否非屬於重大消息?已有違誤。 4、原審以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附件D1(EXHIBIT D1)第1 條約定,認定MPS 不僅具預估性質,且因Apple 公司依契約約定擁有相當程度單方彈性調整之權利,實有其不確定性存在,為一預估性質而不具拘束性,且MPS 性質上並不等同於訂單,尚非無據。查關於MPS 彈性調整權利之約定,原判決已明指「時間範圍0 至15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25﹪、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0 ﹪;時間範圍為16至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50﹪、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50﹪;時間範圍為大於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則無限制、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100 ﹪」,由此可知,MPS 於30天內的預估需求量,Apple 公司可以彈性調整增加或減少的原定交貨日應交貨的數量,有一定範圍內的限制,並非毫無任何拘束性,且在此彈性調整範圍之內,英華達公司對於應交貨的數量,亦具有可預測性及預見可能性,甚者,在MPS 落在0 至15天內的預估需求量,Apple 公司依該約定並無任何取消的權利,益徵MPS 縱然變動頻繁但是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仍然有確定性,原判決認僅為預估性質並無拘束力已有違誤。再者,就MPS 性質上並不等同於訂單部分,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然MPS 與訂單之間尚有一定之聯結關係存在,因就一般產品所準備之原料而言,終究於進入生產線後,均會成為生產之成品,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之常情,故MPS 實具有訂單之先前觀測資料無訛。又MPS 與實際出貨量亦有必然關連性,觀諸原審判決附表十九之英華達95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2 日之MPS 數值資料,每週之MPS 固有其變化,然95年1 月5 日之MPS 數值為5,219,706 ,而95年2 月2 日之MPS 數值為0000000 ,下滑33% ,而參諸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三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英華達公司於95年1 月之實際出貨量為1,545,033 ,95年2 月之實際出貨量為979,099 ,亦下滑36.63%,其中對於MPS 之數值與該月實際出貨量雖尚有一定之差距,此即為原判決所認定與英華達公司之生產及提貨流程相關,然就該月之MPS 之數值與該月實際出貨量整體比較,均呈下滑趨勢,且其差異僅有約3%,益證MPS 之數值與實際出貨量有絕對正相關,由MPS 之數值即得以觀測訂單及實際出貨量走向無訛。再Apple 公司每週固定寄交MPS 予英華達公司,其給予MPS 之期間及數值均屬確定,而Apple 公司固有單方調整MPS 之權利,審視其調整之增減數字,即代表因某些情狀導致MPS 之數值必須予以調整,參酌上開說明,勢必會導致英華達公司之訂單及實際出貨量減少之情況。綜上所述,MPS 性質上並不等同於訂單,惟自MPS 之數值變化足以嗅出訂單及實際出貨量之增減,MPS 之數值是屬確定且為英華達公司訂單及實際出貨量之先期風向球,足見MPS 之數值具有一定之意義存在,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僅為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之用途。5、原審雖以英華達公司於90年5 月24日與Apple 公司簽署「Master Hardware Development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後,即成為Apple 公司有關iPod產品之代工供應商,自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間,仍與Apple 公司持續維持商業合作關係,且分別簽署第26及第29次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而本案爭執之iPod產品「M25 」機型,其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係於94年8 月18日簽署,該契約中並載明預估需求量總數為3000萬台,認定MPS 數值僅係在3000萬台中之前後挪移滾動,並未影響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然電子產品變化快速,每件產品之壽命具有一定之期間,端視科技發展之速度而定,就一般人而言,焉能想像在3 年前市面上出現之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在短短3 年後已為現代科技之主流,而人手一支,價格亦漸趨合理,市面上已不復見未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可言,準此,英華達公司既於90年5 月24日即與Apple 公司簽署代工合約,當時即會就系爭iPod產品「M25 」機型之壽命予以評估後,與英華達公司就上開iPod產品之代工數額達成合意並確定,既已確定數量後,何需於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間,Apple 公司與英華達公司持續簽署第26及第29次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中,再次重申預估需求量總數為3,000 萬台,僅需依循原本在90年5 月24日所簽署之代工合約中確定之代工數量即可,益證原審所認定之預估需求量總數仍有一定變化之可能,Apple 公司與英華達公司始需在後續所簽訂之附約款中一再重申,以因應科技產品快速變化之本質。從而,MPS 數值並非在預估需求量總數3,000 萬台中之前後挪移滾動,而係代表Apple 公司在寄交英華達公司MPS 數值時,當下評估市場對於系爭iPod產品之市場供需後,依上開代工合約之約定,由Apple 公司單方就MPS 數值予以調整因應之結果,益徵MPS 數值具有一定之意義存在。 6、Apple 公司在每週均會寄交MPS 予英華達公司,原審俱以認定MPS 變動頻繁,過多瑣碎之消息對投資人無益。縱以每週MPS 之變動情形,對投資人而言尚屬過多瑣碎之資料,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向影響有限,惟MPS 之變化若以每月或每季為基準,其變化之幅度超過20% 以上,參酌上開說明,MPS 實為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甚至影響公司營收(就實際出貨量與公司營收相關部分,容後敘明)之風向球,倘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公佈,則對於投資人而言,即非頻繁、過多瑣碎之重大消息。且我國對於公司之財報、公司營收等具有持續性之消息,亦無要求必須逐日、逐週公佈,僅需以季為單位公佈,而本案之MPS 既如上所述,係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之出貨量及營收之重大消息,如以每月或每季之期間公佈,則投資人即可自MPS 數值之變化,預測英華達公司之營收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無訛。 (二)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 1、原審以「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實難事先預測實際出貨量」、「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不必然呈正相關」、「忽略產業淡旺季之影響」、「縱認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之減少屬內線消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前,均已獲悉該消息」為由,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僅憑尚未調查有無於95年3 月8 日以前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證人尹楊俊、張舒晴及劉文芳之證詞,即遽認兩者間不必然呈正相關且被告等人未必知悉營收下滑之情事,暫不論原審有無會計之專業背景及能力,或證人尹楊俊、張舒晴及劉文芳有無替被告作偽證之情事,對於如此攸關判決結果之爭點,法院竟不委請公正專業之會計師以扣案之事證(不能任憑被告提出),做出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是否會呈現正相關之鑑定意見,而僅憑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之證人尹楊俊等人之證述內容即自行認定,稍嫌速斷。 2.原審判決以附表二十三所列之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比較數值,認定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自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2 者每月變動方向並非完全一致,其中不一致的月份即有94年3 至4 月間、6 至7 月間、11至12月間,共計3 個月份,由此可證若實際出貨量雖較上月增加,但營收仍可能較上月減少,反之亦然而由,二者間不必然呈正相關。然查:就附表二十三所列英華達公司自94年1 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數值,於2 年之中,僅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中3 月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收關係變動方向並非完全一致,其餘21月之二者數值比較,均呈正向相關,甚者,於94年10月、95年1 月、95年5 月、95年7 月、95年11月及95年12月,二者數值非旦成正相關,且增減之百分比幾近一致,原審未慮及此,逕認2 者並不必然呈正相關,似嫌速斷。再者,縱證人尹楊俊及張舒晴之證述及英華達所提出之數據為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英華達公司自接受訂單至入庫通知、出貨通知、實際出貨、貨權移轉及認列營收之過程,為延續性之因果關係,又完成產銷流程需一段時間,出貨量之變化並非可立即反應於營收結果,甚且可能因時間認列或其他因素如銷貨發生退回與折讓產生之影響,而有認列時點上之差異,造成雖出貨量下滑,亦可能導致營收增加之結果,倘此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審酌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間關係,實難以單月為基準互相比較,觀諸附表二十三所列英華達公司之2 者數值,以每季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收相互比較,94年度第1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3,385,040 台、營收共為23,261,704千元;94年度第2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3,450,254 台、營收共為24,867,146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減少1%、營收較上季增加0.6%;94年度第3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2,729,336 台、營收共為24,050,969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減少20% 、營收較上季減少4 % ;94年度第4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4,904,736 台、營收共為34,005,780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增加44% 、營收較上季增加30% ;95年度第1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2,994,426 台、營收共為24,956,614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減少38% 、營收較上季減少26% ;95年度第2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2,320,239 台、營收共為18,213,611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減少22% 、營收較上季減少27% ;95年度第3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2,890,192 台、營收共為21,626,066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增加19% 、營收較上季增加15% ;95年度第4 季,實際出貨量共為4,191,829 台、營收共為30,936,704千元,實際出貨量較上季增加31% 、營收較上季增加30% 等情,除94年度第1 季之增減百分比互異,然其差距甚微,其餘各季均呈完全正相關,且2 者增減百分比相差有限,足徵實際出貨量與營收間實呈正相關無訛。 3、原審以英華達公司屬代工產業,認檢察官忽略其產業具有特殊呈淡旺季影響,1 月份為淡季之開始,既已明白揭露於前揭公開說明書中,自為一般投資大眾所能預期,而認未符前述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惟查: ①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是否應以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事實」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內部人是否須待重大消息成立之後方有獲悉之可能,為一重要法律問題,考其證交法第157條之1的法律用語為「消息」而非「事實」;如認為應以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要件,恐有限縮禁止內線交易適用範圍之虞,是以,實務見解有不以重大消息成立作為認定犯罪的標準,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闢價格之消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此一見解復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33號判決所維持,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亦認為不應以重大消息「成立」作為犯罪認定標準。從而,原審認為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呈現大幅度衰退時,縱認屬於重大消息,惟此一消息須「成立」或「確定為事實」為必要,忽略該消息縱未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內部人在當時是否仍有可能獲悉的可能性,與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並不一致,應予撤銷。退步言,縱認原審所言上開重大消息係於95年3 月8 日至9 日間成立,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惟內線交易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公開後12小時內均禁止買賣股票,經查,依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十四所示,本件被告仍有於95年3 月8 日賣出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行為,既在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12小時之內,自應成立內線交易無疑,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張景嵩等人全部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②依原判決附表二十四所示,縱認第1 季屬於季節性淡季,惟以同屬於第1 季淡季的94年1 月及同年2 月的「營業收入淨額」互核以觀,94年2 月份的營業收入反較於94年1 月份高出許多,是以,原判決認為95年2 月份營收較1 月份下滑是屬於淡旺季影響,與卷內資料不符。另外,原判決既明白指出為排除淡旺季影響,宜以各年度同月份或同季之營收為比較對象,經查,95年2 月份營收較94年2 月份同期營收減少比例高達20.39 ﹪(減少金額為17億8019萬3000元),合併營業收入更減少25.83 ﹪(減少金額為23億9381萬5000元),減少金額、比例難謂不大,以英華達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5年12月31日的實收股本為新臺幣43億5900萬元加以計算,營收減少佔實收資本額比例高達40﹪、合併營收減少金額佔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更高達54﹪,此時能否謂此一營收大幅度下滑的消息並無重大性? ③代工產業之淡旺季區分,就一般投資大眾而言,若未能深入瞭解,實難預期得以知悉。縱一般投資大眾得以區分代工產業之淡旺季,惟僅能約略得知,如前所述,倘一般投資大眾得以知悉英華達公司在95年1月份之MPS大幅滑落,進而足以影響該公司實際出貨量及營收,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甚鉅,原審忽略所謂淡季究竟有多淡,淡到何種程度,若投資人得以具體之數值得知英華達公司在95年1 月份之MPS 大幅滑落至33% ,縱然此期間屬所謂淡季期間,則投資人更會以上開具體數值作為判斷投資之資料而有所怯步,此時投資人不論是選擇停止投入資金或是將手中持股出脫,所考慮的即不會是代工產業淡旺季之因素,作為投資意向最重要之依據,而是上開所公佈之MPS 大幅滑落訊息。是本案原審僅以英華達公司之MPS 大幅滑落,與所謂代工產業之淡季期間相符,遽以認定MPS 大幅滑落與產業淡季相關,不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向,尚嫌速斷。再比較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三所示數值,英華達公司94年度第1 季、第2 季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數值,均與95年度第1 季、第2 季本件Apple 公司寄交英華達公司之MPS 大幅滑落後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數值,95年度第1 季、第2 季均呈大幅滑落之趨勢,準此,依原審所認定之每年第一季屬代工產業之淡季,為何本案起訴之MPS 大幅滑落之時點上較同屬淡季之94年度第1 季及第2 季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數值仍有極大落差,益證此落差應與MPS 大幅滑落有極大相關,至為灼然。 4、原審以屬內部人之被告等人,未必知悉公司營收狀況滑落等情,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告等人任職於競爭激烈且情事快速變化之資訊產業,對於英華達公司所代工之產品是否符合時代潮流、Apple 公司是否開發出新一代之電子產品,必要時尚需積極爭取其他更進步之電子產品之代工生產機會,被告等人身為英華達公司高層,焉有不加瞭解之情事,尚不符一般常情,而公司營收、實際出貨量,甚且MPS 即是知悉上開情事之最佳資料。且如前所述,英華達公司於95年第1 季之實際出貨量、營業收入已較94年第1 季有下滑趨勢,搭配Apple 公司寄交英華達公司之MPS 大幅滑落等情,被告等人身為英華達公司內部人,對於此情況應較他人敏感,豈能諉為不知之理。 (三)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公司iPod M25 機型產品之代工廠商?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Pod M25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等人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 1、原審以廣達公司於94年底縱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但仍尚未確定成為iPod何型號之代工廠商,亦無就iPod M25機型簽訂供應合約之情事,更遑論有確定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為由,認定並非重大消息。然電子代工產業彼此間具有競爭性,且如上所述,該產業情事快速變化,對於英華達公司所代工之產品是否符合時代潮流等情,被告等人身為英華達公司高層,對於此等情事遠較一般人敏感,參酌證人邱桂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未否認在95年1 、2 月間,員工間有傳出分單之情事等語,而該分單消息會影響公司股票之價格及買賣股票的決定,被告等人身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對於公司競爭對手瓜分主要客戶訂單的消息,焉有任何不關心、不去瞭解以採取積極對應之理?被告張景嵩等人身為高階負責人辯稱實際上並不知悉該消息,與常理不符。 2、況上開廣達公司早於94年底即與Apple 公司簽訂一般性供應合約,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足見該消息所涵蓋的部分內容事後經驗證確屬真實存在無誤,縱如原判決所述「關於分單之對象、產品之種類等基礎事實均無從得知」,然查,雖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訂合約約定iPod M25產品壽命期間預估有3000萬台,如前所述,此一數量僅為「預估性質」具有不確定性,而原判決亦認為Apple 公司有單方面調整訂單數量的權利,前述3000萬台數量是否具有拘束力或固定不得變動,並非無疑,茍Apple 公司單方面可以調整變動,在已覓得廣達公司為代工廠商的情形下,英華達公司依合約規定能否阻止Apple 公司下同一產品的訂單給廣達公司,若依約無法阻止,如何能確定上開廣達公司分單減產的消息內容事後不會實現?廣達公司的代工合約確實不會影響到英華達公司的營收?若於95年1 、2 月間當時依英華達與Apple 公司間的合約規定,英華達公司並無法阻止Apple 公司下同一產品訂單給廣達公司,則本件「廣達分單減產」消息對於英華達公司的營收是否無重要影響?仍殊值探求。原判決以廣達公司尚未確定生產何種型號、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即認非屬重大消息,混淆「消息」與「事實」的不同,蓋消息並不以成立或確定為事實為必要,而消息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方成為事實,如果責令要求須對廣達公司生產產品型號、交易金額、交易數量須等到確定之後才能確知是否成為重大消息,則在一般商業機密規範之下,要探知競爭對手內部上開業務資訊內容,誠屬於不可能之事,如依此標準,則內部人在獲悉「廣達分單減產」消息時,利用一般人不知道該消息情形下賣出手中持股,事後卻可以不能確知廣達代工產品型號、金額或數量來卸責,恐不符內線交易資訊平等原則的要求,無異限縮內線交易犯罪的適用範圍。 3、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此有廣達公司96年7 月10日廣法字第970710-1號、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各1 份為證,縱認廣達公司仍尚未確定成為iPod何型號之代工廠商,亦無就iPod M25機型簽訂供應合約而有確定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甚且亦無95年初起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相同之iPod M25機型之情事,然基於電子產業之彼此競爭性及電子產品汰換更新之快速性,廣達公司已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機型縱非英華達公司所代工生產之iPod M25機型,則意味iPod M25機型已在汰換快速之資訊產品中居於下風,競爭力大幅下滑,勢必造成英華達公司所代工之iPod M25機型減產之趨勢,此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之事由,應屬重大消息無訛,益證證人邱桂枝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4、起訴書以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同為電子代工業,存有競爭關係,故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欲得悉廣達公司搶得iPod M25機型部份訂單之情事,應非難事,雖經原審認定為主觀臆測。然參酌如上所述,被告張景嵩等人已明確知悉MPS 大幅滑落,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對於英華達員工間之廣達公司傳言亦無不知悉之理,再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供稱英華達公司內部主管多從母公司英業達公司轉任等語,而英業達公司與廣達公司淵源頗深(英業達公司負責人葉國一係廣達公司大股東),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於95間亦持有廣達公司股票等因素,足徵被告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實與一般單純之散戶投資股東不同,被告張景嵩等人基於知悉MPS 大幅滑後,聽聞英華達公司內部分單傳言,即可透過上開較一般股東無法探聽運作之方式,接觸並且得知廣達公司分單之情事,此部分之推論尚非無據,亦無違反邏輯及論理法則,實非單純臆測之詞。 (四)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專案,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 原審以該專案所優退的員工人數佔全體人數的比例甚低、台北五股廠出貨量佔公司全部出貨量的比例來衡量有無重大性,忽略所增加人事成本費用對英華達公司損益的影響程度,實有未洽。查「實施113 專案優退、裁員」會直接導致英華達公司「資遣費用」、「退休金費用」等人事成本增加,原判決復認為第一季屬於該公司季節性淡季,則在營收處於季節性衰退的情形下,人事成本的增加對於該公司損益的影響程度勢必加重,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並非毫無任何影響,從而,就該項消息本身所涉及英華達公司人事成本費用增加的客觀事實來看,公司損益將受影響,是否非屬重大消息?恐非無疑。 (五)就被告張景嵩等人出脫英華達股票之主觀意識部分,行為人之主觀意識究竟為何,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僅能以客觀證據來佐證,故被告張景嵩等人主觀上是否因預先知悉足以影響公司股票股價之消息而為出脫股票之行為,僅能由客觀證據來剖析,而觀諸卷附電子信件可知,被告張景嵩甚至要求其他被告不要一次出售10張以上股票,以免遭發現;再從卷附之股票買賣紀錄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有連續出售9 張股票之行為,故從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張景嵩等人確實有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情事,若被告張景嵩等人行為坦蕩,何須如此?足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主觀上必定存有不法目的,而原審判決竟捨此不論,難謂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觀諸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所欲保障對象應係「社會投資大眾」而非「公司內部人」,易言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大眾投資人而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公司股票,故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時,應該站在「社會投資大眾」之角度來解釋,方符合立法意旨。因對於股票投資而言,「資訊」係非常重要之事,公司內部人原本即能事先掌握有關公司營運之重要資訊,公司內部人往往能利用此預先掌握之資訊來預測公司股價之漲跌並獲取暴利或規避損失,因此,只要公司內部人預先得悉一個重要訊息,且知悉此訊息「明確」(非「確定」)且足以影響公司股價,公司內部人在社會大眾尚不知此訊息之情形下,預先買賣股票,其即有極高可能性能獲取暴利或規避損失,故此行為應予以限制。在本案中以「社會投資大眾」之角度而言,被告等人是否因得知「因分單導致減產、營收下降」或「MPS 大幅調降會導致減產、營收下降」之訊息,知道只要該訊息讓社會大眾知悉,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即股價將下滑),而被告張景嵩等人在社會大眾不知道上開訊息前有偷跑(即出售股票)之行為,即應予處罰。簡言之,被告張景嵩等人只要知道「因分單導致減產、營收下降」或「MPS 大幅調降會導致減產、營收下降」之訊息,並知道英華達公司股價在上開消息被社會大眾知道後就會下滑卻預先出售股票以規避損失,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對「社會投資大眾」而言,不管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因分單將導致減產多少或營收下降多少、MPS 大幅調降將會導致減產多少或營收下降多少,只要被告知道此消息會影響股價,而且股價會下跌,被告張景嵩等人就不應該預先出售股票(如同船長預先跳船逃生)。而原審判決竟以檢察官無法具體證明MPS 大幅調降將會導致減產多少、實際出貨減少多少或營收下降多少為由而為無罪依據,惟依上所述,被告張景嵩等人只要預先知道英華達公司股票將大幅下跌而事先出售股票即構成犯罪,被告張景嵩等人毋庸知悉到底會減產幾成、營收會下降幾成、實際出貨會減少幾成等明確數據,其等只要確信股價一定會下跌而事先「偷跑」即已構成要件該當,如此解釋方符合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立法意旨(社會投資大眾根本不管公司產量、出貨或營收是下降2 成、3 成或4 成,只要公司內部人預先知悉公司股價會下跌,就不能先賣股票),而原審判決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論,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十一、本院經查: (一)關於本件MPS所代表之意義?MPS與訂單之關係?MPS與實 際出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 屬於「內線消息」部分: 1、本件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間之「MPS 」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並非等同於訂單,係預估、無拘束性之消息,具不確定性,且觀諸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附件D1(EXHIBIT D1)之約定,Apple 公司依契約約定擁有相當程度單方彈性調整之權利,益見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間之「MPS 」實有其不確定性存在,為一預估性質而不具拘束性,英華達公司實際訂貨量及出貨量仍取決於Apple 公司,而非以「MPS 」為主,是「MPS 」多寡與英華達公司實際營收並無必然關係,縱認「MPS 」多寡有可作為投資人參考價值,但影響實際營收原因多端,「MPS 」固為其中之ㄧ,但因「MPS 」僅係一預估值,具不確定性,且依景氣或經營策略等因素影響而變動頻繁,相較於其他相關直接影響公司營收等實際因素,「MPS 」參考價值性甚低,是否屬重大消息恐非無疑。 2、英華達公司員工如孫晉達等人有無於95年3 月8 日以前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與其等證詞是否具有可信性並無關聯,蓋其等於95年3 月8 日以前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原因不一,並不當然係因「MPS 」因素而出售。退步言,縱認其等或因「MPS 」因素而出售持股,但尚難以此遽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孫晉達等人若有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其等主觀上即有可能怕遭檢察官認定亦有內線交易罪而被追加起訴,在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之情形下,孫晉達等人當有替被告張景嵩等人脫罪之誘因,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以及「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鴻海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均與英華達公司同業而有利害關係,其等若將「MPS 大幅調降」解釋成證券交易法內所規範之重大訊息,將造成其等公司將來若同樣收到上游廠商大幅調降或大幅調升MPS 之訊息後,公司內部人出售或買入公司股票將受到限制之情形,故上開函文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至公訴人另以原審竟未傳喚「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鴻海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到案作證並告以虛偽陳述將負偽證罪責來擔保供詞之可信性,並藉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查,「MPS 」一詞在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上之意義,嗣經原審函詢下列與本件產業相關之公會、公司結果,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5 月11日電電綜字第9805-0387 號函覆稱:「上市電子公司與他廠簽訂代工契約時,為利備料、生產線安排、人力預估等,通常有於契約內提供MPS 或Rolling Forecast資訊之商業慣例。然因市場變化快速,各家廠商之產能利用率、供應鏈彈性、執行能力與談判籌碼不一而同,其相關約定內容及違反之責任歸屬如何,端視個案情形而定。一般而言,在激烈競爭的環境中,供應商通常處於弱勢地位。」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17日電電綜字第9808-0703 號函稱:「代工業者僅能夠以MPS 做為備料及排程參考之用,實際生產之數量仍以接獲訂單生產之數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三】第98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98鴻法(TPE )字第0008號函覆意旨略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通常會接受客戶定期提供其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就相關產品之『預估進貨量』(即Mass Production Schedule),此為電子代工之業界慣例;就業界慣例,客戶提供之『預估進貨量』僅供代工廠商作生產前原物料置備之參考,該『預估進貨量』並無拘束效力。」(見原審函詢卷【一】第181 頁),及廣達公司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覆稱:「MPS 係為使本公司得以準備材料及預為產能之安排。本公司收到MPS 後,將依據MPS 及淡、旺季之需求,就生產線之準備為必要之安排;其他本公司之電子產器採購合約中,常見有生產預測(forecast)等下正式訂單前之生產預測規範。」等語(見原審函詢卷【一】第59-1頁),堪認與本件相關之電子代工業者及公會,對於MPS 意義之認知,均認為MPS 係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核與證人張秋燕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是有關MPS 於電子代工產業之意義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鴻海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心要;況退步言,因MPS 與公司營收並非必然呈正相關聯,已如前述,是縱認傳喚上揭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景嵩等人不利之認定,故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尚難謂有公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3、至公訴人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一再辯稱其等認為MPS 不重要,其等對於95年1 月中旬起之MPS 大幅調降根本不當一回事,出售股票與之無關,惟被告張景嵩等人上開辯解與扣案電腦硬碟裡的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故應以測謊之相關鑑定手段,以佐證被告供述是否可採,不得僅因被告張景嵩等人否認犯罪,即謂檢察官之論述全不可信,且置被告張景嵩等人之相關電子郵件於不顧,亦不解釋被告張景嵩等人若無不可告人之事,為何要使用人頭買賣股票,甚至指示人頭於遭約談時不可承認其等為人頭,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及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景嵩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有何違法情事,是縱認依上訴意旨將被告張景嵩等人送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測謊未通過,揆諸上揭說明,亦難僅憑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張景嵩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有違法,抑或有公訴人所指之不可告人情事。至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張景嵩等人有指示人頭於遭約談時不可承認其等為人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被告張景嵩等人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認定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4、至公訴人認MPS 的意義非僅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之用途,其「備料、產能規劃等事項」將影響電子代工業的「庫存成本」、「產能利用率」的衡量,庫存過多或產能利用率低,均攸關於該公司的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率等損益事項云云。惟查,公司營運如何規劃或依據何種資料進行規劃所謂「庫存成本」、「產能利用率」,係屬公司內部營運事項,恐非單純以僅因「MPS 」之因素,遽認影響電子代工業的「庫存成本」、「產能利用率」的衡量;況在電子代工產業競爭日趨白熱化情形下,對於較不利於生產方之接單條件,公司為求生存,予以接單,亦屬無可奈何,所在多有,是公訴人上揭意旨,自屬無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景嵩等人之論據。 5、公訴人固認依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附件D1(EXHIBIT D1)之約定,MPS 於30天內的預估需求量,Apple 公司可以彈性調整增加或減少的原定交貨日應交貨的數量,有一定範圍內的限制,並非毫無任何拘束性,且在此彈性調整範圍之內,英華達公司對於應交貨的數量,亦具有可預測性及預見可能性,甚至MPS 落在0 至15天內的預估需求量,Apple 公司依該約定並無任何取消的權利,益徵MPS 縱然變動頻繁,惟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仍然有確定性云云。惟查,依該約定Apple 公司擁有相當程度單方彈性調整MPS 之權利,更可見MPS 的不確定性及變動性,且即令依該約定英華達公司可預估MPS 於「某段時間」之調整百分比,但因之後MPS 仍可變動,亦不必然代表英華達公司可明確預知所有之多寡,是公訴人認MPS 相當程度範圍內仍然有確定性云云,要無足採。又查,Apple 公司於30日內之預估需求量,其彈性調整增、減應交貨數量固有一定範圍限制,然因其後Apple 公司實際下訂單、通知出貨數量,如上所述,係操縱在Apple 公司,並非英華達公司所能掌控,甚至Apple 公司何時提貨,亦涉及認定貨權移轉時間與營收認列,是縱認MPS 或可作為訂單及實際出貨量之先期風向球,然若據以認定與訂單、實際出貨量有必然關聯性,甚至以之作為內線消息之訊息,則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意旨認「MPS 」與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有關,MPS 之數值是屬確定且為英華達公司訂單及實際出貨量之先期風向球云云,尚不足採。 6、公訴人雖認MPS 數值並非在Apple 公司預估需求量總數3000萬台中之前後挪移滾動,而係代表Apple 公司在寄交英華達公司MPS 數值時,當下評估市場對於系爭iPod產品之市場供需後,依代工合約之約定,由Apple 公司單方就MPS 數值予以調整因應之結果,益徵MPS 數值具有一定之意義存在云云。惟查,Apple 公司寄交予英華達公司MPS 數值原因為何,係屬該公司內部營運事項,原因不一,且縱認MPS 數值具有一定之意義存在,亦與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或實際營收無必然關係,均已詳述如前,亦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張景嵩等人不利之認定。 7、「MPS 」多寡或有可作為投資人參考價值,惟其具有不確定性存在,為一預估性質而不具拘束性,且依景氣或經營策略等因素影響而變動頻繁,與英華達公司實際營收亦無必然關係,是該訊息有無到須定期公開之重大程度,殆有疑義。是公訴人認MPS 「如」以每月或每季之期間公佈,則投資人即可自MPS 數值之變化,預測英華達公司之營收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無訛云云,逕認MPS 屬重大消息,自有未合。 (二)關於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部分: 1、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自MPS 開始,分別為共通性半成品、生產訂單、入庫通知、出貨通知、Shipping、貨權移轉,最後認列營收,且出貨亦有直接出貨與間接出貨二種模式,已如前述,是英華達公司產銷流程甚長,實際出貨量多寡,非僅憑其中單一流程即可明確推知,且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不必然呈正相關,蓋非必然實際出貨後即得認列營收,縱認如上訴意旨主張委請公正專業之會計師就扣案之事證(不能任憑被告提出),做出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數據,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景嵩等人之認定。 2、依附表二十三所列之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比較數值,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自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每月變動方向並非完全一致,例如94年3 至4 月間、6 至7 月間、11至12月間等3 個月份即不一致,故實際出貨量與實際營收不必然呈正相關,且本件實際出貨量係指對Apple 公司的出貨量,但英華達公司非僅只有Apple 公司一個客戶,其營收如何亦受其他客戶產品出貨量之影響,益見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不必然呈正相關,公訴人縱舉出諸多相關數據佐證,然該營收是否均係因實際出貨予Apple 公司所得,恐非無疑。是本件尚難遽認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與營收有正相關。 3、查英華達公司之月營收變化卻有景氣循環的特性,且1 月份為淡季之開始,已明白揭露於上揭公開說明書中,為一般投資大眾所能預期,核與內線消息「重大性」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此部分成立內線交易,已如前述。又公司營業額與資本額,係屬二事,資本額大小與營業額多寡無關,2 者無法相比較,是本件尚難以2 者間之比較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間之營收下降即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另MPS 並不當然與實際營收有關,已如前述,公訴人以MPS 多寡推論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及實際營收關係,亦無足採。又本件如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於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前已知悉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將減少之消息,亦難僅以被告張景嵩等人身份屬英華達公司內部高層人士,遽為不利於張景嵩等人之認定。 (三)關於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 公司iPod M25機型產品之代工廠商?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Pod M25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等人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等部分: 1、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於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前已實際知悉廣達公司分單減產之消息,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告張景嵩等人身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對於公司競爭對手瓜分主要客戶訂單的消息,焉有任何不關心、不去瞭解以採取積極對應之理。其等高階負責人辯稱實際上並不知悉該消息,與常理不符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2、公訴人認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訂合約約定iPod M25產品壽命期間預估有3,000 萬台,茍Apple 公司單方面可以調整變動,在已覓得廣達公司為代工廠商的情形下,英華達公司依合約規定能否阻止Apple 公司下同一產品的訂單給廣達公司,若依約無法阻止,如何能確定上開廣達公司分單減產的消息內容事後不會實現?廣達公司的代工合約確實不會影響到英華達公司的營收?若於95年1 、2 月間當時依英華達與Apple 公司間的合約規定,英華達公司並無法阻止Apple 公司下同一產品訂單給廣達公司,則本件「廣達分單減產」消息對於英華達公司的營收是否無重要影響,以及基於電子產業之彼此競爭性及電子產品汰換更新之快速性,廣達公司已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機型縱非英華達公司所代工生產之iPod M25機型,則意味iPod M25機型已在汰換快速之資訊產品中居於下風,競爭力大幅下滑,勢必造成英華達公司所代工之iPod M25機型減產之趨勢,此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之事由,應屬重大消息無訛云云,自屬以假設性前提之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 3、「MPS 」多寡與英華達公司實際營收並不當然有關,縱認被告張景嵩、李家恩、張斯微等人知悉「MPS 」數量下滑,亦不當然表示與廣達公司分單減產有關,上訴意旨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張景嵩等人之推論,亦不足採。 (四)英華達公司「113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專案(下稱 113專案),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部分: 查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係該公司基於內部營運策略所為之調整,且該專案對於英華達公司營運影響非鉅,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底時即知悉「113 專案」消息係屬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影響重大之消息,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認「實施113 專案優退、裁員」會直接導致英華達公司「資遣費用」、「退休金費用」等人事成本增加,對於英華達公司損益的影響程度勢必加重,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並非毫無任何影響,是否非屬重大消息,恐非無疑云云。惟查,「資遣費用」、「退休金費用」或有可能以員工紅利、獎金費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是否能據此遽認影響英華達公司營運,已有疑義,自亦難以據此認定「113 專案」消息,係屬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影響重大之消息。 (五)公訴人雖認依卷附電子信件可知,被告張景嵩甚至要求其他被告不要一次出售10張以上股票,以免遭發現,且從卷附之股票買賣紀錄可知,如被告張景嵩等人確實有連續出售9 張股票之行為,故從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張景嵩等人確實有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情事,若被告張景嵩等人行為坦蕩,何須如此?足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主觀上必定存有不法目的云云。惟查,持有股票者出售股票原因甚多,有已滿足獲利者,亦有個人資金規劃者;至出售股票張數,或涉及證券交易法令相關規定,或個人投資理財規劃,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張景嵩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及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張數,遽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主觀上具有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存在。又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上揭4 項重大消息之存在,以及該等消息符合內線消息之「重大性」、「具體明確」等要件,自難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本件犯罪。本件既難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本件犯罪,是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情形、相關被告親屬如張斯微、賴寬陵、陳瑞珊、何少鈴等人涉案認定之證據、理由及被告張景嵩等人不法利益之所得等情,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上開內線交易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張景嵩等人涉有內線交易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景嵩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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