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章民強
- 被告
-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恆隆
- 被告
- 李冠軍
- 被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雪芳
- 被告
-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雪芳
- 被告
-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雪芳
- 被告
-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雪芳
- 被告
-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山本
- 被告
-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澄宇
- 被告
-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澄宇
- 被告
-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誠
上列原告因另被告李恆隆等背信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冠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李冠軍等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李冠軍等人均非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且就另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起訴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李冠軍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