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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原告
章民強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
被告
李冠軍
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告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告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山本
被告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被告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被告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原告因另被告李恆隆等背信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冠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李冠軍等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李冠軍等人均非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且就另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起訴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李冠軍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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