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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 原告
    王凱弘
  • 被告
    蔡秉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   告 王凱弘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蔡秉儒 蔡騰耀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座落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以下均逕稱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五巷等號之「伯爵山莊」社區,係「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設)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建造完成之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宏璟建設在施工前後,以預售屋買賣,一戶附屬一車位之方式,將規劃中該社區「香檳區」之房屋及地下室附屬車位分售給趙汝霖、馮偉誠等共六十八位住戶,馮偉誠並再加購該區地下室附屬停車位四個,嗣「伯爵山莊」社區完工後,趙汝霖購得之房屋,經主管之地政機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六號),馮偉誠購得之房屋,則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七號),惟有關停車位部分,則因斯時內政部尚未開放地下室停車位單獨申請車位編號及獨立產權登記,宏璟建設乃將地下室劃為七十五個停車位,扣除每戶應有之一個停車位外,自行保留七個停車位,並編定趙汝霖之停車位為三十一A(現今編號為三十一B,以下逕稱為三十一B車位),馮偉誠之停車位為三十二A,至於馮偉誠加購之四個停車位並未編號,僅泛稱為保留車位(本案發生後,其中一個停車位由該社區增編為四十之二號,以下逕稱該車位為四十之二號車位),作為識別,對外再將整體地下室連同其他公共設施,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八巷一號(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五五號),為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共有,並以持分多寡之形式,登記趙汝霖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五0,馮偉誠之持分則為一萬分之六0七,以表彰馮偉誠等人使用前揭停車位多寡之權利。其後,蔡秉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趙汝霖購入上開伯爵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房屋及附屬之三十一B停車位,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入住上址房屋後,因家中有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小客車,車位不敷使用,遂將二部小客車輪流停放在自己之三十一B停車位,及毗鄰該車位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上。隨後,王凱弘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黃建誠購得原屬馮偉誠所有之伯爵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及三十二A停車位,至於馮偉誠未出售之四個保留車位,則因上述地政實務作業無法單獨登記之故,仍登記在黃建誠名下,而隨同移轉至王凱弘名下,再由王凱弘另外書立切結同意書給黃建誠,同意日後配合辦理相關之過戶手續等語,嗣王凱弘並再向馮偉誠購得上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進而向蔡秉儒要求讓出該車位供其使用。 ㈡、詎蔡秉儒明知上情,竟與其父蔡騰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七月間受王凱弘通知讓出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不顧王凱弘阻止,持續將蔡騰耀所有之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及蔡秉儒所有之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上,或將機車、椅子置放在該停車位上,藉以排除王凱弘及其他住戶使用,並作為自己停車之用,而於上揭時段內,共同以前開方式竊佔該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等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 ㈢、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均佔用系爭停車位,計二十六個月又十天,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按二十六個月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六萬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長期佔用原告購買之車位,經法院判決後,仍堅持為公用車位,改以機車佔用,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否認有竊佔犯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秉儒、蔡騰耀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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