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明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劉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94年竹北簡字第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原名劉力銘)明知牌照號碼38-SZ號及VE-83號半拖車(俗稱車斗)2輛係羅文鋒(羅文鋒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而確定)偷竊而來之贓物(牌照號碼38-SZ號半拖車係屬為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VE-83號半拖車係屬佳詮通運公司所有),羅文鋒透過丁○○居間介紹認識甲○○,再由甲○○請託葉昆成(葉昆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而確定)幫忙變賣。丁○○、甲○○、 葉昆成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6日下 午2、3時許,先由甲○○陪同葉昆成,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為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將上開半拖車拖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223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並由丁○○出具經羅文鋒簽名之讓渡書,交由葉昆成、甲○○將上開半拖車售予乙○○,乙○○亦明知上開半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96,69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半拖車。嗣因為愷公司發 覺報警處理,始為警於97年5月1日循線查獲。 三、案經為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羅文鋒來找我,說有兩個車斗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拖吊公司,介紹給他,羅文鋒說那兩個車斗是他的,我就去問別人是否有人要來拖吊,他們說要讓渡書,我就要求羅文鋒開立讓渡書,我與羅文鋒是朋友關係,羅文鋒在做什麼行業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這兩個車斗是別人遭竊的,這件事情是丁○○告訴我說是否有認識開貨櫃車車頭業者,他要我問有兩個車架要給別人拉,一個4千元,要我替他問,我答應幫他問,我問我朋 友葉昆成是否要拉,他說他要跟當事人談談看再決定,其他我並沒有作任何事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沒有收贓,而且我也以合理的價格收購。我購買時,是依照無牌照的車斗購買,所以我沒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收購,當時是葉昆成來找我,我有問葉昆成車子是何人的,葉昆成給我看讓渡書,並跟我說絕對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開2輛半拖車係分別為愷公司及佳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均由為愷公司使用,於97年2月29日及96年7月31日分別驗車完畢,車況良好,現價值130萬元,並於97年4月26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之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為愷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4月30日在我公司地址外之產道發現公司所屬 牌照號碼38 -SZ號及VE-83號之板架車(即半拖車)2輛遭竊,兩台都是黃色的,警方於同年5月1日在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獲已剪成碎鐵片之車輛,即是我失竊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第66頁)。並有上開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 見偵查卷第77、7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 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半拖車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 ㈡上開半拖車係被告羅文鋒所竊得,並透過被告丁○○居間介紹甲○○及葉昆成協助變賣,被告羅文鋒並簽有讓渡書1份 ,而於97年4月26日,由被告甲○○、葉昆成自為愷公司外 之產業道路將上開半拖車拖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賣,賣得296,690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共 犯丁○○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是羅文鋒請我們找人將半拖車賣給資源回收場,錢交給羅文鋒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羅文鋒到我們公司找我,叫我幫他問有沒有拉車頭的公司,我找甲○○、葉昆成幫他拉車,羅文鋒出具讓渡書,還沒有拉車架就寫了,車架停放的地點是羅文鋒告訴我,我告訴甲○○、葉昆成的,羅文鋒有帶我去過現場一次,羅文鋒說東西是他的,當天去現場拉車架時,只有甲○○、葉昆成一起過去而已等語(見原審第104至109頁)。⑵證人即共犯甲○○偵查中證述:半拖車是丁○○介紹給我的,他有跟我說羅文鋒有車斗要賣,我就問葉昆成,葉昆成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我知道是羅文鋒要賣,不是賣給葉昆成,葉昆成只是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羅文鋒有去找丁○○說他要賣板架車,丁○○才問我有沒有認識拖板架的人,要當廢鐵賣掉,我們才找上葉昆成。我介紹葉昆成,告訴葉昆成有車趟,問他要不要,我有徵詢葉昆成的同意,葉昆成去拖車的過程,我全程陪同,我有交錢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93至94 頁)。⑶證人即共犯葉昆成於偵查中證述:讓渡書是羅 文鋒透過丁○○去接洽,契約寫好回來讓我簽名,我只拿 8,000 元運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陪同我一起去拖車架,因為是甲○○介紹的,甲○○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哪敢自己去,我不知道實際的出賣人,是後來寫了羅文鋒的名字、身分證等資料,就是讓渡書上的資料,若不是羅文鋒的,他怎麼可能為了一點錢就出賣自己,我向乙○○收受的價金交給甲○○,在乙○○的公司就直接交給甲○○,是信封袋裝著的,讓渡書是丁○○當著甲○○的面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⑷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葉昆成把車架賣給我,我當時也有看見在庭的甲○○陪同葉昆成一起來,我把買賣價金交給葉昆成,不過我有看到葉昆成把錢交給甲○○,並跟甲○○說錢是多少,賣方是葉昆成,照一般廢鐵的市價計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丁○○、甲○○、葉昆成、乙○○等人證述之情詞觀之,顯然本件上開板架車之變賣一開始係出於被告羅文鋒之主導,再由羅文鋒透過被告丁○○轉介被告甲○○、葉昆成拖至乙○○所經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賣予乙○○。被告羅文鋒於原審雖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偷那兩部半拖車,當初丁○○來找我,我很缺錢,寫這張讓渡書時,丁○○答應給我3萬6千元,丁○○要我簽名時,讓渡書是空白的,3萬6千元是我跟他提的價格云云,然查,上開板架車係被告羅文鋒請託被告丁○○,再由丁○○找被告甲○○、葉昆成協助處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羅文鋒所辯,核與被告丁○○、甲○○上開證述之情詞均不相符,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羅文鋒確有於讓渡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該讓渡書上除既有之固定印刷字跡格式外,為空白之讓渡書乙節,業據被告羅文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 是羅文鋒說那些東西是他的,並且寫讓渡書給我,讓渡書我交給羅文鋒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只是要羅文鋒簽名而已,羅文鋒簽好後,我再拿給葉昆成,葉昆成再寫「傾卸車體報廢二台」,是羅文鋒告訴我地方,我再請他們幫忙拖走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復有讓渡書1份(見偵查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則由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後續變賣上開半拖車之事宜,均係由被告丁○○接洽被告甲○○、葉昆成等人為之,倘若上開半拖車非被告羅文鋒竊取而來,均與被告羅文鋒無涉,被告丁○○既已參與大部分之聯絡處理板架車事宜,其又何需獨就簽署讓渡書一事交予被告羅文鋒為之。參以被告羅文鋒所簽者係空白之讓渡書,衡諸常情,被告羅文鋒倘若確未涉及本案,其於尚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何事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僅為獲取3萬6千元之代價,即貿然簽下讓渡書而背負無可預知之刑事責任。況被告羅文鋒就其簽名即可獲取3萬6千元一事,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一再質之何以開3萬6千元這個價格時,先稱:因為我需要3萬多元,後改稱:我也不知道,我貪心云云(見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其就此部分顯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再再均顯示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足認本件上開半拖車確係由羅文鋒所竊得無誤。 ㈢被告丁○○、甲○○、葉昆成、乙○○雖均否認知悉上開半拖車係被告羅文鋒竊得之贓物,並均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丁○○與羅文鋒業已相識一、二年,於羅文鋒請託丁○○處理上開半拖車之初始,羅文鋒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買空白的讓渡書讓羅文鋒簽名,係因回收場那邊說要有讓渡書,我認識羅文鋒一、二年了,我是義務幫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則被告丁○○既與羅 文鋒並非初識之人,丁○○當不至對於羅文鋒平日所為何業均毫無所悉,而上開半拖車並非一般車輛,係屬價值高昂且體積龐大之物品,並非一般人平時均能使用之車輛型態,通常須專門經營相關拖運類之行業始有使用及持有之機會,被告丁○○對於羅文鋒如何能持有上開半拖車及其來源亦不可能均無所懷疑。況被告羅文鋒於請託被告丁○○處理上開半拖車時,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丁○○,丁○○係因他人要求始行持交讓渡書予羅文鋒簽名,顯見羅文鋒請託丁○○處理上開半拖車時,並無可供被告丁○○認定半拖車確屬被告羅文鋒所有之依據,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仍居間介紹處理上開半拖車,堪認被告丁○○應知悉系爭半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其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半拖車係屬贓物云云,顯不屬實,自無足採。 ㈣被告葉昆成係從事運輸業之人,而被告甲○○亦曾任職拖車頭司機,其等均知悉半拖車應有拖車使用證、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然本件被告羅文鋒、丁○○並未提供拖車使用證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資料予被告甲○○、葉昆成乙節,業據被告葉昆成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乙○○,由我出名去賣,我做運輸業好幾年了,本件沒有報廢文件,只有讓渡書,沒有行照、車牌,一般板架車應該要有行照(即拖車使用證),還要有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見原審審易卷第91 頁)。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知道板 架車有行照,但該車沒有牌照,也沒有任何行號,從頭到尾丁○○只有拿讓渡書給我,我之前的職業是拖車頭司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90頁),則依被告甲○○、葉昆成原所從事之職業判斷,其等對於板架車應有拖車使用證、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應甚為了解,然本件被告羅文鋒、丁○○既未提供拖車使用證或報廢文件等資料予被告甲○○、葉昆成,顯然上開半拖車之來源確有問題,被告甲○○、葉昆成自無可能毫無懷疑。加以被告葉昆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拿8,000元運費,因為丁○○、甲○○說需要 人頭才能去賣,因為廢鐵場不收不認識的人賣的東西,我沒見過羅文鋒,我將錢交給甲○○,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乙○○,由我出名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葉昆成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沒有讓渡書他不要拖,他怕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綜觀上開情詞,本件雖有由羅文鋒簽名之讓渡書,然此讓渡書顯係被告葉昆成、甲○○等人,因上開半拖車並無拖車使用證及報廢文件等資料,確係來路不明之物,其等為規避刑法贓物罪之法律責任,始由被告丁○○將讓渡書交由被告羅文鋒簽名後所提出,並非確實有讓渡之情事,然此舉並無法解免上開半拖車仍係贓物之本質,此益徵被告甲○○對於上開半拖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確有認識。 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 受物品程序,一般物品均先行登記,以收受該2台黃色半拖車來說,會先詢問來源並提供證明,於買賣同時加以登記,因 為當時葉昆成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沒有加以查證,且當時葉 昆成告知已不堪用,後來我看車況好像很舊,已經很久沒有 使用過,對於半拖車也有個別行照、車牌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查卷第41頁、第6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我開公 司二年,我有買賣過板架車(即半拖車),之前買賣板架車 需要所有權證明,如行照、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1 頁)。則依被告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於 本案發生前即有買賣半拖車之經驗,其亦知悉半拖車應有拖 車使用證等資料來證明合法來源,且依其平時收購物品之流 程,物品之來源及證明其收購者而言顯然係屬必要審查之重 要事項,一般物品即係如何,更何況本件之半拖車係屬價值 高昂且體積龐大之物,非若一般廢鐵,自應更審慎為之。然 本件被告甲○○、葉昆成於將上開半拖車拖至被告乙○○之 公司變賣時,均未提供拖車使用證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 法來源之資料予被告乙○○,且其等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有記 載半拖車之牌照號碼,被告乙○○自應查看該半拖車之拖車 使用證以核對車主所有人(按牌照號碼38 -SZ號拖車使用證 上係記載車主為為愷公司,VE-83號拖車使用證上係記載車主為佳詮通運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半拖車之來源豈會無疑。 參以上開半拖車甫於被竊前之97年2月29日、96年7月31日通 過驗車檢驗,車況尚稱良好,現市面價值約尚有130 萬元乙 節,已如前述,絕非係他人廢棄不要之廢鐵,依被告乙○○ 平日收購物品之經驗,何以被告乙○○對於如此價昂之物品 反而疏未要求變賣者提出來源證明,而為更慎重之認定,而 僅以一紙無法證明產權所有之讓渡書即逕為收購,此與常情 有違。且為愷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2部半拖車車身兩邊都有噴車牌號碼、公司名稱」、「失竊之 車身一架是我們的,一架是佳詮公司所有」,並提出拖車使 用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乙○○於上開 半拖車無來源證明之情形下,悖於其平時收購物品之程序, 逕予買受,堪認被告乙○○亦應知悉上開半拖車係屬來源不 明之贓物乙節,灼然至明。是其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乙○ ○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葉昆成3人間就上 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人 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等人明知上開半拖車係贓物,仍逕居間介紹買賣,被告乙○○則故買之,均係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及本件贓物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6月、甲○○ 有期徒刑5月、乙○○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雖稱當時收購之半拖車已破舊不堪,有當天東蔚環保公司收構該半拖車之監控錄影帶可證,該錄影光碟已送交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請求勘驗該錄影光碟,惟本院發函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據該分局函覆並無收受乙○○交付之東蔚環保公司錄影光碟,此有該分局99年8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 0998026014號函及所附之該案承辦警員溫有志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乙○○亦不能提出 東蔚環保公司原保存之錄影光碟,致本院無從調查勘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