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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李育仁孫曉青謝佳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觸犯6次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被告1個有期徒刑10月、5個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執陳詞否認犯行,嗣則坦白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核與原判決所依憑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最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然如前述,原判決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採擷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並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定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事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有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1巷10號3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3樓(恆星設
                      計公司)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25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飛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為楊
    振維(所涉侵占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貨
    款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旗下之員工。民國95年9月1日起
    ,楊振維、乙○○、王秋月等原飛揚公司之職員,因飛揚公
    司財務困難,均轉至崇光公司任職,楊振維於崇光公司擔任
    行銷即獎牌部門之主管,乙○○則擔任該部門之業務人員,
    均負有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等職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乙○○及楊振維明知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
    後應繳回會計為崇光公司之作業流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崇光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崇光公司貨款後,交付楊振維,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渠等
    因業務上所持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03,160元之崇光公
    司貨款。嗣因乙○○自97年2月1日起無故離職,經崇光公司
    查核其經手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崇光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振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崇光
    公司的收款流程是要將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獎牌部門
    職員有時會將貨款交給主管楊振維,有時會交給會計,該部
    門有設簽收本,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
    交給楊振維;伊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時,因為不想把錢帶
    在身上,會把貨款先交給楊振維,但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給
    楊振維後,伊不知道楊振維有無把錢交回崇光公司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直接轉交予
      崇光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交付證人楊振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見97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
      -26頁、9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9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6、
      84頁),核與證人楊振維證述確有收到該6筆款項等語相
      符(見偵字卷第8、50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訂購單、
      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7-8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
      有訂購單、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9-10頁)、附表
      編號3部分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各2紙、支付證明書1紙(
      見他字卷第11-15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被告出具之收
      據1紙(見他字卷第16頁)、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支付證明
      書1紙(見他字卷第17頁)、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訂購單、
      出貨單、支付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8-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崇光公司,擔任行銷即
      獎牌部門之業務人員,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
      等職務,其並明確知悉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應交予會計而
      非部門主管乃崇光公司規定之收款流程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83-84頁),核與
      證人即崇光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8頁、
      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即同由飛揚公
      司轉任崇光公司之業務人員王秋月證述:伊和被告、楊振
      維等約10人一起從飛揚公司到崇光公司,伊到崇光公司後
      ,先任職楊振維擔任主管之行銷即獎牌部門,之後換到業
      務部,所有業務不分新、舊客戶都是用崇光公司名義,伊
      有跟客戶收支票和現金,崇光公司規定要在出貨收現金當
      天或隔天拿出貨單、現金或支票給會計,會計核對後在出
      貨單及業務人員留存之單子上蓋章,表示出貨程序完成,
      此繳交貨款流程不論崇光公司何部門都這樣做,因進去時
      就有教過伊等,不懂也會問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
      卷第52-53頁)、證人即崇光公司業務助理林慧君證稱:
      被告是崇光公司正式員工,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跑業務、
      收款,楊振維是被告的直屬長官,被告和楊振維都知道崇
      光公司收款流程,因為開業務會議時有提到收款後要交給
      會計,會計要在出貨單上註明已收款,且收款人必須在上
      面簽名,該會議全公司業務人員都參加,被告也有參加等
      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即崇光
      公司會計張琡苹證述:飛揚公司員工於95年9月1日轉入崇
      光公司擔任員工,前後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收款後繳款程序
      都一樣,收款後要交給會計部門,飛揚公司人員到崇光公
      司上班後也照這樣的規定在做,被告經手過很多業務,款
      項都直接交給伊,被告和楊振維也都清楚公司收款流程等
      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54頁、本院卷第73-74頁),
      並有被告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人事資料表、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切結書、打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1-14、23-24頁),足認被告在明確認知崇
      光公司規定應為之收款流程下,仍於收取如附表所示6筆
      、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崇光公司貨款後,未依規定繳交
      會計,反交付與證人楊振維,顯係與證人楊振維出於共同
      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收回貨款交給老闆楊振維,楊
      振維有開立簽收單給伊,飛揚公司經崇光公司併購後,伊
      有支領崇光公司薪資,但沒有加入健保及勞保,不知道真
      正負責人係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則改
      稱:在伊認知中,薪水是飛揚公司給的,由崇光公司代發
      ,崇光公司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伊跑的還是飛揚公司舊
      客戶,伊不曉得在崇光公司是否為正式上班,也不清楚2
      公司間如何拆帳,因為楊振維是伊老闆,故伊依照以往模
      式,將大部分款項交給楊振維,若楊振維不在,伊才會交
      給會計,沒有人要伊這樣做,也不是楊振維交代的,是伊
      所任職的部門所收的錢都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第7-
      8、10、49-50頁),於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伊確實是在崇光公司擔任業務,楊振維是部門主管,
      貨款交給主管或會計不一定,若業務收錢回來,會計不在
      或下班,就是交給主管,錢交給主管時會登在公司的本子
      上,業務及業助都可證明伊說的收款流程係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
      ),嗣於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99年1月14日及99年2月
      25日審理程序復改稱:收款規定是按照崇光公司的規定,
      公司流程是要將收回的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部門剛
      成立,很多狀況和其他部門不同,故所收貨款有時會交給
      主管、有時交給會計,部門有設簽收本,是在特別情況下
      使用,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單據
      交給主管,主管交給會計時,簽收本上會計也會簽名,伊
      若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因為不想把錢帶在身上,會把
      貨款先交給楊振維,附表所示6筆貨款不是因楊振維要求
      ,但伊也不記得每一筆是因何原因才交給楊振維,該6筆
      貨款交給楊振維時,伊沒有要楊振維在該簽收簿冊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7、75、77、84頁),就是否知悉
      自己於95年9月1日已正式任職於崇光公司、崇光公司業務
      人員所應遵守且實際運作之收款流程為何、其將附表所示
      6筆貨款交付予證人楊振維之原因、其所謂「簽收本」之
      設置緣由及記載內容等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2.又查,原飛揚公司之員工加入崇光公司後,以崇光公司名
      義加入勞健保,享有與原崇光公司員工相同之福利,但因
      被告積欠銀行金錢,怕遭銀行查扣薪水,始在加入勞健保
      1個月後退保等情,為證人甲○○、張琡苹證述詳實(見
      偵字卷第9、42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其係向崇
      光公司請領薪資及其積欠銀行金錢之事實亦不否認(見他
      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7、4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
      證述復與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3日函附原飛揚公司員工林
      佳樺、吳金龍、黃羽婕、王秋月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顯示渠等投保情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98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於93至97年度間均無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23、37頁
      ),而堪信為真,是被告實明知已於95年9月1日轉任職於
      崇光公司,僅因個人債務問題始退出勞保,其辯稱未加入
      崇光公司之勞健保,故不知道真正負責人係何人云云,除
      辯詞前後不一,亦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依證人王秋月證稱:伊到崇光公司後,先任職楊振
      維擔任主管之行銷部門即獎牌部門,即使是飛揚公司的舊
      客戶,楊振維也不曾要伊把貨款交給他,該部門並無特殊
      收款流程,伊也不知道該部門有無設置簽收本供會計不在
      時業務人員先把貨款交給主管之用,伊收取貨款後都是依
      公司規定直接交給會計,不曾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林慧君證述:若會計
      下班後業務員才收款回來,貨款由業務員自行保管隔日再
      繳交給會計,公司沒有簽收本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證人張琡苹證稱:舊屬飛揚公司之員工到崇光
      公司上班後,也是依照崇光公司規定把貨款直接交給會計
      ,公司沒有規定業務人員在沒遇到會計時可將貨款交給主
      管,由業務人員隔天再交給會計即可,公司各部門的繳款
      程序都一樣,被告也未曾將收回之貨款由楊振維代繳給會
      計,被告所謂簽收本記載很多事項,有時留底的出貨單不
      見了,也會讓伊簽該本簿冊,表示貨款有交給伊等語(見
      偵字卷第42、54頁、本院卷第73-75頁)及證人甲○○證
      述: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如果太晚,可以隔天交給會計,但
      貨款一定要交給會計,楊振維的部門有本子,是他們出貨
      單丟了,要拿給會計簽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崇光公司抑或被告任職之行銷即獎牌部門均無設立「
      簽收本」供業務人員可將貨款先交付主管之規定,再觀以
      被告庭呈之「簽收本」,其上除記載雜事外,僅有會計簽
      名確認之字樣,而查無任何被告所謂業務人員、業務助理
      將貨款交付證人楊振維代為轉交會計時,證人楊振維簽收
      之字跡(見本院卷第91-97頁),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就該部門特別設立有「簽收
      本」所為之上開辯詞,實屬虛構。
    4.況且,前揭被告所辯其將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付證人楊振
      維之原因,與證人楊振維證述:附表所示6筆貨款是伊要
      求被告交給伊的,因崇光公司和飛揚公司是合作關係,說
      好以崇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崇光公司要支付周轉金,
      獲利的百分之三十歸伊,每個月結算,但崇光公司一直未
      依約支付,伊理所當然可以要求業務人員把錢交給伊等語
      亦大相逕庭(見偵字卷第8、50-51頁),足見渠等所辯均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前崇光公司業務助理李光軒固證稱:伊收取貨款
      後主要是交給會計,公司有無在會議中宣布收款之規定伊
      沒有印象,若會計下班後收回的貨款,伊會把錢、單據一
      起交給主管,有筆記簿可供紀錄雜事,這應該是公司開會
      時曾經說過,老闆也認可,因為錢不太可能帶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證述非但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間,亦與前揭被告庭呈之「簽收本」上記載內容不符,
      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楊振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不思盡忠職務,反昧
      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為收取保管之
      貨款,其與告訴人崇光公司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另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非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
      危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嘗試洽談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 金額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8日  │中華民國護理│285,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師護士公會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2  │96年10月3日 │社團法人中華│  1,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民國企業經理│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協進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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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15日│友尚股份有限│  3,6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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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25日│合縱股份有限│  7,56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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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月27日│漢生廣播    │  2,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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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16日 │宏利人壽股份│  3,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有限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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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3,1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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