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暨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得之刑與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受甲○○委託保管寄賣屬於智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心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珠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認係侵占珠寶售出價款),經甲○○於95年11月中旬向丁○○詢問上開珠寶相關事宜,丁○○則藉詞推託而不返還珠寶或售出之價款,之後更避不見面,智心公司及甲○○始察覺有異。又丁○○明知其於96年8 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地下錢莊借款,經濟狀況陷於困頓,已無力給付貨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5 日(起訴書載為11月間)止,佯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配合新開店之活動等事由,分別向附表所示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斯公司)、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民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雍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大量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致使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依其所訂寵物食品及用品,各交付價值 165,579 元、113,650 元、250,880 元、78,785元、39,786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丁○○並分別交付發票日96年11月5 日後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自96年11月5 日起支票陸續跳票,耐吉斯等公司催索無著,始知受騙(丁○○被訴於96年年4 月15日向甲○○借款180 萬元,被訴於96年2 月20日、6 月26日向徐千硯借款50萬元及35萬元,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智心公司、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有一批自稱約300 萬元的珠寶給伊,因伊很喜歡,有分批拿,有時候1 、2 件、有時候4 、5 件,甲○○只有約略跟伊說珠寶的錢有幾百元、幾千元或2 萬元不等,甲○○就跟伊說可以先拿回去以後再結帳;珠寶是玉的手鐲、玉石的項鍊、水晶戒指、珍珠戒指、清朝的仿古碗,伊認為是仿古,結果後來甲○○的帳目寫那個仿古碗要7 萬元,伊也嚇到,甲○○沒有跟伊約定帳目要怎麼結算;96年的某一天,甲○○與她哥哥來伊的店說要跟伊拿之前那些珠寶的錢,甲○○有叫伊把那些珠寶拿回去店裡面賣,伊把那些珠寶擺在店內,但都沒有客戶問,可能是珠寶與伊的店格不合,所以最後一件都沒有賣出去,伊就自己收藏起來,後來甲○○來要的時候,伊有把這些珠寶全部還給她,除了一筆50幾萬元伊認為沒有拿的珠寶以外,伊要求甲○○簽收,但甲○○不願意。甲○○所提出之保管條是伊在空白紙上先簽字,內容是由甲○○自行填寫,甲○○竟填寫300 萬元,實在出入很大。伊雖有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配合新開店之活動等事由,分別向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陸續訂購價值各165,579 元、113,650 元、250,880 元、78,785元、39,786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之事實,但伊與這些公司交易部分都實在,伊坦承沒有還錢是伊不對,但伊與這些公司從82年就認識,直到93年伊自己開店才跟他們有交易,93年開始到96年11月交易都正常,伊是因為躲避地下錢莊索討債務,才沒有知會這些公司而跑掉,伊有與這些公司的老闆聯絡,希望每個月還他們5,000 元,但他們不願意接受,所以就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伊沒有存心倒店之意,伊係因幫朋友背書受牽連才結束營業,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 ㈠侵占智心公司珠寶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與被告本來是朋友,後來有業務往來,我是賣珠寶的,她是跟我拿貨去賣,不過珠寶的所有權還是我的,她賺賣出的差價,我的是賺取進貨價及批發價的價差。95年10月10日有委託被告保管300 萬元的珠寶,那時我生病,我有叫她幫我保管市價343 萬元的珠寶,我是以300 萬元算給她,珠寶是智心公司的,徐千硯是智心公司的負責人,不過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賣,但要高於我的底價,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她說珠寶有賣出去,但是款項她有拿去週轉,說要晚點還給我,沒有賣出去的珠寶她說找不到了,後來人就不見了;被告簽立300 萬元的保管條時有彙算,被告也有親筆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第5 頁),並有被告簽署載明:「智心國際貿易公司及甲○○因故暫停營業,故將價值市價叁佰萬元左右之珠寶交由黃媗妘保管,若有遺失或者黃媗妘私自動用,願負所有責任及賠償市價金額。特開立0000000 本票乙張以作保證」之保管條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10月10日、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97年2 月1 日之本票一紙及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彙算表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第50、54頁,原審卷二第35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證人甲○○證述有委託被告保管300 萬元珠寶乙節,亦供承「都是事實」(見同上偵緝卷第26頁),堪認證人甲○○證述有將價值300 萬元之珠寶交付被告而被告未予返還之情屬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自90年間起即與智心公司、甲○○間有珠寶寄賣行為,迄94年11月30日雙方結算結果,尚有貨款2,028,765 元未予償還,並由被告簽發8 紙支票交付智心公司等情,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保管條(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至第139 頁)、保管條(見原審卷一第14 0頁)等在卷可稽,足證95年10月10日被告受寄保管之價值300 萬元珠寶,與上開94年11月30日結算之未償還貨款2,028,765 元並非同一筆,被告辯稱二筆為同一筆云云,並非事實。再被告辯稱卷附300 萬元保管條及本票係其先在空白紙張及本票簽名後,由甲○○自行填寫內容及金額云云。然查,保管條及本票上「丁○○」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坦承,衡諸常理,一般人在簽立此等攸關權益甚鉅之保管條或本票時,應會斟酌再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或蓋指印於其上,豈有任由他人要求即簽名蓋指印於空白紙或本票上?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四十餘歲,從事商業活動有十餘年之久,顯具有相當商業知識與經驗,依其智識及經驗又豈會在空白紙張及本票簽名蓋印,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再被告辯稱其有返還部分珠寶或出售價款予智心公司或甲○○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被告如確有返還部分珠寶或出售價款,衡情應會有收據或相關證據留存,惟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亦不足採。 ⒊綜上事證,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受智心公司委託保管寄賣價值300 萬元之珠寶後,於95年11月中旬前某日,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部分: ⒈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陸續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催收款項;95年8 月1 日、96年4 月10日及96年5 月29日,亦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及信用貶落,分別遭慶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又自95年7 月27日起積欠花旗銀行款項而遭催收並列為呆帳;又於96年2 月7 日遭安泰銀行揭露違反債務協商;再於96年8 月間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616,499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應負償還之責,有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之代理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復自承其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則被告於95年7 、8 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可確定。 ⒉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重新裝潢後生意變好及配合新開店之活動,需要進貨為由,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大量進貨,致耐吉斯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由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各接續交付價值165,579 元、113,650 元、250,880 元、78,785元、39,786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並由被告分別交付發票日96年11月5 日後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周育平、許世群、陳卉沄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第9 頁、1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所提之統一發票、估價送貨單、銷貨憑單、月平均出貨量、歷史交易記錄表、銷貨憑單日報表、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見97年他字第2810號卷第9 頁至第44頁、第47頁,原審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96年10月間,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查覺有異,要求將貨品取回,被告亦同意柏希菲克公司取回自有貨品,並簽立同意書,有被告書立載明「本人丁○○茲因積欠廠商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未清償,特立此同意書,同意廠商將店內自有之貨品搬回,以贖廠商之貨款」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46頁),惟翌日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欲取回貨品時,現場已搬遷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沅豐公司職員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第11頁反面),依上事證,足證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大量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大量訂購貨品,並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貨款,惟票載發票日屆至均遭退票,被告虛與菲希菲克公司等協議返還貨品抵償,惟翌日卻將貨品搬遷一空避不見面,且被告迄仍未償還告訴人耐吉斯等公司貨款,亦經告訴代理人乙○○、丙○○、戊○○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償付貨款之意願,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⒊綜上事證,被告明知其自95年7 、8 月間起,即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然其並未將此事實告知耐吉斯等公司,仍向各該公司訂購貨物,致耐吉斯等公司以為被告仍有支付貨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被告訂購之貨品、數量,接續如數交付被告,迨清償日屆至,卻均遭退票,經柏希菲克公司要求給付貨款,被告虛應同意取回各自貨品抵償,然翌日卻搬遷一空避不見面,且迄未償還耐吉斯等公司貨款,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灼然甚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侵占智心公司珠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詐欺耐吉斯等五家公司貨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及雍立公司大量訂購貨物,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及雍立公司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交貨,其陸續交貨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智心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另指訴:甲○○前於90年至94年間陸續將智心公司之珠寶交予被告寄賣,被告均私吞貨款未付,因認被告亦有涉犯侵占智心公司約2,028,765 元之款項或珠寶價值。然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侵占犯嫌,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與本件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間為95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1月中旬前某日之時點,相隔已近一年,且刑法亦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因之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是該部分自應由告訴人或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屬智心公司所有之珠寶之時間究為何時,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疏未於事實認定,尚有疏誤。㈡被告詐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原判決以其犯罪地點具有密接性,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侵占暨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並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經由甲○○而受託寄賣智心公司所有之珠寶,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批珠寶侵占入己,及被告明知已無經濟能力,竟仍圖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耐吉斯等公司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貨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智心公司、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及雍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本案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侵占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28481 號卷第20頁),惟其通緝時間97年12月25日,係在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第5 條規定,仍應予減刑,爰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犯侵占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本條例第9 條、第11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與其餘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 │被 害 人 │犯罪方法 │金額(新台幣)│ 主 文 │ ├──┼───────┼───────┼─────────┼───────┼───────────┤ │1 │96年9 月1 日至│耐吉斯公司 │以網拍生意較好、遷│165,579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 │96年10月25日 │ │移營業地點、配合新│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開店活動,接續大量│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 │壹日。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如數交付。 │ │ │ ├──┼───────┼───────┼─────────┼───────┼───────────┤ │2 │96年9 月27日至│韋民公司 │以網拍生意較好、遷│113,65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 │96年11月1日 │ │移營業地點、配合新│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開店活動,接續大量│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 │壹日。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如數交付。 │ │ │ ├──┼───────┼───────┼─────────┼───────┼───────────┤ │3 │96年9 月27日至│柏希菲克公司 │以網拍生意較好、遷│250,88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 │96年11月5日 │ │移營業地點、配合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開店活動,接續大量│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 │壹日。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如數交付。 │ │ │ ├──┼───────┼───────┼─────────┼───────┼───────────┤ │4 │96年9 月3 日至│沅豐公司 │以網拍生意較好、遷│ 78,785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 │96年11月1日 │ │移營業地點、配合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開店活動,接續大量│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 │壹日。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如數交付。 │ │ │ ├──┼───────┼───────┼─────────┼───────┼───────────┤ │5 │96年9 月26日至│雍立公司 │以網拍生意較好、遷│ 39,786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 │ │96年10月17日 │ │移營業地點、配合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開店活動,接續大量│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 │壹日。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如數交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