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宣每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晴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連續多次向丙○○所經營之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93巷 5之5號),詐購總價約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之鋼板數批,群錩公司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卻以不知情之人頭智群企業社游阿男之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714,321元及329,715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搪塞,嗣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亦逃逸無蹤,群錩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群錩公司為初次交易,並以智群企業社游阿男之名義簽發支票以抵付貨款,而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避匿不見,為其主要論據。三、本件被告坦承其為智晴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向群錩公司訂購鋼板數批,價金迄未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游阿男本為合夥關係,拆夥後,另成立智晴公司,因智群企業社游阿男之支票尚有剩餘,經徵得游阿男同意,才會繼續使用;其先前與群錩公司多次交易,均正常付款,此次支票無法兌現,係為他人倒帳及上游公司扣工程款所拖累,致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後,其並未避不見面,仍與群錩公司保持聯絡,商討如何還款,直到94年10月19日遭地下錢莊人士押走,因擔心生命安危,始避居他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五、經查: ㈠證人即群錩公司總經理乙○○於原審證稱:此次交易前,被告曾向群錩公司購買過連續壁工程材料,當時是以智群企業社游阿男之支票付款,均有兌現,而被告訂貨時,不會刻意表示是哪家公司的負責人,故發票所載買受人由智群企業社變為智晴公司,並未懷疑,被告事後也曾親自向群錩公司解釋其被倒帳,以致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㈡證人游阿男於原審證稱:智群企業社大小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們真正一起做的時間不長,大約只有半年,後來我就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支票同意被告使用,但有要求若無法付款,要先讓其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㈢由此可知,被告與群錩公司間不是初次交易,貨款支票跳票後,亦非逃逸無蹤,而游阿男對被告開立其支票之事,知之甚稔,並有授權簽發使用,被告即非擅自使用他人支票以償付貨款。 ㈣參酌被告之前向群錩公司訂貨,係以智群企業社游阿男之支票付款,有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發票上之買受人與支票上之發票人不同,所在多有,不能以開立他人名義支票抵付貨款,即認為屬施用詐術。 ㈤綜上,檢察官公訴所指,與實情不符,尚不得以被告積欠群錩公司貨款迄未清償,逕謂被告詐欺取財。 六、次查: ㈠被告所購之鋼板,先後送至臺北市○○路豐田營造公司,及臺北縣新莊市○○路福益營造公司承包臺電新莊行政大樓之工地,業據證人乙○○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係正常營業而訂貨,絕非詐騙鋼板以轉售套利。 ㈡證人即被告之承包商劉進發,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後,證稱:「我向被告承包新莊台電大樓連續壁之工程,被告公司與群錩公司購買的鋼板,全部施用在連續壁裡面,我帶師傅去完成,我的工程款有收到,當時智晴公司財務沒有問題,是後來在陽光街工程才出問題,是在台電工程之後。」(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智晴公司,在本件購貨之時,營運正常,財務健全,正常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實無詐取本件鋼材行為之可言。 ㈢案外人游顯揚,於93年9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 9月22日、面額200萬元,93年10月12日期、面額200萬元,93年11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3年12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1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2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3年3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4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5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 6月12日期、面額150萬元,94年 7月12日期、面額180萬元,總面額1780萬之本票11張,屆期均未兌付,有前述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由此,益見本件被告訂購本件鋼板之初,確有相當之資力,僅因事後遭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本件貨款約140萬元,被告應非蓄意詐欺。 ㈣被告與群錩公司,於99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貨款130萬元,並自99年7月起分期付款,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138號和解筆錄可考。基此,更見被告確無意圖賴債之不法意圖。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時週轉不靈,及卷附支票與本票是否與被告所稱上游廠商債務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即認定被告所辯可採,稍嫌速斷云云。然查,被告代表智晴公司出面購買鋼材之時,財力健全,營運正常,依約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事後經濟能力始陷於困境,業據證人即劉進發於原審證述明確,前已詳述,而游顯揚所簽發之前述面額共計1780萬元之本票,其到期日在93年9月22日至94年7月12日之間,足見證人劉進發所述,被告原為資力正常之廠商,應非杜撰。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於93年 9月持有游顯揚所簽發之本票計1780萬元,及持有玉都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臺灣銀行支票12張計 377萬7500元、信合豐工程公司所簽發中國信託銀行面額30萬元支票、陳定義所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38萬元支票,支票票款合計445萬7500 元,有各該本票、支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如能依期收回票款,清償本件貨款約 140萬元,綽綽有餘,因被告之債務人,不遵期付款,導致被告受波及,無法償付本件貨款,被告顯無詐欺之意圖。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