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相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撤銷。 陳善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善相為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理 事長名義,發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機關及行政院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等人,於函文主旨及說明內指摘營造商張信輝以每片僅新台幣(下同)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而指摘足以毀損張信輝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信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善相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㈠87年9月主管機關驗收瓦、木合格,係因伊於86年6月舉發告訴人多項浮報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認伊當初舉報不實。㈡伊因怕上報公諸於眾,故未真正寄發函文予聯合報之發行人,亦未將函文交予郭素春委員。且伊發函予特定機關之特定人士,係發函予特定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㈢伊認為國家不應浪費2億8千萬,而兩廳院之工程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伊係基於善意而陳述可受公評之事項。㈣伊所言並非不實言論,且伊有理由相信所言真實,不具真實惡意。㈤告訴人避而不談瓦片、木材之造價及工程費用,不論其浮報數額之多寡,均屬浮報。伊指告訴人浮報價格,並非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 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機關及行政院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等人,函文主旨及說明內記載:「㈠「故宮弊案」鐵證如山最關鍵問題在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敬請特偵組指揮士林地檢署徹查「故宮這幾年一共換新了幾片琉璃瓦?花了多少元民脂民膏?誰『原始規劃』的?誰『實際督導的』?誰『負責營造』的?新瓦的『抗折載度』和『吸水率』分別是多少?為何用『磚質劣瓦』換掉原始『宮殿琉璃瓦』交差?龐大的差額一共多少?都由誰取得了?指揮臺北地檢署徹查「教育部所屬中正紀念堂大殿的幾萬片『故宮琉璃瓦』為何全換上形色近似的『磚質琉璃瓦』?為何又是杜正勝擔任『首長』?為何又是黃旭實際『規劃』和『督導』?為何又是張信輝實際『營造』?共『依法報銷』多少民脂民膏?每片瓦的規劃預算與實際燒製單價分別是多少?哪些官商涉及不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徹查「教育部杜正勝部長仍請黃旭『規劃』以2.8億元預算換新兩 廳院518100片『故宮琉璃瓦』再『依法標給』黃旭『督導』張信輝『營造』,但為何又如法炮製的,『捨棄原廠』每片85元燒製的『抗折載度』高達兩百公斤、『吸水率』7%的『原始陶質宮殿琉璃瓦』,偏要找小廠燒製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濫竽充數?為何不用台灣扁柏做瓦下經緯條而改用低價易腐的杉木?兩廳院全擔台灣扁柏經緯木條與只將破損的『宮殿琉璃瓦』換上原質新瓦大約只需4千萬元,即使全換『 原始宮殿琉璃瓦』和台灣扁柏經緯木條也只需1.2億元 ,為何杜正勝部長與黃旭硬要『規劃』2.8億元?2.8億元預算剩下2.2億元,杜正勝部長、黃旭規劃者、張信 輝營造商將如何拆分?」…㈡本函所附『故宮血淚琉璃瓦』乙文,獨家授權聯合報系刊出。士林地檢署的『故宮弊案』只在原地打轉,根本未中要害。本人前後7次 上書舉發故宮琉璃瓦弊案及上述所有的教科文捐建,全權委託立法院李慶華及郭素春委員等監督行政院及特偵組遵守國際公約依法嚴格徹查與謹慎處理。說明:…故宮弊案雖越滾越大,但都未提及故宮大量琉璃瓦與外牆瓷磚的實際『規劃者』黃旭與『特定營造者』張信輝。2007年6月14日與15日、本人曾以台灣唯一宮殿建築學 者的立場兩度前往故宮細心勘查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換新工程現場。確認在林曼麗院長主持『竣工』的『琉璃瓦』確屬每片只需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再以厚重的水泥『文過飾非』,簡直『以假代真魚目混珠』無所不用其極;…至於故宮的『全新琉璃瓦』到底是1片30元的『磚質劣瓦』,還是1片數百元的『宮殿琉璃瓦』?特偵組應指示士林地檢署立刻傳訊有關『實際規劃人黃旭』與『實際營造者張信輝』、『實際燒製者』深入徹查。到底其『抗折壓度』是合乎『國家標準』的『140公斤以上』?故宮一共換了幾片瓦?共『依 法報銷』多少民脂民膏?…但杜正勝前院長和林曼麗院長根本都是外行當家,正好縱容黃旭和張信輝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算,再利用每片只以30 元燒製的偽劣磚質瓦仿冒故宮、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院等『宮殿琉璃瓦』。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黃旭和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有台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 62144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第6至7 頁)。被告確有於96年6月21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 長名義,發函指摘告訴人張信輝以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甚明。㈡被告雖否認有寄發上開函文給立法院郭素春委員及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惟上開函文已載明受文者包括「郭素春委員」及「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我確有發如起訴書所載的函文,那些函文也有給起訴書所載的對象,我寫這些函文及給那些對象的理由是為了合法告發,給行政院長張俊宏、聯合報等是因為特偵組檢察長將案件轉給北檢,希望藉由其他民意機關或媒體來監督此案。…」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函文發送 給郭素春委員及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無訛,至郭素春與王必成本人實際有無收到上開函文,並不影響被告散布於眾意圖之認定。是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聯法字第99344號函覆本院,王必成董事長有無收受上開 函文,因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查無相關存檔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郭素春辦公室未回覆本院,郭素春委員是否有收到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2 頁、第45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將上開函文交予該案建築師、金星窯業陳先生等2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89頁背面),再觀諸被告將上開函文發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立故宮博物院等4機關及行政院 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等4人,函內並載明:「本函所附『故宮 血淚琉璃瓦』乙文,獨家授權聯合報系刊出。…本人前後7次上書舉發故宮琉璃瓦弊案及上述所有的教科文捐 建,全權委託立法院李慶華及郭素春委員等監督行政院及特偵組…」等語,復自承希望藉由其他民意機關或媒體來監督此案,而民意代表之公開質詢或媒體之公開報導,足使上開函文內容為社會大眾知悉,被告有將上開函文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張信輝任職之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曾⒈於91年12月31日承包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並向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屋頂琉璃瓦件;⒉於92年11月21日承包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並向金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琉璃瓦件,及向燕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燕茂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南檜木;⒊於95年12月25日承包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並向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筒瓦、板瓦,及向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檜瓦條;有工程合約書影本4份、開標紀錄、契約 書影本各1份、燕茂公司防腐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產 品名細表影本各1份、農林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至39頁、第67至83頁、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71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9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4至44頁、本院卷㈠第180頁)。 ㈣金星公司副總經理陳樹盛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金星公司創立於62年,在臺灣中、北部僅有金星公司生產琉璃瓦。鴻地公司承包「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伊與鴻地公司副總張信輝接洽,金星公司以總價18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 出貨琉璃瓦約10幾萬片及配件,中興顧問公司要求所有的琉璃瓦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要符合CNS462標準(針對琉璃瓦的吸水率、音色、抗折載重檢驗),金星公司於93年5月5日至5月18日以筒瓦、板瓦送審, 是由中興顧問公司、業主鴻地公司抽樣送驗,皆通過檢驗,1年完工通過驗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 第118至119頁)。又金星公司供應之琉璃瓦均需符合CNS462標準,有工程合約書、中國式琉璃瓦施工規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頁、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73頁)。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62/R2004之規範,黏土瓦之音色以木槌輕敲不得有濁音,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水率不得超過8%,中國式瓦之抗折載重之平均值不得低於1.37KN(140kgf),有該規範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93至95頁)。經查,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供應之琉璃瓦(筒瓦、板瓦),均通過CNS462標準檢驗,有經驗部標準局檢驗報告、試驗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受期日期: 92年6月5日)影本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80至81頁)。另金星公司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筒瓦、板瓦),亦均通過CNS462標準檢驗,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93年4月16日 材料(設備)進場檢驗表、金星公司93年5月7日出廠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局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受理日期:93年5月5日)影本各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76至77頁、第97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備料之「琉璃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重皆符合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足認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 ㈤億星公司陶土瓦原料係大部分陶土加少部分添加土,經雷蒙機絞碎後由機械伴合,再經由造粒機造粒使土料更均勻,再以真空射出機擠壓成型泥塊,轉由人工操作之高壓沖壓成型機成型,並送乾燥機乾燥,轉至上釉區後再經由約攝氏1080度(±50度)之專業溫控隧道窯燒成 ,96年3月當時億星公司設有專業溫控窯及電窯各2座,每月生產量約50至60萬片,並設有專業研發實驗室、檢驗機具及品管檢驗人員。而億星公司供應「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使用之琉璃瓦,於出貨前均由兩廳院指派之監造中興工程黃旭至億星公司隨機抽樣檢驗,且送貨至工地後又由兩廳院指派專人及中興工程、鴻地公司人員會同抽驗,並由3方送至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檢驗所得均為500至700kgf,抗折載度 均高於CNS標準,有億星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13頁)。又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 更新相關統包工程」,琉璃瓦自億星公司進場後,先送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工務所之置料區,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位置及抽驗瓦片,由抽驗人員在抽驗瓦片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中央標準局檢驗,亦有琉璃瓦檢驗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而抽驗之瓦片經檢驗結 果,亦均符合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⒈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6月11日,⒉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7月4日,⒊號 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7月4日,⒋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0月9日,⒌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1月13日,⒍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1月9日,⒎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2月26日,⒏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⒐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75 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備料「琉璃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重均符合CNS462標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足見億星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 新相關統包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㈥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瓦條送至工地後,係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瓦條,由抽驗人員在抽驗瓦條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檢驗,有瓦條檢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而瓦條 經檢驗結果,均為越檜、福建柏,有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送試日期:96年7月12日)在卷可按。又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前往現場比對、拍照結果,明顯可見拆卸下之原瓦條多已腐朽,新瓦條進料後正舖設施工中,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考(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111至113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備料「瓦條」,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福建柏」(參考名稱:「越檜」),有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10月14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足見鴻 地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施工使用之瓦條係越檜、福建柏,而非柳杉。 ㈦被告於調詢時雖指:故宮博物院換瓦工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浮編屋瓦預算,高於市價3倍,讓鴻地公司獲取暴 利,鴻地公司另以單價1/6之柳桉木取代檜木作為經緯 木條,偷工減料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47頁)。惟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已如前述。且國立故宮博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開標時,計有8家廠商參與出價投 標,由鴻地公司以2,980萬元最低得標,且鴻地公司確 有向燕茂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南檜木,有前開開標紀錄、燕茂公司防腐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產品名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張 信輝因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何貪污行為,被告指「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顯非事實。 ㈧被告於96年6月21日發函指摘告訴人張信輝以每片僅30 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惟查,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及「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所使用之金星公司、億星公司供應之「琉璃瓦」均通過CNS462檢驗標準,並非「磚質劣瓦」;另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所使用之瓦條確係越檜、福建柏,而非「低價易腐之杉木」;告訴人張信輝亦未因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何貪污行為。被告竟發函任指告訴人張信輝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自足以使告訴人張信輝之名譽受損。 ㈨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陳報其於96年7月在兩廳院取得億星公司之板瓦,於96年10月以「化學成分裂解儀」檢測其三氧化二鋁含量 在8%以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曾走訪金星公司、億星公司,其到億星公司假裝買瓦,取得兩廳院之瓦樣品,又經由教育部某高層協助於96年7月取得97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板瓦樣,其上有1塊大約拇指大的石灰塊,其黏土蓬鬆不可能高溫燒製。瓦的三氧化二鋁含量在14%以下,是屬於磚質瓦,每片造價約50元以下,如果 是15%以上為磁質瓦,每片造價約80元,這是學界一致 的標準,其雖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或報導來證明,但其曾私下請工研院使用無機金屬裂解儀化驗其三氧化二鋁含量,係屬便宜的磚質瓦。其同時於96年7月自97年度偵 字第3268號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木堆中取得96年度他 字第2054號卷第111頁照片所示上有「柳」字之瓦條及 扣案木條,其拿到林業試驗所親自操作質譜儀檢驗結果是柳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第202背面至204頁)。然查:⒈被告早於96年6月21日發函指摘告訴 人張信輝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嗣後被告縱有於96年7月間取得瓦樣、瓦條送 驗確認,亦係在發表言論之後,自不能認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⒉被告雖謂其取得之瓦樣、瓦條係來自施工現場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瓦樣、瓦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到施工現場拍照,並自某處取得瓦樣、瓦條,並無法證明該瓦樣、瓦條即係在施工現場取得。⒊被告雖謂瓦依三氧化二矽含量可分為「磚質瓦」及「陶質瓦」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文獻或報告佐證,且業界就琉璃瓦品質之檢驗標準為CNS462/R2004,並無以三氧化二矽之含量區分「磚質瓦」及「陶質瓦」,有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 )。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無「無機金屬裂解儀」等設備,亦未於96年10月間以上開儀器檢驗琉璃瓦之三氧化二矽含量,有該院100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被告未以業界通用標準判斷琉 璃瓦之品質,逕以未經證實之三氧化二矽含量區分「磚質瓦」及「陶質瓦」,亦無法證實其有將瓦片送檢驗三氧化二矽含量,所辯自不足採。⒋被告雖謂其有將瓦條拿到林業試驗所親自操作質譜儀檢驗結果是柳桉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調詢時雖指:鴻地公司在故宮博物院換瓦工程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浮編屋瓦預算,獲取暴利,鴻地公司更以柳桉木取代檜木作為經緯木條,偷工減料等事,係伊去金星窯業查訪時,金星窯業的人告訴伊的云云(見96 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47頁)。姑不論是否真有金星窯業之員工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僅憑事後前往勘查現場,未經合理查證,亦未說明告訴人張信輝究係如何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浮編預算及偷工減料,及其如何知悉告訴人張信輝有參與浮編預算及偷工減料,更未指明告訴人張信輝在「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如何進行「貪污」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之事為真實。綜上觀之,被告於96年6月21日發函指摘告訴人張信輝使用每片僅30元 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前,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應構成誹謗。 ㈩被告雖指摘兩廳院更換「原始宮殿琉璃瓦」及台灣扁柏經緯木條只需1.2億元,為何教育部要規劃2.8億元,杜正勝部長、黃旭規劃者、張信輝營造商如何拆分?黃旭和張信輝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算云云 。惟查,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之標單總價固為2億6千萬元,惟其項目包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防水工程、屋面琉璃瓦工程、平台工程、新設人孔蓋、屋頂及屋簷照明設備、屋內下鋼鏽蝕處理、避雷針接地系統檢測及整修、雲柱欄杆破損整修、指示標誌及駐店招牌、屋瓦安全巡檢、噪音管制計劃及措施、鷹架包覆透風帆布,其中屋面琉璃瓦工程(含新舖屋面琉璃瓦、正吻…)僅為115,523,760元 ,有標單明細表、標單詳細表各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第28至31頁)。被告逕以2億8千萬元換算518,700片瓦,得出每片瓦片預算為540元,顯屬無據。惟行政機關之預算編列是否浮濫,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不具承包工程之專業知識,其於調詢時已陳明有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浮報屋瓦單價及鴻地公司行賄得標之事,係聽聞自新發窯業韓昆隆經理、金星窯業公司陳正男董事長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48頁)。是被告指摘之事固非事實,惟被告基於自己之詢價及經由第三人之告知,誤認教育部有浮編預算圖利告訴人任職之鴻地公司,尚乏誹謗之故意,此部分不構成誹謗。至上開工程各項目(含瓦片、瓦條造價)應如何編列預算始為合理?鴻地公司承包該工程獲利若干?均不影響被告不實指摘告訴人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告訴人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事實之認定,更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誹謗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發送不實函件予各機關及個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相為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長,竟意圖散布於眾,以臺北市鳳凰協會之名義,對告訴人張信輝為以下之指摘與傳述:㈠於96年6月8日,發函予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不實指稱:「杜正勝教育部長、前故宮院長與林曼麗故宮院長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黃旭以及鴻地營造公司張信輝等,因行政不當造成將故宮、中正紀念堂主殿、兩廳院大致完好,20年前以每片85元新台幣燒製『陶質宮殿琉璃瓦』編上1片540元的高預算,卻全換成30元低價燒製外觀類似內在鬆垮的的『磚質劣瓦』充數,中正紀念堂主殿且換上大量因拆卸敲打而龜裂的舊瓦,新劣與『破舊』雜陳,自然漏雨無疑…何必列上2.8億元民脂民膏預 算之後,全部拆毀,換上518,700片以每片僅30元燒製的『 磚質劣瓦』,故宮綠瓦如此操作,中正紀念堂主殿如法炮製,兩廳院原班人馬演出…」等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於96年6月14日發函予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 察署特偵組及立法院李慶華委員,不實指稱:「故宮、中正堂主殿、兩廳院始建『陶質宮殿琉璃瓦』的『抗壓力強度』均200kgf,『吸水率』均7%左右,『陶質宮殿琉璃瓦』的這兩項國家標準則為140kgf以上與8%以上,其燒製溫度僅在攝氏600至800度之間,顯然為只求外表形色相似的造假之物,如果…張信輝老闆以若干片事先特別準備好的樣品送檢,自然可以『依法交差』,但兩廳院、故宮、中正紀念堂共約70萬片『磚質劣瓦』才是主體,因其黏土過於蓬鬆,其中的許多空氣在攝氏1千度下必然連續爆炸,所以不可能高溫燒製 …」及「『陶質宮殿琉璃瓦』每片的燒製成本約需100新台 幣,以臺灣扁柏國寶木材作經緯掛瓦與洩水條的加工和安瓦實際成本則約每片100新臺幣,更新兩廳院518,700片瓦約需1億元新臺幣;兩廳院編列2億8千萬元全面換新518,700 片 『陶質宮殿琉璃瓦』,平均每片造價540元;兩廳院不採原 廠原瓦,卻如同故宮和中正主殿的換成每片僅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加上加公費和建築師費,只需新臺幣60幾元1 片的造假之瓦就可『依法報銷』掉每片540元,兩廳院518, 700片瓦共2億8千萬民脂民膏。故宮如此;中正紀念堂主殿 如此;兩廳院亦將如此。杜正勝部長、黃旭老闆、張信輝老闆皆不貪腐?」等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將上開96年6月8日函發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1機關及 行政院院長張俊雄1個人,另將96年6月14日函發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1機關及行政院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 員2個人,依其發函對象及人數,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