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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乙○○並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拾捌元,其給付方法為: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年十二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壹萬伍仟元,自一百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叁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3 月9 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事業五部部門會計,負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之保管、出納、紀錄、以及應收、應付、暫收、暫付及相關帳務沖轉事項辦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報酬、東京都保全公司往來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零用金、團購費用、宅配費用等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經東京都保全公司與往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冊,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保全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並都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下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涵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證明被告於96年2 月7 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之某日,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涵翠花園大廈付給告訴人96年1 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事實。
㈣中視之星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東京都公司督訓查勤登記簿(中視之星社區中控哨)等各1 份:證明告訴人管理服務科職員陳俊銘於96年4 月2 日至該社區管委會收取96年3 月分服務費35,700元後,交給被告,然被告並無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
㈤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至98年4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收款簽收簿、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證明被告於96年4 月1 日收到該社區管委會所交之98年3 月份服務費用138,650 元,僅入帳100,650 元,差額38,000元未入帳,被告將之侵占之事實。
㈥臺北光點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至98年4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結報日期表、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被告於96年2 月6 日收到該社區付給告訴人96年1 月分服務費156,000 元,扣除被告於97年10月5 日溢匯10,000元、97年11月19日溢匯2,000 元,被告未入帳將之侵占之金額為144,000 元之事實。
㈦雅曼尼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至98年3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雅曼尼CAS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雅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資料、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證明該社區在96年9 月13日支付告訴人96年8 月服務費232,502 元,被告未將之入帳,該社區於96年10月5 日支付告訴人96年9 月分服務費246,050元,溢付21,452元,被告於96年10月8 日、同年11月3 日分別入帳232,502 、35,000元,總計被告侵占東京都保全公司就該社區服務費211,050 元(即000000-00000=211050)之事實。
㈧遠揚御園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至98年4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遠揚御園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資料、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遠揚御園社區管委會於9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支付告訴人96年10月份、96年11月份服務費141,120 元、132,300 元,但被告未將之入帳,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所溢收入帳之8,820 元,被告侵占告訴人就該社區服務費為264,600 元之事實。
㈨世貿橘園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至98年3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世貿橘園管委會帳戶明細資料、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世貿橘園管委會於97年7 月15日支付告訴人97年6 月份服務費103, 950元,被告並無將之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
㈩大湖澄品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至98年3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大湖澄品付款簽收簿、東京都保全公司設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大湖澄品管委會在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21日支付告訴人97年11月份、98年1 月份管理服務費153,300 元、151,725 元,被告並無將之入帳,扣除被告於98年3 月6 日所溢收入帳之1,575 元,被告侵占告訴人就該社區服務費總計303,450 元之事實。內湖寓水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至98年2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寓水社區大廈總分類帳、內湖寓水社區管委會帳戶明細資料、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該社區管委會於97年5 月14日支付告訴人97年3 月份服務費147,000 元,被告並無將之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皇鼎花園別墅委員會96年12月至98年3 月服務費用進出帳明細表(紅色標示部分)、皇鼎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呈文會辦單、收據、皇鼎花園別墅管委會帳戶明細資料、東京都保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 份:證明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收到該社區支付告訴人97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257,250 元,被告並無將之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涵翠花園大廈住戶管理費用收繳紀錄表1 份;涵翠花園大廈帳戶明細資料、涵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日報表、涵翠花園大廈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2 份:證明告訴人職員李育哲於98年3 月24日、同年月30日收到該社區管理費30,950元、49,050元,分別將之轉交給告訴人王姓職員、陳俊銘,彼二人將之交給被告,被告未交給該社區管委會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世貿橘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世貿橘園管委會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職員盧韻竹於98年3 月27日收到該社區住戶繳交的管理費5,475 元、告訴人職員鄭阿珍於98年3 月29日收到該社區住戶繳交的管理費4,668 元,彼二人均有交給被告,但被告並無交給該社區管委會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98年3 月份遠揚御園管理費收入明細表、98年4 月份遠揚御園管理費收入明細表、遠揚御園管委會帳戶明細資料、遠揚御園管理費未存入明細等各1 份:證明被告有收到該社區住戶所交的管理費總計130,984 元,被告並無將之交給該社區管委會入帳,該社區於98年4 月24日匯款12000 元給告訴人,此筆費用是告訴人要付給新聯鑫公司車道洗石子費用,以及管委會於是日匯款6000元給告訴人要付給三菱電機電梯維修費用,以及98年3 月23日該社區管委會匯款2,127 元給告訴人做為零用金,以上4 筆費用共計151,111 元,被告未交給管委會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收據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169 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71 頁):該社區58號4 之1 樓住戶於97年11月22日將5 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給告訴人派駐該數區現場主管宮繼祖,宮繼組將之交給被告,被告並無將之交給該社區管委會入帳予以侵占之事實(此筆費用已由告訴人退還給該住戶)。詢證回函: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零用金35,234元。宅配訂單管理網頁畫面1 紙、東京都會員編號1 紙: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服務新雪梨社區住戶蘇麗蓉宅配費用750 元之事實。東昇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 份、東京都/ 生活服務三月共購彙總表4 紙:證明被告侵占住戶團購費用4,280元之事實。臺灣物業管理學會收據、立據人王心怡之收據等各1 紙: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職員證照班報名費6,500 元之事實(此筆費用已由告訴人墊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事業五部部門會計,負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之保管、出納、紀錄、以及應收、應付、暫收、暫付及相關帳務沖轉事項辦理等工作之機會,長期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還是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從原審主文觀之,原審似是認為被告僅係犯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一罪,但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所犯法條又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起訴書是認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則顯又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5 年 度台上字第3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係侵占告訴人財物共1,941,018 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執行時如被告被准許易科罰金的話,則被告僅需繳給國庫罰金180000元即足,尚不及其所侵占之前開款項之十分之一,明顯失之過輕;況被告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之前揭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輕,顯見原審判決未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具體審酌,故此部分難謂全無可議之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惡行非輕,然被告犯後在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侵占款項均用以奉養父母,其尚有5 口之家需照料,業據被告供明(參見原審卷98年12月23日辯護理由狀),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家庭環境非佳,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另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2 年間之刑期,本院認為過重,故僅判處被告前述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亦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給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內容等情(詳下述),本院因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故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公司0000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99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15日,各清償告訴人公司15000元,自100 年1 月起,每月15日,各清償告訴人公司30000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給付方式為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㈣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未對告訴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 費 用 項 目 │ 金 額 │ ├──┼───────┼──────────┼───────┤ │1 │96年2 月7日至 │涵翠花園大廈管委會付│98,000元 │ │ │同年3月22日間 │給告訴人96年1月份之 │ │ │ │之某日 │服務費 │ │ ├──┼───────┼──────────┼───────┤ │2 │96年4月2日 │中視之星管委會付給告│35,700元 │ │ │ │訴人96年3月份服務費 │ │ ├──┼───────┼──────────┼───────┤ │3 │96年4月1日 │中視新都會管委會付給│38,000元 │ │ │ │告訴人96年3月分服務 │ │ │ │ │費 │ │ ├──┼───────┼──────────┼───────┤ │4 │96年2月6日 │臺北光點管委會付給告│144,000元 │ │ │ │訴人96年1月份服務費 │ │ ├──┼───────┼──────────┼───────┤ │5 │96年9月13日 │雅曼尼管委會付給告訴│211,050元 │ │ │ │人96年8月份服務費 │ │ ├──┼───────┼──────────┼───────┤ │6 │96年11月13日、│遠揚御園管委會付給告│264,600元 │ │ │96年12月17日 │訴人96年10月份、96年│ │ │ │ │11月份服務費 │ │ ├──┼───────┼──────────┼───────┤ │7 │97年7月15日 │世貿橘園管委會付給告│103,950元 │ │ │ │訴人97年6月份服務費 │ │ ├──┼───────┼──────────┼───────┤ │8 │97年12月7日、 │大湖澄品管委會付給告│303,450元 │ │ │98年1月21日 │訴人97年11月份、98年│ │ │ │ │1月份服務費 │ │ ├──┼───────┼──────────┼───────┤ │9 │97年5月14日 │內湖寓水管委會支付告│147,000元 │ │ │ │訴人97年3月份無誤費 │ │ ├──┼───────┼──────────┼───────┤ │10 │98年1月14日 │皇鼎花園別墅管委會支│257,250元 │ │ │ │付告訴人97年12月分服│ │ │ │ │務費 │ │ ├──┼───────┼──────────┼───────┤ │11 │98年3月24日、 │涵翠花園大廈住戶98年│ 80,000元 │ │ │同年月30日 │3月份管理費 │ │ ├──┼───────┼──────────┼───────┤ │12 │98年3月27日、 │世貿橘園住戶98年3月 │ 10,143元 │ │ │同年月29日 │份管理費 │ │ ├──┼───────┼──────────┼───────┤ │13 │98年3月間某日 │遠揚御園住戶98年3月 │130,984元 │ │ │ │份管理費 │ │ │ ├───────┼──────────┼───────┤ │ │98年3月23日 │遠揚御園零用金 │ 2127元 │ │ │ │ │ │ │ ├───────┼──────────┼───────┤ │ │98年4月24日 │遠揚御園付給告訴人支│ 12,000元 │ │ │ │付新聯鑫公司車道洗石│ │ │ │ │子費用 │ │ │ │ ├──────────┼───────┤ │ │ │遠揚御園付給告訴人支│ 6,000元 │ │ │ │付三菱電機公司電梯維│ │ │ │ │修費用 │ │ ├──┼───────┼──────────┼───────┤ │14 │97年11月22日 │東方晶華住戶裝潢保證│ 50,000元 │ │ │ │金 │ │ ├──┼───────┼──────────┼───────┤ │15 │不詳時間 │告訴人零用金 │ 35,234元 │ ├──┼───────┼──────────┼───────┤ │16 │不詳時間 │團購費用 │ 4,280元 │ ├──┼───────┼──────────┼───────┤ │17 │98年3月12日 │新雪梨社區住戶宅配費│ 750元 │ │ │ │用 │ │ ├──┼───────┼──────────┼───────┤ │18 │不詳時間 │告訴人公司職員證照班│ 6,500元 │ │ │ │報名費 │ │ ├──┼───────┴──────────┴───────┤ │ │ │ │19 │合計 1,941,0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