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62巷4 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53
號),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9 月22日凌晨4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97號前方路段,見乙○○所有之車號8510-T
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
方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
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駕駛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前開路段,嗣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乙○○所
有之車號8510-TK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前後行
經板橋市○○路、土城市○○路、土城市○○路○段等路
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
1、於98年9 月22日上午4 時51分50秒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溪城路口發現有綠色箱型車(雖未拍得車號,但與
被告駕駛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相同
)經過,於同日上午4 時52分18秒許停放在溪城路97號斜
對面車道。
2、嗣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8 秒許,有一男子自該綠色箱型車
後方走出,穿越馬路;而於上午5 時17分35秒許,乙○○
所有之車號8510-TK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離,行
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城路口,並迴轉至該綠色箱型
車後方,二車於上午5 時18分13秒許一同離開該處。
3、該二車再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21秒許、24秒許,先後行經
台北縣土城市○○路右轉亞洲路,並拍得該綠色箱型車確
為被告駕駛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車。
4、該二車復於同日上午5 時28分9 秒許、10秒許,先後行經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大安路口,往國道三號方向行
駛。
(三)是被告於98年9 月22日上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號T7-6
896號綠色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97號斜
對面車道,隨即由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竊取乙○○所有
之車號8510-TK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二人於25分
鐘後一同駛離該處,並由監視錄影系統拍得被告與該男子
一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與該下手行竊之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凌晨約4 、5 點時,伊從公司要往桃園
大潭發電廠方向去釣魚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汽
車修理技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113 巷1 號之9 的公
司上班,而98年9 月22日為星期二,乃正常上班日,被告
辯稱當日凌晨要開車去釣魚云云,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