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357號,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夜間派駐有保全人員之中泰華漾大樓 2樓平台,竊取北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陸公司)所承租之捲揚機4臺及控制箱2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 二、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 2月28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9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 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8號晶宴大樓後方,竊取松和企業公司(下稱松和公司)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上之捲揚機2臺及控制箱1臺等物(價值約23萬元)。 三、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上午 5時許,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區○○路 306號華爾道夫大樓前,竊取好澄外牆美容公司(下稱好澄公司)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上之捲揚機2臺及控制箱1臺等物(價值約35萬元)。 四、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至 2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106號,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夜間派駐有保全人員之民權大樓B棟2樓,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該大樓 2樓外之捲揚機2臺及控制箱1臺等物(價值約40萬元)。 五、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月31日上午6時2分許,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1號21號前,竊取丁○○所承租、置放於騎樓上之捲揚機2臺及控制箱1臺等物(價值約55萬元)。 六、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之日間,持其所有、如原附判決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76號之新亞建設工地,竊取紀健福承租、供戊○○使用之捲揚機2臺及控制箱1臺等物。嗣因己○○於99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7號前,持上開行竊所得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欲尋覓銷贓管道時,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之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北陸公司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及於原審之自白任意性,辯稱:係受警察詐欺才承認 6次竊盜犯罪,而於原審是原審法官稱認罪會判比較輕,伊才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李志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查獲現場及警詢中都沒有勉強被告承認犯罪,我們手上會有一疊資料在手上。但是是由被告自己主動帶我們其他犯罪現場。是否有出示資料,伊已忘記。伊當時沒有對被告說「承認一件和承認二件沒有差別」,我們有拿被害人報案資料給被告看,但是在被告已經帶我們去好幾個地方後,是在建國南路,我們才出示這些資料,問被告還有哪幾件是他自己做的,他只有沈思,但並沒有承認那件是他偷的。查獲時起獲的捲揚機、控制箱,被告表明不是被害人丁○○的,而是另外一件在板橋新亞建設工地偷的,他說這件是他爬到二樓偷的。起獲的捲揚機、控制箱,因為號碼有部分模糊,所以不能確定是哪位被害人的,所以還沒有發回等語(見本院99年 8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至9頁)。是尚難認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亦自白犯上述 6件竊盜犯行,並詳述其如何以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捲揚機、控制箱之過程(詳見偵卷第82至84頁)。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99年4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同年5月7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均自白有為上述 6次竊盜犯行,此有上揭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原審確有二次否認犯有事實一、三、四、六之竊盜案件,原審法院不顧被告否認犯行,逕以偵查中之有罪陳述,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其所為之判決有違法令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否認犯事實一、三、四、六之竊盜案件,惟嗣後被告經其考量利害關係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承認上述 6件伊都有偷(數位錄音光碟6:57、7:28、29),並同意該日即進行準備程序,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數位錄音光碟37:20至22)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逕行審理(數位錄音光碟37:29),且該日亦同時有檢察官在場,被告當日若未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亦無任何理由同意該案件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之餘地,且在被告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時,原審法官猶對被告曉諭,若被告否認犯罪,即依一般通常審判程序處理,並無強迫被告認罪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且辯護人僅擷取訊問過程中之片斷有利被告部分之供述,未全部綜合上述期日被告整體之表現及其最終為認罪之有罪陳述,尚屬可議。是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 ○○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五之時、地,竊取晶晏大樓控制箱一個、民權東路麒園大樓捲揚機 2臺、控制箱 1台之事實,惟否認其餘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警察說認1件與6件都一樣,伊在原審原本要翻供,因為法官說伊翻供會判比較重,要伊認罪,說認罪會判比較輕,伊才承認。伊在原審,有跟法警說要請律師,但沒有跟法官講,伊以為向法警說就可以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原審確有二次否認犯有事實一、三、四、六之竊盜案件,原審法院不顧被告否認犯行,逕以偵查中之有罪陳述,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9年4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同年5月7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均自白有為上述 6次竊盜犯行,又上開事實1至6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甲○○、乙○○、丁○○及戊○○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證人丙○○部分,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參照;證人庚○○部分,偵卷第71頁、第72頁參照;證人甲○○部分,偵卷第74頁、第75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101頁、第102頁參照;證人丁○○部分,偵卷第77頁、第78頁參照;證人戊○○部分,偵卷第98頁、第99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證,及照片4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33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二人到庭,欲查明被害人是否確實知悉上述器具係被告所竊?又系爭器具是否置於室內?惟該二位證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引用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本院不再傳喚,併予敘明。又辯護人已於99年8月4日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後表示意見,故核無當庭再勘驗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己○○(原判決誤植為郭明煌)就犯罪事實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2、3、5、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酌被告亦係清洗大樓外牆之業者,明知捲揚機及控制箱價值不斐,竟因自身經濟吃緊,而謀不勞而獲,數次竊取同業之生財器具後變賣,惡性非輕,然其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 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全部之犯行,係遭警察於警詢時之欺騙所致,自不得以其曾於原審曾經認罪為由,即為伊不利之證據。又伊於原審時,曾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惟原審竟未待伊所選任之律師到場,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起訴前,於偵查程序所選任之辯護人,其效力自不及於起訴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於起訴前(99年 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選任律師陳泰溢為其辯護人(見委任狀,附於原審99年度偵聲卷),惟本案於99年5月7日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後,被告並未再提出委任狀,亦未於原審99年5月7日送審訊問時,或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陳明其已選任律師為一審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原審法官陳明要選任律師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效力,自不及於起訴後。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於原審99年5月7日送審訊問時,或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陳明其欲選任律師為其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是原審法院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行進行簡式審判訴訟程序及行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 又辯護人指稱:被告於原審確有二次否認犯有事實一、三、四、六之竊盜案件,原審法院不顧被告否認犯行,逕以偵查中之有罪陳述,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否認犯事實一、三、四、六之竊盜案件,惟其後,被告於檢察官、法官當庭分析利害得失後,自行評估利弊後,向原審法官表明願意全部認罪,終獲檢察官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99年5月7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已自行勘驗原審99年5月7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審判筆錄,上述三份筆錄之記載,雖未就被告之供述,逐字一一記載,但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筆錄與被告供述不符之情),而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未將被告當日供述,全部製成逐字譯文,卻僅擷取訊問過程中之片斷有利被告之部分否認陳述,自行解讀被告之真意,故意就被告整體之表現及其最終為認罪之有罪陳述隱而未提,顯屬可議。被告雖上訴否認有自白,並辯稱上開所為之自白,均為警詢時,遭員警之詐欺所為云云。惟查,經本院詢以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李志高是否有明示或暗示被告承認其未做之犯行時,證人李志高證稱,其在查獲現場及警詢中都沒有勉強被告承認。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於警詢時,遭詐欺自白犯罪,被告應會於原審審理時,向承審法官否認其自白,否則即有會受到刑事處罰,惟被告除於警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於檢察官偵查時、99年4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5月7日接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均自白有為上述6 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未向承審法院否認其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自白乃係遭承辦員警詐欺所得云云,核屬被告事後得知須負擔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後而臨訟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考量被告於原審認罪等情,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低度刑及從輕定執行刑後,猶恣意否認部分犯罪,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尖嘴鉗 │壹支 │├──┼────────────┼──────────┤│ 二 │一字起子 │壹支 │├──┼────────────┼──────────┤│ 三 │美工刀 │壹支 │├──┼────────────┼──────────┤│ 四 │活動板手 │壹支 │├──┼────────────┼──────────┤│ 五 │梅花板手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