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至95年12 月之期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2段478號2樓「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傲公司),受群傲公司之委任,為群傲公司處理事務,明知公司所拍攝之金盾氣壓鎖、CF及節目見證等影片係群傲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乙○○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於95年9、10月間,在上揭公司內 ,未經群傲公司之同意,違背其任務,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剪接部門主管游韶瑜將上揭著作內容,重製於「BETACAM 」(特殊種類節目母帶,起訴書誤載為BATECAM)影帶中, 再將該重製物交予群傲公司之客戶張韶華,致生損害於群傲公司之財產,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寫之電子郵件影本、保密協議書、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述、證人楊惠茗之證述、系爭著作光碟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翻拍照片與影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著作是與委託製作之客戶阡好實業公司(下稱阡好公司)共同完成,著作權應歸群傲公司與仟好公司共有;群傲公司內除由剪接師保管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節目帶外,並無特別流程管控;當初係應客戶仟好公司代表張韶華之請,要求留存備份,才經剪接師同意,拷貝取得系爭著作之BETACAM 重製影帶交給客戶,因其任職時與公司簽立之保密協定未訂明何等影帶可否提供給客戶,故其所為應屬正當職務行為;況嗣後群傲公司在購物臺發現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影片,也未必是是其交付之重製影帶所剪接製作者等語。 五、按刑法第342 背信罪,必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且具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具加不法損害於委任人之意圖,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不論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或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均得利用該著作,此經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明。是故,行為人倘不具違背任務之故意,或係基於為出資人利益而利用著作,即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委任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供稱金盾氣壓鎖乃案外人阡好公司之產品,系爭影音著作乃經阡好公司委託群傲公司製作之事實,為告訴人代表甲○當庭肯認(見原審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阡好公司職員張韶華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13757號卷第25頁), 堪信屬實。證人甲○於原審並證稱:群傲公司與仟好公司合作,由阡好公司提供金盾氣壓鎖之產品,群傲公司負責拍攝系爭著作,群傲公司是由系爭著作嗣後在購物臺播出後賣出金盾氣壓鎖之價金中,取15%作報酬,其餘歸阡好公司所有;群傲公司當初先接受阡好公司之委託,才由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找案外人黃自平出資製作影帶,並簽立著作權之授權書;阡好公司就影帶拍攝製作上,事前雖無實際出資,但如彼此間沒有上述15%之拆帳收益約定,群傲公司也不會拍攝製作系爭廣告影帶著作,更不會提供影帶給阡好公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5、64、67至68頁)。由此可知,群傲公司係以事後金盾氣壓鎖產品銷售之比例回收報償,充作彼完成系爭著作之條件,才接受阡好公司委任,為阡好公司完成系爭著作,該嗣後取償之條件,乃群傲公司完成系爭著作之對價無誤,僅該報酬之發生,以系爭著作播出後實際確有銷售氣壓鎖產品而取得價金為其條件而已,群傲公司負責人甲○指稱:阡好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出資云云,應有誤會。是應認阡好公司係以產品出售後一定比例作為對價之有償出資方式,聘請群傲公司完成系爭著作,就阡好公司之認識,彼乃系爭著作之出資人無誤。再者,本件系爭著作是阡好公司透過被告才找上群傲公司完成著作,此經證人張韶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就系爭著作,渠係自己去找黃自平出資而簽訂授權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則以被告僅係群傲公司員工之身分,且阡好公司係經由被告找上郡傲公司,則被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認識,群傲公司乃受聘完成系爭著作之受聘人,但阡好公司才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至群傲公司私下另覓案外人黃自平出資,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出資人黃自平所有,使黃自平為實際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然此究為群傲公司對外受阡好公司之委任後,內部另覓出資人之舉,阡好公司或群傲公司員工未必知悉,公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內部約定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關係,自不能憑此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㈡被告供稱系爭著作是應客戶阡好公司代表之要求,為供阡好公司留存備份,才經群傲公司剪接師拷貝取得系爭著作之事實,亦經證人張韶華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另證人楊惠茗亦證稱當初是阡好公司人員來群傲公司找被告,被告再帶去剪接師那裡拷貝BETACAM 影帶交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屬實。是衡諸常情,縱使阡好公司對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但被告請求群傲公司內剪接師重製系爭著作之BETACAM 影帶並散布予阡好公司時,主觀認識上是基於出資人阡好公司利用著作所需而為,群傲公司剪接師亦配合拷貝交付,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阡好公司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群傲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告訴人代表人甲○雖證稱:群傲公司受託製作之廣告影音著作BETA母帶均儲存在公司剪接師電腦內,未經渠本人同意,員工不得擅自拷貝外流給委託之客戶,至於客戶若有需要,員工可在購物臺播放影帶時,在電視上直接側錄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62、64頁),但渠自承:BETA母帶不可任意外流之限制是在員工簽署之保密協議書第1、2條內,讓員工知悉;至於員工如何知悉母帶禁止重製但電視公播之影音容許側錄重製之區別,則是藉由側錄帶取得非常容易,不需專業機器,員工自己便可從電視上側錄取得,惟母帶須由電腦硬碟中,利用母帶機器重製,員工不能自己處理等情節不同,讓員工自己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又證人楊惠茗證稱,於被告請求群傲公司內剪接師重製系爭著作之BETACAM 影帶當日,即電告告訴人代表人甲○此事,此亦經甲○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是甲○於原審該次審判程序謂,渠接到黃自平之存證信函後,即找楊惠茗,其等均認係被告將上開BETACAM 影帶外流云云,與上述證詞相悖,要無可採。而證人甲○既於當日即知被告請求群傲公司內剪接師重製前揭BETACAM影帶,倘如渠所述 此係禁止員工擅自複製營業秘密,何以該公司剪接師亦配合拷貝,而未質疑或拒絕,告訴人亦未隨即要求阡好公司歸還上開BETACAM影帶,或其他預防BETACAM影帶外流行為,從而,前揭BETACAM 影帶是否確係營業秘密,且為員工知悉,尚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其中第1 條雖約定員工就非為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之營業上秘密,包括著作權資料在內,有為公司保密之義務;第2 條則禁止員工擅自複製營業秘密或將複製物攜出工作場所之外,或交予第三人等語,然協議書內並未特別註明系爭BETA形式錄製之著作即屬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營業秘密,參酌系爭著作本即由告訴人提供予購物臺公開播放,即令購物臺在播放時,會增加購物臺標誌與產品售價,但系爭著作內容仍全部為收視之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依此,能否謂該著作仍屬保密協議書所稱應保密或禁止複製之營業秘密?又一般員工是否因簽署保密協議書即確知系爭著作乃公司之營業秘密,均非無疑。況著作財產權不因著作在電視或廣播公開播送而耗盡,此參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及第60條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耗盡,不含公開播送情形,即可得知;易言之,對於在電視上公開播送之影音著作,即使以側錄方式予以重製,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群傲公司卻僅因側錄方式在重製上技術之便利,在無任何言詞或書面區別BETA影帶拷貝與電視側錄兩種重製方式之容許性的情形下,便容任員工自行在電視上側錄重製或散布與BETA影帶內容相同之著作,亦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群傲公司員工對於已在電視上購物臺公開播送之系爭著作,主觀上更易混淆認定已非屬保密協議書所稱應保密或應禁止重製、散布之營業秘密,而被告在此主觀認識下,將系爭著作以BETA影帶形式重製、散布,縱認系爭母帶係屬營業秘密,被告疏未詳加查證,而有過失,亦難謂具備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舉被告供述、電子郵件影本等證據,無非在證明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時,未經告訴人代表人甲○親自同意之客觀事實;又系爭著作光碟、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翻拍照片與影音光碟等,則在佐明告訴人指稱:阡好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著作光碟後,有自行剪接、重製而製作其他之廣告影片之事實,但此等情節縱經證明屬實,仍均無法推翻前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背信罪成立所需之不法意圖或故意之合理懷疑。至另公訴意旨舉證人楊惠茗之證述,或能證明楊惠茗身為群傲公司員工,自己知悉BETA形式影帶不得隨意外流之事實,然楊惠茗是依自己之判斷,才認為BETA形式影帶乃公司重要資產,而應保密且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此經楊惠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則證人楊惠茗所述雖恰符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應保密或禁止重製、散布之期待,但究屬彼個人之主觀推測,難據以推認群傲公司內所有員工包括被告在內之主觀認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或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阡好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出資,群傲公司係以提供該著作於購物台播出之方式,自售出之金盾氣壓鎖產品價金中抽取15%作為收益代價,否則若金盾氣壓鎖並未售出,豈非形同阡好公司並未出資,是原審將群傲公司取得之收益誤認為阡好公司之出資,容有未當。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及前開電子郵件,可知其明知影片之母帶,未經公司同意不得隨意交付阡好公司,其竟為之,確已損害群傲公司之財產利益,而成立背信罪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㈠出資之方式不止一端,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而契約是否有償,係以契約之形式觀之,如約定應給付一定之報酬,即為有償。本件,群傲公司係以事後金盾氣壓鎖產品銷售之比例回收報償,充作彼完成系爭著作之條件,才接受阡好公司委任,為阡好公司完成系爭著作,該嗣後取償之條件,乃群傲公司完成系爭著作之對價無誤,僅該報酬債務之發生,以系爭著作播出後實際銷售氣壓鎖產品而取得價金之一定比例為其條件,自不能以阡好公司嗣後有無實際售出,能否依收入一定比例支付報酬,作為認定有償無償之依據。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該影片之母帶拷貝交付阡好公司,其電子郵件係亦表明「我的確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將影片交給廠商」等語,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拷貝母帶予阡好公司,但被告同時亦表明「我並不知道金盾的用途為何,當初只是跟我說他們都會備份,僅此而已」 (他字卷第17頁) ,可知其當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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