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鼎欣酒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欣公司)業務員,負責臺北市北投區客戶之開發、送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照鼎欣公司之規定,公司會計將1 式4 聯之對帳單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持正本聯向客戶收款,業務員應在收款單上簽名以確認收到貨款,於收款當日將貨款繳回予公司會計過帳。詎料,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及簽賭等原因而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向公司會計騙取對帳單之存查聯,持該存查聯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存查聯或非對帳單之紙上簽名以取信客戶,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公司會計謊稱景氣不佳,客戶要求延期清償等,總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84萬3011元。嗣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侵占上情之前,即於98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向警員何皇杰自首上情,嗣鼎欣公司負責人甲○○在發現乙○○侵占之情後,始於98年10月20日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鼎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都同意本院引用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鼎欣公司負責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保證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悔過書及侵占款項明細及對帳單等文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款項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鼎新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況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確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向警員何皇杰自首其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上情,僅因警員何皇杰誤以為業務侵占係告訴乃論之案件,而被害人公司尚未提出告訴,故僅叫被告要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被害人公司,而未對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何皇杰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確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向備勤警員何皇杰詢問略以:若拿了公司的錢,要如何處置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9年8 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公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參以,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乙節,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足徵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等情,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已在本院坦承犯行或其有家人需要扶養等,然依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合乎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心起貪念,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鼎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99年6 月1 日起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原審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甲○○於99年4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要求被告於99年5 月1 日先給付30萬元,99年6 月1 日再付20萬元,被告則表示無能力配合,致無法達成新協議,又本院在行準備程序時再次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協調,告訴人希望被告頭期款至少先付30萬元或40萬元,惟被告表示其僅能先籌出1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達84萬3,011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侵 占 時 間 │ 商店名稱 │侵占金額 │ ├──┼─────────┼──────┼─────┤ │ 1 │98.8.16-8.31 │有有有鵝肉店│46908元 │ ├──┼─────────┼──────┼─────┤ │ 2 │98.9.1-9.15 │有有有鵝肉店│43594元 │ ├──┼─────────┼──────┼─────┤ │ 3 │98.9.16-9.30 │有有有鵝肉店│35545元 │ ├──┼─────────┼──────┼─────┤ │ 4 │98.9.1-9.15 │佰依小吃店 │44762元 │ ├──┼─────────┼──────┼─────┤ │ 5 │98.9.1-9.20 │香好擔仔麵 │47112元 │ ├──┼─────────┼──────┼─────┤ │ 6 │98.9.1-9.15 │福鄉海之味 │15384元 │ ├──┼─────────┼──────┼─────┤ │ 7 │98.9.15-9.30 │品上 餐廳 │14142元 │ ├──┼─────────┼──────┼─────┤ │ 8 │98.9.15-9.30 │阿國鵝肉店 │26124元 │ ├──┼─────────┼──────┼─────┤ │ 9 │98.9.16-9.30 │花店餐廳 │16002元 │ ├──┼─────────┼──────┼─────┤ │ 10 │98.9.15-9.25 │人宏卡拉OK店│5360元 │ ├──┼─────────┼──────┼─────┤ │ 11 │98.9.21-9.25 │大同277小吃 │3738元 │ │ │ │店 │ │ ├──┼─────────┼──────┼─────┤ │ 12 │98.9.21-9.30 │新雅堤練歌場│44736元 │ ├──┼─────────┼──────┼─────┤ │ 13 │98.9.21-9.30 │酒窩卡拉OK │33326元 │ ├──┼─────────┼──────┼─────┤ │ 14 │98.9.21-9.30 │歡樂頌歌坊店│35072元 │ ├──┼─────────┼──────┼─────┤ │ 15 │98.9.21-9.30 │欣欣小吃店 │22730元 │ ├──┼─────────┼──────┼─────┤ │ 16 │98.9.26-10.2 │隨園卡拉OK │9395元 │ ├──┼─────────┼──────┼─────┤ │ 17 │98.9.26-10.2 │北投戀歌 │10612元 │ ├──┼─────────┼──────┼─────┤ │ 18 │98.10.3-10.9 │酒之最卡拉OK│16430元 │ ├──┼─────────┼──────┼─────┤ │ 19 │98.8.22 │蔡小姐小吃 │5748元 │ ├──┼─────────┼──────┼─────┤ │ 20 │98.9.14 │滿瀚鵝肉店 │2010元 │ ├──┼─────────┼──────┼─────┤ │ 21 │98.9.15 │陳碧峰服務處│18400元 │ ├──┼─────────┼──────┼─────┤ │ 22 │98.9.16 │集福宮廟會 │11440元 │ ├──┼─────────┼──────┼─────┤ │ 23 │98.9.16 │莊瑞雄 │1360元 │ ├──┼─────────┼──────┼─────┤ │ 24 │98.9.18 │金太陽餐廳 │1132元 │ ├──┼─────────┼──────┼─────┤ │ 25 │98.9.23 │金龍快炒 │6686元 │ ├──┼─────────┼──────┼─────┤ │ 26 │98.9.24 │長城快炒 │12600元 │ ├──┼─────────┼──────┼─────┤ │ 27 │98.9.30 │長城快炒 │16380元 │ ├──┼─────────┼──────┼─────┤ │ 28 │98.10.5 │黃姐小吃 │2740元 │ ├──┼─────────┼──────┼─────┤ │ 29 │98.10.6 │黃姐小吃 │1040元 │ ├──┼─────────┼──────┼─────┤ │ 30 │98.7.1-7.31 │私人招待所 │29760元 │ ├──┼─────────┼──────┼─────┤ │ 31 │98.8.1-8.20 │私人招待所 │40320元 │ ├──┼─────────┼──────┼─────┤ │ 32 │98.9.1-9.30 │私人招待所 │36320元 │ ├──┼─────────┼──────┼─────┤ │ 33 │98.9.1-9.30 │美食廣場(上│9440元 │ │ │ │海飯店) │ │ ├──┼─────────┼──────┼─────┤ │ 34 │98.9.1-9.15 │美食廣場(上│31212元 │ │ │ │海飯店) │ │ ├──┼─────────┼──────┼─────┤ │ 35 │98.9.16-9.30 │美食廣場(上│17656元 │ │ │ │海飯店) │ │ ├──┼─────────┼──────┼─────┤ │ 36 │98.9.19-9.25 │吉利卡拉OK │14310元 │ ├──┼─────────┼──────┼─────┤ │ 37 │98.9.26-10.2 │吉利卡拉OK │14040元 │ ├──┼─────────┼──────┼─────┤ │ 38 │98.9.26-10.2 │陳姐卡拉OK │2600元 │ ├──┼─────────┼──────┼─────┤ │ 39 │98.9.26-10.2 │281小吃店 │24200元 │ ├──┼─────────┼──────┼─────┤ │ 40 │98.10.3-10.9 │星美卡拉OK │6390元 │ ├──┼─────────┼──────┼─────┤ │ 41 │98.9.23 │629林姐小吃 │5880元 │ ├──┼─────────┼──────┼─────┤ │ 42 │98.10.7 │629林姐小吃 │5050元 │ ├──┼─────────┼──────┼─────┤ │ 43 │98.9.24 │朋來客棧 │12600元 │ ├──┼─────────┼──────┼─────┤ │ 44 │98.9.30 │天天來餐廳 │3925元 │ ├──┼─────────┼──────┼─────┤ │ 45 │98.10.1 │佰依小吃店 │13640元 │ ├──┼─────────┼──────┼─────┤ │ 46 │98.10.6 │茶屋卡拉OK │6240元 │ ├──┼─────────┼──────┼─────┤ │ 47 │98.10.7 │吳姐卡拉OK │4800元 │ ├──┼─────────┼──────┼─────┤ │ 48 │98.10.7 │快樂歌坊餐廳│1760元 │ ├──┼─────────┼──────┼─────┤ │ 49 │98.10.10 │酒之最卡拉OK│12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