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貽男楊炳禎周盈文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竟為詐騙貨款供己清償債務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亦使得告訴人與力齊科技、嘉麟實業、彩晶系統等公司徒增訟累,紊亂市場交易秩序,且案發後迄今,被告未能賠償分文。被告係有計畫設計四處行騙,次數眾多,且未表現和解誠意,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不符公 平正義等語。被告甲○○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案發後即已然知錯,除坦承犯行外,並主動向被害人認錯及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領有極重度重器障之殘障手冊,自91年10月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週須洗腎三次,以延續生命,胞兄曾仁舜亦患有相同疾病,其二人尚須共同承擔家庭生計。若其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其生命安全亦恐遭受危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原任日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採購職務。詎其為清償債務,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先向申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騰公司)之負責人乙○○訛稱可介紹將電子原料產品出售予日月光公司,獲利後利潤各半。嗣甲○○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義替乙○○向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訂購貨物以出貨給曾浩偉任職之日月光公司及日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並交付日月鴻公司訂購單及訂貨後出賣人開立之發票(發票金額、發票號碼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玆取信,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帳戶中及於98年7月23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1紙予甲○○。甲○○旋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出賣人取消交易而退回上開匯款金額,復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出賣人出予日月鴻公司之貨物以6、7折 價格賣至大陸變現及提示兌現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而詐財得逞,並用於清償己身債務。另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嘉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欣杰、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宏昌、陳錦鋒、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于楓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之證述,並有日月鴻公司訂購單、昶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申騰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憑證、支票影本及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先向告訴人訛稱可介紹將電子原料產品出售予日月光公司,獲利後利潤各半,嗣復交付日月鴻公司訂購單及訂貨後出賣人開立之發票以玆取信告訴人,且分別有數次交付日月鴻公司訂購單及訂貨後出賣人開立之發票以玆取信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惟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原法院經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指稱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茲查,觀之原審審理筆錄,記載「(法官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答請審酌被害金額達351 萬元,且未跟被害人和解,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及反面)被告尚且稱:「(法官問:有何辯解?)被告答:沒有。因我在洗腎,請在可洗腎之監獄」(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量刑情狀,及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量刑失重或失輕之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