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42巷1弄22號1 樓捷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霸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汽、機車及腳踏車零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甲○○明知雇主對於動力驅動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例如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設置),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捷霸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油壓沖床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導致員工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該公司操作油壓沖床機械之作業過程中,因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而在缺乏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下,雙手食指遭油壓沖床壓傷,經緊急送醫後,雙手食指受有部分截肢且嚴重影響抓握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其係捷霸公司負責人,雇用告訴人乙○○從事動力驅動衝剪機械之操作,且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衝剪機械而使雙手食指壓傷致遭截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辯稱捷霸公司有依規定提供專用夾具、承接板等手工具供員工操作使用,並一再告誡員工不得直接以雙手拿取工件,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操作不慎而致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為捷霸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告訴人從事動力驅動衝剪機械之操作,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衝剪機械而使雙手食指壓傷致遭截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稽;又告訴人之雙側食指創傷性截肢為部分截肢,僅保留部分食指近端指,因部分食指截肢於近端指骨部位,嚴重影響抓握機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4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676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第84號卷第14頁參照),雖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然因雙手食指僅餘近端指骨部分,嚴重影響抓握機能,客觀上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坦承業務過失,嗣於審理中改稱捷霸公司有依規定提供專用夾具、承接板等手工具供員工使用,並再三告誡員工不得直接以雙手拿取工件,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原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於98年5 月1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1條,依本案行為時(98年1月13日)有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 9、12條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又「安全裝置」應具有左(下)列機能之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惟依同標準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亦即衝剪機械如具有更換為腳踏操作切換開關者,一律要有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或安全裝置,而無同條第2 項但書以手工具替代規定之適用。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因於98年7月7日始派員前往捷霸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依當時有效法令即98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而為判定(第2423號偵查卷38、53、54頁參照),於法固無不合,惟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1 月13日,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標準仍應依行為時之上揭「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而為認定,自不待言。 ⒉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操作使用之油壓沖床具有腳踏操作之切換開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一華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實物照片可參(第2423號偵查卷第64頁參照),則依上開行為時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意旨,該油壓沖床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若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茲被告指示告訴人操作之油壓沖床並未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亦無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所定之安全設置,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一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捷霸公司確實未依法令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就此不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提供專用手工具而有不同,被告援此辯稱並無業務上過失,容有誤會。 ⒊至證人林一華雖證稱捷霸公司之油壓沖床如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得以提供單手操作時之另一手防護措施或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作為替代(原審第84號卷第23頁參照),然此顯與法條文意不符,且無異使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之規定成為具文。況捷霸公司員工實際上以一手使用夾具時,另一手並無防護措施保護,此有現場檢查照片2 張可參(第2423號偵查卷第63頁參照),亦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故被告辯稱公司提供夾具、承接板已符合當時有效法令之防護標準乙節,自無可採。㈢按僱主對左(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僱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捷霸公司負責人,且參加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經測驗合格,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核發之結業證書1 紙可稽(第2423號偵查卷第67頁參照),對於捷霸公司油壓沖床未符案發當時有效法令之防護標準,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再依上揭法令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設備,其目的均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此當已考量勞工可能因一時疏忽或不在意,誤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則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告訴人於操作油壓沖床時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不慎誤觸腳踏操作開關,雖經其證述在卷(原審第84號卷第20頁參照),然此究屬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尚不影響被告前揭業務過失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捷霸公司其他員工到庭作證,並願攜帶模具等工件當庭示範操作方式,然本案油壓沖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或安全裝置已如前述認定,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捷霸公司負責人,因未能提供足夠防護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部分截肢之重傷害,併其素行、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