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身為海龍公司之負責人,與爭鮮公司交易頗有一段時間,本應誠實履行應付之貨款,卻因自認貨款數額仍應對帳確定,一時之間不甘如數給付款項,貪圖其與海龍公司得以免除前揭鉅額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與即將自爭鮮公司離職之甲○○互為串謀,訛稱、謊報已給付現金貨款遭不詳之人機車行搶之情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己之私,其嚴重浪費司法警力,並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歸案受審,且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一概均推甲○○恣意所為云云,未見悔意,且亦無積極與爭鮮公司和解之舉,其犯後之態度並不佳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即爭鮮公司業務助理戊○○於本院證稱:「爭鮮公司對帳是由我傳真過去給海龍公司,再親自打電話給海龍公司老闆即丁○○,我親自跟他說這期帳款多少錢,收款方式是請他用匯款方式或開立支票寄到我們公司。剛開始第一筆交易是小額有拿現金,後來大額得交易都沒有拿現金。」(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稱給付現金給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甲○○一節,與證人戊○○所言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多已不復記憶回答;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丙○○、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天仁律師於本院稱,被告還款後,僅剩下新台幣三十幾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因有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較長期之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0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0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海龍公司)負責人,而海龍公司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爭鮮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雙方約定貨款以定期匯款結算方式進行,丁○○並應就上揭貨款與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間任職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5月30日提出辭呈,經爭鮮公司總 經理劉興莒於同年6月4日批准辭呈,並於翌(5)日上午當 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15日生效。丁○○原應於97年6 月5日給付鮭魚貨款新臺幣(下同)549萬8102元,爭鮮公司會計人員多次催促匯款入帳,丁○○明知銀行存款不足支應當期貨款,仍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號)、票號AD0000000號、面額549萬8100元、發票日期97年6月5日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予甲○○,轉交爭鮮公司,以求延緩實際付款時間。爭鮮公司業務主任戊○○因認支票屆期後仍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日勢必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年5月起,經爭鮮公司公告改為歐承林負責,甲○○已無權 代收貨款支票,遂於97年6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丁○○,明白告知丁○○需於97年6月6日中午以前,匯款549萬8102元 至爭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之出貨,並將系爭支票退回由甲○○返還予丁○○。 二、詎丁○○為求意圖免除自己及海龍公司給付上揭貨款之義務,竟接受甲○○之提議,計畫由甲○○以爭鮮公司業務代表身分佯裝收取貨款再謊報遭搶,待爭鮮公司詢問時,即由丁○○答覆確已將現金貨款交予甲○○收受送回爭鮮公司之方式,免除丁○○給付貨款之義務,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30分、34分,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隨即,自其臺北市○○路493巷28弄12號5樓住處下樓,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493巷12弄18號海龍公司店面,由丁○○應甲○○之要求,提供盒裝衛生紙予甲○○自行裝填於手提袋中,再由甲○○自店內將該外型似裝現金之手提袋提出,對外佯以甲○○已自海龍公司取得現金貨款返回爭鮮公司之假象。甲○○於當日上午8 時17分後,即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8時39分許,通過跑馬 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而於同日上午9時8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佯稱:客戶丁○ ○轉交給我的5百多萬元,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 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謊稱: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 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2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 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丁○○所交付549萬8102元現款之手提袋1只,該行搶機車隨後逃逸無蹤云云,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陳信森申告其遭不詳人士搶奪罪嫌,企圖以上揭謊報遭搶並向公司回報之方式,使無從歸責之丁○○得予免除給付貨款義務,然而,因爭鮮公司認依該公司內部規定,超過5萬元之貨款,僅得以支 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該公司從未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百萬元現金之前例,且戊○○已於97年6月5日上午明確告知丁○○應於翌(6)日中午12點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549萬8102元貨款,丁○○、甲○○行徑可疑,乃於97年6月6日委請王志傑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對丁○○及甲○○代為提出告訴,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而未得逞。 三、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證人葉永清、戊○○、陳信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揭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不曾在海龍公司交付現金549萬8102 元貨款予甲○○攜回爭鮮公司,且甲○○曾告知若爭鮮公司詢問其有無付現金貨款時,其僅需回答爭鮮公司已交付甲○○上揭貨款,並將甲○○簽收之單據交爭鮮公司看,甲○○到時再謊稱被搶,其他之事甲○○均會處理,甲○○亦有告知爭鮮公司不會去領系爭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為詐欺得利未遂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一開始,我與爭鮮公司合作鮭魚跟冷凍食品,全部均係甲○○處理,包括貨款,亦均係甲○○向我收受。當初鮭魚我已全部銷售出去,虧了好幾百萬,因為價格壓不下來,甲○○沒辦法,才自導自演,甲○○當天早上拿藍色手提袋到我店裡裝衛生紙,要求我說當有人來時,將手提袋交給他、說裡面係錢,讓他帶回公司,讓人家看到我有付錢給他,他到時再謊稱被搶,我還向他說這事情行不通!你(甲○○)不要那麼傻!但他自己拿衛生紙裝袋、拿給人家看,我沒有跟甲○○一起串通去警局報案,而且,我還有1千2百萬之定存單,我在臺灣企銀亦有1千5百萬之機動存款,我何必做傻事?我不知道甲○○係如何跟公司壓鮭魚價錢,我們原本談250元(鮭魚售價),為何變成310元?我本來想跟爭鮮公司會計對帳,但因甲○○要我先不要對帳,由他先回公司處理,竟然處理成我們詐欺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1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押在爭鮮公司,故被告主觀上不可能為貨款,而用詐欺手段脫免責任,本件乃甲○○個人行為,被告與甲○○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共同詐欺行為,所謂海龍公司積欠爭鮮公司之5 百多萬貨款,其實係價差,被告與海龍公司未欠5百多萬元 。甲○○自導自演,被告還勸他不要這麼傻!不要這麼做!之前,係因被告重義氣,當時想幫甲○○不要失掉工作,才沒講出真相,其與爭鮮公司之民事訴訟30餘萬元已付清,被告根本沒必要為詐欺行為,因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彼此以電話聯絡後,由甲○○由其上址住處,騎乘機車至海龍公司,將盒裝衛生紙裝填在甲○○之手提袋中,對外佯以甲○○已自海龍公司取得現金貨款返回爭鮮公司之假象,而吳家明隨即騎乘機車,沿路行經上址各處後,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佯稱被告轉交之5百多萬 元貨款,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表示裝著被告當日早上交付549 萬8102元貨款之手提袋1只業遭人行搶云云,惟因爭 鮮公司發覺上情有異,委請律師代提告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6 月6日當天我有去找被告,而我在爭鮮公司任職期間 ,雖有替公司收取現金貨款之情形,但最高僅10萬元現金,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之交易,也有現金貨款交付情形,但金額較小,像1、2萬元貨款才有,前述之549萬8102元係海龍公司應給付爭鮮公司之貨款沒錯 ,但到底應給付多少金額,因有貨款到期問題,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 證人陳信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向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機車騎士行搶之後,我立即依據甲○○陳述行進路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看到甲○○騎乘機車通過富民路底水門涵洞,之後,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後,又由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然經警方陪同甲○○察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上述期間未發現有甲○○聲稱不詳之人共2人一同騎乘行搶之機 車蹤影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30至 13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 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20至334頁)足憑。徵以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供承當時正逢上班時間,該處為市○○○○○路上機車與汽車車潮眾多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40頁反面),足見甲○○告知爭鮮公司及 報警所提及之該輛行搶機車,應無騎速過快可能,苟甲○○主觀上明知該手提袋內存有鉅款,且係需交回爭鮮公司之貨款,竟於途中遭人以機車行搶,其豈有不盡力追蹤、取回鉅款之理,且依當時人車眾多情狀,甲○○遭搶後,若真有立即騎車追逐之舉動,又豈會僅追逐短暫距離即失該行搶機車之行蹤,其亦隨即放棄追蹤之可能?再者,甲○○遭搶當時,該處如確實車潮眾多,行搶之不詳之人顯為現行犯,甲○○何以不當街呼救,求助附近車輛、人士,協助其追捕該行搶機車,反而任由該輛行搶機車逃逸無蹤?甚至,連經警方調閱之附近監視錄影帶均未能見其所謂行搶不詳人士騎乘機車之行蹤?此與常情事理不符。據上,堪認甲○○出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所稱遭2名不詳機車騎士騎車行 搶由被告交付之上揭款項之情,顯屬子虛杜撰,而非實情。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全係甲○○個人自導自演,與其無干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根本未交付貨款予甲○○;甲○○拿藍色手提袋,內裝海龍公司店內之衛生紙,告知若等下有人來,將手提袋展示予來買東西之人看,說裡面係錢,要帶回公司,到時候甲○○再謊稱被搶等情(見本院卷99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甲○○計畫以不法方式,即讓他人誤以被告已如數交付海龍公司應給付爭鮮公司之貨款,且以現金交付置放手提袋,由吳家明攜回爭鮮公司方式付款,顯非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述:爭鮮公司之歐承林電話中沒告訴我甲○○確切離職時間,我和爭鮮公司做生意,都和甲○○對帳,由甲○○收取貨款支票,97年6月5日,我開97年6月6日(應係指發票日同月5日)AD0000000之支票交甲○○收回公司,爭鮮公司會計於97年6月5日告知要退回支票,說支票換票,需2至3日,而我需於97年6月6日12時前匯款予爭鮮公司指定帳戶,否則晚上即不再供貨予我,所以,97年6月6日7時許 ,甲○○拿支票來還我,說我做生意會來不及匯款,要我將現金交給他帶回爭鮮公司,當時,我員工「阿忠」、客人「阿國」都有看見。我在97年6月6日8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93巷18號1樓,請吳家明簽收,且將現金549萬8102元交甲○○,我住處 有監視錄影及甲○○親筆簽名之簽收單。97年6月6日8時30分許,甲○○離開約10分鐘後,我在電話中告 訴歐承林現金已交給甲○○帶回爭鮮公司,而且爭鮮公司從來沒說不可將貨款交甲○○,我平時大多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貨款,之前沒有以現金交付貨款情形,我也知道謊報要負誣告責任云云(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復於偵查中時再度供稱:我當時交約549萬9千多元給甲○○,我用藍色旅行袋裝,有些係銀行綁之帶子,有些係橡皮筋捆綁,我用報紙包的,將10萬元綁一綑,至於有幾綑,我忘記了,甲○○有打開手提袋算幾綑,甲○○當時有喝酒,他係騎機車,我問他說拿那麼多錢去好嗎?叫他趕快將錢拿回公司,我有請他簽收,540幾萬元係我鮭魚出貨及店裡之現金 云云(見偵查卷第278至280、374頁),是以,由被 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對於嗣已坦承為不實之如何在海龍公司將現金549萬8102元 貨款交予甲○○攜回及甲○○騎車回爭鮮公司交款前之狀況、其2人間之互動、對話等細節,描述甚詳, 甚至還當場繪製當時其與甲○○點錢之虛偽位置圖交警為證,有被告97年9月25日手繪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4、287頁),倘果如被告所言,此事均係甲○○自導自演,其未曾參與,被告何以能虛偽供述上情,對細節敘述如此仔細,且於其2人未曾謀 議、被告對甲○○將為之不法行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被告為何尚能與甲○○之前杜撰之供述內容一致(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1至282頁),甚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係一有基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且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若真係不知亦無意參與甲○○前揭佯裝已交付549萬8102元貨款予爭鮮公司,乃途中遭搶之行動 時,其即毋庸還於警詢時特意編造其在甲○○騎車離去之際,另有撥打電話聯絡爭鮮公司,加強營造其確實已交付前揭貨款現金予甲○○攜回爭鮮公司氛圍,益證被告主觀上本有與甲○○相互配合,利用交付現金貨款遭搶之不可歸責事由,免除其與海龍公司之債務至明。又被告嗣歷經偵辦甲○○遭搶劫案之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既對本件甲○○報案之前因後果瞭若指掌、無從推諉對甲○○所做所為不知之情況下,仍不改其志,繼續與甲○○相互配合,而為前揭供述,顯見被告亦心存與甲○○一同以現金貨款遭搶一事訛騙爭鮮公司,謀求自己與海龍公司免除如數給付貨款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非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贊同甲○○犯案計畫且已試圖阻止甲○○云云至明。至被告辯稱:之所以會為前揭不實供述,乃因維護甲○○,怕其失去工作云云,然甲○○當時已決定由爭鮮公司離職,業據證人葉永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33頁 ),是以,根本不會發生甲○○因為前揭行為而遭爭鮮公司開除之疑慮,況且,甲○○雖與被告因業務往來進而成為朋友,但究非親人或有特殊情誼,甲○○所為前述假裝被告已交付549萬8102元貨款予其而途 中遭搶之行為,最大受益者,即屬被告及海龍公司,甲○○衡情尚非其前述行止之直接及最大受益者,若非被告亦於事前同意前揭作為,甲○○理應知悉單由1人決意為之,而被告根本不會配合,縱甲○○之計 畫再精、佈局再佳,亦無可能達成以已支付貨款卻遭搶云云訛騙爭鮮公司之可能,故甲○○為前述行為時,必然確信被告將會互為配合從其供述情節,於警偵中為互核一致之陳述,否則,其豈有主要為被告及海龍公司利益,明知被告嗣供出實情即前功盡棄,卻大費周張獨自為前揭犯行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因其重義氣,為甲○○之故,之前才為不實供述云云,難以採信。據上,應認被告對於甲○○計畫以海龍公司已如數給付鉅額現金貨款,惟事後遭搶無從交付來訛騙爭鮮公司之情事,根本知之甚詳,縱然對於甲○○細部計畫及騎車離開海龍公司店面後實際行經之路段或途中遭遇之細節情事,未必均能瞭若指掌,但其對本件犯罪,與甲○○仍有犯意聯絡,且由其負責與吳家明對外佯裝交款事實後,見機行事,附和甲○○之說法,並迭於多次之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與吳家明相互配合供述海龍公司確交現金貨款予甲○○送回爭鮮公司之不實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此事係甲○○個人行為,其未曾介入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固辯稱:海龍公司當時非無資力,我還有1 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我臺灣企銀有1千5百萬元機動 存款,我何必做傻事云云。然而,被告平日用以支付貨款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號、戶 名丁○○之帳戶,於97年6月5日電轉50萬元,至同分行第00000-0000號、戶名丁○○之支存帳戶兌付被告丁○○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期97年6月4日支票之後,該支存帳戶內僅餘現款147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11月5日陽信雙和字第970033號函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96至318頁)及同分行98年5月22日陽信雙 和字第970034號函附相關支票、對帳單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38頁至第47之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97年6月5日遭戊○○表示 爭鮮公司要退還系爭支票當時,其支存帳戶內存款餘額,根本不足支應上揭鉅額貨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叫我開票,他叫我放心,他說有辦法讓公司領不到票款,票軋進去,我一天須籌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 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當時,心中明知其支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上揭款項無疑。亦即,被告有無如數支付爭鮮公司前揭貨款之真意,尚堪存疑。又被告前與爭鮮公司進行供貨交易之初,即提出共計1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予爭鮮公司設質擔保債權,惟前揭1千2 百萬元係屬連帶保證人林宗坪所有,爭鮮公司僅得於海龍公司無法給付貨款時,始得就前述設質定存單取款,有存單設質契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0頁) ,被告對此亦應知悉,而證人歐承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海龍公司有押1200萬定存單,但我們公司規定不能收取或洽詢,也不能有帳務上接觸,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在97年6月6日中午12點前匯款並傳真水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76至277頁),亦即,被告爭執之上揭1千2百萬元定存單有既定之付款條件,尚非爭鮮公司可以任意取款,且爭鮮公司縱能取得前揭1200萬定存單之押款,被告即生與連帶保證人林宗坪內部求償問題,非毫無損失,又無論被告供稱於其他銀行仍有1千5百萬元機動存款之情,究否為真實,對被告而言,前揭549萬8102元之貨款,仍屬不小 之數額,基於利益考量,自然能免則免,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爭執當時即認此549萬8102元乃按 月累積下來之價差,其認為應先與爭鮮公司對帳才願支付,係甲○○說其要處理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言究否實在,然已足認被告於97年6月之時,即已無如數 給付爭鮮公司之意願,則縱然被告仍具些許資力,倘本即無給付鉅額貨款之意,仍有與甲○○共謀為前揭情事之動機、目的。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均無法合理交代海龍公司之詳細資金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鮭魚我已經全部銷售出去,已經虧了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猝然得悉爭鮮公司將退還 系爭支票請求如數匯款之際,有無於短短一夜之間臨時調度,或有無意願如數支付現金達549萬8102元, 實有疑義。據上,實難僅憑有上揭定存單或存款之存在,即認定被告確有給付高額貨款之能力及意願,是以,被告辯稱因尚有1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及1千5百萬元機動存款,其自然不可能參與甲○○謀畫之前揭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對甲○○將利用佯裝其交付前揭貨款後,由吳家明攜回爭鮮公司遭搶為藉口訛騙爭鮮公司以免除海龍公司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既然知悉,尚且提供衛生紙盒裝填手提袋交甲○○攜出海龍公司,並續而於警詢時、偵查中附和甲○○而為不實供述,甚至杜撰以電話聯絡爭鮮公司告知已將現金交由甲○○取回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與甲○○2人對利用此詐術 方式欺騙爭鮮公司免除債務,均有犯意聯絡,且互有分擔行為無疑。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參與甲○○報警而涉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云云,然而,被告既與甲○○事前謀議,甲○○向警方謊報遭搶案,經核仍屬被告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此由被告於警詢中復配合佯稱確有其當日早上交付上揭貨物款予甲○○之事實,即可知悉。足見其2人乃推由吳家 明出面聲稱遭搶報警,而由被告負責搭配以應證吳家明之指訴、掩飾甲○○向警方謊稱遭搶劫而誣告之虛偽事實,至為明確,自難認被告於前揭誣告犯行,與甲○○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徒以出面報警者乃甲○○,企圖脫免刑責,當無足採。 (五)此外,並有甲○○與被告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58至149頁)、甲○○手繪之現場位置圖1份(見偵查卷第288頁)、被告開立之上揭支票影本及 請款單、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存摺影本1份、海龍公司工作日報表及銷貨單1份(見偵查卷第204至228頁 、第231至288頁)、甲○○離職申請單1紙、供貨合 約書1份、前揭定存單設質書1紙、交易明細各1紙、 爭鮮公司收款檢核表1份(見偵查卷第160至162頁、 第165至169頁、第380至386頁)存卷可表,而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免除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被告與甲○○對上揭2犯行,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及素行狀況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身為海龍公司之負責人,與爭鮮公司交易頗有一段時間,本應誠實履行應付之貨款,卻因自認貨款數額仍應對帳確定,一時之間不甘如數給付上揭款項,貪圖其與海龍公司得以免除前揭鉅額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與即將自爭鮮公司離職之甲○○互為串謀,訛稱、謊報已給付現金貨款遭不詳之人機車行搶之情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己之私,其嚴重浪費司法警力,並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歸案受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一概均推甲○○恣意所為云云,未見悔意,且亦無積極與爭鮮公司和解之舉,其犯後之態度並不佳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