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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身為海龍公司之負責人,與爭鮮公司交易頗有一段時間,本應誠實履行應付之貨款,卻因自認貨款數額仍應對帳確定,一時之間不甘如數給付款項,貪圖其與海龍公司得以免除前揭鉅額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與即將自爭鮮公司離職之甲○○互為串謀,訛稱、謊報已給付現金貨款遭不詳之人機車行搶之情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己之私,其嚴重浪費司法警力,並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歸案受審,且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一概均推甲○○恣意所為云云,未見悔意,且亦無積極與爭鮮公司和解之舉,其犯後之態度並不佳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即爭鮮公司業務助理戊○○於本院證稱:「爭鮮公司對帳是由我傳真過去給海龍公司,再親自打電話給海龍公司老闆即丁○○,我親自跟他說這期帳款多少錢,收款方式是請他用匯款方式或開立支票寄到我們公司。剛開始第一筆交易是小額有拿現金,後來大額得交易都沒有拿現金。」(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稱給付現金給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甲○○一節,與證人戊○○所言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多已不復記憶回答;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丙○○、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天仁律師於本院稱,被告還款後,僅剩下新台幣三十幾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因有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較長期之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0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0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海龍公司)負責人,而
海龍公司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爭鮮公司)訂有供貨
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雙方約
定貨款以定期匯款結算方式進行,丁○○並應就上揭貨款與
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168號判決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7年間任職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
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5月30日提出辭呈,經爭鮮公司總
經理劉興莒於同年6月4日批准辭呈,並於翌(5)日上午當
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15日生效。丁○○原應於97年6
月5日給付鮭魚貨款新臺幣(下同)549萬8102元,爭鮮公司
會計人員多次催促匯款入帳,丁○○明知銀行存款不足支應
當期貨款,仍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第00000-
0000號)、票號AD0000000號、面額549萬8100元、發票日期
97年6月5日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予甲○○,轉交爭鮮
公司,以求延緩實際付款時間。爭鮮公司業務主任戊○○因
認支票屆期後仍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
日勢必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
年5月起,經爭鮮公司公告改為歐承林負責,甲○○已無權
代收貨款支票,遂於97年6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丁○○,明
白告知丁○○需於97年6月6日中午以前,匯款549萬8102元
至爭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之出貨
,並將系爭支票退回由甲○○返還予丁○○。
二、詎丁○○為求意圖免除自己及海龍公司給付上揭貨款之義務
,竟接受甲○○之提議,計畫由甲○○以爭鮮公司業務代表
身分佯裝收取貨款再謊報遭搶,待爭鮮公司詢問時,即由丁
○○答覆確已將現金貨款交予甲○○收受送回爭鮮公司之方
式,免除丁○○給付貨款之義務,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30分、34分,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
聯繫後,隨即,自其臺北市○○路493巷28弄12號5樓住處下
樓,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493巷12
弄18號海龍公司店面,由丁○○應甲○○之要求,提供盒裝
衛生紙予甲○○自行裝填於手提袋中,再由甲○○自店內將
該外型似裝現金之手提袋提出,對外佯以甲○○已自海龍公
司取得現金貨款返回爭鮮公司之假象。甲○○於當日上午8
時17分後,即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
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
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8時39分許,通過跑馬
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8時43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而於同日上午9時
8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佯稱:客戶丁○
○轉交給我的5百多萬元,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
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謊稱:伊於
同日上午8時35分至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
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2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
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丁○○所交付549萬810
2元現款之手提袋1只,該行搶機車隨後逃逸無蹤云云,捏造
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陳信森申告其遭不
詳人士搶奪罪嫌,企圖以上揭謊報遭搶並向公司回報之方式
,使無從歸責之丁○○得予免除給付貨款義務,然而,因爭
鮮公司認依該公司內部規定,超過5萬元之貨款,僅得以支
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該公司從未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百萬元
現金之前例,且戊○○已於97年6月5日上午明確告知丁○○
應於翌(6)日中午12點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549萬8102
元貨款,丁○○、甲○○行徑可疑,乃於97年6月6日委請王
志傑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對丁
○○及甲○○代為提出告訴,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而未得
逞。
三、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明確;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證人葉永清、戊○○、陳信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
之證述,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與其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
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揭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不曾在海龍公司交付現金549萬8102
元貨款予甲○○攜回爭鮮公司,且甲○○曾告知若爭鮮公司
詢問其有無付現金貨款時,其僅需回答爭鮮公司已交付甲○
○上揭貨款,並將甲○○簽收之單據交爭鮮公司看,甲○○
到時再謊稱被搶,其他之事甲○○均會處理,甲○○亦有告
知爭鮮公司不會去領系爭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甲○○共同為詐欺得利未遂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與爭鮮公司合作鮭魚跟冷凍食品,全部均
係甲○○處理,包括貨款,亦均係甲○○向我收受。當初鮭
魚我已全部銷售出去,虧了好幾百萬,因為價格壓不下來,
甲○○沒辦法,才自導自演,甲○○當天早上拿藍色手提袋
到我店裡裝衛生紙,要求我說當有人來時,將手提袋交給他
、說裡面係錢,讓他帶回公司,讓人家看到我有付錢給他,
他到時再謊稱被搶,我還向他說這事情行不通!你(甲○○
)不要那麼傻!但他自己拿衛生紙裝袋、拿給人家看,我沒
有跟甲○○一起串通去警局報案,而且,我還有1千2百萬之
定存單,我在臺灣企銀亦有1千5百萬之機動存款,我何必做
傻事?我不知道甲○○係如何跟公司壓鮭魚價錢,我們原本
談250元(鮭魚售價),為何變成310元?我本來想跟爭鮮公
司會計對帳,但因甲○○要我先不要對帳,由他先回公司處
理,竟然處理成我們詐欺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1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押
在爭鮮公司,故被告主觀上不可能為貨款,而用詐欺手段脫
免責任,本件乃甲○○個人行為,被告與甲○○沒有犯意聯
絡,也沒有共同詐欺行為,所謂海龍公司積欠爭鮮公司之5
百多萬貨款,其實係價差,被告與海龍公司未欠5百多萬元
。甲○○自導自演,被告還勸他不要這麼傻!不要這麼做!
之前,係因被告重義氣,當時想幫甲○○不要失掉工作,才
沒講出真相,其與爭鮮公司之民事訴訟30餘萬元已付清,被
告根本沒必要為詐欺行為,因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彼此以電話聯絡後,由
甲○○由其上址住處,騎乘機車至海龍公司,將盒裝
衛生紙裝填在甲○○之手提袋中,對外佯以甲○○已
自海龍公司取得現金貨款返回爭鮮公司之假象,而吳
家明隨即騎乘機車,沿路行經上址各處後,撥打電話
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佯稱被告轉交之5百多萬
元貨款,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
人行搶等云云,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路派出所報案,表示裝著被告當日早上交付549
萬8102元貨款之手提袋1只業遭人行搶云云,惟因爭
鮮公司發覺上情有異,委請律師代提告訴等情,除經
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6
月6日當天我有去找被告,而我在爭鮮公司任職期間
,雖有替公司收取現金貨款之情形,但最高僅10萬元
現金,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之交易,也有現金貨款交
付情形,但金額較小,像1、2萬元貨款才有,前述之
549萬8102元係海龍公司應給付爭鮮公司之貨款沒錯
,但到底應給付多少金額,因有貨款到期問題,我不
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
證人陳信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向
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機車騎士行搶之後,我立即依據
甲○○陳述行進路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確實看到甲○○騎乘機車通過富民路底水門涵洞,之
後,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
後,又由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
北方向行駛,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然經警方陪
同甲○○察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上述期間未
發現有甲○○聲稱不詳之人共2人一同騎乘行搶之機
車蹤影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30至
13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
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
第320至334頁)足憑。徵以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已供承當時正逢上班時間,該處為市○○○○○路上
機車與汽車車潮眾多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1
68號卷第140頁反面),足見甲○○告知爭鮮公司及
報警所提及之該輛行搶機車,應無騎速過快可能,苟
甲○○主觀上明知該手提袋內存有鉅款,且係需交回
爭鮮公司之貨款,竟於途中遭人以機車行搶,其豈有
不盡力追蹤、取回鉅款之理,且依當時人車眾多情狀
,甲○○遭搶後,若真有立即騎車追逐之舉動,又豈
會僅追逐短暫距離即失該行搶機車之行蹤,其亦隨即
放棄追蹤之可能?再者,甲○○遭搶當時,該處如確
實車潮眾多,行搶之不詳之人顯為現行犯,甲○○何
以不當街呼救,求助附近車輛、人士,協助其追捕該
行搶機車,反而任由該輛行搶機車逃逸無蹤?甚至,
連經警方調閱之附近監視錄影帶均未能見其所謂行搶
不詳人士騎乘機車之行蹤?此與常情事理不符。據上
,堪認甲○○出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所稱遭2名不詳機車騎士騎車行
搶由被告交付之上揭款項之情,顯屬子虛杜撰,而非
實情。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全係甲○○個人自導自演,與其無
干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
根本未交付貨款予甲○○;甲○○拿藍色手提袋,內
裝海龍公司店內之衛生紙,告知若等下有人來,將手
提袋展示予來買東西之人看,說裡面係錢,要帶回公
司,到時候甲○○再謊稱被搶等情(見本院卷99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甲○○計畫以不法
方式,即讓他人誤以被告已如數交付海龍公司應給付
爭鮮公司之貨款,且以現金交付置放手提袋,由吳家
明攜回爭鮮公司方式付款,顯非毫無所悉。更何況,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述:爭鮮公司之歐承林電話中沒
告訴我甲○○確切離職時間,我和爭鮮公司做生意,
都和甲○○對帳,由甲○○收取貨款支票,97年6月5
日,我開97年6月6日(應係指發票日同月5日)AD000
0000之支票交甲○○收回公司,爭鮮公司會計於97年
6月5日告知要退回支票,說支票換票,需2至3日,而
我需於97年6月6日12時前匯款予爭鮮公司指定帳戶,
否則晚上即不再供貨予我,所以,97年6月6日7時許
,甲○○拿支票來還我,說我做生意會來不及匯款,
要我將現金交給他帶回爭鮮公司,當時,我員工「阿
忠」、客人「阿國」都有看見。我在97年6月6日8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93巷18號1樓,請吳
家明簽收,且將現金549萬8102元交甲○○,我住處
有監視錄影及甲○○親筆簽名之簽收單。97年6月6日
8時30分許,甲○○離開約10分鐘後,我在電話中告
訴歐承林現金已交給甲○○帶回爭鮮公司,而且爭鮮
公司從來沒說不可將貨款交甲○○,我平時大多開立
支票或匯款交付貨款,之前沒有以現金交付貨款情形
,我也知道謊報要負誣告責任云云(見偵查卷第12至
16頁),復於偵查中時再度供稱:我當時交約549萬9
千多元給甲○○,我用藍色旅行袋裝,有些係銀行綁
之帶子,有些係橡皮筋捆綁,我用報紙包的,將10萬
元綁一綑,至於有幾綑,我忘記了,甲○○有打開手
提袋算幾綑,甲○○當時有喝酒,他係騎機車,我問
他說拿那麼多錢去好嗎?叫他趕快將錢拿回公司,我
有請他簽收,540幾萬元係我鮭魚出貨及店裡之現金
云云(見偵查卷第278至280、374頁),是以,由被
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對於嗣
已坦承為不實之如何在海龍公司將現金549萬8102元
貨款交予甲○○攜回及甲○○騎車回爭鮮公司交款前
之狀況、其2人間之互動、對話等細節,描述甚詳,
甚至還當場繪製當時其與甲○○點錢之虛偽位置圖交
警為證,有被告97年9月25日手繪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84、287頁),倘果如被告所言,此事
均係甲○○自導自演,其未曾參與,被告何以能虛偽
供述上情,對細節敘述如此仔細,且於其2人未曾謀
議、被告對甲○○將為之不法行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
,被告為何尚能與甲○○之前杜撰之供述內容一致(
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1至282頁),甚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係一有基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且從事商業活
動多年,若真係不知亦無意參與甲○○前揭佯裝已交
付549萬8102元貨款予爭鮮公司,乃途中遭搶之行動
時,其即毋庸還於警詢時特意編造其在甲○○騎車離
去之際,另有撥打電話聯絡爭鮮公司,加強營造其確
實已交付前揭貨款現金予甲○○攜回爭鮮公司氛圍,
益證被告主觀上本有與甲○○相互配合,利用交付現
金貨款遭搶之不可歸責事由,免除其與海龍公司之債
務至明。又被告嗣歷經偵辦甲○○遭搶劫案之警員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既對本件甲○○報案之前因後果瞭
若指掌、無從推諉對甲○○所做所為不知之情況下,
仍不改其志,繼續與甲○○相互配合,而為前揭供述
,顯見被告亦心存與甲○○一同以現金貨款遭搶一事
訛騙爭鮮公司,謀求自己與海龍公司免除如數給付貨
款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非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贊同甲○○犯案計畫且已試圖阻止甲○○云云至明
。至被告辯稱:之所以會為前揭不實供述,乃因維護
甲○○,怕其失去工作云云,然甲○○當時已決定由
爭鮮公司離職,業據證人葉永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33頁
),是以,根本不會發生甲○○因為前揭行為而遭爭
鮮公司開除之疑慮,況且,甲○○雖與被告因業務往
來進而成為朋友,但究非親人或有特殊情誼,甲○○
所為前述假裝被告已交付549萬8102元貨款予其而途
中遭搶之行為,最大受益者,即屬被告及海龍公司,
甲○○衡情尚非其前述行止之直接及最大受益者,若
非被告亦於事前同意前揭作為,甲○○理應知悉單由
1人決意為之,而被告根本不會配合,縱甲○○之計
畫再精、佈局再佳,亦無可能達成以已支付貨款卻遭
搶云云訛騙爭鮮公司之可能,故甲○○為前述行為時
,必然確信被告將會互為配合從其供述情節,於警偵
中為互核一致之陳述,否則,其豈有主要為被告及海
龍公司利益,明知被告嗣供出實情即前功盡棄,卻大
費周張獨自為前揭犯行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因其
重義氣,為甲○○之故,之前才為不實供述云云,難
以採信。據上,應認被告對於甲○○計畫以海龍公司
已如數給付鉅額現金貨款,惟事後遭搶無從交付來訛
騙爭鮮公司之情事,根本知之甚詳,縱然對於甲○○
細部計畫及騎車離開海龍公司店面後實際行經之路段
或途中遭遇之細節情事,未必均能瞭若指掌,但其對
本件犯罪,與甲○○仍有犯意聯絡,且由其負責與吳
家明對外佯裝交款事實後,見機行事,附和甲○○之
說法,並迭於多次之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與吳
家明相互配合供述海龍公司確交現金貨款予甲○○送
回爭鮮公司之不實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一再
辯稱此事係甲○○個人行為,其未曾介入云云,顯然
無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固辯稱:海龍公司當時非無資力,我還有1
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我臺灣企銀有1千5百萬元機動
存款,我何必做傻事云云。然而,被告平日用以支付
貨款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號、戶
名丁○○之帳戶,於97年6月5日電轉50萬元,至同分
行第00000-0000號、戶名丁○○之支存帳戶兌付被告
丁○○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期97年6月4日支票之後,該支存帳戶內僅餘現
款147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11月5日陽
信雙和字第970033號函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查卷第296至318頁)及同分行98年5月22日陽信雙
和字第970034號函附相關支票、對帳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38頁至第47
之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97年6月5日遭戊○○表示
爭鮮公司要退還系爭支票當時,其支存帳戶內存款餘
額,根本不足支應上揭鉅額貨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甲○○叫我開票,他叫我放心,他說有辦
法讓公司領不到票款,票軋進去,我一天須籌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
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當時,心中明知其支存帳戶存
款餘額不足支付上揭款項無疑。亦即,被告有無如數
支付爭鮮公司前揭貨款之真意,尚堪存疑。又被告前
與爭鮮公司進行供貨交易之初,即提出共計1千2百萬
元之定存單予爭鮮公司設質擔保債權,惟前揭1千2
百萬元係屬連帶保證人林宗坪所有,爭鮮公司僅得於
海龍公司無法給付貨款時,始得就前述設質定存單取
款,有存單設質契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0頁)
,被告對此亦應知悉,而證人歐承林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知道海龍公司有押1200萬定存單,但我們公司
規定不能收取或洽詢,也不能有帳務上接觸,戊○○
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在97年6月6日中午12點前匯款
並傳真水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76至277頁),亦即,
被告爭執之上揭1千2百萬元定存單有既定之付款條件
,尚非爭鮮公司可以任意取款,且爭鮮公司縱能取得
前揭1200萬定存單之押款,被告即生與連帶保證人林
宗坪內部求償問題,非毫無損失,又無論被告供稱於
其他銀行仍有1千5百萬元機動存款之情,究否為真實
,對被告而言,前揭549萬8102元之貨款,仍屬不小
之數額,基於利益考量,自然能免則免,此從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爭執當時即認此549萬8102元乃按
月累積下來之價差,其認為應先與爭鮮公司對帳才願
支付,係甲○○說其要處理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言究
否實在,然已足認被告於97年6月之時,即已無如數
給付爭鮮公司之意願,則縱然被告仍具些許資力,倘
本即無給付鉅額貨款之意,仍有與甲○○共謀為前揭
情事之動機、目的。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
察官多次訊問,均無法合理交代海龍公司之詳細資金
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鮭魚我已經全部
銷售出去,已經虧了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
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猝然得悉爭鮮公司將退還
系爭支票請求如數匯款之際,有無於短短一夜之間臨
時調度,或有無意願如數支付現金達549萬8102元,
實有疑義。據上,實難僅憑有上揭定存單或存款之存
在,即認定被告確有給付高額貨款之能力及意願,是
以,被告辯稱因尚有1千2百萬元之定存單及1千5百萬
元機動存款,其自然不可能參與甲○○謀畫之前揭犯
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對甲○○將利用佯裝其交付前揭貨款後,由吳
家明攜回爭鮮公司遭搶為藉口訛騙爭鮮公司以免除海
龍公司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既然知悉,尚且提供衛
生紙盒裝填手提袋交甲○○攜出海龍公司,並續而於
警詢時、偵查中附和甲○○而為不實供述,甚至杜撰
以電話聯絡爭鮮公司告知已將現金交由甲○○取回之
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與甲○○2人對利用此詐術
方式欺騙爭鮮公司免除債務,均有犯意聯絡,且互有
分擔行為無疑。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參與甲○○報
警而涉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云云,然而,被告既
與甲○○事前謀議,甲○○向警方謊報遭搶案,經核
仍屬被告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此由被告
於警詢中復配合佯稱確有其當日早上交付上揭貨物款
予甲○○之事實,即可知悉。足見其2人乃推由吳家
明出面聲稱遭搶報警,而由被告負責搭配以應證吳家
明之指訴、掩飾甲○○向警方謊稱遭搶劫而誣告之虛
偽事實,至為明確,自難認被告於前揭誣告犯行,與
甲○○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徒以出面報警
者乃甲○○,企圖脫免刑責,當無足採。
(五)此外,並有甲○○與被告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
偵查卷第58至149頁)、甲○○手繪之現場位置圖1份
(見偵查卷第288頁)、被告開立之上揭支票影本及
請款單、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存摺影本1份、海龍公
司工作日報表及銷貨單1份(見偵查卷第204至228頁
、第231至288頁)、甲○○離職申請單1紙、供貨合
約書1份、前揭定存單設質書1紙、交易明細各1紙、
爭鮮公司收款檢核表1份(見偵查卷第160至162頁、
第165至169頁、第380至386頁)存卷可表,而可認定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誣
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之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免除債
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
事實負責。被告與甲○○對上揭2犯行,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及素行狀況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身為海龍公
司之負責人,與爭鮮公司交易頗有一段時間,本應誠
實履行應付之貨款,卻因自認貨款數額仍應對帳確定
,一時之間不甘如數給付上揭款項,貪圖其與海龍公
司得以免除前揭鉅額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與即將
自爭鮮公司離職之甲○○互為串謀,訛稱、謊報已給
付現金貨款遭不詳之人機車行搶之情事,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因一己之私,其嚴重浪費司法警力,
並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罪之手段
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斟酌被告係經通緝
後始歸案受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一概
均推甲○○恣意所為云云,未見悔意,且亦無積極與
爭鮮公司和解之舉,其犯後之態度並不佳及其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3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