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周政達
- 被告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原名詹清桂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0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8 月間,藉由協調徐士民與告訴人乙○○間退股糾紛之機會,得悉告訴人乙○○急需用錢,且名下有一筆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詐稱: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但是告訴人乙○○必須提供上開名下土地之權狀、印鑑作為抵押等語,告訴人乙○○同意後,被告丙○○即將300,000 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乙○○,並承諾將其他700,000 元交付徐士民以解決告訴人乙○○與徐士民間退股糾紛,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並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蔡進順分別向告訴人乙○○、范振承收取與土地過戶有關資料。被告丙○○旋即於95年8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魏貽勳,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便將前揭土地登記至不知情之范振承(原名范振森,96年8 月9 日改名范振承)名下,並於95年9 月28日完成登記。㈡告訴人乙○○於95年9 、10月間發現前開土地被登記至他人名下後,便委託被告即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詹清桂、負責人伍英傑(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被告甲○○(即被告伍英傑之兄)協調處理其與被告丙○○之糾紛,被告丙○○亦委託被告丁○○幫忙協調,嗣被告詹清桂、伍英傑、甲○○、丁○○見面後發現其等均係舊識,竟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丙○○所實際持有支配之上開土地係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於95年9月下旬,先後在新竹市○○○路酒中情KTV、新竹市○○路○ 段甜蜜蜜酒店協調後,約定由被告伍英傑負 責將上開土地賣出後朋分所得,被告丙○○可分得1,500,000元,被告丁○○可分得700,000元,其餘均由被告伍英傑、甲○○分配。被告丙○○即在甜蜜蜜酒店將上開土地之權狀及范振承之身分資料均交付被告伍英傑,被告伍英傑旋將上開資料轉交被告詹清桂另尋買主。 ㈢被告詹清桂於95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廖瑞枝得悉不知情之謝美芳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便以3,500,000 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由廖瑞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20日登記完成。謝美芳支付之3,500,000 元價金中,被告詹清桂將其中300,000元交付廖瑞枝作為代書及仲介費用,另外3,200,000元分成2 筆(分別為1,500,000元、1,700,000元銀行支票)存入被告詹清桂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嗣被告詹清桂先於95年10月5日領出其中1,50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伍英傑,再於95年10 月20日領出1,700,000元,將其中900,000元交付被告伍英傑,其中700,000元於95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寶綸開發有限公司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另100,000元自行花用。 ㈣被告甲○○、丁○○於95年11月底、12月初相約交付700,000元方式後,被告甲○○指示被告詹清桂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支票號碼為IA0000000號、發票人為寶綸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乙張,由被告伍英傑轉交被告丁○○後,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林晟屹於95年12月6日將該張700,000元支票存入林晟屹於竹南信用用合作社帳戶,並由林晟屹於同日以現金領出,再交付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丁○○、詹清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按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末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始得稱為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對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如前所述,於本院已不爭執,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丁○○、詹清桂涉犯牙保贓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丙○○、甲○○、丁○○、詹清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晟屹、溫台德、徐士民、魏貽勳、官建國、范振承、蔡進順、廖瑞枝、謝美芳之證述,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0 日投地一字第0970003337號函暨檢附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被告詹清桂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支票影本、證人林晟屹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取款憑條等為據。訊據:①被告丙○○固不諱言:於95年8 月間請公司員工蔡進順,向告訴人乙○○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並委請代書魏貽勳辦理系爭土地之農作農用證明,於同年9月28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范振承(原名范振森,96年8 月9 日更名為范振承)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是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中來找我,說他缺錢,拿系爭土地謄本給我看,說要用1,200,000 元賣系爭土地,我問魏貽勳代書說要辦理農地農作使用證明,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願意用1,000,000 元買,且必須要等農地農作使用證明辦理出來再交易,要確定土地沒有問題,我有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同年9月8日告訴人到我經營的臺灣寶誠公司,當時我不在公司,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要拿1,000,000 元,我就吩咐我的女朋友葉詠雯在臺灣寶誠公司拿1,000,000 元給告訴人,我在翌日與徐貴德去告訴人經營的詮立祥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公司已於同年12月25日結束經營,所以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留下來等語。②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5年9、10 月間,被告詹清桂、伍英傑及告訴人等,來甜蜜蜜酒店找伊,告訴人說他拿土地跟人家借了1,000,000 元,結果土地被人家過戶到范振森名下,委託伊與對方談買回事宜,並至被告丁○○開的酒中情KTV 跟被告丙○○、丁○○談,嗣後並與被告丁○○約在甜蜜蜜酒店談,當天被告伍英傑就把1,500,000 元交給被告丁○○,拿錢當天土地權狀、范振森的印章、印鑑證明就拿回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堅稱:伊不知道什麼是牙保贓物,我不知道後面土地為何會賣給謝美芳,伊僅是居中幫告訴人談土地買回的事等語。③被告丁○○固不諱言:受被告丙○○之託,出面跟被告甲○○談,喬好當場有拿出1,500,000 元,被告丙○○當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告訴人乙○○,我事後拿到200,000 元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堅稱:是受被告丙○○之託居間喬土地賣回的事,為何系爭土地會過戶至其他人名下伊不清楚,事後有打電話問被告甲○○,被告甲○○表示亦不知情等語。④被告詹清桂固不諱言:是寶綸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於95年10月間,透過代書廖瑞枝找到買主謝美芳購買系爭土地,並以3,500,000元成交過戶,買賣價金除了300,000元給廖瑞枝當仲介費及代書費用外,其餘價金存入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後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其中1,500,000元還給寶綸開發公司,90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伍英傑,700,000元部分開立1張支票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堅稱:是告訴人乙○○於95年9 月中到寶綸開發公司來向伊借1,000,000 元,伊沒有答應,告訴人說他拿土地向別人借1,000,000 元,並拿系爭土地的謄本給伊看,該份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還是告訴人,伊建議告訴人可以賣掉土地,告訴人同意並要伊幫忙找買主,伊後來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范振森,告訴人要伊幫忙把土地買回,後來透過被告伍英傑找到被告甲○○出面幫忙談,在協調過程,我就找廖瑞枝代書幫忙找到買主,被告甲○○協調好後,被告伍英傑要我先代墊1,500,000 元給被告丙○○,告訴人同意後,我才給代書廖瑞枝辦理過戶手續,不知道為何700,000 元支票會從林晟屹帳戶兌現交給被告丁○○等語。經查: (一)有關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丙○○委任證人即代書魏貽勳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由告訴人乙○○名下移轉至被告丙○○指定之范振森名下,其中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22日日至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則由證人魏貽勳於同年9月14 日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5日核發。又於同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由,由證人即代書廖瑞枝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由范振森名下移轉至謝美芳名下等情,為被告丙○○、伍英傑、丁○○、詹清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魏貽勳、廖瑞枝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頁、第201 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22頁至第223頁),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印鑑證明、苗栗縣三灣鄉公所95年9月15日三鄉農觀字第0950 006867號函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他字第487號卷一第14 頁、第50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間,向伊借1,000,000 元,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証稱:95年間因為欠股東徐士民錢,急著要還錢,所以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要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他,我就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他抵押在他那邊,之後被告丙○○又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拿印鑑章給他,我就去申請並拿給他,我向他借1,000,000元,其中我拿300,000元,另外700,000 元我要被告丙○○直接拿給徐士民,後來被告丙○○跟我追討欠款,我沒有錢還,我就找被告詹清桂借錢,但被告詹清桂表示沒有錢借我,但建議我可以賣掉系爭土地,我就請被告詹清桂幫我找買家,另外,我也跟被告丙○○討論要將系爭土地賣掉償債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另於偵訊稱:我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丙○○抵押,向他借了1,000,000元,被告丙○○拿300,000元現金給我,另外700,000 元他說要幫我還給徐士民,當時被告丙○○要我去辦印鑑證明給他,我就去辦了交給他,後來被告丙○○向我催討還錢,我沒錢還,我就去找被告詹清桂,被告詹清桂說他也沒錢,建議我把系爭土地賣掉還錢,被告詹清桂就幫我找買家,因為當時我資金周轉有問題,所以我就跟丙○○說要賣土地還他錢等語明確(偵字第7807 號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是由告訴人乙○○前揭證述觀之,告訴人乙○○確實知悉係因向被告丙○○借款之故,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作抵押。是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 (三)被告丙○○辯稱:係向告訴人乙○○以1,0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所以才會辦理過戶,買賣當時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契約書放在公司,但因公司結束營業,所以並未保存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葉詠雯(係被告丙○○女友)於原審證稱:係被告丙○○要向告訴人乙○○買系爭土地,所以於95年9 月初向我媽媽莊美錡借1,000,000元,我媽媽莊美錡才會於95 年9月8日從銀行提領1,000, 000元,我事後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因為是我幫忙保管,告訴人乙○○來找被告丙○○談時,我都有在旁邊,所以我知道是在談買賣土地的事,告訴人最後1次到公司談,距離拿錢的時間大約有1個多月,最後1次到公司時有談好要賣系爭土地,被告丙○○是於95年9月9 日才與證人徐貴德一起到告訴人乙○○所開立的修車廠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沒有到告訴人乙○○的修車廠去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102 頁);證人徐貴德於原審證稱:95年9 月有陪被告丙○○去竹北告訴人乙○○的汽車保養廠簽買賣契約書,我是被告丙○○在車上說要買苗栗三灣的土地並要去簽買賣契約,被告丙○○簽完後,我有看到被告丙○○把契約書帶走,我沒有看契約書的內容,我知道的內容都是被告丙○○跟我說的,我沒有注意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當場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固指有買賣契約等情,然證人葉詠雯、徐貴德所證述簽立買賣契約書的時、地及交付1,000,000 元予告訴人乙○○之時、地,均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所稱:係在95年8 月12日下午2至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的詮立祥汽車修理廠內,當時現場只有我與告訴人乙○○,1,000,000元是用現金在95年8月11日下午6至7時許,在我的臺灣寶誠顧問公司交給告訴人乙○○的,當時證人葉詠雯也在場等語(他字第48 7號卷一第272頁、第275頁、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互不相符,果有其事,何以致此?是上開證人此部份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採。至於被告丙○○所提出莊美錡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明細影本,惟據該存摺明細雖於95年9 月8日有提領1,000,000元之紀錄,然此僅可證明該帳戶於當日確有提領1, 000,000元,但無從因此即推定款項即係買賣價金。被告丙○○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辯稱:並未詐欺取財乙節,按被告丙○○所辯買賣之說,固不足採,然觀諸告訴人確因向被告丙○○借款,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情,並未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因事後無法還款,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委任證人魏貽勳過戶至范振森名下乙節,於保護其債權之形勢下,手段縱有未當,惟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甲○○、丁○○辯稱:不知牙保贓物部分:有關被告甲○○、丁○○係分別受告訴人乙○○、被告丙○○之委託代表2 人討論告訴人乙○○欲買回系爭土地事宜,被告甲○○、丁○○於95年10 月初分別在酒中情KTV、甜蜜蜜酒店商討,嗣於95年10月初在甜蜜蜜酒店由被告伍英傑拿1,500,000 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伍英傑等情,為被告甲○○、丁○○、丙○○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委託被告甲○○、伍英傑幫我處理這件事,我請他們用1,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價格把土地買回,後來在甜蜜蜜酒店我有看到1 個牛皮紙袋,被告丙○○拿給我看說「你的東西在這裡」,到甜蜜蜜酒店的隔天,被告詹清桂打電話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他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詹清桂於原審證稱:因為我陪告訴人乙○○到新竹縣竹北市○○○路全國不動產找被告丙○○談買回土地的事,被告丙○○開口要2,500,000元才願意賣回,告訴人乙○○不同意所 以沒有談成,所以後來我就居中牽線讓告訴人乙○○找被告甲○○、伍英傑幫忙,之後在甜蜜蜜酒店交予被告丙○○的1,500,000元,是由寶綸開發公司代墊的,在交付1,500,000元的隔天,被告伍英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有跟告訴人乙○○說錢是寶綸開發公司代墊的,希望告訴人在2 天內還錢把土地拿回去,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拿錢來還,我就跟告訴人說已經有個買方要買,要簽約,告訴人沒有說好或不好,告訴人沒錢還寶綸開發公司,所以只好把系爭土地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是被告伍英傑、丁○○係分別受告訴人乙○○、被告丙○○委託商討告訴人乙○○欲買回系爭土地事宜,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贓物之問題,則其等辯稱:無贓物認識等語,即無非據。 (六)被告詹清桂辯稱:係告訴人乙○○找伊借款,伊沒錢借告訴人,所以建議告訴人可以賣掉系爭土地,告訴人因而委託伊代為找買主,所以伊去申請土地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至范振森名下,且一方面幫他與被告丙○○談買回系爭土地事宜,一方面因為告訴人乙○○並沒有要伊不要再找買主,所以伊也還持續再找買主,後來係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寶綸公司幫告訴人代墊買回系爭土地的1,500,000 元,且已經有買主願意買系爭土地,所以才會將系爭土地以3,500,000 元出賣予第三人謝美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丙○○跟我催討1,000,000 元時,我就打算要賣掉系爭土地還被告丙○○錢,我找被告詹清桂討論,也有找被告丙○○討論賣掉土地的事,被告詹清桂在我到甜蜜蜜酒店的隔天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他那邊,他要我在當天下午3 點半以前用2,500,000 元拿回土地所有權狀,不然他要將土地賣掉,我打算用2,000,000元買回,但我不曾拿著2,000,000元找被告詹清桂要求拿回土地所有權狀,我知道系爭土地最後賣給別人,是因為我無法在時間內拿錢贖回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是以被告詹清桂曾受告訴人乙○○委託找尋系爭土地之買主,且告訴人亦知悉係因其無法拿錢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遭被告詹清桂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謝美芳乙情,堪以認定。被告詹清桂雖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謝美芳,但其係因告訴人乙○○無法如期拿錢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牙保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至於證人林晟屹證稱:受丁○○委託,存入700, 000元支票至其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以現金領取並交付丁○○等語;證人溫台德證稱:有去甜蜜蜜酒店接回告訴人等語;證人徐士民證稱:與告訴人乙○○有投資糾紛,與丙○○、官建國均係在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同事等語;證人官建國證稱:有投資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證人范振承證稱:官建國委託其擔任土地人頭等語;證人謝美芳證稱:以3,5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均僅能證明前揭證人等有為上開行為。另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被告詹清桂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支票影本、證人林晟屹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取款憑條等,僅能證明臺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系爭土地嗣後賣予謝美芳、寶綸開發公司有退票紀錄、被告詹清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美芳後將土地價款存入自己帳戶內、證人林晟屹帳戶有存入發票人為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的支票之情。然均無從由上開證據遽以推論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丁○○、詹清桂有何牙保贓物犯行。 綜上,告訴人乙○○因向被告丙○○借款1,000,000 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供作抵押,嗣因告訴人乙○○無法還款,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人頭范振森名下等情,尚難認被告丙○○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而被告甲○○、丁○○居中協調系爭土地買回事宜,另被告詹清桂因先受告訴人乙○○所託出賣土地,繼因告訴人未清償代墊款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均與牙保贓物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足形成被告丙○○成立詐欺罪、被告甲○○、丁○○、詹清桂成立牙保贓物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份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至於被告丙○○、甲○○、丁○○、詹清桂是否另涉侵占、背信犯嫌乙節,另因詐欺取財與侵占、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辯稱是買賣,而原審認定是抵押,足認其施用詐術,自屬詐欺。而被告甲○○、丁○○、詹清桂明知此情,又參與協調土地及金錢,自屬牙保贓物等語,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証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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