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陳瑞慶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正值盛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貪圖小利,以攜帶兇器、方式,進入建築工地竊取,行為至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指摘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只在工地旁空地行走撿拾家用細電線並未行竊、警詢錄音帶非其聲音、錄影畫面非其本人、現場鞋印非其所有云云,僅係事實上之爭執,業經原審依憑上揭事證詳予敘述認定無誤,被告上揭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