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韻莛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翁福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81號、28951號、97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子瑄、陳以.0 犯附表四、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 附表四、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韻莛所犯附表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翁福亨所犯附表四編號1-13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瑄(英文名字:Walson)、陳以涵(英文名字:Qmi)2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找來張韻莛(英文名字:Rosalind)、翁福亨(英文名字:Joseph,人稱小J),四人 均明知伊等並無招攬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7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6號5樓設立「夏琳國際演藝 企業」(95年8月後改為: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下稱夏 琳企業社),從事模特兒之訓練、宣傳及演出等業務,由劉子瑄、陳以涵負責經營,張韻莛係將其於97年4月間,出借 予陳以涵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為股金成為股東,而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並向模特兒收取款項;翁福亨則為夏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執行及招攬通告人員(惟翁福亨僅任職至95年8月底,之後由鄭思元接手其 工作)。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及翁福亨四人,於設立夏琳企業社後,由劉子瑄、陳以涵先行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思竹﹙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邀約其等先後至夏琳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作,其等接獲電話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之後依新法規定乃係分別另行起意),先後前往夏琳企業社應徵,劉子瑄、陳以涵2人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果願意 與夏琳企業社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夏琳企業社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夏琳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年後即會退 還保證金云云。劉子瑄、陳以涵2人另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以為夏琳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另由翁福亨及翁福亨於95年8月底離職後,接手翁福亨業務,亦不知情之鄭思元﹙英 文名字:George,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人員,先後依劉子瑄、陳以涵2人之指示,分別帶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臺 北市○○○路○段之「VIM」攝影棚,穿著陳以涵、張韻莛所 提供之服飾及飾品拍攝照片,並發放不實之通告費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不實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因而陷於錯誤,以刷卡或付現金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332萬900元)予張韻莛收受,張韻莛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劉子瑄處理。嗣至96年2月間某日,劉子瑄、陳以涵 、張韻莛即無故停止夏琳企業社之營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曾聯繫劉子瑄等無著,始知受騙。 二、劉子瑄(英文名字改為Steven)、陳以涵(英文名字改為 Vicky)明知二人先前所設立之夏琳企業社,因無廠商之模 特兒通告來源,停止營運,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方式,於9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6號4樓之1設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 心」(下稱亞肯企業社),二人亦以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 話予上開人等,邀約其等至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之工作,附表二所示之人接獲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亞肯企業社應徵,劉子瑄、陳以涵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亞肯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年後即會退 還保證金云云;劉子瑄、陳以涵2人同樣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誤以為亞肯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復指示謝靜雯帶領陳怡儒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絕配閣」攝影棚拍攝照片,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產品模特兒之不實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金之方式,分別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17萬8100元)予劉子瑄、陳以涵。 三、嗣因劉子瑄、陳以涵2人因經營夏琳企業社而涉有詐欺罪嫌 ,經警於96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路366號4樓之1之亞肯企業社,扣得附表三編號310所示物品,同日16時20分至新北市○○區○○街47巷16號4樓,翁福亨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謝佳靜、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士傑外)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翁福亨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張韻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以共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及翁福亨3人於警、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之辯護人先於原審主張:除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之警、偵詢陳述、劉子瑄之母劉冷吉雲之偵查中證述、亞肯企業社所承租之高雄市房屋之連淑君之警詢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共同被告張韻莛、翁福亨及起訴書內所示證人之警、偵詢證述,均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嗣改稱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之辯護人表示,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被告劉子瑄、陳以 涵復稱:就證人鄭思元、林思竹、胡立群、游舒芸、郭奕凡、謝靜雯之警、偵詢證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查: ㈠被害人除周佩儀、陳盼妤、彭筵婷、劉藍婷、游千慧、蕭翠燕、李懿恩、林怡潔(原名林柔珊)、翁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王佩真、施佩馨、陳志威、劉欣怡、薛莉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外,其餘被害人業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既就被害人之警詢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上開三位被告單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爭執,並未舉出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除就經傳喚到庭之證人王佩真、施佩馨、陳志威、劉欣怡、薛莉萍為交互詰問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就其餘僅於偵查中具結之被害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上開人等為交互詰問,且未舉證渠等證述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所示,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應認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具結證述之被害人,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就其本身以被告身分於警、偵詢所述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被告之警、偵詢證述,對其本身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其餘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被告四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餘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翁福亨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均辯稱:伊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開設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當時確有經營之真意,並無藉此詐財之意,係因夏琳企業社後來無法取得廠商之通告來源,又怕太多模特兒提出解約、退款之要求,始不得已以假通告方式,讓應徵之模特兒相信夏琳企業社仍有通告可接云云;至於亞肯企業社則僅係單純提供模特兒之訓練課程,未涉模特兒之宣傳、演出等業務,伊等亦有經營之真意,是正常經營之才藝教室,並未藉此詐取財物云云;被告張韻莛辯稱:伊係因將出借陳以涵之20萬元轉為出資,成為夏琳企業社之股東,惟伊僅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伊未與劉子瑄、陳以涵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被告翁福亨辯稱:伊雖為夏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惟在夏琳企業社內係擔任執行人員,實際經營者是劉子瑄、陳以涵2人,伊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來假通告是劉 子瑄、陳以涵2人決定要做的,伊雖知情,但與劉子瑄、陳 以涵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先後於95年4月間、96年5月間,分 別在台北市開設夏琳企業社、在高雄市開設亞肯企業社,經營榮模特兒經紀工作,並找來被告張韻莛以借款轉出資20萬元,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另由被告翁福亨、不知情之胡立群,分別擔任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邀約渠等至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作,嗣渠等接獲電話前往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即向渠等表示:交付宣傳費用、保證金後可獲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並由工作人員帶領(夏琳企業社先後由被告翁福亨、員工鄭思元擔任、亞肯企業社則由謝靜雯為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至指定之攝影棚拍攝照片,再發放不實之通告費用予渠等,致渠等誤以為可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產品之模特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付現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金錢交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夏琳企業社由張韻莛收受再轉交)。夏琳企業社自96年2月間起停 止營運,亞肯企業社則係於96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經警 持拘票前往,扣得附表三編號3-51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張韻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夏琳企業之員工鄭思元、林思竹、亞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胡立群、員工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偵詢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合約書、簽帳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再夏琳企業社部分,尚有財政部網路查詢夏琳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之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名片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網路介紹列印資料、夏琳企業社申請數碼金流資料、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劉子瑄開戶後之交易資料、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被告劉子瑄於95年1月開戶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VIM 」 攝影棚現場照片3張,亞肯企業社部分,尚有亞肯企業社96 年7-9月收款明細表、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工作合約書影 本、胡立群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安致電子商務流合約書、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亞肯企業公司登記資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學員名冊、攝影棚記表、宣傳照簽收表、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亞肯藝能名片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子瑄、陳以涵雖辯稱,係為恐模特兒請求退費始發不實通告,亞肯企業社係經營才藝班云云,惟查: ⒈被告翁福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因之前同任職模特兒經紀公司而認識,當時我擔任助理,有認識一些製作公司的人,所以劉子瑄就指派我做執行的工作。具體內容就是替模特兒找通告,跟製作公司做接洽。我在夏琳企業社任職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也做執行工作,我從夏琳企業社成立開始,在那邊只做了二個月。任職期間,我替夏琳企業社找到的通告一個月只有一件或是二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背面)。是依證人翁福亨之證述,可知被告劉子瑄、陳以涵與翁福亨係因同任職於模特先經紀公司而認識,共同開設夏琳企業社,是翁福亨究有招攬廠商通告之能力如何,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應知之甚詳,而渠等竟大肆招攬模特兒,收取宣傳費用與高額保證金,卻僅由翁福亨一人擔任招攬廠商通告之重要工作,且開業二個月以來,翁一個月僅取得一、二件通告,嗣翁福亨離職後,竟雇用就讀台北大學之工讀工鄭思元擔任上開工作,而證人鄭思元於原審理時證稱,夏琳企業社擔任開發通告工作者僅渠一人,伊並非在演藝圈或傳播界有豐富人脈,只是有興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且鄭思元案發時僅22歲(73年7月間生),仍就讀台北大學,有學生證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號卷第694頁),其開發廠商通告之能力顯較翁福亨更有限,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於偵詢、原審中均供稱有以假通告混合真通告之情明確,核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夏琳企業社後於96年2月間,確亦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逕行關閉停止營業 乙節,亦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屬實,足認被告四人於開設夏琳企業社時即知通告來源有限,嗣後確有陷於未能接獲廠商通告,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假通告」,用以避免渠等對夏琳企業社提出解約退款之請求等情,足堪認定。 ⒉95年7月1日交付費用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施佩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5年6月底的時侯有人打電 話給我,通知我到他公司面試,劉子瑄(即Willsom)跟我 面試,要繳拍照的錢3萬8000元,我拿信用卡給公司會計( 按經指認為被告張韻莛)刷卡,,劉子瑄跟我說要簽自由合約書,簽約時要付保證金16萬20 00元,說廠商要跟我合作 ,保證年收入6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20萬元,因為我之前拍照已付3萬8000元,所以再付16 萬2000元,陳以涵(即 Qmi)也在旁幫腔,我不知道她是說那家廠商,但我還是刷 卡付費。我共拍了6、7次,領過2-3 千元不等之通告費,都是張韻莛發給我的(見96偵28951號卷第557-5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們結束公司之前,是陳以涵用電話跟我們聯絡,說跟我們簽約的廠商要提早把我們當初繳的保證金還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當初簽的合約繳交回去,所以我當初簽的合約已經繳交回去,之後他們沒有把保證金還給我,他們說要跟廠商聯絡之後會再跟我聯繫。簽約交保證金後,接的通告非常少。起先是一個星期會有一次,後續就是頻率愈來愈少。接了6、7個左右的通告,都是幾千元,加起來應該1萬出頭。拍照都是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65頁背 面至67頁)。 ⑵證人薛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我面試、簽約之人均為被告陳以涵,警詢中所說簽了自由經紀合約書之後,通告費用是4、6分,在改了模特兒經紀代理約之後,第二年拆帳是3 、7分等語實在。一個保證合約是簽3萬8000元,保證我們在這裡當他們專屬模特兒,而且一定要簽這份,才會屬於他們公司。在當天應徵工作時跟我們講的,叫我們簽這份契約。第二份代理合約是我們要交保證金,我另外交了5萬元及6萬2千元,都是網路刷卡,由會計即被告張韻莛負責刷卡。夏 琳企業社保證我們年收入,說我的簽約金是20 萬元(其中5萬元未付,由通告酬勞扣抵),簽了這份合約之後,保證通告次數會更多,收入會佔收通告總金額的2分之1,他說簽這份契約,我們收到的金額比較高。我不知道通告多少錢。簽完約之後,當天就說有1個通告要拍照,就去攝影棚,就拍 了照片。隔1個星期後換完合約,又去拍了第二次通告照片 。我在警詢中說,總共有接了13個通告,9個通告有拿到錢 ,4 個通告沒有拿到錢,實際拿到的扣除公司先借的保證金5萬元,有1萬9550元等語屬實。後來夏琳企業社好像說他們的律師事務所要送完整的合約給我們,他說這只是簡版合約,要換正式合約給我們,就把當初簽的經紀合約書收回去。我在雜誌、傳媒上都沒有看過我拍的通告商品,只有在夏琳企業社的部落格上有,但是他們倒閉之後,部落格也關閉。當初是因為簽經紀代理合約要刷卡,我說我沒有錢,當初說簽約要付20萬元經紀合約保證金,剩下的5萬元以工作通告 抵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 ⑶證人謝岡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95年5月間接獲夏琳公司來 電後,至該公司面試,被告陳以涵(即Qmi)要求我支付3萬8000元保金,就可以拍攝1000張宣傳照,我說沒有錢,問他可否支付一半,…,後來就與陳以涵簽約,由會計張韻莛刷卡1萬9000元後,我簽「自由合約書」,由綽號「小J」者(按即翁福亨)帶我至攝影棚拍照,又過一、二個星期後「小J」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一位男導演要拍宣傳短片,要跟我 面試,於是在「小J」陪同下前往面試,之後就沒下文。與 該公司簽約後,沒有拍過電視或平面雜誌廣告等語(見96偵28951號卷第234頁)。 ⑷證人蔡承祐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95年5月初,因夏琳公司 來電前往該公司洽談應徵工作,同年月22日因該公司主動找我聯絡而再次前往,與劉子瑄面洽,邀我加入該公司從事模特兒工作,並言明可簽訂「自由合約書」,費用3萬8000 元,如3個月內沒有工作可以退費,我即以刷卡方式付款。而 後即叫我前往試鏡,拍攝沙龍宣傳照,隔三星期後劉子來電表示特地為我留一平面通告,酬勞1200元,後來我再去試鏡地拍攝20餘張照片,95年6月底有收到通告費1200元。之後 有接到該公司電話,說有一個很棒的通告,要先付款20餘萬元,但每年有百萬酬勞,要我去試鏡,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拒絕前往等語。偵查中再證稱:…因為他們公司要我一直交錢,且攝影棚都是同一個,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沒有交20多萬元保證金等語(見96偵28951號卷第340頁、646頁)。 ⑸證人劉藍婷於警詢證稱略以:95年5月間夏琳工作人員撥電 話通知我去面試,當初是要應徵行政助理,與我接洽的是「小J」,後來他們說他們是模特兒經紀公司,邀我擔任模特 兒工作,後來該公司主動聯絡我,要我先付60萬元保證金,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就先付現金5萬元,過幾天後,他們 開車載我去台東企銀做個人信貸,貸了35萬元,錢交給他們後就開始接通告,拍攝地點是小巨蛋附近和南京東路4段51 號3樓,一開始是「小J」以電話通知去拍照,後來跟我接洽的都是劉子瑄和陳以涵,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去拍攝通告,每個月月底他們會計張韻莛負責發上個月通告費給我,五五拆帳,到了96年2月之後,他們請我把合約書拿回去,說要 給律師蓋章,我2月3日把合約交回,2月中以後公司電話就 打不通了等語(見96偵28951號卷第281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係自網路中找尋被害對象,誘騙渠等為擔任模特兒工作而交付宣傳費用、保證金,待被害人交付宣傳費用後,再假意邀渠等至該公司約定之攝影棚拍攝宣傳照,另再佯稱有廠商通告,使渠等誤信確有廠商邀渠等擔任模特兒。若果被告確有獲得廠商通告,豈會不論拍攝宣傳照或廠商通告,地點均在同一攝影棚,且有的被害人有收取宣傳費用,有的被害人則直接收取保證金,保證金之金額有高至60萬元,但實收40萬元,亦有20萬元,再佯稱5萬元以通告費用抵償(按實際上根本無通告 ),宣傳費用亦有因被害人表示無錢而折半收取之情形,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所交付之宣傳費用與保證金均不盡相同等情,若果被告劉子瑄等4人初始確有經營模特兒經 紀公司之心,豈會就費用之收取漫無標準,且從無模特兒見到自己所拍之廠商廣告,即便證人謝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95年7月25日繳費加入後,確有接到一些外拍、廣告 臨時演員等通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固難認被告 等經營之夏琳企業社無任何一真實之通告,惟真實之通告依證人鄭思元、共同被告翁福亨前開證述可知,一月至多二件,較之被告公司所徵求之模特兒數量與收取之金額而言,實難認被告無詐騙之意。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於夏琳企業社將倒閉前,以不同藉口向上開被害人騙回渠等所簽合約,益證伊等存心不良,欲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足證被告劉子瑄等4人於開設夏琳公司之始即有詐騙之意。被告翁福亨陳稱, 夏琳企業社自95年7月間起,始未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 證人謝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7月25日繳費加入後, 確有接到一些外拍、廣告臨時演員等通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縱屬事實,惟夏琳企業社縱有真通告,數量亦 少,僅屬掩人耳目之行為,就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⒊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明知夏琳企業社並無招攬廠商通 告之能力,竟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上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即要被告翁福亨、不知情之鄭思元配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上開不實「假通告」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張韻莛收受,再由被告張韻莛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⒋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明知其等先前所設立之夏琳企業社,係因無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而於96年2月間停止營運, 且未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協商善後處理事宜,竟於96年5 月4日,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在高雄市開亞肯企業社,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於亞肯企業社經營期間,各自改變其等英文名稱為Steven、Vicky,亦據亞肯企業社之員工,即證人郭奕汎、游舒芸、謝靜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及證人即亞肯企業社櫃檯總機陳毓欣、工讀生冷明威、黃巧雯、錢怡君、張淑貞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而經核亞肯企業社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立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練同意書」內容,亦與夏琳企業社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簽立之「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內容大同小異,甚至上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練同意書」中第5條載明:「甲方(即亞肯企業社)所提供或安排之通告, 乙方(即模特兒)應確實記住時間、地點、服裝及應準備的東西。若乙方因遺漏上述任何一項行為致該通告未能順利完成,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且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賠償責任」及第6條載明:「如有通告時,甲方應至少於一 日前通知乙方,乙方應允承接該通告時,應立即前往甲方或甲方指定地點簽署附件、單案工作合約書等文件,若有無故拒接通告、遲到早退、或放棄通告等影響甲方商譽之行為,即視為違反本契約,甲方有權利即刻停止發放任何通告予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請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伍萬伍仟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不僅已非僅屬單純安排模特兒接受美姿美儀、畫妝美容等室內課程,更涉及安排模特兒對外接受通告乙事,核與上開「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中第4、5、6條之約定相仿,此 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即知。且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向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收取之費用除訓練費用外,亦有「宣傳廣告費用」、「簽約保證金」等名目,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甚詳(詳表二所示證據欄),是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辯稱,亞肯企業社僅係單純之才藝教 室,未涉及安排模特兒之通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 人先後以與其等經營夏琳企業社之相同手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宣傳費用及保證金之行為,顯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亦堪認定。 ⒌雖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另均辯稱,夏琳企業社大約是到 95 年11、12月間,營運始發生困難云云,惟被告劉子瑄、 陳以涵2人明知夏琳企業社自始即無招攬廠商通告供模特兒 使用之能力,仍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入,並分別自渠等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達300餘萬元 則夏琳企業社在此期間,雖未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以獲取報酬,惟仍得賴被害人所繳付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之收入繼續營業,是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空言辯稱夏琳企業 社係至95年11、12月間,始發生營運困難乙事,尚不足否定其等自始即有以上開不實詐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經營夏琳企業社、亞肯 企業社時,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收受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張韻莛雖辯稱,伊係因將出借被告陳以涵之借款20萬元轉為出資,始成為夏琳企業社之股東,惟其僅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云云,並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遠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以證明上開20萬元借款之存在。惟被告張韻莛雖僅係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但其對夏琳企業社以「假通告」之不實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由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等情,亦知悉甚詳乙節,業據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於偵查中供稱,「假通告」就是夏琳公司與模特兒簽約請他們交保證金後,請模特兒去拍照,但所拍照片無廠商要用。二人談假通告之事時,翁福亨、張韻莛均在場,攝影內之道具有些是原來就有,有些是陳以涵、張韻莛提供等語明確(見96偵28951號卷第670至675頁)。且被告張韻莛於夏琳企業社經營期間係擔任總 機、接待人員,並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並持續任職至夏琳企業社96年2月間前無故關門前等情, 亦據被告張韻莛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9至242頁、第347至352頁),則被告張韻莛就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以上開「假通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周 佩儀等人上開財物之犯行,顯應事前知悉,且事後參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張韻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翁福亨雖辯稱,伊雖知悉假通告之事,但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翁福亨自承在夏琳企業社擔任執行工作二個月,任職期間,替夏琳企業社找到的通告一個月只有一件或是二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背面)。是依證人翁福亨之供述可知,伊明知夏琳企業社之真通告僅一、二件,惟任職期間仍配合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以上開假通告之方式,帶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前往上開「VIM」攝影棚接受拍 照,致渠等誤以為渠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張韻莛收受,被告張韻莛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子瑄處理,核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翁福亨顯已參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2人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或知悉上情而已,是被告翁福亨於任職夏琳企業社期間與被告劉子瑄、陳 以涵、張韻莛間,就渠三人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翁福亨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上訴再以:夏琳企業社自始均係正當合法經營,此據被害人謝佳靜、王佩貞、施佩馨、陳志威、薛莉萍及員工鄭思元證述在卷,渠等均有參加該公司安排之舞蹈、美儀課程,且證人謝佳靜證稱,95年7月以後渠有參加 過該公司通知之有外拍及威寶電信、中華電信、萬泰銀行之通告,證人鄭思元於偵查中證稱:渠曾帶模特兒至寶島眼鏡等公司試鏡,開發通告。再被告二人所收取之金額係附表一所示之人初始應徵加入夏琳企業社時已繳交,有為製作照片之宣傳費用,有為擔保中途違約之費用,要係商業上之正當經營行為,並無不法。至亞肯企業社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秀、林士傑、許嘉容、員工謝靜雯、游舒芸、郭奕汎、登記負責人胡立群均證稱,確實有彩妝、美姿美儀、舞蹈等課程。顯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張韻莛上訴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瑄、翁福亨均證稱,伊只負責文書工作,開立模特兒繳款收據,所收款項均交予劉子瑄,帳冊制作人為陳以涵,伊僅領薪水之人,實無從知悉該公司有假通告之事,尚難以伊以陳以涵之借款抵出資,於該公司設立之時在該公司工作,即認伊與其餘被告就 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宣傳費用或保證金後,確有安排美姿、美儀等相關課程,供被害人上課之事實,惟本件爭點不在於有無安排課程,而係被告明知並無足供交付宣傳費用或保證金之被害人使用之通告,卻仍以訓練費用、宣傳費用、保證金等名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有能力提供足夠之廠商通告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機會賺取較渠等所支付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之金額為高之酬勞,始與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簽約交付金錢,若渠等知悉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並無使渠等賺取金錢之能力,自不可能付費參加上開企業社舉辦之課程,是縱劉子瑄、陳以涵所營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於收取被害人費用後,確有開設某些相關課,亦無解於其詐欺犯行。至證人謝佳靜、鄭思元、被告翁福亨固證稱,確有真通告等語,惟數量非常稀少,僅係為掩人耳目所用,已如前述,較之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宣傳費、保證金達300餘萬元之金額,卻僅雇用一在學中之工讀生負 責開發通告之情,益證被告劉子瑄、陳以涵根本自始無經營之心。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被告張韻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以涵是我的國中同班同學,劉子瑄是後來陳以涵的戀人,所以後來陳以涵約在距今四年前介紹劉子瑄給我認識,翁福亨也是差不多距今四年前劉子瑄、陳以涵他們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是先認識劉子瑄的,之後才認識翁福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顯見被 告張韻莛與其餘三位被告相識已久,是伊對其餘三位,與之年齡相仿之被告有無經營模特兒經紀公司之能力,應知之甚詳,卻將伊以貸款借得之借予陳以涵之20萬元以為出資,與另三位被告共同開設夏琳企業社,參以其所出資金並不亞於其餘三位,復擔任櫃檯收款工作,鎮日在公司內,是伊縱非夏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制作該公司帳冊,惟伊對夏琳企業社究有多少入款、有多少廠商打電話進公司徵求模特兒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惟仍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子瑄,所為自與其餘三位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而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之範圍,應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於每次詐騙既遂或未遂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輒論以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自不成立集合犯,公訴人認本件有集合犯之性質,尚有誤解。 五、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詐欺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 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⒈參照)。是被告訂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 ㈤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前,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 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違反釋字第366號解釋之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 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 ,且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一部分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為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有關定執行刑逾6個月 是否可易科罰金,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 ㈥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修法前之行為應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六、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子瑄、陳以涵、翁福亨(僅就95年8月之前部分)、 張韻莛(僅就夏琳企業社部分),就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⒋參照)。按諸上開決議所示,本件被告四人就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之部分(即附表六部分),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四人所犯上開附表六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其餘之詐欺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不能以論以連續犯,其等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詐欺犯行為裁判上數罪,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四人於95年4月間開設夏琳企業社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原審 僅以共同被告翁福亨為負責通告之人,證稱夏琳企業社於年7月間始無通告云云,及被害人謝佳靜於95年7月間仍曾接通告等情,遽認被告四人之犯行始於95年7月間,尚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所為修法後之多次詐欺犯行,性質上難以集合犯論之,所犯各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集合犯論之,顯有錯誤。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核均屬證明被告犯罪之物,其中並無違禁物,原審以之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尚非所宜。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四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及翁福亨4人,正值青 壯,不思努力進取、自食其力,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以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所詐騙者均為與之年齡相仿,資力不高之年輕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甚鉅,雖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儘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陸續與大部分被害人達和解,賠償金額約達詐騙金額之三分二,被告張韻莛亦表示已為少額道義賠償,有上開三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被告三人雖表示年輕識淺,所為非是,惟仍聲稱渠等無詐騙之意云云,悔悟之心尚有不足,被告翁福亨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賠償金額及各參與程度及所為行為,復參酌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為:就被告劉子瑄、陳以涵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張韻莛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翁福亨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為附表四、六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五不得減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核均屬證明被告犯罪之物,其中並無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被告張韻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張韻莛參與程度較低,所得有限,且為部分賠償。因認被告張韻莛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 告劉子瑄、陳以涵為本件犯罪主謀及主要得利者,雖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足額賠償,且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應不止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尚有社會交易安全,是該二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宜,附此敘明。 十、被告翁福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留藍婷│⑴95年5月15 │⑴繳交簽約保證金,付現5萬 │39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夏琳國│ │ │ │ 日 │ 元。 │ │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 │ │ │⑵95年5月23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 │書、夏琳單片工作合約書│ │ │ │ 日 │ 協助貸款,交付34萬元。 │ │、保證金收據、台東區中│ │ │ │ │ │ │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 │ │ │ │ │ │個人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 │ │ │ │ │ │、本票影本 │ ├──┼───┼──────┼─────────────┼──────┼───────────┤ │ 2 │謝岡孝│95年5月22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萬 │1萬9千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 │ │ │ │9千元。 │ │ │ ├──┼───┼──────┼─────────────┼──────┼───────────┤ │ 3 │蔡承祐│95年5月22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3萬 │3萬8千元 │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 │ │ │ │8千元。 │ │帳單影本 │ ├──┼───┼──────┼─────────────┼──────┼───────────┤ │ 4 │薛莉萍│⑴95年5月22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3 │15萬元 │模特兒經紀代理合約書(│ │ │ │ 日 │ 萬8千元。 │ │簡式)影本、夏琳單片工│ │ │ │⑵95年5月27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刷卡2筆 │ │作合約書影本、夏琳國際│ │ │ │ 日 │ 共11萬2千元。 │ │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 │ │ │ │ │ │影本、數碼網路金流刷卡│ │ │ │ │ │ │機制簽帳單影本、報案三│ │ │ │ │ │ │聯單 │ ├──┼───┼──────┼─────────────┼──────┼───────────┤ │ 5 │施佩馨│⑴95年6月30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3 │20萬元 │被害人警詢、偵訊及原審│ │ │ │ 日 │ 萬8千元。 │ │審判筆錄、夏琳國際演藝│ │ │ │⑵95年7月12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刷卡2筆 │ │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 │ │ │ 日 │ 共16萬2千元。 │ │、夏琳單片工作合約書影│ │ │ │ │ │ │本、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 │ │ │ │ │ │制簽帳單影本 │ ├──┼───┼──────┼─────────────┼──────┼───────────┤ │ 6 │周佩儀│⑴95年7月間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1 │12萬9千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⑵95年8月間 │ 萬9千元。 │ │ │ │ │ │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 │ │ │ │ │ │ 協助貸款後,交付11萬元。│ │ │ ├──┼───┼──────┼─────────────┼──────┼───────────┤ │ 7 │林育瑋│95年7月3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萬 │2萬85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8500元。 │ │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 │ │ │ │ │ │由合約合約書影本、數碼│ │ │ │ │ │ │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 │ │ │ │ │ │影本 │ ├──┼───┼──────┼─────────────┼──────┼───────────┤ │ 8 │楊永群│95年7月3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萬 │1萬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元。 │ │ │ ├──┼───┼──────┼─────────────┼──────┼───────────┤ │ 9 │陳沂禎│95年7月18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萬9│1萬9千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千元。 │ │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 │ │ │ │ │ │由合約合約書影本 │ ├──┼───┼──────┼─────────────┼──────┼───────────┤ │ 10 │劉欣怡│⑴95年7月19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3 │36萬元 │被害人警詢、偵訊及原審│ │ │ │ 日 │ 萬元。 │ │審判筆錄、數碼網路金流│ │ │ │⑵95年8月24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 │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 │ │ │ │ 日 │ 協助貸款後,交付33萬元。│ │ │ ├──┼───┼──────┼─────────────┼──────┼───────────┤ │ 11 │王佩貞│⑴95年7月19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3 │51萬8千元 │被害人警詢、偵訊及原審│ │ │ │ 日 │ 萬8千元。 │ │審判筆錄、夏琳創意媒體│ │ │ │⑵95年8月間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 │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 │ │ │ │ 協助貸款後,交付48萬元。│ │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 │ │ │ │ │ │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 │ ├──┼───┼──────┼─────────────┼──────┼───────────┤ │ 12 │游千慧│95年7月20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萬 │2萬28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2800元。 │ │ │ ├──┼───┼──────┼─────────────┼──────┼───────────┤ │ 13 │謝佳靜│95年7月25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1萬 │1萬9千元 │被害人原審審判筆錄、被│ │ │ │ │9千元。 │ │害人之母劉鳳官警詢筆錄│ ├──┼───┼──────┼─────────────┼──────┼───────────┤ │ 14 │彭筵婷│95年7月29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3千 │3千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元。 │ │ │ ├──┼───┼──────┼─────────────┼──────┼───────────┤ │ 15 │蔡昀曉│⑴95年7月31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 │15萬9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 │ 萬900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 │ │ │⑵95年10月11│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刷卡2筆 │ │約合約書影本、夏琳國際│ │ │ │ 日 │ 共13萬元。 │ │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 │ │ │ │ │ │影本、數碼網路金流刷卡│ │ │ │ │ │ │機制簽帳單影本、保證金│ │ │ │ │ │ │收據影本、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 │ │ │ │ │影本、照片影本30張 │ ├──┼───┼──────┼─────────────┼──────┼───────────┤ │ 16 │陳怡伶│⑴95年8月23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 │19萬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 │ 萬8千元。 │ │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 │ │ │⑵95年9月13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刷卡3筆 │ │帳單影本 │ │ │ │ 日 │ 共16萬2千元。 │ │ │ ├──┼───┼──────┼─────────────┼──────┼───────────┤ │ 17 │黃芷筠│⑴95年8月23 │⑴⑵均為繳交宣傳廣告費用,│2萬28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 │ 每次刷卡1萬1400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 │ │ │⑵95年9月13 │ │ │作合約書影本 │ │ │ │ 日 │ │ │ │ ├──┼───┼──────┼─────────────┼──────┼───────────┤ │ 18 │王慈君│⑴95年9月23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 │2萬2800元 │被害人之母吳慧美警詢及│ │ │﹙其母│ 日 │ 萬200元,付現1200元。 │ │偵訊筆錄、夏琳國際演藝│ │ │吳慧美│⑵95年10月14│⑵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 │ │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 │ │陪同面│ 日 │ 萬1400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 │ │試﹚ │ │ │ │工作合約書影本、吳慧美│ │ │ │ │ │ │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 │ │ │ │ │ │帳單影本 │ ├──┼───┼──────┼─────────────┼──────┼───────────┤ │ 19 │王靜芳│⑴95年10月16│均繳交宣傳廣告費用,第1次 │1萬9千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 │刷卡1萬元,第2次刷卡9千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 │ │ │⑵95年11月4 │。 │ │作合約書影本、身分證正│ │ │ │ 日 │ │ │反面影本 │ ├──┼───┼──────┼─────────────┼──────┼───────────┤ │ 20 │陳吟潔│95年10月30日│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萬 │2萬12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1200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 │ │ │ │ │ │約合約書影本、夏琳國際│ │ │ │ │ │ │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 │ │ │ │ │ │影本 │ ├──┼───┼──────┼─────────────┼──────┼───────────┤ │ 21 │陳盼妤│95年11月13日│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1萬 │1萬9千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夏琳國│ │ │ │ │元,刷卡9千元。 │ │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 │ │ │ │ │ │書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 │ │ │ │ │ │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 │ ├──┼───┼──────┼─────────────┼──────┼───────────┤ │ 22 │陳志威│95年11月16日│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協│38萬元 │被害人警詢、偵訊及原審│ │ │ │ │助貸款後,交付38萬元。 │ │審判筆錄、上海商業儲蓄│ │ │ │ │ │ │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保證│ │ │ │ │ │ │金收據影本、夏琳國際演│ │ │ │ │ │ │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 │ │ │ │ │ │本、模特兒經紀代理合約│ │ │ │ │ │ │書、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 │ │ │ │ │ │片工作合約書影本、臺東│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 │ │ │ │ │ │書暨個人資料表、數碼網│ │ │ │ │ │ │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 │ │ │ │ │ │本 │ ├──┼───┼──────┼─────────────┼──────┼───────────┤ │ 23 │何崧瑀│⑴95年11月27│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2 │17萬12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原名│ 日 │ 萬1200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經│ │ │何昱德│⑵95年12月13│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刷卡12萬│ │紀契約書影本、夏琳國際│ │ │) │ 日 │ 元。 │ │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 │ │ │⑶95年12月20│⑶繳交簽約保證金,付現3萬 │ │影本(2份)、模特兒經 │ │ │ │ 日 │ 元。 │ │紀代理合約書、保證金收│ │ │ │ │ │ │據影本 │ ├──┼───┼──────┼─────────────┼──────┼───────────┤ │ 24 │盧宏美│95年12月9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萬 │1萬59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5900元。 │ │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 │ │ │ │ │ │帳單影本、夏琳國際演藝│ │ │ │ │ │ │企業自由經紀契約書影本│ │ │ │ │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 │ │ │ │ │ │工作合約書影本 │ ├──┼───┼──────┼─────────────┼──────┼───────────┤ │ 25 │李欣蓉│⑴96年1月13 │均繳交簽約保證金,分別付現│22萬5千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 │5千元、22萬元。 │ │保證金收據影本、和解協│ │ │ │⑵96年1月26 │ │ │議書(李欣容-劉子瑄) │ │ │ │ 日 │ │ │ │ ├──┼───┼──────┼─────────────┼──────┼───────────┤ │ 26 │顏巧亭│⑴96年1月23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2 │17萬6800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27日 │ 萬6800元、刷卡5千元。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 │ │ │⑵96年1月底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由被告等│ │作合約書影本、夏琳國際│ │ │ │ 2月初之間 │ 協助貸款後,交付14萬5千 │ │演藝企業自由經紀契約書│ │ │ │ │ 元。 │ │影本、數碼網路金流刷卡│ │ │ │ │ │ │機制簽帳單影本、保證金│ │ │ │ │ │ │收據影本、貸款申請書 │ ├──┼───┼──────┼─────────────┼──────┼───────────┤ │總計│ │ │ │332萬9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怡儒│⑴96年5月28 │⑴繳交訓練費用各1萬5千元。│4萬5千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日、7月4日│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共1萬5千元│ │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 │ │ │⑵96年7月12 │。 │ │訓同意書影本、模特兒專│ │ │ │日、8月23日 │ │ │業課程訓練同意書、刷卡│ │ │ │ │ │ │簽帳單影本、課程費收據│ │ │ │ │ │ │影本 │ ├──┼───┼──────┼─────────────┼──────┼───────────┤ │ 2 │翁莉婷│96年6月5日、│繳交簽約保證金2萬元。 │2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亞肯國│ │ │ │14日 │ │ │際藝能訓練中心培訓同意│ │ │ │ │ │ │書影本、收據影本 │ ├──┼───┼──────┼─────────────┼──────┼───────────┤ │ 3 │林怡潔│96年6月11日 │繳交訓練費用,每次各付2500│5千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亞肯課│ │ │(原名│、30日 │元。 │ │程規劃影本、課程收據影│ │ │林柔珊│ │ │ │本 │ │ │) │ │ │ │ │ ├──┼───┼──────┼─────────────┼──────┼───────────┤ │ 4 │李懿恩│96年6月29日 │繳交訓練費用2萬元。 │2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亞肯國│ │ │ │ │ │ │際藝能訓練中心培訓同意│ │ │ │ │ │ │書影本、亞肯國際藝能訓│ │ │ │ │ │ │練中心單片工作合約書影│ │ │ │ │ │ │本、解約書影本 │ ├──┼───┼──────┼─────────────┼──────┼───────────┤ │ 5 │許嘉容│⑴96年7月11 │⑴繳交訓練費用,刷卡9600元│3萬4600 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日 │ 。 │ │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 │ │ │⑵96年9月3日│⑵繳交宣傳廣告費用,付現 │ │業合作書、亞肯國際藝能│ │ │ │ │ 5000元,刷卡2萬元。 │ │訓練中心單片工作合約書│ │ │ │ │ │ │、建檔契約書、刷卡簽帳│ │ │ │ │ │ │單、保證金收據 │ ├──┼───┼──────┼─────────────┼──────┼───────────┤ │ 6 │李明秀│⑴96年8月間 │⑴繳交訓練費用5500元。 │2萬1500 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⑵96年9月3日│⑵繳交簽約保證金1萬6千元。│ │課程訓練同意書影本、亞│ │ │ │ │ │ │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單片│ │ │ │ │ │ │工作合約書影本、亞肯表│ │ │ │ │ │ │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 │ │ │ │ │ │書 │ ├──┼───┼──────┼─────────────┼──────┼───────────┤ │ 7 │林士傑│96年8月21日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刷卡1萬6│1萬6千元 │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千元。 │ │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 │ │ │ │ │ │業合作書、亞肯國際藝能│ │ │ │ │ │ │訓練中心學員證、刷卡簽│ │ │ │ │ │ │帳單 │ ├──┼───┼──────┼─────────────┼──────┼───────────┤ │ 8 │蕭翠燕│96年9月20日 │繳交訓練費用1萬6千元。 │1萬6千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課程訓│ │ │ │ │ │ │練同意書影本、亞肯表演│ │ │ │ │ │ │活動事業合作同意書影本│ │ │ │ │ │ │、解約書影本 │ ├──┼───┼──────┼─────────────┼──────┼───────────┤ │總計│ │ │ │17萬8100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應徵名冊 │編號1、2,自翁福亨處│ │ │ (A.K公關經紀)3份 │扣得 │ ├──┼───────────────────┤ │ │ 2 │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A.K公關經紀執行 │ │ │ │ Joseph名片1盒 │ │ ├──┼───────────────────┼──────────┤ │ 3 │ 薪資袋5個 │編號3至51,自亞肯企 │ ├──┼───────────────────┤業社扣得 │ │ 4 │ 亞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張 │ │ ├──┼───────────────────┤ │ │ 5 │ 證照影本5張 │ │ ├──┼───────────────────┤ │ │ 6 │ 課程價目表1張 │ │ ├──┼───────────────────┤ │ │ 7 │ 亞肯活動單1疊 │ │ ├──┼───────────────────┤ │ │ 8 │ 南方電影工作坊演員試鏡會資料1疊 │ │ ├──┼───────────────────┤ │ │ 9 │ 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1冊 │ │ ├──┼───────────────────┤ │ │ 10 │ 學員上課紀錄表1疊 │ │ ├──┼───────────────────┤ │ │ 11 │ 劉桂姿貸款契約書1疊 │ │ ├──┼───────────────────┤ │ │ 12 │ 三立電視臺全球爭霸戰評分表1疊 │ │ ├──┼───────────────────┤ │ │ 13 │ 亞肯企業宣傳單 │ │ ├──┼───────────────────┤ │ │ 14 │ 課程表資料1疊 │ │ ├──┼───────────────────┤ │ │ 15 │ 亞肯國際藝術訓練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疊 │ │ ├──┼───────────────────┤ │ │ 16 │ STEVEN名片4盒 │ │ ├──┼───────────────────┤ │ │ 17 │ VICKY名片4盒 │ │ ├──┼───────────────────┤ │ │ 18 │ MOLLY名片3盒 │ │ ├──┼───────────────────┤ │ │ 19 │ 「絕配閣」JPEG數位寫真部屋1疊 │ │ ├──┼───────────────────┤ │ │ 20 │ 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學員課程卡14張 │ │ ├──┼───────────────────┤ │ │ 21 │ 亞肯企業社收據1本 │ │ ├──┼───────────────────┤ │ │ 22 │ 亞肯企業社統一發票1本 │ │ ├──┼───────────────────┤ │ │ 23 │ 亞肯企業社員工考勤卡13張 │ │ ├──┼───────────────────┤ │ │ 24 │ 鼎創藝廣告印刷訂貨單1疊 │ │ ├──┼───────────────────┤ │ │ 25 │ 藝術照1疊 │ │ ├──┼───────────────────┤ │ │ 26 │ 蔡敏樺等4人光碟 │ │ ├──┼───────────────────┤ │ │ 27 │ 亞肯房屋租賃契約1本 │ │ ├──┼───────────────────┤ │ │ 28 │ 亞肯企業社各項表格1冊 │ │ ├──┼───────────────────┤ │ │ 29 │ 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1疊 │ │ ├──┼───────────────────┤ │ │ 30 │ 課程訓練同意書1疊 │ │ ├──┼───────────────────┤ │ │ 31 │ 超級偶像參賽報名表1疊 │ │ ├──┼───────────────────┤ │ │ 32 │ 郵局存證信函王思凡等3人共3份 │ │ ├──┼───────────────────┤ │ │ 33 │ 客戶資料1疊 │ │ ├──┼───────────────────┤ │ │ 34 │ 亞肯學員人數報名單1疊 │ │ ├──┼───────────────────┤ │ │ 35 │ 課程介紹資料冊1冊 │ │ ├──┼───────────────────┤ │ │ 36 │ 活動人員資料及合約1疊 │ │ ├──┼───────────────────┤ │ │ 37 │ 訪客紀錄表 │ │ ├──┼───────────────────┤ │ │ 38 │ 員工薪資單及業績表7張 │ │ ├──┼───────────────────┤ │ │ 39 │ 刷卡合約書1本 │ │ ├──┼───────────────────┤ │ │ 40 │ 胡立群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本 │ │ ├──┼───────────────────┤ │ │ 41 │ 聯絡合作廠商名片1本 │ │ ├──┼───────────────────┤ │ │ 42 │ 亞肯企業社發票章1枚 │ │ ├──┼───────────────────┤ │ │ 43 │ 亞肯創意總監名片夾1枚 │ │ ├──┼───────────────────┤ │ │ 44 │ 亞肯娛樂總監名片夾1枚 │ │ ├──┼───────────────────┤ │ │ 45 │ 行動電話1支 │ │ ├──┼───────────────────┤ │ │ 46 │ 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覆歷表15份 │ │ ├──┼───────────────────┤ │ │ 47 │ 空白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3份│ │ ├──┼───────────────────┤ │ │ 48 │ 名單說話術4張 │ │ ├──┼───────────────────┤ │ │ 49 │ 合作廠商及作品紙張1張 │ │ ├──┼───────────────────┤ │ │ 50 │ 預約表8張 │ │ ├──┼───────────────────┤ │ │ 51 │ 受電訪人員名單33張 │ │ └──┴───────────────────┴──────────┘ 附表四: ┌─────────────┬───────┬───────┬──────┬────────────┬──────┐ │附表編號 │ 1-1 │ 1-2 │ 1-3 │ 1-4 │ 備 註 │ │被告、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 │編號│被害人 │罪名 │ 劉子瑄 │ 陳以涵 │ 張韻莛 │ 翁福亨 │ │ │ │暨詐騙所得│ │ │ │ │ │ │ ├──┼─────┼────┼───────┴───────┴──────┴────────────┼──────┤ │ 1 │周佩儀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12萬9千元 │ │ │ │ ├──┼─────┼────┼───────────────────────────────────┼──────┤ │ 2 │林育瑋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萬8500元 │ │ │ │ ├──┼─────┼────┼───────────────────────────────────┼──────┤ │ 3 │楊永群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1萬元 │ │ │ │ ├──┼─────┼────┼───────────────────────────────────┼──────┤ │ 4 │施佩馨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16萬2千元 │ │ │ │ ├──┼─────┼────┼───────────────────────────────────┼──────┤ │ 5 │陳沂禎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未和解 │ │ │1萬9千元 │ │ │ │ ├──┼─────┼────┼───────────────────────────────────┼──────┤ │ 6 │劉欣怡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36萬元 │ │ │ │ ├──┼─────┼────┼───────────────────────────────────┼──────┤ │ 7 │王佩貞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51萬8千元 │ │ │ │ ├──┼─────┼────┼───────────────────────────────────┼──────┤ │ 8 │游千慧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未和解 │ │ │2萬2800元 │ │ │ │ ├──┼─────┼────┼───────────────────────────────────┼──────┤ │ 9 │謝佳靜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未和解 │ │ │1萬9千元 │ │ │ │ ├──┼─────┼────┼───────────────────────────────────┼──────┤ │ 10 │彭筵婷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3千元 │ │ │ │ ├──┼─────┼────┼──────────────────────┬────────────┼──────┤ │ 11 │蔡昀曉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15萬900元 │ │ │徒刑壹月(僅參與95年7月 │ │ │ │ │ │ │31日詐得20900元) │ │ ├──┼─────┼────┼──────────────────────┼────────────┼──────┤ │ 12 │陳怡伶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19萬元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僅參與│ │ │ │ │ │ │95年8月23日詐得28000元)│ │ ├──┼─────┼────┼──────────────────────┼────────────┼──────┤ │ 13 │黃芷筠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 │ │ │2萬2800元 │ │ │拾伍日(僅參與95年8月23 │ │ │ │ │ │ │日詐得11400元) │ │ ├──┼─────┼────┼──────────────────────┼────────────┼──────┤ │ 14 │王慈君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未起訴 │未和解 │ │ │2萬2800元 │ │ │ │ │ ├──┼─────┼────┼──────────────────────┼────────────┼──────┤ │ 15 │王靜芳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未起訴 │ │ │ │1萬9千元 │ │ │ │ │ ├──┼─────┼────┼──────────────────────┼────────────┼──────┤ │ 16 │陳吟潔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未起訴 │ │ │ │2萬1200元 │ │ │ │ │ ├──┼─────┼────┼──────────────────────┼────────────┼──────┤ │ 17 │陳盼妤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未起訴 │ │ │ │1萬9千元 │ │ │ │ │ ├──┼─────┼────┼──────────────────────┼────────────┼──────┤ │ 18 │陳志威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未起訴 │ │ │ │38萬元 │ │ │ │ │ ├──┼─────┼────┼──────────────────────┼────────────┼──────┤ │ 19 │何崧瑀(原│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未起訴 │ │ │ │名何昱德)│ │ │ │ │ │ │17萬1200元│ │ │ │ │ ├──┼─────┼────┼──────────────────────┼────────────┼──────┤ │ 20 │盧宏美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未起訴 │ │ │ │1萬5900元 │ │ │ │ │ ├──┼─────┼────┼──────────────────────┼────────────┼──────┤ │ 21 │李欣蓉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未起訴 │ │ │ │22萬5千元 │ │ │ │ │ ├──┼─────┼────┼──────────────────────┼────────────┼──────┤ │ 22 │顏巧婷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未起訴 │ │ │ │17萬6800元│ │ │ │ │ ├──┼─────┼────┼──────────────────────┼────────────┼──────┤ │總計│ │ │268萬5900元 │133萬1600元 │ │ └──┴─────┴────┴──────────────────────┴────────────┴──────┘ 附表五: ┌─────────────┬────────┬────────┬──────┐ │附表編號 │ 1-1 │ 1-2 │ 備 註 │ │被告、罪名暨宣告刑 │ │ │ │ ├──┬─────┬────┼────────┼────────┼──────┤ │編號│被害人 │罪名 │ 劉子瑄 │ 陳以涵 │ │ │ │暨詐騙所得│ │ │ │ │ ├──┼─────┼────┼────────┴────────┼──────┤ │ 1 │陳怡儒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4萬5千元 │ │ │ │ ├──┼─────┼────┼─────────────────┼──────┤ │ 2 │翁莉婷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萬元 │ │ │ │ ├──┼─────┼────┼─────────────────┼──────┤ │ 3 │林怡潔(原│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名林柔珊)│ │ │ │ │ │5千元 │ │ │ │ ├──┼─────┼────┼─────────────────┼──────┤ │ 4 │李懿恩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萬元 │ │ │ │ ├──┼─────┼────┼─────────────────┼──────┤ │ 5 │許嘉容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萬4600元 │ │ │ │ ├──┼─────┼────┼─────────────────┼──────┤ │ 6 │李明秀 │詐欺取財│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萬1500元 │ │ │ │ ├──┼─────┼────┼─────────────────┼──────┤ │ 7 │林士傑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 │ │ │ │1萬6千元 │ │ │ │ ├──┼─────┼────┼─────────────────┼──────┤ │ 8 │蕭翠燕 │詐欺取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 │未和解 │ │ │1萬6千元 │ │ │ │ ├──┼─────┼────┼─────────────────┼──────┤ │總計│ │ │17萬8100元 │ │ └──┴─────┴────┴─────────────────┴──────┘ 附表六: ┌─────────────┬───────┬───────┬──────┬───────┬──────┐ │附表編號 │ 1-1 │ 1-2 │ 1-3 │ 1-4 │ 備 註 │ │被告、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 │編號│被害人 │罪名 │ 劉子瑄 │ 陳以涵 │ 張韻莛 │ 翁福亨 │ │ │ │暨詐騙所得│ │ │ │ │ │ │ ├──┼─────┼────┼───────┴───────┴──────┴───────┼──────┤ │ 1 │留藍婷 │詐欺取財│劉子瑄、陳以涵、張韻莛、翁福亨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 │39萬元 │ │刑陸月 │ │ ├──┼─────┤ │ ├──────┤ │ 2 │謝岡孝 │ │ │ │ │ │1萬9千元 │ │ │ │ ├──┼─────┤ │ ├──────┤ │ 3 │蔡承祐 │ │ │ │ │ │3萬8千元 │ │ │ │ ├──┼─────┤ │ ├──────┤ │ 4 │薛莉萍 │ │ │未和解 │ │ │15萬元 │ │ │ │ ├──┼─────┤ │ ├──────┤ │ 5 │施佩馨 │ │ │ │ │ │3萬8千元 │ │ │ │ ├──┼─────┼────┼──────────────────────────────┼──────┤ │總計│63萬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