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任職於王玉鈴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53之2 號之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宥撰公司之客戶收取貨品款項,再轉交予宥撰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6 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貨品出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50 元,未繳回至宥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經宥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對帳,始悉上情。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13日間服務於宥撰公司,而於97年9 月至98年4 月未支領薪水,僅每月向公司借支11,000元之款項(共3 個月),被告因需扶養家庭(被告女兒年僅16歲,另一子僅有14歲),故犯下本次犯行,此次若判刑入獄服刑,恐會影響被告家庭生計,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12餘萬元,雖有罪責,然係因未受領公司薪資所致,盼檢察官及法官能基於情理法等多重考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宥撰公司代表人王玉鈴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合,並有出貨單影本19紙、銷貨單影本1 紙、侵占金額計算暨切結書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侵占已屬宥撰公司所有貨款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就此公訴人認被告先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甫於90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宥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未向公司支領薪水,為扶養家庭,始犯下本案,盼能基於情理法等多重考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客戶名稱 │地 址 │出貨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尚威機車行 │臺北縣蘆洲市○○街43號│97年12月6 日│ 3,000元 │ │ │ │98年1 月12日│ 1,400元 │ ├──────┼───────────┼──────┼──────┤ │承徽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68│97年12月26日│15,000元 │ │ │巷8號 │97年12月29日│ 1,200元 │ ├──────┼───────────┼──────┼──────┤ │峻昇車業行 │臺北縣新莊市○○路330 │97年12月30日│ 7,900元 │ │ │號 │98年2 月24日│ 4,200元 │ ├──────┼───────────┼──────┼──────┤ │阿毛機車行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8年1 月5 日│20,000元 │ │ │561 號 │ │ │ ├──────┼───────────┼──────┼──────┤ │廣沅錠機車行│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98年1 月6 日│ 3,000元 │ │ │346 號 │ │ │ ├──────┼───────────┼──────┼──────┤ │宏輝機車行 │臺北縣蘆洲市○○路155 │98年1 月12日│ 4,000元 │ │ │號 │98年2 月11日│ 4,000元 │ │ │ │98年2 月24日│20,000元 │ ├──────┼───────────┼──────┼──────┤ │民族機車行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8年1 月13日│ 500元 │ │ │113 巷2 弄2 號 │98年1 月13日│ 4,100元 │ │ │ │98年2 月2 日│ 3,800元 │ ├──────┼───────────┼──────┼──────┤ │超光二輪車 │臺北縣新莊市○○街53巷│98年2 月4 日│ 500元 │ │ │26號1樓 │98年2 月5 日│ 3,700元 │ ├──────┼───────────┼──────┼──────┤ │大偉機車行 │臺北縣新莊市○○路210 │98年2 月19日│16,500元 │ │ │號 │ │ │ ├──────┼───────────┼──────┼──────┤ │永來機車行 │臺北縣新莊市○○街51號│98年2 月13日│ 4,000元 │ │ │ │98年2 月21日│ 4,500元 │ ├──────┼───────────┼──────┼──────┤ │睿鑫機車行 │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98年3 月27日│ 3,250元 │ ├──────┴───────────┴──────┼──────┤ │合計 │124,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