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曾德水、王復生、宋松璟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17號1樓之大同當舖負責人,為從事典當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6月22日,趁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票貼方式貸放新臺幣(下同) 7萬元予甲○○,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4,000元,並預扣之,實際貸放金額為5萬6,000元,甲○○同時簽發票面金額 7萬元本票及持其配偶洪蔡錦花所簽發票面金額 7萬元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而於98年12月 8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詎乙○○為規避警方查緝重利罪責,復另行起意,於98年12底至99年 1月初某日,在上址,明知甲○○並未於98年6月22日典當男、女手錶各1只,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當票上,為「品名男手錶銀色一只、女手錶金色一只」等不實之記載,復於99年1月7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時,持向警方說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當鋪業者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當票1張,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當事人、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告訴人遭逢被告催討債務後前往警察局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時,面對警察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22日貸放7萬元予告訴人,及製作並行使當票之事實,惟口否認有何重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拿男、女手錶各1只到其經營之大同當舖典當7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即每月1,400元,故當票之「品名」處記載「男手錶銀色1只、女手錶金色 1只」等語,並無不實,亦無貸放告訴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且被告亦不知情;又當票之記載縱有不實,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大同當舖之負責人,於98年6月22日貸放7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7萬元,約定每30天需繳交1萬4,000元之利息,相當月息20分,借款當日預扣利息,故實拿5萬6,000元,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業於98年 9月22日以匯款方式繳納過一次1萬4,000元之利息等情,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訴人之妻洪蔡錦花所簽發面額7萬元之支票、告訴人所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及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乙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曾提及以男手錶銀色1只及女手錶金色1只供借款擔保,經檢察官提示該 2只手錶之相片供其辨認,亦明確證稱非其所有(詳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自承:因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部分不實,其深感良心不安,故主動到場自白,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供男手錶銀色1只及女手錶金色1只向其質借 7萬元,因其擔心遭告訴人控告重利,始提出不實當票,並交付其所有之手錶2只以為掩飾等語(詳偵卷第10至11頁) 相符。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係其主動至警察局說明所製作,則其若無虛偽登載當票,要無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其該次任意性自白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未提供男女手各1 只作為擔保,當票上之記載係被告為規避責任事後所虛偽填載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告訴人嗣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被告辯解而改證稱:其向被告借款7萬元時,有持2只具紀念性之手錶作質押,實拿7萬元,利息2分,即每1萬元每月利息200元;後因手錶具有紀念價值,故另簽發面額 7萬元之支票換回該2只手錶,但因支票退票,始又將該2只手錶交付被告;另98年9月22日匯款之1萬4,000元,其中1萬元係償還本金,另4,000 元係三個月之利息云云。然依下列所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及被告辯解,俱無可採: ⑴觀告訴人於原審先後二次作證內容,其對於借款當時,究有無提供本票、支票供擔保,或提供本票、支票以換回手錶之經過,所言前後矛盾,與被告辯解亦多齟齬;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6月至9月間,距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未逾1年,並非久遠,且如告訴人所稱該2只手錶具紀念價值屬實,其當無記憶模糊之可能,是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非但無法描述該2 只手錶之顏色,更就有無鑲鑽之重要特徵,所述與卷附該2只手錶之相片所示明顯不符(詳偵卷第21頁、原審簡字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 ,倘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確有提供手錶 2只作為擔保,則依其自陳結婚時購買該 2只手錶,深具紀念價值,且保存該錶迄今多年,竟未能描述手錶顏色、外觀,顯違常理。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2只手錶市價至多1只1、2萬元,如告訴人確係以該 2只手錶典當,以當舖業者於收當物品時多輜銖必較之常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意核貸7萬元! ⑶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開具當票,並備登記簿(俗稱檯帳),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得科處罰鍰。當舖業法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31條定有明文。如告訴人確有持該 2只手錶典當,被告自可提出登記簿為證,惟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登記簿以實其說,僅辯稱:因一時疏忽,致忘記登入檯帳云云。然被告自70年 1月20日起經營當舖,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 (詳偵卷第28頁) ,迄告訴人借款時已歷28年,其對典當程序當屬熟稔,茍告訴人確有典當手錶之事,衡情被告殊無僅開立當票而疏未登入檯帳之理!所辯亦悖常情。 ⑷依被告所稱利息每月每1萬元為200元,則7萬元3個月利息應為 4,200元。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被告辯稱:告訴人98年9月22日匯款之1萬4,000元,其中1萬元係償還本金,另 4,000元係三個月之利息,不相吻合;反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每月利息為1萬4,000元相符。 ⑸參以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後,已於99年 1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財務糾紛雙方和解同意切結書 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7頁),是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顯係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之迴護之詞。 ㈣按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告訴人因經營麵包店生意週轉不靈,並遭倒會,且房租不夠,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簡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無疑。又被告貸予告訴人 7萬元,利息每月1萬4,000元,並於貸放之時預扣利息,故實際告訴人貸得之金錢僅5萬6,000元,其利息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衡之常情,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實無甘願付此高額利息而借款之舉,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出於急迫而借款,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次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法定事項,並備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如發現當舖業有違反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當舖業法第14條、第23條、第3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當票顯屬當舖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記載內容如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當票為上開不實登載,亦符合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34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且其為當鋪業者,竟製作不實之當票,並提出於警察機關而行使之,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當票 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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