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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貽男詹駿鴻宋明蒼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 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偉」之成年男子分別為「艾思創新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公司)之負責人與財務長,二人明知乙○○所成立之「馳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波公司)有資金需求,且業於民國97年 4月間由艾思公司與馳波公司簽立媒介資金募集之合約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7月間,邀乙○○至臺北市○○○路○段128號11樓之6艾思 公司辦公室內,共同向乙○○佯稱為創業者須交付所需資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證明創業者之誠意及考驗其募資能力,艾思公司才能說服金主提供其他資金等語,乙○○因此誤信其言,依甲○○及「黃志偉」之指示,於98年10月2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2號前將向友人陳酩樺借得之現金新臺幣 1百萬元全數交予「黃志偉」,詎「黃志偉」得款後旋逃逸無蹤,乙○○驚覺有異始報警究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酩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卷附之被告及「黃志偉」之艾思公司名片影本、安泰銀行98年10月28 日取款憑條、募資計劃執行合約書各乙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間成立艾思公司,從事創業者資金媒介業務,於97年4月1日代表艾思公司與馳波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艾思公司於4 個月內,協助媒介馳波公司營運資金之募集,並收取馳波公司與投資者所簽訂投資合約之募款額度之百分之5 之佣金,嗣「黃志偉」自98年6月間起,擔任艾思公司之財務長,其2人於97年6、7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合適之投資者,並要求乙○○須自行籌措所需資金之 1成,以此方式考驗創業者之募資能力及向投資者展現誠意,艾思公司始願承作募資之媒合等語,告訴人乃與友人陳酩樺於同年10月28日攜帶現金1 百萬元前往艾思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8號11樓之6 辦公室,嗣乙○○駕車搭載「黃志偉」外出,之後接獲告訴人來電稱該筆款項遭「黃志偉」取走後不見蹤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黃志偉」係於98年初參加農業產業說明會時告知伊可提供資金,伊因而介紹給告訴人,係「黃志偉」提議由創業者提供百分之十之資金,伊亦被「黃志偉」所騙,並未共同詐騙告訴人。驗資當日係「黃志偉」告知伊要與2組投資者見面,其中1組投資者由告訴人駕車搭載「黃志偉」前往迎接,另1 組投資者會前來艾思公司辦公室,故「黃志偉」請伊留在辦公室等待,之後告訴人駕車搭載「黃志偉」外出,發生何事伊不清楚,告訴人將1 百萬現金交付「黃志偉」時伊不在場,伊事後接獲告訴人電話趕到臺北市國稅局,並親自帶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伊無詐欺意圖,若伊有心詐騙,也會用假資料、假名字,伊非與「黃志偉」為共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間成立艾思公司,從事創業者資金媒介業務,於97年4月1日代表艾思公司與馳波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艾思公司自簽約日起 4個月內,協助媒介馳波公司營運資金之募集,艾思公司從中收取馳波公司與投資者所簽訂投資合約之募款額度之百分之5 之佣金,嗣艾思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未能成功引介資金投資馳波公司;又「黃志偉」自98年6月間起,擔任艾思公司之財務長,渠2人於97年6、7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合適之投資者,惟告訴人須自行籌措所需資金之 1成,以此方式考驗創業者之募資能力及向投資者展現誠意,艾思公司始願承作募資之媒合,且須於募資當天須備妥現金 1百萬元存入新設立之公司即心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進行驗資,待驗資後即可提撥用於購買馳波公司之電腦設備等語,告訴人遂向其友人陳酩樺借款 1百萬元欲作為驗資使用,陳酩樺於97年10月28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1百萬元後,攜帶該筆現金陪同告訴人前往艾思公司辦公室,進入辦公室後,陳酩樺當場將其領得 1百萬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後隨即離去,嗣告訴人駕車搭載「黃志偉」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前,「黃志偉」復向告訴人表示須將該 1百萬現金交付暫時保管,以便提供投資者進行驗資,告訴人當場將該 1百萬元款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得手下車後,隨即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陳酩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及「黃志偉」之艾思公司名片影本、安泰銀行98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募資計畫執行合約書各 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且此主觀意圖之存在,亦須有積極證據憑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此主觀意圖。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日代表艾思公司與馳波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簽訂合約書,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係約定由艾思公司自簽約日起4 個月內協助媒介營運資金之募集,於簽約日起 4個月內,倘無投資者有意願或洽簽投資備忘錄,該合約自動逾期無效;自簽約日起 4個月後,倘仍有投資者洽談或已洽簽投資備忘錄,該合約自動延期生效,有該合約書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 16頁)可參,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如何找上被告的?)當初是我找他的,是透過網路仲介平台,是我主動找他的」、「(在簽約當時,你當時見過黃志偉嗎?)還沒見過」、「(你在與艾思創新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的過程中,何時開始見到黃志偉?)是在去年(即98年)大約 6月左右」、「(當時黃志偉有說什麼嗎?)…募資方式有改變,就是投資者與創業者都要出資,他們才願意做募資的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係主動尋求被告公司協助媒介營運資金之募集,且雙方於97年4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尚未有須由創業者自行籌措所須資金之1成之約定,而係於98年6月間「黃志偉」出面洽談時,始變更募資之方式,則被告如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本可於97年間簽訂該份合約書時即為如此約定,並遂行其犯行,尚無待 1年餘後「黃志偉」出現,始向告訴人施詐之理,據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獲取不法財產之意圖已有疑義。 ㈢復查,艾思公司於上開期限內雖未成功引介資金投資馳波公司,惟由上開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事後仍可積極引薦投資者提供資金,以促使該契約繼續生效,且被告所成立之艾思公司,既係從事媒介資金募集之業務,倘有投資者表示投資意願或願意引薦投資者,其焉有拒於門外之理,則被告逕以不知真實年籍資料自稱「黃志偉」者擔任財務長負責金主部分,及採用其所提出須由創業者自行籌措所須資金之1 成,並由金主驗資後存入新成立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建議,而與告訴人洽訂新合作契約書之舉,亦非與常理有違,自難僅以被告介紹「黃志偉」予告訴人,並請「黃志偉」負責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即推論被告與「黃志偉」間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㈣再者,細觀被告所提供之98年5 月22日該公司所舉辦「五月份創新創業論壇交流─現代創新農業」之簽到表編號32,亦可知「黃志偉」確係於該日到場參與並簽到,此有該簽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85 頁 )可按。由上顯見被告所辯「黃志偉」係於98年初參加農業產業說明會時告知伊可提供資金,伊因而介紹予告訴人,且係「黃志偉」提議由創業者提供百分之十之資金,伊亦被「黃志偉」所騙,並未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㈤再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交錢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為何會到中華路國稅局那邊?)那是黃志偉告訴我創業者是在那個地點,要在那裡載他」、「我在國稅局有看到黃志偉跟一個女子交談,黃志偉有走過來跟我說投資者那邊要驗資,他要求我自籌的1 百萬元交給他去驗資」、「(你1 百萬元在國稅局那邊交給黃志偉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交給他之後,我就是看著黃志偉與那個女子交談,後來有來車,我就把車移一下,我下車時,就發現黃志偉不在了」、「(你發現他不在,有做何聯絡或處理嗎?)我有撥黃志偉的手機,撥很多次都關機」、「(有聯絡被告嗎?)有,那時撥黃志偉找不到他,所以才聯絡甲○○,甲○○請我在國稅局那邊等,他後來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可知被告於驗資當天並未與告訴人一同驅車前往搭載投資者,且驗資之地點及方式,均係依「黃志偉」之指示,並非原本大家之共識在銀行交付資金新台幣100 萬元並且共同存入銀行帳戶之流程,倘依照原所約定之流程,本件詐欺案件根本不會成立,則被告是否知悉「黃志偉」將至國稅局前驗資,並要求告訴人將1 百萬元暫時交予「黃志偉」,再由現場出現之女子驗資,又被告如何預料驗資當時「黃志偉」將趁告訴人移車之際捲款潛逃等節,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而,被告是否確有與「黃志偉」間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㈥至於原審法院雖謂被告曾向告訴人說帶錢跟「黃志偉」出去不會有問題,「黃志偉」是可以信任的等語,逕認被告與「黃志偉」間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惟該語亦可能係被告基於對「黃志偉」之信任,欲促使告訴人完成驗資之意,是原判決逕以此推論被告與「黃志偉」間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屬率斷。其次,交易相對人間非必然無以現金進行驗證之情,實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再者,據證人陳酩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和甲○○上去他們公司之後,你有看到什麼事情嗎?)上去之後有看到另外一個人,是叫黃志偉,我們三個在那邊,黃志偉提出說他不希望有第三人在,就是指我」、「黃志偉說不希望有第三人在場,他是乙○○、我還有甲○○在場的時候直接講」、「(是誰跟你說要求你先離開的?)是在會議室時,黃志偉說不希望有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可知提出拒絕告訴人之友陳酩樺在場者係「黃志偉」,而非被告,且支開陳酩樺之舉與被告是否真實、誠摯協助告訴人引介資金,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法院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協助馳波公司媒介營運資金募集之意云云,亦屬速斷。 ㈦再者,「黃志偉」捲款逃逸後,「黃志偉」之手機便無法聯絡,反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聯絡,則即刻趕往現場處理,且於98年11月2 日主動至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於98年11月5 日由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陳酩樺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願意償還告訴人陳酩樺遭詐騙之損失,陸續依協議償還36萬元;復又於99年10月5 日由被告甲○○與陳酩樺成立和解,願意基於道義償還陳酩樺80萬元,除當場給付10萬元外,同年11月30日再給付10萬元,剩餘款自2011年起每月償還1 萬元,至償還為止,有和解書附本院卷足憑。衡諸一般常理,倘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於苦心安排詐騙過程並得手後未逃逸,反而留下處理善後及償還損失,並主動投案以遭受刑罰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否出於與「黃志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非無疑;又被害人乙○○、陳酩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而陳酩樺更表示經事後瞭解,本案真正詐欺者應係「黃志偉」而非被告甲○○,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駕車搭載「黃志偉」外出,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亦不在場,伊事後接獲告訴人電話趕到臺北市國稅局,並親自帶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伊無詐欺意圖,亦非與「黃志偉」為共犯乙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與「黃志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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