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閔係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女詹子潁係景淵觀光旅業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招商公司購買位於基隆之不動產,價金尚未付清,詹子潁亦曾於96年間代表景淵公司簽署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之擔保本票予招商公司(關於該本票係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或其他借款債權、當初是否係受訛詐或脅迫而簽立,雙方尚有爭議),甲○○因認詹尚閔避居中國、詹子潁未積極出面處理,而心生不滿,竟於97年7月1日晚間8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子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債務問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子潁恫稱:「你如果不相信,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先打他(指詹尚閔),打得米米茂茂(台語發音,指悽慘之意)...我打 一通電話,就將你父親打得不成人樣...我如果沒有弄你爸 爸的話,我就跟你同姓,就把你弄得半死,沒有你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詹子潁父親及詹子潁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子潁,致生危害於詹子潁之安全。 二、案經詹子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97年7月1日晚間致電告訴人詹子潁,並告以前揭言詞之事實,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詹尚閔及詹子潁父女有華聯、華信、景淵3家公司,他們用華信公司的名義對外吸金 約2,000,000,000元,華聯公司及景淵公司積欠伊價金及借 款共390,000,000元,債權人以為伊是共謀,所以跑到伊公 司來,他們在中山足球場開債權會議,告訴人及詹尚閔透過蔡裕明請伊與他們兩人演一齣戲,所以伊打這個電話是演戲,告訴人事後還請伊吃飯,謝謝伊幫忙他們;伊雖有講這一段,但,是詹子潁透過他們公司的蔡裕明叫伊講這一段的,叫伊講殘忍一點;華聯公司當初跟招商公司買房子之後,中華銀行倒閉,而且又有華信公司吸金的問題,華聯公司也倒閉了,詹子穎及詹尚閔都是華聯公司的保證人,詹子穎且是景淵公司的負責人,他們是經營飯店,伊是被利用的,伊向告訴人說這一段話,是詹子潁及詹尚閔父女透過蔡裕明,叫蔡裕明拜託伊說華信公司要開一個債權人會議,地點在中山足球場,叫伊來幫忙阻擋這些人不要向他們討這些債,伊是他們最大的債主,蔡裕明沒有具體跟伊說要用什麼方法,他說就用伊可以處理的方法把他們阻擋掉,如果阻擋掉的話伊300,000,000元餘的債權才有錢可以分,不然伊也分不到, 講這通電話的時候,有華信公司的吸金債權人到伊辦公室,因為他們很兇,所以伊也用很兇的方式對詹子穎講話,讓債權人覺得伊和詹子潁及詹尚閔不是同一夥的人,這件事情處理完後,約在97年7月1日過了1個月左右,在林森北路及南 京東路口的金星飲茶,詹子潁請伊和蔡裕明,伊等3人一起 吃飯,詹子潁謝謝伊把這件事情擋住,詹子潁在金星飲茶還簽了1張協議書,果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於事隔1年多始提出告訴;告訴人曾經自己來找過伊,請伊幫忙,告訴人及詹尚閔也曾經透過蔡裕明來找伊幫忙;告訴人是於97年3、4月時,她自己到伊公司來找伊,請伊在債主來的時候幫忙說一些話,伊有告訴她伊會講難聽一點,她說好,看怎麼辦就怎麼辦;蔡裕明則是在告訴人來找伊之前或之後,請伊幫忙擋這些債權人,沒有具體的講如何幫忙云云。惟經查: (一)告訴人詹子潁之父詹尚閔係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係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係招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於95年間向招商公司購買位於基隆之不動產,價金尚未付清,告訴人於96年間曾代表景淵公司簽署80,000,000元之本票予招商公司,嗣詹尚閔避居中國,又被告於97年7月1日晚間致電告訴人,並告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潁及任職於詹尚閔所開立公司之蔡裕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且有詹尚閔代表華聯公司簽發之 860,000,000元本票、告訴人代表景淵公司簽發之 80,000,000元本票,及前揭言詞之錄音譯文(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卷第39至40頁、98年度他字第4115號卷 第3至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1.就被告所辯拜託演戲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詹子潁、證人蔡裕明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白否認在案( 見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15日審理筆 錄);且被告就伊究竟係受何人之出面拜託、是否言及 具體之演戲內容,先後供稱:伊有講這一段,但係告訴 人及詹尚閔透過蔡裕明請伊演戲,蔡裕明有叫伊講殘忍 一點;蔡裕明沒有具體跟伊說要用什麼方法;告訴人及 詹尚閔曾透過蔡裕明、告訴人也自己來找伊幫忙云云( 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所述先後已有不一 。 2.又就被告稱告訴人於案發之後,曾請伊及蔡裕明3人一起吃飯致謝,當場詹子潁還簽署協議書一節,查證人蔡裕 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和告訴人及被告一起吃過飯 ,地點伊記得2次都是在飲茶店,但時間是在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了,因為華聯公司買被告公司的 房子,有差價還沒有給,當時公司發生事情,告訴人的 父親也不在台灣,所以伊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吃飯,討 論希望原來已經過戶到華聯公司名下的房子再過回去給 被告公司,然後再補貼一點錢,還有提到債權人在找詹 尚閔,因為怕房子會被債權人拿去拍賣,所以希望先過 回給被告公司;這兩次在飲茶店吃飯,伊都沒有看到告 訴人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蔡裕明上引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吃飯, 均是談論將已過戶到華聯公司名下的房子再過回招商公 司,並未看見告訴人簽立任何文件等情,與被告辯稱告 訴人於案發後尚設宴致謝之現場情狀,顯不相符,難信 為真實。 3.再就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於事隔1年餘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 為伊要確定伊父親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伊才敢提告等語 (見原審99年7月15日審理筆錄)在案,衡與常情亦無違背,且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否提出告訴本得由被害人自行斟酌決定,自難逕以提出 告訴時間之長短而認告訴內容為不可信,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告以前揭言詞,係因受託演 戲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而所謂加害之事,並未限於針對惡害通知對象本身,凡足使惡害通知對象產生畏怖心之事均屬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詹子潁所告以前揭言詞,包含有加害告訴人父親及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顯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至被告另質疑前揭言詞中含有「你如果不相信」等語,僅為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云云,惟綜觀被告向告訴人告稱:「你如果不相信,兩個小時,我絕對叫人先打他(指詹尚閔),打得米米茂茂(台語發音,指悽慘之意)...我打一通電話,就將你父親打得不 成人樣...我如果沒有弄你爸爸的話,我就跟你同姓,就 把你弄得半死,沒有你試試看」等語,其所謂「你如果不相信」,實係告知告訴人應相信之意,並非對告訴人為不確定之危害通知,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另陳稱:本案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固無疑義,然告訴人於96年間簽立80,000,000元本票,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開立此80,000,000元本票是為了給調查局看的,否則父親就會有危險,告訴人始在被告之威嚇及欺騙下所簽發,孰料被告之後又於97年7月1日再度以父親之生命安全威脅告訴人,令告訴人飽受恐懼,以致1 個月後在飲茶店簽立協議書及委託書,當時只有伊、被告及被告保鑣在場,而被告即得依協議書,主張有 80,000,000元債務,而代為追討對中華商銀之債權,及就告訴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因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觸犯刑法第 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請求變更起訴 法條,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卷第67頁,載明甲、乙方各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招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查: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僅述及被告於97年7月1日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全未述及告訴人於97年7 月1日約1個月後簽署協議書及委託書之事,難認該部分係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難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況告訴人所謂當初簽署80,000,000元本票,係因為被告告以「是為了給調查局看的,否則父親就會有危險」乙情,除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外,並無錄音光碟等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嗣後取得基於該80,000,000元債務所衍生之協議書及委託書,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 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均以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