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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英照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0號、98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英照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義務。

事實

一、廖英照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曾經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工作約10年,於民國95年8月11日受僱於設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新北市林口區,仍以舊名稱之)宏昌街2號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並於9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下稱執行副總)之職務,而禾申堡公司因該公司前涉及公司掏空案件並積欠債權人款項,經與公司債權人協商後,由禾申堡公司委任安侯國際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嗣經禾申堡公司於96年1月2日終止與安侯國際財務公司之該機制後,由於當時公司董事林瑞萍、副董事詹念祖因上開案件而未接觸該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詹念祖並多在大陸地區處理禾申堡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之業務,廖英照於擔任該公司之執行副總後,遂為負責該公司財務支出業務之最終審核決定者,並負責總管公司之內部控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廖英照於擔任禾申堡公司之執行副總後,見公司業務係其主導決定,且該公司委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之交易支出複核實際僅至查複至95年11月30日,竟以財產管理與資金運用與支付等之名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

㈠其於擔任禾申堡公司副董後,即向負責公司出納業務之財務組長王秀娟佯稱其前於95年12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之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珠海禾申堡公司)時,有代墊珠海禾申堡公司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之款項合計人民幣9萬元,指示王秀娟禾申堡公司應支付其上開代墊款項,王秀娟雖要求廖英照應提出付款單據,惟因廖英照為伊之主管,且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而疏未向珠海禾申堡公司查證,王秀娟遂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廖英照確有代墊支付珠海禾申堡公司上開數額之款項,並因禾申堡公司當時資金狀況無法一次給付該數額之金錢,遂分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時間,填具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請款單,在禾申堡公司內將各該欄所示之各該金額,支付予廖英照,廖英照即以上開方式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81,000元之款項。

㈡復於96年5月間,廖英照以急須購料為由,向王秀娟暫支140,000元後,僅將其中之73,063元用於支付元盛公司款項後,就其持有之餘款66,937元部分,變易其原持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上開餘款。王秀娟因廖英照遲未回報該筆餘款之流向,遂於同年7月間補製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款單。

㈢又於96年5月4日,禾申堡公司因出售下腳料而應自廠商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該筆款項,恰當日因負責出納業務之王秀娟未在公司,遂由會計人員吳麗惠代理王秀娟點收取該筆款項並填載同表所示之該繳款單,吳麗惠於點收款項後請示廖英照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廖英照即指示將該筆款項交其處理,詎其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王秀娟因廖英照未交付該筆款項,遂於該張請款單下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附註記載。

㈣再於96年5月23日晚間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廢料買賣業者許張富(已歿)表示為避免公司債權人強占公司廢料,欲出售公司廢料變現以供公司使用後,即於同日晚間,在上址禾申堡公司內,由許張富帶同陳茂樑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十五噸載運量大貨車二台前來禾申堡公司廠區後,廖英照即聯絡已經下班之負責廠內業務之協理楊銀屏、負責廠內製程之課長蔡學宗、工務主管之經理范國勳等人返回公司,告知欲將廠內廢料變現,要求確認是否非屬製程用之物品,且不許楊銀屏等人盤點物品,楊銀屏見狀即將該等情形以電話報告在大陸地區之詹念祖,詹念祖因廖英照前僅稱要將公司部分材料等物搬運至坤勝公司存放,即以電話指示楊銀屏、范國勳應將搬運過程拍照存證,惟楊銀屏、范國勳欲行拍照存證時,即遭廖英照阻止,並指示許張富、陳茂樑將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共約一台半15噸大貨車載運量之物品搬至車上,於翌日(24日)凌晨許張富、陳茂樑將該等物品搬至車上完畢後,廖英照即於楊銀屏未簽呈物品攜出放行單之情形下,逕指示許張富、陳茂樑將該等物品載離禾申堡公司,並由許張富、陳茂樑於同日將該等物品載運至臺北縣五股(現已改制新北市五股區,仍以舊名稱之)某資源回收站變賣共得22萬元,並於同日傍晚將該筆款項及變賣收據持往廖英照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之租屋處,而由廖英照支付2人報酬2萬元。廖英照取得該筆款項後,除未將變賣收據交回公司記帳外,更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楊銀屏因上開物品無物品攜出放行單,遂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書面呈報公司。

㈤另於96年6月22日,廖英照佯稱須支付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橋電機公司)款項之理由,指示王秀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請款單及款項,王秀娟因廖英照為伊之主管,且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致陷於錯誤,疏未要求廖英照須提出憑證,遂在禾申堡公司內將同欄所示之金額即7萬元,支付予廖英照,廖英照即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三、嗣於96年7、8月間,廖英照未經告知即突然不再至禾申堡公司,經公司法務人員張仕忠清償帳務並與相關人員、廠商及珠海禾申堡公司人員核帳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禾申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仕忠於偵查、原審(見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1、49-50、52-53頁;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208-214頁);證人王秀娟、楊銀屏、詹念祖於偵查、原審(見97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10-14頁、第34-37頁;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214-223頁背面;前揭卷三19-34頁);證人劉金鳳、吳麗慧、柯錦銘、陳義宏(原名陳茂樑)、林瑞萍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195背面-202頁、第224-225頁、第226-231頁背面、第232頁)證述明確。復有於禾申堡公司請款單5份、禾申堡公司繳款單、國橋電機公司傳真、禾申堡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楊銀屏製作之禾申堡公司生產相關資產載出廠紀錄表(如附表五所載)、被告在禾申堡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覆函暨檢附之禾申堡公司財務資料(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7、8、9-10、11-14、39頁;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86-14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雖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領款行為,惟其最初請領款之目的即係欲詐得3筆款項之總額,惟因公司無足夠之現金,始分為3次請領,就其犯罪目的及客觀情狀,自應認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許張富為共同正犯,惟依證人陳茂樑於原審陳述,被告係向許張婦稱要將該等物品變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尚難認許張富知悉被告最終未將賣得之款項繳回公司,自難認許張富與被告間有侵占該款項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二人係共同正犯,亦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其令許張富、陳茂樑擅自載運出廠之渡銅111公斤、鋁396公斤、鐵1車、庫存晶片等物品,惟被告就其令將物品載運出廠原因,雖不無有因應公司當時可能將遭追討而採行緊急應便措施,然被告其後未將物品去處向公司報告,亦未將變現金額交回公司,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應係有侵占該筆變賣所得款項,而該變現金額與該批物品有同一性關係存在,自應認屬起訴之範圍,而由本院依起訴事實正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型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禾申堡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英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會計人員且有長久公司財會經歷,對公司會計事項知悉甚詳,並經禾申堡公司委以執行副總職務重任,本應負忠實義務,然竟違背其委任義務,除詐取公司款項外,更侵占持有公司款項,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賠償禾申堡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為憑,且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廖英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事實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廖英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被告詐取禾申堡公司款項之部分單據                                      │
 ├──┬─────┬────┬────┬───┬───┬───┬────┤
 │編號│單據名稱  │請款品項│請款金額│領款人│請款人│審核人│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一 │96.01.30  │人民幣  │127,2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97年他字│
 │    │ 請款單   │3萬元-代│元      │      │      │      │第2354號│
 │    │          │墊珠海廠│        │      │      │      │卷第5頁 │
 │    │          │費用    │        │      │      │      │        │
 ├──┼─────┼────┼────┼───┼───┼───┼────┤
 │二  │96.02.26  │人民幣3 │127,8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同上卷  │
 │    │ 請款單   │萬元-借 │元      │      │      │      │第6頁   │
 │    │          │款      │        │      │      │      │        │
 ├──┼─────┼────┼────┼───┼───┼───┼────┤
 │三  │96.03.28  │人民幣  │126,0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同上卷  │
 │    │請款單    │3萬元-代│元      │      │      │      │第7頁   │
 │    │          │墊珠海廠│        │      │      │      │        │
 │    │          │費用    │        │      │      │      │        │
 ├──┼─────┼────┼────┼───┼───┼───┼────┤
 │四  │96.06.22  │應付帳款│70,000元│廖英照│王秀娟│ 空白 │同上卷  │
 │    │請款單    │㈠廠商:│        │      │      │      │第10頁  │
 │    │          │國橋電機│        │      │      │      │        │
 │    │          │科技公司│        │      │      │      │        │
 │    │          │㈡發票號│        │      │      │      │        │
 │    │          │碼:未載│        │      │      │      │        │
 └──┴─────┴────┴────┴───┴───┴───┴────┘
 附表三
 ┌───────────────────────────────────────────┐
 │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編號    │ 單據名稱   │ 請款品項   │ 請款金額   │領款人│請款人│審核│所在卷頁    │            │
 │        │            │            │ (新臺幣) │      │      │人  │            │
 ├────┼──────┼──────┼──────┼───┼───┼──┼──────┤
 │ 一     │僅載96年而未│ 暫支款     │ 66,937元   │廖英照│王秀娟│空白│97年度他字第│
 │        │載月日請款單│            │            │      │      │    │2354號卷第9 │
 │        │            │            │            │      │      │    │頁          │
 └────┴──────┴──────┴──────┴───┴───┴──┴──────┘
  附表四
  ┌────────────────────────────────────────┬────┐
  │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
  │編號  │單據名稱  │發票月份  │ 沖帳金額   │繳款人  │王秀娟於繳款單下之記載  │所在卷頁│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繳款單    │ 5/4售    │77,065元    │吳麗惠  │5/25錢王秀娟未收到,麗惠│97年他字│
  │      │          │(下腳料)│            │        │轉Joyce                 │第2354號│
  │      │          │          │            │        │                        │卷第8頁 │
  └───┴─────┴─────┴──────┴────┴────────────┴────┘
  附表五:
 ┌──────────────────────────────────────────────┐
 │楊銀屏於被告強行使許張富、陳茂樑載出公司物品後所為之記載                                    │
 ├───┬───────────────────────────────────┬──────┤
 │編號  │記載內容                                                              │所在卷頁    │
 ├───┼───────────────────────────────────┼──────┤
 │ 一   │一、發生日期:2007/05/23                                              │97年度他字第│
 │      │二、發生地點:禾申堡公司                                              │2354號卷第13│
 │      │三、進廠時間:PM16:00-24:30                                           │頁          │
 │      │四、進廠對象:羅董事長手下叫(富哥、小陳)                            │            │
 │      │五、說明:於當天直接被當時副總廖英照告知,因黑道要進廠搬移廠內生產設備│            │
 │      │          怕事發對員工利益受損;所以授益由(富哥、小陳)安排外車將廠內 │            │
 │      │          值錢之生周邊材料載走(理由:以員工利益著想為前提)當下我有安│            │
 │      │          排人員要照相為,但被當時副總廖英照阻止。                    │            │
 │      │六、載走趟數:兩趟。                                                  │            │
 │      │七、載走項目:製作生產掛具之實心鐵條、損害之馬達、報廢之生產掛具      │            │
 │      │    、置放物品之鐵架、報廢品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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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六: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
     其餘615,000元再分四期(即第二期至第五期),自民國
     100 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每月30日給付,
     第二期給付165,000元,其餘每期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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