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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蔡坤湖呂煜仁謝昀璉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永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祺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永祺被訴詐欺罪,經調查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行為時,即明知其係將大於合亨公司自韓商GEONAS公司處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嘉和公司,依首揭要旨,應認被告有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其餘詳如上訴書)。」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乃一般財產犯罪,須行為人自始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告成立;而社會上商業活動,在積極方面,因容許促銷,在消極方面,因不禁止買空賣空等緣故,如非出於蓄意訛詐始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陷於錯誤而訛詐者,均屬民事糾葛,不能僅因妨害交易秩序之保障,即遽論以詐欺罪。本件被告基於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亨公司)已支付2萬元美金予韓國GEONAS公司(下稱GEONAS公司) 、向GEONAS公司買得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而買賣雙方並 無特別約定銷售管道及通路限制等事實之認識,認為合亨公司有權在台灣地區委託他人代銷,乃向告訴人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收取訂金(2萬元美金之3成),而與嘉和公司簽立本案經銷合約,核與自始虛構事實,訛詐嘉和公司對價之情形,顯有差異,蓋如被告自始蓄意訛詐,豈有反以10成金額博取3成之理。 ㈡又合亨公司依約應於民國95年4月7日交貨,但迄今尚未交貨之事實,固屬實在,惟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確已於94年10月6日前,除已與GEONAS公司簽訂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外,另 就買賣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事實,分別據替GEONAS公司與合亨公司居中牽線之韓國籍人士徐涍挺於偵查、證人郭彰臣於偵查及原審等結證在卷,而卷附合亨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板 信管國外字第0996150191a號函及所檢附之合亨公司外匯帳 戶明細、臺北富邦商銀世貿分行99年3月2日北富銀世貿字第0991000001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徐涍挺開戶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1份、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影本,在在足資證明合亨公司確已於94年10月6日以匯款方式2萬元美金、並於95年2月25日前傳真總額為13萬元美金信用狀與GEONAS公司。是告訴人嘉和公司所謂,被告虛以獲得GEONAS 公司授權而實施訛詐之情,難認為真。 ㈢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祺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58巷4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祺原為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號7樓,下稱合亨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合亨公司並非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無權授權他人為GEONAS公司在臺灣之總經銷商,亦無授予他人在中華電信全省營運處及其他通路鋪設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之權利。於民國95年2月初,竟意圖為自己與合亨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代表人丁炫伶(以下逕稱其名)詐稱:合亨公司為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能授權嘉和公司成為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在臺灣之全省總經銷商,執行全省手機充電器業務之推廣,於合亨公司直營通路「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中華電信全省營運處」以外通路皆由嘉和公司接觸推廣鋪設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須達 合約所設定之年度進貨量,每次下單數量不得低於200台等 ,使丁炫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51號7樓之合亨公司內,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第 一次下單購買200台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並支付三成貨款訂金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由嘉和公司開立支票 同額支付合亨公司(於同年3月23日兌現)。嗣於同年4月7 日即依約合亨公司應交付200台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卻遲遲推諉不履行,同年5月中旬,經丁炫伶向韓國製造商 GEONAS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丁炫伶之指訴、證人余明霓、郭彰臣(原名:郭家佑)之證述、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怡卡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銷合約書、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使用手 冊、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合約 影本(24小時商店類型)、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合約影本(獨家銷售類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收款確認回條一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8月7日上南京東字第97104號函附合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合亨公司94年5月12日設立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均登記為合亨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9月30日代表合亨公司與韓國GEONAS公司簽訂 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之Business Agency Agreement 即「商業代理合約」(下稱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復於95年2月7日代表合亨公司,與丁炫伶所代表之嘉和公司簽訂 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之「經銷合約書」(下稱本案經 銷合約書),嘉和公司並依約同時向合亨公司訂購200台型 號GNC-900X之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下稱本案充電器 ),且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3成之定金,合亨公司則預定於95年4月7日交貨,而合亨公司於95年3月23日已兌 現該支票,然迄今尚未交付200台本案充電器與嘉和公司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韓國GEONAS公司欲將其所製造之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推銷來臺灣 ,在挑選代理商時,GEONAS公司覺得合亨公司不錯,就與合亨公司接洽,而GEONAS公司認為要將該充電器推廣至臺灣市場主要有2種合作模式,一種模式是將充電器以租用方式放 置在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內,由GEONAS公司自行提供充電器,供使用者投幣使用,合亨公司不需付定金購買機器,只需負責與臺灣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交涉,及解決充電器使用、維護之問題,大家再平分利潤,而此部分因不涉及機器購買問題,爭議甚少,故雙方談妥後,隨即於94年9月30日簽訂 本案商業代理合約之書面,將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在 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之通路經營代理權授與合亨公司。另一種模式,則是將本案充電器當作產品銷售於市面上,可由合亨公司親自銷售或由合亨公司另覓經銷商代為銷售,販售管道及通路則不限,但前提是合亨公司需下訂購買即買斷一定數量以上之本案充電器,而GEONAS公司原本要求合亨公司需一年至少訂購1000台以上之本案充電器,才同意合亨公司以此種方式代理進口本案充電器在臺灣銷售,惟經雙方協調折衝結果,GEONAS公司已口頭同意合亨公司,只要合亨公司一次先購買200台本案充電器,即可將所購買進口之本案充電 器在臺灣市場販售,合亨公司經評估後,應允GEONAS公司所提出之條件,並向GEONAS公司下訂採購200台本案充電器, 且於94年10月6日透過證人徐涍挺將該200台電池充電器合計2 萬元美金之訂金交與GEONAS公司,剩餘貨款13萬元美金則預計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而GEONAS公司亦於95年2月14日 出具Proform a Invoice(預估發票)確認此筆訂單之訂購 品名、數量、價格、付款方式、運送方式及出貨日期,合亨公司於接獲該Proforma Invoice後,總經理蔡瑞民(以下逕稱其名)即向伊表示因合亨公司成立不到1年,不易找到銀 行願意開信用狀,所以他已透過第三人鄭仲鈞(以下逕稱其名)代為協助找銀行開立上開充電器採購案所需之信用狀與GEONAS公司,因此需支付鄭仲鈞代辦費,及開立信用狀所需之手續費、保證金共計109萬元,並出示該信用狀影本供伊 閱覽,伊不疑有它,便依鄭仲鈞所要求之付款方式,自合亨公司之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鄭仲鈞,惟95年2月25日GEONAS公司將上開信用狀 回傳與合亨公司,表示該信用狀上之訂購數量及單價誤載,請合亨公司更正,伊便請蔡瑞民找鄭仲鈞處理,未料,鄭仲鈞允諾處理後,就再也不見蹤影,致該信用狀之問題遲遲未獲解決,而合亨公司亦因蔡瑞民個人財務問題遭拖累淘空,因此無力支付剩餘之貨款,故GEONAS公司並未將前揭200台 電池充電器出貨與合亨公司,使得合亨公司亦無法將該200 台電池充電器交付與嘉和公司,合亨公司先前所支付之2萬 元美金訂金亦遭GEONAS公司沒收,但伊代表合亨公司和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時,伊依照GEONAS公司對合亨公司之口頭承諾,伊相信合亨公司是可取得該200台本案充電器 在臺灣之販售代理權,根本無從預料情勢會如此演變,故伊代表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訂立本案經銷合約書時,絕無詐欺之犯意,亦無行使詐術,本案實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且伊與嘉和公司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賠償嘉和公司60萬元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公訴意旨所舉之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LUCKY CHARGER電池 充電器合約中、英文影本(獨家銷售類型)各1份,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來源乃證人丁炫伶向GEONAS公司索取英文版之制式例稿後,再請人翻譯為中文之情,業據證人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佐以上開書面內均無立合約書人 之簽章,有上開合約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4頁 至第39頁),已難認上開書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檢察官亦未陳明該等文書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辯護人復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是上開2份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所舉之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使用手冊1份(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手冊乃合亨公司為履行其與嘉和公司於95年2月7日所簽訂經銷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義務,而 由證人即合亨公司內負責執行此業務之副總經理郭彰臣委託廠商設計印製,並於95年5月印畢後交付證人丁炫伶收受之 情,業據證人即榮茂印刷美術有限公司業務林紀全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郭彰臣、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1頁),並有榮茂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8-1頁至第119頁),堪認上開手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自94年5月12日合亨公司登記設立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 ,均登記為合亨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9月30日代表 合亨公司與韓國GEONAS公司簽訂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復於95年2月7日代表合亨公司,與丁炫伶所代表之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嘉和公司依此經銷合約書向合亨公司訂購200台本案充電器,並交付合亨公司面額210萬元即貨款3成之 支票作為訂金,合亨公司則於95年3月23日兌現該支票,且 合亨公司依約應於95年4月7日交貨,然迄今尚未交付200台 本案充電器與嘉和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丁炫伶、郭彰臣、徐涍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0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續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 卷㈡第143頁至第152頁),並有合亨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嘉和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頁)、合亨公司登記影卷(見外放卷)、本案經銷 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商業代理合約(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合亨公司收款確認回條(見他字卷第23頁)、嘉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卷第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月30日上南京東字第97008號函所檢附之合亨公司94年1月至95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本案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過程之情,業據證人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95年2 月間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洽談本件經銷合約書之過程?)在94年10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說他有代理韓國公司的充電器,那我就去合亨公司看了,他們有一個樣本機器在公司,我就去測試樣本機器,後來被告派合亨公司副總郭家佑來示範操作機器,被告就說他們已經有臺灣地區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的獨家代理權,當時被告也說已經跟好像是全家便利商店談好要在店裡安裝這個機器,然後跟韓國公司作合作拆帳的方式,被告說可以搭便車去做其他的商店,被告說因為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是合亨公司跟韓國公司有簽約由合亨公司負責,所以不能給我,他能夠給我24小時以外的店家給我,所以我們才談到有合約上面寫到的除了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之外的一些營業場所是我可以做的,他授權我當臺灣的總經銷。(問:本件經銷合約內容係由何人與何人所洽訂?)經銷合約是被告給我的,其他有要修改部分我透過電話跟被告說,被告說合約書面資料上面若有任何問題也可以跟郭家佑反應,就是他們公司的副總,所以我們簽約的時候之前已經有很多次電話聯絡的修改,然後在95年2 月時在合亨公司辦公室當場我們有再把合約印出來,我也有跟被告說有些條款跟我們之前說的有出入,所以當時他也叫郭家佑又去修改了部分的條款,修改了之後才正式簽約。(問:本件經銷合約書嘉和公司簽約的負責人是誰?)洽談是我負責,簽約也是我負責。(問:合亨公司部分洽談、簽約的負責人呢?)洽談中間部分被告說是業務副總郭家佑會來示範機器的操作、特性,主要洽談是被告跟我談的,例如價錢、交貨期都是被告跟我談,郭家佑是負責中間機器操作部分,簽約也是被告當場跟我簽的。(問:所以本件經銷合約嘉和公司取得總經銷之資格,係被告向你確認的嗎?)對,被告在合約給我時,就是總經銷的資格。(問:是否第一次給你合約時?)對。(問:該總經銷資格事後有無再做變更過?)原來第一次的總經銷資格是說1年要有1千台的數量,後來我跟被告反應說1千台的數量,因為在臺灣沒有測試過 ,可能無法達到這樣的數量,被告就說那就把總經銷的資格降到1年200台。(問:從1千台降到200台,上開談判歷經期間、次數?)從94年10月份到95年2月份。而第一次收到合 約的時間不是很確切,但應該是在94年的11月、12月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94年至95 年間擔任合亨公司副總經理之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嘉和公司談判上開經銷lucky charger充電器者, 係何人?)初步是我跟丁炫伶談的,丁炫伶也是被告介紹我去談的,因為他們兩人熟識。(問:當時林永祺有對你告稱對方有表示經銷充電器的意願嗎?)初期表達是有意願,初期到訂約之前都是我去執行,到有意願回公司開估價單部分,我們回來合亨都有討論。林永祺介紹丁炫伶給我認識時,就說可以去向丁炫伶接洽這項業務。(問:除你之外,被告有無與丁炫伶磋商lucky charger的經銷權?)他應該有用 董事長的立場去敲邊鼓,協助我去促成。(問:該經銷合約之合亨公司代表林永祺是被告親自所為嗎?〈提示前開經銷合約書〉最後蓋章董事長應該都知道,過程當中我都有回來向蔡瑞民、林永祺報告,合約書也是我草擬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參以 本案經銷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條-「由 甲方(即合亨公司)授權乙方(即嘉和公司)為本案全省總經銷執行全省手機充電器業務之推廣」;第2條(經銷標的 物)-「由甲方代理自韓國進口之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 器機型:GNC-900X」、第5條第1款(年度進貨數量)-「乙方需依照甲方設定之年度進貨日期與數量訂購...乙方每次 下單基本數量不得低於200台」、第9條(通路設定)-「⑴甲方直營通路:A.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B.中華電信全省營運處。以上通路若乙方有意願經營雙方可再議。⑵乙方營運通路:除甲方直營通路外其餘通路乙方皆可接觸推廣」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至遲於95年2月7日代表合亨公司,與丁炫伶所代表之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時,確實已向嘉和公司表示嘉和公司依該經銷合約書透過合亨公司向 GEONAS公司購買進口之200台本案充電器,除合亨公司直營 之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及中華電信全省營運處通路外,嘉和公司皆可在臺灣其餘通路,以銷售、租賃或拆帳之方式推廣上揭本案充電器之情明確。 ㈢然質之證人即於94年至95年間任職韓國貿易中心(韓國駐臺商務辦事處),替GEONAS公司與合亨公司居中牽線之韓國籍人士徐涍挺於偵查中結證稱:GEONAS公司曾請韓國貿易中心幫忙找臺灣之代理商,伊當時有居中介紹合亨公司與GEON AS公司認識,之後GEONAS公司就選擇合亨公司作為其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爾後,GEONAS公司覺得合亨公司沒有相關經驗,因此改採階段性的簽約,即一開始先簽24小時便利超商及連鎖商店之銷售權,若經營好的話,再簽其他通路的銷售權,而合亨公司也同意,並簽訂24小時商店之銷售權。但簽訂24小時商店銷售權契約後,合亨公司又向GEONAS公司表示合作的伙伴希望有獨家代理權,但一次僅能下單200 台充電器,惟此與GEONAS公司規劃要求的1000台下單量有所差距,故GEONAS公司原本不同意,然之後GEONAS公司在韓國開會時,同意合亨公司只要一次買200台充電器即可取得獨家 代理,合亨公司因此給付200台充電器之訂金,過3星期後,GEONAS公司準備出貨,但合亨公司之貨款尾款沒有開信用狀,也沒有繼續付錢,合亨公司表示臺灣發生問題,最後 GEONAS公司催覆無果後就沒收訂金,伊之後才知道該合作伙伴就是嘉和公司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郭彰臣於偵查中證稱:GEONAS公司之充電器業務係由伊引進,之後伊和蔡瑞民、被告都有與GEONAS公司洽談充電器業務,合亨公司之所以可以自稱總代理係因為合亨公司已付給GEONAS公司2萬美金之訂金,而GEONAS公司之前有口頭 同意合亨公司可以開拓合亨公司依本案商業代理合約所取得通路以外之其他通路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韓國GEONAS之lucky charger之代理過程?)臺灣代理權本來是由我跟韓國貿易 館的徐涍挺認識,因為我跟蔡瑞民之前有業務上的認識,他跟我談可否一起合作,我把產品帶到合亨去,然後一起合作,所以我就把代理權給他,我擔任副總經理。(問:上開合亨與GEONAS公司所簽訂之便利商店通路之權利,實際上有參與者係何人?)有韓國貿易館的徐涍挺,那時我都去韓國貿易館找徐涍挺,徐涍挺可能是陪同GEONAS總經理,合亨公司這邊有我、林永祺、蔡瑞民。我印象中包括簽約,就此合約共洽談兩次,參與的人就是我前開說的這些人。(問:你上開所稱除便利商店通路之權利外,尚有與韓方口頭磋商便利商店以外之通路之權利,請先就該部分之洽談人詳細說明?)這部分就是第一次洽談會議閒聊過程中,蔡瑞民說他認識很多通路如電力公司,除24小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外,還有其他通路可以做,但韓國方面說要報備,會議中還有我、徐涍挺、蔡瑞民、林永祺、韓方GEONAS總經理都在。(問:就該經銷合約書上,授予嘉和公司之營運通路,為何包含你上開所稱便利商店以外之通路?)因為之前韓國那邊答應說可以報備,只要做到報備,而沒有人作,就可以。(問:為何合亨公司得以總代理自居?)名稱應該韓方沒有反對,韓國的空間很大,只要履行契約,數量跟錢,其他你要代理通通都OK,只要韓方沒有再授權給第三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47頁),佐以合亨公司確有於94年10月6日以匯款方式透過證人徐涍挺交付GEONAS公司2萬元美金,復於95年2月25日前某日傳真總額為13萬元美金信用狀 與GEONAS公司之事實,有合亨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板信管國外字第0996150191a號函及所檢附之合亨公司外匯帳戶明細1份(見本 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5頁)、臺北富邦商銀世貿分行金融服務函99年3月2日北富銀世貿字第0991000001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徐涍挺開戶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 第67頁至第74頁)、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而GEONAS公司亦於95年2 月14日出具內容為合亨公司向GEONAS公司購買200台本案電 池充電器,價金共15萬元美金,其中2萬元以匯款方式預先 支付,剩餘13萬美金貨款則以開具信用狀方式支付,貨品出貨時間為95年4月4日之Proforma Invoice,以向合亨公司確認渠等彼此間就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買賣契約之購買品項 、數量、價格、付款方式、運送方式及出貨日期之情,有PROFORMA INVOICE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2頁),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亨公司既於94年10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美金與GEONAS公司,復於95年2 月25日前某日傳真總額為13萬元美金信用狀與GEONAS公司,核與上開GEONAS公司所出具PROFORMA INVOICE內所載之付款方式相符,且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於94年9月30日所簽訂 之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內,並無載有合亨公司需向GEONAS公司購買進口本案電池充電器或給付價金與GEONAS公司之情,有本案商業代理合約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堪認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於94年10月6日前,除已與GEONAS公司簽訂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外 ,另亦就買賣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再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就上揭買賣契約間存有任何銷售管道之限制。是被告辯稱:GEONAS公司曾口頭同意合亨公司,只要合亨公司以買斷方式即一次先購買200台本案充電器,就可將所購買 進口之本案充電器在臺灣地區販售,而合亨公司經評估可行後,即向GEONAS公司下單購買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並已 支付2萬元美金訂金與GEONAS公司,及找人開立信用狀以支 付剩餘貨款等語,確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於94年10月6日 前,已就買賣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且彼此間就該筆買賣均無特別約定銷售管道及通路之限制,合亨公司亦已支付2萬元美金與GEONAS 公司作為該筆訂單之訂金,主觀上自是確信合亨公司可在臺灣地區銷售合亨公司依據該買賣契約所購入之本案電池充電器,且無販售管道及通路之限制,則被告於95年2月7日代表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向嘉和公司為嘉和公司依該經銷合約書,透過合亨公司向GEONAS公司購買進口之200台本案充電器,除合亨公司決定自行保留之24小 時營業連鎖便利商店,及中華電信全省營運處通路外,嘉和公司皆可在臺灣其餘通路,以銷售、租賃或拆帳之方式推廣上揭本案充電器之表示,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合亨公司於該經銷合約內授與嘉和公司經銷本案電池充電器之通路範圍,並未逾越合亨公司向GEONAS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購入200台本案電池充電器所得銷售之範圍,亦 難認被告代表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訂立本案經銷合約,因此向嘉和公司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係屬「詐術之行使」。 ㈤另觀之嘉和公司與合亨公司所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之內容,該合約書之締約雙方係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經銷標的為合亨公司自GEONAS公司進口之本案電池充電器(該合約書第2 條)之情,業據證人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嘉和公司、合亨公司所簽的經銷合約,你們取得總經銷資格是指合亨公司的總經銷?還是韓國公司的總經銷?)合約是嘉和跟合亨公司簽的,所以是合亨公司的總經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並有該經銷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遍閱該合約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亨公司係授權嘉和公司成為GEONAS公司之總經銷商,顯見依該經銷合約所成立之經銷關係係存於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間,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向丁炫伶詐稱:合亨公司能授權嘉和公司成為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在臺灣之全省總經銷商云云,實與事證有違,自難認被告有此詐術行使之舉措。 ㈥又公訴意旨雖舉LUCKY CHARGER電池充電器使用手冊(下稱 充電器手冊)之尾頁印有「韓國製造商GEONAS Co.,Ltd」、「臺灣總代理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字樣為證,而認被告向嘉和公司謊稱合亨公司為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能授權告訴人為GEONAS公司在臺灣之全省總經銷商云云。惟合亨公司印製該充電器手冊,係為履行本案經銷合約書第8條之支 援義務之情,業據證人丁炫伶、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㈡第155頁),而該經銷合約所涉之經銷標的乃合亨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向GEONAS公司購買進口之本案電池充電器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郭彰臣向證人徐涍挺洽談充電器代理業務時曾口頭達成合致GEONAS公司不能同時授權給臺灣地區其他代理,合亨公司與GEONAS公司洽談本案充電器代理時,復再度提及GEONAS公司不能同時授權給臺灣地區其他代理之情,業據證人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輔以合亨公司 與嘉和公司訂立本案經銷合約時,被告已向證人丁炫伶表示合亨公司不會再將本案電池充電器之經銷權授與其他廠商之情,業據證人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再參之前開手冊尾頁所載字樣之排列,由 上而下依序分別為「韓國製造商GEONAS Co.,Ltd」、「臺灣總代理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情,有該使用手冊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 第9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上開公司間具有一定之從屬關 係,益徵其上所載之「總經銷」,係指合亨公司之總經銷商甚明,是合亨公司於該經銷合約所涉經銷標的,即合亨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向GEONAS公司購買進口本案電池充電器之使用手冊上,記載表示合亨公司係該批電池充電器之臺灣地區唯一代理進口商,嘉和公司係合亨公司所覓得經銷該批電池充電器唯一經銷商意思之「臺灣總代理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字樣,核與實情並無二致,自非詐術之行使。是公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向嘉和公司謊稱合亨公司為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能授權告訴人為GEONAS公司在臺灣之全省總經銷商云云,亦非可採。 ㈦再質之證人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亨公司與韓商GEONAS簽訂lucky charger充電器代理合約書,究竟有 無依約履行的意願?)有。(問:為何合亨公司最後並未履行該契約,請詳述始末?)因為蔡瑞民的個人因素,有先繳訂金兩萬元美金,總代理權也簽訂了,數量也講好了,餘款必須趕快開信用狀給韓方,至於誰去找我不知道,中間過程有出現鄭仲鈞,他說會幫公司開信用狀,好像有跟公司領取開狀費用,結果後來信用狀都是假的,後來95年4月到6月間蔡瑞民在外面的債務事情爆開後,蔡瑞民消失不見一個禮拜,公司每天都有債權人來,沒辦法正常運作,包括蔡瑞民私下借我的支票,我變成拒絕往來戶,合亨公司的錢不知道被蔡瑞民挪用到哪裡去了,導致無法履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而合亨公司於95年3月23日提示兌現嘉和公司所簽發之210萬訂金支票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提領 現金59萬元,復於次日開立2張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與鄭 仲鈞、怡卡科技有限公司,且怡卡科技有限公司於經廢止前之公司負責人確為鄭仲鈞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月30日上南京東字第97008號函所檢附之合亨公司94年1月至95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一卷第21頁、第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8月7日上南京東字第97104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2紙、怡卡科技有限公司案卷1份(見外放公司卷)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1頁 至第73頁),又卷內所附傳真日期為95年2月25日之信用狀 傳真影本,就其內數量(QUANTITY)、單價(PRICE PER PIECE)之記載與GEONAS公司所開具之Proforma Invoice內 容確有不符之情,亦有該信用狀傳真影本、Proforma Invoice各1張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6頁),堪 認被告辯稱:合亨公司用以支付GEONAS公司剩餘貨款之信用狀係蔡瑞民透過鄭仲鈞代為協助辦理,蔡瑞民表示合亨公司需支付鄭仲鈞代辦費,及開立信用狀所需之手續費、保證金共計109萬元,並出示該信用狀影本供伊閱覽,伊不疑有它 ,便依鄭仲鈞所要求之付款方式,自合亨公司之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鄭仲鈞,惟95年2月25日GEONAS公司將上開信用狀回傳與合亨公司, 表示該信用狀上之訂購數量及單價誤載,請合亨公司更正,伊便請蔡瑞民找鄭仲鈞處理,未料,鄭仲鈞允諾處理後,就再也不見蹤影,致該信用狀之問題遲遲未獲解決,而合亨公司亦因蔡瑞民個人財務問題遭拖累淘空,因此無力支付剩餘之貨款,故GEONAS公司並未將前揭200台電池充電器出貨與 合亨公司,使得合亨公司亦無法將該200台電池充電器交付 與嘉和公司等語,尚非無稽。至怡卡科技有限公司雖於94年11月24日業經廢止,有怡卡科技有限公司案卷1份(見外放 公司卷)存卷可考,惟此乃被告及合亨公司是否受鄭仲鈞之欺瞞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之情事,實無從據此逕推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㈧雖合亨公司因遲未更正前揭簽發與GEONAS公司信用狀上之錯誤,嗣後復因蔡瑞民淘空合亨公司資產,使合亨公司無力以其他方式給付GEONAS公司剩餘之13萬元美金貨款,致GEONAS公司未將合亨公司所訂購之200台電池充電器交付與合亨公 司,進而使合亨公司無法履行依本案經銷合約交付200台電 池充電器與嘉和公司義務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涍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余明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 大致相符,然合亨公司於95年4月前之經營狀況均屬正常, 與廠商間之付款往來亦無異樣,直至95年4月後爆發蔡瑞民 盜開合亨公司支票,還有不明人士至合亨公司向蔡瑞民討債,合亨公司員工因此不敢進辦公室上班,被告亦因不知蔡瑞民在外之行徑,致受拖累之情,業據證人郭彰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參以合亨公司與嘉和公司於95年2月7日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後,尚於95年4月間由證人郭彰臣委託廠商設計印製合亨公司依該 經銷合約第8條規定應交付與嘉和公司之本案電池充電器手 冊,並於95年5月印畢後交付證人丁炫伶收受之情,業據證 人林紀全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郭彰臣、丁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 面至第19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1頁),並有榮茂美 術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續卷第118-1頁至第119頁),堪認合亨公司於與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後,仍有積極為其他履行契約之舉措,益徵前揭信用狀之記載錯誤,復未能更正,嗣合亨公司又因蔡瑞民個人因素致無力以其餘方式支付GEONAS公司剩餘貨款,致GEONAS公司未將合亨公司所訂購之200台電池充 電器進口交付與合亨公司,進而使合亨公司無法履行依本案經銷合約交付200台電池充電器與嘉和公司義務之情事,顯 非被告所願意發生,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掌控之情形,否則合亨公司何需多此一舉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委託他人印製本案充電器使用手冊?是自不能以此等不可預知之因素,逕推被告於與嘉和公司簽訂本案經銷合約書時即有上開預見,而反推其簽約行為係「詐術之行使」甚明。 ㈨至公訴意旨所舉之韓國製造商GEONAS公司LUCKY CHARGER電 池充電器合約中、英文影本(獨家銷售類型)各1份,乃GEONAS公司之英文版制式例稿,其內並未有任何立合約書人簽 章,均無證據能力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本案商業代理合約,僅能證明合亨公司曾自GEONAS公司取得「LUCKY CHARGER電池充 電器」臺灣區24小時商店租賃專案之代理權,然遍觀該代理合約之內容,並無限制合亨公司不得以買賣方式進口本案電池充電器,或合亨公司僅得在臺灣地區之24小時便利商店銷售以買賣方式進口之本案電池充電器,有該商業代理合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證人蔡瑞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證人鄭仲鈞均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證人徐涍挺係韓國籍人士,於99年3月8日離開我國國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傳、拘無著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3502號函暨 檢附之徐涍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128頁至第135頁),是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均應歸由公訴人,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致嘉和公司陷於錯誤,縱被告對嘉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末查,被告已於99年3月15日與嘉和公司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達成和解,且賠償嘉和公司60萬元之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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