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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 被告
    曾琮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琮𡺬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琮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琮𡺬係椿晨鑄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樁晨鑄造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椿晨公司)之負責人,椿晨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7年年初與冠眾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眾公司)來往時,已週轉不靈,債信不良,冠眾公司因此要求曾琮𡺬於日後訂貨時,需提出其業務上交易所得之客票作為 貨款支付之擔保,詎曾琮𡺬為求繼續與冠眾公司交易,先於 97年2月26日前數日,以每張支票約新臺幣(下同)2、3 萬元代價,自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充作日後業 務交易所得之支票。嗣於97年2月26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90巷22號椿晨公司營業處所內,曾琮𡺬向冠眾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昭富佯稱:伊可以按冠眾公司要求,提出其業務交易所得之客票作為付款擔保,並承諾會將轉賣冠眾公司之貨物所得,優先清償冠眾公司之貨款等語而取得冠眾公司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電話叫貨,並由曾琮𡺬或其透過不知情之曾瑞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冠眾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97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20日、6月2日及7月3日交貨。嗣上開支票7紙陸續跳票,曾琮𡺬亦未 能支付貨款,冠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冠眾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曾琮𡺬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昭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其如何代表告訴人冠眾公司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運單5份、附表所示支票7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及證人王昭富所陳報交貨後取得支票一覽表、被告曾琮𡺬答辯狀所 陳報進貨後所交付支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392號卷第8、15、17、20、22、28、31-44頁、原審簡上卷第75、76頁),而對照上開陳報之一覽表,足證被告確有在冠眾公司於如附表所示97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20日、6月2日及7月3 日交貨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伊丹麗企業有限公司,早於被告向告訴人冠眾公司訂貨前,即已在96年12月4 日解散,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第6392號卷第46頁),換言之,該公司既無可能與被告交易,亦無力兌現上開支票甚明。再按支票固係見票即付之付款工具,惟仍需視付款人實際上有無能力付款而定,並非必然可以兌現取款,由此論之,因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正常客票,與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因發票人資力不同,屆時能否確實回收票款,實際上天差地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支票7 紙是伊以每張2、3萬元的代價買來的,不是生意上取得的客票等語,相對附表支票7 紙的票款動輒數十餘萬元而言,金額顯不相當,以常情論之,難有兌現可能(此即俗稱之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被告明知上情,卻在訂貨時向告訴人冠眾公司謊稱有一般正常客票可供貨款擔保,事後再以該空頭支票7 紙混充為正常客票搪塞,自足認定被告在訂貨時,即有意使告訴人冠眾公司誤認其貨款有相當擔保,進而接受其訂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甚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電話向冠眾公司訂貨,在冠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97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20日、6月2 日及7月3日如數交貨後,由曾琮𡺬或其透過不知情之曾瑞 峮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其上開各次交易行為,間隔約在十餘日至1 個月,時間非屬密接,且依證人王昭富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在3、4、5 月陸續每個月都有交易時,支票我們有去照會,但照會結果都是正常,後來才會每個月都有在交易,直到6月底才開始跳票,所以在7月份才找被告協調處理這些客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97年1、2月有跟被告往來,當時的票都有兌現,97年3月1日以後叫的貨,支票就沒有兌現。3 月收回來支票時,這段期間我們都有跟銀行照會,都沒有問題,7 月銀行才說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間證人王昭富雖就6月底、或7月才知支票開始跳票乙節,時間上略有誤差,惟參酌冠眾公司於97年7月3日仍正常出貨、並收取系爭人頭支票、及於97年8 月15日(按附表所示最先到期之支票之跳票當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立償還全部貨款之協議書(見原審簡上卷第69頁),足認證人王昭富應係在97年7 月間照會銀行時查知系爭支票開始跳票,旋與被告協調處理,始符上情。基此,堪認冠眾公司與被告每個月進行交易之基礎,係取決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在97年7月3日最後一筆交易前各筆經向銀行照會均回應正常所致。另卷內雖僅存有訂貨單1紙(見他字第6392號卷第8頁),然細譯該訂貨單已載明交貨期限2 月28日、數量10噸等,顯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不論在交貨日期、數量均屬不符,自不足憑以認被告僅有一次訂貨行為。且證人王昭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1日以後叫的貨,支票就沒有兌現。其與被告沒有供貨契約,要叫貨才有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顯然堅持本件係數筆交易,而非單筆交易後之多次出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同上審卷第49頁背面),且亦無長期供貨契約可憑,自應以證人王昭富證述為可採。至被告雖係在如附表所示交易前即1次購入系爭空 頭支票7紙、並向冠眾公司佯稱:伊可以按冠眾公司要求, 提出其業務交易所得之客票作為付款擔保,並承諾會將轉賣冠眾公司之貨物所得,優先清償冠眾公司之貨款等語,然被告、冠眾公司是否實際進行交易,仍須待雙方就各次交易時之數量、金額、支付方式、客票驗證等意思表示合致,則上開各次交易行為,在時、空背景上,自難認係屬單一之詐欺行為。是本件如附表所示5次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瑞峮交付人頭支票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 本件被告係在97年3月31日起犯詐欺取財5罪,並非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應屬數罪併罰,原判決認屬接續犯一罪,即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與冠眾公司另再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王昭富已當庭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和解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知無法依冠眾公司要求,以正常客票作為貨款擔保,竟仍以前開詐術,數次誘使冠眾公司受騙,合計詐騙約五百萬元財物,情節不輕,惟兼衡被告已陳明其係因遭人倒債,以致經濟發生困難,並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附卷可稽,且其已賠償部分款項,尚積欠4,453,883 元(見原審卷第49頁),復一再謀求與冠眾公司達成和解,經冠眾公司同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5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即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附表 ┌─┬────┬────────────────────┐ │編│ │交付支票(新台幣) │ │ │交貨日期├────────────────────┤ │號│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 │ 1│⒊ │⒈0000000 台新柴油機 ⒐⒍ 735,200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吳勝男 │ │ │ │⒉0000000 伊丹麗企業 ⒐⒌ 516,300元│ │ │ │ 有限公司莊 │ │ │ │ 麗真 │ ├─┼────┼────────────────────┤ │ 2│⒋ │⒈0000000 合閔實業有 ⒏⒖ 743,800元│ │ │ │ 限公司莊舜 │ │ │ │ 閔 │ ├─┼────┼────────────────────┤ │ 3│⒌⒛ │⒈0000000 0強科技股 ⒏ 755,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李志強 │ ├─┼────┼────────────────────┤ │ 4│⒍⒉ │⒈0000000 集士企業有 ⒐ 718,800元│ │ │ │ 限公司柯希 │ │ │ │ 貴 │ │ │ │⒉0000000 集士企業有 ⒑⒌ 726,500元│ │ │ │ 限公司柯希 │ │ │ │ 貴 │ ├─┼────┼────────────────────┤ │ 5│⒎⒊ │⒈0000000 集士企業有 ⒑ 732,800元│ │ │ │ 限公司柯希 │ │ │ │ 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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