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碩松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印尼籍女子謝依娣(名為ISTIKOMAH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賺錢,與原在台工作所認識同為印尼籍友人KARSITI 之男友甲○○共謀,由甲○○在台代尋假老公乙○○,利用至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之假結婚方式進入中華民國國境,非法打工,謀議既定,甲○○、乙○○與謝依娣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先安排KARSITI 帶乙○○於民國94年初前往印尼假結婚後,於94年4 月初,再由甲○○帶乙○○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帕卡西縣當帕朗鎮面談,並於94年4 月12日在該鎮之宗教結婚登記部辦理虛偽不實結婚登記,復於同年4 月18日取得印尼帕西卡縣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及計劃生育局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認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獲得認證及取用中文聲明書後,由乙○○於同年10月1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與謝依娣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謝依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將該戶籍謄本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謝依娣來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實質審查核發居留簽證後,於同年12月6 日,在甲○○的陪同下搭機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後,隨即至乙○○之堂姐謝秋瓊所開的店打工,事後因謝依娣未取得約定之薪資而逃離,並向警察局自首假結婚乙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謝龍烟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原審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在仲介公司上班過,對仲介外勞業務比較熟悉,因為伊親戚乙○○想娶外籍新娘,所以就請KARSITI 找一個比較乖的並帶乙○○去認識,如果喜歡就去辦結婚,不是要假結婚,伊有收到乙○○給的20萬元,是在印尼那邊辦理結婚、住宿費、機票等費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真的要結婚,伊是透過仲介甲○○之介紹認識謝依娣,伊有去印尼跟謝依娣結婚,第一次是甲○○請KARSITI 帶伊去的,伊到那邊才認識謝依娣,那時候只有認識還沒結婚,第二次是隔了2 、3 個月才去,那次就是去結婚,是甲○○跟伊去的,結婚的地點在印尼,但那個地方伊不知是何地,伊不知道謝依娣跟伊結婚之前有沒有結過婚,結婚之後辦一些程序後就回來臺灣,伊跟甲○○先回來,二次去印尼的費用都是伊出的,伊給甲○○20萬元,請他幫伊辦理結婚,謝依娣是跟甲○○一起搭機來臺灣的,來台後她就跟伊一起住在泰順街的公司宿舍,該處是伊跟謝依娣、伊堂哥謝明潭還有堂嫂一起住,他們在賣滷味,伊跟謝依娣一起睡,也有發生性行為過,而伊爸媽知道伊結婚的事情,在臺灣沒有請客,因為另一個堂哥謝世可過世,謝依娣說她家裡很窮,想要賺點錢回去給印尼的家人,所以就到謝秋瓊的豆漿店工作,她做了1 、2 個月就跑掉了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與謝依娣於94年4 月12日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帕卡西縣當帕朗鎮之宗教結婚登記部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4 月18日取得印尼國帕西卡縣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及計劃生育局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後,向駐印尼代表處辦理認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獲得認證及中文聲明書後,由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嗣謝依娣即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經該處核發居留簽證後,於94年12月6 日由被告甲○○陪同搭機來台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帕卡西縣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局出具之結婚說明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書及中文聲明書各1 份(見99偵8201卷第34至41頁),以及謝依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 份(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2、13頁、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
㈡謝依娣與被告乙○○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是欲藉由結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依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謝依娣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想進入台灣工作賺錢才與乙○○結婚,是KARSITI 的老公甲○○介紹的,到臺灣後甲○○有介紹伊至豆漿店老闆娘那裡工作,伊的薪水是2 萬3 千元,甲○○抽1 萬元,要抽兩年,伊做了兩個月,一毛錢都沒拿到,後來因為甲○○跟伊說老闆娘只給伊3 千元,且老闆娘說要等伊回印尼的時候才給錢,所以伊才逃離,伊在結婚前沒有跟乙○○見過面,是由甲○○帶伊來台灣,到臺灣後並沒有帶伊至乙○○的住處一同居住,而是去豆漿店老闆娘那邊等語(見99偵8201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認識他的?)甲○○介紹的,因為要假結婚。(問:你在跟乙○○結婚的時候,你有真的喜歡他而跟他結婚嗎?)沒有,他看到我不喜歡我。(問:這樣你為什麼要配合他跟他結婚呢?)因為要賺錢,要幫爸爸媽媽賺錢。(問:你配合跟乙○○結婚,甲○○或乙○○有給妳什麼好處嗎?)王先生一個月給我1萬3千元,本來要給我2萬3千元,扣掉仲介的錢,所以給我一個月1萬3千元,結果給我3千元而已,但後來3千元也沒有給我。(問:妳跟乙○○結婚那次,有沒有像妳跟NADIRIN 一樣?)在雅加達那邊請客,我不知道是誰找人來,裡面有乙○○跟甲○○來,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我的親戚都沒有人來。(問:你跟乙○○辦理了結婚的程序以後,有沒有跟乙○○住在一起過?)沒有。(問:有無跟乙○○發生過性關係?)沒有。(問:你說你是甲○○介紹妳與乙○○結婚的,為什麼甲○○會找到妳?)因為以前我來臺灣當看護顧一個阿媽的時候,KARSITI和王先生找我,給我看照片,KARSITI是我的朋友,那時候她也在那邊當看護,是KARSITI 先認識我的。那時候在臺灣的時候王先生拿乙○○的照片給我看,說是結婚的對象,問我要不要跟他結婚。(問:為什麼甲○○要幫你介紹老公?)因為KARSITI 問我要不要再來臺灣工作,因為我想來臺灣工作,所以才答應跟乙○○結婚。(問:再由雇主申請你到臺灣來工作你就可以來了,為什麼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因為那時候我有聽到消息說印尼的看護不能來,在顧阿嬤的時候聽說的。(問:所以在顧阿嬤的時候你就答應了甲○○跟KARSITI 說要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嗎?)是。(問:你是要來臺灣做什麼工作?)聽他們安排。(問:王先生帶你來臺灣之後去了哪裡?)去謝秋瓊的豆漿店工作,賣豆漿。」(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參以男女雙方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然被告乙○○與謝依娣只見過二次面就結婚,兩次間隔僅2、3個月,其對於謝依娣印尼家中之住處、有幾個兄弟姐妹等親人均不知悉,亦未宴請謝依娣之兄弟姐妹,此據被告乙○○與謝依娣分別供承在卷(見99偵8201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37頁背面),且被告乙○○亦未邀請親友在台灣宴客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姐謝秋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足見謝依娣與被告乙○○二人由認識至論及婚嫁之交往過程甚為倉促,且對彼此家庭成員毫無所悉,而於結婚時亦未宴請雙方之親人,顯與一般真正結婚之常情相違;另佐以證人謝依娣前揭所為證述,已然陷自身於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身分,其稱與被告乙○○係共謀藉假結婚來台,實為工作賺錢目的,亦無助於自身脫免刑責,是證人謝依娣自無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準此,自足以佐證證人謝依娣上開所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知證人謝依娣與被告乙○○結婚並非出於真意,而是欲藉由假結婚取得配偶之身份來台工作,應無疑義。
㈢又謝依娣於抵台至被告乙○○之堂姐謝秋瓊所經營豆漿店打工後,因發現懷有身孕而由謝秋瓊陪同去作人工流產等情,業據證人謝依娣、謝秋瓊一致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5、40頁),而證人謝依娣所懷身孕並非被告乙○○之小孩,係其印尼老公NADIRIN 的,因其來台之前在印尼已於94年5 月14日與NADIRIN 結婚乙情,並據證人謝依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35、38頁),又證人謝依娣所懷身孕並非被告乙○○之小孩,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前所述,被告乙○○與謝依娣既於94年4 月12日即在印尼辦妥結婚手續,並於同年4 月18日取得結婚說明書,倘謝依娣確與被告乙○○有結婚之真意,其又何必在與乙○○登記結婚之後不久,即立刻在印尼與男友NADIRIN 結婚並因此懷有身孕?復參酌證人謝依娣前揭所述,其搭機來台後即立刻至謝秋瓊所開豆漿店工作,並未與被告乙○○同住,亦未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益徵證人謝依娣與被告乙○○結婚之目的係為來台工作賺錢而已,被告乙○○、甲○○所辯兩人為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者,謝依娣在謝秋瓊所經營豆漿店工作約一個多月後就跑掉了,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而依謝依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載,謝依娣之行方不明日期為95年2 月9 日,然通報失蹤日期為95年2 月21日(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2頁),是倘謝依娣與被告乙○○確有結婚真意並同住一起,何以謝依娣於95年2 月9 日失蹤後,被告乙○○會遲至同年2 月21日始向警方通報?且被告乙○○於通報警方之後亦未積極尋找謝依娣之下落,反而係於95年間,逕自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而與謝依娣裁判離婚,並於95年12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9偵8201卷第41頁),顯悖於事理,而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乙○○應早已知悉謝依娣與之結婚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假藉依親名義在台工作賺錢,故對於謝依娣擅自離去行蹤不明之事始終漠不關心,益足證明謝依娣與被告乙○○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雖被告甲○○之辯護意旨辯稱謝依娣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來台,所有辦理結婚之費用20萬元均由被告乙○○支付,且謝依娣在謝秋瓊經營之豆漿店工作時亦有領取薪資,足認被告甲○○、乙○○均未取得不法利益,而與「假結婚真打工」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據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結婚的所有費用共15萬元,全部都是交給甲○○等語(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5頁),嗣後卻改稱與謝依娣結婚共花費20萬元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則被告乙○○是否出於結婚真意而確有交給被告甲○○2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顯非無疑;且依證人謝依娣前揭證述:其抵達臺灣後甲○○有幫伊介紹至豆漿店老闆娘那裡工作,伊的薪水是2萬3千元,甲○○抽1 萬元,要抽兩年,伊做了兩個月,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99偵8201卷第22頁),足見被告甲○○可從謝依娣之工作薪資抽取仲介費;又依被告甲○○供承,其曾帶被告乙○○去印尼與謝依娣認識並結婚,共去2 次,並受被告乙○○之託親自去印尼帶謝依娣搭機來台等情,縱被告乙○○與甲○○具有遠親關係,倘非被告甲○○可從中獲取報酬,其亦無同意大費周章親赴印尼協助謝依娣與被告乙○○辦理上開結婚手續之理。是以,被告甲○○對於謝依娣係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與謝依娣、被告乙○○就申辦兩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而藉以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實。至證人謝秋瓊雖於原審證稱:謝依娣係於95年1 月間由其堂弟乙○○帶來店裡幫忙,伊有給她一個月2萬7千元的薪資,謝依娣有跟乙○○住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及背面),然與證人謝依娣所證:伊於94年12月間來台後就直接到豆漿店工作,沒有與乙○○住在一起,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顯有出入,且謝秋瓊既未與謝依娣、乙○○同住,又謝依娣苟曾自謝秋瓊領到約定之薪資,已達其來台打工之目的,應無甘冒被遣返之風險逕自不告而別,參以證人謝秋瓊復與被告二人分別具有堂姐、舅舅之親戚關係,其既非法收留假結婚之謝依娣在店內工作而就此事有自身利害關係,是證人謝秋瓊所述無非係刻意迴護之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乙○○辯稱其有與謝依娣結婚之真意並提出與謝依娣結婚時之照片8 幀(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以佐其詞云云。惟據被告乙○○表示:伊記不清楚該照片何時拍攝,照片是委由仲介公司所拍,伊亦不知道正確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則該8 幀照片是否真為謝依娣與被告乙○○二人基於結婚之意而拍攝,抑或僅係仲介公司為能順利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而虛應了事,尚非無疑;縱依證人謝依娣所述,該照片確為兩人在印尼結婚時所拍攝,然依其所指認照片中之人,除謝依娣之妹妹外,其他人均非謝依娣之親戚而為謝依娣所不認識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益見該照片可能僅係供辦理結婚登記所用,尚難憑此證明被告乙○○與謝依娣即有結婚之真意,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係為圖抽取仲介費而前往印尼,由被告乙○○與謝依娣辦理假結婚,使謝依娣得以申請依親來台工作賺錢,被告二人上揭所辯情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 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部分,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謝依娣來台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謝依娣之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貪圖私利,明知印尼人謝依娣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謝依娣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並抽取佣金,竟由被告乙○○負責擔任謝依娣假結婚之老公,被告甲○○則負責辦理被告乙○○與謝依娣不實結婚之手續,並協助證人謝依娣來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及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渠等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另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以:謝依娣似對證人謝秋瓊是否給付薪資不滿,遷怒被告二人,乙○○與謝依娣並非假結婚,謝依娣來台時,外事警察有來拜訪,足以證明當初乙○○與謝依娣有同居之事實等語。惟查是否真、假結婚應係雙方當事人最為清楚,經查本件謝依娣因要幫伊父親賺錢,經被告甲○○介紹與乙○○假結婚,來台後僅到過乙○○工作的地方,未曾到過乙○○之住所,對乙○○父母、兄弟、姊妹亦均不清楚,未與乙○○發生過性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謝依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至外事警察縱有前往訪問,亦僅能說明訪問當天的事實,被告乙○○與謝依娣是否真結婚,並非前往訪問之警察所能明瞭;況查若係真結婚,何以謝依娣對男方即被告乙○○之家庭情況一無所悉,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傳喚被告乙○○父母親屬到庭詰問時,如係真結婚,乙○○豈有不順勢請其父母親人等到庭證明其確係真結婚,平反冤情之理,是其等上訴理由,亦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顯無理由,請求傳訊往訪之警察亦無必要,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