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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故買車牌號碼為5169-QX、1151-QL號之贓車,係張建國詐欺所得贓物,而張建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49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張建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與上開99年度簡字第3311號案件自存有本罪與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原審應有牽連管轄權存在,原審誤認本件無管轄權,自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難遽認原判決妥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理上所謂之土地管轄,乃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間之關係,定案件管轄之標準。是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牽連管轄,乃數個刑事案件,依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此數個刑事案件間,有牽連關係,為節省時間、勞力及經費起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受理之謂。故牽連管轄,又稱為合併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凡牽連案件必須在各法院受理前或受理中,方有合併管轄之問題,如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只能就餘罪另行審判,而無適用牽連管轄之餘地。經查:(一)被告乙○○自98年12月9 日起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 巷47號;另被告甲○○自99年6 月28日起設籍在臺中縣東勢鎮○○路8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4頁、第35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巷12弄13號5 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住居住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3 號6 樓、桃園縣龍潭鄉○○○街17號3 樓,此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33頁、第73頁),堪認被告2 人住居所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於99年7 月2 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2 人並未在該院轄區內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或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或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 人基於故買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 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張建國取回車牌5169-QX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於翌日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由被告甲○○以新台幣10幾萬元之代價轉賣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牟利。另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98年8 月19日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收受由張建國詐得之車號1151-Q L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乙○○指示張建國將上開車輛駛往台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予被告乙○○之配偶邱淑惠,用以抵償張建國先前積欠被告乙○○之3 萬元債務等情,顯見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至本案贓物之2 輛自用小客車固係案外人張建國分別於臺北縣中和市及新店市詐騙而來,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2 人與案外人張建國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認定屬於相牽連案件而有管轄權。況依上訴意旨,張建國所涉詐欺取財既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生合併管轄之問題。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係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提出理論基礎或實務先例以實其說,要無理由,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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