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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明壽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58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99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上訴駁回確定後,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明壽共同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明壽明知下列自小客車均無行車執照及權利證明書,可得而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楊文良(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張建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販售車牌號碼為5169-QX號及1151-QL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者係張建國於98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0號之3M汽車美容公司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橋和路121號之德倡汽車美容公司內,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蒞字第100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向該店內員工陳易聞謊稱係該車車主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後者則係張建國於98年8月19日15時許,先謊稱係車主,撥打電話予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0號之櫻川汽車美容,向該店內員工張育翔稱將委託某友人「阿義」前往取車,張建國再自稱其本人即為「阿義」,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涂明壽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楊文良基於故買贓物的犯意連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涂明壽與楊文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張建國所販售車牌號碼為5169-QX號及1151-QL號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仍分別:㈠於98年8月3日,由涂明壽指示不知情之鄭淑美搭載楊文良,前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張建國取回車牌號碼為5169-QX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楊文良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大同路203號6樓之住處地下室,涂明壽再於翌(4)日與陳志鵬(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無罪)取得聯繫,確認銷贓管道無虞後,指示楊文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會同張建國,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由楊文良將上開車輛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代價轉賣予陳志鵬所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牟利,並交付得款中之6萬元予張建國;㈡於98年8月19日張建國詐得車牌號碼為1151-QL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抵達桃園市龍潭交流道,而與涂明壽聯繫時,由涂明壽指示楊文良偕同張建國在桃園市龍潭區一帶尋找適合藏匿上開車輛之停車處所,惟因無法尋得適當藏匿地點,涂明壽乃指示張建國逕將上開車輛駛往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涂明壽配偶邱淑惠,用以抵償張建國前此積欠涂明壽之3萬元債務,再由邱淑惠另給付1萬元予張建國。涂明壽與楊文良即以上述方式故買贓物,再伺機轉賣他人牟利。

二、證據:

㈠被告涂明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楊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鄭淑美、邱淑惠、高尚志、范姜宏之證述。

㈣證人蘇志成、陳易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張育翔、蕭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清單。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涂明壽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涂明壽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高尚志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范姜宏具領領回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清單2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681號卷第118、125頁)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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