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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81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4號)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文良、涂明壽(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張建國(所涉詐取車牌號碼5169-QX號、1151-QL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所販售之車牌號碼5169-QX號自用小客車【係張建國於98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9號之3M汽車美容公司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121號之德倡汽車美容公司內),向該店內之員工陳易聞謊稱係該車車主,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日,先由涂明壽指示不知情之鄭淑美搭載楊文良,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向張建國取回車牌號碼為5169-Q X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停放於楊文良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3號6樓之居處地下室,涂明壽再於翌日(4日)與陳志鵬(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聯繫後,確認銷贓管道無虞,即指示楊文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會同張建國,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之某處,由楊文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代價轉賣予陳志鵬所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牟利,並交付得款中之6萬元予張建國。

三、楊文良、涂明壽亦均明知張建國所販售之車牌號碼1151-QL號自用小客車【係張建國於9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新北市○○區○○路182號之櫻川汽車美容,先謊稱係車主,向該店內之員工張育翔稱將委託某友人「阿義」前往取車,張建國再自稱其本人即為「阿義」,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9日,張建國與涂明壽聯繫後,張建國即駕駛該車抵達桃園縣龍潭交流道,並由涂明壽指示楊文良偕同張建國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帶尋找適合藏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地點,惟因無法尋得適當藏匿地點,涂明壽乃指示張建國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涂明壽配偶邱淑惠,用以抵償張建國前次積欠涂明壽之3萬元債務,再由邱淑惠另給付1萬元予張建國,再伺機轉賣他人牟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良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尚志、范姜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復經共同被告涂明壽供述在卷,亦有證人林惠益、蘇志成、陳易聞、張育翔、蕭仁豪、范振達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建國、鄭淑美、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照片1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清單2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文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涂明壽間,就前揭2次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涂明壽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其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非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同被告涂明壽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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