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 被告林文苑、俞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苑 選任辯護人 彭敘明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中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苑恐嚇取財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五)、非法持有子彈(即原判決事實六)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文苑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苑(綽號「鄭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俞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2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文苑受黃有進之委託,於民國96年5月至7月間某日,在黃有進所經營之公司內,向張敏男催討債務,要求張敏男於1 個星期內提出還款計畫,並於其後1、2個星期內,以電話與張敏男聯繫過程中,因不滿張敏男僅承諾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在 臺北市○○○路某攤位處之張敏男恫稱:「要還到何時、有點誠意好不好」、「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等語,使張敏男瞭解其意是暗示如不還錢,其生命、身體、財產將可能遭受惡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張敏男,使張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敏男委其友人居中協調,始暫以每月5,000元達成償還約定,而由張敏男持續匯款 償還。 三、因黃文顯曾透過王清泉之介紹,請託俞中興代為向他人追討5,500萬元之債務,俞中興復介紹林文苑、歐陽瑞麟(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代為處理,黃文顯因而與林文苑於96年7月 30日簽立委任契約,約明以實際催收取得款項之40%為報酬,於96年10月31日前如無法催收成功,則不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然林文苑、歐陽瑞麟明知並未替黃文顯收得任何欠款,並無要求黃文顯支付任何費用之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下 午3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王清泉邀約黃文顯,前往王清泉位 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62巷67號「名浚景觀工程公司」( 下稱名浚公司),以替黃文顯討債須先支付活動費為由,要求黃文顯拿出錢來,林文苑並恫稱:「如果錢沒拿出來,全省都有兄弟,花蓮也有,會全省追殺你,全省有600多個弟 兄」、「天涯海角都找得到你」等語,歐陽瑞麟亦附和稱:「你最好趕快交付款項,不然發生什麼事情自行負責」等語,其後到場之俞中興,明知上情,仍與林文苑、歐陽瑞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取出疑似槍枝之物表示:「這是真槍」等語,並把彈匣取出,拿出子彈予黃文顯觀看,並將上開槍枝放置於桌面,復持上開槍枝抵住黃文顯肚子,徒手毆打黃文顯臉頰,造成黃文顯左上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搖動,而以上開方式恐嚇黃文顯至少須支付400萬元之費用,經黃 文顯藉辭儘量想辦法籌錢而離開現場,始未得逞而未遂。 四、俞中興因吳羿稹告之稱:鄭國源有積欠伊土地買賣仲介代書費用等語,為向鄭國源索討土地買賣代書費用,於96年10月間某日,與歐陽瑞麟、吳羿稹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鄭國源之公司,俞中興向鄭國源表示公司買地有賺錢,係歸因於吳羿稹有功勞,要求給付3,000萬元利潤等語,然鄭 國源表示並未積欠吳羿稹任何款項而未答應,俞中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國源索討50萬元做車馬費,過程中俞中興並以:「當流氓的過程,與日本三口組私交好,桃園第一次劫獄案伊是如何如何開槍」等語,使鄭國源瞭解其意是暗示如不支付車馬費,其生命、身體恐遭惡害,惟鄭國源仍未應允交付財物。嗣俞中興於96年10月5日出國後,仍承 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陽瑞麟,接續上門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黃國源索討上開車馬費,黃國源被迫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15萬元進入俞中興指示之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靜之帳戶。 五、緣徐士哲因急需償還貸款,而由不知情之李粹潔介紹徐士哲向林文苑借款5萬元應急,林文苑於96年3、4月間某日,借 款給徐士哲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士哲恫稱:「假如不還錢或沒按時還,就要挨棍子」等語,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電話中對徐士哲恫稱:「你他媽的這樣一天拖一天,你是什麼意思」、「你明天再沒拿來,你就挨棍子,我告訴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士哲,使徐士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林文苑因受張化智之委託,於97年5月27日以前之97年4、5 月間某日,持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67萬5千 元之支票,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80號「強羅溫泉會館」,自稱「阿偉」,向A7(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要求清償上開票款及利息,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7恫稱:伊為竹聯幫的人,不要讓伊跑很多趟,趕快把這事情處理掉等語,使A7瞭解其意是暗示如不立即清償,其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惡害,使A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A7因自認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僅係支票疏未取回,而未應允支付。 七、林文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87年間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 段74巷43號3樓林文苑住處時,當場查獲上開子彈2顆(鑑驗時試射擊發1顆,尚餘1顆扣案)。 八、案經黃文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張敏男、黃文顯、王清泉、吳羿稹、徐士哲、張化智、A1、A2、A7、A9(後4人之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 內容與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就其警詢中陳述不同之處,並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不同部分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 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 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敏男、黃文顯、王清泉、吳羿稹、徐士哲、張化智、A1、A2、A7、A9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渠等(除證人A9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苑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俞中興之詰問,是就上開證人等已予被告等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另證人A9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佐,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被害人張敏男)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苑固不否認有為黃有進向張敏男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在黃有進的公司遇到張敏男,得知張敏男欠黃有進債務,基於朋友情誼,乃替黃有進當面與張敏男協調債務,嗣後又分別以電話、簡訊提醒張敏男匯款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男於偵查時證稱:「96年中,約5月到7月間,第一次我到黃有進的建設公司,黃有進當時委託鄭文(即林文苑)向我要錢,過了幾天後鄭文打電話給我,我說1個月還5,000元,鄭文不能接受,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有點誠意好不好…』,及類似會讓我日子很難過、試試看、看你怎麼辦的話」、「他這樣講我會怕」、「(問:以你的理解,剛才那些話會對你哪個部分造成不利?)他問我在哪裡工作、住哪裡,我有老實跟他講。我認為不照他所講的做,或許會有暴力的方式」、「(問:這位鄭文是黑道份子嗎?)我所知是,我5、6年前就知道,所以他當面跟我討債或打電話給我時,我就知道他是黑道;聽人家講他是竹聯幫正堂堂主,他有帶一些朋友,他朋友都叫他大哥、大仔,我周遭朋友也會跟我講他是堂主」、「(問:整個過程,對方給你最嚴重的壓力?)就是剛剛講的,第一次去過之後他打電話給我,提到:『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他打給我時,我在臺北市○○○路攤位」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四第37至39頁);其於原審 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有稱以前就有聽說林文苑是竹聯幫正堂堂主,輩份很高,有很多小弟,是否如此?)有聽過」、「(問:是在你去黃有進公司之前就聽過嗎?)是的」、「(問:之前你在偵訊時稱,他打電話來時有說:『有點誠意好不好,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在哪裡』等語,是否如此?)是的」、「(問:鄭文對你講這些話,你心中會感覺到壓力害怕嗎?)有」、「在黃有進公司當天,他叫我想好要如何處理,叫我1個星期給他答覆」、「之後大概在1個星期內,在電話中他詢問我要怎麼還,我說1個月還5,000元,他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問:他當時跟你講這段內容時,口氣有無恐嚇意味,或這樣的內容有無讓你心生畏懼?)有」、「(問:你在偵查時提到第一次去過之後,他打電話給你,提到:『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等語,這段通話內容,是在何時接到?)從黃有進建設公司出來約2個星期內,就是 在談每個月還5,000元的過程中講到的」、「(問:你聽 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及壓力嗎?)是的」、「(問:剛才偵查中所提到之通話,與『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有點誠意好不好…』之通話,是否為同一通電話?)不是」、「(問:你剛才證稱你向朋友表示工作可能做不下去,是為什麼?)因為心理會有畏懼,如果我1個月還5000他們不 答應的話,做了也沒用」、「(問:你有一段時間不敢接電話,是因為一來無力支付,二來你也會感到害怕,所以就不敢接電話?)是的」、「(問:你不敢接電話之後,有陸續接到林文苑傳簡訊給你?)是的」、「(問:你在97年8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是因為害怕提出告訴後, 恐遭報復,所以未提告訴,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是證人張敏男於偵查及原審時陳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且有林文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訊內容:「你已經超過3個月沒匯款,積越多越沒辦法處理,請好好想一想 」等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國世銀東門字第130號函檢附林文苑帳戶多筆5,000元匯入紀錄(見偵字第20019號卷第178至185頁)足資佐證。又證人黃有進 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本來在與林文苑談土地的事情,剛好張敏男來,又沒有說要還錢,伊看他不還錢,埋怨他幾句,之後張敏男就回去了,林文苑說這個人他好像認識,伊說既然認識,請林文苑去勸他還錢。因為之後事情是林文苑去處理,伊不清楚。鄭文(即林文苑)有一次告訴伊張敏男無法還錢,只能每個月還5,000元,伊就打電話給張 敏男,跟他說如果真有錢要還伊,看是要拿給林文苑或是直接拿給伊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足見黃有進確有委請被告林文苑代為向張敏男追討債務,及張敏男曾僅承諾每月償還5,000元之情事,亦徵證人張敏男 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證人張敏男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林文苑向張敏男稱:要還到何時、有點誠意好不好,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等語,顯足使張敏男瞭解其意係不滿每月僅承諾還款5,000元,如不照其意思還錢 ,生命、身體及營業處所之財產,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張敏男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其聽聞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甚或不敢提出告訴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張敏男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是被告林文苑縱未當面向張敏男表明竹聯幫背景,或另無其他恐嚇言語,然其上開言詞,亦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辯護人質疑證人張敏男接受警詢之動機可議,然全證人張敏男歷次證述之意旨,證人張敏男初始不願報案,顯係出於息事寧人,始不願張揚,非有何捏編被告林文苑入罪之情,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被害人黃文顯)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黃文顯商討替黃文顯討債的報酬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黃文顯之犯行,辯稱:因黃文顯委託伊去談土地交易之事,伊去瞭解後,發現雙方各有說法,所以請歐陽瑞麟約黃文顯於前揭時、地見面,要協商如何與地主碰面,當天並沒有向黃文顯要報酬,也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伊到場時俞中興等人也在,伊不認識俞中興,嗣俞中興疑因喝酒而對黃文顯破口大罵,伊見協商被打斷,就先走了云云。又訊據被告俞中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持槍、毆打臉頰之方式恐嚇取財黃文顯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王清泉,才介紹歐陽瑞麟幫黃文顯去討債,後來發現黃文顯是騙子,才會罵他,罵完伊就走了,伊沒有拿出像槍枝的東西,也沒有動手打黃文顯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顯於偵查時結證稱:「(問:96年10月4日下午3點,在龍潭鄉○○街262巷67號名浚公司,曾被 一群人恐嚇及拿槍不法侵害?)是。那天歐陽瑞麟、林文苑、王清泉一直要找我談,他們說要到王清泉的辦公室談…我到了約3、5分鐘後,俞中興帶1個女的、歐陽瑞麟帶1個朱先生、林文苑自己來,他們共5人」、「(問:過程 中誰拿槍出來?)俞中興,當時我坐在角落,林文苑在跟我講話,俞中興與他女友坐旁邊,我不曉得他從哪拿槍出來,他拿槍出來說:『我這是真槍』,並把彈匣取出,把子彈給我看,接下來俞中興講比較多,說他們幫我忙,我要給他們一點活動費」、「(問:俞中興拿槍當時林文苑有在旁邊嗎?)有」、「(問:當時林文苑、歐陽瑞麟有無出言講哪些話?)歐陽瑞麟比較沒講話,都林文苑在講,叫我要拿一點錢出來」、「(問:槍拿出來多久才收回?)沒有收回,給我看完就擺在桌上,後來又拿在手上」、「後來俞中興說:『我在跟你講話,你都不理我』,我說:『我在跟林文苑講話』,俞中興就拿槍抵著我的肚子,並打我兩邊臉頰,結果現在都要帶假牙(當庭拿出假牙)」、「(問:會怕嗎?)會,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問:林文苑講過最兇、令你恐懼的話?)他說如果我錢沒拿出來,他全省都有兄弟,花蓮也有,會全省追殺我,他全省有600多個弟兄;這在一進去的時候就有講。還重 複講天涯海角都找得到我」、「(問:97年3月6日在縣刑大筆錄中你說,歐陽瑞麟有恐嚇你:『你最好趕快交付款項,不然發生什麼事情自行負責』?)有。這是被俞中興打之前講的」、「(問:96年10月4日這件事,警方有調 監視影帶給你看,有無看到拿槍及被打的畫面?)沒有,王清泉都洗掉了,甚至連我的影像都沒有,只剩下我的鞋子」、「他們說我拿了1,000萬元,依照四成的話至少400萬元,結論數字沒有很詳細,我只說盡量想辦法」、「(問:後來如何離開?)我答應他們回去想辦法」、「(問:你跟俞中興這些人有何債務?)沒有,當時他們幫我去溝通一筆5,547萬的債務,有簽委託書。後來沒要到,他 們都沒去」、「(問:他們沒替你討毛錢,憑什麼向你收錢?)當初他們講會去幫我溝通,不用花錢,後來卻說他們出門都要花很多錢」、「(問:當時真正委託的對象?)林文苑」、「(問:林文苑自稱是竹聯正堂堂主?)對,簽約那一天他講的,簽約完後吃飯時,他說他是竹聯正堂堂主,八德這邊兄弟5、600個」、「(問:要對俞中興等人提出告訴嗎?)我怕事,改天到法庭上會出事情。會被押到旁邊。法院也不能解決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四第6至9頁);其原審時亦證稱:「(問:你 是否有跟林文苑在96年7月30日簽一筆討債的契約?)有 ,他說給他2個月的期限,如果談判沒有拿回錢,我就一 毛錢都不用付」、「(問:你在警詢時稱是王清泉介紹俞中興幫你處理,俞中興叫林文苑在97年7月30日跟你訂約 ,你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的記憶很清楚,當時的筆錄是沒有錯的,一開始只有介紹歐陽瑞麟跟我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歐陽瑞麟是俞中興的小弟」、「後來沒有多久,俞中興就把槍拿出來,還把彈匣拿給我,說這是真槍」、「(問:俞中興在拿槍出來前,林文苑或歐陽瑞麟對你有何恐嚇的言語?)有,他們2人都有恐嚇我,林文 苑說他是正堂的堂主,他有400多個兄弟,不論我到哪裡 ,都找得到我,當天大部分都是林文苑在講話比較多,俞中興只是摻雜幾句恐嚇的話,歐陽瑞麟也有講,但是他講話比較不多,歐陽瑞麟也是說他有很多兄弟,叫我『克制一點』(台語),不然要給我好看」、「(問:俞中興把槍拿出來之後,還有何動作?)他就把彈匣拿下來給我看,說這是真槍。我一直跟林文苑談,俞中興說他跟我講話,我不理他,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一生氣,就拿槍抵著我的肚子打我」、「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頰」、「(問:據俞中興供述他當天在場約10分鐘,你覺得他當天在場的時間是否如此?)不是,快1個鐘頭,最起碼1個鐘頭)」、「(問:據歐陽瑞麟供述他有叫俞中興先行離開,有無此事?)沒有,他們幾乎是同時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核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又黃文顯與林文苑簽立之代為催收欠款5,500萬元之委任契約 ,其上載明以實際催收取得款項之40%為報酬,於96年10月31日前如無法催收成功,則不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有委任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一第64頁);另黃文顯因被告俞中興之毆打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搖動」之傷勢,復有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 卷可佐(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一第69頁),均可徵證人黃 文顯之證述非虛。 (二)證人A1於偵查時亦證稱:「(問:96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名浚公司內,有見到黃文顯被人要錢?)是在談話,內容我不很清楚」、「一開始除主人(指王清泉)外,還有2個人(指林文苑、歐陽瑞麟),我不知道名字,談到 一半1個較老的(指俞中興)帶1個女的進來。裡面有1個 王先生,頭髮白白的」、「(問:過程中有人掏出槍?)有,老的那個。槍的真假我不知道,我就看到他把槍放在桌上」、「(問:你在警詢時說,當時是黃文顯跟同桌的歐陽瑞麟、林文苑交談中,爭論不下,俞中興才突然將槍放在黃文顯前的桌上?)雙方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就是談的有點不順」、「(問:怎樣情況下掏出槍?)兩個年輕的跟黃文顯、還有白頭髮的那個坐在一桌談事情,後來老的帶1個女的進來,坐在黃文顯的側後方。在談時有點談 不下去,忽然間後面那個老的俞先生就拿出槍,擺在黃文顯前面,擺一下後又拿走。後來我出去外面,接下來的事,我就不知道」、「(問:過程你聽到講最兇的話是?)那年輕的說:我都幫你辦好了,黃文顯說:哪裡有辦好,你又沒有出面去辦事情」、「(問:主人王清泉在哪裡?)一開始主人坐在黃文顯旁邊,但有客人來,他又出去了」、「後來我出去外面看石頭,又回來時,我聽到黃文顯跟王清泉說他被打,他只說他嘴巴被打」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135頁),足見證人A1亦親見被告林文苑、俞中興等人與黃文顯於上開時、地商討時,發生爭執,且被告俞中興當場拿出類似槍枝之物品放置在黃文顯面前之桌上,核與證人黃文顯上開所述相符。 (三)至證人A1於偵查時雖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林文苑有說:如果錢沒拿出來,他全省都有兄弟,花蓮也有,會全省追殺等語,及對俞中興拿出槍時有無說「這是真槍」,並取出子彈,又拿槍抵住黃文顯肚子一節,伊沒有印象云云;另證人王清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看到俞中興有拿出槍枝,伊也沒有聽到林文苑、俞中興有恐嚇黃文顯之言語云云(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三第365頁、本院9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5、6頁)。然查,證人A1於偵查時已明確陳述:雙方商談時,發生爭執,已經談不下去,於被告俞中興拿出類似槍枝之物品放置在黃文顯面前之桌上後,伊即離開現場出去外面,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再回來時,黃文顯即告知王清泉有被打等情,有如前述,參以證人A1於原審時證稱:伊不清楚恐嚇的內容,亦不瞭解生意之間的糾紛到什麼程度叫做恐嚇等語,足見證人A1於事發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而其在場之期間內,又確實目睹林文苑、歐陽瑞麟與黃文顯間有爭執,僅係不清楚具體的言詞內容,是其上開部分之證言,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林文苑、俞中興之事證。另證人王清泉於偵查時另陳稱:因為當時有客人來參觀,伊就出去招呼客人,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三第3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他們在現場討論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有客人,所以伊在外面。當天黃文顯有跟伊說俞中興打他,因為伊沒有看到,所以伊才說怎麼可以在伊這邊打人,讓伊沒面子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5、10頁),核與證人A1上開偵查時所證:「主人王 清泉一開始坐在黃文顯旁邊,但有客人來,他又出去了」、「後來我出去外面看石頭,又回來時,我聽到黃文顯跟王清泉說他被打,他只說他嘴巴被打」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王清泉於事發當時,亦非全程在場,是其未看見俞中興拿出槍枝、或未曾聽聞林文苑、俞中興有恐嚇言詞,亦不足為有利被等之事證,況證人黃文顯於事發當場即向場所主人王清泉表示有被打,益徵證人黃文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四)又事發現場即名浚公司之現場設有監視錄影,於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發現,畫面有多處出現快轉,尤其畫面顯示時間16時15分55秒起,畫面完全消失,迄顯示時間16時50分43秒始回復,該等畫面快轉或消失之情,致無從發現事發當時之全貌,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0頁),經本院將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光碟畫面出現快轉,應係轉錄過程人為操作之結果,已漏失之畫面,無法自該光碟還原;該光碟監視錄影時間自2007年10月4日16時15分55秒起至16時50分43秒止,共約34分47秒畫 面中斷、消失,並出現操作該監視系統搜尋設定之黑底白字畫面及四分格畫面,該段中斷畫面之總播放時間僅約40秒,研判應係屬人為因素造成,已消失之畫面無法自該光碟片還原,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000019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該監視錄影光 碟係於自監視錄影系統轉拷貝至光碟時,因人為因素,造成畫面快轉、中斷、消失。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受理被害人黃文顯報案後,通知證人即名浚公司負責人王清泉到案說明時,由王清泉主動提出交予警方,並非員警前往名浚公司側錄取得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0日桃警刑字第09901031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王清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顯係證人王清泉於自監視錄影系統拷貝至光碟過程中,因人為操作因素,致使事發當時之影像無法全程呈現。故殘留的監視畫面縱未顯示被告等對證人黃文顯有何恐嚇舉動,亦不能據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文苑、俞中興明知在尚未 替黃文顯收得欠款前,黃文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竟藉詞向黃文顯索取400萬元費用,分別以上開將來惡害 之言詞、持疑似槍枝之物抵住腹部之動作及現時危害之毆打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恫嚇黃文顯,使黃文顯心生畏懼,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黃文顯尚未交付金錢,然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俞中興係因黃文顯稱伊真的沒有錢等語後,始拿槍抵著黃文顯的肚子並毆打黃文顯一節,業經證人黃文顯證述如前,是被告俞中興顯係欲加強向黃文顯施加壓力,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而為上開持槍抵住肚子、出拳毆打等動作,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罪故意而為之,故不另成立傷害犯行,復此敘明。 三、事實四(被害人鄭國源)部分: 訊據被告俞中興固不否認有透過歐陽瑞麟告知鄭國源其在中國大陸的帳號,並要鄭國源匯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於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吳羿稹說對方欠她500萬元,伊才 與歐陽瑞麟、吳羿稹一起去對方的公司,吳羿稹一見面就跟對方吵架,伊請吳羿稹出去,自己跟對方談,但伊並沒有說:「當流氓的過程,與日本「三口組」私交好,桃園第一次劫獄案伊是如何如何開槍」等語,伊在96年10月5日即出國 ,伊 僅在出國後約1個多月,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伊生病, 須要醫藥費,對方答應幫助伊,所以才匯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A2於偵查時證稱:96年10月間,吳羿稹帶俞中興及另2、3人到鄭國源公司,要跟公司要3,000萬,名目是說公 司買一塊地有賺錢,她有功勞,鄭國源表示沒有欠吳羿稹錢,俞中興就講不然就給50萬當車馬費,鄭國源沒有答應。在10月到11月間,俞中興跟他小弟一直到鄭國源公司,後來有個小弟說不然50萬折3成變15萬。鄭國源因是生意 人不想找麻煩,不是很多錢就給他,大約在12月匯給他。俞中興、歐陽瑞麟到該公司時,有說他們當流氓的過程,主要是俞中興講,說他跟日本「三口組」私交很好,還說桃園第一次劫獄案他們怎麼開槍的,歐陽瑞麟在俞中興旁邊,沒有答腔。俞中興有講歐陽瑞麟是他小弟,歐陽瑞麟也有承認,是在俞中興去大陸後,歐陽瑞麟到該公司去時有講。鄭國源是聽到俞中興講到流氓的事的關係,才付錢的,不然鄭國源不需要付半毛錢,如果不是俞中興提到流氓的事,或知道他們可能對鄭國源不利,鄭國源一毛都不會給。之後歐陽瑞麟自己1個人又有到該公司,說錢還不 夠,俞中興也打了好幾十通電話說錢不夠。俞中興在桃園是很有名的黑道大哥,有聽過名字,伊在警局有看照片指認沒錯。歐陽瑞麟伊本來只知叫歐陽,也是到警局指認才知全名。伊指認正確機率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在偵訊時所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朋友為何會給俞中興這10幾萬?)花錢消災」、「(問:歐陽瑞麟去鄭國源公司都是去做什麼的?)有跟公司要俞中興的費用」、「(問:你說俞中興的費用是否是50萬元的費用?)對」、「(問:歐陽瑞麟有無提到錢是要幫俞中興拿的?)對」、「(問:你有無聽過歐陽瑞麟有跟鄭國源說俞中興的帳號?)有」、「(問:你的朋友有說匯款15萬元有約定是借款必須清償的嗎?)沒有借款這個事」、「(問:匯款15萬元之後,歐陽瑞麟還有到鄭國源的公司去嗎?)有好幾趟」、「(問:這幾趟有談到什麼嗎)談的大部分都是錢的事情,俞中興缺錢」、「(問:有無聽說鄭國源對這件事情感到害怕?)聽他們當時講很恐懼、困擾,所以他們公司有關閉好幾個月沒有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二)證人A9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俞中興帶歐陽瑞麟去龜山鄭國源公司假借吳羿稹名義要債3,000萬,你有在場? )我看到的第一次是吳羿稹帶俞中興去,當時俞中興說要3,000萬,董事長(指鄭國源)說為何要給3,000萬,講到後來俞中興也講不下去,把董事長叫去房間講,事後董事長跟我說他們要50萬」、「俞中興就說他跟日本『三口組』、華興幫很熟,私交多好,他還到日本開槍,還講在中壢拿烏茲衝鋒槍掃射,就是要讓我們很害怕,去日本也是拿槍殺人,講這些的意思就是他很兇狠,沒人敢不賣他面子,當天董事長還是不給錢,後來歐陽瑞麟一直來,說他老大叫他來,我們不勝其擾。董事長錢匯了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給錢」、「(問:董事長給錢是因為對方有提到流氓背景,可能對他不利?)絕對是,俞中興在桃園地區誰不曉得,他以前在新聞中開槍很多次,相當出名」、「(問:俞中興提到他當流氓這些話當時,歐陽瑞麟有無在場?)有。歐陽瑞麟來的次數太多了」、「(問:講流氓的事,歐陽瑞麟有無答腔?)俞中興在講話,歐陽瑞麟都沒講話。因他老大講話,輪不到他講話。因俞中興一進去就介紹說歐陽瑞麟是他小弟」、「(問:指認歐陽瑞麟正確機率?)百分之百,來太多次了」、「董事長確定沒有欠吳羿稹3,000萬元,還被她騙了100多萬」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核與證人A2上開所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19號卷第103頁)。至證人吳羿稹於原審時雖證稱:當日俞中興、歐陽瑞麟是幫伊前往瞭解,伊沒有聽到俞中興講到日本「三口組」或桃園劫獄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然其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A1、A9所述已然不符,且被告俞中興既係受其之邀代為出面商談土地仲介代書費用,是其證言顯有為免受牽連而避重就輕之嫌,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日俞中興有與鄭國源單獨在會議室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見證人吳羿稹亦未全程在場,是其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俞中興有利之認定。 (三)又參酌卷附俞中興與歐陽瑞麟於97年5、6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歐陽瑞麟:『我說那個鄭董(指鄭國源)那邊,他一直跟我說沒有錢。』,俞中興:『這個問題不是他講的,就事情就算了』,歐陽瑞麟:『我知道啊!我又不能說每天去煩他,每天叫人家他公司把他圍起來』」、「俞中興:『我每一次跟他講,他都說好,你跟他講,就有一些出入……我可以恐嚇他,可以幹譙他。黑臉我來做沒有關係…』,歐陽瑞麟:『他曉得我們又開始在追他了。』」、「俞中興:『那天我跟他講得很清楚,我跟他說兩條路啊!第一條你跑路啊!抓不到是你的,抓到你是我的,我說你不要來這一套啊!我們幫你作,走路工都不用拿出來,你當我是誰啊!我讓他選兩條路嘛!一是郎長出來,不然就跑路嘛!』」、「歐陽瑞麟:『那我是想說,鄭董那邊你打個電話跟他講。』,俞中興:『我會打給他。』,歐陽瑞麟:『他在辦公室那邊,他到底是躲在裡面還是怎麼樣。』,俞中興:『我們去抓,還抓不到人嗎?』」、「俞中興:『怎麼一直搞不懂鄭董那邊。要逼他啦!你講我在逼他啦!不要講你逼他,好不好!』」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一第109至118頁),被告俞中興於原 審時亦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與歐陽瑞麟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俞中興、歐陽瑞麟確有於鄭國源匯款上述15萬元後,猶欲向鄭國源索討更多金錢,而由俞中興透過電話指示歐陽瑞麟繼續對鄭國源施壓,益徵證人A2、A9人之證述非虛,被告俞中興辯稱:伊並未向鄭國源說跟日本「三口組」私交很好,或說桃園第一次劫獄案如何如何開槍云云,並非足採。 (四)被告俞中興雖另辯稱:伊係向鄭國源說須要醫藥費,鄭國源答應幫伊才匯款云云。然查,證人A2於原審時固曾證稱:剛開始是車馬費,伊聽說俞中興最後有打電話到鄭國源公司,說他在大陸生病很嚴重,鄭國源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然其亦明確證稱鄭國源與俞中興間並無借款之事,鄭國源是聽到俞中興講到流氓的事的關係,才付錢的,不然鄭國源不需要付半毛錢,如果不是俞中興提到流氓的事,或知道他們可能對鄭國源不利,鄭國源一毛都不會給等語,已如前述,且鄭國源與被告俞中興非親非故,又受俞中興無端強索車馬費於前,衡情實無自願支付高達15萬元之款項資助俞中興看病之理,再參酌鄭國源支付15萬元後,被告俞中興仍命歐陽瑞麟持續向鄭國源索取金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其二人於聯繫討論如何向鄭國源索討時所使用之語氣與用語,顯然非係向鄭國源請求幫助,是被告俞中興縱有向鄭國源表示須要醫藥費之情事,亦僅係藉詞向鄭國源強索金錢而已,被告俞中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俞中興、歐陽瑞麟明知渠等或吳羿稹並無任何權利向鄭國源請求車馬費,竟向鄭國源索討車馬費,過程中並向鄭國源稱其當流氓之過程,與日本三口組私交很好,或說桃園第一次劫獄案如何如何開槍等語,顯係暗示其具有黑道背景,足使鄭國源知悉如不支付車馬費,其身體、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而鄭國源亦係因此心生畏懼而交物金錢一節,亦經證人A2、A9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是被告俞中興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五(被害人徐士哲)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向徐士哲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徐士哲向伊借錢,伊跟徐士哲要錢是理所當然。伊認為錢欠那麼久,只是講話口氣比較直接一點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士哲於偵查時證稱:「傑哥(指李粹潔)介紹錢莊給我,後來我跟一個叫鄭文的借5萬,扣掉1萬5 ,剩下3萬5直接還給傑哥」、「(問:鄭文有無對你恐嚇?)借錢時他有說:『假如不還錢,或沒按時還,就要挨棍子』其他忘了,只記得有講挨棍子。傑哥帶我去見鄭文時,有跟我講鄭文是竹聯的,輩份滿大的,叫我自己小心點」、「(問:你在4月初曾打電話給鄭文,請他緩一下 ?)對,我稱他鄭大哥」、「(問:今年5月6日下午鄭大哥曾跟你通電話說『明天再沒拿來,就挨棍子?』)有,但日期沒印象,而且不只一次」、「(問:講『挨棍子』有造成你的壓力嗎?)有,而且三不五時到我公司找我」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四第32、33頁);其於原審時 亦證稱:「(問:當天林文苑借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如果你跟李粹潔不清不楚的話,小心會吃棍子」、「當時借錢時本來時約定1個月還他」、「(問:他 打電話給你說:『明天再不拿來,就要挨棍子』,這是在1個月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是證人徐士哲所證其後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且被告林文苑於96年5月6日以電話向徐士哲催討欠款時,確實對徐士哲恫稱:「你他媽這樣一天又拖一天,你是什麼意思啊」、「你明天再沒拿來,你就挨棍子,我告訴你」等語之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0019號卷一第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至證人徐士哲於原審時雖另證稱:上開挨棍子之言語,是林文苑之口頭禪,伊聽聞後並無感覺,只是欠錢不好意思而已云云。然查,證人徐士哲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林文苑上開言語,造成其心理壓力,有如上述,且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那段時間你有跟李粹潔講林文苑有跟你講挨棍子的事情?)有提過,我問李粹潔說林文苑為何會講那樣的話,李粹潔說口頭禪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是倘證人徐士哲聽聞林文苑上開言詞後,若無心理壓力不安,何須急於詢問李粹潔為何林文苑會講那樣的話?是其於原審證稱:是林文苑之口頭禪,伊聽聞後並無感覺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時證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林文苑自借款之初及催討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語加諸證人徐士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苑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六(被害人A7)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強羅溫泉會館,協商票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張化智委託伊前往,伊與A7確認票款是否付訖,A7答須要1週時間瞭解,再答覆伊,伊即離去,後來也沒有電話聯 絡,伊並沒有講伊是竹聯幫的人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A7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警察做這份筆錄,你所講的都是事實嗎?)當然是講事實」、「(問:所以他們有自稱是竹聯幫的?)對」、「(問:他們也說『處理完就沒事,免得一直來找你要錢,影響你們公司營運?』)意思是這樣,當時他們說這是工程款,後來他有出示支票正本,經過我們查證後,得知這筆錢是在93年間跟張化智先生借錢,但這筆錢後來有還了」、「(問:你認為沒有欠他們錢了?)沒有欠他們錢」、「4個人來,帶頭的 說他叫『阿偉』」、「『阿偉』確實有說他是竹聯的,他沒說影響公司營運,他只是問我要怎麼處理,不要讓他跑很多趟,趕快把這事情處理掉」、「(問:(提示林文苑檔案照片)是否就是『阿偉』?)對,因為當時警官除了給我看相片,還描述身高、體型給我聽」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支票是交給張化智。是借款,已經在95 年間還清了,當時疏忽沒有將票拿回來」、「(問:林文苑於97年4、5月間去找你,是否自稱『阿偉』,是竹聯幫的人?)是」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證人A7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證人A7與被告林文苑素不相識,其亦自陳係自己之疏忽未將支票取回,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A7稱伊是竹聯幫的人這些話云云,尚非足採。 (二)又竹聯幫為國內知名幫派組織,成員從事各類暴力犯罪行為之情事,常為新聞報章所登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林文苑向A7追討票款時,自稱竹聯幫成員,無非係藉幫派身分,暗示如有不從,將可能遭受不法侵害,顯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況A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均證稱:伊為息事寧人,有提出願意支付5萬元,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本院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亦徵證人A7聽聞上開言語後,確已對其心理上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文苑另有以電話向A7恫稱:這筆債務的利息一定要拿出20萬元來處理」、「有兩條路可以走,第一條拿出20萬元來解決,不然沒辦法跟他們交代。另一條拿出5萬元出來喝茶,花錢了事,這樣就沒事了,否 則大家不好看」等語,使A7心生畏懼,嗣因未談妥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文苑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然查: ⑴證人A7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後來又想支付5萬元 ?)因為這個支票他今年拿來的,我是在93、94年間跟他借的,這張支票我印象中是94年12月就該兌現,當時忘記還有這張支票,我們做生意的又想說他既然又拿這張支票來,雖有表明還清了,給他5萬元是希望把票拿回來,息 事寧人」、「(問:你當時有提出來說5萬喝茶了事?) 就5萬塊把這件事了掉,支票還給我」、「(問:有無印 象兩天後,名叫「阿偉」的男子打電話給你,說兩年利息一定要拿20萬,兩條路走,一條路是拿20萬解決,另一條路拿出5萬做兄弟喝茶,花錢了事,但是支票沒辦法還給 你,否則大家就不好看了?)5萬塊是我們提出來的,我 沒印象他說支票沒辦法還我。20萬是他說利息錢,我說錢已經還了,哪來的利息錢」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五 第226頁後密封資料袋內),是證人A7於偵查時明確證述 被告林文苑係欲向其追索票款利息20萬元,有關支付5萬 元部分,係證人A7自行主動提出,希望以此換回被告林文苑手上持有之支票,並非被告林文苑要求A7支付5萬元。 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自願交付5萬元,希望 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再參酌被告林文苑與綽號「船長」之人於97年5月29日 之電話監聽譯文:「林文苑:『郭董現在意思怎樣?』,船長:『他說OK嘛!他說拿個幾萬塊出來,包個紅包,大家兄弟喝喝茶,他OK嘛!他說沒有這筆錢啊,他怎麼付。…他說他也疏忽,當場沒有把票拿回來』,林文苑:『50萬元是他的母金,他沒付利息給人家啊,他借了8個月不 用利息嗎?』,船長:『但他說他沒有3個月啊』,林文 苑:『那到底多久,他講多久?』,船長:『他也回憶不起來』…林文苑:『他說他只拿個幾萬元出來,那還處理個屁』,船長:『他是說,他拿個5萬元出來,請兄弟喝 茶』,林文苑:『你拿5萬元出來,我票子是要還他,還 是不要還他?』」等語(見偵字第20019號卷一第213頁),足見支付5萬元以換回被告林文苑所持有之支票,確係 證人A7自行主動提出之意見,被告林文苑係欲向A7追索票款利息,其並無向A7強索5萬元之情事。 ⑵證人張化智於原審時證稱:「票款是還了,但是後來A7被押走後,過了一段時間,是小寶通知我叫我借他50萬,後來還了30萬,所以我跟A7全部的債權總共還剩下20萬」、「(問:這20萬元有任何的證據資料來證明嗎?)沒有」、「(問:那張票跟這20萬元應該是兩件事,為何會把票交給林文苑去向A7催討款項?)我跟A7約有1、2年沒有聯絡,因為林文苑常去洗溫泉,因為A7蓋了溫泉會館,我說如果你常去烏來洗溫泉的話,請林文苑去拜託A7,看A7在不在」、「(問:為何要將票交給林文苑?)要去拜訪要有資料,所以我就拿這張票給林文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並有上開票面金額67萬5千元之 支票1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22230號卷一第106頁) ,足見證人A7確有因向證人張化智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予張化智,張化智並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林文苑。雖上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A7因疏忽未向張化智取回支票一節,業經證人A7證述屬實,有如前述,然簽發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為我國社會民情普遍之現象,借款人無不知於清償借款後,即應將支票取回,是證人張化智既仍持有上開支票,客觀上顯足以使人相信其對發票人仍有債權存在,而其將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文苑,委請代為向A7要求清償,衡情被告林文苑自無從知悉A7對張化智之債務已經清償,其因而認A7確有欠款未還,而向A7索討,自無從推論追討票款或利息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此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自明。是被告林文苑係受張化智之委託,向A7追討票款,張化智並交付支票為據,林文苑復無向A7強索5萬元之情事,故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後述),合予敘明。 六、事實七(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苑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上開子 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0019號卷五第65頁),足認扣案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是被告林文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文苑就事實二、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俞 中興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文苑所為事實六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如上述,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文苑、俞中興與歐陽瑞麟三人間,就事實三之犯行,及被告俞中興與歐陽瑞麟二人間,就事實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苑、俞中興就其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文苑、俞中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二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故持有槍 、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苑自87年間起持有上開子彈,直至97年9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始 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即事實七),有如前述,是被告林文苑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時間(97年9 月9日),雖距離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92年5月27日,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逾5年,然其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之罪為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所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即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亦繼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且繼續至為 警查獲時為止,亦即其繼續犯之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屬累 犯,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 苑、俞中興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文苑上開如事實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俞中興上開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對外挾稱幫派、流氓背景為犯罪手段,足令一般社會大眾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非小,偵審程序中對於部分犯罪事實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文苑對事實七所示之犯行尚能坦承,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文苑有期徒刑3月(事實二)、8月(事實三)、3月(事實五),被告俞中興有期徒刑10月(事實 三)、8月(事實四),並就被告俞中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及說明除制式子彈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俞中興犯如事實三所示之罪所使用之疑似槍枝之物及子彈,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林文苑上訴否認有事實二、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俞中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林文苑上開如事實六(即原判決事實五)、七(即原判決事實六)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苑為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如前述,原審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事實七即被告林文苑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固論以累犯,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林文苑係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依其所載事實,被告林文苑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起始時間不明,顯無從為被告林文苑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92 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應論以累犯之依據,於法有違。是被告林文苑上訴否認有事實六所示犯行,及指摘原審就事實七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文苑恐嚇取財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五)、非法持有子彈(即原判決事實六)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就事實六、七所示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文苑受人委託出面處理債務,竟以幫派名義恫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文苑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原扣案2顆,1顆業經於鑑驗時試 射擊發,餘1顆扣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則 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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