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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貽男宋明蒼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銘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吳銘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因父母親年邁體弱,需友人長期照顧,另女友即將臨盆分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吳銘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737、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8日4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18 號之停車場,先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由李宜霖管理之車號710-LL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旁車窗(起訴書誤載為「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車窗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車門,再由車門進入車內,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另1 支在車內隨手拾取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李宜霖所有之DVD 放映機、數位電視各1 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吳銘修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到達現場之李宜霖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該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DVD 放映機、數位電視各1 台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該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法院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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