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芬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至呈原名洪志修.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平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至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至呈(原名洪志修)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24 頁)。王平芬、洪至呈於96年間分別擔任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旭日蜂巢公司於96年7 月間,因業務需要,擬新購廠房,遂委任王平芬、洪至呈向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洽購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23 、724 、725 、7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 號、168 號建物(第724 、72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127 、168 建號建物係鈺生家具公司所有;第723 、727 地號土地係盧金福、蔡素味所有)與前開土地上其餘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洪至呈乃於96年7 月30日以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代理人為盧怡茹)就上揭土地、建物簽定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嗣旭日蜂巢公司董事長王平芬為公司購入廠房之目的,並配合鈺生家具公司作帳所需,另簽署附表編號2 、3 所示買賣總價同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表編號2 部分總價4000萬元、附表編號3 部分總價1700萬元)。王平芬、洪至呈明知前述出賣人業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旭日蜂巢公司,且渠二人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洽購上開不動產,應為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為計算,竟與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而不具身分關係之盧金福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損害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由王平芬為旭日蜂巢公司購入廠房之需,於96年8 月6 日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行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金提高為7200萬元而顯然較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不動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 部分總價為5700萬元、附表編號5 部分總價1500萬元),盧金福並指示不知情之盧怡茹代理賣方簽署製作契約書。實際買受人旭日蜂巢公司因而依較不利買方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7200萬元付款,總計旭日蜂巢公司因王平芬、洪至呈與盧金福合謀簽署前述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契約受有溢付1500萬元價金之損害。 二、案經旭日蜂巢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於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附件外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至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附件影本,其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張耀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該書證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平芬固然坦承:於96年間擔任旭日蜂巢公司董事長及因旭日蜂巢公司購買上揭土地、建物之需,而出面洽購並簽定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洪至呈亦坦承:於96年間擔任旭日蜂巢公司總經理,受託洽購上揭土地、建物,並簽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王平芬辯稱:本件交易總價金確為7200萬元,其並未授權被告洪至呈簽訂附表編號1 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之契約,且事前不知簽署5700萬元契約之事,上開不動產買賣實際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並非5700萬元,其未自盧金福處取回1498萬元現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前往華南銀行取得取款憑條取款云云;被告洪至呈則辯稱:其曾經王平芬授權與旭生家具公司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總價為5700萬之買賣契約,但因旭日蜂巢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支付訂金,賣方說不算,嗣即由被告王平芬與鈺生家具公司董事長盧金福重新洽商,最後議定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其於96年8月6日及11月8 日雖曾與王平芬一起出面,但僅載送王平芬履行契約及確認買賣交易完成,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買賣契約均係王平芬自行處理簽署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於96年間分別擔任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旭日蜂巢公司於96年7 月間,因業務需要,擬新購廠房,遂委任王平芬、洪至呈向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洽購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23、724、725、7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號、168號建物(第724、72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127、168建號建物係鈺生家具公司所有;第723、727地號土地係盧金福、蔡素味所有)與前開土地上其餘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此為被告王平芬(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23、24頁)、洪至呈(見他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24頁正、背面)所自承,並據證人盧金福(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盧怡茹(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受託洽購上開不動產,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就洽購上開不動產之事務,應為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為計算,不能故意與相對人訂定顯然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契約,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於擔任旭日蜂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受託為旭日蜂巢公司洽購廠房,洪至呈乃於96年7 月30日以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代理人為盧怡茹)就上揭土地、建物簽定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此據被告洪至呈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5頁),並據證人盧金福、盧怡茹(見原審卷第90至95、126 頁背面)、張耀仁(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卷證頁同該附表編號所示)。參以:被告王平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否認旭日蜂巢公司曾與出賣人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買賣契約之事(見他字卷第24頁),且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契約書第22條後之其他約定事項欄旁,確有被告王平芬簽署之「王平芬代」字樣(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此亦為被告王平芬所不爭(見他字卷第24頁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影本令被告王平芬辨識後回答),足見被告王平芬早知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鈺生家具公司同意以總價57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之事。況嗣旭日蜂巢公司董事長王平芬基於為公司購入廠房之目的,配合鈺生家具公司作帳所需,另簽署附表編號2、3所示買賣總價同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表編號2部分總價4000 萬元、附表編號3 部分總價1700萬元),亦為被告王平芬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4頁),且據證人盧怡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證頁同該附表編號所示);益見被告王平芬係有意依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書議定之總價5700萬元,配合鈺生家具公司作帳要求,另行分立簽署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並非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總價5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毫無所悉,是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均知悉前述出賣人曾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旭日蜂巢公司之事甚明,被告王平芬空言辯稱:其對此事毫無所悉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王平芬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由被告洪至呈代理簽署之契約僅為「 意向書」云云,然上述不動產確曾由盧金福與買方議定以總價5700元之價格出售,並簽署正式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盧怡茹(見原審卷第90、91頁正、背面、94頁)、盧金福(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證述甚詳,益見上開不動產出賣人確曾正式與買方議定且表明願以5700萬元之總價出售前述不動產,而非僅單純要約之意向書,被告王平芬所辯: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係意向書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王平芬雖辯稱:不知被告洪至呈曾與出賣人洽簽附表編號1所示總價為57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附表編號2、3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之契約書,係尾款付清後,始依盧怡茹之要求簽署云云,證人張耀仁於原審亦配合證述上情(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106、107頁),然查,被告王平芬自承簽署之附表編號2、3所示總價5700萬元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為96 年7月30日,經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書之締約日相同,此有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契約書影本可按(卷證頁詳該附表編號所示),且被告王平芬早於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書第22條後之其他約定事項欄旁簽署「王平芬代」,而確認該契約內容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平芬所辯:其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云云,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王平芬為旭日蜂巢公司購入廠房之需,於96年8 月6 日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行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金提高為7200萬元之不動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 部分總價為5700萬元、附表編號5 部分總價1500萬元),出賣人部分由盧金福指示不知情之盧怡茹代理賣方簽署製作契約書等情,亦為被告王平芬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且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金為7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卷證頁同附表編號所示),是客觀上被告王平芬嗣為旭日蜂巢公司購入廠房之需簽訂附表編號4 、5 所示契約書,顯然較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且實際買受人旭日蜂巢公司因而依較不利買方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買賣契約所定之總價7200萬元付款,亦據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陳報之付款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22、35、37頁),是前述受任人嗣另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為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使旭日蜂巢公司溢付1500萬元價款,顯然已生損害於旭日蜂巢公司。雖被告王平芬嗣簽署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鈺生家具公司作帳時,係以個人名義為買方簽署附表編號3 所示契約;又其共同違背任務,簽署不利旭日蜂巢公司之附表編號4、5所示契約時,係以個人名義為買方簽署附表編號5 所示契約,有附表編號2、3、4、5所示契約書在卷可按(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然被告王平芬簽署上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購買廠房之需所簽署,且由旭日蜂巢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王平芬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3、24頁),並據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陳報之付款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22、35、37頁),是被告王平芬雖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以個人名義簽署上述契約,亦無礙本件實際買受人及付款人係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被告洪至呈雖辯稱:其僅依王平芬授權出面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嗣未再全程參與其他買賣契約之議定過程云云。然查:被告洪至呈於原審自承:其於總價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簽署時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且證人盧怡茹各次代理賣方簽署每一份契約,被告洪至呈均在場等情,亦據證人盧怡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仲介人員紀新賀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其受買方委託,平時係與買方洪至呈接洽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益見被告洪至呈確自始參與本件各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議定,且知悉買賣價金自5700萬元提高至7200萬元之事並參與其事。是被告洪至呈嗣改辯稱:僅出面代理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契約,均由被告王平芬負責洽談,其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允無可採。且被告王平芬知悉出賣人曾同意以5700萬元總價出售前述不動產,業如前述,被告洪至呈就買賣雙方嗣改定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亦知悉並參與其事,足見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就本件改定契約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盧金福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 (五)證人即負責上開交易之代書張耀仁雖於原審就上述不動產交易前後簽署之買賣契約總價更異之原因證稱:本件買賣之交易第一次簽約是以5700萬元作價,嗣變更為7200萬元,分成農地及工廠廠房二份契約,一份1500萬元、一份5700萬元,是因第一次簽署意向書後,未付訂金,盧金福回國後合意變更買賣總價為7200萬元,... 提高總價之原因據悉是因為當時另有買主議價之價格較高,盧金福有意解除上開契約另與對方商談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106 頁);然證人即前述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紀新賀於原審就此則證稱:96年7 月30日原協議之總價為5700萬元,後因旭日蜂巢公司急著用廠房,希望農曆七月前進入整理,盧金福即透過盧怡茹表示要他們停工要多支付一些費用,才改定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 農曆七月份要修繕廠房時,發現電纜現被偷,才重新協議,... 剛開時成交價講到5700萬元,後來因盧金福的廠房遭小偷,電纜設施遭竊,且廠房髒亂,買方計算回復設備的金額,最後底定總價為7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99、101 、103、104頁背面),足見代書張耀仁與仲介紀新賀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由5700萬元提高至7200萬元之原因所述已明顯不符;且證人盧怡茹於原審就此證稱:鈺生家具公司雖曾遭竊,但未因而提高價金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95頁),是證人紀新賀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代理出賣人洽談交易細節之證人盧怡茹就雙方嗣改定總價7200萬元買賣契約之原由,竟證稱:買受人為了向銀行申貸另簽署總價7800萬元契約後,又依洪至呈要求簽署總價為7200萬元之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盧金福亦證稱:簽署5700萬元契約後,被告洪至呈說要提高向銀行貸款額度,乃重新簽署總價7200萬元之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背面),所述亦顯與代書、仲介及被告二人所述何以重新簽署契約之事由迥異。況本件出賣人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委賣價額僅6000萬元等情,有證人盧金福提出之委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詎本件被告王平芬竟與盧金福合意提高系爭標的物買賣總價為7200萬元(較原議定總價5700萬元提高1500萬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買受人必因重大利益考量,始願遷就出賣人配合提高總價;然被告王平芬竟就出賣人前已同意以5700萬元出售不動產之事委為不知;被告洪至呈則泛言辯稱:其代理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書以後即未再參與後續事項,價金提高為7200萬元部分其未參與云云(均無足採信,業如前述);且案外人盧金福明知買受人為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所簽署者係附表編號6 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之買賣契約,竟另配合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洽購不動產之被告二人另行簽署附表編號4、5所示總價為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顯亦明知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有意藉改簽較高價而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買賣契約,使旭日蜂巢公司溢付價金而受損害,竟仍配合簽署不利旭日蜂巢公司公司之契約,是案外人盧金福(雖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而不具身分關係)與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間,有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及盧金福所述簽署高價契約各節,均刻意就其等明知出賣人已同意以5700萬元之低價出售上述不動產,但被告二人為損害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而與出賣人簽署附表編號4、5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契約之犯行避重就輕,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信。 (六)被告洪至呈代理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後,於契約履行期間,被告王平芬曾於94年10月1 日代表旭日蜂巢公司與盧金福簽署其他約定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張耀仁(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盧金福(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雖證人張耀仁初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契約附加頁內容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附加頁(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方為其本意等語,然經交互詰問,業據證人張耀仁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契約附加頁之製作過程,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4 所示契約附加頁即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均其書寫筆跡,影印製作,...附表編號1契約之附加頁是在履行契約當中附加上去,因為旭日蜂巢公司付款遲延,才製作附加頁之其他約定事項,...附表編號1契約之附加頁(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其編訂上去,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的其他約訂事項為依據,...如有附表編號1所示附加頁之「其他約定事項」,應該是當事人要求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197頁背面、198頁),足見附表編號1 、4所示契約之附加頁(分見本院卷一第192、187頁)第 一點文字雖然依契約總價不同而有異(附表編號1部分無 「並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新台幣1500萬元整」部分),惟確為代書張耀仁依各該契約內容製作添附,應堪認定;且上述附加頁分經盧金福、王平芬簽署不同形式之簽名,二人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附加頁上簽署日期,有上述附加頁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王平芬知悉出賣人曾同意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契約,而議定以5700萬元總價出售上述不動產之事。 (七)至買方委請仲介公司仲介時,要約買受之價格為7700萬元,雖據證人即仲介人員紀新賀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有要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本件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係因明知鈺生家具公司已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不動產,竟與盧金福合謀以較高之總價7200萬元簽署賣賣契約,致旭日蜂巢公司溢付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生損害於旭日蜂巢公司,顯然違背任務,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本件旭日蜂巢公司初始委託仲介公司之要約買受價格縱為7700萬元,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另附表編號6 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事後買賣雙方為了便利買方向銀行申貸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張耀仁(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盧怡茹(見原審卷第91頁正、背面)、盧金福(見原審卷第130 頁)於原審證述屬實,是該事後為貸款目的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與事前被告二人洽購上開不動產,簽署附表編號4、5所示買賣契約是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的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九)證人盧金福雖一再指陳:已於96年11月8 日分別提款548 萬及960 萬元現款交予被告二人等語,並有鈺生家具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戶名為鈺生家具公司之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查,盧金福於96年11月8 日提領548 萬元、960 萬元鉅款現金之提款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此有前述鈺生家具公司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取款憑條之交易序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8 月27日(99)華投存字第222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150 、151 頁),足見上開二筆大額提款之交易序號相隔近215 序號,與證人盧金福所稱「同時領取」有間,亦與證人盧金福初稱:交取款憑條予被告二人領取現金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證人盧金福所稱已將旭日蜂巢公司溢付之1500萬元價金領出交予被告二人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係因明知鈺生家具公司已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不動產,竟與盧金福合謀以較高之總價7200萬元簽署賣賣契約,致旭日蜂巢公司溢付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生損害於旭日蜂巢公司,顯然違背任務,足認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本件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未明,並無礙於被告二人與盧金福共同背信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張耀仁、紀新賀於原審分別證述: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於96年11月8 日未同赴銀行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6 頁背面),及證人盧金福一再指證領款1498元交被告二人云云,縱有未合;甚或被告王平芬、盧金福就「盧金福是否歸還1498萬元及有無提領現金1498萬元予被告二人」等事,分別呈說謊或未說謊反應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89頁),亦屬有關旭日 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之事項,均無足影響被告二人背信犯行之認定,無庸再予審究(又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前述溢付款流向,自難認被告二人與盧金福所為已涉犯共同詐欺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項或共同侵占鈺生家具公司應收價金罪嫌,附此說明)。 (十)被告洪至呈聲請傳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行員(待證事實為盧金福是否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盧金福、洪龍廷並調閱本院監視器(待證事實為盧金福是否於法庭外談論「你沒拿到錢喔?那你很衰」,欲藉以證明被告洪至呈未取得盧金福交付之1498萬元款項),均屬關於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之事項,已與被告二人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判斷無影響,業如前述,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洪至呈聲請本院命旭日蜂巢公司、鈺生家具公司提出傳票、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審計報告、稅務簽證報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因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另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盧怡茹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附加頁之製作原因、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張耀仁為證查明(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如前所述,自無庸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訊盧怡茹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責。是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人與他人訂立顯不利於公司之契約,自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查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明知鈺生家具公司願意以5700萬元之總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旭日蜂巢公司,竟與盧金福合謀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提高為7200萬元而顯然不利於實際買受人旭日蜂巢公司之契約,致旭日蜂巢公司於出賣人原願意出售之價格外,溢付1500萬元之價金,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盧金福雖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然盧金福與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共同正犯盧金福指示不知情之盧怡茹聯繫並製作附表所示各次買賣契約部分,則為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再被告洪至呈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87、8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明知鈺生家具公司已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不動產,竟與盧金福合謀以較高之總價7200萬元簽署賣賣契約,致旭日蜂巢公司溢付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生損害於旭日蜂巢公司,顯然有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為圖牟取1500萬元之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背信犯行,非無違誤。(2)又盧金福雖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然盧金福與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就前揭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犯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定盧金福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3)原判決雖依證人盧金福證述內容,認定其已提領1498萬元交予被告二人,然證人盧金福所述提款交付被告二人各節與卷存事證不符,依現存事證尚無足證明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有關上述溢付款項流向之認定,難認有據。況原判決既認上述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額應為5700萬元,復認被告二人另以不實之7200萬元買賣契約使旭日蜂巢公司付款,且已實際取得旭日蜂巢公司溢付之款項,竟未就被告二人何以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加以說明,亦有未備。從而,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王平芬與洪至呈擔任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洽購系爭不動產,明知出賣人已同意以較低之5700萬元出售之,竟意圖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與盧金福合謀簽署較高總價7200萬元而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買賣契約,致旭日蜂巢公司生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金額高達1500萬元,且迄未思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之職位、犯罪主導性、參與情節輕重、前科素行(被告洪至呈已因累犯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 ┌─┬──┬────────────┬─────────┬───────┬────┐ │編│契約│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出處頁碼│ │號│日期│ │ │ │ │ ├─┼──┼────────────┼─────────┼───────┼────┤ │1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他字卷第│ │ │7月 │ (洪志修代) │ 723、727地號│ │9 至12頁│ │ │30日│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 │及原審卷│ │ │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 │第186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186- 1頁│ │ │ │ │ 之建物 │ │附件、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191 、 │ │ │ │ │ │ │192 頁附│ │ │ │ │ │ │件 │ ├─┼──┼────────────┼─────────┼───────┼────┤ │2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偵字卷第│ │ │7月 │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19至22頁│ │ │30日│ │ 及上開土地上│合計:4000萬元│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 │ │ 之建物 │ │ │ ├─┼──┼────────────┼─────────┼───────┼────┤ │3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偵字卷第│ │ │7 月│賣:盧金福、蔡素味 │ │ │23至26頁│ │ │30日│ │ │ │ │ ├─┼──┼────────────┼─────────┼───────┼────┤ │4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他字卷第│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1建物:1500萬 │3 至5 頁│ │ │日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元合計:5700萬│、本院卷│ │ │ │ │ 未經保存登記│元 │一第185 │ │ │ │ │ 之建物 │ │至187頁 │ ├─┼──┼────────────┼─────────┼───────┼────┤ │5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他字卷第│ │ │8月6│賣:盧金福、蔡素味 │ 及上開土地上│ │7 、8 頁│ │ │日 │ (盧怡茹代) │ 未經保存登記│ │、本院卷│ │ │ │ │ 之建物 │ │一第189 │ │ │ │ │ │ │、190 頁│ ├─┼──┼────────────┼─────────┼───────┼────┤ │6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他字卷第│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 723、727地號│ │30至33頁│ │ │日 │ 蔡素味)(盧怡茹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