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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饒金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本立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本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本立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以最佳矯正視力為基準,並未參酌告訴人羅文任受傷前之視力程度,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目前走路與騎機車均正常,其左眼之受損程度並非嚴重至失明或重大之情況,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云云。

三、經查,原審參酌告訴人之證述及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業受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害無訛,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參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告訴人受重傷害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77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惟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其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00年5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庭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其子許瑋恩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已給付3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本立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本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本立以從事廣告帆布之拆裝及維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250 巷1 之1 號興建「麗寶之星」社區,並
    已建造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且有部分住戶入住。水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物業)係「麗寶之星」
    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而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聯智廣告公司)係該社區房屋之代銷公司,為銷售該社區之
    房屋,新聯智廣告公司委請大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漢廣告公司)在「麗寶之星」社區A 棟33樓外牆懸掛有大型
    帆布廣告。嗣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因莫拉克颱風即將來襲
    ,為避免帆布廣告掉落發生危險,新聯智廣告公司遂聯繫大
    漢廣告公司派員拆除該帆布廣告,大漢廣告公司再委請許本
    立至該處拆除該帆布廣告,許本立遂攜同其子許瑋恩前往上
    址進行拆除工程。許本立明知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53 條之
    規定,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自地面高度3 公尺以
    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
    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並應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
    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並應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做好相關之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於
    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為帆布拆除工程時,未於拆除
    地點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亦未告知及通知現場之水蓮物業人
    員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逕由大漢廣告公司聯繫新聯智廣
    告公司之現場經理李裕乾,李裕乾再指派新聯智廣告公司之
    員工沈宜達及洪舜晟帶同許本立自地下室搭乘電梯至施工處
    所,再由沈宜達及洪舜晟開啟房屋之門鎖,協助許本立進入
    外牆施工,然其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該處施工時,因有鐵
    釘、鐵線捲等物品掉落施工地點下方之社區公共場所游泳池
    ,該游泳池之救生員簡啟文遂告知水蓮物業之現場管理主任
    羅文任,羅文任遂前往查看,適固定帆布之鐵釘自上墜落,
    而刺入羅文任之左眼眼球,致羅文任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角
    膜鞏膜全層裂傷)、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嗣接受角鞏膜縫合
    手術及晶體切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左眼視力有50% 之視覺效能減損
    ,且無法回復,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至麗寶公
    司、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智廣告公司、大漢廣告
    公司、許瑋恩因羅文任追加提出告訴,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
二、案經羅文任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許本
    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本立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工程時
    ,疏未注意而未施作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致拆除帆布時鐵釘
    墜落而刺入告訴人羅文任左眼,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
    不認為告訴人前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置辯。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視力穩定,有0.
    2 ,未達失明程度,至台大醫院函覆內容稱若以最佳矯正視
    力1.0 為準,則視力0.2 為喪失50% ,但告訴人受傷前視力
    狀況,並無任何參酌資料,台大醫院以最佳矯正視力1.0 為
    參考資料,顯為假設,殊難為本案之論斷;而一般人近視其
    裸視之視力程度如在0.2 ,雖然看遠模糊,對於生活有影響
    ,但並非嚴重,尚可走路與騎車辨物,即其視力受損程度並
    非嚴重致失明或重大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時,因鐵釘墜落而刺入告
    訴人左眼,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大漢廣告公司業務員吳英美、
    證人即新聯智廣告公司現場專案經理李裕乾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大醫院98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暨病歷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麗
    寶之星事故現場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外
    ,有扣案之鐵釘1 支、鐵線捲1 個可證。是以,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自地面高度3 公尺以上
    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
    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並應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
    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建
    築技術規則第153 條訂有明文。再者,麗寶之星T1社區有施
    工者,應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即水蓮物業,做好相關之安全維
    護及現場管制乙節,此有麗寶之星T1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裝潢施工須知各1 份在卷可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工程時,竟
    未於拆除地點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亦未告知及通知現場之水
    蓮物業人員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屬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李裕乾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施工人員進出及換證登
    記表、麗寶之星T1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須知各
    1 份附卷足證。是以,被告既以從事廣告帆布之拆除及維護
    為業,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為前開防護措施,
    亦未通知水蓮物業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甚明。
㈢、復按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就視能之傷害而言,所造成之
    視能傷害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難認係
    重傷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鐵釘墜落而刺入
    其左眼眼球,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全層裂
    傷)、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嗣接受角鞏膜縫合手術及晶體切
    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於99年4 月
    6 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結果,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2 (以球鏡負4.75,柱鏡負1.25,軸度
    10度矯正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3(以球
    鏡0 ,柱鏡負4 ,軸度20度矯正之)乙節,此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2 紙(詳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復由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因前開傷
    勢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迄今其左眼視能狀況是否已達無法
    回復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經台大醫院鑑定後函覆稱:告訴人
    於98年8 月5 日因左眼角鞏膜全層裂傷併外傷性白內障及玻
    璃體出血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於98年8 月6 日接受角鞏膜縫
    合術,98年8 月20日再接受晶體切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
    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98年8 月24日出院,手術後已逾1 年
    ,目前病況及視力已穩定;及其於99年9 月3 日至本院接受
    之視力鑑定結果,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而依據美國
    醫學會視能效覺(Visual efficiency ,1995 )評估標準,
    若以最佳矯正視力1.0 (20/20 )為準,則視力0.2 (20/1
    00)為喪失50% ,意即告訴人左眼視力有50% 之視覺效能減
    損,且無法回復等情,此有台大醫院99年10月1 日校附醫密
    字第0990903489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
    證,而告訴人亦指稱:台大醫院的函文是指我裸視0.1 ,最
    佳矯正視力是以最佳狀況來檢測我的視力,也是讓我站在萬
    國視力表前檢測的狀況是0.2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甚明,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業受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
    ,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害無訛。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此重傷害結果
    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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