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二、三點所記載之條件,支付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事 實 一、蕭華於民國93年9月間起至96年7月30日止,任職於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大公司)新莊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經銷、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蕭華因親人罹患疾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包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為正大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之機會,於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接續在其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原為:臺北縣土城市○○○街296巷4號4樓住處 ,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屬正大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2,225元,變易原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相關支票之客戶名稱、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正大公司核對帳目,發現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大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效果<含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同意亦屬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或信用性過低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烜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內部報告書1紙、送貨單2紙、員工基本資料1紙、客戶基本資料3紙及支票簽收簿4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因親人罹病,需款孔急,因而萌生侵占犯意,其侵占動機所生之緣由同一,犯意單一,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應認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正大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之同一機會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以一個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為終止日為96年6月14日,並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因親人罹病,需款孔急,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憫,且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侵占之款項尚非至鉅,並已清償告訴人162,035元,彌補告訴人損失 ,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論罪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希望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量處之刑已屬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定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低度刑。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雖然因經濟因素未能及早償還全部侵占款項,但以其有限之收入(打零工等),仍陸續清償逾16萬元,可見其確有悔意,且有誠意解決,殊難以其先前未能履行於偵查中所為每月清償1萬元之承諾, 遽認其無意清償,再考量告訴人代理人陳烜榮當庭表明,告訴人對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甚為瞭解,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願給予被告分期清償、慢慢還款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6頁背面),原審檢察官及本院蒞庭檢察官皆亦認為應給予已清償逾半金額之被告還款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應督促被告履行其所答應之和解條件,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 命其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之 和解內容第二、三點所記載之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101,190元。若被告不依和解條件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之支票明細 │ ├──┼──────┼─────────────────┤ │ 1 │惠美商號 │票號566483號、票面金額36,960元之支│ │ │ │票1 紙。 │ ├──┼──────┼─────────────────┤ │ 2 │好口碑企業社│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1 月15│ │ │社子店 │日、票面金額2,830 元之支票1 紙。 │ ├──┼──────┼─────────────────┤ │ 3 │惠美商號 │票號566511號、票面金額21,825元之支│ │ │ │票1 紙。 │ ├──┼──────┼─────────────────┤ │ 4 │好口碑企業社│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2 月15│ │ │社子店 │日、票面金額18,850元之支票1 紙。 │ ├──┼──────┼─────────────────┤ │ 5 │同上 │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3 月15│ │ │ │日、票面金額11,460元之支票1 紙。 │ ├──┼──────┼─────────────────┤ │ 6 │惠美商號 │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160元之│ │ │ │支票1 紙。 │ ├──┼──────┼─────────────────┤ │ 7 │旺客隆生活百│票號CU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4 月5 │ │ │貨大賣場 │日、票面金額13,100元之支票1 紙。 │ ├──┼──────┼─────────────────┤ │ 8 │好口碑企業社│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4 月15│ │ │社子店 │日、票面金額21,900元之支票1 紙。 │ ├──┼──────┼─────────────────┤ │ 9 │旺客隆生活百│票號CM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5 月5 │ │ │貨大賣場 │日、票面金額23,100元之支票1 紙。 │ ├──┼──────┼─────────────────┤ │ 10 │好口碑企業社│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5 月15│ │ │社子店 │日、票面金額19,960元之支票1 紙。 │ ├──┼──────┼─────────────────┤ │ 11 │旺客隆生活百│票號CM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6 月5 │ │ │貨大賣場 │日、票面金額4,600 元之支票1 紙。 │ ├──┼──────┼─────────────────┤ │ 12 │好口碑企業社│票號SZ0000000 號、票載日96年6 月15│ │ │社子店 │日、票面金額13,080元之支票1 紙。 │ ├──┼──────┼─────────────────┤ │ 13 │惠美商號 │票號489483號、票載日96年7 月15日、│ │ │ │票面金額62,400元之支票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