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 被告沈晏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晏羽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晏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晏羽前有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德蓮健康管理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蓮公司,負責人陳子堯)於民國97年1月3日向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賴榮振)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96號、98號11樓、桃園市○○街○段26號、28號11樓房屋(2址位在同一大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沈晏羽擔任保 證人。嗣因租金給付事宜產生爭議,中國開發公司、德蓮公司、陳子堯、沈晏羽於97年5月27日為終止租約及讓與營業 設備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德蓮公司、陳子堯、沈晏羽應於97年5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同意將 所出資購買目前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設備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折價出售予中國開發公司,以抵充積欠之租金。同日中國開發公司並交付面額6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7日 之支票1紙予陳子堯收執。沈晏羽雖知其出資購買擺放於系 爭房屋內之桌子、旋轉椅、傳真機、護理嬰兒器材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已作價抵充欠租,卻違約帶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房屋欲取走系爭設備,並於97年5月28 日17時許請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派員到場陪同,惟因系爭房屋遭上鎖,沈晏羽無法進入屋內而作罷。詎沈晏羽待警員離去後,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系爭房屋之安全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開發公司。沈晏羽旋進入屋內與該等男子陸續將系爭設備搬出,大樓保全人員見狀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後因不明實情亦未阻止沈晏羽取走系爭設備。 二、案經中國開發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沈晏羽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係賴榮振所派守在那裡的人幫伊開門,伊未破壞門鎖。伊只搬床、衣服、棉被、茶几,未取走任何生財器具云云。經查: ㈠德蓮公司(負責人陳子堯)於97年1月3日向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賴榮振)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96號、98號11樓、桃園市○○街○段26號、28號11樓(2址位在同一大樓 )房屋,並由沈晏羽擔任保證人。嗣因租金給付事宜產生爭議,中國開發公司、德蓮公司、陳子堯、被告於97年5 月27日為終止租約及讓與營業設備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德蓮公司、陳子堯、被告應於97年5 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同意將所出資購買目前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設備折價出售予中國開發公司,以抵充積欠之租金。中國開發公司再付德蓮公司、陳子堯、被告60萬元。同日中國開發公司並交付面額6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7日之支票1紙予陳子堯收執。被告亦知悉60萬元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賴榮振、陳子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並有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第4至12頁),堪認為真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協議4方係為終 止租約及「讓與營業設備」為協議,第2條以印刷條款記 載被告等同意將所出資購買目前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設備」折價出售予中國開發公司,以抵充積欠之租金。另以手寫方式補充第4條約定中國開發公司再付被告等60 萬元,別無其他折價價格之約定。中國開發公司並交付面額6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7日之支票1紙予陳子堯收執。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60萬元顯係指第2條之折價價格,並無誤認之虞。且折價60萬元之標的物顯係指被告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營業設備」,絕非指與營業設備折價讓與無關之裝潢費用等。是無論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予其廠商,被告取走其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營業設備,並無正當權源。況縱認被告誤認中國開發公司所給付之60萬元與折價無關,亦當知其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營業設備」均已折價抵充積欠之租金,其不得取走甚明。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搬運物品之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自系爭房屋取走之設備,包含有桌子、旋轉椅、傳真機、護理嬰兒器材等與私人物品無關,卻與健康管理公司營業密切相關之器材設備。被告明知系爭營業設備已作價抵充欠租,猶違反協議帶同數名男子前往系爭房屋取走系爭設備,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5月28日17時許請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派員 陪同其取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警員到場後,因系爭房屋遭上鎖,被告無法進入而作罷。其後被告與數名男子進入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大樓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處理,但未阻止被告取走物品等情,分據證人即警員黃登蔚、楊大廣、大樓水電保養人員林志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78至80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6頁、第7 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志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樓保全人員打電話通知伊有人在搬11樓的東西,伊趕到現場看到1樓有椅子及坐 月子中心要使用之物品。警察有到場,伊在11樓走廊碰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另2人正在搬東西,被告說有一些物品 係其向廠商拿的設備尚未付款,故要搬走。由28號安全門可進入11樓,97年5月27日協議當天下午被告有帶走私人 物品,之後伊有檢查28號安全門的鎖,係完整的。伊於協議後有從屋內鎖起來,被告當日應無法進入11樓。伊就去巡視被告係由何處進入11樓,看到安全門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而觀諸卷附系爭房屋11樓安全門鎖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62至63頁),可見安全門內部之鐵製門拴已扭曲變形,顯係遭外力強行破壞,而失其門鎖之功能。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我先去武陵派出所備案,因為我要搬我自己的東西,當時沒有列清單,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備案,但是我回來搬東西時他又把門反鎖了,所以聯絡告訴人把鎖打開…」云云(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卷第482號卷第45頁)。但查,系 爭設備業由被告折價抵充租金債務,中國開發公司焉有可能開鎖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取出系爭設備,且苟真有中國開發公司人員開鎖讓被告進入取走系爭設備,大樓保全人員何以會報警處理,被告空言係其聯絡告訴人把鎖打開,卻無法說明係何人開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所辯顯屬虛偽不實。本件被告帶同數名男子前往系爭房屋欲取走系爭設備,因系爭房屋上鎖而無法進入,待警員離去後,被告與數名男子竟已進入屋內搬運物品,證人林志謙旋發現系爭房屋11樓安全門鎖遭破壞,若謂安全門鎖非遭被告破壞,孰能置信。至被告破壞安全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後選擇何電梯搬運物品,涉及其搬運物品離去之便利性,與其有無破壞安全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無必然關聯。另被告依協議至遲應於何時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有無向警方報備,皆與其有無破壞安全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無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系爭設備已作價抵充欠租,猶違約破壞系爭房屋安全門鎖進入屋內取走系爭設備,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28 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先以某不詳工具破壞上開房屋之安全 門鎖進入屋內後,聯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結夥3人以上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嫌(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公訴人於論告時變更為同條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賴榮振之指述、證人陳子堯、林志謙、楊大廣、潘鏡文、黃登蔚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支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搬東西前後均有告知警方,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設備已作價抵充欠租,猶違約帶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房屋欲取走系爭設備,固如上述。但查,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證人即警員潘鏡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現場後有1名女子說是股東糾紛,地點在復興路 98 號,她要進去搬東西清償債務,怕有危險希望警方到場 協助她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頁)。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上揭偵卷第6頁、第7頁)於97 年5月28日記事欄中亦記載「遭人恐嚇,經陪同到現場,現場無人在場,沈民表示希望警方陪同入內搬東西,經警方現場表示無權陪同進入後,沈民表示要再行處理後,警方離去,現場無人受傷及財損」等語,同日20時記事欄中復記載「復興路96號處理事故賴榮振與沈晏羽間之合約糾紛,警方表示乃民事之行為請至民事庭提告…」等語。是被告於取走系爭設備前即要求警員協助,並不畏警方知悉其前往系爭房屋取走系爭設備,而證人林志謙到場後,被告亦僅告以有一些物品係其向廠商拿的設備尚未付款,故要搬走,猶繼續取走系爭設備,可見被告並非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之方式取走系爭設備,所為與「竊取」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欠缺竊盜之犯罪故意,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要屬民事糾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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