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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蔡守訓徐千惠羅月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幫助詐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9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35巷18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
    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而
    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先由一假冒桃園縣警局李明忠偵查員之男子,以電話向甲
    ○○詐稱:葉女涉及詐騙,有一名叫陳建安之嫌犯使用葉女
    之帳戶在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進行詐騙云云,復由一假冒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蔡嘉欣書記官之
    女子以電話指示甲○○領款存入乙○○前開帳戶內進行託管
    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137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新台幣(下
    同)16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始報
    警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存款憑條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開立前開帳戶乙情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之公司換薪資
    轉帳存款行,將原本的萬泰商業銀行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遂於98年3月底將萬泰商業銀行戶頭內之錢領光,將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打算去結清帳戶,因自
    年97年間發生提款卡密碼被鎖住之情形後,怕再忘記密碼,
    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伊所有之提款卡放在一起,
    伊係98年4月17日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帳戶被
    凍結始知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事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8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獲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假冒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李
      明忠以電話向其佯稱:葉女涉及詐騙,於98年4月15日上
      午9時56分許,有一名叫陳建安之嫌犯使用葉女之帳戶在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進行詐騙云云,復由一假冒桃園地檢
      署蔡嘉欣書記官之女子以電話指示甲○○領款存入乙○○
      前開帳戶內進行託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號萬泰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存款16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並有萬泰業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甲○○之存款憑條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偵查卷宗封面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甲○○確係遭不明
      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
      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
      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
      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
      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時,主觀
      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二)查被告前開帳戶確為應其任職之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新天地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並自96
      年12月3日開立後至98年3月止,每月5日均由新天地公司
      將被告薪資匯入前開帳戶,且被告前開帳戶原屬萬泰商業
      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
      年2 月23日轉籍至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有被告提出之
      該新天地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 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2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6
      月25 日,確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遭鎖住而至萬泰商業
      銀行辦理密碼解鎖,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1月
      3日八德字第09804300075號函暨所附之晶片金融卡申請書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審理時質之被告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何處理,被告陳稱:
      寫在紙上壓於提款卡後等語,經命被告當庭提出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供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於皮包內
      提出記載六位數之紙條一張(見審理筆錄第17、18頁),綜
      上以觀,堪信被告辯稱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遭鎖住後,
      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以防再次被鎖住之習
      慣乙情,並非子虛。
  (三)雖公訴人以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3月19日15時02分46秒存
      入之一筆金額250元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該筆250元之
      款項來源不明,且告訴人甲○○旋於同年4月15日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
      ,符合一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等語置疑。然被告前開帳
      戶於98年3月19日15時02分46秒存入之金額250元之款項,
      係自曾奕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
      行98年9月24日北富銀風城字第9800000095號函及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57
      號函在卷可稽。又經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奕嘉,證人曾
      奕嘉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富邦銀行開
      戶,但非風城分行,伊對於該筆250元之匯款並不知悉等
      語,尚無法證明該筆250元亦屬受詐騙之款項。又參諸被
      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習慣,如其遺失
      ,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有可能遂行詐騙使
      用。況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係屬薪資帳戶,自96年12月3日
      開戶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均有頻繁之存提款情形,且
      每月薪資匯入後,均提領盡空,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4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29號函暨所附之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亦不得以
      被告前開帳戶於遭人用於詐騙之前款項餘額鮮少即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再衡諸被告於98年3月19日提領最後一筆
      現金後至同年4月15日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間,亦有近一
      個月之時間,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於提領帳戶內金額完畢並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成員旋用以詐
      騙以降低日後帳戶陷於無法使用之風險情形有異,自不能
      亦以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3月19提領盡空,告訴人甲○○
      於同年4月1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
      帳戶後,遭提領完畢乙情,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
    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無法排除被告有遺
    失帳戶之可能,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
    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
    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基於
    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殊難僅憑
    被告所遺失之前開帳戶遭人利用,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
    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
    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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