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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周政達楊力進趙文卿

  • 被告
    葉劉承宗林二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承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二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2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劉承宗部分撤銷。 葉劉承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劉承宗夥同林二煌、王福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福平於98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602-TS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給葉劉承宗,再由林二煌於翌日 (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前開王福平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宋永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8巷158號住處,由林二煌自稱陳姓刑警,該成年男子則假扮係遭林二煌所逮捕之詐欺犯,惟因宋永倉外出工作,林二煌乃向宋永倉所僱請之外勞佯稱該成年男子係員警所逮捕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指認宋永倉之兒子宋智銘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該外勞聞之隨即以電話通知宋永倉並將電話轉由自稱陳姓刑警之林二煌與宋永倉通話,因宋永倉無暇立即返家,林二煌乃於電話中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宋永倉。繼於98年6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林 二煌打電話給宋永倉佯稱因在桃園縣楊梅地區抓到犯人,工作很忙,並向宋永倉稱此事之後交由綽號「小張」之朋友(即葉劉承宗)處理,葉劉承宗則於98年6月6日晚間6時18分 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宋永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東坡老店前見面。見面時,葉劉承宗即向宋永倉稱:「小孩的事要不要處理、陳大哥會處理好」,並向宋永倉開口索取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宋永倉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身上僅有之1萬5千元交予葉劉承宗,葉劉承宗離開前,要求宋永倉尾款8萬5千元於98年6月9日交付。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晚間7時43分許及晚間8時29 分許,葉劉承宗以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與宋永倉相約,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麥當勞(桃園縣中壢市○○路57號)前交付尾款8萬5千元。而葉劉承宗、林二煌、王福平於當日(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先到桃園 縣中壢市○○路之東坡老店內會合,而後推由王福平前往上址麥當勞店內向宋永倉取得8萬5千之際,經埋伏之員警潘清華上前逮捕,當場扣得現鈔8萬5千元,並進而循線查獲葉劉承宗及林二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宋永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等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訴訟法第159條之4,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劉承宗、林二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福平於偵訊及原審陳述(偵字第12962號卷 一第38-40頁,50-53頁,142-145頁,150- 155頁,卷二地 33-38頁,告訴人宋永倉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同上偵卷一第 15-18頁,第152-154頁,卷二地71-73頁),暨證人黃致翔 、潘清華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臺幣8萬5千元現鈔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為5602-T S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輛照片2張(偵卷一第 19-32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葉 劉承宗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林二煌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林二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王福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宋永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於98年6 月4日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9日之通聯記錄排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32260號函暨函附之中壢市○○ 路36號「東坡老店」與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之現場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7 月29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381號函暨函附之「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發受話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附之中壢市○○路36號(東坡老店)及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發受話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以Google地圖搜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分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劉承宗、林二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起訴事實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被告二人與王福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等冒充刑警向告訴人宋永倉表示宋永倉兒子宋智銘係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並索取處理費10萬元,使宋永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四)被告葉劉承宗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4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月6日 徒刑易科罰金;②於94年1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③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④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⑤又於94年6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⑥於94年2月至4月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上開六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①就被告葉劉承宗部份,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葉劉承宗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尚有未洽, 被告葉劉承宗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劉承宗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充公務員索取賄賂詐騙他人財物影響公務員聲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②被告林二煌部份,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充公務員索取賄賂詐騙他人財物影響公務員聲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二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無不合。被告林二煌上訴略以:已和解,請輕判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不可採,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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